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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7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4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欠缺說明理由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的選擇
摘 要
1.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的主謀的心證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以及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濫用職權罪令社會大眾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監獄當局的形象及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對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不科處罰金的裁決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7/202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4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9月17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77-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故提起本上訴。
一)上訴人認為其應予以開釋
2. 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職位為獄警,主要負責看管囚犯及協助維持監獄秩序。(見已證事實第3點)
3. 第一嫌犯B在庭審聽證時行使緘默權。(見判決書第23頁)
4. 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時回答問題,否認〔因聽到第一嫌犯B在監獄外的人脈十分廣泛,而生意做到很大,若有獄警能在工作期間提供方便,則相信第一嫌犯出獄後一定會作出答謝〕。
5. 上訴人庭審聽證時陳述其真實幫助第一嫌犯的原因。(詳見判決23頁及24頁)
6. 原審合議庭宣讀了上訴人在檢察院的口供。(詳見判決24頁及25頁)
7. 原審合議庭沒有明確指出選用上訴人用心證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事實依據,故亦沒有兩份口供二選一之中作出理由說明,沒有說明選用口供的原因。
8. 原審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二款的法律規定。
9. 上述錯誤令原審合議庭錯誤認定已證事實30點、31點及32點之事實當中上訴人作出行為的意圖,而這三點已證事實是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重要要件,用作分析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意圖-「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
10. 由於第一嫌犯保持緘默,僅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向合議庭法官 閣下親述,而合議庭法官閣下宣讀上訴人在檢察院的口供,而據該口供亦無法得出認定上訴人犯罪意圖-「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的事實。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相處次數僅一次,即2020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至3時12分(見已證事實第30點、31點及32點)
1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澄清其幫助第一嫌犯的原因,是因為對方為澳門人,第一次入獄時顯得很無助,迷網,時常在哭,其一時心軟才提供協助。上訴人表示,他之所以願意幫忙,原因是為了結交朋友,也是為了讓第一嫌犯給他在獄中、囚友之間收風,使他更易了解其他囚犯的思想或行為。上訴人表示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本案事實,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利益。第一嫌犯未曾承諾會給付任何報酬予他。
13. 上訴人上述澄清的原因正是其履行本身的職責-看管囚犯及協助維持監獄秩序,誠言,此手段是否正確,應留待行政紀律程序審理。
14. 至於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將一張寫上文字訊息的信紙交予嫌犯C,又協助第一嫌犯聯絡D(聯絡電話XXX),並著上訴人告知D前來監獄探望嫌犯B,上訴人答應”,上訴人承認有關事實,否認有關犯罪意圖。(見已證事實第31點)
15. 上訴人需要強調,第一嫌犯可以透過社工將信函及訊息向外傳遞,第一嫌犯有權透過社工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宜。
16. 因此,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相處於值日室的一次期間(2020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至3時12分),令上訴人一時心軟為第一嫌犯將一張寫上文字訊息的信紙交予嫌犯C,又協助第一嫌犯聯絡D(聯絡電話XXX),相關行為並不存在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意圖-「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
17. 因為第一嫌犯有權透過社工將信函及訊息向外傳遞,第一嫌犯有權透過社工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宜,亦有權在警員的安排下在值日室清潔。
18. 我們需要區分開紀律程序審理的事宜及刑事訴訟程序介入的事宜。
19. 在本案,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應由行政紀律程序審理,而不應由刑法介入。
20. 綜觀已證事實當中的全部事實,我們無法找得「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相關事實。
21. 相信,大家不會反對-除嫌犯所陳述口供之外,我們需要結合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當中屬重要的事實。
22. 在本案當中,並沒有支持「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的相關事實。
23. 根本刑法不得介入到上訴人所作出的行為當中,極其量由行政紀律程序審理上訴人在本案的相關行為。
24. 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在認定已證事實第30點、31點及32點之事實,繼而認定上訴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濫用職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的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二款的法律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5. 總言之,上訴人不應被認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應直接開釋此項罪名。
二)倘上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不應予以開釋,亦應處以罰金刑
26. 倘若上級法院認定原審合議庭認定所有已證事實沒有任何瑕疵,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的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適用法律問題」時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之瑕疵。
27.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相處次數僅一次,即2020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至3時12分(見已證事實第30點、31點及32點)
28. 上訴人上述澄清的原因正是其履行本身的職責-看管囚犯及協助維持監獄秩序。
29. 至於上訴人協助“第一嫌犯將一張寫上文字訊息的信紙交予嫌犯C,又協助第一嫌犯聯絡D(聯絡電話XXX),並著上訴人告知D、前來監獄探望嫌犯B,上訴人答應”,上訴人承認有關事實,而作出事實的時間是上訴人下班的私人時間作出相關行為。(見已證事實第31,32,33點)
30. 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幫助,第一嫌犯透過社工仍可以”將信函及訊息向外傳遞”。
31.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案底,本次案件是其人生中第一次開庭受審。
32. 原審合議庭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法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徒刑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33. 原審合議庭在「適用法律問題」時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之瑕疵。
34. 「濫用職權罪」可最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適用罰金足以達致刑罰的目的,處以罰金每日澳門幣80元,120日罰金,合共澳門幣9,600.00元正最為合適。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
一)上訴人認為其應予以開釋
廢止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濫用職權罪」,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宣告開釋上訴人一項「濫用職權罪」。
二)倘上級法院認為上訴人不應予以開釋,亦懇請處以罰金刑
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濫用職權罪」罪名成立,處以罰金刑,每日澳門幣80元,120日罰金,合共澳門幣9,600.00元正最為合適。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欠缺理由說明以及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細閱判決書內容,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詳盡地列出了上訴人、被害人以及所有證人的聲明,以及列出卷宗各項書證內容,當中包括監聽紀錄、錄像資料,亦有翻閱上訴人手機的紀錄,原審法院結合各方面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相信一般人只要細閱原審法院所展示的證據及論述的過程都會認同原審法院已作出充份的理由說明,我們完全看不出披上訴裁判存在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瑕疵。
3. 上訴人明知第一嫌犯B可以透過社工作出通訊,清楚知道自己不可以替羈押犯私下與外界溝通或把文件交出,但當時任職獄警已12年的上訴人竟然會為不相識的第一嫌犯願意冒上違法違紀之風險,親自致電第三嫌犯C又駕車去第三嫌犯住址樓下約見,把第一嫌犯B所托的物品交給第三嫌犯,此外,又聽從第一嫌犯差使親身致電本身不認識的證人D,以便相約後者稍後時間見面,這明顯不能以一時心軟或可以替其收風予以合理解釋。
4. 更合乎常理的解釋就是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中所坦白承認的原因:即因聽到第一嫌犯B在監獄外的人脈十分廣泛,而生意做到很大,若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提供方便,相信第一嫌犯出獄後一定會對其作出答謝,簡言之,給予作出上述行為的上訴人相應的回報。
5. 事實上,上訴人庭審時都表示聽到其他囚犯說第一嫌犯B做生意,很多人提及B(有關聲明內容詳見庭審日期2021年6月16日的錄音光碟,光碟路徑為CR4-21-0077- PCC/CH/2021-6-16文件夾內的語音檔案00:38:12-00:40:10時段),庭審時只是不承認其意圖獲得利益。
6. 由於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聲明,與庭審聲明存有矛盾之處,原審法庭應聲請在庭上宣讀了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聲明,當中確認載於卷宗第725頁背頁第7至15行其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訊問筆錄:「嫌犯聲稱由於早前與朋友(包括曾被囚禁的人士,但已忘記是何人)聚會期間,曾聽到有人提及當時正被羈押的犯人B(暱稱: B1)在監獄外的人脈十分廣泛,而生意做到很大,若嫌犯或其他獄警能在工作期間提供方便予B,則相信B出獄後一定會答謝曾幫助其的人士。……嫌犯主動接觸B,並向B表示願意在B被收押期間提供幫助(如:保護其免受其他囚犯傷害,與監獄外的人士聯絡等)」,以及載於卷宗第768頁第1至7行的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內容(詳見庭審日期2021年6月16日的錄音光碟,光碟路徑為CR4-21-0077-PCC/CH/2021-6-16文件夾內的語音檔案1:08:00-1:12:00時段)。
7. 即使上訴人最後並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但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狀構成前提並不要求其實際取得利益,只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這個利益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利益。
8. 本案中,上訴人意圖為了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故此為第一嫌犯B提供上述幫助,而上訴人濫用職權的行為同時已為第一嫌犯B獲得不正當非財產利益。為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濫用職權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
9. 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10. 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上訴理據時,上訴人則認為應給予罰金刑取代徒刑。本院不予認同。
11. 上訴人雖為初犯,但沒有完全承認控罪,沒有表現出真誠悔悟的認罪態度。
12. 就過錯而言,上訴人為警務人員,但主動安排第一嫌犯B單獨進入一間警員值勤室,借獄警身份認識第一嫌犯,向對方示好,刻意讓第一嫌犯在值勤室逗留較長的時間,讓其他在囚人士覺得第一嫌犯與其較熟悉,以免其他在囚人士欺負第一嫌犯,及後還為後者作出一系列違反其固有職務的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13. 預防犯罪的角度來看,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嚴重危害公共當局的公信力,使得我們的社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受到損害,動搖大眾對公共當局尤其是警方的信任,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負面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較高。
14.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預防犯罪的需要,若對上訴人科以罰金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請求,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於2010年開始,兩名嫌犯B及C為同居關係,並以夫妻相稱,而嫌犯B與被害人E(以下簡稱“被害人”)則為朋友關係。
2. 案發時,D為嫌犯B的舊同學,而被害人則為D妻子的朋友,D與嫌犯B及被害人相互認識多年。
3. 案發時,嫌犯A任職懲教管理局,職位為獄警,主要負責看管囚犯及協助維持監獄秩序。
4. 案發時,嫌犯B使用戶名為“XXX”的微信帳號。(參見卷宗第396頁)
*
[關於嫌犯B詐騙被害人E的部份]
5. 2019年4月,被害人的丈夫F因涉案而被採取羈押強制措施,被害人自始便一直跟進F的案件及相關事宜,且預計F可能被判處約三至五年的徒刑。
6. 其後,被害人在朋友聚會中透露上述F的案件,表示心情低落,在場的D因此獲悉事件。
7. 2019年8月18日,D與嫌犯B茶聚期間,D向嫌犯B透露上述被害人及其丈夫F的案件及情況。
8. 嫌犯B聽畢,有感被害人擔心丈夫受牢獄之苦及急於求助,而嫌犯B由於經濟狀況不佳且處於失業狀態,便計劃借詞認識法律界及有能力人士可提供協助,以減輕F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及賠償,藉此要求被害人交出金錢作為協助的“費用”;而實際上,嫌犯B根本不能影響F的案件,亦沒有任何可提供上述協助的人士,其只是計劃著被害人更換律師,以期藉更換律師後,再配合法庭將來倘判處較被害人預期輕的判刑時,便可以掩飾其計劃。
9. 為此,嫌犯B便著D相約被害人會面,以實施上述計劃。
10. 同日晚上,嫌犯B在D的協助下與被害人於綠洲大廈附近的酒吧會面,其間,嫌犯B按計劃向被害人查問F的案件詳細資料,當中包括賠償金額約為澳門幣二百三十萬元(MOP$2,300,000.00),而被害人亦向嫌犯B表示已準備有關金額作賠償,其後,嫌犯B便向被害人訛稱其認識具有資深法律經驗的法律界朋友,且可介紹資深的律師團隊,以減輕F可能被判處的刑期及減低賠償,又向被害人聲稱F的代表律師能力不足,並著其更換律師,為此,被害人添加了嫌犯B戶名為“XXX”的微信帳號作聯繫。
11. 其後,嫌犯B透過微信著被害人提供F的案件具體資料,被害人便將該等文件發送給嫌犯B,嫌犯B便向被害人聲稱其會將該等文件交予其朋友及律師作分析,且為免事件敗露,嫌犯B要求被害人不要將此事告知他人,包括其丈夫F。
12. 之後,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其朋友有信心替F減刑至一年左右及減低賠償金額,惟需要支付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的“費用”,而嫌犯B又向被害人表示其經商的生意額逾億元,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對於嫌犯B根本不值一提,以期讓被害人相信其只是協助被害人而非覬覦該等“費用”,被害人聽畢,且雙方為朋友關係,便信以為真,又誤認為嫌犯B為有能力以上述方式協助處理F的案件,便將此事告知其家姑G以籌集資金,使F可免受更多牢獄之苦。
13. 2019年8月26日早上,被害人及G再與嫌犯B會面,嫌犯B再次向被害人及G表示可協助F的案件減刑及減低賠償,被害人便繼續相信嫌犯B,而G亦因此同意借款予被害人作為有關“費用”。
14. 接著,被害人及G在被害人的女兒H陪同下,分別前往澳門中國銀行及澳門商業銀行提取了現金澳門幣八十萬元(MOP$800,000.00)及現金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參見卷宗第16至19頁),其後,三人再返回家中拿取現金澳門幣五十萬元(MOP$500,000.00),以便交予嫌犯B。
15. 同日下午4時許,被害人與G及被害人的女兒H應嫌犯B的要求前往嫌犯B的住所將現金澳門幣一百五十萬元(MOP$1,500,000.00)交予嫌犯B。
16. 之後,嫌犯B便透過微信將“XXX律師事務所”的資料發給被害人,著被害人前往上述律師事務所找律師處理F的案件,又叮囑被害人千萬不要向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提及由嫌犯B介紹及上述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的“費用”;此外,嫌犯B向被害人表示其會與有關律師跟進F的事宜。
17. 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害人按嫌犯B的指示前往“XXX律師事務所”,並找來I律師及J律師處理F的案件,且未有向律師提及嫌犯B及上述“費用”的事宜。
18. 至2019年10月1日,被害人及G應嫌犯B的要求前往嫌犯B的住所將另一部份“費用”——現金澳門幣六十萬元(MOP$600,000.00)交予嫌犯B。
19. 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及G應嫌犯B的要求前往綠洲大廈附近,並在嫌犯B的汽車內將餘下的“費用”——現金澳門幣四十萬元(MOP$400,000.00)交予嫌犯B。
20. 上述期間,被害人一直向嫌犯B報告F的案情及其與律師的情況,而嫌犯B則一直稱會與律師跟進。
21. 2019年12月6日,F的案件經初級法院審判後,F被刑事法庭判處6年實際徒刑,民事賠償約澳門幣二百三十萬元(MOP$2,300,000.00)。
22. 為此,被害人有感判刑與預期不符,便聯絡嫌犯B,嫌犯B便著其替F進行上訴,惟直至2020年4月23日,中級法院對該案件仍維持原判,而被害人便相約嫌犯B要求其作出合理解釋。
23. 2020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便駕駛汽車與其胞弟K及G一起前往氹仔菩提園近檀香山咖啡門外,並於上述汽車內與嫌犯B會面,其間,嫌犯B向被害人訛稱其朋友無法成功協助F減刑及減低賠償金額,便向被害人承諾於2020年6月3日起分期返還上述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的“費用”。
24. 其後,嫌犯B一直沒有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害人,故被害人有感受騙,便報警求助。
25. 事實上,嫌犯B向被害人提及具有資深法律經驗的法律界朋友及有能力影響判決的朋友為虛構的,而嫌犯從未就F的案件與I律師、J實習律師及“XXX律師事務所”有任何聯繫。
26.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B使用“微信”與被害人的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23至26頁、94至113頁、395至399頁及402至408頁)
27. 事件中,被害人損失澳門幣二百五十萬元(MOP$2,500,000.00),當中部份金錢為G借予被害人,並由被害人全數承擔。
28. 嫌犯B意圖為自己獲得不當利益,便利用被害人欲協助其丈夫F在一宗刑事案件中能獲得較輕的判決的心態,向被害人訛稱認識有能力的法律界人士,可令F的案件獲得較輕判刑及較低賠償的判決,並為此介紹律師予被害人作更換,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將相當巨額金錢給予嫌犯B,作為處理有關事宜的“費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
[關於兩名嫌犯A及C分別涉嫌觸犯濫用職權罪及袒護他人罪部份]
29. 2020年9月18日,嫌犯B因上述事件而被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採取羈押強制措施,並被移送到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參見卷宗第449頁)
30. 其後,任職獄警的嫌犯A從獄中獲悉嫌犯B的事情及背景,嫌犯A有感嫌犯B人面廣泛,且有很多生意,便決定主動接觸嫌犯B,以便向嫌犯B表示可在其被收押期間提供額外的幫助,當中包括保護其免受其他囚犯欺負或傷害及協助其與監獄外的人士聯絡,目的是為了讓嫌犯B出獄後可向其作出關照。
31. 為此,於2020年10月13日下午2時19分,正在當值的嫌犯A安排嫌犯B單獨進入警員值勤室與其會面,其間,嫌犯A向嫌犯B表示可在其被收押期間提供額外的幫助,當中包括保護其免受其他囚犯欺負或傷害及協助其與監獄外的人士聯絡,嫌犯B同意,便在一張信紙上寫上文字訊息,並要求嫌犯A將該信件私下交予嫌犯C,再將嫌犯C的聯絡電話XXX告知嫌犯A,以便嫌犯A聯絡嫌犯C,又將D的聯絡電話XXX告知嫌犯A,並著嫌犯A告知D前來監獄探望嫌犯B,嫌犯A答應。
32. 此外,嫌犯A為了讓其他在囚人士知悉其與嫌犯B相熟及提供特別關照,便安排嫌犯B逗留在警員值勤室較長時間,以期使其他囚犯知悉其與嫌犯B熟絡,以免其他在囚人士欺負嫌犯B,且讓其他囚犯知悉嫌犯B受嫌犯A保護,故此,至同日下午3時12分,兩名嫌犯A及B才離開警員值勤室。
33. 上述兩名嫌犯B及A於囚倉的部份行為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699至71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4. 同日晚上10時27分,嫌犯A下班及駕駛其編號MU-80-XX汽車離開路環監獄。
35. 同日晚上10時53分,為協助嫌犯B,嫌犯A利用其手提電話號碼XXX致電嫌犯C的手提電話號碼XXX,通話期間,嫌犯A向嫌犯C表示其為嫌犯B的朋友,並替嫌犯B將上述信件交予嫌犯C,其後雙方約定於氹仔盧廉若馬路XXX樓下會面。(參見附件六第31至34頁)
36. 同日晚上11時許,嫌犯A駕駛其編號MU-80-XX汽車到達上述地點與嫌犯C會面,其間,嫌犯A表示從獄中取得嫌犯B的信件,並將上述信件交予嫌犯C,並向嫌犯C交代嫌犯B在獄中的情況,其後便駕車離開現場。
37. 上述兩名嫌犯A及C的行為被監控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601至60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38. 未幾,嫌犯C主動透過通訊軟件“Telegram”聯繫嫌犯A,並將一個英文地址告知嫌犯A,並著嫌犯A將該地址告知嫌犯B。
39. 2020年11月3日下午約3時3分,嫌犯A利用其手提電話號碼XXX替嫌犯B致電D的手提電話號碼XXX,通話期間,嫌犯A向D表示其為嫌犯B的朋友,並相約D見面,而D借詞表示稍後再致電嫌犯A,便隨即掛線。(參見附件八第7至8頁)
40. 其後,司警人員發現上述嫌犯A的不當行為,為查明嫌犯A的行為,司警人員於2021年2月2日要求嫌犯C到司法警察局協助調查。
4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向嫌犯C查問關於嫌犯A將嫌犯B的信件交予其本人一事,以及查問關於嫌犯C透過“Telegram”要求嫌犯A將一個地址交予嫌犯B一事,嫌犯C向司警人員表示“無法記起”。
42. 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A的手提電話內存有嫌犯C及D的聯絡電話,又發現嫌犯A使用“Telegram”與嫌犯C的對話記錄。(參見卷宗第731至737頁)
43. 上述嫌犯A協助及接洽兩名嫌犯B及C的行為,均非其作為澳門監獄警務人員固有的職務和權限,且違反了其作為職務所固有的義務。
44. 身為澳門監獄警務人員的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能私下協助囚犯處理任何私人事宜,便借助其獄警身份認識嫌犯B及主動協助其處理事務,為此替嫌犯B私下將信件交予嫌犯C,又向嫌犯C交代嫌犯B的狀況,並答應協助嫌犯C傳達訊息予嫌犯B,以及替嫌犯B聯絡D,其行為不當地濫用監獄警務人員職務固有的權力,且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
*
[共同部份]
45. 事件被揭發後,經司警進行調查,嫌犯B在本澳沒有任何物業,而銀行存款則不足澳門幣一萬元。
46.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4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48. 第一嫌犯聲稱為商人,現時暫無收入,需供養三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49. 第二嫌犯聲稱為獄警,月入澳門幣3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50. 第三嫌犯聲稱為商人,月入澳門幣60,000至70,000元,需供養三名子女,具大專程度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51. 因屬辯護人對被害人的證言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 嫌犯C知悉嫌犯A為澳門監獄獄警,在澳門監獄工作,且有能力與正被羈押的嫌犯B接觸、會面及傳遞物品和訊息,此外,嫌犯C知悉上述與嫌犯A的接洽和聯絡行為是非法及非正當的途徑進行的,亦有違監獄的規則。
2. 嫌犯C為免嫌犯A的行為被揭發而受刑事處罰,決定欺騙司警人員。
3. 事實上,嫌犯C當時清楚知悉及記得上述與嫌犯A的所有接洽過程。
4. 嫌犯C意圖使嫌犯A免受刑罰,便在明知其知悉與嫌犯A就嫌犯B事宜的接洽過程下,仍對警方的調查行為作出欺騙,以期使嫌犯A的不當行為不被揭發。
5. 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刑事答辯狀:
   凡與刑事答辯狀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B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A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否認【因聽到第一嫌犯B在監獄外的人脈十分廣泛,而生意做到很大,若有獄警能在工作期間提供方便,則相信第一嫌犯出獄後一定會作出答謝】。第二嫌犯表示,囚友之間確實有人提過第一嫌犯的名字,但其真實幫助第一嫌犯之原因,是因為對方為澳門人,第一次入獄時顯得很無助,迷網,時常在哭,其一時心軟才提供協助。第二嫌犯表示,他之所以願意幫忙,原因是為了結交朋友,也是為了讓第一嫌犯給他在獄中、囚友之間收風,使他更易了解其他囚犯的思想或行為。第二嫌犯表示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本案事實,並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或利益。第二嫌犯未曾承諾會給付任何報酬予他。
   第二嫌犯續稱,於2020年10月13日有主動接觸第一嫌犯,並向對方表示願意提供幫助(如:保護其免受其他囚犯傷害,與監獄外的人士聯絡等)。當日其曾安排單獨第一嫌犯進入一間警員值勤室,且兩人在值勤室內逗留了約一個小時,期間第一嫌犯在一張信紙上寫了一段英文及中文字後,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將上述信紙交予其在監狱外的妻子“L”,並將“L”的聯絡電話XXX告知其本人。期間,第一嫌犯亦曾要求第二嫌犯協助聯絡朋友“M”(聯絡電話:XXX)以便“M”可到監獄探望他本人。於同晚放工後約22時30分,第二嫌犯隨即致電“L”,當時只是聲稱是第一嫌犯的朋友,無跟對方表明自己是獄警,並按“L”指示駕車到對方的住所(氹仔盧廉若馬路XXX)樓下見面。其後,第二嫌犯便將上述第一嫌犯在監獄中親筆書寫的一張信紙交給“L”,隨後,“L”再交給其一張紙條內寫上一個地址。另外,於2020年11月某天,第二嫌犯致電“M”並轉告對方可到監獄探望嫌犯B。當時“M”表示不願意及不理會第一嫌犯的事宜,其後第二嫌犯再沒有聯絡“M”。
   由於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本次的庭審聲明存有矛盾之處,依法宣讀了第二嫌犯的檢察院聲明: “嫌犯聲稱其是從在囚人士中打聽到一些關於B的事情,強調至今沒有收過任何報酬或利益。嫌犯承認於2020年10月13日安排B到警員值勤室清潔,並刻意讓B在值勤室逗留較長的時間,讓其他在囚人士覺得B與其較熟悉,以免其他在囚人士欺侮B。”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C拒絕就第一嫌犯(丈夫)之事實部份作供。關於第二嫌犯之事實部份,其稱於2020年10月13日晚上時份收到一個電話,對方表示是丈夫的朋友,但無透露名字,其後相約對方在自己的居所樓下見面。該男子給了自己一張紙條,當中寫有丈夫在獄中報平安,及後,第三嫌犯與第二嫌犯建立TELEGRAM通訊,在那第三嫌犯把居所的英文住址傳發給第二嫌犯,以轉告丈夫得以英文地址寫信給她。第三嫌犯表示沒想過該男子是甚麼人,只覺得他很有辦法,但沒想到他是一名獄警。//另外,第三嫌犯表示後來被司警局傳召作供,於是她由一名律師陪同下前往司警局。當時偵查員問話時,其有向警員表示問話內容是否與丈夫有關,當時偵查員表示有二個案件,他不是在詢問丈夫的案件,而是詢問他的丈夫的朋友(一名男子)與她見面、且向她交出字條的情況,偵查員更表示她是以證人身份作供。然而,第三嫌犯表示腦內一片空白,又稱丈夫有很多朋友,當時記不起該男子是誰,也記不起當天的情況,故只能對偵查員的發問回答表示“唔記得”。後來,偵查員不知為何的情況下,將自己宣告成為嫌犯。另外,第三嫌犯聲稱被司警局人員在其住所搜獲的15萬港元現金僅屬於其本人所有。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E講述了案件之發生經過,其陳述與控訴書所描述的內容吻合:
   - 被害人表示,其丈夫F於2019年04月28日因涉及一宗加重殺人罪而被羈押,當時已聘用律師代理案件。於2019年08月,一名十多年沒有聯絡的朋友(B),透過她的朋友D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聲稱可協助處理F的案件,以便獲輕判,但需支付MOP2,500,000.00的費用。經被害人與家人商討後,決定找B幫忙。其後,被害人分別於2019年08月26日,10月01日及10月31日,分三次以現金方式向B支付合共250萬澳門元(包括:被害人及G的銀行存款,以及存放於家中的現金)。隨即,於取錢後的同一天08月26日約16時00分,在B住所(氹仔盧廉若馬路XXX)交付150萬澳門元;於取錢後的同一天10月01日16時00分,在B住所交付60萬澳門元。另外於取錢後的同一天10月31日23時00分,B駕車到被害人位於青洲住所樓下收取40萬澳門元。
   - 被害人表示,於2019年08月26日及10月01日交付涉案款項予B時,她奶奶G及女兒H均在場。而2019年10月31日交付涉案款項予B時,她奶奶G亦在場。
   - 另外,根據嫌犯B的要求,被害人先於2018年08月換掉早前的自聘律師,當時,嫌犯B交給她一個電話(J律師)予其自行聯絡。及後,被害人自行前往J之XXX律師事務所,與J及一位大律師(I)商討F的案件。當時B吩咐其不得張揚,也不可以透露是B介紹過來,一切交予律師處理便可,其餘關於協助減刑及賠償的事情會透過朋友處理。
   - 直至2019年12月06日,F的案件經初院審判後,被判處6年徒刑,民事賠償230萬澳門元。獲悉後,被害人即時聯絡B,但B只著其上訴,並稱仍在協助處理案件中。直至2020年04月23日,中級法院後審判結果仍維持原判。整個過程中,B均表示會從中協助,並暗示上述250萬澳門元包括找人協助費用,律師費用和賠償的款項,但至今律師費用28萬澳門元及賠償金230萬澳門元(2020年05月出售物業所得)均一直由其自行支付。
   - 其後,由於其丈夫案件的判決及賠償與B承諾有巨大落差,故被害人要求B退回有關款項,但B卻一直拖延,至今未有還款。被害人表示與B商討F的案件期間,B的妻子C亦曾在場。被害人聲稱於2020年05月20日,因上述事宜其與B見面及商討還款,證人K(被害人胞弟)及G亦在場,當時B承諾於2020年06月03日開始會分期返還MOP2,500,000. 00,被害人承認當時有將雙方的對話錄音。
   - 被害人懷疑B訛稱協助F減刑為由對其進行詐騙,並聲稱損失澳門元貳佰伍拾萬元(MOP2,500,000.00),表明要求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I(律師)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E女士前來律師樓表示要找尋刑事律師打官司,由於律師事務所很少刑事律師,所以著他去會見E女士。證人表示,在他理解,E女士只是一名街客,對方也沒說她是誰人介紹而來。之後,證人與J一同會見E女士。過程中,是被害人先接觸他們及要求I律師出任F(E丈夫)的代表律師,以處理有關案件,隨後他們亦通知N律師以轉授權。另外,會面期間,被害人E從未提及曾將律師費或賠償的款項曾交予他人代付,其間亦未有中間人或介紹人與「XXX律師事務所」的人員聯絡,而且證人和J律師並不認識B或他的太太。
   庭審聽證時,證人J(律師)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講述,是E女士首先致電他(能說出他的姓氏),表達需要一名刑事律師,但沒有說出誰是介紹人或在那裡取得他的聯繫方式。證人表示,他的律師樓卡片是有他的手機號碼,所以當時以為E女士是街客。於是證人為E女士約了會面時間,至於他與I律師會面E女士的情況,與上述證人講述相同。另外,證人講述,I律師幾乎是「XXX律師事務所」的專門刑事律師,而他本人當時還是實習律師。另稱開了第一次會後,他本人無再跟進E女士的案件。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G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於2019年08月26日及10月01日交付涉案款項予B時,證人G及H均在場。而2019年10月31日交付涉案款項予B時,證人G亦在場見證。證人稱被害人於2020年05月20日,因上述事宜其與B見面及商討還款,證人K(被害人胞弟)及G亦在場,當時B承諾於2020年06月03日開始會分期返還MOP2,500,000.00。
   庭審聽證時,證人H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於2019年08月26日及10月01日交付涉案款項予B時,證人G及H均在場,她不知悉或了解母親與B之間事實。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其承認於2020年11月曾接到一名男子來電(反來電),對方表示為嫌犯B朋友,相約證人見面,當時以睡覺為由敷衍對方,其後再沒有接獲對方的來電。另外,其聲稱於2019年8月,與B聊天期間曾向B提及被害人E丈夫F的案件。B得悉後,表示有意向被害人E提供幫助,並主動要求證人協助相約被害人E見面,於是其便安排兩人見面。由於E與B見面後,其並未有了解B如何提供協助,亦不清楚B有否收取被害人金錢。直至於2020年05月左右,被害人懷疑被B詐騙後,曾向其徵詢意見,當時證人著E盡快報警求助。
   庭審聽證時,證人K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聲稱於2020年05月20日,因上述事宜其與B見面及商討還款,證人K(被害人胞弟)及G亦在場,當時B承諾於2020年06月03日開始會分期返還MOP2,500,000.00,證人已將期間雙方的對話錄音。又稱他在錄音時,B應該知悉,且他沒有表示什麼。最後,證人表示,其實每次B與被害人見面,證人都有偷偷錄音。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證人O(懲教管理局人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就獄警的守則作出了說明,尤其不能為囚友私下將文件交出去,也不可以為囚友的家屬交文件予監獄內的囚友。另外,證人就監獄內的警員值勤室作出描述,指出當中只有100尺左右,一般情況下最多只需十多分鐘便可完成清潔,且當日獄警A在嫌犯B所收押嫌犯的7座1樓14倉外停留24分鐘情況,亦並不尋常。
   審判聽證時,聽取了司警人員P之證言,其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偵查員稱主要為第三嫌犯製作聲明筆錄,當時第三嫌犯是有自聘律師陪同。偵查員向第三嫌犯C(最初她是以B的太太問話,並表示要拒絕作證),於是偵查員表示有二個案件,他不是在詢問丈夫的案件,而是詢問他的丈夫的朋友(一名男子)與她見面、且向她交出字條的情況,偵查員更表示她是以證人身份作供,不得拒絕作證。此後,當偵查員詢問C的問題時,她便開始以忘記,不記得為由作為答案。於是偵查員唯有請示上級,上級表示她有袒護他人之嫌,並宣告C為嫌犯,始後,她亦行使緘默權。另外,偵查員亦就調查第二嫌犯的措施作出陳述。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Q(第二嫌犯的朋友)就第二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
   書證: 本卷宗及附案的所有文件書證,包括附件A至K。
   司法警察局在執行司法官命令對涉案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XXX,由嫌犯B及嫌犯C使用)進行監聽期間,發現該電話於2020年10月13日約22時53分曾接獲一名男子(登記人為A,電話號碼:XXX)來電,該男子表示受嫌犯B所托,交付一些物品予C,並相約到C的住所(氹仔盧廉若馬路XXX第一座3樓B室)樓下見面。通話期間,男子表示自己正駕駛一輛車牌為MU-80-XX的黑色車赴會。
   經翻看“天眼”系統後,證實於2020年10月13日約22時30分,一名男子(即A)由路環監獄門外的停車場駕駛一輛黑色私家車(車牌:MU-80-XX)離去,於同日23時15分左右,車輛駛至到C的住所樓下後,男子落車並接觸到一名女子(懷疑為C)。兩人接觸了大約10多分鐘後,上述男子便自行駕車離去。
   另外,透過對第二嫌犯的電話作出監聽,發現於2020年11月03日15時05分,上述電話曾致電本案證人D(暱稱:M)的聯絡電話XXX,通話中一名男子(懷疑為A)表示嫌犯B有事要找D,並相約D稍後時間見面詳談。
   經查核第一、第二嫌犯所登記的電話的通話記錄後,發現於2019年08月19日至2020年06月02日期間,B電話XXX與被害人E電話XXX有多達32筆的通聯記錄;而XXX與被害人E電話XXX通話前後,均出現多次與C登記電話XXX通聯的記錄。
   經查核第一、第二嫌犯的電話,均未有發現與本案兩名律師J(電話號碼:XXX)及I(電話號碼:XXX)通聯的記錄。(詳見第140、247-293頁)
   經向懲教管理局查詢後,證實嫌犯B入獄至今,現職獄警的A只有一次在嫌犯B關押的區域工作,日期為於2020年10月13日。(詳見第7-11頁)
   經翻看由懲教管理局提供的錄影資料,證實於2020年10月13日,獄警A曾安排單獨與嫌犯B進入警員值勤室,且兩人在值勤室內逗留了約52分鐘,期間並未發現嫌犯B有任何清理或棄置垃圾的情況。其後,獄警A將嫌犯B帶返收押嫌犯的7座1樓14倉後,獄警A曾在嫌犯B所收押嫌犯的7座1樓14倉外停留24分鐘,且期間疑似一直與倉內的嫌犯B對話。(詳見第12-27頁)
   經翻閱嫌犯A的上述手提電話,發現電話簿內存有D及C的聯絡電話,同時發現C曾透過telegram聯絡A(詳見第44-50頁)
   根據被害人E手機的微信通聯記錄,顯示由2019年08月18日至2020年06月03日,被害人(微信號XXX)與嫌犯B(微信號XXX)兩人的對話內容主要是圍繞F的案件,其間涉嫌人曾多次表示會找人協助處理F的案件,並承諾會協助F調倉。於2020年06月01日至2020年07月12日,被害人多次問及B是否於2020年06月03日先還40萬予被害人,以及追討250萬款項的情況,但B均有沒有任何回應(詳見第23-26、94-113頁)
   至於被害人E交出來的手機錄音,屬於未經當事人同意下所錄製的錄音,本庭不予使用及採納。
   根據被害人E提供的銀行存款交易資料,顯示有關情況與被害人E及證人G所述吻合。(詳見第第16-22、55-63頁)
   經查核嫌犯B及C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暫未發現明顯涉及本案有關騙款的交易記錄。經對兩人的物業及銀行資料作綜合分析後,發現嫌犯B在澳門並沒有任何物業。C在澳門以個人及與X共同持人多個物業,物業的總借貸金額為HKD23,198,000.00,目前仍有HKD15,539,875.35的貸款金額未償清還及經常被銀行追討貸款。另外兩人的銀行存款結餘合共不足3萬澳門元(詳見第146、168、298、299、300頁,附件二,附件三)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三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多名證人及一名警員之證言、一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另外,根據與本案相關之案件(即被判刑人F的CR3-19-0216-PCC案卷),當中,初級法院第三法庭透過2019年12月6日在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9-0216-PCC號案件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F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及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年徒刑。在其中附帶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方面,判處該F向死者R的眾法定繼承人支付共計2,379,814.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及利息。
   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確認了裁定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39條第1款a項及第1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因結果而加重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判處,並維持對其科處的6年徒刑。
   終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在確認了中級法院對該案罪行的法律定性後,考慮到被判刑人為初犯,有穩定的家庭、職業及經濟生活,與此同時,在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之後,其支付了被判處的賠償金,從而顯示出對其行為的悔意和盡可能地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果”的意願,可以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減輕。終審法院判處被判刑人4年6個月的徒刑。
   雖然第一嫌犯保持沉默,第三嫌犯就其丈夫的事實部份作出沉默,但根據被害人E,證人G、K、H、I、J、D的證言,結合被害人E與嫌犯B的通話及微信通聯記錄,顯示在2018年08月,嫌犯B介紹律師予被害人後,雙方有多達三十多次頻密通話的情況,且嫌犯B在微信中曾多次向被害人表示現安排人協助處理F案,且在被害人要求退還涉案的250萬元款項時,嫌犯並不作出否認,這等證據已足以證實嫌犯B確曾收取過被害人E250萬澳門元的款項,經警方調查,發現嫌犯B使用“微信”與被害人的對話記錄。
   本案中,被害人E因只是相信第一嫌犯能透過有力人士提供協助。重要的是,至今未有證據顯示案中有公職人員受賄的情節,而被害人丈夫的案件亦已依法判決,沒有出現任何判決疑似受影響的情節(詳細內容已在上轉述,詳見初級法院第CR3-19-0216-PCC號合議庭判決、中級法院第107/2020號合議庭裁決、終審法院第90/2020號合議庭裁決)。
   反而,由此顯示這只是一個詭計,即第一嫌犯以“疏通不明的有力人士”作為詭計,誘使被害人交出相當巨額的金錢,但不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及本案損失的出現。因此,卷宗證據足以顯示嫌犯B以能稱協助被害人處理一宗刑事案件為名,對其進行詐騙,被害人因此被騙去250萬澳門元。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E(即CR3案卷的被判刑人的太太)的行為和背後動機並不良好,甚至應予讉責,但是,由於詐騙罪的法益的考慮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益,犯罪對象不僅包括他人所有權,還包括其他任何財產性權益,如物權、債權等。本罪客觀行為表現為使用詭計,令他人陷於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使受害人自願交出財物。
   綜合本案調查所得,根據有關的合法的監聽記錄,涉案的錄影資料,且嫌犯A亦承認曾協助B與監獄外的人士聯絡,並協助B轉交物品予B的妻子(即嫌犯C)。此外,嫌犯A更利用職務之便,協助被羈押的B交付信件予C,以及打電話給C和D。因此,卷宗證據足以認定嫌犯A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充當羈押犯B與監獄外人士的聯絡人角色。其行為已觸犯了濫用職權之罪名。
   至於第三嫌犯C,本合議庭認為,由於第三嫌犯是第一嫌犯的同居女友,案發時在司警局問話時,她有向警員表示問話內容是否與丈夫有關,偵查員表示她是以證人身份作供。如此來說,她是有權拒絕回答任何與同居男友有關的刑事事實,考慮到事實上警方向第三嫌犯詢問的內容(即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之間的交叉事實),某程度上是難以分開。再者,第三嫌犯只是單純以“忘記、唔記得”來回應,卷宗證據未能認定第三嫌犯當時清楚知悉及記得、意圖使第二嫌犯免受刑罰、明知情況下對警方的調查行為作出欺騙。至於第三嫌犯所主張的保險箱內現金(港幣十五萬元)屬其所有,由於沒有客觀證據,不予支持。為此,卷宗證據未足以認定第三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的罪名。”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欠缺說明理由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沒有明確指出選用上訴人於檢察院的口供,還是選擇相信上訴人庭審時口供,用以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事實依據,也沒有說明選用口供的原因。因此,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欠缺了說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中,已詳細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理由。

關於上訴人提及原審法院沒有說明採信上訴人那份聲明的問題,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分析:
“原審合議庭實際上已對兩個聲明作出了審查和判斷。而且根據獲證實之事實,我們亦可以得知,原審合議庭沒有採信上訴人在庭審中關於幫助相關在押人員是出於“心軟”的聲明。很明顯,相關認定是原審合議庭在分析上訴人的不同聲明後得出的心證,其作出之取捨不言自明。”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身為澳門監獄警務人員的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能私下協助囚犯處理任何私人事宜,便借助其獄警身份認識嫌犯B及主動協助其處理事務,為此替嫌犯B私下將信件交予嫌犯C,又向嫌犯C交代嫌犯B的狀況,並答應協助嫌犯C傳達訊息予嫌犯B,以及替嫌犯B聯絡D,其行為不當地濫用監獄警務人員職務固有的權力,且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訴人為本案的主謀的心證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從已證事實當中的全部事實,無法找得「上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相關事實,認為除嫌犯所陳述口供之外,還需要結合其他客觀證據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當中屬重要的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及宣讀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以及在檢察院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
“上訴人認為第一嫌犯可以透過社工將信函及訊息向外傳遞,第一嫌犯有權透過社工協助其處理相關事宜,亦有權在警員的安排下在值日室清潔。
可見,連上訴人都知道第一嫌犯B可以透過社工作出通訊,清楚知道自己不可以替羈押犯私下與外界溝通或把文件交出,但當時任職獄警已12年的上訴人竟然會為不相識的第一嫌犯願意冒上違法違紀之風險,親自致電第三嫌犯C又駕車去第三嫌犯住址樓下約見,把第一嫌犯B所托的物品交給第三嫌犯,此外,又聽從第一嫌犯差使親身致電本身不認識的證人D,以便相約後者稍後時間見面,這明顯不能以一時心軟或可以替其收風予以合理解釋。
更合乎常理的解釋就是上訴人於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中所坦白承認的原因:即因聽到第一嫌犯B在監獄外的人脈十分廣泛,而生意做到很大,若上訴人在工作期間提供方便,相信第一嫌犯出獄後一定會對其作出答謝,簡言之,給予作出上述行為的上訴人相應的回報。
事實上,上訴人庭審時都表示聽到其他囚犯說第一嫌犯B做生意,很多人提及B(有關聲明內容詳見庭審日期2021年6月16日的錄音光碟,光碟路徑為CR4-21-0077-PCC/CH/2021-6-16文件夾內的語音檔案00:38:12-00:40:10時段),庭審時只是不承認其意圖獲得利益。由於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聲明,與庭審聲明存有矛盾之處,原審法庭應聲請,在庭上宣讀了上訴人於檢察院的聲明,當中確認載於卷宗第725頁背頁第7至15行其於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訊問筆錄:「嫌犯聲稱由於早前與朋友(包括曾被囚禁的人士,但已忘記是何人)聚會期間,曾聽到有人提及當時正被羈押的犯人B(暱稱: B1)在監獄外的人脈十分廣泛,而生意做到很大,若嫌犯或其他獄警能在工作期間提供方便予B,則相信B出獄後一定會答謝曾幫助其的人士。……嫌犯主動接觸B,並向B表示願意在B被收押期間提供幫助(如:保護其免受其他囚犯傷害,與監獄外的人士聯絡等)」,以及載於卷宗第768頁第1至7行其於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內容(詳見庭審日期2021年6月16日的錄音光碟,光碟路徑為CR4-21-0077-PCC/CH/2021-6-16文件夾內的語音檔案1:08:00-1:12:00時段)。
即使上訴人最持並沒有取得任何利益,但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狀構成前提並不要求其實際取得利益,只要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失。這個利益可以是財產利益,也可以是非財產利益。
本案中,上訴人意圖為了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希望第一嫌犯出獄後會給予其好處,故此為第一嫌犯B提供幫助,而上訴人濫用職權的行為同時已為第一嫌犯B獲得不正當非財產利益。”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其沒有任何刑事案底,適用罰金足以達刑罰之目的。原審法院沒有先選擇罰金,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347條規定: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A協助及接洽兩名嫌犯B及C的行為,均非其作為澳門監獄警務人員固有的職務和權限,且違反了其作為職務所固有的義務。
身為澳門監獄警務人員的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明知不能私下協助囚犯處理任何私人事宜,便借助其獄警身份認識嫌犯B及主動協助其處理事務,為此替嫌犯B私下將信件交予嫌犯C,又向嫌犯C交代嫌犯B的狀況,並答應協助嫌犯C傳達訊息予嫌犯B,以及替嫌犯B聯絡D,其行為不當地濫用監獄警務人員職務固有的權力,且違反其職務固有之義務。
事件被揭發後,經司警進行調查,嫌犯B在本澳沒有任何物業,而銀行存款則不足澳門幣一萬元。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
  “本案中,第一、二嫌犯均為初犯,在庭審中,第一嫌犯保持沉默,第二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事實。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二名嫌犯為初犯,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等,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
  並考慮第一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以及,合議庭認為本案如對第二嫌犯所觸犯之罪行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未能適當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應對第一、二嫌犯量刑如下:
  ……
  第二,對嫌犯A具體量刑如下: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應判處七個月徒刑為宜;
  2. 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充足和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可緩刑二年執行。”

原審法院有關的認定正確,的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濫用職權罪令社會大眾對澳門治安,社會安寧,監獄當局的形象及法律秩序均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對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不科處罰金的裁決正確。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各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沒有減刑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最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在事實之分析判斷第二段末句(卷宗第1076背頁,第二行)將“第一嫌犯”誤寫為“第二嫌犯”,這明顯是筆誤,現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規定,予以修正。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因屬筆誤,將原審判決第1076背頁,第二行“第二嫌犯”修改為“第一嫌犯”。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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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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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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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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