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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020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A)針對“丙”(“C”)(第一被告)和“丁”(“D”)(第二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第CV1-17-0044-CAO號—通常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處兩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其支付3,000,000.00港元(3,090,000.00澳門元)及法定利息(見第2頁至第8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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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2019年4月26日的判決,該訴訟被適時裁定為理由成立(見第333頁至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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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和第二)被告「“丙”和“丁”」針對該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透過2020年1月23日(第1005/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兩被告須滿足原告(甲)所提之請求的判處(見第426頁至第4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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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和第二)被告仍不服,提起目前的兩宗上訴。
  (第一)被告“丙”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所作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裁定現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了第一審法院所作的判決。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採納了第一審法院之前闡述的觀點,認為存在被上訴人向現上訴人作出的一項交付。
  3) 此外還認為,“貴賓廳的慣常做法是,客人開立賬戶,根據協議,他們既可以獲取不超過某一限額的博彩籌碼借貸,還可以向賬戶中存入所購買或贏取的籌碼,直到再次進行賭博或決定將其取出”。
  4) 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不認同原審法院所持有的立場。
  5) 本案中涉及的是第一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受《民法典》第1111條及續後數條規範的寄託關係以及前者的責任問題。
  6) 上訴人負有就提取該款項一事進行舉證的責任。
  7) 這是因為,通過對此事進行舉證可以免除上訴人的責任,而上訴人已經通過其上述內部文件完成了舉證。
  8) 如果承認存在以存放單據作為依據的寄託關係,且存放行為被記錄在現上訴人的電腦內部存檔之中,則反之同樣亦須承認其中所記錄的提取記錄屬實。
  9) 這是因為,通過於卷宗第217頁提交的證明書,記載了被上訴人名下編號為XXXXXXXX的賬戶的變動概要,即上述存放款項和提取款項的行為。
  10) 因此,存在下列提取記錄:(i)2014年6月1日就編號為DAXXXXXX的存放單據、(ii)2014年9月18日就編號為DBXXXXXX的存放單據和(iii)2015年7月29日就編號為DBXXXXXX的存放單據。
  11) 如果承認存在以存放單據為依據的寄託關係,且存放行為被記錄在現上訴人的電腦內部存檔之中,那麼當該內部文件證明存在提取款項的行為時,也須予以承認。
  1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採納了第一審法院裁判的以下觀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還其所存放的款項,因此從中只能得出第一被告必須至少在10月10日之前已經將擬存放的款項交予原告的結論。
  第一被告沒有還錢,所以構成不履行。”
  13) 接著,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出,“根據《民法典》第787條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須對債權人作出損害賠償,在金錢之債的情況下(正如本案一樣)即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的利息……”
  14)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我們認為,在一份文件中記載著已適當標示出目前要求償還之款項的寄存記錄,且其中亦載有提取這些款項的記錄,這個事實構成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的理由。
  15) 而且根據《民法典》第335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的規定構成消滅債務的事實。
  16) 此外,根據前文所述,由於現上訴人被免除了返還義務,所以也不可能欠任何利息」(見第471頁至第473頁背頁) 。
  而(第二)被告“丁”則提出以下結論:
  「(i) 初級法院基於單純的合同責任判處丙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
  (ii)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毫無保留地確認了這一裁判;
  (iii)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基於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判處,原因是其認為:(a)該法規規定了博彩承批公司就博彩中介人的行為向第三人負責的原則;(b)被上訴人在丙存放現金的行為屬於規範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進行之活動的第29條的範疇;以及(c)上訴人沒有履行上述法規第30條(五)項規定的對丙的業務進行監察的義務,這使得其對丙不履行與被上訴人訂立的寄託合同負有責任;
  (iv) 第6/2002號行政法規是一項補充性規章;
  (v) 其第29條是對第16/2001號法律第23條第3款的補充規範,因此只涉及承批公司就博彩中介人所作的與之有關的行為向政府承擔的責任;
  (vi)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對上述第29條的解讀意味著承批公司必須為博彩中介人在經營其自己公司的過程中而生的合同義務向第三人承擔客觀責任,彷彿前者是後者的法定保證人一樣;
  (vii) 這意味著一種極端且不合理的風險,無法通過博彩承批公司與中介人所建立之關係的任何一種特殊情況得到解釋;
  (viii) 博彩中介人是獨立的實體,與承批公司之間存在潛在競爭關係,須取得准照才能從事業務,並接受規範實體即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書面查核和審計;
  (ix) 因此,第29條並未規定博彩承批公司須就中介人在經營其自己公司的過程中承擔的合同義務向第三人負責;
  (x) 如果立法者所想真的是這個意思的話,那麼肯定會通過清晰明瞭的方式將其表達出來;
  (xi)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前文所述的方式對上述第29條作出解釋,並且將其適用到對上訴人所作的判處之中,這構成對實體法的違反和錯誤適用;
  (xii) 在博彩承批公司或轉承批公司對博彩中介人之活動的監察和後者履行其合同義務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既有可能發生儘管進行了監察但卻仍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也有可能發生雖然沒有進行監察但卻履行了義務的情況;
  (xiii) 由此可知,博彩承批公司或轉承批公司不履行上述法規第30條(五)項規定的監察其博彩中介人履行合同義務情況的義務,並不能解釋或說明承批公司或轉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一起對後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承擔連帶責任,不能使之具正當性或為之提供依據,也不能導致承批公司或轉承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xiv)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了與此相反的裁決,所以違反並錯誤地適用了實體法,即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和第30條(五)項的規定」(見第452頁至第4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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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進行法定程序,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a) 第一被告於2006年7月12日在澳門成立,並於2006年8月22日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XX SO,公司所營事業為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中介業務;(已確定事實a項)
  b) 第二被告於2001年10月17日成立,並於同日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XX SO,公司所營事業為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活動;(已確定事實b項)
  c) 2002年6月28日,第二被告與澳門特區訂立了《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已確定事實c項)
  d) 2006年9月8日,第二被告與澳門特區訂立了《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的首次修改》;(已確定事實d項)
  e) 根據c項所指合同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有關合同自2002年6月27日起生效;(已確定事實e項)
  f) 第一被告於2005年成為博彩中介人,持有編號為EXXX的准照;(已確定事實f項)
  g)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訂立了《博彩中介合同》及《准許提供信貸》,第二被告准許第一被告在其經營的娛樂場內從事博彩中介業務和提供信貸業務;(已確定事實g項)
  h) 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所經營的娛樂場內經營丙貴賓會;(已確定事實h項)
  i) 原告為第一被告所經營的丙貴賓會的客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j) 原告在丙貴賓會開設了編號為XXXXXXXX的博彩帳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k) 2014年5月19日,原告從其大西洋銀行(編號為XXXXXXXXXX)的帳戶內提取了699,696.00澳門元的現金,隨後將其兌換為697,3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l) 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其友人乙借取30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m) 原告在丙貴賓會存入1,000,000.00港元,其中包括從銀行提取的款項和乙借予其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n) 存入上述款項後,第一被告向原告發出編號為XXXXXX的“存碼單”,內容為:“本人確認(寄存人)甲,客戶編號為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o) 上述“存碼單”由丙貴賓會賬房的相關負責員工、該貴賓會的證人和原告簽署,以確認相關金額已存入原告的帳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p) 2014年9月18日,原告從其大西洋銀行的帳戶(編號為XXXXXXXXXX)內提取了1,450,000.00港元的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q) 2014年9月18日,原告將上述從大西洋銀行提取出之款項的一部分存入第一被告經營的丙貴賓會,存款金額為1,00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r) 存入相關款項之後,第一被告向原告發出了編號為XXXXXX的“存碼單”,內容為:“本人確認(寄存人)甲,客戶編號為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s) 上條提及的存碼單同樣由丙貴賓會賬房的負責員工、該貴賓會的證人和原告簽署,以確認相關金額已存入原告的帳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t) 2015年7月28日及29日,原告從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國銀行(編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內分別提取了190,000.00元人民幣的現金和300,000.00元人民幣的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u) 2015年7月29日,原告從其中國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編號為XX-XX-XX-XXXXXX)內提取了400,000.00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v) 2015年7月29日,原告將上述490,000.00元人民幣兌換為港元,從中取出600,000.00港元與上條提到的400,000.00港元一同存入其在第一被告所經營的丙貴賓會開設的帳戶,亦即共計存入1,00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w) 存款後,第一被告向原告發出編號為XXXXXX的“存碼單”,內容為:“本人確認(寄存人)甲,客戶編號為XXXXXXXX,存入1,000,000.00港元現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x) 上條提及的存碼單由丙貴賓會賬房的負責員工、該貴賓會的證人和原告簽署,以確認相關金額已存入原告的帳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y) 上述三份存碼單上沒有任何提款人的簽名,也沒有提款日期;(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z) 原告先後於2014年5月19日、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7月29日將共計3,000,000.00港元的款項存入其在丙貴賓會開設的帳戶,此後,原告再未從該帳戶提取過任何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aa) 2015年9月9日,原告請求第一被告退還上述3,00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bb) 直至今日,原告仍未能提取出上述3,000,000.00港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見第430頁背頁至第432頁背頁)
  
  法律
  三、(第一和第二)被告—“丙”和“丁”—針對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判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初級法院的判決判處兩被告(均)須以連帶方式向原告(即被上訴人)支付3,090,000.00澳門元的款項及利息。
  根據前文轉錄的兩上訴人提出的結論,可以看到第一被告(“丙”)堅持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質疑,而第二被告(“丁”)則是繼續以“法律適用”作為其發難的對象。
  根據我們對兩被告所提出的各項主張進行的思考,我們認為這兩宗上訴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讓我們來看。
  -關於(第一)被告“丙”(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的上訴。
  在我們看來,考慮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正如在於同一日第50/202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解釋的那樣(在該上訴案中該上訴人提出了同一問題,在此予以轉用),我們認為本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確實,除了不能忽視“本終審法院對事實事宜的管轄權”之外(尤見於本院2019年11月29日第111/2019號案、2020年2月19日第83/2018號案、2020年4月3日第19/2019號案、2020年6月10日第48/2020號案以及2021年11月10日第131/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現上訴人的毫無道理也是顯而易見的,因為初級法院就此事宜所作的裁判清晰明瞭、有理有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見第314頁至第318頁),同時還要指出的是,現上訴人在其之前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僅就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至疑問點20的回答提出了質疑,但不論是在上述初級法院的裁判中,還是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432頁背頁至第435頁背頁),都可以看到對這些疑問點的回答是(完全)正確的,無法理解上訴人現在提出的主張和陳述(儘管對其觀點表示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它有“惡意訴訟之嫌”……)。
  這樣,綜上所述,我們沒有什麽需要補充說明的,因為多說無益。
  -關於(第二)被告“丁”的上訴。
  正如已看到的,上訴人—僅僅—對“判處其須承擔連帶責任”的決定提出質疑,聲稱出現了“錯誤適用實體法”的情況。
  然而,在對不同見解表示高度尊重的前提下,我們(在這方面也)另有看法。
  實際上,本終審法院近期在2021年11月19日(於第45/2019號案內)作出的現已轉為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中,曾就相同“問題”(當時有關問題亦由現上訴人提出)進行過分析並表明了立場。
  我們認為,本院在上述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見解仍然是完全正確的,而且適用於本案情形,因此應將上述裁判中所述的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並予以轉用),這樣,對當前由(第二)被告“丁”提起的上訴所應採取的解決辦法也就顯而易見了。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兩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每人10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同時寄送第45/2019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複本)。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卷宗適時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2年1月12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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