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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2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詐騙罪 不予處罰
摘 要

1. 原審判決中,原審法院考慮三名相關嫌犯並未明確指出被騙人士,而兩名證人(懷疑被騙人士)則拒絕作證,在面對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相關違法行為並未違反證據價值又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另一方面,關於認定犯罪集團事實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單憑微信對話及部分嫌犯供詞,有關證據不足以認定已存在控訴書所指的犯罪集團,上述判定亦符合相關的證據準則。

2.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本案八名嫌犯的行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罪狀要件,應予以處罰。但就民事責任方面,考慮到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因「已證事實」第四十五及四十八項的港幣4萬8千元涉及非法借款,故此,無需在裁判中判處該八名嫌犯以連帶方式承擔有關債務。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3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2月2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272-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四嫌犯D(D)、第七嫌犯G(G)、第八嫌犯H(H)及第十一嫌犯K(K),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各被判處一年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另外,第四嫌犯D、第七嫌犯G、第八嫌犯H及第十一嫌犯K判處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T賠償港幣120,0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第一嫌犯A(A)、第二嫌犯B(B)、第三嫌犯C(C)、第四嫌犯D(D)、第五嫌犯E(E)及第六嫌犯F(F),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均被判處無罪。
   第七嫌犯G(G)、第八嫌犯H(H)、第九嫌犯I(I)、第十嫌犯J(J)、第十一嫌犯K(K)、第十二嫌犯L(L)、第十三嫌犯M(M)、第十四嫌犯N(N)、第十五嫌犯O(O)及第十六嫌犯P(P),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均被判處無罪。
   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F)及第十二嫌犯L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被判處無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三嫌犯M,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不予被處罰。
   
   檢察院對開釋及不予處罰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以下三項裁判內容提起上訴─
一、針對原審法院判處八名嫌犯A、B、C、D、E、I、J及M之一項「巨額詐騙罪」不予處罰﹝被害人為T1﹞。
二、針對原審法院開釋三名嫌犯F、L及E之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T3﹞。
三、原審法院將控訴事實第1至14項視為未證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從而錯誤地開釋十六名嫌犯分別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及第2款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參加犯罪集團罪」。
2. 至於原審法院判處四名嫌犯D、G、H及K之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本檢察院無異議。
3. 一、針對原審法院判處八名嫌犯A、B、C、D、E、I、J及M之一項「巨額詐騙罪」不予處罰﹝被害人為T1﹞,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的相關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巨額詐騙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4. 被上訴判決的重要「已證事實」第二十九至五十二項、第五十三及五十五項﹝第1370頁背頁至第1373頁﹞,以及原審法院之「事實之判斷」中關於針對T1被騙一事的內容﹝第1377頁第七段﹞,結合被上訴裁判中「定罪與量刑」﹝第1379頁﹞─
「定罪:

八名嫌犯A、B、C、D、E、I、J及M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該八名嫌犯的行為確實符合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向嫌犯M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被害人的行為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該條第3款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鑑於嫌犯M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其詐騙行為不受處罰(參見中級法院636/2014號案件之判決),因此,應判處八名嫌犯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5. 根據相關「已證事實」及「定罪」之論述,原審法院是毫無疑問地認定了八名嫌犯A、B、C、D、E、I、J及M符合了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而,即使如此,基於上述八人同時亦為消費借貸借用人,故針對其同時實行的詐騙罪不予處罰﹝同時並引用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裁判﹞。
6. 如果原審法院對第13條第3款的法律理解是正確的,那麼,以下的情況必會發生如下的結果:
(1)消費借貸借用人在得到籌碼之後進行了賭博,期間突然產生了偷盜的念頭,然後將該等籌碼偷去,則即使借出高利貸者報警及承認其觸犯高利貸罪,則基於借用人行為不受處罰的原則,該借用人的偷竊罪也應不受處罰。
(2)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後得到籌碼,由於放貸人明知報警也不能解決問題,放貸人便伺機搶去籌碼,後來借用人報警,則放貸人除高利貸罪外,還觸犯多一項搶劫罪。
(3)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到籌碼後,又被另一第三人偷去,則只有借用人有權作出告訴並追究第三人,而放貸人則無權追究。
(4)如借用人正透過詐騙欲得到部份籌碼,但同時又有第三人偷去放貸人手上的籌碼,則借用人不受處罰,但第三人以偷竊罪予以處罰。
7. 由此可見,一旦將類似的個案作比較時,是難以解釋為何獨獨該類詐騙是不受處罰,但是,針對同一場合下的同一行為﹝如(4)例中的偷籌碼﹞,借用人的違法行為就不受處罰,但第三人的行為就受處罰?!這是完全違反平等原則,這亦可反映出僅「借用人不受處罰」之理由是不能穩妥地將該類詐騙合法化。
8.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立法政策明顯考慮到在賭場內頻繁的高利貸行為會導致到博彩業的不健康發展,亦會使賭場不可避免地成為其他犯罪的溫床,所以,透過懲處行為人的借貸行為,來達到阻止賭客因借取高利貸而欠下巨債的情況。第8/96/M號法律之所以選擇不懲罰借用人,是考慮到借用人往往害怕受到刑責而不敢舉報犯罪;相反,倘法律規定了借用人不受處罰,則他們會更願意配合執法,這才有助於打擊高利貸犯罪。
9. 故此,第13條第3款的正確理解是,借用人不會因與他人共同建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到刑責﹝某程度而言,其有份促成消費借貸合同,也是共同犯罪者之一﹞,但這個不受罰的身份僅針對該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中,也就是說,如果借用人在建立該法律關係過程中又建立了其他法律關係或作出了其他法律行為,應當另當別論。
10. 正如放貸人在放貸過程中倘作出了其他的犯罪行為,立法者也不會其具有放貸人的身份而僅處罰高利貸罪,也會一併處罰其他的犯罪行為,例如:嫌犯扮作知名香港財務公司人員並借出高利貸予被害人,除抽取利息外,嫌犯見到被害人賭勝後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予其托管,並告知被害人回港後可向其公司取回賭款,然而,被害人回港後發現被騙外,更有黑社會人士手持借據﹝但被害人一早已還清欠款﹞向被害人及家人追債,為此,被害人回澳報警並揭發事件;原審法院在該個案中判處嫌犯高利貸罪罪成,但開釋詐騙未遂罪。
11. 中級法院第23/2015號裁判就以上案例作出明確決定─「實際上,在確定嫌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成立的時候就應該確定與詐騙罪的實際競合罪名成立。…以一種不存在的身分以及不會存在的會員身分而引誘受害人“簽訂”貸款合同,繼而用所貸款項進行賭博,雖然聲明是無息貸款,但是先抽取部分作擔保或者保證金而實際上是貸款利息,已經使得嫌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使受害人作出了可能令其造成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被利誘而簽訂貸款合同繼而進行賭博,但由於尚未有最後的支付自然之債的行為而可適當產生實際的損害而僅構成未遂行為。」,從而撤銷原審法院開釋嫌犯們被控告的詐騙罪的決定,並且判處所有嫌犯的被控告的詐騙未遂罪名成立。
12. 由此可見,放貸人在建立消費借貸關係中作出了另一個違法的行為,亦即放貸人其實是作出了兩個行為,而兩個行為分別又符合兩項犯罪,則按犯罪方式的實質競合理論,借用人自然需雙重受罰。
13. 那麼,一旦轉換角度思考,借用人同樣地是利用設立高利貸合同的機會來進行詐騙,則為何借用人不需承擔詐騙罪的責任?!借用人及放貸人的數個行為均符合各個獨立的不法罪狀,那麼,他們的罪數也應該相當。
14. 所以,「為賭博的高利貸」及「詐騙罪」是兩個獨立犯罪,亦可以同時成立,作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的被害人可以是「詐騙罪」的犯罪者,反之亦然;則詐騙罪中嫌犯的所謂“黑吃黑”的行為並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15. 另一方面,倘我們認定本案的詐騙行為應受處罰,則詐騙罪所欲保護的「財產所有權」在案中應作如何處理─也就是說,即使借用人受刑事後果處罰後,該「非法借出的金錢」的最終歸屬問題。
16. 倘沒有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則根據《民法典》第275條的規定,暴利行為可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行為可撤銷的法律效果是行為人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同一法典第282條﹞,也就是說,債務人應將已收取的金錢返還予暴利債權人;
17. 也就是說,即使放貸者承擔了高利貸罪的刑事責任,也不妨礙其主張返還有關的金錢﹝可撤銷的情況﹞,基於放貸者的確借出了金錢,債權人無任何合法理由去拒絕還款﹝變更的情況﹞。
18. 但是,如果將此一民事規定同樣適用在為賭博的高利貸中,則會造成放債人繼續借貸的誘因,因為放債人知道即使自己被判刑,但其依然能收回放貸的金額,而這種處理手法亦明顯違反公共秩序。
19. 為此,立法者針對有關高利貸行為的民事責任﹝包括放貸金錢﹞作出特別規定﹝第18條﹞,亦即將有關金錢充公予特區;透過這種的立法技術,放貸人將不能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要求返還本金,亦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同理債務人也不可以將金額據為己有。
20. 可見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是針對放貸行為此一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後果作出特別規定,不可以視此一規定就等同將該金錢已脫離民事法律保護的範圍,充其量只可以說該金錢脫離了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民事法律範圍,但是這筆金錢被特區充公後仍受民事法律所規範。這筆金錢從規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民事法律狀況中脫離,不再屬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法律禁止他們亦不可憑民事途徑﹝包括司法途徑及非司法途徑﹞予以追討。
21. 而這種特別的規定是合法的及可取的,雖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都旨在保護法益,但是,刑事責任是透過處罰行為人而達到保護及彌補利益的功能,民事責任則是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賠償而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則一法律關係不受民法保護,并不必然導致刑法也不予以保護。
22. 事實上,即使被害人貸出的金錢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有關金錢會被特區充公,這兩項事實都不會改變金錢的性質,因為金錢/籌碼本身不是非法,只是被害人的貸出行為屬非法,但這不會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亦即是具有金錢性質的利益,該罪是以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他人財產作為前提,并不以財物的給付者具有民法上享有請求返還權為必要。
23. 正如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裁判中落敗聲明的內容─「根據已證事實,本案嫌犯是通過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從而向其交付巨額款項,使嫌犯本人不當得利。對於交付給嫌犯的財產,無論被害人是否屬合法對其持有或佔有,以及是否會將之用作犯罪工具,均不會改變嫌犯行為屬詐騙的性質。嫌犯的行為,不會因被害人財產來源可能不合法或者被害人會將該等財產用作非法用途或犯罪工具,而變為正當或不可處罰。」
24. 所以,針對此類詐騙罪,其罪成也不會導致詐騙金錢需返還予放貸人,使放貸人透過檢舉此類犯罪可取回「本金」的效果。
25. 最後,還有這點內容值得討論:視本案詐騙罪為合法或犯罪,哪一種將對社會帶來的更大的負面影響。
26. 刑法既作為最後手段,其也是抗衡違法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及底線,所以,當討論某一行為是否應受刑法規範時,更應著重該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為刑法應保護的法益。
27. 或者有人會擔心,倘將該類詐騙視為犯罪,則當借用人因輸清金錢而向警察求救時,借貸人便誣告借用人詐騙,從而使借用人由證人的身份轉為詐騙案中的嫌犯的身份,則借用人有可能因害怕變成嫌犯變得不敢舉報借貸人,則最終不能成功將借貸人歸罪,反而會得不償失。
28. 然而,這種擔憂是過慮的,一方面,我們要相信警方辦案能力及司法機關的判斷,作為執法前線的警方不會隨便相信放貸人的任何說話,其執法標準必然是眼前的證據,只要借用人真實說出案發經過,加上一般賭場內均可提供清晰的案發錄像,放貸人的誣告必被揭發﹝此類詐騙案中,借用人往往收到大量籌碼後只會賭博幾次,然後伺機交予第三人收藏,而真正的高利貸罪則是借用人收到籌碼後會一直賭博,直至全數輸清為止,這都可從賭場的錄像中找到答案﹞。而且,借貸人不能憑值有人詐騙他而達到逃脫高利貸罪之目的,其一樣會受到高利貸罪的處罰。
29. 至於借用人方面,如果其沒有實施詐騙,當其受到借貸人的追債時,借用人不會因為怕被誣告而不去報警,正如其他罪行的被害人亦有機會被嫌犯誣告,難道被害人又會因此而不報警?!
30. 相反,如果真有高利貸罪及詐騙罪同時發生,則借用人會否因此而不舉報高利貸犯罪?答案是不會的,在現實眾多的案例中均可發現,借用人為了侵吞籌碼,在賭博不久後便會要求同伙召來警察,然後乘機將籌碼交予同伙,然後向警方舉報高利貸人士,使該等人士被捉而不能向借用人取回籌碼!借用人往往利用警方打擊高利貸犯罪之際,從而達到占有籌碼之目的!
31. 誠然,倘此類詐騙罪不受處罰,則無數的借用人將會來澳,其利用借貸人不能舉報及張揚的弱點,肆意在賭場進行詐騙活動,但是,這些人又不會受到刑法制裁,即使被警方發現,亦不能拘留拘捕,只能任由他們繼續在澳門生事,使澳門的賭場環境更為複雜,更不利於博彩業的良好發展。換言之,視該類詐騙合法化只會對我們的法治制度帶來沉重的衝擊。
32. 假如堅持該類詐騙不受處罰的話,只會使「黑吃黑」的情況加劇,受騙者不會報警﹝因為法律上不會保護其權利﹞,相反「詐騙者」卻頻頻報警,而警察機關的執法行為卻慘變成行為人的「幫兇」,助長了「詐騙者們」的再犯罪,最終惡果則轉嫁由澳門整個社會承擔!
33. 綜上所述,本案八名嫌犯A、B、C、D、E、I、J及M應就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但就民事責任方面,考慮到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因「已證事實」第四十五及四十八項的港幣4萬8千元涉及非法借款,故此,無需在裁判中判處該八名嫌犯以連帶方式承擔有關債務。
34. 基於《刑法典》第40、65條之規定,八名嫌犯為初犯,但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考慮到詐騙金額為港幣4.8萬元且已被其同伙﹝見「已證事實」第四十五項﹞取去,本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不低於1年之徒刑。
35. 另外,倘中級法院改判上述巨額詐騙罪成立,則八名嫌犯連同嫌犯N、O及P方有條件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及第2款的基礎─參加或領導「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
36. 二、針對原審法院開釋三名嫌犯F、L及E之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T3﹞,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37. 根據「事實之判斷」﹝見第1377頁第九段﹞,結合已證事實第十七至二十八項的內容,可見原審法院雖然採信了三名嫌犯的聲明,然而,基於證人T2及T3沒有到庭承認自己就是放貸人及被詐騙者,加上三名嫌犯亦沒有具體指出該兩名證人是放貸人及被騙者,所以原審法院不能認定有詐騙罪的發生及被害人是誰。
38. 然而,根據已證事實第十八項,嫌犯L的角色為“借款人”且會伺機將高利貸放款交予同伙帶走;根據已證事實第二十五項,嫌犯L將手上的港幣4.5萬元籌碼交予“Z哥”帶走。則按常理而言,該4.5萬籌碼肯定是屬於他人﹝而非嫌犯及其同伙﹞。
39. 則有關款項是否詐騙所得,以及有關款項是否屬證人T2及T3所有,雖然三名嫌犯在檢察院的聲明中沒有明示承認﹝見第739、741及737頁﹞,但是,只要細心翻閱卷宗內的文件,便可得知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
(1)根據卷宗第552頁之司警局筆錄,其證實於2019年1月9日早上6時,司警人員得知巴黎人娛樂場XX貴賓會發生高利貸案件,其中指出被害人為L、證人為E及F,而涉嫌人為T3。及後的調查過程中“被害人”L作出了詢問筆錄﹝第555-556頁﹞,亦作出了辨認相片筆錄﹝被辨認人是T3,見第559頁﹞;“證人”E及F也作出了證言﹝見第560-561及563頁﹞;T3在當時以“嫌犯”身份被訊問﹝第567-568頁﹞;於同日早上6時30分,警方發現T2,及在其身上發現一份借據、一張屬於L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身份證﹝見第582-588頁﹞。
(2)根據第589頁的人之辨認筆錄中,L辨認出T2為「介紹他人借款賭博的涉嫌男子A」;按第610至620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其中圖片1及2顯示L將二張證件給予T3、圖片3及4顯示L跟隨T3進入洗手間﹝在攝錄機拍不到的洗手間去簽借據﹞及前往帳房取碼、圖片5及6顯示T3將籌碼交予L和接著便一起坐在賭枱座位、圖片8顯示L坐下不夠1分鐘E及F便出現了、圖片9顯示20秒後E與不知名男子拍打L及開始聊天、圖片12至14顯示2分後L及E及不知名男子走到休息區,而不知名男子更遮掩下取去L手上的籌碼、圖15顯示不知名男子於幾分鐘後離開娛樂場、圖片16及17顯示眾人驚動保安的情況。
40. 由此可見,本案的起源與已證事實第十八項的內容一般:L透過借取高利貸﹝或至少為向他人借款﹞而取得了金錢。而本案借出金錢予L的人便是T3,否則T3不會與L進入洗水間簽借據,以及往帳房簽立籌碼予L,且在開始賭博便陪同她左右。
41. 另一方面,尚需證明L是以詭計方式騙取了T3的金錢,而此點可於卷宗內文件予以證明─當司警製作了偵查總結報告後便將“證人”L、E、F及“嫌犯”T3、T2送往檢察院及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作進一步的處理﹝見第634-637頁﹞。當檢察院接收上述人士後便進行訊問及詢問措施,其中:
(1)“證人”L在詢問筆錄中﹝第651至652頁﹞表示「證人向本案兩名嫌犯借款的部份都是真實的。證人補充其在貴賓會的廁所內簽訂借據時,證人發微信通知F及E並要求他們馬上到巴黎人YYY貴賓會救證人,因為證人也很害怕。其後,證人坐在百家樂賭枱時,看見了E及F,此時,證人知道他們兩人是來救證人的。證人表示E及F走到證人背後並拉證人到一旁聊天,此時,E著證人將手上的籌碼交予旁邊一名男子,證人便照做,證人將港幣45000元籌碼從手上交予該男子後,該男子便馬上離開現場。證人表示不認識上述男子,證人沒有隱滿。」﹝見第652頁第3段﹞,以及
(2) “證人”E在詢問筆錄﹝見第654頁第5段﹞中提供了其與L的微訊記錄─其中載明了「賭場司法錄口供我甚麼都沒說。」「他拿我們沒辦法我們沒犯法,說我們搶籌碼我也沒碰過,但是對是放高利貸的,還抽水呀」﹑「昨天警方一再說他們10萬只給我45000,分兩筆,而且我沒玩一盘」﹑「本來需要玩的需要他抽水才算是證據我們等你那麼長時間結果你還是沒玩」﹝見第658、660-661頁﹞;
42. 基於有跡象顯示L與E合謀取了4.5萬籌碼,則當時的持案檢察官在第674頁背頁之批示中命令製作證明書及針對L、E及F以“詐騙罪”立案;及後又立即宣告三人為嫌犯及扣押他們的電話,以及將三人和T3及T2﹝以證人身份﹞交予司法警察局進行補充偵查。﹝見第675頁﹞
43. 司警的補充偵查包括:
(1)對T2和T3﹝證人身份﹞的詢問筆錄﹝第683-684、686頁﹞;對L、E和F的﹝嫌犯身份﹞訊問筆錄﹝第688-689、702-703、714-715頁﹞─其中嫌犯L在訊問筆錄中表示「其後在娛樂場找到放高利貸的人士借款拾萬(HKD100,000.00)港元給嫌犯L賭博,之後嫌犯L便向關高利貨人士借款,嫌犯L在貴賓會的所內簽訂借據時,嫌犯L發微信通知嫌犯F及嫌犯E並要求他們馬上到巴黎人YYY賓會救嫌犯L…嫌犯L將港幣肆萬伍千元(HKD45,000.00)從手上交予涉嫌男子A後,涉嫌男子A便馬上離開了現場。嫌犯L表示不認識涉嫌男子A,嫌犯L表示涉嫌男子Q告訴嫌犯L如果成功借款後,L就可聯絡嫌犯E及嫌犯F並將借得的款項交予嫌犯E及嫌犯F就可以」﹝見第689頁第12至26行﹞
(2)司警亦將由嫌犯E提供的翻流動電話內之全部資料作筆錄﹝見第712-713頁﹞:其中載有E與L的微訊記錄,包括嫌犯E問嫌犯L「出碼了嗎?」,及告知嫌犯L「簽了欠條告訴我」。
(3)司警製作了偵查總結報告後便將嫌犯L、E、F及證人T3、T2送往檢察院及以「詐騙罪」作進一步的處理﹝見第727-728頁﹞。當檢察院接收上述人士便進行訊問及詢問措施。
(4)檢察院對嫌犯L進行訊問﹝第737-738頁﹞,其中其確認了在司法警察局的筆錄內容;對嫌犯E及F進行訊問﹝第739-740、741頁﹞,兩人均確認了在司法警察局的筆錄內容─其中嫌犯F亦承認:「之前的證言內容是虛假,其與E是L的中介,並非只是L的朋友及害怕她沉迷賭博而勸她中止及離開,而是一開始便聯同E與L進行詐騙高利貸人士借出的款項。」﹝第740頁第四段﹞
(5)至於證人T3及T2被送往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2019年1月10日﹞,其中法官曾提醒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119條第2款之權利後,兩名證人均拒絕作證﹝第760-763頁﹞。
(6)2019年1月15日,由於另一案件嫌犯B的手機中存有本案嫌犯E的微信資料,懷疑其涉及本案,故本案亦將另案嫌犯B宣告為本案嫌犯,及將之送往檢察院進行處理﹝第791-792頁之終結報告、第795頁之檢察院批示﹞。
(7)最後,涉及嫌犯L、E、F的案件﹝檢察院偵查案件301/2019﹞被合併入羈押案件﹝檢察院偵查案件543/2019﹞,即併入涉及八名嫌犯A、B、C、D、E、I、J及M之一項「巨額詐騙罪」及犯罪集團罪。﹝見第534頁、547頁之批示﹞
44. 為此,從庭上已宣讀的嫌犯L及F的聲明中,嫌犯L已承認其向放貸人士借款,在簽借據時通知了E及F到場,假意開始賭博後,其便將籌碼4.5萬交予不知名男子同伙;所以,有關的借款及詐騙過程已是無可質疑,不存在原審法院「無法認定該三名嫌犯曾騙取T2及T3的金錢及相關的案發經過」。
4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也沒有質疑過三名嫌犯聲明的真確性,這些內容最終被法院視為「已證事實」第十七至二十八項:包括L、E和F是如何被招攬及從事詐騙,以及三名在騙局的具體角色等,其至L在按E和F的指示下進入澳門準備犯案等,L最終也通知了E和F到來,後者和Z哥假意和L聊天時,L將4.5萬籌碼交予Z哥。可見原審法院是完全相信三名嫌犯的聲明內容,只是基於三名嫌犯沒有在聲明中「明示」放貸人是T3及T2,以及沒有“明示”借款條件的內容,才會將控訴書第三十八至四十、第四十二項視為未證事實。
46. 然而,原審法院這種做法是將所有牽連的證據進行簡單的切割,如果只是單憑三名嫌犯的聲明,其結果可能如此,但是透過綜合分析整個偵查卷宗的內容,尤其是錄影片段中證人T3參與的內容﹝第610至620頁﹞、司警人員到達巴黎人娛樂場XX貴賓會製作的筆錄﹝第552及第553頁﹞,加上三名嫌犯最終在司警局及檢察院的聲明內都對整個騙局和盤托出﹝尤其是詐騙的金額為4.5萬籌碼及行騙手法﹞,則證人沒有到庭亦不影響涉及騙局的控訴事實視為既證!
47. 當然,兩名關鍵證人之不到庭的確會影響到某些控訴事實的成立,例如難以證明控訴事實第三十八項中嫌犯L與放貸人的借款條件,然而透過案中扣押的借據,以及錄影片段圖1及2,但至少可以證實控訴事實第三十八項中「T2及同伙同意借款予嫌犯L,借款條件不詳。」;
48. 以及可證實控訴事實第三十九項中「T2及其同伙帶同嫌犯L前往巴黎人娛樂場貴賓會內與T3會合,T3隨即要求嫌犯L前往貴賓會的洗手間內簽署借據;」,和可證實控訴事實第四十項「隨後,T3前往帳房提取4.5萬港幣籌碼予L在該貴賓室的賭枱賭博。」
49. 同理,控訴書第四十四項有關詐騙罪之主觀犯意﹝即現未證事實第二十五項﹞亦應成立。
50. 考慮到該三名嫌犯同意缺席庭審及同意宣讀其於檢察院的聲明內容,而證人T2及T3亦已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而其他的證據均屬文件證據﹝包括錄影片段、司警局報告等﹞,則請求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及隨後作出定罪量刑。
51. 就量刑部份,嫌犯為E、F及L為初犯,但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考慮到詐騙金額為港幣4.5萬元且已被其同伙“Z哥”取去﹝見「已證事實」第二十五項﹞,本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不低於1年之徒刑。
52. 另外,倘中級法院改判上述巨額詐騙罪成立,則三名嫌犯方有條件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及第2款的基礎─參加或領導「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
53. 三、原審法院將控訴事實第1至14項視為未證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從而錯誤地判處十六名嫌犯觸犯之《刑法典》第288條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參加犯罪集團罪」不成立。
54. 根據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第1377頁最後一段及第1377頁背頁﹞之內容,其認為僅憑各嫌犯的手機的微信記錄及其宣讀的聲明內容,只能證明各嫌犯曾實施詐騙的犯罪活動;亦因此,原審法院將控訴事實第1至14項視為未證事實﹝第1至14段﹞,從而開釋十六名嫌犯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參加犯罪集團罪」。
55. 根據終審法院第22/2002號司法見解─
「《刑法典》在第 288 條對黑社會罪作出了規定。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這樣,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集團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自然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56. 續後的終審法院第34/2009號裁判亦繼續採取同樣的見解─「三、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
57. 中級法院亦再次將犯罪集團及共同犯罪作出區分,見第46/2002號司法見解─「以犯罪集團之穩定性或持續性的理念與共同犯罪制度予以區分。在犯罪集團中並由其本身產生一種存在高於或不同於集團成員且不屬共同犯罪的新架構或獨立架構。 正如《司法見解》所認為,“如果兩人或多人為合作實現一個犯罪計劃的自願聯合,且該集團擁有某種持續性及穩定性的特徵,或至少有這種穩定性的意圖,則足以顯示犯罪集團之存在”。」
58. 也就是說,《刑法典》第288條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1)組織要件;(2)穩定性要件;(3)持續性要件;(4)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
59. 換言之,只要卷宗內的證據﹝包括各嫌犯的手機的微信記錄及其宣讀的聲明內容﹞足以證明各嫌犯之間不止是單次詐騙犯罪,而是分工合作地、持久及穩定地成立了以實行詐騙罪以得到金錢的犯罪組織,則符合犯罪集團罪的犯罪構要件。
60. 即使三名嫌犯A、B及C在庭上沉默,然而庭上宣讀了其餘十四名嫌犯在檢察院作出的聲明﹝見附表1﹞,但是,不同的成員亦在檢察院的聲明確認了自己與各同伙們分工合作的內容,其中包括:
(1)第四嫌犯D表示﹝其於第344頁司法警察局的聲明﹞:共有三次作案,首次於2018年11月17,第二次於12月初,最後一次便是與嫌犯K、H及小Z1﹝即G﹞一起作案,其作案後能分到10%酬勞;其表示自己按“R”指示作案,亦由“R”招攬賭客。
(2)第七嫌犯G﹝其於檢察院第473頁之聲明﹞:其承認認識第八嫌犯H、第十一嫌犯K及第四嫌D,且稱第十一嫌犯交給他十一萬籌碼,並要求他交給一不知名人士。
(3)第八嫌犯H﹝其於司警局第361頁之聲明﹞:其承認與“小Z1”﹝即G﹞合謀,其中有人扮借款的賭客,有人扮賭客的朋友,當扮賭客者在賭場成功借取籌碼後,再滙報賭博地點,其餘人士則到該地點假扮賭客的朋友,及後賭客在朋友帶領下拿著籌碼離開,離開娛樂場後將籌碼分成;其亦供認在2018年12月21日會合“小Z1”,其前往貴賓會協助阻擋放貸人士及製造混亂,最終成助協助“小Z1“將籌碼帶離貴賓會但驚動了保安後被帶返司警局調查。﹝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至16項﹞
(4)第十一嫌犯K﹝其於司警局第328頁之聲明﹞:其承認於2018年12月初與“Z2哥”合謀,其扮演需要借款的賭客,向放貸人士取得借款後只需通知“Z2哥”的同伙有關地點,便會再安排人到貴賓會假扮其朋友,嫌犯只需將籌碼交予到場協助人士,事成後嫌犯會分得港幣2萬元,以及若借款事件不順利,便需第一時間把電話內記錄全部刪除;其供認在2018年12月19日聯絡了“Z2哥”同伙“小Z1”﹝即G﹞會面,且於12月21日向被害人T借款拾伍萬元賭博後通知小Z1到場,及後小組與H和D到場,其將籌碼給予小Z1並成功由他帶離現場。﹝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至16項﹞
由此可見,由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21日﹝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至16項,被害人為T的巨額詐騙罪﹞,有關的組織已有一個多月的運作,符合犯罪集團中持續性及穩定性的要素。
(5)第五嫌犯E表示﹝其於司警局第702頁之聲明﹞:其於2018年9月開始聯絡“Q”及“##金源”的南寧中介人招攬了包括第十二嫌犯L進行詐騙活動,其與情侶第六嫌犯F及“Q”向L講述如何前往澳門借貸及運作行動模式,例如是四人一組,是次借款的分成為借款人L可分得30%,而自己、第六嫌犯及“Q”分為40%,“##金源”分得30%;第五嫌犯也供認了L成功借款後其與“小Z3”和第六嫌犯一併前往會合L,並由“小Z3”取走款項離開現場。﹝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7至28項﹞
(6)第六嫌犯F表示﹝其於司警局第764頁之聲明﹞:其於2018年10月開始認識到第五嫌犯E及“Q”,“Q”介紹了第十二嫌犯L加入進行詐騙活動;第六嫌犯也供認了是次犯罪活動中取走了4.5萬港元籌碼,而自己將會有4200港元的酬勞。﹝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7至28項﹞
(7)第十二嫌犯L﹝其於檢察院第737頁之聲明﹞表示:第五嫌犯E負責幫嫌犯製作收入/支出的流水帳,如果成功取走款項,借款人自己可分得30%,而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及“Q”分得40%,“##金源”南寧中介人分得30%;而有關籌碼會以8折賣予黑市,再以8折價錢兌成人民幣;其亦供認了自己成功借款後交由F帶走籌碼,但由於娛樂場職員不讓自己、F及E離開,故E要求嫌犯將籌碼交予身邊不知名男子,嫌犯也照做了。﹝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7至28項﹞
由此可見,嫌犯E自2018年9月起已開始招攬人士到澳門借貸,直至本犯罪日期2019年1月6日﹝即本案已證事實第17至28項,被害人為T2及T3的巨額詐騙罪﹞,則有關的犯罪組織已有多個月的運作,符合犯罪集團中持續性及穩定性的要素。
(8)第九嫌犯I﹝其於司警局第97頁之聲明﹞表示:嫌犯A向其推介犯罪計劃及遊說其參加之,最後更安撫嫌犯及安排其負責到賭場帶走借錢的同伙,A亦向其解釋了犯罪團伙的分贓方法─當從放貸人處騙得籌碼後,會以6-7折向他人出售以套取現金,借款人會分得一半,中介人亦可分得現金,最後按風險比例分配予是次犯案的參與人,由於嫌犯角色風險最低,只可以有10%報酬。接著,A指示嫌犯於1月14日到澳門及巴黎人娛樂場等候指示,及發送了兩名同伙的相片予之,及後嫌犯按A的指示會合了同伙,並找到了第十三嫌犯M,不知名男子負責帶走M手上的籌碼,而嫌犯就負責帶走M,但被證人T1阻止後爭執起來;其又續稱A透露了他們的團伙已運作了一段時間及成功犯案幾次,而A就是團伙的主腦,因所有事都是由他所安排。
(9)第十嫌犯J﹝於檢察院第233頁之聲明﹞表示:其與第十三至十六嫌犯M、N、O、P為同鄉及共同前往珠梅會合第三嫌犯C,且由C帶領下一同前來澳門及到達巴黎人酒店1****房間。房內C先致電A及要求他前來會合,然後負責介紹A予各人認識,其本人亦加了A的微信。隨後C帶同嫌犯等五人到各大賭場,但否認C要求嫌犯等人借高利貸及詐騙別人金錢;其表示房間內見到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A及第九嫌犯I,此三人是由C叫來。
(10)第十三嫌犯M﹝於檢察院第235頁之聲明﹞表示:來澳之前已在珠海某酒店採受培訓,而嫌犯E亦在場,他負責教導第十四嫌犯N如何行動;第一嫌犯A亦是負責教導她們,更負責教導其本人;而第二嫌犯B及小&﹝即D﹞亦會教導她們如何行騙;由於第十嫌犯J認識第三嫌犯C,所以由C負責帶同J、自己、N、O、P到該珠海酒店受培訓,培訓完後,第一嫌犯A、C、J陪同她們四人一同前來澳門。而到達巴黎人酒店1****號房間,由第一嫌犯A安排嫌犯與N行動,同時亦同向她們二人培訓;C亦表示第二天才安排P及O行動。嫌犯亦確認全程是由第一嫌犯A負責指揮及策劃行動,I也是案中同伙,而手機的流水帳是由小&(即第四嫌犯D)製作;而A及C不向嫌犯遊說其行動不是犯法,並稱很多朋友已經得手。
(11)第十四嫌犯N﹝於檢察院第240頁之聲明﹞表示:指出第41頁之人士﹝“小&”即第四嫌犯D﹞負責在珠海酒店教導其如何應對借貸集團的問題,第80頁照片之人﹝即第三嫌犯C﹞受A指揮,負責帶各名女嫌犯及J進行澳門;第102頁照片之人﹝第九嫌犯I﹞亦是A的手下,且A表示當嫌犯借款成功時,會派此人接應自己,第205頁第5號人士﹝即第五嫌犯E﹞亦在珠海酒店教導嫌犯如何借款及將籌碼交予同伙。嫌犯亦確認到巴黎人酒店後A曾命令其他人士帶嫌犯出去借款,但嫌犯曾兜搭借款但不成功。
(12)第十四嫌犯N在司警局的聲明﹝第117頁﹞中亦指出在來澳之前在珠海某酒店的情況,當中包括J在遊說她們四人加入後,已要求她們到銀行開設新的銀行卡,其於1月初已接到通知需於1月13日到達珠梅集合;集合後便會合第三嫌犯C,及一起入往珠海某酒店,該酒店內C介紹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是負責培訓各人和講解流程;小&﹝即第四嫌犯D﹞負責製作虛假的流水帳,A負責培訓的範圍最廣,包括如何向他人借錢及提供一部手機作通信工具,又教導有兩種方法可以拿走籌碼,而且計劃中組織的成員會協助離開現場,A甚至保證即使報警也不怕。
(13)第十五嫌犯O﹝於檢察院第237頁及司警局第134頁之聲明﹞表示的內容與第十四嫌犯N相同,其也指出了犯罪團伙中各人的分工,尤其A及C的角色,又表示自己感到害怕,故最終在澳門時沒有做出涉案行為。
(14)第十六嫌犯P﹝於檢察院第239頁及司警局第151頁之聲明﹞表示:整個詐騙團伙是由第一嫌犯A指揮,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A的助手。而有關的分工情況與第十四嫌犯N所述基本相同,又表示自己感到害怕,故最終在澳門時沒有做出涉案行為。
61. 由此可見,根據嫌犯M、N、O及P的聲明,其不約而同及清楚地講述整個詐騙活動的分工:A作為集團的領導及指揮眾人行動,B和C負責教導培訓,C更身兼總中介帶領J及各名女嫌犯於珠海某酒店會合及進入澳門,D及E負責製作假的銀行流水帳等,而嫌犯J作為中介人,向C介紹了M、N、O、P為集團的借款人,J亦會扮演借款的人的朋友之角色,他們的活動是針對在澳門從事高利貸的人士,利用放貸人士不敢報警的弱點,將借得的款項帶離現場。換言之,控訴事實第1至6項應予獲得證實,即關於各名嫌犯在組織內的分工及角色的控訴事實亦予證實。
62. 則按上述分工的細緻度及具體角色,加上案中嫌犯亦會自行招攬其他人加入其犯罪活動當中,而且有關加入後會聽從領導成員的安排,而該犯罪活動本身已有詳細的計劃及事前的準備功夫﹝例如假的銀行流水帳,入住預定房間,骨幹成員會派發予借款人一部手提電話作聯絡及下達指令的用途,取得賭款後如何賭博等﹞,他們已在事前約定了各名參與的嫌犯能分配犯罪所得比例,以及如何能取得的籌碼轉換成現金等。換言之,控訴事實第7至10項,即詐騙活動中各嫌犯的具體操作模式亦應予證實。
63. 可見各名嫌犯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眾嫌犯們已經組成了一個穩定且具有一定架構的組織,則犯罪集團的「組織性要素」已具備。
64. 根據已證事實,三次的犯罪日期分別在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6日及1月14日,由此可見,有關集團已經實施了至少三次的犯罪詐騙活動。
65. 犯罪集團中穩定性要素及持續性要素亦可見於各嫌犯間的電話記錄,足以印證有關上述各嫌犯已組成了一穩定的團伙,而且該團伙已運作了一定時間:
(1)經翻閱第二嫌犯B之電話筆錄﹝第60至72頁、第872頁背頁至881頁﹞,發現B分別與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三嫌犯C及在逃人士“S”有微信記錄。其主要是與各骨幹成員溝通,符合其在案中的總中介人角色﹝控訴書事實第十四項﹞。
➢而B與C的對話內容與本案的詐騙罪及犯罪團伙罪有關─兩人自2018年12月27日開始有聯絡,其中不斷談及流水帳,以及在2019年1月5日告知C有兩至三個女士可於1月14日左右到澳門充當借款人,而且,他們甚至談及了向放貸人士的借款金額必需是十萬起跳,否則他們沒有賺頭。﹝第61至62頁﹞
➢及後他們在1月6日至1月14日﹝星期一上午10:02﹞不斷商討該等借款人到澳門後如何安排,甚至在於1月14日早上6:51表示該借款人被保安扣留了3小時,及發現只借了不足5萬的金錢等﹝第63至65頁﹞。結合案中證據,該名借款人應是第十三嫌犯M﹝即已證事實第38至52項﹞,可見骨幹成員B及C已聯成一線,一早安排M及其他借款人到澳詐騙的事宜。由此可反映各名嫌犯的犯罪團伙具有一定的持續性,而非僅僅為一次的詐騙作準備。
➢B與A在案發日期1月14日亦有聯絡,主要是他們分別到澳門後最終約定了在巴黎人酒店1****號房間會合,其中亦提及小&“即D”亦清楚知道本次入澳的詐騙事宜﹝即已證事實第38至52項﹞。﹝第873至874頁背頁﹞
➢B與D在2018年12月18日亦開始聯絡,其中提及D負責培訓事宜,B更要求D有耐性地教導借款人;12月23日D更提及其剛被司警驅逐出境﹝打包﹞,並被沒收手機,但自己沒有向司警指證B;1月8日,B向D表示1月13日將有人到澳門;1月11日,D表示由於“阿佳兩公婆”﹝即E及F,﹞被打包,故要B負責在1月13日帶人入澳門;﹝第875至879頁﹞
➢直至2019年1月12日,B與D約定在珠海華發世紀城會面。﹝第880頁﹞
➢上述內容可反映B與D合作了一段時間,包括D被警方發現詐騙放貸人士(即已證事實第1至16項)之前,兩人已有合伙犯罪之計劃,故此,D才會事後立即向B交代事情。
(2)經翻閱第三嫌犯C之電話筆錄﹝第865至872頁﹞,發現C與與A、B、E、J、M、O及在逃人士“S”有微信記錄,結合已證事實第38至52項,可見C在本案詐騙罪中的角色為“大聯絡人”。
➢C與在逃人士“S”的微信記錄始於2018月12月6日﹝第866頁及背頁﹞,當中已表明他們將於明晚﹝12月7日﹞開始向放貸人士詐騙籌碼的活動,而C不斷提醒“S”「你個客做出錢,提成不要亂用!做後面的經費!這樣就陸續有客了!」「記得留後備金!無亂用提成啊!」「等你做出有經費!我帶四五個過去!」最後“S”於12月14日回覆詐騙活動成功,並發送截有籌碼的照片。
➢C與第一嫌犯A的微信記錄於2019年1月14日開始,內裡提及了A在威尼斯人娛樂場,以及有幾個女子已開始尋找目標,最終於同日凌晨5:56成功放貸,於早上11:00發現其中一名女子已被司警局調查。
(3)經翻閱第一嫌犯A之電話筆錄﹝第922頁的總結報告﹞,發現A與D、E有重要的微信記錄。
➢其與D的對話中就指出12月21日及1月2日就安排了借款人到賭場借錢;
➢其與E的對話中就顯示自2018年9月20日他們就互相聯絡,早至9月20日已經開始談及中介抽佣的分成,亦包括眾人即自己、A及強哥C的分成比例﹝第982頁﹞,其要求E好好培訓借款人﹝第986頁﹞,E於9月29日具體講述有次帶出來的20萬碼被阿X等人侵吞了﹝第990頁﹞;E於10月2日及10月27日與A談及“刷流水”﹝第993及998頁﹞;兩人亦於11月6日談及“中介”的層數的佣金問題﹝第1000至1001頁﹞;兩人於11月7日談及已有一女的過去澳門,而A自己墊支了流水,由E負責培訓﹝第1002至1003頁﹞;12月13日,E表示成功在銀河做出了一單﹝第1007頁﹞;12月16日,E向A表示要人,亦確認了A作為中介的身份﹝第1008頁﹞;12月22日,A向E表示出了15萬的碼,然後E需要親身進去娛樂場幫忙﹝第1011至1012頁﹞;12月23日E問A昨天那單的結果,A回覆沒有成功﹝第1013頁﹞;最後的記錄在1月13日,E表示讓客戶﹝即借款人﹞和小&﹝D﹞聊天﹝即培訓﹞[第1015頁]。
66. 從以上的電話記錄,可以證實A、B、C、E、D都是集團中活躍的成員,甚至C與在逃人士“S”聯絡時亦提醒S在成功取得款項後也要留有後備金,以便他們組織可以長時間及重覆運作。他們最早自2018年9月開始策劃詐騙活動,亦會分享及分配詐騙的金錢所得。
67. 結合第882至886頁司警人員U對上述電話記錄的分析,可見第一嫌犯至第六嫌犯各有固定角色,且已聚合多時及運作了詐騙活動多次,即使只計算本案的犯罪事實,該組織亦至少有三次進行詐騙成功。
68. 因此,基於卷宗內之證據,尤其是所有的電話記錄,結合庭上宣讀的各位嫌犯的聲明,足以認定各名嫌犯已經先後加入了控訴書所指的犯罪組織,而各名嫌犯不止是一次實施詐騙活動,而是已構建起一個較穩定的架構,且已持續運作了一段時間,期間不斷為多次的詐騙活動作出了前期準備工夫如流水帳及招攬借款人及中介人等,而該組織的存續目的便是進行詐騙犯罪以取得不法金錢,他們之間亦訂定了分配不法所得的規則─則以進行詐騙活動中實際擔任的角色而定。
69. 則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第1377頁最後一段及第1377頁背頁﹞是沾有審查證據之明顯錯誤。考慮到各名嫌犯同意缺席庭審及同意宣讀其於檢察院的聲明內容﹝除嫌犯A、B及C保持沉默﹞,而各詐騙罪的被害人/證人已有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而其他的證據均屬文件證據﹝包括錄影片段、司警局報告、各名嫌犯之間的電話微信記錄等﹞,則請求上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下,將控訴事實第1至14項視為已證事實,並因而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及第2款的法律規定判處各名嫌犯罪名成立及量刑。
70. 倘上級法院改判十六名嫌犯針對《刑法典》第288條之犯罪集團罪的罪名成立,則其具體刑事責任:
(1)基於《刑法典》第40、65條之規定,六名嫌犯A、B、C、D、E及F為初犯,但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針對其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五年至十二年﹞,本檢察院認為,嫌犯A、B及C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屬主要及領導地位,亦參與了每次詐騙活動的策劃,應判處不低於7年之徒刑;至於嫌犯D、E及F,其負責詐騙活動的後勤活動,主要是培訓及製作流水帳,亦應判處不低於6年之徒刑。
(2)針對十名嫌犯G、H、I、J、K、L、M、N、O及P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三年至十年﹞,考慮到其實際參與犯罪活動的次數尚少,本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的徒刑。
71. 綜上所述,基於控訴書所指控各嫌犯的罪名均應予成立,本院建議的競合後的刑罰如下:
(1)嫌犯A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7年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7年6個月徒刑。
(2)嫌犯B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7年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7年6個月徒刑。
(3)嫌犯C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7年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7年6個月徒刑。
(4)嫌犯D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6年及1年徒刑;以及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年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7年徒刑。
(5)嫌犯E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T3﹞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6年及1年徒刑;以及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年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7年徒刑。
(6)嫌犯F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領導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T3﹞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6年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7年徒刑。
(7)嫌犯I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徒刑;以及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年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8)嫌犯H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徒刑;以及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年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9)嫌犯I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10)嫌犯J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11)嫌犯K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罪名成立,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徒刑;以及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年徒刑;三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12)嫌犯L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T3﹞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13)嫌犯M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以及第211條第3款的「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罪名成立,分別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及1年徒刑;兩罪競合下判處不低於4年徒刑。
(14)嫌犯N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徒刑。
(15)嫌犯O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徒刑。
(16)嫌犯P觸犯之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之「參加犯罪集團罪」,判處不低於3年6個月徒刑。
故此,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涉及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1﹞“不予處罰”之決定,並改判之為有罪及量刑;廢止被上訴裁判中判處「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及T3﹞視為未證事實而無罪的部份,從而判處有罪及量刑;廢止被上訴裁判中判處「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參與犯罪集團罪」視為未證事實而無罪的部份,從而判處有罪及量刑。
   
第一嫌犯A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據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1款規定:“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2. 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一、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據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有的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了應處以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
3. 據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規定:“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4. 據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5. 據澳門《刑法典》第30條1款及第2款規定,上指消費借貸借用人不受處罰屬於法定阻卻不法性之事由!
6. 被上訴人與其餘7名被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被原審法院認為已符合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7. 但是,被害人向作為被上訴人之M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被害人的行為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不容質疑的!
8. 這樣,被上訴人之M確實具有消費借貸借用人的身份,從而不受刑事處罰是彰顯及遵從罪刑法定原則(據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1款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及澳門《刑法典》第1條第1款規定)的正確理解及適用法律的根本所在!
9. 實際上,被上訴人與其餘7名被上訴人均以騙取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的消費借貸的貸用人給予的借款為目的而實施的詐騙犯罪行為!
10. 不應忘記,作為被上訴人之M所實施的行為具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身份而不受刑事處罰(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規定)!
11. 本案被詐騙的金額是建基於被害人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犯罪工具,皆因作為被害人之T1─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只有貸予作為被上訴人之M─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方能使該罪達到既遂(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 !
12. 該金額本身屬於上指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犯罪工具(據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13. 本案被詐騙的金額是建基於被害人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犯罪工具,皆因作為被害人之T1─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只有貸予作為被上訴人之M─消費借貸之惜用人─方能使該罪達到既遂(據澳門《刑法典》第21條第2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
14. 該金額本身屬於上指為賭博之高到貸罪之犯罪工具(據澳門《刑法典》第10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
15. 上指金額屬於不法利益而不受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是顯而易見的,皆因該金額屬於犯罪工具及屬於不法利益!
16. 同時,刑法針對判斷一個犯罪行為能否阻卻不法性方面,按澳門《刑法典》第30條第1款規定所整個法律秩序中作整體考慮,顯然上指金額屬於犯罪工具已不能阻卻該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所衍生之該金額之不法性!
17. 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處8名被上訴人被控告之詐騙罪之罪名不成立是絕對正確的!
18. 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所提交的上訴狀第3頁所言如下:「如果原審法院的法律理解是正確的,那麼,以下的情況必會發生如下的結果:
1.消費借貸借用人在得到籌碼之後進行了賭博,期間突然產生了偷盜的念頭,然報將該等籌碼偷去,則即使借出高利費者報警及承認其觸犯高利貸罪,則基本借用人行為不受處罰的原則,該借用人的偷竊也應不受處罰。
2.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後得到籌碼,由於放貸人明知報警也不能解決 問題,放貸人便伺機搶去籌碼,後來借用人報警,則放貸人除高利貸罪外,還觸犯多一項搶劫罪。
3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到籌碼後,又版另一第三人偷去,則只有借用人有權作出告訴並追究第三人,而放貸人則無權追究。
4.如果借用人正通過詐騙欲得到部份籌碼,但同時又有第三人偷去放貸人 手上的籌碼,則借用人不受處罰,但第三人以偷竊罪予以處罰。
由此可見,一旦將類似的個案件比較時,是難以解釋為何獨獨該詐騙罪是否受處罰,但是,針對同一場合下的同一行為[如4.例中的偷籌碼],借用人的違法行為就不受處罰,但第三人的行為就受處罰?!這是完全違反平等原則,這亦可反映出僅「借用人不受處罰」之理由是不能穩妥地將該類詐騙合法化,換言之,如果沒有更好的法律理由,將該類詐騙合法化會對我們的法治制度帶來沉重的衝擊。」
19. 上指見解從法律邏輯學上是絕對正確無誤的,但是有達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秩序整體性原則,皆因第8/96品4號法律第13條第3款規定已明文規定不處罰作為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20. 認同原審法院的判決不等同將本案之詐騙行為合法化,只是必須尊重及保障基本權利及自由的罪刑法定原則切實道行而進行的利益取捨!
21. 將本案之詐騙行為處罰便完全打破罪刑法定原則,皆因法律已明文規定具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身份而不受處罰的明文規定!
22. 同時,本案中, 8名被上訴人欲騙取為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之被害人所借出之款項;
23. 中級法院的第23/2015號合議庭裁決是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聲稱其為公關,從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其明白被害人向其借錢的目的在於賭博的情況下,其向被害人借出金錢予其賭博。
24. 本案與第23/2015號合議庭裁決根本沒有關聯性,皆因本案之8名被上訴人及被害人均實施犯罪行為,該裁決內的情節從頭到尾均是一眾嫌犯們實施犯罪行為(詐騙罪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25. 這樣,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指責原審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規定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的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
26. 尊敬的檢察官閣下針對本案之各類證據(包括微信通話、嫌犯們的聲明、 證據的供未來備忘筆錄等)進行獨立的評價和推論,這已違反自由心證原則之真正內涵所在;
27. 只要原審法院所採取的證據屬合法,對全部合法的證據進行綜合評價的結論,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便已是既定的決定!
28. 這樣,只要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合法性原則,尊敬的檢察官閣下便不可以就本案證據審查方面提出假設性問題及其認為之疑問為由以推翻尊敬的原審法院所形成之心證,皆因尊敬的檢察官閣下所指出的證據,原審法院已作全面的分析。
29. 這樣,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作為第三者角度觀察本案可以輕易發現之錯誤,且該錯誤屬明顯至一個沒有法律知識者亦能發現,故不存在任何明顯錯誤。
30. 是故,尊敬的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法書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
31. 實際上,原審判決已清楚交待本案針對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及參加犯罪集團罪的控罪的證據不足認定在控訴書所指的犯罪集團,只能認定部分嫌犯之間曾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實施詐騙活動(參見原審判決第39頁及第40頁)!
32. 皆因只有部份的被訴人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和部份被上訴人的聲明,根本存在太多對該犯罪集團是否存在的疑問,皆因尊敬的原審法院也不可能只單純盡信某一證據!
33. 故從此點能清楚看到尊敬的原審法院遵行疑罪從無原則!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及作出維持原審法院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撤銷原審判決對八名嫌犯詐騙罪不予處罰的決定,並對其判處相應的刑罰。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有關事實:
1. 在不確定日期,嫌犯G為取得不法利益,遊說嫌犯H協助“借款人”在借得款項後將籌碼帶離現場,嫌犯G向嫌犯H講解有關作案過程後,要求嫌犯H先行到澳門娛樂場內學習賭博,待有需要時便會致電與其聯絡。
2. 2018年12月上旬,一名化名為“Z2哥”之男子招攬嫌犯K成為“借款人”,“Z2哥”將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給予嫌犯K以便其前來澳門作案時作聯絡及按指令行動之用,其時,“Z2哥”承諾給予嫌犯K港幣貳萬元作為報酬。“Z2哥”向K強調由於在澳門從事高利貸活動是犯法行為,故該等人士害怕警方介入,倘成功借取款項後,他們不讓離開時只須告知他們將報警處理,他們便不會阻攔。
3. 2018年12月19日,嫌犯K到達澳門後按照指示與嫌犯G取得聯絡及會面,嫌犯G要求其先行到娛樂場內學習賭博,並物色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當成功借款後再聯絡,以便協助取走借款。
4. 2018年12月21日凌晨約零時,嫌犯K在新濠天地娛樂場外向被害人T訛稱其本人賭術高明,倘被害人T借出款項予其賭博,其可替被害人T贏取款項。
5. 被害人T不虞有詐,相信嫌犯K可替其贏取款項,因而帶同嫌犯K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YYY貴賓會內商討借款事宜,最終,被害人T同意借出港幣壹拾伍萬元予嫌犯K賭博。
6. 其時,嫌犯K伺機致電通知嫌犯G安排同伙前來協助。
7. 同日凌晨1時許,嫌犯G致電要求嫌犯H前往美獅美高梅娛樂場會合,嫌犯G告知嫌犯H表示“借款人”已成功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嫌犯H須前往上址製造混亂,以及阻擋貸放高利貸人士及協助嫌犯G順利將所借得的籌碼帶離現場。
8. 未幾,被害人T在上述貴賓會內將港幣壹拾伍萬元籌碼給予嫌犯K賭博,賭博期間,嫌犯K以緩慢的速度及以很少的投注金額進行賭博,以便等待同伙的到來。
9. 同日凌晨約2時58分,三名嫌犯G、D及H到達上述貴賓會,嫌犯K隨即站起來將賭博剩餘的港幣壹拾貳萬元籌碼全部緊握在手上。
10. 被害人T及其朋友V見狀立即緊隨嫌犯K,防止其將籌碼帶離現場。
11. 當三名嫌犯G、D及H走近嫌犯K的身旁,嫌犯K伺機將上述港幣壹拾貳萬元籌碼交給嫌犯G,而兩名嫌犯D及H則在旁作遮擋及分散被害人T及V的注意,以及阻撓他們追截嫌犯G。
12. 最終,嫌犯G成功將上述合共港幣壹拾貳萬元籌碼帶離現場。
13. 被害人T及V與三名嫌犯K、D及H爭執期間驚動在場保安員,因而將五人截停調查揭發事件。
14. 四名嫌犯K、G、D及H作出上述行為的整個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376至382頁的翻閱錄影片段筆錄)。
15. 事實上,嫌犯K並非賭術高明,且沒有向被害人T借款替其賭博的意圖,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向被害人T借取款項後,通知“Z2哥”的同伙三名嫌犯G、D及H取去該些籌碼及將之據為己有,因而向被害人T訛稱有意向其借款賭博替被害人T贏取款項,使被害人T陷於錯誤而將港幣壹拾伍萬元籌碼交付予嫌犯K。
16. 司警人員對嫌犯K、D、H及G進行搜查,在彼等身上搜出合共七部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39、356、371及464頁)。
17. 2019年1月上旬,嫌犯L透過“微信”主動聯絡一名化名為“##金服”之人,嫌犯L按照“##金服”及一名化名為“Q”之男子之指示自行前往中國珠海並入住中國珠海新豪潤酒店。除嫌犯L外,亦有三名不知名男女獲“##金服”招攬。
18. 翌日中午,嫌犯E接獲上述“##金服”通知前往新豪潤酒店接觸嫌犯L,並帶同嫌犯L及上述三名不知名男女前往中國珠海華發新天地的某單位,嫌犯E、F及“Q”在該單位內培訓嫌犯L及該三名不知名男女,包括向他們講述有關工作內容為需前往澳門各大娛樂場向貸放高利貸的人士及“扒仔”借款,教授如何向貸放高利貸的人士借款,向嫌犯L等人表示在澳門從事高利貸活動是犯法的,故該等人士不敢報警求助,倘嫌犯L等人成功搭訕貸放高利貸的人士,嫌犯L等人須帶同他們前往同伙安排的房間商討借款事宜,以及向他們展示同伙為其偽造的流水帳,當成功借款後嫌犯L等人須告知同伙進行賭博的位置,在等待同伙到來前嫌犯L等人只需賭一兩局便離開或報警,貸放高利貸的人士也沒有辦法,警察會將他們遣返回中國內地,因此著嫌犯L等人不用擔心。
19. 其時,嫌犯E承諾將借取到的款項中的百分之三十給予嫌犯L作為報酬。
20. 嫌犯E表示每次行動需要以四人為一組,且在不同時間進入澳門,並相約一同會面。是次行動組合為嫌犯E、F、L及一名化名為“Z哥”的不知名男子。
21. 及後,嫌犯E透過手機軟件“支付寶”及銀行軟件替嫌犯L製作數萬元的收入及支出流水帳,以便嫌犯L順利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
22. 2019年1月6日,嫌犯L按照嫌犯E及F的指示進入澳門,嫌犯L在嫌犯E帶領下在本澳各娛樂場內熟習環境。及後,嫌犯L被安排入住金沙城酒店宏地樓第****號房間準備作案。
23. 嫌犯L在巴黎人娛樂場附近徘徊,目的是誘使“扒仔”上前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賭博。
24. 嫌犯L透過“微信”通知嫌犯E及F前來協助。
25. 未幾,已到達巴黎人娛樂場YYY貴賓會休息區伺機行動的嫌犯E、F及“Z哥”走近賭檯假裝與嫌犯L聊天,並帶同其前往休息區,其時,“Z哥”伺機以手提包作遮掩,嫌犯L便將手上的港幣肆萬伍仟元籌碼交給“Z哥”帶離現場。
26. T3及T2與嫌犯L、E及F發生爭執,因而驚動在場保安員將雙方截停調查。
27. 三名嫌犯L、E及F作出上述行為的整個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610至620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28. 本院已對嫌犯L、E及F所持有的合共三部手提電話進行扣押,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見卷宗第679至681頁)。
29. 2018年12月,嫌犯A欲招攬嫌犯I成為“借款人”,但由於嫌犯I害怕失手未能勝任有關崗位,故嫌犯A安排嫌犯I負責風險較低的崗位,嫌犯I只須假扮“借款人”的朋友及協助“借款人”逃離現場,由於風險較低故嫌犯A承諾將作案所得百分之十給予嫌犯I作為報酬。最終,嫌犯I同意。
30. 在不確定日期,“S”招攬嫌犯J,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J先後遊說嫌犯M、N、O及P成為“借款人”,並要求彼等在中國內地的銀行開設一張銀行卡,以便製造虛假的流水帳,方便作案時成功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
31. 其時,“S”告知嫌犯J每次作案成功取得款項後,會向“借款人”分出有關借款中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及後,嫌犯J再轉告予嫌犯M、N、O及P知悉。
32. 嫌犯C獲悉嫌犯J成功招攬上述“借款人”後,經嫌犯C與嫌犯B商議及安排下,於2019年1月13日,嫌犯J帶同嫌犯M、N、O及P在中國珠海與嫌犯C會合,並由嫌犯C及J帶同嫌犯M、N、O及P前往中國珠海某酒店房間與嫌犯B、A、E及D會合(詳見卷宗第60至67頁)。
33. 在該酒店房間內,嫌犯B、A、E及D對嫌犯M、N、O及P進行培訓,教授她們如何物色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借取款項的技巧,以及在成功借取款項後如何伺機帶同所借取的款項離開或交由在附近待命的同伙帶離現場。此外,不論貸放高利貸的人士提出的條件為何均只需同意即可,“借款人”一旦成功借取款項便須按計劃行事。
34. 嫌犯B、A、E及D還向嫌犯M、N、O及P表示作案時須以港幣壹拾萬元作為借款的基準,倘她們成功借取款項及知悉賭博地點後,須使用作案前向各人派發的手提電話將賭博的定點位置發送至指定的“微信”帳戶內,以告知同伙前來協助,其時,同伙會到場進行監視,且伺機協助她們將借取的籌碼帶離現場。
35. 嫌犯M、N、O及P在發送賭博地點後須立即將有關信息刪除,同時,彼等在賭博時須以保本的形式進行賭博,以免輸掉所有借款。
36. 嫌犯A及C不停向嫌犯M、N、O及P表示所做的事是協助澳門警方打擊高利貸犯罪集團,同時,嫌犯A及C強調貸放高利貸的人士不會報警的,即使報警,嫌犯M、N、O及P只須向警方說明到場協助的同伙為彼等的朋友即可,之前很多朋友都成功得手,都沒有事,還在開心享受得到的成果,著嫌犯M、N、O及P勇敢大膽去做事。
37. 嫌犯D為使嫌犯M、N、O及P順利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於是向她們索取銀行卡的資料,以便替她們製作大量現金交易的流水帳。
38. 同日晚上,嫌犯A、C及J帶同嫌犯M、N、O及P前來澳門,並由嫌犯C租住巴黎人酒店第1****號房間供“借款人”與貸放高利貸的人士商談借款,嫌犯B則於翌日前往澳門與眾人會合。
39. 於上述酒店房間內,嫌犯A及C再次向嫌犯M、N、O及P講解有關作案流程,及後,嫌犯A向嫌犯M、N、O及P派發一部手提電話,該些手提電話內的通訊軟件設有稱作“F同學”的微信帳號(為嫌犯A的個人微信帳號),作為通知作案地點、互相聯絡及接收嫌犯A所下達指令之用。
40. 及後,嫌犯A、J及M,嫌犯N與兩名不知名男子,分別組成兩個小組開始外出物色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
41. 嫌犯M在威尼斯人娛樂場附近徘徊,目的是誘使貸放高利貸的人士上前詢問其是否需要借款賭博,2019年1月14日凌晨約2時,嫌犯M成功在該娛樂場外圍被被害人T1的同伙搭訕並被遊說借款賭博,嫌犯M相約對方前往巴黎人酒店第1****號房間內一同商討借款事宜,被害人T1的同伙表示可貸出港幣壹拾萬元予嫌犯M賭博,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叁仟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十五(即15%)作為利息。
42. 嫌犯M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及簽署借據後,被害人T1的同伙帶同嫌犯M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內與被害人T1會合,其時,嫌犯M伺機透過“微信”將進行賭博的定位位置發送予嫌犯A知悉,並由嫌犯A安排同伙前來協助。
43. 當被害人T1查看嫌犯M所出示在手提電話內的戶口轉帳資料後,認為嫌犯M有足夠的還款能力,故先將港幣肆萬捌仟元籌碼給嫌犯M賭博。
44. 其時,嫌犯A將嫌犯M及一名負責將籌碼帶離現場之同伙的相片發送給嫌犯I,並吩咐嫌犯I前往威尼斯人酒店與該名同伙會合,再前往威尼斯人娛樂場在嫌犯M賭博的賭檯附近待命。
45. 未幾,當嫌犯M賭博數局後轉往另一賭檯賭博時,嫌犯I上前碰撞嫌犯M的肩膀示意,嫌犯M立即將手上約港幣肆萬伍仟元的籌碼放進上述不知名男子的手提袋內,該名男子立即將該些籌碼帶離現場。
46. 及後,被害人T1發現嫌犯M手上的籌碼不見了,因而與嫌犯M及I發生爭執,並驚動在場保安員將雙方截停調查。
47. 兩名嫌犯M及I作出上述行為的整個過程被設於案發現場的錄像監控系統拍攝了下來(詳見卷宗第198至200頁的翻閱光碟筆錄)。
48. 事實上,嫌犯M並沒有向被害人T1及其同伙借取款項用作賭博的意圖,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向被害人T1及其同伙借取款項後,聽從嫌犯A的吩咐伙同嫌犯I伺機取去該些籌碼及將之據為己有,因而向被害人T1及其同伙訛稱有意借款賭博,使被害人T1陷於錯誤而將港幣肆萬捌仟元籌碼交付予嫌犯M,使被害人T1產生折合約澳門幣肆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的財產損失。
49. 及後,司警人員根據嫌犯M所供述其他同伙的匿藏位置,而前往巴黎人酒店第1****號房間進行調查,並先後將嫌犯C、A、J、B、N、O、P截獲。
50. 其時,嫌犯N已嘗試在星際酒店一帶物色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但由於未能成功故返回上述酒店房間休息;而嫌犯C與兩名嫌犯O及P亦在各娛樂場熟習環境後返回上述酒店房間休息。
51. 司警人員對嫌犯M、B、C、I、N、O、P、J及A進行搜查,在彼等身上搜出合共十三部手提電話,是彼等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6、58、87、109、127、144、161、177及195頁)。
52. 司警人員還在嫌犯B身上搜出合共港幣叁萬玖仟捌佰元現金 (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58頁)。
53. 嫌犯A、B、C、D、E、F、G、H、I、J、K、L、M、N、O及P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54. 四名嫌犯D、G、H及K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由嫌犯K佯裝有意向被害人T借取款項替被害人賭博贏取款項,並在商討過程中使被害人T陷於錯誤相信嫌犯K賭術高明,當嫌犯K成功取得款項後便由嫌犯H及D作掩護,使嫌犯K順利將借得的款項交給嫌犯G帶離現場,四名嫌犯D、G、H及K的行為導致被害人T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55. 八名嫌犯A、B、C、D、E、I、J及M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經嫌犯J將嫌犯M介紹予嫌犯C,使嫌犯M成為“借款人”,再由嫌犯D、E、B及C對嫌犯M進行培訓,使嫌犯M掌握作案技巧後,嫌犯A、C及J帶同嫌犯M前來澳門,並入住由嫌犯C安排的酒店房間,以便嫌犯M與貸放高利貸的人士商談借款,當完成各項安排後,在嫌犯A領導及指揮下,由嫌犯M佯裝有意向被害人T1借取款項賭博,並在商討借款條件過程中使被害人T1陷於錯誤相信嫌犯M有能力償還借款,當嫌犯M成功取得款項後便由嫌犯I作掩護,使嫌犯M順利將借得的款項交給一名不知名同伙帶離現場,八名嫌犯A、B、C、D、E、I、J及M的行為導致被害人T1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56. 嫌犯D、G、H及K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5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六名嫌犯均為初犯。
嫌犯A、B及C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58. 嫌犯A-公職人員,月入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兒子。
-學歷為大專畢業。
59. 嫌犯B-裝修工人,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
-需供養父母、外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專。
60. 嫌犯C-金融中介,月入人民幣3,000元至6,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至少自2018年年頭開始,嫌犯A、B、C、D、E、F、G、H、I、J、K、L、M、N、O及P,以及四名化名為“Z2哥”、“##金服”、“Q”及“Z哥”(或“小@”)之人士先後加入一個以“S”為首的犯罪集團。
2. 上述集團自成立後一直以謀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專門針對在澳門從事高利貸借款活動之人士,利用他們知悉在澳門從事高利貸活動將構成犯罪而不敢張揚及報案的弱點,安排下線成員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再透過其他成員將所借得的款項帶離現場的手段,詐取該等人士的金錢。
3. 該集團内部上下層級分明,上線成員間聯繫緊密運作穩定,作案步驟分工明細,由上線領導指示下線成員負責每項作案步驟,再將不法所得按協議或一定比例分發給下線成員,而下線成員則聽命於上線領導的指示,從而實施整個犯罪行為。
4. 上述集團上下層級成員分工明細,主要由上線成員統籌指揮每次的作案過程,而實踐經驗豐富的骨幹成員負責培訓下線成員如何作案、替下線成員偽造銀行流水賬以便他們成功借款,還會帶同下線成員前往澳門、安排各成員在澳門的住宿、監視下線成員的作案過程,同時,骨幹成員還負責接收詐取得來的款項,以及安排下線成員協助同伙取得借款後順利逃離現場。
5. 該集團的下線成員除了包括負責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款的成員(該崗位簡稱“借款人”)外,還有負責招攬新成員加入該集團的成員(該崗位簡稱“中介人”),而所有下線成員均會聽從上線成員的指揮及命令。
6. 為著成功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的金錢,骨幹成員會與下線成員分享作案經驗,教導“借款人”他們如何物色從事貸放高利貸活動的人士、向該等人士借取款項的技巧,以及在成功借取款項後如何伺機帶同所借取的款項離開或交由在附近待命的同伙帶離現場。
7. 在每次作案前,“S”提供前來澳門作案的下線成員之住宿經費,骨幹成員則會在中國珠海租住酒店房間作為培訓“借款人”的據點,再召集下線成員前往準備澳門作案,骨幹成員會向各下線成員派發一部手提電話,作為互相聯絡及下達指令之用,倘“借款人”成功借款及知悉賭博地點後,“借款人”須將賭博地點的定位位置發送到一個指定的“微信”帳號,以便上線成員安排同伙前往該地點監視賭博過程,以及安排同伙接收詐取得來的籌碼。
8. “借款人”在賭博期間須以保本的形式進行賭博,再伺機帶同賭博剩餘的籌碼前往娛樂場的洗手間,交由在該處待命的同伙帶離現場,又或由同伙假裝成“借款人”的友人走近“借款人”身旁假裝勸導其停止賭博,“借款人”伺機將賭博剩餘的籌碼放進同伙的衣袋交由他們帶離現場。
9. 當成功詐取籌碼後,該集團的成員便會透過不知明渠道與他人以六折或七折的轉換率將該些籌碼兌換成現金,當中由於“借款人”的風險最高,故可獲得不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中介人”可獲得不法所得的百分之十,其餘的不法所得則由“S”按照風險比例而分配予負責行動的集團成員。
10. 該集團以分配不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誘使下線成員加入成為“借款人”,並強調該集團所作出的行為是替澳門警方懲治貸放高利貸的人士,並著“借款人”放膽去做,不論貸放高利貸的人士提出任何條件,“借款人”只須同意便可,即使被要求簽署借據,該借據也不具法律效力,倘事件被揭發,警方只會將貸放高利貸的人士遣返回中國內地(即俗稱“打包”)。
11. 嫌犯A、B、C、D、E及F加入上述集團後,先後成為該集團的骨幹成員。
12. 嫌犯A除了在幕後指揮整個作案過程外,還會在中國珠海的酒店內培訓下線成員、帶領及安排下線成員前往及入住澳門的酒店作準備,在作案前嫌犯A會向各人派發一部手提電話,作為互相聯絡及下達指令之用,當嫌犯A獲悉下線成員的作案地點後,便會親自或安排同伙前往現場進行把風,當成功借得款項後,嫌犯A再安排下線成員接收詐取所得的籌碼。
13. 嫌犯E及D在澳門親身透過上述手法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的金錢,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故兩人在培訓時會將有關作案過程、詐騙行動的細節,以及將他們的經驗分享予“借款人”知悉,同時,嫌犯E及D亦負責製作虛假的銀行流水帳,使“借款人”能順利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自嫌犯E及D被禁止入境澳門後,二人退居幕後在中國內地對整個作案過程作策劃及指導。
14. 嫌犯B及C為該集團的總“中介人”主要透過網上交友平台或朋友介紹等途徑招攬下線“借款人”,嫌犯B及C除了將“借款人”轉介予嫌犯A、E及D等人培訓外,亦會擔當導師向“借款人”講解有關作案行動,同時還會帶領“借款人”前來澳門作案。
15. 嫌犯G加入上述集團成為“中介人”,嫌犯G遊說嫌犯H加入上述集團負責協助“借款人”。
16. 一名化名為“Z2哥”之“中介人”招攬嫌犯K加入上述集團成為“借款人”。
17. 當嫌犯K成功借款後再聯絡集團成員。
18. 嫌犯K向被害人T借取款項後,聽從集團上線成員“Z2哥”的吩咐伙同集團成員三名嫌犯G、D及H取去該些籌碼。
19. 2018年10月,嫌犯F經友人介紹下加入上述集團成為“中介人”,及後,嫌犯F與嫌犯E發展成為情侶關係,並協助嫌犯E培訓“借款人”,以及帶同“借款人”前來澳門作案,漸漸成為該集團的骨幹成員。
20. 嫌犯L聯絡一名化名為“##金服”之“中介人”加入上述集團成為“借款人”。除嫌犯L外,亦有三名不知名男女獲“##金服”招攬加入集團成為“借款人”。
21. 2019年1月8日晚上約11時,嫌犯L成功在該娛樂場的大堂被T2搭訕並被遊說借款賭博,嫌犯L引領T2及其同伙返回宏地樓第****號房間內一同商討借款事宜,T2的同伙表示可貸出港幣壹拾萬元予嫌犯L賭博,借款條件為須先抽取港幣伍仟元作為前期利息,且每當賭局以“7點”、“8點”或“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三十(即30%)作為利息,嫌犯L須交出其本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借款抵押,以及簽署借據。
22. 嫌犯L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T2及其同伙帶同嫌犯L前往巴黎人娛樂場YYY貴賓會內與T3會合,T3隨即要求嫌犯L前往該貴賓會的洗手間內簽署借據。
23. 當簽署借據後,T3前往上述貴賓會的帳房提取港幣肆萬伍仟元籌碼給予嫌犯L在該貴賓會的賭檯賭博。
24. 三名嫌犯L、E及F則繼續留在現場分散T3及T2的注意,當T3及T2發現籌碼不見了便與彼等發生爭執。
25. 事實上,嫌犯L並沒有向T2、T3及其同伙借取款項用作賭博的意圖,其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向T2及T3等人借取款項後,聽從集團上線成員嫌犯E的吩咐伙同嫌犯E及集團成員嫌犯F及“Z哥”伺機取去該些籌碼及將之據為己有,而向T2及T3等人訛稱有意借款賭博,使T2及T3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港幣肆萬伍仟元籌碼交付予嫌犯L,使T2及T3等人產生折合約澳門幣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的財產損失。
26. 嫌犯I同意加入上述集團。
27. “S”招攬嫌犯J加入上述集團成為“中介人”,嫌犯M、N、O及P加入上述集團成為“借款人”。
28. 嫌犯B、A、E及D還向嫌犯M、N、O及P表示作案時告知集團成員前來協助,其時,上線成員會安排同伙到場進行監視。
29. 嫌犯A及C向嫌犯M、N、O及P表示集團所做的事是協助澳門警方打擊高利貸犯罪集團。
30. 嫌犯C、O及P組成一個小組開始外出物色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
31. 嫌犯M向被害人T1及其同伙借取款項後,聽從集團上線成員嫌犯D、E、B及C的吩咐。
32. 在嫌犯B身上搜出的現金,是其作出上述行為所獲取的利益。
33. 嫌犯A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上述以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款項為目的之集團,並成為該集團的骨幹成員,嫌犯A主要負責培訓下線成員、帶領、指揮及命令下線成員在澳門作案,當下線成員成功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後,嫌犯A便會安排同伙接收詐取所得的款項。
34. 嫌犯E、D及F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上述以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款項為目的之集團,並成為該集團的骨幹成員,嫌犯E及D主要負責培訓下線成員、製作虛假的銀行流水帳,以及策劃及指導整個作案過程,嫌犯F主要負責招攬下線成員,並協助嫌犯E培訓下線成員,以及帶同下線成員前來澳門作案。
35. 嫌犯B及C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上述以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款項為目的之集團,並成為該集團的骨幹成員,嫌犯B及C主要負責招攬下線成員、培訓及帶領下線成員前來澳門作案。
36. 嫌犯G及J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上述以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款項為目的之集團,嫌犯G及J主要負責招攬下線成員,嫌犯G還負責安排下線成員前往作案地點作出擾亂貸放高利貸人士的行為,以及由其本人親自接收“借款人”向貸放高利貸人士詐取得來的款項。
37. 嫌犯H及I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上述以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款項為目的之集團,嫌犯H及I為該集團的下線成員,聽從上線成員的指示及命令行動,主要負責在作案現場製造混亂,以及協助“借款人”或同伙帶同詐取得來的款項逃離現場。
38. 嫌犯K、L、M、N、O及P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上述以詐取貸放高利貸人士款項為目的之集團,嫌犯K、L、M、N、O及P成為該集團的下線成員,聽從上線成員的指示及命令行動,主要負責向貸放高利貸人士借取款項,並伺機將詐取得來的款項交給同伙帶離現場。
39. 三名嫌犯E、F及L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由嫌犯L佯裝有意向T2及T3等人借取款項賭博,並在商討借款條件過程中使T2及T3等人陷於錯誤相信嫌犯L有能力償還借款,當嫌犯L成功取得款項後便由嫌犯E及F作掩護,使嫌犯L順利將借得的款項交給一名不知名同伙帶離現場,三名嫌犯E、F及L的行為導致T2及T3等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40. 嫌犯A、B、C、E、F、I、J、L、M、N、O及P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詐騙罪 不予處罰
- 量刑

1. 首先審理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的關於原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患有瑕疵的上訴理據。檢察院針對提出原審法院開釋三名嫌犯F、L及E之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害人為T2、T3﹞及將控訴事實第1至14項視為未證事實,從而錯誤地判處十六名嫌犯觸犯之《刑法典》第288條的「領導犯罪集團罪」及「參加犯罪集團罪」不成立,認為原審法院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B及C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則保持沉默。
   嫌犯D、E、F、G、H、I、J、K、L、M、N、O及P於檢察院作出了聲明。
   被害人T1、T及證人V在彼等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
   被害人T2及T3在彼等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表示不願意作證。
   證人T4、U、T5及T6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
   針對T1被騙一事,根據嫌犯I、M、N、O及P的聲明及卷宗內部分嫌犯的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再結合T1的證言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相關的犯罪事實。
   針對T被騙一事,根據嫌犯D、H及K的聲明,再結合T的證言及卷宗內的錄像資料,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相關的犯罪事實。
   針對T2及T3被騙一事,雖然嫌犯E、F及L表示曾騙取貸放高利貸人士的金錢,但考慮到三名嫌犯均沒有明確指出被騙的人是誰,而T2及T3亦不願向法庭作證,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該三名嫌犯曾騙取T2及T3的金錢以及相關案發的經過。
   針對「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及「參加犯罪集團罪」,就目前卷宗內搜集到的證據而言,僅透過卷宗內部分嫌犯的手機微信對話內容及部分嫌犯的供詞,尚不足以認定已存在控訴書所指的犯罪集團,只能認定部分嫌犯之間曾共謀合力、分工合作地實施詐騙活動。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十六名嫌犯及兩名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相關嫌犯的聲明,聽取及宣讀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雖然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中十分詳盡地嘗試闡述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存有錯誤,並就多份聲明、電話紀錄等作出細緻的分析。

然而,正如駐本院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中精闢的見解,《刑事起訴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1

原審判決中,原審法院考慮三名相關嫌犯並未明確指出被騙人士,而兩名證人(懷疑被騙人士)則拒絕作證,在面對相關證據,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相關違法行為並未違反證據價值又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另一方面,關於認定犯罪集團事實方面,原審法院認為單憑微信對話及部分嫌犯供詞,有關證據不足以認定已存在控訴書所指的犯罪集團,上述判定亦符合相關的證據準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未能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嫌犯實施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檢察院又提出,原審法院對八名嫌犯A、B、C、D、E、I、J及M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不予被處罰的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巨額詐騙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原審判決中裁定如下:
「定罪:

八名嫌犯A、B、C、D、E、I、J及M為了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地,經嫌犯J將嫌犯M介紹予嫌犯C,使嫌犯M成為“借款人”,再由嫌犯D、E、B及C對嫌犯M進行培訓,使嫌犯M掌握作案技巧後,嫌犯A、C及J帶同嫌犯M前來澳門,並入住由嫌犯C安排的酒店房間,以便嫌犯M與貸放高利貸的人士商談借款,當完成各項安排後,在嫌犯A領導及指揮下,由嫌犯M佯裝有意向被害人T1借取款項賭博,並在商討借款條件過程中使被害人T1陷於錯誤相信嫌犯M有能力償還借款,當嫌犯M成功取得款項後便由嫌犯I作掩護,使嫌犯M順利將借得的款項交給一名不知名同伙帶離現場;該八名嫌犯的行為確實符合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向嫌犯M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被害人的行為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該條第3款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鑑於嫌犯M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其詐騙行為不受處罰(參見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案件之判決),因此,應判處包括M在內的八名嫌犯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中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相關「已證事實」及「定罪」之論述,原審法院是毫無疑問地認定了八名嫌犯A、B、C、D、E、I、J及M符合了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而,即使如此,基於上述八人同時亦為消費借貸借用人,故針對其同時實行的詐騙罪不予處罰﹝同時並引用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裁判﹞。
如果原審法院對第13條第3款的法律理解是正確的,那麼,以下的情況必會發生如下的結果:
消費借貸借用人在得到籌碼之後進行了賭博,期間突然產生了偷盜的念頭,然後將該等籌碼偷去,則即使借出高利貸者報警及承認其觸犯高利貸罪,則基於借用人行為不受處罰的原則,該借用人的偷竊罪也應不受處罰。
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後得到籌碼,由於放貸人明知報警也不能解決問題,放貸人便伺機搶去籌碼,後來借用人報警,則放貸人除高利貸罪外,還觸犯多一項搶劫罪。
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到籌碼後,又被另一第三人偷去,則只有借用人有權作出告訴並追究第三人,而放貸人則無權追究。
如借用人正透過詐騙欲得到部份籌碼,但同時又有第三人偷去放貸人手上的籌碼,則借用人不受處罰,但第三人以偷竊罪予以處罰。
由此可見,一旦將類似的個案作比較時,是難以解釋為何獨獨該類詐騙是不受處罰,但是,針對同一場合下的同一行為﹝如(4)例中的偷籌碼﹞,借用人的違法行為就不受處罰,但第三人的行為就受處罰?!這是完全違反平等原則,這亦可反映出僅「借用人不受處罰」之理由是不能穩妥地將該類詐騙合法化。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立法政策明顯考慮到在賭場內頻繁的高利貸行為會導致到博彩業的不健康發展,亦會使賭場不可避免地成為其他犯罪的溫床,所以,透過懲處行為人的借貸行為,來達到阻止賭客因借取高利貸而欠下巨債的情況。第8/96/M號法律之所以選擇不懲罰借用人,是考慮到借用人往往害怕受到刑責而不敢舉報犯罪;相反,倘法律規定了借用人不受處罰,則他們會更願意配合執法,這才有助於打擊高利貸犯罪。
故此,第13條第3款的正確理解是,借用人不會因與他人共同建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到刑責﹝某程度而言,其有份促成消費借貸合同,也是共同犯罪者之一﹞,但這個不受罰的身份僅針對該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中,也就是說,如果借用人在建立該法律關係過程中又建立了其他法律關係或作出了其他法律行為,應當另當別論。
正如放貸人在放貸過程中倘作出了其他的犯罪行為,立法者也不會其具有放貸人的身份而僅處罰高利貸罪,也會一併處罰其他的犯罪行為,例如:嫌犯扮作知名香港財務公司人員並借出高利貸予被害人,除抽取利息外,嫌犯見到被害人賭勝後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予其托管,並告知被害人回港後可向其公司取回賭款,然而,被害人回港後發現被騙外,更有黑社會人士手持借據﹝但被害人一早已還清欠款﹞向被害人及家人追債,為此,被害人回澳報警並揭發事件;原審法院在該個案中判處嫌犯高利貸罪罪成,但開釋詐騙未遂罪。
中級法院第23/2015號裁判就以上案例作出明確決定─「實際上,在確定嫌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成立的時候就應該確定與詐騙罪的實際競合罪名成立。…以一種不存在的身分以及不會存在的會員身分而引誘受害人“簽訂”貸款合同,繼而用所貸款項進行賭博,雖然聲明是無息貸款,但是先抽取部分作擔保或者保證金而實際上是貸款利息,已經使得嫌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使受害人作出了可能令其造成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被利誘而簽訂貸款合同繼而進行賭博,但由於尚未有最後的支付自然之債的行為而可適當產生實際的損害而僅構成未遂行為。」,從而撤銷原審法院開釋嫌犯們被控告的詐騙罪的決定,並且判處所有嫌犯的被控告的詐騙未遂罪名成立。
由此可見,放貸人在建立消費借貸關係中作出了另一個違法的行為,亦即放貸人其實是作出了兩個行為,而兩個行為分別又符合兩項犯罪,則按犯罪方式的實質競合理論,借用人自然需雙重受罰。
那麼,一旦轉換角度思考,借用人同樣地是利用設立高利貸合同的機會來進行詐騙,則為何借用人不需承擔詐騙罪的責任?!借用人及放貸人的數個行為均符合各個獨立的不法罪狀,那麼,他們的罪數也應該相當。
所以,「為賭博的高利貸」及「詐騙罪」是兩個獨立犯罪,亦可以同時成立,作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的被害人可以是「詐騙罪」的犯罪者,反之亦然;則詐騙罪中嫌犯的所謂“黑吃黑”的行為並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另一方面,倘我們認定本案的詐騙行為應受處罰,則詐騙罪所欲保護的「財產所有權」在案中應作如何處理─也就是說,即使借用人受刑事後果處罰後,該「非法借出的金錢」的最終歸屬問題。
倘沒有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則根據《民法典》第275條的規定,暴利行為可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行為可撤銷的法律效果是行為人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同一法典第282條﹞,也就是說,債務人應將已收取的金錢返還予暴利債權人;
也就是說,即使放貸者承擔了高利貸罪的刑事責任,也不妨礙其主張返還有關的金錢﹝可撤銷的情況﹞,基於放貸者的確借出了金錢,債權人無任何合法理由去拒絕還款﹝變更的情況﹞。
但是,如果將此一民事規定同樣適用在為賭博的高利貸中,則會造成放債人繼續借貸的誘因,因為放債人知道即使自己被判刑,但其依然能收回放貸的金額,而這種處理手法亦明顯違反公共秩序。
為此,立法者針對有關高利貸行為的民事責任﹝包括放貸金錢﹞作出特別規定﹝第18條﹞,亦即將有關金錢充公予特區;透過這種的立法技術,放貸人將不能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要求返還本金,亦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同理債務人也不可以將金額據為己有。
可見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是針對放貸行為此一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後果作出特別規定,不可以視此一規定就等同將該金錢已脫離民事法律保護的範圍,充其量只可以說該金錢脫離了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民事法律範圍,但是這筆金錢被特區充公後仍受民事法律所規範。這筆金錢從規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民事法律狀況中脫離,不再屬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法律禁止他們亦不可憑民事途徑﹝包括司法途徑及非司法途徑﹞予以追討。
而這種特別的規定是合法的及可取的,雖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都旨在保護法益,但是,刑事責任是透過處罰行為人而達到保護及彌補利益的功能,民事責任則是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賠償而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則一法律關係不受民法保護,并不必然導致刑法也不予以保護。
事實上,即使被害人貸出的金錢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有關金錢會被特區充公,這兩項事實都不會改變金錢的性質,因為金錢/籌碼本身不是非法,只是被害人的貸出行為屬非法,但這不會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亦即是具有金錢性質的利益,該罪是以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他人財產作為前提,并不以財物的給付者具有民法上享有請求返還權為必要。
……
所以,針對此類詐騙罪,其罪成也不會導致詐騙金錢需返還予放貸人,使放貸人透過檢舉此類犯罪可取回「本金」的效果。
最後,還有這點內容值得討論:視本案詐騙罪為合法或犯罪,哪一種將對社會帶來的更大的負面影響。
刑法既作為最後手段,其也是抗衡違法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及底線,所以,當討論某一行為是否應受刑法規範時,更應著重該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為刑法應保護的法益。
或者有人會擔心,倘將該類詐騙視為犯罪,則當借用人因輸清金錢而向警察求救時,借貸人便誣告借用人詐騙,從而使借用人由證人的身份轉為詐騙案中的嫌犯的身份,則借用人有可能因害怕變成嫌犯變得不敢舉報借貸人,則最終不能成功將借貸人歸罪,反而會得不償失。
然而,這種擔憂是過慮的,一方面,我們要相信警方辦案能力及司法機關的判斷,作為執法前線的警方不會隨便相信放貸人的任何說話,其執法標準必然是眼前的證據,只要借用人真實說出案發經過,加上一般賭場內均可提供清晰的案發錄像,放貸人的誣告必被揭發﹝此類詐騙案中,借用人往往收到大量籌碼後只會賭博幾次,然後伺機交予第三人收藏,而真正的高利貸罪則是借用人收到籌碼後會一直賭博,直至全數輸清為止,這都可從賭場的錄像中找到答案﹞。而且,借貸人不能憑值有人詐騙他而達到逃脫高利貸罪之目的,其一樣會受到高利貸罪的處罰。
至於借用人方面,如果其沒有實施詐騙,當其受到借貸人的追債時,借用人不會因為怕被誣告而不去報警,正如其他罪行的被害人亦有機會被嫌犯誣告,難道被害人又會因此而不報警?!
相反,如果真有高利貸罪及詐騙罪同時發生,則借用人會否因此而不舉報高利貸犯罪?答案是不會的,在現實眾多的案例中均可發現,借用人為了侵吞籌碼,在賭博不久後便會要求同伙召來警察,然後乘機將籌碼交予同伙,然後向警方舉報高利貸人士,使該等人士被捉而不能向借用人取回籌碼!借用人往往利用警方打擊高利貸犯罪之際,從而達到占有籌碼之目的!
誠然,倘此類詐騙罪不受處罰,則無數的借用人將會來澳,其利用借貸人不能舉報及張揚的弱點,肆意在賭場進行詐騙活動,但是,這些人又不會受到刑法制裁,即使被警方發現,亦不能拘留拘捕,只能任由他們繼續在澳門生事,使澳門的賭場環境更為複雜,更不利於博彩業的良好發展。換言之,視該類詐騙合法化只會對我們的法治制度帶來沉重的衝擊。
假如堅持該類詐騙不受處罰的話,只會使「黑吃黑」的情況加劇,受騙者不會報警﹝因為法律上不會保護其權利﹞,相反「詐騙者」卻頻頻報警,而警察機關的執法行為卻慘變成行為人的「幫兇」,助長了「詐騙者們」的再犯罪,最終惡果則轉嫁由澳門整個社會承擔!”

本院完全同意上述精闢的見解,而原審法院對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理解錯誤,應予以糾正。2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本案八名嫌犯A、B、C、D、E、I、J及M的行為已滿足了《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的罪狀要件,應予以處罰。但就民事責任方面,考慮到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因「已證事實」第四十五及四十八項的港幣4萬8千元涉及非法借款,故此,無需在裁判中判處該八名嫌犯以連帶方式承擔有關債務。

因此,檢察院這一上訴理由成立。

3. 由於本院改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三嫌犯M,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需對八名嫌犯進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八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本案的犯罪情節普遍,同時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法院認為判處八名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及八名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八名嫌犯彼等主觀故意程度較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財產帶來的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八名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人判處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由於,本院裁定第四嫌犯D觸犯一項「詐騙罪」,因此,需對其刑罰作出競合:
– 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
– 本院裁定第四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第四嫌犯D兩罪競合,可判處九個月至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本院判處第四嫌犯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八名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八名嫌犯為初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對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三嫌犯M,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對第四嫌犯D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改判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三嫌犯M,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人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合議庭裁定改判第四嫌犯D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原審法院裁定第四嫌犯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第四嫌犯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九嫌犯I、第十嫌犯J及第十三嫌犯M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第一嫌犯A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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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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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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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內容如下:
O corpo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não deixa a este propósito quaisquer dúvidas: os vícios previstos nas alíneas do referido número têm de resultar d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em especial do próprio texto da decisão, por si ou conjugados co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São, portanto, vícios da decisão, não são vícios do julgamento (neste último sentido, MARIA JOÃO ANTUNES, Conhecimento dos vícios previstos no artigo 410º n.º 2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in Revista Portuguesa de Ciência Criminal, Ano 4, fascículo 1, Janeiro-Março 1994, p. 121).
No que especificamente respeita vício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é pacífico, cremos, que a aferição da existência desse vício não pode implicar qualquer reapreciação ou sequer controlo da prova produzida em 1.ª instância. Ela é feita, em princípio, no confronto com o próprio texto da decisão recorrida ou com outros elementos constantes dos autos. Deles tem de emergir, de forma ostensiva e evidente, detectável pel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que, na parte atinente à deci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o tribunal recorrido operou de forma arbitrária, contrariando a lógica ou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u, então, violou vinculação legal de direito probatório ou as chamadas legis artis.
Diga-se que o vício 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tal como é desenhado na lei) raramente se verifica», pois que se não concebe que um erro notório que é logo detectado pelo observador comum, passe despercebido ao julgador, necessariamente atento, por força do exercício da função [assim, SÉRGIO GONÇALVES POÇAS, Processo Penal - Quando o Recurso incide sobre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in Julgar, n.º 10, p. 30)

2 同樣裁判可參看本院2021年12月9日第398/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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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020 p.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