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52/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21-0158-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2. 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一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3個月15日實際徒刑。
3. 本案與第CR1-19-0141-PCC號卷宗對第二嫌犯A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因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對於上訴人之量刑方面,被上訴判決對所判處之3個月15日徒刑應暫緩執行。
2. 本案與第CR1-19-0141-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下,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之機會。
3. 在本案中上訴人符合在對於緩刑制度中之形式要件,而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也符合相關的實質要件。
4. 過往多次的犯罪紀錄的確難以令人相信嫌犯在自由狀況下能安守本份,不再犯罪。然而,犯罪紀錄僅僅是判斷是否暫緩執行徒刑之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或者僅僅是一種跡象。最根本的判斷因素是,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與判處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此兩種選擇中,哪一項更能達到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
5. 縱觀上訴人過往的犯罪紀錄(主要為毒品犯罪),顯示上訴人早在二十多年前染上毒癮。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屢次的吸毒行為違法,表面上看是明知故犯,但我們不可忽略的是多年來的藥物吸食會改變吸食者腦部的自制能機和嗜好。因此,要令上訴人改過自身,不再碰上毒品,必要方法是要令上訴人切實戒毒。
6.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整體表現尚可,而且,上訴人深知其為了毒品而鑄下大錯,感到非常愧疚。上訴人經過在獄中的反省下,其表示已沒有進行任何的吸毒行為,並透過目前的社工的協助,知悉戒毒中心對吸毒人士會每天進行監管及驗尿措施,而且有成功的例子,因此,上訴人有着比以往更強烈的戒毒決心及信心。
7. 上訴人在庭審上也表示日後願意自願配合戒毒,進行定期的尿驗以真正長久地脫毒。上訴人亦有思考未來的計劃,欲積極配合社會的戒毒措施,並認真投入社會而不再犯事。
8. 雖然上訴人於獄中可以經社工跟進協助其戒毒,然而一般的社工並非戒毒範疇的專業人士,一般的社工是對社會有需要人士提供關懷、輔助之工作,他們不是戒毒專家,因此,監獄中的社工未能提供專業的戒毒治療。
9. 相反,戒毒範疇的專業人士受過特殊的培訓和豐富的經驗,他們更能針對性地了解如何應對和治療毒癮患者,並向其提供長期、連貫、貼身的治療,以及續後的跟進。正如美國政府官方戒毒研究機構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原則建議,有效的治療需要維持長時間和分階段的治療。
10. 我們可以知道,監獄內之社工的援助能在一定程度上協助上訴人,然而,對於上訴人而然,更需要的是定期及長期地積極參與和接受戒毒治療,學習和適應更多戒除毒癮的技能,從而能夠令其了解自身的問題和自發地戒毒,以發展全新的自我。
11. 從上訴人自發表示於出獄後願意配合戒毒的行為,不正是顯示出上訴人能夠在自由狀態下,自發消除毒癮成因的心態?對於其自發戒毒覺醒是十分難能可貴的,而且,上訴人在獄中反省,對其女兒希望能重新肩付起做一個父親的責任。
12. 既然徒刑之執行乃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而上訴人在不受徒刑拘束之狀態下能自發改過自身,實在沒有必要再實際執行徒刑。
13. 相較於刑罰的採用,吸毒者更需要的是對症下藥,令其走向自發性戒毒。可見,無論是從法學理論界、戒毒範疇專業研究界均認為刑罰根本不但未能根治吸毒成癮者,只會推延和阻礙戒毒的成效,與犯罪之特別預防背道而馳。
14. 縱使實際執行本案的刑罰,倘上訴人在短期的獄中不能得到適當的戒毒治療,他依然是無法脫離毒癮的,社會大眾不但對上訴人失望,也會對法律制度能否根治犯罪問題感到失望。相反,若再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的機會,倘成功戒毒,實會令社會大眾刮目相看,逐回復社會大眾對法律預防犯罪之信心。
15. 綜上所述,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3個月15日實際徒刑之刑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並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2款之規定定出相應之附隨考驗制度。
16. 對於刑罰競合之情況,本案與第CR1-19-0141-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為1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第CR1-19-0141-PCC號卷宗的判決於2021年1月4日轉為確定。換言之,上訴人已經過了超過8個月的牢獄生活。
17.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穩定,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真誠悔改並受到判決的懲罰。可見,上訴人在獄中嚴守獄規,其生活態度具有顯著的正向演變,人格及價值觀得到有效的矯治。考慮上訴人入獄後的行為,以證明其人格轉變及能在將來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18. 根據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所著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1中指出,“傳統上較多人跟隨的見解是針對競合的刑罰,完全不妨礙對刑罰的暫緩執行(直至2004年葡萄牙最高法院的統一司法見解---可參見前的司法見解列表)---”。換言之,即使由於第CR1-19-0141-PCC號卷宗判決判處了上訴人1年實際徒刑,也不妨礙在作出刑罰競合時給予緩刑之機會。
1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最半部分之規定,針對刑罰競合之訂定,須按照各項犯罪的事實及其人格作出相應的具體刑罰。法律要求考慮及評價整體(並不是單一的考慮)的事實及行為人的人格。
20. 以下之事實有助於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生活狀況:
上訴人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承認。在本案中,必須指出一點事實,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坦白承認事實,表示後悔,並願意與警方合作,在警方繼續追輯販毒上線人員的過程中也有盡力積極配合(本卷宗第5頁)。上訴人決心進行戒毒,並自願配合社會專業人士之戒毒措施。由此可見上訴人承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並對此感到後悔,亦有決心改過自新。上訴人已在獄中吸取教訓,不再犯罪。
21. 眾所周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2.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經過反省後,對於自己的行為已感到真誠悔意,並自發提出願意配合戒毒,進行定期的尿驗以真正長久地脫毒。上訴人亦有思考未來的計劃,欲積極配合社會的戒毒措施,並認真投入社會而不再犯事。考慮到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在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具體的犯罪情節,上訴人認為僅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以適當及足分地實現處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目的。
23. 對於一般預防而言,第CR1-19-0141-PCC號卷宗判決已對上訴人科處1年實際徒刑,對公眾已產生了影響,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人們感到法律秩序是有效和值得信任的,因此,便自發地約束自身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秩序和尊重法律秩序。
24.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對上訴人判以緩期執行的徒刑已經能夠基本滿足一般預防及的要求,重建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所抱有的期望和信心,維護法律秩序。
25. 上訴人如獲緩刑,其在緩刑之考驗期間內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否則緩刑將會被廢止,因此,給予上訴人緩刑,給予其緩刑之考驗期,以達到刑罰之目的---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26. 因此,綜合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有理由相信,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以適當地及充分地達致處罰的目的。
27. 故懇請法官閣下在本案進行刑罰競合時,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以及第48條及第40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根據犯罪紀錄,上訴人自2000年開始至今曾因實施多項的犯罪而被判刑,當中包括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適當持有吸食毒品的器具罪、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加重違令罪、盜竊罪及加重盜竊罪。
2. 上訴人過往因實施上述的犯罪而多次被判處實際徒刑,但服刑期滿出獄後不久,又再犯罪入獄。
3. 上訴人過往一而再的犯罪,一而再的被判處實際徒刑,仍在出獄後不久,又再犯罪入獄,很明顯,對於上訴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 刑罰的其中一個重要目的是保護法益,而保護法益最有效的方法,是將刑罰作為一般預防的手段,令社會大眾維持甚至加強對刑事法律秩序的信心。
6. 故法庭除了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亦須考慮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
7. 換言之,即使法庭從特別預防的角度去考慮,傾向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倘暫緩執行徒刑與譴責犯罪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相矛盾時,法庭也不應作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
8. 過去多年以來,在本澳因吸食毒品而引發的犯罪經常發生,屢禁不止,倘對上訴人這類因吸食毒品而多次犯罪入獄的犯人,仍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徒刑,將會令其他人誤認為實施犯罪並不嚴重,這樣便嚴重妨礙刑罰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
9. 基於此,無論從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方面去考慮,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根本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服實際徒刑的判決是有依據、公正、合法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B及朋友、第二嫌犯A均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清楚知悉毒品的性質。
2. 2020年,第一嫌犯在本澳夜場酒吧消遣時得知可使用微信帳號,ID “…”,暱稱“…”的越南籍男子購得毒品“冰”(第24頁)。
3. 2020年7月1日至3日,第二嫌犯於澳門菜園涌街XX大廈X座X樓X號家中吸食了毒品“冰”。
4. 7月12日,第一嫌犯與一名朋友“C”一起吸食毒品“冰”。
5. 7月14日晚上10時51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每人出資澳門幣柒佰元(MOP$700),合共澳門幣壹仟肆佰元(MOP$1,400),第一嫌犯使用其微信帳號,ID “…”,暱稱“…”聯絡上述越南籍男子購買毒品“冰”,供兩人吸食(第23至25頁)。
6. 同日晚上,兩名嫌犯按約定到高士德區近栢蕙花園附近向上述越南籍男子交收毒品“冰”,之後由第二嫌犯保管購得的毒品“冰”。
7. 同期,司法警察局偵查員D、E、F及G在高士德區一帶巡邏期間,發現兩名嫌犯形跡可疑,截獲二人揭發事件(第1至3頁)。
8. 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部與上述越南籍男子通訊的銀色IPHONE手提電話(第17至25頁)。
9. 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物體,連包裝袋重0.6克(Tox-S0380);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第40至41頁)。
10. 7月15日,兩名嫌犯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進行尿液藥物檢驗,檢驗報告顯示兩名嫌犯體內含有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第30至49頁)。
11. 據司法警察局的鑑定報告,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袋內裝有白色晶狀物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量0.402克(Tox-S0380)(第112至129頁)。
12.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甲基苯丙胺屬澳門受管制之麻醉藥品及精神樂物,仍然未經許可吸食。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入獄前為電工,每月收入約18,000至20,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 根據第一嫌犯B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1項「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及1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2009年4月3日在第CR3-07-0177-PCS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8,000澳門元罰金,若不繳交或不以作代替,須監禁53日。該判決於2009年4月22日轉為確定。(歸檔)
2. 嫌犯曾因觸犯1項「少量之販賣罪」,2011年5月9日在第CR2-10-0292-PCS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徒刑及罰金3,000澳門元,暫緩1年執行。該判決於2011年5月19日轉為確定。(歸檔)
3. 嫌犯曾因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2018年7月31日在第CR2-18-0198-PCC號卷宗內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0年9月4日轉為確定,之後所判刑罰被競合至CR5-18-0322-PCC號案中。
4. 嫌犯曾因觸犯1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及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2018年11月23日在第CR4-18-0191-PCC號卷宗內,二罪競合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0年8月5日轉為確定,之後所判刑罰被競合至CR5-18-0322-PCC號案中。
5. 嫌犯曾因觸犯1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2019年6月27日在第CR5-18-0322-PCC號卷宗內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2-18-0198-PCC號卷宗及第CR4-18-0191-PCC號卷宗作出刑罰競合,三案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20年12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正在該案服刑。
根據第二嫌犯A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曾因觸犯1項「持有用於吸食的麻醉品罪」,2001年3月30日於第PCS-077-00-3號案(現時編號CR3-00-0020-PCS)內被判處1,000澳門元的罰金,倘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為13日監禁。有關判決於2001年4月18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被競合刑PCC-004-01-1號案的刑罰中,故該案已被歸檔。
2. 嫌犯曾因觸犯1項「加重盜竊罪」,2001年6月8日於第PCC-004-01-1號案內被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該案刑罰與第PCS-077-00-3號案之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7個月5日徒刑,緩刑2年執行。有關裁判於2001年10月5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被競合刑PCC-098-01-1號案的刑罰中,故該案已被歸檔。
3. 嫌犯曾因觸犯八項「加重盜竊罪」、一項「盜竊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2002年6月7日於PCC-098-01-1號案(現時編號CR2-01-0018-PCC)內合共被判處 4年6個月實際徒刑。隨後,該案刑罰與第PCS-077-00-3及PCC-004-01-1號案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 4年10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4.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及一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2007年10月8日於第CR1-07-0191-PSM號案內合共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嫌犯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有關裁判於2008年5月13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與第CR2-07-0194-PSM號案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3,000澳門元的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工作代替,可轉為20日徒刑。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5.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持有受管制藥品供個人吸食罪」及一項「少量販毒罪」,2007年10月11日於第CR2-07-0194-PSM號案內合共被判處1年4個月實際徒刑及3,000澳門元的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可轉為20日徒刑。嫌犯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有關判決於2008年5月2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被競合到第CR1-07-0191-PSM號案的刑罰中,故該案已被歸檔。
6.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盜竊罪」,2009年9月11日於第CR1-09-0354-PCS號案內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09年9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7.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2013年4月30日於第CR4-13-0070-PSM號案內被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期間附隨考驗制度及須遵守戒毒義務,以及禁止駕駛,為期2年。有關判決於2013年5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的緩刑隨後被廢止。隨後,該案刑罰被競合到第CR2-14-0406-PCS號案的刑罰中。
8.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2013年7月17日於第CR3-13-0131-PSM號案內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以及吊銷駕駛執照。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但被駁回。有關判決於2013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9.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2015年2月17日於第CR5-14-0151-PCS號案(舊案編號:CR2-14-0406-PCS)內合共被判處10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2年。有關判決於2016年4月11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與第CR4-13-0070-PSM號案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刑罰競合的決定於2016年7月7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10.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2016年7月29日於第CR2-16-0240-PCS號案內被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6年9月1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滿該案所判處之刑罰。
11.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2020年2月3日於第CR2-19-0292-PCS號案內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20年7月20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被競合到第CR1-19-0141-PCC號案的刑罰中。
12.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一項「吸毒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物質的影響下駕駛罪」,2020年7月17日於第CR1-19-0141-PCC號案內合共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禁止駕駛1年3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20年10月6日轉為確定。隨後,該案刑罰與第CR2-19-0292-PCS號案的刑罰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禁止駕駛1年3個月以及吊銷駕駛執照。刑罰競合的決定於2021年1月4日轉為確定。嫌犯正在該案服刑。
未獲證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要改過自身,必要方法是令其切實戒毒。上訴人A表示願意配合戒毒,但認為獄中社工非為戒毒範疇專業人士。短期於獄中並不能得到適當的戒毒治療。上訴人A指出,定期及長期參與戒毒治療更適合上訴人A,表示其在不受徒刑拘束狀態下能自發改過自身,沒有必要實際執行徒刑。而且,上訴人A對本案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並表示後悔。因此,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沒有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給予緩刑。
沒有道理。
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暫緩執行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3個月15日徒刑,與他案作刑罰競合後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方面,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A雖然在庭審時承認犯罪事實,但是根據上訴人A的刑事紀錄,其非為初犯,曾多次觸犯與毒品有關的犯罪並曾被判實際徒刑,亦多次因觸犯盜竊相關犯罪及違令罪等被判實際徒刑。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出,上訴人A非初犯,且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其行為完全無視法律。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並沒有從過往的錯誤教訓中得到反省及警惕,未見其真誠悔悟,亦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
雖然上訴人A聲稱其於不受徒刑約束下能自發改過自身,但從其過往的犯罪行為,完全不能說服我們相信其有足夠的自制能力去自發改過。換句話說,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我們認同原審法院不給予暫緩執行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實際徒刑的決定,此決定完全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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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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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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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及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9年12月版,第2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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