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4/4/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 ﷽﷽﷽﷽﷽﷽﷽﷽ 上訴案第282/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1年7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08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再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68,600元,另加自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9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2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2-21-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2年2月28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亦告成立這一問題。
2.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否認控罪,是因為不願意作出違心的陳述,但仍願意接受法律的審判。
3. 事實上,正如中級法院法官在上訴人的刑事上訴案件(上訴案第683/2021號)中亦指出,雖然與“練功券”相關的案件在澳門屢見不鮮,但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在上訴人的案年中的確存在證據不足的情況。這樣,我們至少可以相信,上訴對控罪的否認並非毫無道理。
4. 上訴冀望法庭理解,牢獄生活有嚴格的紀律及規條。由於受獄中條件所限,上訴難以作出具體的突出表現;相反,其「沒有違規行為」及「沒有突出表現」的情況,相信已是上訴人可展現的最佳面貌。
5. 雖然,上訴人至今仍未有條件全數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向相關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作支付賠償金,但此與其對承擔犯罪後果的態度並無關係。
6. 上訴人年幼喪父,姐姐已各自成家,其作為家庭經濟支柱,是年邁母親、妹妹及自己的唯一後盾。自從入獄後,自己及家人都失去經濟收入,客觀上確實沒有條件在短時間內支付數萬元的訴訟費用及賠償。在這情況下,我們難以斷言上訴人沒有彌補過錯的決心。
7. 相反,上訴人已經制定賠償計算,承諾將在出獄後分十二個月向被害人作出每月5,700元的賠償,直至繳清為止。
8. 另外,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有到獄中探訪,與家人保持書信往來,家人亦懇切祈盼能早日與上訴人重聚,可預見其在出獄後重返社會方面有較強的家庭支持。
9.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特別是其積極參加活動,每天閱讀報章及新聞以緊貼外界的變化,可以見到上訴人是一個融入社群能力較強且態度積極樂觀的人,明白及接受自己在社會上的角色,具備了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適應能力。
10. 此外,上訴人對於出獄之後的人生安排亦已有規劃,其將回鄉與家人同住,續盡孝道,並已獲廣告公司聘用,顯示出其已具備條件重返社會。
11. 再者,獄方是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8條和經第8/GM/96號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第4條規定,考慮了一系列的因素,才將上訴人列為信任類犯罪。
12. 而且,作為與上訴人朝夕相處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工,在親身體會到服刑對上訴人帶來之人格轉變及上訴人的整體表現後,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重返社會之機會。
13. 所以,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14.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如上所指,雖然與“練功券”相關的案件在澳門屢見不鮮,但每一個案件的具體情況可能不同,也不是千篇一律,該類犯罪急速增長,並不應該導致提升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罪名的一般預防的要求。
15. 另外,亦如上所持,上訴人未行對被害人作出彌補皆係出於客觀條件所限,與上訴人承擔責任的決心沒有關係;相反,提前釋放上訴人,讓其早一日努力勞動賠償被害人及支援家人,相信更能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16. 再參考 貴院於第1087/2019號素之見解:“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17. 本案中,上訴人無論是從社工方面,還是從獄方,均獲得良好評價,亦看到其轉變。我們不應忘記的是,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亦為我們法律體系中刑罰的另一個主要目的。”
18. 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反而可讓公眾明白,無論如何,只要守持改過之心,法律亦會不嗇彰顯其公義乃仁厚,給予任何人自新之機會。
19. 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CR5-21-0083-PCC號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維持原判。刑期將於2022年9月28日屆滿,服刑至2022年2月28日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獄方將其列入「信任類」之類別,對上訴人的行為評價為「良」。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被判刑人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預先謀劃及帶備“練功券”假充港幣現鈔,假意與被害人兌換人民幣,藉此騙取被害人的巨額金錢,犯罪情節嚴重,故意程度亦甚高。上訴人入獄至今,仍尚未繳付訴訟費用。雖然上訴人聲稱計劃出獄後,分期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亦表示對自己所犯過錯感到後悔,但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誠悔過,以及具備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行在澳門為多發案件,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均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否給予假釋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從判決卷宗所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使自己獲得不法的金錢利益,與他人合謀,按向夥指示,攜帶“練功卷”前來本澳,並以該等“練功卷”充當港幣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兌換過程中,上訴人著被害人先將用於兌換的人民幣轉賬至其指定的銀行脹戶,待被害人完成轉賬,上訴人才將相應數額的“練功卷”交予被害人,被害人在點算時發現偽鈔報警而揭發是次詐騙。上訴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可見,上訴人並非偶然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相對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但行為總評價為良。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將會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並已有工作安排。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表現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的表現尚可,但是,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情節嚴重,涉案金額屬巨額,且其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此,對上訴人現階段能否重新納入社會,不再受金錢引誘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持保留態度。
從一般預防要求來講,近年來,上訴人所犯罪行屢禁不止,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作決定,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7月2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1-0083-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其既遂的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再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被判刑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68,600元,另加自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2年9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2年2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2年1月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2月28日作出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會閱讀書籍、收看電視節目,曾報名參加舞獅班及社會工作課程,但均未被取錄。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於2021年11月份申請職訓活動(包頭組、廚房及麵包西餅),現正輪候中。在獄期間並沒有作出違規行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和獄方的社工都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給予肯定的意見。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甚至可以認為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然而,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雖然,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另一方面,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以至於人們產生某些罪行難以假釋的錯誤印象,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以旅客的身份來澳門實施了與賭場周邊利益有關的俗稱“換錢黨”的詐騙行為,即使在獄中表現良好,得到各方面的肯定,從其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其“反社會”性而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方面有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來說,上訴人在澳門監獄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也難以讓人們相信,提前釋放並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應該維持不予以假釋的決定。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4 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值班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282/2022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