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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477/2021
日期: 2022年4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使用偽造文件罪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證據價值原則
- 《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
- 《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
- 連續犯

裁判書內容摘要

1.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2.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聲明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 其他案件判決的證明力是判決效力問題,而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規定的“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之證據價值”所涉及的法定證據價值準則的問題。
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應該首先宣告涉案的兩份授權書為虛假,這樣才有分析本案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
5. 我們不能將事實和證據混為一體。作為犯罪對象的虛假文件與作為證據的虛假文件有所不同,前者,屬犯罪事實的客觀要素,在認定的事實中作出宣告,而後者,僅作為證明一事實的證據,法院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規定,按照具體情況,在需要時以及在不影響訴訟程序進程的情況下對證據的真偽作出審理及宣告。
8. 上訴人使用兩份虛假的授權書分別帶兩名女兒辦理特區護照。雖然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兩份授權書的內容不同,兩次辦理特區護照的申請內容也不相同,尤其是上訴人需要分別帶兩名女兒到身份證明局申請辦理,足見並不存在可以相當減低上訴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7/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4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1年4月16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0-028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作出判決,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合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
b)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57頁至第36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按原序號):
  一、上訴人、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在庭審上作出且載於被上訴裁判第7至10頁的聲明之間存在對立和矛盾,但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及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依職權命令採取更多的調查措施以發現事實真相,依具體情況應立即進行對質及命令聽取司警人員B的證言,欠缺採取上述措施,引致未能證明控訴書第2條的事實最後部分,即「(...)而嫌犯A亦清楚這一點。」,亦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成為上訴依據。
  二、鑑定報告結論認定有關授權書並不是第一證人簽名,但無法判斷是否上訴人所寫,據此,證明不到對上訴人有不利的判斷,尤其是認定不到上訴人「知道」這事實。
  三、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離婚案及規範親權案卷宗或判決的內容,亦無任何事實證明到上訴人「知道」授權書簽名非第一證人的事實,但兩份刑事判決證明的完全證明力反而證實了第一證人的負面行為。對此,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但其依法應考慮,因已對其自由評價證據原則作出了限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54條之規定。
  四、原審法院對於心證的形成,雖然有在其判決書第10頁中段指出,但按整份判決的分析,原審法院似乎只是代入第一證人的角色,認為其正與上訴人關係惡劣且正爭議小朋友的親權歸屬,故不會簽有關授權書,認為這是符合我們生活和經驗法則。
  五、與原審法院的經驗法則的判斷相反,我們反而認為不管雙方係如何,目標一致的是痛愛小朋友,而申辦護照純為雙方親權的義務,且純為小朋友利益,上訴人及第一證人均無利益,而小朋友離開澳門去中國並不取決於申辦有關護照,故兩者之間並沒有任何先決、依據或因果關係,因而就欠缺作出犯罪行為的目的和意圖。
  六、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結論是上訴人「不會不知悉」,並證實起訴批示第2條最後部分的「而嫌犯A亦清楚這一點」,是欠缺任何證據的,或至少證據不足,而應按罪疑從無原則處理。事實上,[不會不知悉」和「而嫌犯A亦清楚這一點」兩個結論本身就是存在矛盾的,但無論如何,都沒有證據直接證明,故欠直接故意。
  七、使用偽造文件罪的前提是存在一份「虛假文件」,但由始至終原審法院並沒有作出任何認定,只認定兩份授權書上的簽名不是第一證人所簽,是由他人冒簽的,顯然不足夠。相反,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原審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規定,宣告載於卷宗的兩份文件是「虛假文件」,繼而再分析罪狀的其他要件是否成立。
  八、被上訴判決體現了審判中聽了三人陳述,考慮鑑定報告的結論等,認為第一證人證言可信,就根據有關法條判上訴人罪名成立,除非有更好見解,亦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有依職權進行在客觀上可進行或應進行的調查措施,沒有將事實納入對應罪狀要求判斷符合與否,故未發掘實質真相,仍未視為實質判決,故應屬無效。
  九、另外,我們認為對於被控訴之罪名,在法律層面上仍應以連續犯方式處罰,因本案的具體情況似乎符合了該種犯罪方式的全部要件,但這亦只是在判處有罪的前提下考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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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369頁至第371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不認同「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的認定,認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向當局先後提交涉案的兩份授權書時,已清楚知道兩份授權書上C的簽名並非C本人所簽署。同時認為,上訴人欠缺作出該犯罪的目的和意圖。
  2.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嫌犯(現時上訴人)、證人C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則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證人C與嫌犯訴訟離婚,雙方均爭取兩名女兒的扶養權。證人C由於擔心嫌犯把兩名女兒帶走,2017年7月在離婚案的調解會議上,曾向法官要求禁制嫌犯將兩名女兒帶離境,但未獲批准。
  4. 2017年9月初,嫌犯與證人C在接送女兒的事件中發生紛爭,證人C更控訴嫌犯駕車故意撞傷她而報警處理,二人當時關係非常惡劣。
  5.由此顯示,2017年9月,證人C根本不會簽署授權書給嫌犯為兩名女兒辦理旅遊證件。對此,嫌犯亦完全清楚。
  6.至於嫌犯指稱證人C陷害嫌犯之說,兩份授權書上除C簽名以外所填寫的內容,是兩種不相同的筆跡,而嫌犯卻聲稱是同一時間從C手上取得該兩份授權書,且內容已填上。倘若證人C要陷害嫌犯,則應使用相同筆跡,以免引起懷疑。因此,嫌犯所指遭證人C陷害之說,不能成立。
  7.綜上所述,有足夠理由相信涉案的兩份授權書是嫌犯以不明途徑取得,清楚知道C的簽名並非C本人簽署,仍然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以便能夠在證人C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兩名女兒辦理旅遊證件,並將兩名女兒帶離澳門,阻礙證人C與兩名女兒接觸。
  8.上訴人又認為其被判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應以連續犯處罰。
  9.上訴人分別於2017年9月21日及27日為兩名女兒辦理旅遊證件時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了涉案的兩份授權書。實施之方式基本相同,但是,並沒有“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上訴人兩次實施犯罪,均需要完成整套辦證流程,不存在任何便利上訴人再次實施相同犯罪的外在環境,致使可相當減輕其罪過。
10.基此,上訴人所實施的兩項偽造文件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原審法庭之判決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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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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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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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起訴書中的事實:
1.
2012年3月14日,嫌犯A和C在澳門註冊結婚(見卷宗所載第104頁),二人育有兩名女兒D和E。2016年,二人申請離婚。
2.
  辦理離婚手續期間,嫌犯A於2017年9月21日及27日分別帶E和D到身份證明局辦理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並先後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兩份「辦理澳門特區旅行證件授權書」,內容為C分別授權其為兩名女兒辦理上述證件。當時,上述兩份授權書上均已載有「C」的簽署,但事實上其並非C本人所簽,乃是由他人認作其身份簽署,而嫌犯A亦清楚這一點。
3.
  基於上述授權書和嫌犯A所提出的申請,身份證明局其後發出D和E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編號分別為XXX及XXX。
4.
  在取得上述兩個證件後,嫌犯A於2017年10月24日以之帶同兩名女兒D和E離開澳門前赴泰國,隨後轉往福建,並安排二人在那裏生活。
5.
  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實現本應在缺乏C的同意下無法達成之取得兩名女兒的特區護照並攜同她們持護照、離境前往國外之目的而兩度作出上述行為。
6.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屬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中的事實:
– 於2017年9月以前,嫌犯本來就持有兩名女兒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俗稱“回鄉證”)、長女E之澳門特區護照以及幼女D之香港特區護照。
– 後來嫌犯要去辦理兩名女兒的澳門特區護照,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在2017年8月帶長女E到越南旅行回來後,誤將其澳門特區護照放進洗衣機清洗而損壞了才需要更換第二本,而幼女D則屬首次辦理澳門特區護照。
– 之後,嫌犯經身份證明局網上系統預約後,便分別於2017年9月21日及 27日帶兩名女兒到該局辦理澳門特區護照的手續,並出示涉案兩份授權書。
– 於2017年9月時,嫌犯與其前妻C確實正在進行訴訟離婚程序(卷宗編號FM1-17-0099-CDL),按照雙方於2017年7月5日在法院舉行的調解會議,雙方調解不成,故在法官的協調下達成口頭共識,即未成年女兒E及D的日常生活交由嫌犯照顧,而C一般可在星期六、日與兩名女兒見面。
– 2017年9月6日,C就曾向警方報案稱被嫌犯駕車撞傷,導致檢察院對嫌犯作出了“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控訴,最後有關刑事訴訟程序經初級法院於第CR5-15-0348-PCS號卷宗審理後裁定嫌犯有關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另外,嫌犯曾針C就她多次向他人出言中傷嫌犯的聲譽、侵害他人對嫌犯觀感一事提出自訴,最後經初級法院於第CR4-20-0031-PCS號卷宗審理後裁定C誹謗罪罪名成立及須向嫌犯支付事損害賠償。
– C至少於2018年6月之前不正式持有兩名女兒任何的證件及護照。
– C是於2019 年6月4日才成為第CR4-20-0031-PCS號卷宗的嫌犯,她至少從該日起已知悉本案嫌犯針對其作出了誹謗罪的檢舉。
– 於2019年6月6日,C就向司法警察局檢舉本案嫌犯於2017年9月冒認其簽名辦理兩名女兒的護照。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商人,從事建材生意,每月收入為港幣5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嫌犯學歷為高中三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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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餘載於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於2017年9月份分別帶兩名女兒E及D到身份證明局辦理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時,根本不知悉有關授權書上所載的簽名並非由C本人所簽署。
– 為此,嫌犯在一次接送女兒的過程中將上述兩張「辦理澳門特區旅行證件授權書」空白的授權書交予C,要求她填寫資料和簽署。
– 在數日後,嫌犯駕車到C家樓下再次接送兩名女兒時,C親手將兩張已填寫內容及已簽名的授權書,連同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本(嫌犯本身並不持有C的身份證影印本)交予嫌犯。
– 由於C本人親手把授權書交予嫌犯,嫌犯大致看過授權書上已填寫資料及載有C的簽名後,便連同C的身份證影印本一同收下並放在車上,沒有產生任何懷疑。
– 直至近月被傳召於本案接受調查後,嫌犯方才知悉該授權書有可能為被偽造。
– 自嫌犯當時從C處收到涉案兩份授權書起,直至最近其得以查閱本案卷宗的筆跡鑑定報告之時為止,嫌犯也一直認為涉案的兩份授權書是由C親手簽署。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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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所依理據主要包括:
(1) 上訴人與證人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原審法院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及第321條第1款之規定採取更多的調查措施以發現事實真相,引致控訴書第2條的事實最後部分應不獲認證;
(2) 鑑定報告認定有關授權書並不是第一證人簽名,但無法判斷是否上訴人所寫,據此,證明不到上訴人「知道」此事實;
(3) 離婚案及規範親權案卷宗或判決的內容,亦無任何事實證明到上訴人「知道」授權書簽名非第一證人的事實。兩分刑事案件的判決所證明的第一證人的負面行為,原審法院應該但沒有考慮,沒有遵循法律對自由評價證據原則作出的限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54條之規定;
(4) 為兩個女兒申辦護照屬於雙方親權的義務,且純為小朋友利益,而小朋友離開澳門去中國並不取決於申辦有關護照,上訴人欠缺作出犯罪行為的目的和意圖。在欠缺任何證據或至少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應按罪疑從無原則處理;
(5) 原審法院只認定兩份授權書上的簽名不是第一證人所簽而是由他人冒簽的,顯然不足夠。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載於卷宗的兩份文件是「虛假文件」,繼而才能分析和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罪狀。原審法院未能發覺實質真相,仍未視為實質判決,故應屬無效。
歸納上訴人的以上理據,均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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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分析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參考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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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分別於2017年9月21日及27日到身份證明局為兩個女兒辦理澳門特區護照,並先後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兩份「辦理澳門特區旅行證件授權書」,內容為C分別授權其為兩名女兒辦理上述證件,兩份授權書上均已載有“C”的簽署。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的鑑定報告顯示,上指授權書中的“C”字樣簽名不是C所寫,係他人摹仿的簽名,僅外觀式樣與C本人的簽名相似。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在知悉相關文件不是C所寫,屬虛假文件的情況下使用相關文件,因而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其知悉有關文件是他人冒簽的文件,主要質疑犯罪主觀要件方面的事實。
對此,本院尤其注意到卷宗資料的以下內容:
1) 本案發生前,上訴人與證人C處於分居狀態,C於2017年5月份針對上訴人提出訴訟離婚訴訟程序,當時上訴人與C關係惡劣;
2) 於2017年7月5日的離婚案件調解會議中,C曾向法官要求禁制上訴人帶兩名女兒離境,但未獲法官批准;
3) 2017年7月份時,C曾向上訴人索要兩名女兒的特區護照以便可帶她們前往旅遊,但上訴人拒絕且不予理會;
4) 2017年9月初,C控訴上訴人駕車故意撞傷她而報警處理。二人當時關係非常惡劣或處於繃緊狀態,尤其是涉及由誰照顧兩名女兒的問題;
5) 上訴人分別於2017年9月21日及27日到身份證明局為兩個女兒辦理澳門特區護照,並先後向身份證明局提交兩份「辦理澳門特區旅行證件授權書」,內容為C分別授權其為兩名女兒辦理上述證件,兩份授權書上均已載有“C”的簽署;
6) 上訴人聲稱,其曾將涉案的兩份「辦理澳門特區旅行證件授權書」親手交予C要求她簽署,且對方亦在隨後親手向上訴人交回已簽署了她簽名及填妥了內容的有關授權書,上訴人一直以為該兩份授權書上的簽名真的是C的簽名,並以該兩份授權書為兩名女兒申領及補領澳門特區護照;證人F(上訴人之胞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親眼見到C親手將有關辦理特區護照的授權書交回上訴人,上面的第一份文件上已填滿資料及有C的簽名,但同時聲稱不知道文件上的日期有否被填上;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聲稱其從沒有將涉案的兩份「辦理澳門特行證件授權書」交給上訴人。即使有,基於證人擔心上訴人將女兒們帶離澳門往其他地方生活,證人也根本不會簽署有關文件。該兩份文件上的簽名肯定不是證人本人的,證人沒有填過文件上的其他內容,也沒有因此將本人的身份證副本交予上訴人。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本法院認為,依據嫌犯與被害人在案發前、案發期間及案發後的關係,以及本案所產生的背景,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案卷宗內的客觀資料書證與證人C所交待的本案事件發生經過及背景相對更為脗合,而嫌犯所聲明的內容卻有一定的不合理及不邏輯之處。
……
基於以上各方面的種種分析,即使證人C在本案審判聽證中所講述的情況也可能有些少揚長避短之處,又或C在嫌犯仍臨時照顧兩名女兒期間經常向嫌犯查問兩名女兒的狀態或隨時要求嫌犯帶女兒給她見面在某程度上可能有影響嫌犯及兩名女兒的生活、作息及學習之嫌,然而,這不妨礙本法院仍認為,嫌犯根本當初不會不知悉涉案的兩份授權書上的“C”的簽名不是證人C所簽署的,但嫌犯卻在此情況下仍先後使用該兩份授權書,因此,本案的確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因而足以認定上述事實。
雖然,上訴人與證人的證言之間存在矛盾,但是,基於一般經驗法則考量,在雙方處於離婚訴訟階段並且關係惡劣、尤其因照顧女兒問題糾紛嚴重的背景下,證人C顯然不會願意簽立有關的授權書;上訴人及證人F的聲明內容有違常理;上訴人所謂“一直以為該兩份授權書上的簽名真的是C的簽名”的主張沒有被原審法院採信,原審法院並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另外,其他案件判決的證明力是判決效力問題,而非《刑事訴訟法典》第154條規定的“公文書及經認證文書之證據價值”所涉及的法定證據價值準則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在上訴人和兩名證人的聲明存在矛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作進一步證據調查,包括對質及聽取司警人員的聲明。
卷宗所審查的證據已經可以充分地對所控訴的事實作出認定,進行對質和聽取司警人員聲明之證據措施未顯示對發現事實真相具重要和必要性。原審判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04條a項及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
可見,原審法院綜合和批判地分析了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在庭上所作之聲明,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鑑定報告、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依據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作出詳盡分析,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客觀及主觀要件,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中,並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疑罪從無原則和法定證據價值規則之情形,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錯誤,更遑稱明顯的錯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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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應該首先宣告涉案的兩份授權書為虛假,這樣才有分析本案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因此,在沒有宣告涉案兩分授權書為虛假的情況下,缺乏犯罪罪狀成立的要件,被上訴判決仍為非實質判決,當為無效。
這裏,我們不能將事實和證據混為一體。
作為犯罪對象的虛假文件與作為證據的虛假文件有所不同,前者,作為犯罪事實的客觀要素,在認定的事實中作出宣告,而後者,僅作為證明一事實的證據,在需要時以及在不影響訴訟程序進程的情況下對證據的真偽作出審理及宣告。本案,原審法院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55條關於“法院對作為書證之文件的真偽作出真偽之宣告”的規定。
另外,判決無效的情事規範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而上訴人作指之無效不屬於該法條的任何一項規定。因此,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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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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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對其被控訴之罪名,在法律層面上應以連續犯方式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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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於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第21/2019號合議庭裁判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上訴人為兩個女兒辦理特區護照而於2017年9月21日及27日先後向身份證明局提交了兩份「辦理澳門特區旅行證件授權書」,上訴人明知授權書上的授權人簽名並非C本人所簽、乃是由他人認作C的身份簽署,但仍然向身份證明局作出提交。
雖然上訴人實施被指控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兩份授權書的內容不同,兩次辦理特區護照的申請內容也不相同,尤其是上訴人需要分別帶女兒E及D到身份證明局申請辦理,足見並不存在可以相當減低上訴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故此,上訴人觸犯的二項「(使用)偽造文件罪」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原審法院的定罪裁定應予維持。
基於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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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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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上訴人支付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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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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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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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2021 20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