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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22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日 期:2022年3月22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題: - 清洗黑錢罪

摘 要
  1. 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
  2. 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
  3.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一)項的規定,如果清洗黑錢行為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作出,則以加重清洗黑錢罪論處,可適用的刑罰幅度為3年至12年徒刑,但不得超過第3條第8款及第9款所指的限度。
  4. 上訴人所指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但書”中所述的限度僅指法院具體科處的刑罰,而非改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事實上,第3條第8款規定的是“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上游犯罪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1、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20-0335-PCC號案件中,本案第一被告甲因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及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而分別被判處4年6個月徒刑及4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6年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編號為997/2021);該院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被告仍不服,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以下結論結束其上訴理由陳述: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了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
  2. 我們今天在向終審法院各位尊敬的法官閣下闡述理據之前,希望先向法庭表達,這是一個幾乎只有“一個人”站在法庭面前接受審判而被認定是犯罪集團成員,最終被判處一項清洗黑錢罪(附加“犯罪集團”之加重情節)。這是一個控訴書中的13名嫌犯,但卻有11名嫌犯下落不明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與彼等合謀作出犯罪行為。
  3. 由於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原審法庭認定其以犯罪集團方式去作出,故此作出加重處罰並適用相關刑幅即3至12年去判罰。那麼,我們認為有需要先去了解一下上訴人在案中是不是屬於“犯罪集團”的一員。
  4. 被上訴法庭認為原審庭法院沒有違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疑罪從無的規定及原則,上訴人表示尊重,但不能認同。
  5. 被上訴法庭於判決第87頁中指出“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從有關的犯罪模式,實施犯罪的次數,歷時之時間來判斷,存在一個犯罪集團是不可否認的”。
  6. 被上訴法庭同時亦認為︰“涉案的公司銀行賬戶,不但收取了被詐騙人士直接匯入的款項,還經過轉帳、提款等交易將該等款項轉移及取走,顯見,原審認定存在一個“詐騙及洗黑錢犯罪集團”完全是正確的。”對於這種片面的理解,我們絕對不能認同。
  7. 《刑法典》第10條規定了僅自然人方負刑事責任,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8. 我們的刑法體系中,刑事責任一直是以人為依歸,而非以無法認定行為人身份資料的“行為”去訂定。但原審法庭以至被上訴法庭在裁判中,一直以未能屬獲“行為人”的上游行為、以及一眾下落不明之嫌犯之行為作為依據並自行作出推論,將一眾可能不法的行為加諸在上訴人身上。
  9. 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規定,上訴人要被判處清洗黑錢罪,首要條件便是其知悉有關的財產來自一個犯罪行為,又或者本身其亦有參與產生不法利益的上游犯罪行為。
  10. 這就是為什麼我們一直在上訴理據中強調上游行為與下游行為之間聯繫的重要性。為什麼這麼重要呢?我們認為主要有以下2個考慮︰
  (1) 若上訴人本身沒有參與上游行為的犯罪事實,但知悉該等財產為不法且願意為有關行為人轉移財產,那麼其只會觸犯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之清洗黑錢罪;
  (2) 若上訴人本身根本不知悉上游行為的不法事實,那麼上訴人,尤其在本案只是帶人來澳門開公司的行為,根本不足以構成清洗黑錢罪;
  11. 上訴人在本案中,從來沒有否定可能存在犯罪行為,因為事實上的確有公司以及私人被騙取金錢,但我們只是想強調,存在犯罪行為與上訴人參與了該等犯罪行為是兩種不同的概念,前者只需要客觀事實顯示便可,而後者則需要充分證據去作出證明。
  12. 現時,被上訴法庭所持之理解與原審法庭一樣,將案件由外國公司被騙取金錢以及該等金錢轉入澳門公司後再被轉走之所有不法行為都加諸在上訴人身上,然後認定其為一個“詐騙及法黑錢犯罪集團”的中層人士。
  13. 為此,在討論上訴是否觸犯了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罪名前,有必要再次去探討就卷宗所載之證據,上訴人有沒有可能屬於犯罪集團之一員,又或者簡單地說,有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該等公司的開設是為了接收不法款項(畢竟除了乙一事外,其餘公司款項的轉移根本沒有上訴人參與)。
  14. 就犯罪集團的構成要件,其中一個要素—組織要素指的是︰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的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15. 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的一個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
  16. 我們在被上訴裁判的理據中一直強調原審法庭出現錯誤的地方,是其在審查證據時,不論是透過卷宗所載的文書證據,又或是證人的證言及嫌犯的聲明等,無法得出這個犯罪集團真實“存在”的跡象、以及無法得出上下游行為之間有“協議”,上下游行為人士之間存在“連結”,甚至乎連上游行為由誰作出以及是否同一伙人亦未能查明。卷宗文書證據所顯示之資料,只能一定程序上體現一個表面連結性(即判決書第97頁a)至f)點的分析),是片面的,如同其他中介公司或律師事務所為他人開設公司所處的狀況一樣的事實。
  17. 上訴人認為,若要判處上訴人觸犯了犯罪集團罪,在探討後續的一些不知名人士透過電郵,或以言語訛稱有投資項目要求有關公司或個人匯款入澳門公司,之後再被人提走的行為之前,理應如上述791/2017號裁判中上訴人以黑色部份劃下的內容所述,同時證明“所謂組織要素指︰“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的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以及“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要求其活動係為著犯罪的一個組織或集團,該組織應當透過協定或屬於約定之任何事實顯示其存在”。
  18. 原審法庭對上訴人所認定的,是其屬於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是一體的,從字面上看,該集團的犯罪目的是先透過詐騙騙取錢然後將有關金錢掩飾,上下游行為之間是有關連的,成員之間知道相關犯罪目的且接受之,並在整個環節中各司其職。
  19. 但現實的情況卻是,正如我們上面重新分析的證據一般,上訴人認為,在原審法庭在分析所取得的證據時,最起碼出現了2個“斷層”沒有處理。
  20. 第一個便是上游那些被害公司或個人指稱的入侵其公司電郵、冒充公司高層發送電郵,以及用投資項目作為詭計誘使丙作出投資的行為人,在卷宗現時的資料中,無法查到任何資料。在原審法庭指稱上訴人等多名嫌犯與該等多名上游行為之行為人同屬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的結論下,卻沒有理會在卷宗沒有任何該等上游行為人之資料,是否由不同團伙作出、是否由不同個人作出,是否與下游澳門公司的設立人有關係,這些聯繫可以是任一個案中的嫌犯曾經提及過其知道某人是有作出上游行為的事實,可以是案中的嫌犯與上游行為有若干接觸,但在本案內,沒有。無任何資料將上游行為與下游的行為無論是行為之間或行為人之間作出一個連繫,此為第一個斷層。
  21. 第二個便是在下游行為中,幾乎全部開設公司的嫌犯均沒有被尋獲以及接受過任何的調查或任何形式的訊問,該等嫌犯沒有就事件作出解釋,大部份的提款行為亦並非該等開設公司之人作出,相關外國公司的款項被匯入其公司其是否知悉,其設立公司的目的,是否認識上訴人等,全部沒有調查過,但現時原審法庭卻直接結論式地認為上訴人與該人士均互相認識,並將之放在已證事實內。但事實上卻是現階段卷宗的證據無法證明到下游人士之間有一個具有組織要素的連結,此為第二個斷層。
  22. 原審法庭透過上游行為的涉案人去認定其同時屬於上游行為參與人的做法是錯誤的。
  23. 在本澳眾多涉及犯罪集團的案中,行為人被判罪成的情況,均為在案件的調查階段已查獲集團首腦,或已就集團的上游犯罪查獲行為人,然後再以輻射方式層層調查,從而在犯罪鏈中查獲其後下線的“車手”或者“只執行某項犯罪的人士(例如只是負責把風的下線,事實上如何能認定其是犯罪集團的一員,主要依據也是上線首腦等主要人士已被全部或部份查獲及接受調查) ”。但犯罪集團罪,永遠不應該出現在如本案般,根本不知道上游犯罪是誰,且下游行為的行為人幾乎全部沒有尋獲,而今日只有上訴人一人站在法庭上(另一名出庭的第七嫌犯被判無罪)的情況下,便認定這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
  24. 換句話說,在犯罪集團中,如果只能找到下層人士而無法查到上層人士,甚至乎下層人士也無法尋獲的情況,要判定下層/下游人士觸犯該犯罪需要的證據是更嚴謹的更多的,否則,任何的認定均是武斷。
  25. 然而,上訴人卻無故在案中被判定為一名中層人士,是因為上訴人落過命令給其餘嫌犯?沒有。是因為上訴人曾收過任何報酬利益?沒有。是因為上訴人曾作為中層人員支付其餘嫌犯報酬?沒有。是因為上訴人曾經與所謂詐騙的上游行為之行為人有交接?沒有。是因為上訴人開設了[公司(1)]來收取報酬或作其他不法用途?並沒有發現。
  26. 被指為中層人員的上訴人,在卷宗的所有證據中,只見到他帶同他人來澳門開設公司,沒有發現該上訴人這名所謂的中層人員曾經與下線有任何交接,不論是電話溝通或訊息交流也好。沒有發現上訴人曾經同所謂上游實施詐騙的人士有何任交接,不論是電話溝通或訊息交流也好。沒有發現上訴人開設的[公司(1)]曾經接受過任何款項,無論是外國公司匯入的款項,或者作出回報之任何款項,也沒有發現其用[公司(1)]匯出任何款項給案中任一名嫌犯或者不知名人士。沒有發現上訴人的個人銀行戶口曾經接收過來歷不明的資金,無論是所謂的贓款也好,報酬也好。經過對上訴人,其家人以及合意伙伴作出截聽行為後,也沒有發現任何涉及本案的事宜。我們實在百思不得其解,這真的是一個集團中層成員嗎?
  27. 上訴人被指控的是作為一名集團中層人士,但可以完全在所有與其餘原審法庭認定的集團成員之間毫無聯繫,以及與上游所謂詐騙行為的人士毫無聯繫,這屬於合理嗎?
  28. 案中所載的證據,根本無法得出已證事實中的下述部分,包括︰
  (1) 已證事實第一點︰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丁、第三嫌犯戊、第四嫌犯己、第八嫌犯庚、第九嫌犯辛、第十嫌犯壬、第十一嫌犯癸、第十二嫌犯甲甲及甲乙(另案嫌犯)、乙(另案嫌犯)、涉嫌人甲丙、涉嫌人甲丁、涉嫌人甲戊及涉嫌犯甲己等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為。
  (2) 已證事實第二點︰該犯罪集團部份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今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因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3) 已證事實第三點︰為接收上述以侵犯財產犯罪而取得的款項,該犯罪集團的另一部份成員會到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後,或透過其他空殼公司就銀行戶口作進一步轉移,最後犯罪集團便透過其成員或同伙持著相關支票或其他方式前往銀行將犯罪所得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29. 在就上訴人是否屬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犯罪集團後,讓我們返回討論本上訴所針對之清洗黑錢罪之罪名。
  30. 上訴人認為,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上游行為之間存在聯繫,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款項被轉入澳門公司銀行帳戶(除涉及乙部份),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取走款項,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上游行為有聯繫,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就該等行為收取過任何報酬,以及在案中下游行為之幾乎所有嫌犯均未能屬獲以及接受調查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有關款項是來自不法事實的,因此,就其本人以言,其行為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之構成要件,理應開釋其該項犯罪;
  31. 又或者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則我們亦認為︰即使上訴人知悉有關款項可能是不法的,但由於無證據證明其本人與上游行為之行為人有關連(因事實案中證據的確存在斷層),故僅應判處其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清洗黑錢罪,並於1個月至8年的幅度內重新對其進行量刑。
  3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在欠缺證據的情況下將已證事實第1至3點放入已證事實中,明顯已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出現錯誤之瑕疵。
  33.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這種方式是採取了一種“寧枉莫縱”,而非刑事原則“疑罪從無”的“寧縱莫枉”。因此,原審法庭的行為亦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
  34. 原審在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清洗黑錢作出量刑時,認為其行為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35. 就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法律訂定之刑罰為最高八年。而若然認為符合第4條之情況,將涉及加重情節,相關量刑幅度將由原本的最高八年變成三年至十二年。
  36. 而現時原審法庭在判處上訴人一項清洗黑錢之刑罰時便是建基於三年至十二年的加重情節而引致的量刑幅度作出判處其四年徒刑的決定。
  37. 然而,原審法庭的上述做法明顯是錯誤的。
  38. 原審法庭遺漏了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四條之但書部分,因該法律明顯規定了“......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39. 那麼,讓我們看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的第八及第九款之規定,“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以及“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40. 上訴人認為這裡所指的刑罰最高者指的是上游行為的罪名之刑幅。
  41. 明顯地,原審法庭既然在本案認定這是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那麼其所認定的,成為黑錢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屬於澳門《刑法典》第211條之詐騙罪。即使屬於211條第4款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最高刑幅亦只是二至十年徒刑。
  42. 為此,原審法庭在判決中用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的三年至十二年的刑幅對上訴人作出宣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43.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d)項之規定,法庭在量刑時亦應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去作出裁判。
  44. 在案中透過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其聲明可以看到,上訴人有一名年紀老邁之母親,且患有精神痴病,其母親居於內地且長年由上訴人照顧,而上訴人被羈押前其兒子才剛剛出世,上訴人甚至乎無法見到剛出世的兒子。
  45. 為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就有關罪名判處上訴人4年屬於過重,理應在重新審視上述情節下重新訂定一個低於4年之刑罰。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原審法院和中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均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存疑無罪原則,更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而在量刑方面亦未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述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更沒有出現量刑過重之嫌,故應駁回上訴。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上訴發表意見,維持其在中級法院所發表意見及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和觀點。
  
  2、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1 (按照原審判決的序號):
一、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丁、第三被告戊、第四被告己、第八被告庚、第九被告辛、第十被告壬、第十一被告癸、第十二被告甲甲及甲乙(另案被告)、乙(另案被告)、涉嫌人“甲丙”、涉嫌人甲丁、涉嫌人“甲戊”及涉嫌人“甲己”等達成協議、分工合作,組成了一個以香港居民為骨幹成員的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共同作出下述不法行為。
二、
  該犯罪集團部份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因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三、
  為接收上述以侵犯財產犯罪而取得的款項,該犯罪集團的另一部份成員會到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後,或透過其他空殼公司就銀行戶口作進一步轉移,最後犯罪集團便透過其成員或同伙持著相關支票或其他方式前往銀行將犯罪所得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四、
【被告甲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一被告甲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到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協助及陪同其他成員來澳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第一被告甲於2016年 5月20日來澳,開設[公司(1)](參閱卷宗第5250頁出入境記錄、第6083頁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以[公司(1)]的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1)]
澳門幣活期帳戶
[帳戶(2)]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3)]
港幣活期帳戶
[帳戶(4)]
外匯儲蓄帳戶
[帳戶(5)]
  (參閱卷宗第6081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為個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一被告甲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
4)
  第一被告甲於2016年 6月2日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澳門幣帳戶[帳戶(6)]和港幣帳戶[帳戶(7)](參閱卷宗第5698至5701頁銀行資料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且透過其上述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測試有關銀行帳戶是否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款項。
5)
  乙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6)
  乙於2016年 11月18日應第一被告甲及涉嫌人“甲丙”的要求,由香港來澳開設了[公司(2)],並以[公司(2)]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幣戶口[帳戶(8)]、[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帳戶(9)]、[銀行(2)]的美元戶口[帳戶(10)](參閱卷宗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 11月18日乙與第一被告甲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7)
  實際上,[公司(2)]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乙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及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8)
  香港[公司(3)]在澳門及英國等多個國家及地區開設了分公司,其中英國分公司為[公司(4)]。
9)
  2016年12月22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英國分公司[公司(4)]發送了一封電郵,內容大致為香港總公司[公司(3)]急需一筆港幣1,045,243.88元的款項,作為收購一間澳門公司之用,並要求將上述款項匯至一個帳號為[帳戶(8)]的[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公司(2)]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57至2058頁及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英國分公司[公司(4)]的財務部人員甲庚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電郵(1)],由於上述電郵地址的前部份是其老闆甲辛的名字,甲庚信以為真,在向英國分公司的負責人甲壬及甲癸轉發上述電郵及作出申請獲批准後,分兩次將英鎊22,436.09元及英鎊21,916.94元匯款至帳號為[帳戶(8)]的[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該帳戶為[公司(2)]的外幣戶口(參閱卷宗第2061頁、第2087頁的銀行資料、第6980頁及其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6年12月23日,[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外幣帳戶[帳戶(8)]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一被告甲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約美元53,463.00元轉帳至[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帳戶(9)]內(參閱卷宗第2087頁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6年12月23日17時34分,乙與第一被告甲一同前往[銀行(1)][支行(1)],並從[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帳戶[帳戶(9)]內提取了港幣414,500.00元,之後兩人一同經港澳碼頭離澳(參閱卷宗第2086頁、第2089至2090頁、第2147至2152頁的視像筆錄、第2080頁的取款憑條及第6980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9月5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向[公司(5)]的職員發送多封電郵,假冒該公司首席營運領導乙甲的名義表示需要匯款109,137.00美元作為收購之用(參閱卷宗第2448至2451頁及第6978頁背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公司(5)]的財務主任乙乙收到上述電郵,見到該電郵地址為: [電郵(2)],信以為真相信該電郵是由乙甲發出,遂按照電郵指示,將109,137.00美元(折合約873,096.00澳門元)匯至一個帳號為[帳戶(10)]的[銀行(2)]帳戶—該帳戶為[公司(2)]的美元戶口,而上述款項被該犯罪集團成員於2017年9月25日以匯票簽發方式轉走(參閱卷宗第2437至2438頁、第2480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6980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5)
  第一被告甲作為本案犯罪集團的成員,在協助其他成員在澳門開立銀行帳戶後,為了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會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成員新開立的銀行帳戶,以確保有關銀行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收侵犯財產犯罪所得之款項。
  2016年 8月5日,甲乙來澳註冊成立[公司(6)]及開立多個銀行帳戶,當天甲乙與第一被告甲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之後,第一被告甲曾於2016年10月18日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帳戶(7)]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甲乙開立的[公司(6)]之[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帳戶(11)],2016年11月15日,該港幣100.00元又被轉帳至[公司(6)]的外幣帳戶[帳戶(12)](參閱卷宗第526至527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而被告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七點有關被告己之涉案部分。
  2017年6月26日,第二被告丁來澳註冊成立[公司(7)]及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第一被告甲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帳戶(6)]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被告丁開立的[公司(7)]之[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帳戶(13)],另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帳戶[帳戶(7)]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被告丁開立的[公司(7)][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帳戶(14)](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而被告等人透過上述空殼公司所作出的不法行為,詳見隨後第五點有關被告丁之涉案部分。
16)
  第一被告甲在得知乙於2017年9月7日被澳門警方截獲後,就不再進入澳門且一直潛逃在內地及香港。澳門警方透過國際刑警組織並在內地警方的協助下,於2020年4月14日成功將第一被告甲緝捕歸案。
17)
  案發後,警方從第一被告甲被扣押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V1832A)之聊天軟件“微信”中,發現存有早前有關被羈押的乙之控訴書及強制措施批示的圖片資料(參閱卷宗第817至824頁的查閱電話筆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8)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3)]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港幣450,243.88元;使被害人[公司(5)]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約折合873,096.00澳門元(參閱卷宗第6981頁判決書,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9)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0)
  第一被告甲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與乙一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
五、
【被告丁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二被告丁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二被告丁於2017年6月26日,與涉嫌人甲丁及涉嫌人“甲戊”由香港來澳(參閱卷宗第995頁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之後以第二被告丁的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7)],並以[公司(7)]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銀行(1)]澳門分行: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13)]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14)]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15)]
[銀行(2)]: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16)]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17)]
活期一本通帳戶
[帳戶(18)]
港幣往來帳戶
[帳戶(19)]
澳門幣往來帳戶
[帳戶(20)]
  (參閱卷宗第1161至1164頁的開戶資料,第1319至1320頁、第1493至1498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在第二被告丁開立上述銀行帳戶後,第一被告甲曾於2017年8月1日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帳戶[帳戶(6)],將100.00澳門元轉帳至第二被告丁開立的[公司(7)]之[銀行(1)]澳門分行的澳門幣戶口[帳戶(13)],另透過其[銀行(1)]澳門分行的[帳戶(7)]港幣帳戶,將港幣100.00元轉帳至第二被告丁開立的[公司(7)][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戶口[帳戶(14)](參閱卷宗第1233頁、第1237頁背頁、第1501至1502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目的是測試上述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是否能正常操作。
4)
  實際上,[公司(7)]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二被告丁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5)
  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通過侵入英國公司即本案輔助人[公司(8)]及[公司(9)]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從而窺視到於2017年10月20日16時52分至2017年10月24日16時31分期間,輔助人[公司(8)]的員工乙丙(其電郵地址為:[電郵(3)])與[公司(9)]的員工乙丁(其電郵地址為:[電郵(4)])透過電郵商議輔助人[公司(8)]以美元與[公司(9)]交換英鎊之事宜。當中,乙丁向乙丙建議,輔助人[公司(8)]以395,340.00美元與[公司(9)]交換英鎊300,000.00元,並提供了雙方的銀行帳戶資料。乙丙回覆乙丁稱會安排輔助人[公司(8)]的AP department將上述美元匯至[公司(9)]的銀行帳戶,並同時將電郵副本抄送予輔助人[公司(8)]的員工乙戊(其電郵地址為:[電郵(5)])(參閱卷宗第1004至1006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4日16時42分,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公司(9)]的員工乙丁向輔助人[公司(8)]的員工乙丙及乙戊發送一封電郵,要求將上述395,340.00美元匯至[公司(9)]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的外幣帳戶[帳戶(15)]—該帳戶為[公司(7)]的外幣戶口。實際上,上述電郵並不是由[公司(9)]的員工乙丁寄出,而是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位於直布羅陀的IP地址,假冒乙丁寄出上述電郵(參閱卷宗第1007至1008頁的電腦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輔助人[公司(8)]信以為真,於2017年10月24日透過英國銀行[銀行(3)],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匯至[公司(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帳戶(15)](參閱卷宗第914頁至915頁及第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日,輔助人[公司(8)]匯出上述款項後發現被騙,隨即與英國銀行[銀行(3)]向[銀行(1)]澳門分行發出電郵及退匯電報,均指出上述款項涉及犯罪故要求退回有關款項(參閱卷宗第1165至116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7年10月25日,[公司(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幣帳戶[帳戶(15)]收到上述款項後,第二被告丁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在港幣及外幣帳戶進行了9次反覆轉帳交易,並將合共港幣1,060.00元(港幣1,000.00元+港幣60.00元)轉帳至涉嫌人壬以[公司(10)]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立的港幣戶口[帳戶(21)],另將人民幣10,000.00元轉帳至涉嫌人壬以[公司(10)]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立的外幣戶口[帳戶(22)](參閱卷宗第1502至1503頁的銀行戶口交易記錄,以及第1613頁的偵查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而[銀行(1)]澳門分行隨後停用了[公司(7)]的[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的網上銀行服務,並要求第二被告丁親身前往銀行才能辦理款項提取手續。被告等人見事情敗露,至今也未有前往銀行提取款項。
10)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輔助人[公司(8)]產生錯誤而受騙,將395,340.00美元(折合約港幣3,082,987.38元)的款項匯入第二被告丁名下的[公司(7)]的[銀行(1)]澳門分行外幣帳戶[帳戶(15)]。
11)
  第二被告丁清楚知道上述[公司(7)]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了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2)
  第二被告丁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企圖將上述不法資金提取或轉入到其他的銀行帳戶內,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來源,另還企圖將上述款項提走不正當據為己有,但因被告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六、
【被告戊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三被告戊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第三被告戊於2016年8月8日與第一被告甲及第六被告乙己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及第5253頁出入境記錄、第827至828頁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隨即註冊成立[公司(11)],並於當日及2016年8月25日以[公司(11)]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銀行(1)]澳門分行
戶口類別
舊帳號
新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23)]
[帳戶(24)]
澳門幣活期帳戶
[帳戶(25)]
[帳戶(26)]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27)]
[帳戶(28)]
港幣活期帳戶
[帳戶(29)]
[帳戶(30)]
外匯儲蓄帳戶
[帳戶(31)]
[帳戶(32)]
子帳戶為[帳戶(33)]
  
[銀行(4)]
戶口類別
帳號
開戶日期
往來港幣帳戶
[帳戶(34)]
2016年08月25日
往來澳門幣帳戶
[帳戶(35)]
  
儲蓄港幣帳戶
[帳戶(36)]
  
儲蓄澳門幣帳戶
[帳戶(37)]
  
外幣帳戶
[帳戶(38)]
  
  (參閱卷宗第2588至2591頁、第2607至2608頁、第2745至2748頁的銀行開戶資料、第7282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1)]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三被告戊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2月24日,[公司(11)]在澳門[銀行(4)]開立的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乙庚透過英國銀行[銀行(5)]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2月27日,第三被告戊等人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公司(11)]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38)]轉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594頁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0時,第三被告戊來澳(參閱卷宗第2602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16時55分前往澳門[銀行(4)]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提取了現金港幣4,660,0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其背頁、第2610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公司(12)]透過香港[銀行(6)]的港幣帳戶[帳戶(39)]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1)]在澳門[銀行(4)]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623頁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被告己來澳,之後隨即前往澳門[銀行(4)]持支票(編號:CXXXXXXX)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乙庚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1)]在澳門[銀行(4)]的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被告戊與第四被告己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被告戊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被告己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被害人丙於2018年2月(具體日期不詳)透過FACEBOOK認識了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涉嫌人“甲己”(自稱尼日利亞人,WhatsApp:+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涉嫌人“甲己”向被害人丙謊稱較早前在尼日利亞接洽了一個高級酒店(名稱:[Hotel])投資項目,並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參與該投資項目。
9)
  其後,在涉嫌人“甲己”的多次遊說下,被害人丙相信了涉嫌人“甲己”的謊言,於2018年4月,涉嫌人“甲己”透過電郵發送一份合約給被害人丙,合約內容為待上述酒店落成後,被害人丙將擁有該酒店30%的所有權,而涉嫌人“甲己”則擁有該酒店70%的所有權,但合約沒有說明具體的投資金額。而被害人丙在簽署上述合約後,將之透過電郵方式發送給涉嫌人“甲己”,並根據涉嫌人“甲己”的要求,分別於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將合共港幣400,000.00元轉帳至涉嫌人“甲己”指定的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1)]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參閱卷宗第2845頁、第3042至30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8年4月30日,第三被告戊親臨[銀行(1)]澳門分行營業中心,從[公司(11)]的上述[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提取了現金港幣35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86頁的出入境記錄、第2915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018年5月7日,第六被告乙己持支票(編號:XXXXXXXX),從[銀行(1)]澳門分行[支行(2)]將現金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21頁的出入境記錄、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2019年1月16日,[公司(11)]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帳戶(33)]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公司(13)]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被告戊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帳戶(32)],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被告戊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公司(11)]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轉到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被告己持11張[公司(11)]的[銀行(1)]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被告甲甲,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被告甲甲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公司(11)]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提取上述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被告己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即被警方截獲。
13)
  第四被告己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上述裝有11張[公司(11)][銀行(1)]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11張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乙辛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被告甲甲來澳後等待與第四被告己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被告己被警方截獲,故隨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5)
  由於第四被告己及第十二被告甲甲取款失敗,於2019年1月21日,第三被告戊從[公司(11)]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XXXXXXX及XXXXXXX),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透過上述支票存入第七被告乙壬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0)](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被告乙壬前往[銀行(1)]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元全數提取出來(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7)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乙庚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使被害人丙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港幣400,000.00元;使被害人[公司(13)]產生錯誤而受騙,損失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
18)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11)]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9)
  第三被告戊、第四被告己及第六被告乙己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的目的是將上述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及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七、
【被告己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四被告己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27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甲乙以[公司(6)]名義在澳門[銀行(4)]開立的外幣帳戶[帳戶(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公司(14)]透過原承匯行[承匯行(1)]再經由承匯行[承匯行(2)]匯入的199,000.50美元(折合約港幣1,553,994.00元)(參閱卷宗第482至487頁的開戶資料、第493頁、第500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公司(6)]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41)]轉至往來帳戶[帳戶(42)],並由第四被告己假冒[公司(6)]員工以支付工程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XXXXXXX)從澳門[銀行(4)]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1,544,8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80頁的出入境記錄、第265至267頁的取款錄影片段截圖、第490頁、第496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公司(6)]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甲乙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四被告己也不是[公司(6)]的員工。2017年3月29日,澳門[銀行(4)]收到承匯行[承匯行(2)]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30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要求澳門[銀行(4)]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被告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7年2月24日,[公司(11)]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乙庚透過英國銀行[銀行(5)]轉入的英鎊485,000.00元(折合約港幣4,66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3至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三被告戊等人於2017年2月27日將上述英鎊485,000.00元從[公司(11)]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38)]轉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594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於同日來澳後於16時55分前往澳門[銀行(4)]從上述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提取了港幣4,660,000元(餘款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594頁及背頁、第2610頁至2612頁的錄像截圖,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3月7日,香港公司[公司(12)]透過香港[銀行(6)]的港幣帳戶[帳戶(39)]將港幣146,000.00元匯入第三被告戊開立的[公司(11)]澳門[銀行(4)]港幣儲蓄帳戶[帳戶(36)](參閱卷宗第2623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16時40分,第四被告己來澳後,隨即前往澳門[銀行(4)]持支票(編號:CXXXXXXX)將該戶口內的港幣155,000.00元提走,當中包括上述餘下的屬詐騙被害人乙庚得來的港幣9,000.00元(參閱卷宗第2624頁的銀行資料、第2626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第四被告己其中有一次來澳提取不法款項未能成功,見上述第六點之第12)項及第13)項之事實。
8)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自第三被告戊名下的[公司(11)]在澳門[銀行(4)]的外幣帳戶[帳戶(38)]收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第三被告戊與第四被告己曾多次一同來澳,目的是前來提取犯罪所得的款項,如在2017年2月27日,第三被告戊提取港幣4,660,000.00元的犯罪所得後,隨即與第四被告己一同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2763至2764頁的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第四被告己非為上述[公司(11)]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三次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八、
【被告乙癸之被指控部份】
1)
  2017年3月14日,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的成員甲乙以[公司(6)]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公司(14)]透過原承匯行[承匯行(1)]再經由承匯行[承匯行(3)]匯入的97,989.60美元(折合港幣760,595.28元)(參閱卷宗第493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隨後,上述犯罪集團透過第五被告乙癸假冒[公司(6)]員工,並以貨款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XXXXXXX)從澳門[銀行(4)]將上述匯入款項中的港幣760,000.00元(折合97,900.30美元)的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9頁、第497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6)]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甲乙外沒有其他員工,第五被告乙癸並不是[公司(6)]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銀行(4)]收到承匯行[承匯行(3)]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銀行(4)]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被告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4)
  第五被告乙癸非為上述[公司(6)]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九、
【被告乙己之被指控部份】
1)
  2018年4月26日及2018年5月3日,第三被告戊名下的[公司(11)]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涉嫌人“甲己”成功從被害人丙處騙得的合共港幣400,000.00元後,第六被告乙己持支票(編號:XXXXXXXX)於2018年5月7日從[銀行(1)]澳門分行[支行(2)]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其中港幣4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2915至2918頁的銀行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第六被告乙己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
【被告乙壬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七被告乙壬在澳門的[銀行(7)]、[銀行(8)]、[銀行(1)]、[銀行(2)]、[銀行(9)]、[銀行(10)]、[銀行(11)]、[銀行(4)]及[銀行(12)]等九間銀行均有開設帳戶,其中涉及本案的為[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0)](參閱卷宗第3180至3182頁的銀行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2019年1月16日,[公司(11)][銀行(1)]澳門分行的美元子帳戶[帳戶(33)]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透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土耳其公司[公司(13)]匯入的美元245,475.00元。然後,第三被告戊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到其外幣帳戶[帳戶(32)],之後,又將上述款項轉至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折合約港幣1,920,971.50元)。2019年1月17日,第三被告戊等人將港幣1,920,000.00元從[公司(11)]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28)]轉到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參閱卷宗第2867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9年1月17日,第四被告己與第十二被告甲甲來澳準備提取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由於第四被告己被警方截獲,故被告等人未能成功提取上述款項,之後第三被告戊從[公司(11)]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再開立2張支票(票號:XXXXXXX及XXXXXXX)存入第七被告乙壬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0)](參閱卷宗第2868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438至343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9年1月22日14時許,第七被告乙壬前往[銀行(1)]澳門分行總行,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港幣1,925,000.00元全數提走(參閱附件4第19A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3175至3179頁的翻閱影片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第七被告乙壬非為上述[公司(11)]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十一、
【被告庚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八被告庚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6月20日,第八被告庚與第一被告甲一同經關閘口岸來澳(參閱卷宗第1948頁及第5251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7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八被告庚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5)]及[公司(16)],並以[公司(15)]及[公司(16)]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公司(15)]
[銀行(1)]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43)]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44)]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45)]
[銀行(2)]: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46)]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47)]
活期一本通帳戶
[帳戶(48)]
  (參閱卷宗第1904至191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及第4889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公司(16)]
[銀行(1)]澳門分行: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49)]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50)]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51)]
澳門[銀行(9)]:
帳號
港幣帳戶
[帳戶(52)]
美元帳戶
[帳戶(53)]
  (參閱卷宗第4876頁及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5)]及[公司(16)]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八被告庚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7月20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7)]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及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0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被告庚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告庚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取出來,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港幣2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天即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告庚與第一被告甲一同入境澳門(見第828頁之出入境記錄)。
6)
  2016年7月22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7)]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6年7月22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庚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被告庚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元提取出來(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2016年7月27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7)]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9)
  2016年7月27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庚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被告丙甲持支票(編號:HKXXXXXX)到[銀行(1)]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0)
  2016年10月11日,第九被告辛名下的[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公司(19)]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1)
  其後,第九被告辛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5)],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被告辛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被告庚開立的[公司(15)]的[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3)](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被告庚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2)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被告癸名下的[公司(20)]在澳門[銀行(9)]的美元定期子帳戶[帳戶(5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公司(21)]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第4533至453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3)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被告癸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被告庚開立的[公司(16)]在澳門[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2)],折合港幣783,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被告庚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澳門[銀行(9)]的個人帳戶[帳戶(57)](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頁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4)
  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得悉瑞典的[公司(22)]與台灣的[公司(23)]有生意往來,雙方分別使用電郵地址[電郵(6)]、[電郵(7)]及[電郵(8)]進行聯絡。
15)
  2017年6月12日及14日,上述犯罪集團成員假冒台灣的[公司(23)],以電郵地址[電郵(8)]向[公司(22)]發出兩封電郵,指示[公司(22)]將有關交易款項存入[公司(15)]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參閱卷宗第6763至6773頁的電郵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公司(22)]負責人丙乙收到上述電郵後信以為真,於2017年6月16日透過瑞典銀行[銀行(13)]將18,533.10美元匯入上述[公司(15)]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參閱卷宗第6743頁的匯款記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6)
  2017年6月21日,[公司(15)]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被告庚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公司(15)]的[銀行(2)]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6)](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八被告庚於當日16時27分來澳經[銀行(2)][分行(1)]櫃枱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146,000.00元,之後於當日17時26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記錄、第1951至1952頁的翻閱媒體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7)
  2017年7月7日,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假冒香港公司[公司(24)]之老闆丙丙向該公司的一名財務部職員丙丁發出一封電郵,要求丙丁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公司(15)]的[銀行(2)]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以用於購買一件藝術品(參閱卷宗第1882頁的電郵,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丙丁收到上述電郵時,見到發送者的電郵地址為[電郵(9)],為其老闆丙丙的常用電郵,便信以為真,故於當日15時許透過公司[公司(24)]的[銀行(6)]帳戶將78,000.00美元匯入上述[公司(15)]的[銀行(2)]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參閱卷宗第1880頁的匯款記錄、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當日約21時,丙丙證實沒有發出上述電郵要求匯款,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18)
  2017年7月10日,[公司(15)]在[銀行(2)]的活期一本通帳戶[帳戶(48)]收到上述款項後,第八被告庚等人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公司(15)]的[銀行(2)]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6)](參閱卷宗第1943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八被告庚於2017年7月10日、11日及13日來澳,分別在[銀行(2)][分行(1)]、[分行(2)]及[分行(3)]櫃枱提取現金港幣300,000.00元、港幣305,000.00元及港幣3,500.00元後,也分別於當日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1949頁的出入境記錄、第4838至4840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第4913頁的交易資料、第4929至4937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19)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17)]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使被害人[公司(22)]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146,000元;使被害人[公司(24)]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40,000元。
20)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21)
  第八被告庚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多次來澳後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二、
【被告辛之被指控部份】
1)
  第九被告辛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
2)
  2016年8月8日,第九被告辛與第一被告甲先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9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7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第九被告辛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8)],並以[公司(18)]的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類別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58)]
澳門幣支票帳戶
[帳戶(59)]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55)]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60)]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54)]
  (參閱卷宗第4463至4466頁的開戶資料,第4883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8)]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九被告辛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0月11日,[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美國公司[公司(19)]匯入的27,583.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55頁的要求退款電報,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其後,第九被告辛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5)],折合港幣213,628.23元(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2016年10月11日,第九被告辛等人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港幣213,300.00元轉至第八被告庚開立的[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43)](參閱卷宗第4444頁及其背頁、第4448頁及其背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再由第八被告庚於2016年10月12日將其中的港幣212,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194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4456頁的取款憑證,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11月7日,[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公司(25)]匯入的8,580.14美元(參閱卷宗第4446頁及其背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其後,第九被告辛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60)],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被告辛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分4次全數轉至第十被告壬開立的[公司(10)]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儲蓄帳戶[帳戶(61)](參閱卷宗第4445頁、第4451頁、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其後,再由被告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被告等人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公司(1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62)],最後,被告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19)]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213,628.23元;使被害人[公司(25)]產生錯誤,損失折合約港幣66,266.78元。
9)
  被告辛清楚知道上述[公司(18)]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10)
  第九被告辛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犯罪集團成員開立的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三、
【被告壬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被告壬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以及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6年9月23日,第十被告壬與第一被告甲來澳(參閱卷宗第4830頁、第5256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8頁及其背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繼而以第十被告壬的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10)],並以[公司(10)]的名義在[銀行(1)]澳門分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帳戶
帳號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63)]
澳門幣支票帳戶
[帳戶(64)]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61)]
港幣支票帳戶
[帳戶(65)]
外匯通寶帳戶
[帳戶(62)]
定期特種存款帳戶
[帳戶(66)]
  (參閱卷宗第4471至4474頁的開戶資料,第4884頁的銀行戶口資料,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10)]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被告壬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6年11月7日,第九被告辛名下的[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54)]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意大利公司[公司(25)]匯入的8,580.14美元。
5)
  其後,第九被告辛等人將上述款項轉入[公司(18)]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60)],折合港幣66,266.78元。2016年11月9日,第九被告辛等人將上述款項連同帳戶餘額合共港幣66,500.00元轉至第十被告壬開立的[公司(1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61)],其後,由被告等人持中銀提款卡提取當中的現金港幣20,000.00元,另又以轉帳方式將當中的港幣45,996.00元轉至[公司(1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62)]。最後,被告等人多次利用中銀提款卡透過海外提款機提取合共人民幣4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1頁至4452頁的銀行帳戶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7年10月26日,第十被告壬名下的[公司(1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62)],收到來自第二被告丁名下的[公司(7)]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15)]轉入的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人民幣10,000.00元,之後,第十被告壬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往[公司(10)]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61)](參閱卷宗第1503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但最後該筆款項被警方扣押。
7)
  被告壬清楚知道上述[公司(10)]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被告壬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將侵犯財產犯罪所得的款項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並由其他成員將不法資金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四、
【被告癸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一被告癸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主要負責在澳門開設空殼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
2)
  2016年10月20日,第十一被告癸與第一被告甲一同來澳(參閱卷宗第4828頁、第5258頁的出入境記錄、第828頁背頁的出入境記錄分析,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之後,第十一被告癸以其名義註冊成立了[公司(20)],並以[公司(20)]的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其中包括:
[銀行(2)]:
帳號
港幣儲蓄帳戶
[帳戶(67)]
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68)]
澳門幣往來帳戶
[帳戶(69)]
美元儲蓄帳戶
[帳戶(70)]
人民幣儲蓄帳戶
[帳戶(71)]
港幣往來帳戶
[帳戶(72)]
澳門[銀行(9)]:
帳號
港幣定期子帳戶
[帳戶(73)]
港幣帳戶
[帳戶(74)]
澳門幣支票帳戶
[帳戶(75)]
港幣支票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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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幣儲蓄帳戶
[帳戶(77)]
人民幣儲蓄帳戶
[帳戶(78)]
美元定期子帳戶
[帳戶(56)]
澳洲元定期子帳戶
[帳戶(79)]
  (參閱卷宗第4492至4503頁的開戶資料、第4889頁、第4929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實際上,[公司(20)]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第十一被告癸外,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4)
  2017年1月20日,第十一被告癸名下的[公司(20)]在澳門[銀行(9)]的美元定期子帳戶[帳戶(56)]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英屬處女島公司[公司(21)]匯入的101,087.00美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7年1月24日,第十一被告癸將上述款項全數轉入第八被告庚名下的[公司(16)]在澳門[銀行(9)]的港幣儲蓄帳戶[帳戶(52)],折合港幣783,000.00元(參閱卷宗第4504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同日,第八被告庚提取當中的港幣780,000.00元,並將餘下的港幣3,000.00元轉至其在澳門[銀行(9)]的個人帳戶[帳戶(57)](參閱附件2第45頁、卷宗第4913頁的銀行交易資料表、第4929至4931頁的銀行帳戶分析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21)]損失折合約港幣783,000.00元。
7)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8)
  第十一被告癸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目的是為掩飾上述所得利益的不法來源。
十五、
【被告甲甲之被指控部份】
1)
  第十二被告甲甲為實施本案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下線成員,其應犯罪集團的要求負責在澳門提取及轉移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
2)
  2017年3月16日,以[公司(6)]名義開立的澳門[銀行(4)]外幣帳戶[帳戶(41)]收到上述犯罪集團成員騙取的屬美國公司[公司(14)]透過原承匯行[承匯行(1)]再經由承匯行[承匯行(3)]匯入的192,996.50美元(折合港幣1,497,652.84元)(參閱卷宗第492頁、第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之後,上述犯罪集團隨即將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199,000.50美元從[公司(6)]在澳門[銀行(4)]的外幣帳戶[帳戶(41)]轉至往來帳戶[帳戶(42)],並透過第十二被告甲甲假冒[公司(6)]的員工以設計費用的名義,持支票(編號:CXXXXXXX)從澳門[銀行(4)]將上述匯入的港幣1,499,000.00元(折合193,041.24美元)款項提走(參閱卷宗第488頁、第500至501頁的銀行帳戶交易記錄、第603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實際上,[公司(6)]為一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除開設者即甲乙外,沒有其他員工,第十二被告甲甲也不是[公司(6)]的員工。2017年3月28日,澳門[銀行(4)]收到承匯行[承匯行(3)]的電報,指上述款項是通過詐騙而取得(參閱附件1第29頁背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並要求澳門[銀行(4)]退回有關款項,但因上述款項已被被告等人提走,故無法辦理退款。
5)
  2019年1月17日12時15分,第四被告己持11張[公司(11)]的[銀行(1)]澳門分行的支票來澳(其中2張為空白,其餘9張收票人均為第十二被告甲甲,金額各有不同,合共港幣2,520,000.00元),準備會合第十二被告甲甲後一同前往銀行從上述[公司(11)]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活期帳戶[帳戶(30)]提取上述屬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但第四被告己於12時許進入本澳時隨即被警方截獲。
6)
  第四被告己在司法警察局報案中心臨時逗留102B室等待警方訊問期間,將裝有11張[公司(11)][銀行(1)]澳門分行支票的信封棄置在逗留室的中間椅子底下。上述支票於2019年3月2日被證人乙辛在上述臨時逗留室發現並交予警方處理(參閱卷宗第3299至3301頁的現場相片、第3405至3409頁的扣押筆錄、第3380至338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2019年1月17日11時51分,第十二被告甲甲來澳後等待與第四被告己會合,期間因得知第四被告己已被警方截獲,於是立即於12時22分離開本澳(參閱卷宗第604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8)
  第十二被告甲甲非為上述公司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六、
【被告丙甲之被指控部份】
1)
  2016年7月20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7)]匯入的96,430.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1至4436頁、第4439頁、第4441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2)
  2016年7月20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96,430.00美元後,第八被告庚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747,090.21元。2016年7月21日,第八被告庚將當中的港幣725,000.00元提走,另又利用中銀提款卡提取餘下的港幣20,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7頁的取款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3)
  2016年7月22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7)]匯入的52,69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第4430頁、第4437頁,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4)
  2016年7月22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52,69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庚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408,169.39元。2016年7月22日,第八被告庚將當中的港幣408,000.000元提走(參閱卷宗第4458頁的取款單憑條,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5)
  2016年7月27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犯罪集團通過一些技術手段騙取的屬被害人加拿大公司[公司(17)]匯入的47,015.00美元(參閱卷宗第4447頁的銀行交易記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6)
  2016年7月27日,[公司(15)]在[銀行(1)]澳門分行的外匯通寶帳戶[帳戶(45)]收到上述款項47,015.00美元後,第八被告庚隨即透過網上銀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銀行(1)]澳門分行的港幣支票帳戶[帳戶(44)],折合港幣364,218.17元。2016年7月28日,第十三被告丙甲持支票(編號:HKXXXXXX)到[銀行(1)]澳門分行提走港幣365,000.00元(參閱卷宗第4459頁的支票,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7)
  被告等人組成的詐騙及清洗黑錢之犯罪集團使用詭計,使被害人[公司(17)]產生錯誤,損失合共折合約港幣1,519,477.78元。
8)
  第十三被告丙甲非為上述公司的員工,與該公司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該被告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來澳將有關不法款項提走,以隱藏或掩飾不法利益的真正性質及不法來源。
十七、
  據出入境資料顯示,上述被告之間有較密切的關係,尤其是作為該犯罪集團中層成員的第一被告甲與多名被告相互認識,均有與多名被告在同一口岸共同出入境的記錄。第一被告甲與多名被告共同出入境的目的,是協助其他被告到本澳成立不同業務的空殼公司及騙取銀行信任獲許開設銀行帳戶。而第一被告甲在其他被告開立本澳銀行帳戶後,透過其銀行帳戶轉帳小額款項到其他被告開立的本澳銀行帳戶,測試有關銀行帳戶及網上銀行系統操作,確保有關帳戶能順利進行網上銀行操作及接受經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第一被告甲還親身陪同犯罪集團乙等成員前往銀行提取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以轉移不法獲取的資金(參閱卷宗第827至828頁及其背頁的報告,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
十八、
  被告等人清楚知道上述他們所開設的公司均為空殼公司,並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沒有其他員工。該等公司的成立是為了開設銀行戶口以接收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的犯罪而獲得的不法財產,目的是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並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協助上述人士將利益轉換或轉移。
十九、
  上述部分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一個以實施詐騙及清洗黑錢為目的之犯罪集團,該集團分工明細,層級分明,運作規範恆常,部份犯罪集團成員主要透過技術手段,侵入被害公司之電郵伺服器系統,假冒被害公司的高層人員,向被害公司的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令被害公司的人員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公司的金錢。該犯罪集團成員還以虛假的投資項目令被害人受欺騙,繼而向該犯罪集團成員所開設的空殼公司的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的金錢。
  另外,部份犯罪集團成員為了接收上述透過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在本澳開設空殼公司,並以該等公司的名義在本澳的銀行開立帳戶,而在有關帳戶開立後,便將支票帳簿及網上銀行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當有關銀行帳戶接收到藉實施侵犯財產犯罪而獲得的款項後,犯罪集團便透過上述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轉移有關款項,或作進一步轉移,最後,透過其集團成員或同伙以支票等方式到銀行將犯罪所得的款項提走,以達到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
二十、
  第一至第六被告及第八至第十三被告清楚知悉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到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被告甲為初犯。
  被告甲被羈押前為房地產中介人,月入平均港幣80,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學歷為高中畢業。
  
  3、法律
  被告甲(以下稱為上訴人)堅稱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款所指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亦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並且錯誤適用法律,量刑過重。
  
  3.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雖然上訴人明確指出是就其被判處的一項清洗黑錢罪不服而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卻又極力否認其屬於犯罪集團成員,用大量篇幅陳述其觀點,質疑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就其實施犯罪集團罪而作出的裁判。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明確規定了就中級法院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訴的幾種情況。
  根據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如果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則對中級法院就可科處罰金或不超過10年徒刑的犯罪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即使屬違法行為競合的情況亦然。
  簡言之,只有在涉及可處以10年以上徒刑的犯罪時,才可以針對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判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犯罪競合的情況下對行為人的處罰可以超過10年徒刑,但根據本澳的司法見解,在決定是否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時僅考慮行為人所犯的單一罪行,而不考慮犯罪競合情況下可科處的刑罰。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實施的犯罪集團罪可處以最高10年徒刑。
  故針對中級法院就犯罪集團罪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換言之,中級法院就上訴人實施的犯罪集團罪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上訴人再次就該罪提起爭議毫無意義,因此本院不予審理。
  
  一如所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在本案中,上訴人辯稱,根據案中所載的證據,被原審法院認定的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事實根本無法獲得證實。
  如前所述,就上述事實中涉及犯罪集團的內容,本院不予審理。
  實際上,僅第三點事實總體描述了涉案犯罪集團的成員來澳開設空殼公司,以公司名義在本澳銀行開立帳戶,並在該等銀行帳戶接收到不法所得的款項後,或透過其他空殼公司的銀行戶口進一步轉移資金,最後持相關支票或以其他方式前往銀行將犯罪所得提走,以達至掩飾資金的不法來源及隱藏上述資金擁有人真實身份之目的的行為。
  縱觀法院認定的事實,顯而易見的是,上述第三點事實以案中查明的其他事實為基礎,是對這些事實的總結性描述。同時,這些其他事實有案件中所載的證據,尤其是上訴人及其他被告的出入境記錄、視像筆錄、公司開戶資料、相關涉事銀行提供的文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等予以證明,不容置疑。
  具體到上訴人的情況,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乙於2016年11月18日一同入境澳門,乙應上訴人及其他人的要求在澳開設了[公司(2)],並以該公司名義在澳門的銀行開設了多個銀行帳戶;2016年12月23日,[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外幣帳戶收到[公司(4)]英國分公司分兩次匯出的合共44,353.03英鎊,上訴人等人“隨即將上述款項約美元53,463.00元轉帳至[公司(2)]的[銀行(1)]澳門分行港幣帳戶”;上訴人與乙於當日17時34分一同前往[銀行(1)][支行(1)],並從[公司(2)]的上述港幣帳戶內提取了414,500.00港元,之後兩人一同經港澳碼頭離澳。
  上述事實同樣有上訴人及乙的出入境記錄、視像筆錄、公司開戶資料、相關涉事銀行提供的文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分析報告等證據予以支持。
  上訴人被判觸犯了一項清洗黑錢罪(上訴人同樣被檢察院指控的另外三項清洗黑錢罪則被判無罪)。
  上訴人辯稱,“由於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上游行為之間存在聯繫,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款項被轉入澳門公司銀行帳戶(除涉及乙部份),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取走款項,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上游行為有聯繫,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就該等行為收取過任何報酬,以及在案中下游行為之幾乎所有嫌犯均未能屬獲以及接受調查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有關款項是來自不法事實的,因此,就其本人而言,其行為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之構成要件,理應開釋其該項犯罪”,並且“即使上訴人知悉有關款項可能是不法的,但由於無證據證明其本人與上游行為之行為人有關連(因事實案中證據的確存在斷層),故僅應判處其觸犯一項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之清洗黑錢罪,並於1個月至8年的幅度內重新對其進行量刑”。
  上訴人的重點在於,他並不知悉有關款項是來自於不法事實。換言之,上訴人就其被判處的清洗黑錢罪的主觀要素提出質疑。
  但是,基於在被上訴裁判中已作出、並且經已轉為確定的有關存在犯罪集團的認定,以及上訴人與乙一同入境澳門、乙應上訴人及其他人的要求在澳開設公司並在澳門的銀行開設多個銀行帳戶、上訴人在該帳戶收取款項後隨即進行轉帳並於當日前往銀行提取款項及隨即離澳等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對其與他人一起轉移並提取的金錢的不法來源的認知是毋庸置疑的。
  事實上,就清洗黑錢罪而言,無需證明行為人與上游行為及上游行為的行為人有直接關聯。在該罪的主觀要素方面,關鍵在於行為人對財產的不法來源有所認知,“就財產之來源方面,有直接、必然或偶然之故意即構成清洗黑錢罪3”。
  值得強調的是,“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4”。5
  縱觀案件中所載的證據,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認定的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予以支持,未見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背了任何常理、邏輯、法定證據價值規則、一般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
  在刑事訴訟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及第114條的規定,凡未被法律所禁止的證據,都可以被法院採納;審判者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對在庭審中調查的可予採納的證據作出評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本案上訴人並未質疑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的合法性,法官完全可以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這些證據作出評判,從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事實上,經全面考慮及仔細分析相關證據,尤其是綜合分析法院用以形成其心證的證據,本院認為被上訴法院以客觀、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對相關證據作出了審查和分析,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不應被質疑,故應該確認被上訴法院對相關事實所作的判斷,認定上訴人實施了加重清洗黑錢罪。
另一方面,作為一項派生於無罪推定原則的訴訟原則,疑罪從無原則要求法院在對其所審查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及藉以證明的事實是否真確存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裁判。
一如被上訴法院所言,“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在案卷中可以看到,無論是初級法院還是中級法院均對上訴人作出清洗黑錢行為的事實確認無誤,未表現出存有任何的“合理懷疑”,而本院亦認同被上訴法院對相關證據所作的審查及就相關事實作出的認定,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2. 法律適用錯誤及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用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的3年至12年徒刑的刑幅對其作出處罰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遺漏了該第4條“但書”部分的內容,屬量刑過重,主張改判低於4年徒刑的刑罰。
  在上訴人看來,既然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涉及一個“詐騙及清洗黑錢集團”,則上游犯罪為《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即使屬於該條第4款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最高刑幅亦僅是2至10年徒刑。
  雖然上訴人沒有明確說明,但從其所述可以得知其觀點,即應以3年至(最高)10年徒刑的刑幅對其作出處罰。
  但在此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似乎忘記了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即如果對其實施的清洗黑錢罪僅可處以3年至10年徒刑,則如同其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一樣,針對中級法院就清洗黑錢罪作出的裁判亦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及第4條就清洗黑錢罪有如下規定:
“第三條
清洗黑錢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四條
加重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徒刑為三年至十二年,且不得超過上條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而被判處4年徒刑。
  第3條第2款以最高8年的徒刑處罰那些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轉換或轉移活動的行為。
  第3條第1款則定義何為第2款所指的利益。概言之,利益包括直接或間接來自於該第1款所指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根據第4條(一)項的規定,如果清洗黑錢行為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作出,則以加重清洗黑錢罪論處,可適用的刑罰幅度為3年至12年徒刑,但不得超過第3條第8款及第9款所指的限度。
  在對其他觀點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指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但書”中所述的限度僅指法院具體科處的刑罰,而非改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事實上,第3條第8款規定的是“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上游犯罪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在本案中,作為上游犯罪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最高刑罰為10年徒刑。
  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指第2/2006號法律第4條“但書”所述並未改變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幅。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以3年至10年徒刑的刑罰幅度對其進行處罰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
  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清洗黑錢罪可處以3年至12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相關情節,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情節,當中包括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目的或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等等。
除上訴人為初犯外,在案中看不到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
  眾所周知,清洗黑錢罪為全世界致力打擊和嚴厲處罰的嚴重犯罪,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的清洗黑錢行為更被立法者加重處罰。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毋庸置疑的是一般預防的要求十分迫切。
  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看,“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6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7。”8
  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為要求減刑的理由,提出需要照顧年紀老邁且患有精神癡病的母親及剛剛出世的兒子。
  但即使上訴人所述屬實,也不能成為減刑的充分理由。
  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經十分接近法定最低刑。
  綜合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相關規定以及本案中查明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實施犯罪的方式、不法行為的嚴重性以及犯罪預防的要求等等,以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實施的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處以4年徒刑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嫌。
  事實上,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遠遠低於加重清洗黑錢罪的法定最高刑罰(12年徒刑)。
  就上述刑罰與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犯罪集團罪而被判處的4年6個月徒刑作出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亦並未違反《刑法典》第71條所訂定的相關處罰規則。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9,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4、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0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3月22日
1 本院僅轉載與刑事處罰相關的事實。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3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145及續後各頁。有學者不認同偶然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例如,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15及續後各頁。
4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50頁及151頁。
5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7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8 終審法院在第36/200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9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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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22號案 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