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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2號案 日期:2022年3月25日
(民事及勞動上訴)

主題: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遺漏審理
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上訴
終審法院的審理權

摘要
  一、只有當法院未就(以應有的方式)向其提出的且還必須是法院應予審理及裁決的問題表明立場時,方存在“遺漏審理”-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
  二、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不得譴責各審級在(受自由評價的)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那麼)可以認定(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故此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存在與否”。
  事實上,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上訴時,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問題,其對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審查權是有限的,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原則上不可改變,除非發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換言之,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
  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一種旨在保障所有權的請求之訴(屬於宣告及給付之訴),(這種訴訟規定在第二編第二節,此節所規範的正是“所有權之保護”),因此是物的所有人藉此以使占有或持有其物品的人“向其返還該物”的“專有訴訟手段”。
  因此,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中,有一個人雖然擁有所有權卻不占有其所有之物,還有一個人雖然占有或持有該物卻沒有所有權,訴因是所有權,而最終的目的則是宣告原告的所有權存在,以及向其交付所有權的標的物。
  像“請求返還所有物”這樣的訴訟,其根本特徵在於謀求一種“rei vindicatio”制度所特有的“雙重目的”:
  -“承認原告對相關物品擁有所有權”(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以及,
  -相應地,由占有或持有相關物品之人“返還-交付-該物”。
  四、如果請求返還人對請求返還之物的“所有權”獲得承認,那麼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被請求人提出並證明其擁有某項能使其具有拒絕返還該物之正當性的物權(如“地役權”、“用益權”等)或債權(如“租賃合同”)的情況下,才能不作出返還,因此,請求返還人只需提出並證明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所有人”且該物品由被請求人占有或持有,而被請求人則“負責提出並證明”消滅、變更或阻礙請求返還人取回其所有物的權利的事實。
裁判書制作法官
司徒民正

第15/2022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甲(A)、乙(B)及丙(C)針對中級法院2021年7月22日(第30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完全確認了初級法院的合議庭主席在此之前於2020年10月22日(在第CV3-18-0047-CAO號案中)作出的(主要)裁定原告丁(D)向初級法院提起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理由成立的判決(見第400頁至第405頁及第511頁至第518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經進行法定程序,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應對案件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行審理。
  
  理由說明
  二、鑑於-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內容,同時考慮到眾上訴人在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問題”(見上訴人於卷宗第522頁至第559頁遞交的上訴陳述和結論),要解決的其實(從本質上講)就是眾上訴人在之前的上訴中已經提出過的那些問題(見第415頁至第438頁),而在我們看來,下兩級法院已就這些問題給出了恰當、有理有據而且正確的解決辦法(見第511頁至第518頁背頁),所以我們認為本上訴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下面就來(試著)闡述我們所持有的這一觀點,首先有必要在此轉錄中級法院在上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表達的觀點,其內容(主要)如下:
  『一、概述
  丁(其餘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針對甲、乙及丙(其餘身份資料同樣詳見卷宗)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法院判處:
  a) 承認原告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XXM簿冊第XX頁第XXXXX-VI號、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位於[地址]的都市房地產的14樓“D”座,用於居住用途且以字母D14標示的單位擁有所有權;
  b) 判處眾被告立即將上述單位返還予原告;
  c) 根據《民法典》第333條的規定,判處眾被告就遲延履行法院裁判而向原告支付一筆根據衡平原則按日訂定的強迫性金錢處罰。
  經作出判決,初級法院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反訴理由不成立,從而:
  -判處被告甲、乙及丙承認原告對[地址][大廈]第六座,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XX-VI,第BXXM號簿冊第XX頁14樓D座“D14”作居住用途之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判處上述被告將上述獨立單位返還原告;
  -裁定原告的其餘請求不能成立。
  -裁定第三被告/反訴人針對原告/被反訴人提起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並開釋原告/被反訴人。
  訴訟費用(包括反訴)由被告承擔。
  眾被告不服該裁判,對此提起上訴,提出以下列結論及請求: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的證人戊對於相關事實屬於間接認知,因為證人是從原告的母親口中得知。
  2.雖然如此,但原告的母親己(即第一被告的母親和第三被告的祖母)確是當事人,而證人是親身聽到己講及關於購買涉案物業的情況以及目的,不能單靠證人不知道購買的具體情況而否定她直接認知的事實。
  3.事實上,原告的父母已先後過身,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任何人購買物業都未必會將購買詳情以及支付經過一一告訴第三人。
  4.因此,在分析上述證人的證言時,必須配合卷宗內的其他證據,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推敲,故否定其證言價值嚴重違反經驗法則。
  5.針對第三被告所提出的反訴,原審法院認為在申請經濟房屋時,被告們已不認為該單位屬於自己;法院之所以會這樣說,自然是因為認為在該時間之前,被告們認為單位是屬於自己的。
  6.因此,被上訴法院確實已認定在1995年前,被告們(尤其是第三被告)已對單位存有占有中的心素。
  7.根據調查基礎列第17條至第19條的答覆,自1989年起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行使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已以業權人身份對涉案單位進行管理及管領,行使占有中的體素。
  8.由於行使體素即獲推定存在心素,故第三被告之心素亦同樣存在,因此第三被告自1989年起便對相關單位行使占有(對於這一點,原審法院亦認為在1995年前占有是存在的)。
  9.即使原告當時同樣曾對單位行使占有(當然我們並不這麼認為),其占有已因第三被告的和平公然占有而喪失(《民法典》第1192條第1款d項及第2款)。
  10.根據證人戊的證言,我們基本上可以肯定第三被告以及其父母早於原告父母購入涉案單位時已知道該單位是留給第三被告,故原審法院才會認為在1995年前占有是存在的。
  11.另一方面,經濟房屋的申請人分別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儘管他們當時仍是第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但卷宗沒有資料顯示兩名被告是代表第三被告申請經濟房屋。
  12.即使第三被告是家團成員的一份子,但這樣亦不足以反映第三被告拋棄占有。
  13.考慮到在本案中沒有出現喪失占有的情況,而第三被告一直使用涉案單位至今,故其從來沒有喪失占有,其對涉案單位一直行使占有至今。
  14.鑒於第三被告屬於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按照《民法典》第1221條的規定,取得時效在經過15年後完成,故第三被告的反訴請求理應成立。
  15.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中級法院變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並將第9至16條、第25-B條和第30至33-A條直接改判為獲得證實,因而廢止原審判決,並改判原告的請求不成立和第三被告的反訴請求成立。
  16.即便法院認為沒有條件立即改判,由於原審法院忽略了一些重要的輔助性事實,被上訴判決亦沾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
  17.只要對於理解及分析主要事實屬有用的事實,法院亦應該審理之。
  18.對於本案,考慮到原被告的父母已經過身,我們必須透過其他相關聯的事實來佐證及分析出當時以原告名義購入涉案單位背後的原因。
  19.因此,我們必須透過一些事實(包括答辯狀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和第19條)來分析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是否屬實,並協助法院就調查基礎列第9至16條、第25-B條和第30至33-A條作出一個更為良好的裁判。
  20.被告的證人已基本上清楚解釋當時的情形以及原告父母購買涉案單位的因由和目的,再配合答辯狀(文件2)的信函內容以及原告反駁狀(文件6)的信函內容,必定可以印證相關證人所講述的內容屬實。
  21.因此,中級法院應具備條件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直接在本案視該些事實為獲證事實並作出另外一個裁判。
  22.即便認為不可立即變更對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亦應以整個事實事宜裁判出現重大缺漏導致出現不正確判決為由,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擴大調查基礎列中的事實並命令發還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23.此外,原審法院在製作清理批示時已忽略了對衡量上述證人證言以及對過去的整個事實情節做綜合考量的具重要性的輔助性事實,因而導致在說明理由時出現過於片面及明顯不足的情況。
  24.對於超越證人證言的單純意思,揭示出證人之作證方式的重要性,顯示其反應、猶豫及作證時的一切行為,審判者應作出必要的備註以便在聽取錄音之時這些能夠顯露出來,而只有進行理由說明才能揭示出這些因素對於審判者形成心證起到予如何的決定性作用。
  25.因此,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認定時,法院應該指出充足的理據,以便可以透過科學、邏輯和經驗法則控制其對於事實是否獲認定所作的判斷的合理性。
  26.考慮到原審法院忽略了被告唯一證人在作證時的反應、回應法院提問時的解釋,更忽略了被告所提交的書證以及分析原被告的關係和原告經過了這麼長的時間才提起訴訟的可能原因,導致出現說明理由明顯不足的情況。
  27.因此,應將案件發還予第一審法院,以便合議庭詳細說明對於回答調查基礎列第9至16條、第22至25-B條和第30至33-A條具決定意義及重要性的理據。
  綜上所述,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A.廢止原審判決,將第9至16條、第25-B條和第30至33-A條直接認定為獲得證實,並改判原告的請求不成立和第三被告的反訴請求成立。
  倘若不這麼認為,則
  B.撤銷原審判決,擴大調查基礎列中的事實(增加的事實應尤其包括答辯狀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和第19條以及上訴法院認為重要的其他事實)並命令發還初級法院重新審判。
  倘若不這麼認為,則
  C.命令將案件發還予第一審法院,以便合議庭詳細說明對於回答調查基礎列第9至16條、第22至25-B條和第30至33-A條具決定意義及重要性的理據。
  請求一如以往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訴人遞交答辯狀,提出以下理由:
  1. 儘管對眾被告/現上訴人的觀點給予應有尊重,但他們所陳述的上訴理由和結論沒有道理。
  2. 眾被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審理有誤,錯誤地審查了證據,錯誤地審理了事實,所考慮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其所作的決定,以及就事實事宜的決定作出不恰當的理由說明。
  3. 但從眾被告的理由陳述和結論中可以看到,他們純粹就是不認同原審法院對證據所作的審查。眾被告沒有指出任何可以對原審法院所作的良好裁判提出質疑的客觀理由。他們只不過是想要得到一份對他們有利的裁判而已。
  然而,
  4. 原審法院對證據作出了自由評價,並就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形成了審慎心證。
  5. 關於原告/現被上訴人的請求,眾被告/上訴人沒有提出能夠駁斥原告證據的任何證據。無論是卷宗中所附的文件還是聽證中被詢問的證人都證明涉案單位是由原告用自己的金錢所購買。預約合同、公證書、登記、證明支付相關價金的文件、批給用於購買單位的銀行貸款、償還月供、繳付單位的租金和稅捐,一切都是以原告的名義並由原告自己作出。因此不容懷疑該單位自始至終都歸原告所有!
  況且,
  6. 關於眾被告在反訴中提出的請求-取得時效-眾被告也根本沒有對其立場進行舉證,甚至都沒有提出可予接納的證據。只是對於曾承擔該單位的某些開銷進行了舉證。但這是正常的,因為是他們住在那裡,是他們在使用。由於他們是在原告的單純容忍之下才能在該單位內居住,且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所以承擔一些開銷再公平不過。另外,鄰居們知道該單位並不歸他們所有,而且這一點也在審判聽證中得到了證實。這根本不能支持眾被告如所有人般作出相關行為的說法,而原審法院正確地評價了這一情況。
  7. 換言之,眾被告根本沒有就他們是以自身名義使用該單位進行舉證-因為他們自始至終都知道原告才是所有人,他們一直以來都是以原告的名義占有該單位。
  而且,
  8. 眾被告也從來沒有針對原告轉變占有的名義-也根本沒有對此進行舉證。
  9.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原告的請求成立而眾被告的反訴請求不成立是正確的。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審理及裁決。
  二、理由說明
  a) 事實
  被上訴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已確定事實:
  -原告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XXM簿冊第XX頁第XXXXX-VI號、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號、位於[地址]的都市房地產14樓D座,用於居住用途且以字母D14標示之單位的物業登記中所登載的所有人。(已確定事實A)項)
  調查基礎內容:
  -鑑於原告兄長的健康狀況不穩定以及他還有一個未成年兒子丙,同時考慮到他們經濟拮据,原告一直允許其兄長甲(第一被告)、長嫂乙(第二被告)和侄子丙(第三被告)在該單位內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原告曾多次要求眾被告向其歸還該單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原告於2018年3月20日向眾被告寄出了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要求他們在30日期間內交還該單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眾被告雖然接到了收件通知,但卻沒有取走這些信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為夫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在結婚之前與其父親庚和母親己在澳門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1987年在內地誕下第三被告,自此第三被告便與第二被告一同在中國內地生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自簽署預約合同後,第一被告便與父母一起居住在相關的獨立單位內。(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的父親已去世。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於九十年代在澳門定居。(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從那時起,第一被告開始與其母親己、第二被告及其兒子第三被告共同居住在已確定事實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之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的答覆)
  -原告於1993年9月29日就上述獨立單位簽訂買賣公證書。(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的母親已過世。(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的答覆)
  -眾被告負責該獨立單位的日常開銷和必要工程。(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6至29條的答覆)
  b) 法律
  眾被告在其上訴陳述和結論中稱,原審法院應認定調查基礎內容第9至16、25B和30至33A條(結論第15點)或理由陳述第9至16、22至25B和30至33A條中的內容。
  為此,眾被告聲稱應採信證人戊的證言,並轉錄了他們認為相關證言中能支持其立場的部分,同時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2款的規定指出了視聽資料中的相關部分。
  在這個事宜上,合議庭裁判在對調查基礎內容的各項疑問點所作回答的理由說明中指出了以下內容:
  「法院心證的依據是庭審中被詢問的證人就調查基礎內容疑問點所作的證言,以及卷宗第6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163頁、第206頁至第278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4頁、第340頁至第383頁和第388頁至第391頁的文件,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通過以上內容可以對所指事實的真相作出總結概括。
  特別是關於獨立單位是否由其父母和第一被告購入但卻登記在原告名下的事實,在被告這一方,只有一位證人的證言,而該名證人對這件事的知悉又是間接的,即她是從原告母親那裡聽說,對於如何支付用以購買單位之價款的事實情節並沒有具體及詳細的了解。另外,根據第340頁至第383頁所載的文件,眾被告的家團成員於1995年向房屋局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眾被告的這個行為表明當時他們已經不認為涉案單位歸其等所有。而在原告一方,除了多名證人的證言之外,原告還遞交了購買獨立單位的相關文件,如預約合同、證明支付購買單位之價款的文件、證明向原告批給購房貸款的文件,以及證明其償還月供、繳付獨立單位租金和物業稅的文件,鑑於這些強而有力的反證,法院沒理由採信眾被告提出的獨立單位是用第一被告及其父母的金錢購得,以便在之後移轉給第三被告的說法。因此,疑問點第9至16、22至25B和30至33A條中所載的事實不予認定。
  原告的兩名證人講述了原告讓其父母以及眾被告居住在相關獨立單位之內,根據載於第387頁至第390頁的判決證明書,以及載於第235頁至第240頁的由第二被告所撰寫的信件顯示,第一被告一直患有精神問題,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則是在九十年代才從中國內地移民到澳門,三人沒有自力更生的經濟條件,由於原告擁有相關獨立單位而且是第一被告的妹妹,所以理所當然地收留了他們,因此,對於原告因血親關係而讓眾被告居住在相關獨立單位內的事實,我們予以採信,並由此認定疑問點第1、7和17至19條所描述的事實。」
  應強調,前文所轉錄的理由說明中還提到了第235頁至第240頁所載的第二被告寄給原告的信件,從這些信件中可以看到第二被告跟原告借錢,以便支付給某位能夠為他們取得來澳居住所需許可之人,此事大概發生在1990/91年間,這足以推翻疑問點第9至16條所載的整個事實版本,原因在於,既然眾被告在1990年、1991年時沒錢-而且很顯然第一被告和原告的父母也沒錢,否則,根據他們所援引的經驗法則,他們當時應當會跟這些人(父母和公婆)借錢,而不是跟原告借錢-支付兩萬或三萬元給為他們取得來澳居住許可之人,那麼就更不會有錢在澳門購買一個獨立單位。
  從上述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只有證人戊一個人表示其從原告和第一被告的母親處“聽聞”購置相關獨立單位的錢是由她支付的,等孫子年滿18歲再將該獨立單位轉至孫子名下,在此之前先登記在女兒名下,因為兒子有精神問題,她擔心兒媳將該獨立單位據為己有。
  除了上述“聽聞”的事情之外,該證人未能提交任何能夠推翻原告所提交並為事實事宜決定的理由說明所引述的書證及人證的資料。
  不動產的取得及移轉必須透過由獲法律賦予相關權限的(公共或私人)公證員所繕立的公文書為之。
  眾被告是希望法院憑藉一份從某位碰巧已經去世的人口中“聽聞”,從而無法確認其所言是否屬實,又沒有任何書證能夠證實有關聲明之真偽的證人證言,去採信一個與公文書及卷宗內其他書證所載事實完全相悖的事實版本。
  如果法院認為從某位只是偶爾去被告母親家裡吃早餐的女士那裡聽聞來的證言比那些向有權限聽取、理解及解釋相關聲明之含義的公證員作出的聲明更加具有可信性,那將是非常糟糕的。
  要注意,正如本院一貫而且一致認為的那樣,在法院的心證方面,法律規定了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但被法律賦予完全證明力者除外。
  這樣,由於原審法院的心證是在直接聽取的基礎上形成的,所以只有在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者明顯違反生活經驗法則和邏輯規則-見本院2021年5月13日第22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抑或是沒有理由說明的情況下,本院方能審查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相同觀點亦見於Viriato Lima的著作《民事訴訟法教程-普通宣告之訴》(葡文版),第三版,第523頁及後續數頁。
  因此,考慮到證人證言受法院的自由評價,同時考慮到原審法院可以在證人作證時直接聽取證言,其所能了解到的內容遠非閱讀證詞或聽取證言錄音所能比擬,而其得出的結論是有關證言與卷宗內的書證相比並不足以證明眾被告在相關疑問點中提出的事實版本,故此,原審法院作出的理由說明非但沒有任何不妥之處,而且從經驗法則和所提交之證據的價值來看,其所作的決定還是唯一可能的裁決。
  因此,上訴就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內容疑問點第9至16、22至25B以及30至33A條的回答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
  此外,眾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還提出,原審法院裁定相關獨立單位在1995年之前由第三被告占有。
  然而,眾上訴人的解讀有誤。
  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決定的理由說明中所表達的觀點是,眾被告在1995年申請購買經濟房屋時的態度已表明他們清楚地知道當時他們所居住的單位-涉案獨立單位-並不歸他們所有。
  原審法院從來沒有說過眾被告如同房主那樣對相關單位擁有法律意義上的占有-即具備體素和心素-也沒有任何事實能夠證實這一點。
  可以確定的是,原審法院的此番論述只是為了輔助前文提到的另一項令其決定不採納-眾多證言之中-唯一一個與眾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版本相符的證言的理據。
  最後,在眾被告看來屬於輔助性事實的第11條和第12條,即使獲證實,也無法由此推出任何結論,一方面是因為對相關事實的描述過於空泛且模糊,另一方面也是因為在缺少其他事實佐證的情況下完全不足以得出他們想要的結論,而第16條、第17條和第19條所載的事實對案件的裁判或案件基礎事實的澄清甚至連任何輔助意義都沒有,因此,此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無法成立。
  (……)』(見第511頁至第518頁)。
  行文至此,讓我們來看。
  - 眾上訴人首先辯稱中級法院的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為論證此觀點,眾上訴人聲稱他們在之前的上訴中(向中級法院)提出了三個問題,即“在對(已認定)事實事宜作出決定時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事實事宜的決定不足”(並請求擴大事實事宜),以及“欠缺理由說明”,因中級法院未就最後一個問題發表任何意見,所以存在所指稱的無效(見第541頁和第541頁背頁以及結論第1項和第2項)。
  (儘管對這種觀點表示高度尊重,但)我們認為在這一點上眾上訴人“歪曲了”(又或者大概是“未能恰當理解”)實際情況和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意思。
  實際上,只有當法院未就(以應有的方式)向其提出的問題(而且還必須是法院應予審理及裁決的問題,例如有關問題沒有因為其他問題的解決而失去審理的必要;就此問題,尤見本終審法院2021年11月19日第88/2021號案和2022年1月28日第13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表明立場時,方存在“遺漏審理”-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瑕疵。
  在本案中,一如所述,眾上訴人(當時)提出的“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所針對的是初級法院就(已認定的)事實事宜所作的決定(見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結論第25項至第27項”)。
  而在我們看來,顯而易見,不僅初級法院的判決不存在任何“缺漏”或“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而且應當指出,我們認為這(也)是一份具有恰當、合理及正確的事實及法律理由說明的裁判-中級法院亦未出現任何“遺漏審理”的情況(或其他瑕疵),而這一點是只需要看一下被上訴裁判便能發現的。
  尤其應當注意的是,被上訴裁判為作出全面的闡述,甚至還轉錄了初級法院在解釋其就歸入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形成的心證並就有關事實作出決定時所闡述的“理由說明中最為重要的部分”。
  誠然(我們並不否認),被上訴裁判沒有明示指出初級法院不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問題-因為初級法院的理由說明是真實存在的(而且清晰明確,顯然很充分,只需看一下初級法院判決的內容便能發現),所以-只是隨後指出(或轉錄)了初級法院的理由說明。
  然而-雖然被上訴裁判如能明示作出上述表態肯定會更好-在我們看來不可否認的是,被上訴裁判還是全面地“揭示”並“澄清”了初級法院形成有關心證並對事實事宜作出相關決定的“理由所在”(從而亦對眾上訴人一併提出的與上指“欠缺”相關的“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的瑕疵作出了恰如其分的回應)。
  這樣,鑒於-嚴格來講-這才是現上訴人提出上述“問題”的(真正)“理由”、“疑問”(或“不認同”),所以指責中級法院“未發表任何意見”(或未作出回應或澄清)並因“遺漏審理”而無效是不恰當(或不合理)的。
  我們認為中級法院所作的闡述十分清晰,在這一點上多說無益。
  -除此之外,現上訴人還堅持(反覆)聲稱“在對事實事宜作出決定時出現了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並認為事實事宜“不足”,應予擴大。
  關於上述“錯誤”,有必要留意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如下規定:
  “一、對於上訴所針對之法院認為獲證明之實質事實,如終審法院根據現行法律適用其認為適合之制度,則該制度應視為對該等事實屬確定適用者。
  二、不得變更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者,不在此限。”
  從以上規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終審法院在司法裁判的上訴中-本案正是屬於這種情況-不得譴責各審級在(受自由評價的)證據方面形成的心證,但是(如果各審級在事實事宜的審理中違反了法律規定或法律原則,那麼)可以認定(並宣告)該心證的形成有法律障礙,故此這種譴責僅限於針對“查明事實的合法性,不直接涉及該等事實存在與否”。
  正如我們亦曾(反覆)指出過的,“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理民事上訴時,原則上只審理法律問題,不審理事實問題,其對於事實事宜裁判的審查權是有限的,中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原則上不可改變,除非發生《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後半部分所明確規定的情況,換言之,除非發生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的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的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的證明力的明文規定的情況”(尤見本院最近於2022年2月16日在第82/202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眾多裁判)。
  在本案中,無論如何,而且拋開其他不談,只需看一下被上訴裁判所作的闡述就足以說明這一點,我們認為該裁判以無可辯駁(且詳盡無遺)的方式排除了任何表明存在所指稱之“錯誤”的迹象,我們僅需強調一點,即眾被告/現上訴人“堅稱”唯一那名證人-所“聽聞”到-的證言具有“價值”、“分量”和“說服力”的做法至少在訴訟的實務操作上是有欠妥當的,因為面對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已清楚闡明的理由,眾被告/現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只有在那些竭盡全力地試圖找出該瑕疵的人的眼中才是存在的,除了他們之外,沒人會認同……
  -最後,我們來看眾上訴人同時亦提出的“事實事宜不足”和“擴大事實事宜”的請求。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232條的規定:
  “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得剝奪任何人全部或部分之所有權。”
  因為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的訴訟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所以首先要指出並強調,“請求返還所有物的權利”-早在羅馬法時代便通過“rei vindicatio”制度(可譯為“判處返還”制度)承認物的所有人享有此項權利-是“其所保障的物權最為生動的體現”(尤見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合著的《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三冊,第112頁及後續數頁),(另外還)要注意的是,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以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為標題,規定了如下內容: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根據上述規定,一直以來(且沒有爭議)的見解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一種旨在保障所有權的請求之訴(屬於宣告及給付之訴),(這種訴訟規定在第二編第二節,此節所規範的正是“所有權之保護”),因此是物的所有人藉此以使占有或持有其物品的人“向其返還該物”的“專有訴訟手段”(關於此問題,尤見於Correa Teles的著作《Doutrina das Acções》,第三版,第68段,該作者指出“要求返還即從不合理占有本歸我們所屬之物的人手裡取回該物”;Coelho da Rocha的著作《Instituições de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第四版,第二卷,第406頁;Manuel Rodrigues的文章《A reivindicação no direito civil portuguê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57年度,第113頁及後續數頁;Gonçalves Salvador的文章《A causa de pedir na acção de reivindicação》,載於《Justiça Portuguesa》雜誌,第27年度,第16頁及後續數頁;J. R. Bastos的著作《Direito das Coisas, Segundo o Código Civil de 1966》,第一冊,第138頁及後續數頁;J. O. Ascensão的著作《Acção de Reivindicação》;Pires de Lima與Antunes Varela的上引合著,第112頁及後續數頁;以及Menezes Cordeiro的著作《Direitos Reais》)。
  Manuel Rodrigues教授曾(精闢地)指出,“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中,有一個人雖然擁有所有權卻不占有其所有之物,還有一個人雖然占有或持有該物卻沒有所有權,訴因是所有權,而最終的目的則是宣告原告的所有權存在,以及向其交付所有權的標的物”(見上引著作第144頁)。
  確實,像“請求返還所有物”這樣的訴訟-如前所述,這種訴訟是“追索權”的體現,也是物權本身之內容的體現-其根本特徵在於謀求一種“rei vindicatio”制度所特有的“雙重目的”:
  -“承認原告對相關物品擁有所有權”(可以是不動產或動產;在此方面,見本終審法院2007年11月30日第10/200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就此問題發表了如下見解“僅有形物才能成為民法典物權這一卷中規定的所有權的標的”);以及,
  -相應地,由占有或持有相關物品之人“返還-交付-該物”;(因為如果原告已經占有該物,但因有人嚴重威脅其所有權而希望其權利獲得“司法確認”,那麼適用於實現其訴求的手段就不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而是“積極確認之訴”了,同樣地,如果某人希望向其交付物主借給或租給他的物品,那麼他應當提起的訴訟不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而是“履行之訴”)。
  因此,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是由兩項具有標誌性的請求構成:承認所有權(“宣告請求”),以及返還所有物(“給付請求”)。
  只有同時具備這兩項目的,“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的架構才算完整,不過要強調一點,即如果請求返還人只是要求向其返還物品,而沒有明示提出承認其所有權的請求,那麼應認為該請求暗含於返還請求之中。
  另一方面,如果請求返還人對請求返還之物的“所有權”獲得承認,那麼根據前文所轉錄的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的規定,只有在被請求人提出並證明其擁有某項能使其具有拒絕返還該物之正當性的物權(如“地役權”、“用益權”等)或債權(如“租賃合同”)的情況下,才能不作出返還,因此,請求返還人只需提出並證明自己是相關物品的“所有人”且該物品由被請求人占有或持有,而被請求人則“負責提出並證明”消滅、變更或阻礙請求返還人取回其所有物的權利的事實。
  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第2款清楚地規定:“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在本案中,儘管眾被告/現上訴人盡其所能提出了一個阻礙原告/現被上訴人的請求成立的“事實版本”並為之極力辯護,然而結果卻事與願違,有必要強調的是,基於原告所提交的“書證”,(早)在清理批示中便已將下列事實視為“已確定事實”:
  “-原告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XXM簿冊第XX頁第XXXXX-VI號、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X號、位於[地址]的都市房地產14樓D座,用於居住用途且以字母D14標示之單位的物業登記中所登載的所有人(已確定事實A)項)。”
  此外,經過法院的審理,還(尤其)“認定”了以下內容:
  “-鑑於原告兄長的健康狀況不穩定以及他還有一個未成年兒子丙,同時考慮到他們經濟拮据,原告一直允許其兄長甲(第一被告)、長嫂乙(第二被告)和侄子丙(第三被告)在該單位內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原告曾多次要求眾被告向其歸還該單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原告於2018年3月20日向眾被告寄出了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要求他們在30日期間內交還該單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眾被告雖然接到了收件通知,但卻沒有取走這些信件(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見第515頁)
  最後,對該問題尤為重要的是,眾被告提出的前述近乎整個“事實版本”最終“未能獲得認定”,亦即(原諒我們特此予以“重複”)以下事實,尤其:
  “(……)
  9.大約於1989年,第三被告1至2歲時,第一被告和原告的父親庚和母親己購買了已確定事實A)項所述的獨立單位,並利用自己的積蓄支付首期?
  10.餘款大部分由父母庚和己支付,而第一被告亦有出錢支付部分餘款?
  11.但對於上述獨立單位,原告並沒有支付出任何金錢?
  12.原告和第一被告的父母擔心將相關獨立單位登記於第一被告名下會被第一被告敗走資產或讓第二被告謀奪?
  13.經多番考量,為了避免上述的擔憂成真,父母二人決定讓原告代持已確定事實A)項所述的獨立單位及將之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
  14. 父母二人要求原告需要在第三被告成年後將相關單位無條件轉到第三被告名下,因為他們買入相關單位的目的是為了他們的孫兒(即第三被告)長大後有家可歸?
  15.原告同意為父母代持相關獨立單位並簽署預約買賣合同?
  16.原告同意並向其父母及第一被告承諾待第三被告成年後必定會將相關獨立單位的業權無條件轉移給第三被告?
  (……)
  22.由於被告們一直認為相關單位是父母一心交給第三被告,故被告一家三口亦繼續居住於相關單位中作為家庭居所?
  23.第三被告成年後,被告們及其他親友均曾要求原告履行承諾並將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轉移給第三被告,但原告沒有理會?
  24.自1989年起,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以第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父母)身份代表兒子第三被告保管和管理好本案之獨立單位?
  25.三名被告多年來一直居住在上述獨立單位內作為他們的家庭居所並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且從未受到任何人的反對或阻擾?
  25-A.事實上,原告從未向被告們聲稱自己是業主,亦從來沒有要求被告們遷出?
  25-B.原告從來沒有使用過上述獨立單位,亦沒有為該單位作過任何付出,更連該單位的基本資料都不清楚?
  (……)
  30.自簽署相關買賣公證書時,原告清楚知道自己待第三被告成年後須將相關獨立單位歸還?
  31.第三被告自少便知道其祖父母為其買入了已證事實A)所述的獨立單位?
  31-A.對於張家的所有親屬(尤其是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長輩們),以及對被告們的朋友和鄰居來說,自第三被告的祖父母為其購入相關獨立單位起(即自1989年起),第三被告便是已確定事實A)項所述之獨立單位之合法所有權人?
  32.第三被告知道原告承諾在第三被告成年後將該單位在登記上的業權轉回給第三被告?
  33.第三被告確信其占用行為從來沒有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或侵害任何人的權利?
  33-A.原告從來沒有對第三被告的占有提出反對或異議?”(見第303頁背頁至第305頁)。
  有鑒於此,並根據前文所闡述的理由,此部分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亦已顯而易見(沒有太多需要補充的)。
  確實,既然如前所述疑問點1至疑問點5中所載的“事實”已獲(最終)認定,而與此相反,前文轉錄的體現眾被告為阻止原告/現被上訴人的請求而採取之“防禦策略”的“其餘事實”未能獲認定,那麼查明在購買涉案不動產時“原告/被上訴人所(可能)具有的經濟狀況”(以便知悉其是否有能力支付有關房款),並弄清楚眾被告/現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版本按照他們所援引的“風俗習慣”和“經驗法則”是否站得住腳又有什麼意義呢?
  在我們看來,這簡直就是多此一舉……
  這樣,由於“事實事宜的決定”在我們看來沒有任何不妥之處,相關事實事宜只能像初級法院(在其所作並獲被上訴裁判確認的裁判中)那樣定性,換言之,根據已作出的確定登記,原告為所標示之不動產的所有人,而相關登記又未被提出質疑,因此原告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的推定未被推翻,必須產生相應後果,並應當據此作出裁決。
  實際上,不能忽視的是,根據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的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而按照澳門《民法典》第343條第1款的規定,“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對所推定之事實無須舉證”,同時“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證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見第2款),因此應由眾上訴人負責推翻上述推定,但他們卻未能這樣做。
  這樣,所提出的問題已全部解決,接下來作出裁決。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根據前文所載的理由,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眾被告/上訴人須繳納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將卷宗適時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2年3月25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岑浩輝
宋敏莉







第15/2022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