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70/2021
日期: 2022年4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3.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70/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4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7月23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1-0029-PCC號卷宗內,合議庭裁定:
a) 嫌犯A(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脅迫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31頁背頁至第339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方面,尤其是獲證事實第2點及第6點中相關電話是由上訴人向被害人打出這一部份事實為獲證,存有上述瑕疵。
2. 根據原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所依靠的關鍵性的直接證據(被害人向警方提供的來電紀錄及電話號碼清楚指出其中一次的電話號碼是嫌犯所使用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其認為根據卷宗內的微信紀錄顯示上訴人曾參與貸款業務,有動機作出本案行為,故此認定本案獲證事實第2點的犯罪行為是由上訴人作出。
3. 首先針對證據部份作出陳述。
4. 在證據方面,根據上述理由陳述,原審法院所依據的關鍵證據應是被害人提供的來電紀錄及口述的電話內容。
5. 在來電紀錄方面,卷宗內只有卷宗第27及28頁的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於2019年11月04日23時17分收到電話號碼659*****之來電,除此之外,卷宗內沒有其他來電紀錄,尤其沒有獲證事實第2點所指之於2019年09月30日下午上訴人之電話629*****致電予被害人之來電紀錄。
6. 根據原審法院的上述理由陳述(雖然嫌犯否認控罪,然而,被害人向警方提供的來電紀錄及電話號碼清楚指出其中一次的電話號碼是嫌犯所使用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顯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2019年09月30日下午以電話號碼629*****致電被害人這一事實(獲證事實第2點)的證據是卷宗第27及28頁的檢查報告。
7. 但卷宗第27及28頁的檢查報告中、來電紀錄是2019年11月04日23時17分收到電話號碼659*****之來電,指控上訴人的獲證事實第2點的日期是2019年09月30日下午,電話號碼是629*****,換言之,卷宗第27及28頁的檢查報告明顯不能證實上訴人於2019年09月30日下午致電被害人這一事實。
8. 換言之,原審法院明顯地以錯誤的來電紀錄(卷宗第27及28頁)去證明及認定獲證事實第2點(上訴人於2019年09月30日下午致電被害人)。
9. 再者,相關微信紀錄(卷宗第103頁)與獲證事實第2點所述的致電完全沒有關聯;這些微信紀錄或許能顯示上訴人曾參與貸款業務(但這些貸款業務的具體內容沒有被證實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但微信紀錄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了本案控訴事實描述的任何行為。
10. 然而,原審法院卻以上訴人的微信紀錄推論上訴人便是犯罪行為人,這個推論過程中的唯一直接證據是上述錯誤認定的來電紀錄(...有相當證據顯示找欲借款客人之人其實應為嫌犯,涉案的樓宇買賣而牽涉借款的情況也顯然應與嫌犯有關,根本沒有甚麼“X哥”存在,故本案於2019年9月30日發生的威嚇語句迫使被害人或其丈夫還款的事情應是由嫌犯作出的。)。
11. 如果撇除上述錯誤的來電紀錄,加上被害人本身在庭審時表示無法辨認上訴人的聲明是否行為作出人的聲音(被上訴判決第8頁;以及附件一,以文字方式轉錄之庭審錄音,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那麼根本無法得到上述原審法院的推論所依靠的直接證據。
12.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認定時,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13. 綜上,這一錯誤是明顯的,一般第三人不可能不發現,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
14. 根據原審法院在理由陳述的內容,可以顯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獲證事實第2點的邏輯是:主要以卷宗內的來電紀錄以及上訴人微信紀錄,認定存在證據及動機顯示上訴人作出獲證事實第2點的脅迫行為。
15. 在此,需先指出本案指控上訴人的相關證據。
16. 在庭審中,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致電被害人,亦沒有說出相關脅迫語句。
17. 被害人在庭審中作證時,表示現已不太記得(致電自己說出不利內容的)電話號碼,但已將相關來電紀錄交予司警(附件一,以文字方式轉錄之庭審錄音,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8. 而在本案中,僅有的來電紀錄是卷宗第27及28頁所示之於2019年11月04日23時17分收到電話號碼659*****之來電,而沒有獲證事實第2點所指之2019年09月30日下午之號碼629*****之來電紀錄。
19. 換言之,被害人在庭審中沒有明確表示收到號碼629*****之來電,沒有人在庭審中向被害人明示確認是否於2019年09月30日下午收到號碼629*****之來電,被害人只是表示於2021年9月、10月、11月收到脅迫電話;事實上卷宗內亦沒有客觀證據表示有人曾以號碼629*****致電予被害人的紀錄。
20. 司警證人B在庭審聲明中亦表示,經偵查後,未能找到實際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脅迫行為,只是上訴人的微信紀錄有可疑(附件一,以文字方式轉錄之庭審錄音,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但是,本案關鍵的是上訴人有沒有以相關電話致電予被害人及作出脅迫話語,上訴人的微信內容與本案指控的內容沒有任何直接關聯,而且微信中亦沒有發現上訴人作出脅迫話語的證據。
22. 再者,庭審中,原審法院曾要求上訴人在庭上讀出相關脅迫話語,讓被害人辨認是否案發時來電者的聲音,但是被害人無法辨認是否同一人;換言之,沒有證據證明向被害人說出脅迫話語的人就是上訴人。
23. 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被上訴判決第9頁至第10頁第一段),沒有針對被害人無法辨認上訴人的聲音與來電者的聲音是否一致這一疑問作出分析,我們無法知悉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是否忽略了審查這一部份。
24. 根據上述人證聲明的內容,可以顯示,一方面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號碼629*****致電被害人,另一方面也沒有證據證實向被害人說出脅迫話語的人就是上訴人,這是都是庭審時就明顯存在的合理疑問,且這合理疑問無法排除。
25. 原審法院沒有審視上述欠缺直接證據這一明顯的合理疑問,反而以上訴人的微信紀錄作為證據,亦即是以微信紀錄去證明上訴人曾打電話脅迫被害人,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明顯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26. 還須補充,本案中僅有的證據是被害人自己聲明曾收到有人來電說出脅迫話語,但是,即使能夠證明上訴人曾以號碼629*****致電被害人,相關電話內容也僅僅是被害人片面之詞,基於被害人本身亦屬債務人(根據卷宗第32至36頁資料),並非完全沒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同時沒有能證明上訴人曾說出脅迫話語的佐證,因此被害人的聲明應屬於孤證,不能單憑被害人的聲明便認定上訴人作出脅迫犯罪。
27. 可以舉出較極端的例子,比如有利害關係的債務人與債權人,假如債務人有意陷害債權人並指控債權人以電話方式作出脅迫行為,倘若單憑以債權人的來電紀錄為證據而不需其他佐證便認定債權人有罪,那麼形同有罪推定原則,因為對債權人來說,證明自己沒有說過脅迫話語是非常困難的;當然這是非常極端的例子,亦非表示本案被害人誣告任何人,但在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前提下,相關合理疑問應得到注意。
28. 另外,倘若被害人庭審上之聲明及以下表述均屬實,還應注意以下所述的合理疑問:
—被害人在接受司警偵查時表示收到於2019年09月30日下午收到號碼629*****來電並說出脅迫話語;
—被害人表示自己不認識上訴人(卷宗第66及67頁之相片辨認報告,以及庭審時聲明不認識);
—被害人無法辨認上訴人的聲音與犯罪行為人的聲明一致(被上訴判決第8頁;
—以及附件一,以文字方式轉錄之庭審錄音,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結合上述三項表述,在適用疑罪從無原則的前提下,可以分析並得出,最多只能證實:於2021年09月30日下午,有人以號碼629*****致電被害人並說出脅迫話語;但不能證明行為人便是上訴人,因為欠缺直接證據。
30. 同時,被害人表示能夠清楚記得脅迫話語內容,以及能夠記得三個來電的聲音是同一人,亦即是被害人對行為人的聲明有印象,倘若聽到相同的聲音時,理應能夠辨認出是同一人。
3l. 但是,被害人在庭審上無法辨認上訴人的聲音是否行為人,由上訴人上台登記的手提電話撥出的電話並非必然全部由上訴人撥出(正如車輛並非必然由車主駕駛),這不是能夠推定的,在欠缺直接證據的前提下,對控訴事實便應產生疑問(相關脅迫電話不是由上訴人打出?),且這疑問是合理及無法排除的。
32. 為著上訴人之利益,還須作出以下陳述。
33. 根據獲證事實第2點內容,可理解的意思是:上訴人致電被害人要求還錢、如不還款就找家人幫手還錢、表示知道被害人父親姓名及電話,以及表示被害人不還錢就搞被害人家。
34. 如按照脅迫罪的構成要件作分析,那麼,脅迫的是如不還款就會搞被害人屋企(找家人還款本身不應屬於脅迫)。
35. 本案獲證事實沒有描述脅迫指控的「搞」的具體意思,但是,根據卷宗內容可以作出分析。
36. 根據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內容,顯示被害人本身也是債務人;而根據被害人庭上聲明以及提供的身份資料,被害人的居所(屋企)便是已被查封的......花園16樓...座單位。
37. ......花園16樓...座單位及......3樓...座單位,這兩個單位均被作出假扣押(登錄編號****4F,卷宗第32-36頁),因此, 「搞」的意思也可以是針對上述單位作出司法性質的假扣押或查封,這也可以對要求被害人還錢有幫助;而不一定是非法性質的滋擾或傷害行為。
38. 「搞」本身是通俗語言,具有多重含義,不能單單因為電話內容中有粗口便直接推定「搞」的意思也是非法,必須有直接證據證明;再者,現在已有證據顯示針對上述單位作出假扣押或查封也可以是「搞」的一種,這樣到底「搞」本身是非法還是合法手段便存在合理疑問。
39. 還須指出,根據獲證事實第2點的電話內容,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應被理解為要求被害人還錢(獲證事實第2點沒有關於被害人丈夫的內容),主觀上並非屬於非法;要求被害人還錢的客觀手段也可屬於合法(比如司法途徑),這樣,主觀及客觀均並非必然屬於非法的情況下,不應符合被指控的脅迫罪的構成要件。
40. 綜上,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形成心證的過程中,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
量刑
41. 為著上訴人的利益,以下繼續提出其他陳述。
42. 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處六個月之實際徒刑,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43. 首先,上訴人的犯罪紀錄被記載於被上訴判決第5-6頁,上訴人過往的犯罪行為大多屬於財產性質,從沒有作出侵犯人身性質的犯罪行為,顯示上訴人並非屬於人身性質的慣犯或嚴重反社會份子。
44. 在犯罪後果方面,本案行為是透過電話通訊作出,並非一些同類型案件的親身面對面方式作出,因此,對被害人的傷害亦較同類型案件為輕。
45. 且根據本案獲證事實,脅迫對象並非針對上訴人的人身法益,而是針對財產法益(被害人的家);脅迫手段是較含糊的言語(「搞」),而非較直接或傷害性較高的脅迫言語(比如燒或破壞等);目的方面,是為了使被害人還錢,而非逼使被害人作出非法行為或忍受非法傷害。
46. 且根據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之後沒有再騷擾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人,被害人所受的整體傷害相對較輕;因此,在犯罪後果方面,亦應較同類型案件較輕。
47. 在本案之前,上訴人最後一次犯罪行為的日期是2010年12月06日,換言之,在2010年12月06日至今接近11年裡,本案是上訴人唯一一次犯罪行為,在此不是讚揚上訴人的行為,且上訴人過往的確多次犯罪(時期集中於2007年至2010年)但是某程度可顯示,上訴人並非完全毫不悔改的、無可救藥的犯罪份子。
48. 上訴人現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其未成年兒子現年2歲(附件二),根據上訴人的同居女友古嘉雯在庭審上聲明所言,上訴人是一名負責任的父親,事實上,上訴人也盡心照顧其未成年兒子。
49. 根據本案的獲證事實內容,上訴人作出本案事實是基於要求被害人還錢,可能上訴人是在替他人工作而作出,在某程度而言也是為了家庭生計,這樣,亦反映了上訴人的本意並非為了想純粹傷害他人。
50. 亦可以知悉,只要上訴人轉換工作,不接觸任何可能涉及非法範圍的環境,那麼完全可以相信上訴人不會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這11年間只有本案一次犯罪行為,且上訴人盡心照顧其未成年兒子,便是最好佐證。
51. 倘若判處上訴人實際徒刑,上訴人的家庭便會失去精神及經濟支柱,存在曾服刑的父親,對上訴人的兒子的成長亦有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亦可顯示,為了自己兒子的成長,上訴人不會作出任何新的犯罪行為。
52. 綜上,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一次機會,改判上訴人被判處的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脅迫罪;或重新量刑,並暫緩執行相關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45頁至第34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卷宗第27和28頁,是針對另一手提電話659*****的報告和被害人手機來電紀錄。
2. 原審法院從來沒有以該兩頁文件作為唯一定罪依據,故上訴人以此指責原審法院審查文件證據出現錯誤,令人費解和導向錯誤,偏離原審法院裁判的依據。
3. 事實上,關於電話659*****部分是庭審聽證中被害人之陳述和卷宗第27和28頁文件的顯示。
4. 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最後部分,針對發生於2019年11月4日23:17嫌犯以電話659*****致電被害人部分,原審法院雖然視為獲證事實但並無確認是嫌犯所為,也因此這部分並無針對嫌犯而作出定罪,從而該部分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5. 卷宗第97頁至105頁文件,是針對嫌犯被扣押手機的法理鑑證檢驗和分析報告,顯示嫌犯同一部手機曾有5個不同帳號的登入,主要涉及地產之事宜。另外經比對分析聊天對話聲音,至少兩個帳戶的聲線相同,顯示雖然有不同微信帳戶存在嫌犯手機卻屬同一人。
6. 根據卷宗第87和151頁,以及嫌犯庭審聽證中申報的個人身份資料,手提電話629*****屬上訴人所有,並屬上訴人個人登記和使用。
7. 原審法院是根據以上手機分析報告,從而得出嫌犯庭審上聲稱其手機629*****經常借與“X哥”聯絡客人為不可信納。
8. 同時依據電腦科技分析技術和結合其他證據來確認嫌犯使用手提電話629*****致電被害人作出脅迫行為。
9. 事實上,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者,是基於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所作之陳述、各證人所作陳述,分析報告,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和其他證據後,才作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將原審法院沒有據以確認為定罪的事實,以誤導方式歪曲為據以獲認定的事實,此實為缺乏依據的錯誤指責。
10. 上訴人之所以會提出這些不存在問題,是因為他錯誤地理解了原審裁判的真正含義;換言之,是對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理解有欠妥當。
11.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2. 上訴人庭審聽證中沒有坦白承認犯罪事實,非初犯,且無表現任何悔意。
13. 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脅迫罪的法定刑幅為1個月至3年徒刑,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是經綜合一切有利和不利嫌犯的事實後,以脅迫罪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刑罰低於最高刑罰的五分一,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14.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
15. 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6. 除了考慮上訴人過往的行為紀錄外,還必須考慮上訴人犯罪的情節及其嚴重性等因素。
17.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的犯罪不法程度普通、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且並非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
18. 上訴人為迫使被害人還款,利用不法手段威迫被害人,哪怕金額不高或如上訴人所言僅為了自身家庭生計,倘如此更顯上訴人把追求個人經濟利益事而凌駕公眾安全和漠視法律,以及進一步印證無任何悔悟之心,對此必須嚴懲不貸,以阻遏同類犯罪。
19.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否認控罪事實。根據上訴人在案中行為,尤其犯案手段、以及誤以為透過電話無人知曉身份而肆意妄為進行言語脅迫、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低,無法顯示上訴人能從這次事件中吸取教訓,亦未能顯示出上訴人不會再犯類似的犯罪。
20. 顯而易見,實難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得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以及量刑適當。
2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57頁至第359頁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前,被害人C的丈夫D欠下債務。
2.
2019年9月30日下午,嫌犯A以手提電話「629*****」致電被害人,說道:「你差我地錢,你快撚啲還錢,唔還你就搵屋企人幫你還,Check到你屋企人戶口有錢,知道你爸爸叫E,電話668*****,你唔還就搞你屋企!」
3.
10月10日晚上,有一不知名男子以手提電話「659*****」致電被害人,說道:「喂,你老公又唔還錢,又失蹤,我唔理你,你快啲搵佢,你係咪想我去搞你爸爸媽媽呀?我知道曬佢地地址電話,你報警我都唔驚,澳門做野係甘加啦!……如果唔還錢就去貼你街招,去搞你阿爸阿媽!」
4.
11月4日晚上11時17分,有一不知名男子又以手提電話「659*****」致電被害人,說道:「喂,你老公失蹤呀,你搵佢啦,佢全家都刪曬電話,你有你嘅方法,你實搵到佢,我唔理你,總之你叫佢聽日打比我,你唔係又要我搞......呀?」
5.
上述「......」是指被害人的居所,即......花園某單位。
6.
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上述話語暗示如其不從將會滋擾或傷害其家人,又或破壞其居住環境,目的是令被害人感到害怕而代D償還第1點所述欠款,又或通知或促成D還款。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
答辯狀事實中獲證明屬實:
D及被害人當時尚欠其他人債務。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地產文員,每月收入澳門15,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於2009年12月3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09年12月3日被第CR1-09-0381-PSM號卷宗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以相同日數罰金代替,每日罰金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三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該案判決於2009年12月14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0年3月4日已繳交有關罰金。
➢ 嫌犯於2010年12月6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10年12月7日被第CR4-10-0237-PSM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以及吊銷駕駛執照。該案判決於2012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10年8月27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11年7月8日被第CR2-11-0022-PCS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六個月。該案判決於2011年7月18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07年11月30日因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結合第27條及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而於2012年3月23日被第CR2-09-0024-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三個月內向被害人賠償港幣7,500元。該案裁判於2012年4月11日轉為確定。
➢ 嫌犯於2009年12月中下旬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而於2012年6月14日被第CR3-12-0133-PCS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該案與第CR4-10-0237-PSM號卷宗、第CR2-11-0022-PCS號卷宗及第CR2-09-0024-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四年,緩刑條件是嫌犯須於2012年7月12日前向第CR2-09-0024-PCC號卷宗的被害人作出港幣7,500元賠償,並維持第CR4-10-0237-PSM號卷宗的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該案判決於2012年6月26日轉為確定。嫌犯已履行給予緩刑的條件。該案刑罰於2016年9月6日被宣告消滅。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其他載於答辯狀內的事實因屬不重要或僅屬證據分析內容而不在此闡述):
嫌犯於2019年10月10日晚上及11月4日晚上11時17分晚上又以手提電話「659*****」致電被害人說出上述說話。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
(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第2點及第6點所依據的關鍵證據是被害人提供的來電紀錄及口述的電話內容,但根據卷宗第27頁及第28頁的檢查報告,沒有上訴人之電話629*****致電予被害人之來電紀錄;上訴人的微信內容與本案指控的內容沒有任何直接關聯,而且微信紀錄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的脅迫行為;被害人在庭審時無法辨認上訴人的聲音是否與涉案之脅迫電話行為人的聲音一致;基於被害人本身亦屬債務人,並非完全沒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因此,被害人的聲明應屬於孤證;上訴人所使用的詞語“搞”,本身是通俗語言,其含義屬於非法還是合法存在合理疑問,在主觀及客觀均非必然屬於非法的情況下,不應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被指控之脅迫罪的構成要件。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
本合議庭認為,歸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其實質均屬於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具有明顯錯誤之質疑。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控罪,然而,被害人向警方提供的來電紀錄及電話號碼清楚指出其中一次的電話號碼是嫌犯所使用的其中一個電話號碼,......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其經常把自己的手提電話借予“X哥”使用微信以找欲借款客人、其常用的手提電話可能被公司的其他人士使用的說法顯然是牽強及難以令人信服,有相當證據顯示實際找欲借款客人之人其實應為嫌犯,涉案的樓宇買賣而牽涉借款的情況也顯然應與嫌犯有關,根本沒有甚麼“X哥”存在,故本案於2019年9月30日發生的以威嚇語句迫使被害人或其丈夫還款的事情應是由嫌犯作出的。
......
至於涉及2019年10月10日晚上及11月4日晚上發生的控訴事實,儘管被害人指出其當時認出涉案三次來電的男子聲音是同一個人,然而,該後兩次的來電電話號碼並非嫌犯常用的兩個電話號碼之一,即使不排除嫌犯可能使用了其他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的可能性,但警方也未能查明該電話號碼曾使用的機身編號或其他更多的相關資料,且當時被害人的丈夫D尚欠其他人士債務,也曾有非嫌犯的人士上門尋找D。因此,即使嫌犯在本案中有繼續向被害人致電以替自己或他人追收欠款的誘因,然而,在缺乏更多客觀證據資料的情況下,單憑被害人指出涉案三次來電的男子聲音(應該)是同一名男子,且按照常理,的確不排除不同人的聲音在經過電話傳送後變得很相似的實際可能性,本法院未能毫無合理疑問認定嫌犯實施了該兩次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顯見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2019年9月30日下午以手機629*****致電並脅迫被害人,並非僅僅以卷宗第27頁及第28頁的檢查報告作為判定依據,亦非單純對所謂的被害人之“孤證”予以採信,而是在上訴人、被害人及各證人之聲明的基礎上,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依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進行綜合邏輯分析之後形成心證。其中尤其包括:卷宗第97頁至第105頁的上訴人被扣押之手機的法理鑒證檢驗和分析報告,顯示上訴人手機內雖有不同的微信賬戶,但實際屬於同一人;手機629*****屬上訴人所有;依據電腦科技分析技術,並結合其他證據,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脅迫罪」犯罪事實作出的認定。其間,不存在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形,更未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相反地,原審法院恰恰是嚴格依據疑罪從無原則,認為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指控的於2019年10月10日晚上及11月4日晚上致電並脅迫被害人的犯罪事實,從而將上訴人被指控的該二項「脅迫罪」予以開釋。
另一方面,就客觀不法罪狀而言,「脅迫罪」的手段為暴力或重大惡害的威脅。參照狄雅士教授所提出的觀點,“重大惡害等於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惡害;而足以強迫被威脅者的惡害就等於經考慮被威脅者的具體情節(被威脅者的年齡、窮困、對威脅者的經濟依賴、個人及社會認知能力等),且對一般人來說是可以構成脅迫被威脅者的惡害。”1
儘管上訴人聲稱其使用的詞語“搞”,其含義屬於非法還是合法存在合理疑問,但是,將上訴人的話語作為整體考察,「你差我地錢,你快撚啲還錢,唔還你就搵屋企人幫你還,Check到你屋企人戶口有錢,知道你爸爸叫E,電話668*****,你唔還就搞你屋企!」雖以催促還款為目的,卻明顯暗示出若被害人不從則將會滋擾或傷害其家人,又或破壞其居住環境,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構成對被害人的重大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有關「脅迫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綜上,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六個月之實際徒刑,量刑偏重,請求將所判之六個月徒刑改判予以暫緩執行。
*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2
*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尤其嫌犯並非初犯,有不同犯罪種類的前科,即使經過多次被判刑後,仍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且否認控罪,這顯示嫌犯的守法意識極為薄弱,漠視以往判刑及曾給予其緩刑的機會,以往判刑未能令其汲取教訓,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本合議庭認為,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犯罪後果的嚴重程度不低、罪過程度高;上訴人曾有多次及多種犯罪記錄,該等犯罪之刑罰約束於2016年9月6日消滅之後,剛過三年,上訴人在2019年9月30日便實施本案,且在本案於審判聽證中否認控罪,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個月之實際徒刑,符合刑罰之目的,量刑並無不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2年4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刑法典 評註[I]》狄雅士著 鄧志強譯 澳門大學法學院 2015,第304頁
2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 盧映霞、陳曉疇 譯,第66頁)
---------------
------------------------------------------------------------
---------------
------------------------------------------------------------
1
870/2021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