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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85/2021
日期: 2022年4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 逃避責任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有關的矛盾必須是對立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8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4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1年1月8日,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8-0376-PCS號卷宗內,經合議庭重審被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日額為澳門幣6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4,5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五十日徒刑;
b) 禁止駕駛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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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05頁至第20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原審法庭沒有適當考慮被害人車輛右邊尾泵把的花損於案發前已經存在的可能。
  二、原審法庭亦錯誤地將被害人車輛遭碰撞一事延伸至上訴人。
  三、在沒有適當解決有關疑問的情況下,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駕駛之電單車左腳踏碰撞到被害人車輛一事上便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由於上訴人沒有對被害人之車輛構成損害,在缺乏責任基礎下,上訴人便沒有逃避責任的事實前提,因而應將上訴人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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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見卷宗第212頁至214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害人車輛右邊尾泵把的花損有兩處,該花損有可能於案發前已經存在;案中被害人只聽到汽車右後方有碰撞聲,不可能留下兩道花痕;該花損位置與電單車腳踏的高度不符。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原審判決書中獲證明之事實第2點載明:“當駛至接近永定街與馬場大馬路交界的交通燈前,嫌犯超車道行時,其搭載的乘客C的左腳連電單車的左腳踏碰撞到在左車道上由B駕駛、正停下等候交通燈訊號通行的輕型汽車MS-XX-XX的右邊尾泵把,事故導致MS-XX-XX的右邊尾泵把花損。”
  3.上述獲證明之事實與原控訴書的比較,存在「非實質變更」。雖然如此,但是,根據庭審紀錄,相關「非實質變更」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其亦放棄答辯的期間。因此,相關「非實質變更」符合程序規定。
  4.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則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詳盡闡述。上訴人現時所提出的問題,原審法庭早已在判決書中一一分析,只是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來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5.被害人在庭審中已清楚指出,是次碰撞造成其汽車右後方泵把位置有兩處新花損,並非舊痕跡。
  6.播放錄像顯示,被害汽車停在交通燈前等待,上訴人駕駛電單車載著一名乘客駛至並碰到汽車右車尾。碰撞導致電單車失衡及失控,電單車車頭突然向右轉向並前衝,駕駛者立即將電單車停下,將傾斜的車身扶正及調節車頭方向。從錄像中電單車失衡及失控,可以判斷碰撞有一定的衝擊力。最後,被害人亦在其汽車的右後尾泵把上看到新造成的花損。
  另外,電單車是在行駛中撞及被害汽車,碰撞發生的一瞬間,電單車沒有即時停下,而是往前衝了一小段。因此,造成被害汽車兩處花損。正如原審法庭所闡述,電單車的左腳踏碰撞到汽車的泵把,電單車立即失衡但沒有倒下,汽車車身兩處花損的高度及位置與電單車的腳踏及邊旁的高度及在失平衡傾斜後的高度及位置基本吻合。
  7.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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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29頁至第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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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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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8年1月7日晚上約10時36分,嫌犯A駕駛重型電單車MN-XX-XX搭載其母親C沿永定街由關閘廣場往看台街方向行駛。
2.
當駛至接近永定街與馬場大馬路交界的交通燈前,嫌犯超車通行時,其搭載的乘客C的左腳連電單車的左腳踏碰撞到在左車道上由B駕駛、正停下等候交通燈訊號通行的輕型汽車MS-XX-XX的右邊尾泵把,事故導致MS-XX-XX的右邊尾泵把花損。
3.
事故發生後,嫌犯將車停留在MS-XX-XX駕駛席旁並以手勢向B致歉,當時嫌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仍沒有停下處理及報警,更駕駛MN-XX-XX往看台街方向駛去,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自己為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企圖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因上述交通事故導致輕型汽車MS-XX-XX的右邊尾泵把花損的維修費約為澳門幣2,500元,被害人為此需要作出支付。
~
嫌犯聲稱為學生及兼職外賣店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至3,0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正就讀大學四年級。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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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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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依據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逃避責任罪的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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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1)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輕型汽車花損位置與電單車腳踏的高度不符,被害人只聽到一下響聲,且偵查過程中沒有對電單車腳踏及乘客的鞋子作檢查,缺乏具體證據支持電單車的腳踏碰撞到輕型汽車。2)原審法院將最初控告的乘客的左腳碰撞到前方車輛擴展至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共同碰撞到前方車輛,在缺乏實證基礎,並在遵循“存疑無罪”原則下,不應將花損歸咎於電單車左腳踏造成。3)由於不是上訴人對被害人之車輛造成損害,上訴人沒有賠償責任,在缺乏責任基礎的情況下,上訴人沒有逃避責任的事實前提,請求將上訴人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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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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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事實的判斷”中指出: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像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及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儘管嫌犯否認指控,辯稱案發時只是母親的左腳碰撞到涉案汽車而已,汽車相關右後方車身或泵把位置沒有花損,其向汽車駕駛者致歉後,對方已透過手勢示意其可離開,因而才駛離,沒有逃避責任的意圖,然而,根據被害人的證言,當時其在車廂駕駛席內聽到汽車右後方有碰撞聲響後,透過倒後鏡目睹涉案電單車被嫌犯由失平衡位置扶正,而當嫌犯在其駕駛席旁向其示意致歉後,嫌犯隨即在綠燈通行的情況下便駕駛離開,其也來不及向他示意回應或表示如何處理,即使曾響號示意,但嫌犯仍駕車駛離。事實上,被害人目睹嫌犯所駕駛的電單車在碰撞後失平衡的描述完全對應案中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情況,而不論是嫌犯抑或身處汽車車廂內駕駛席的被害人當時也聽證該下碰撞聲響,結合案中照片顯示嫌犯母親當時所穿著的應為皮質或膠質休閒鞋,按照常理,這聲響顯然不會單純是該左腳鞋子碰擦汽車車身所造成的。而且,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乘客腳部踏在腳踏上的位置時往往不會以鞋子包圍在外的方式踩踏的。即使本案起因是先因嫌犯母親左腳鞋子碰撞到汽車車尾位置,由於電單車當時是以不太快的車速行駛途中,而嫌犯母親當時也稱感到腳部有點痛楚,按照常理,當時她的左腳肯定會因碰撞的作用力而被移離原本左腳踩踏的腳踏位置,當刻,有關左腳踏也正常及必然會碰撞到汽車的有關泵把或車身位置,尤其加上有關碰撞引致電單車立即失平衡(但沒有倒下),因而導致卷宗內顯示汽車車身花損的兩處的高度及位置也與有關電單車的腳踏及邊旁的高度以及在失平衡傾斜後的高度及位置基本吻合。
在此情況下,嫌犯不可能不知其所駕駛的電單車曾與被害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了碰撞,又或至少很可能發生了碰撞,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然而,按照被害人的證言,其實當時嫌犯除了以手勢致歉外,根本沒有打算作出任何續後的處理便駕車離去,而其當時也未有明確示意對方事件已解決並可理去。事實上,案中的錄影片段亦顯示了電單車停在汽車右方駕駛席旁數秒後便離去。
基於此,同時考慮到當時嫌犯的駕駛經驗尚淺,其違反規定載客,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控訴的事實,存在相關逃避責任的主觀故意,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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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細研讀卷宗資料,我們注意到:
載於卷宗第23至33頁及第45頁的照片顯示了被害人汽車右邊尾泵把的花痕,沒有相關文字陳述之檢查報告,且照片呈現出狀況不清晰。照片中的量尺為英呎,依稀可見有花痕分佈在汽車右邊尾泵把的尾部及轉角位置,有兩處,離地面高度分別為15英吋、18-22英吋;該18-22英吋的花痕,上下兩道較爲清晰,中間淺;上訴人之電單車左腳踏係一根扁平的金屬塊,厚度約1英吋,前寬後窄,底部距地高度約為18英吋。
警員證人在聽證中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母親所穿鞋子能否導致被害人的車身有關位置之花損,也不排除是電單車腳踏所造成,然而,卷宗内,除了就劃痕位置與電單車脚踏離地高度比對之外,沒有更進一步的比對鑒定。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表示事故發生而上訴人駛離現場後,其曾把汽車駛到路旁查看,當時未有認真留意汽車右後側泵把有否花損,之後在交通部看到汽車右後方泵把位置有兩處新花損。
原審判決指出“……有關左腳踏也正常及必然會碰撞到汽車的有關泵把或車身位置,尤其加上有關碰撞引致電單車立即失平衡(但沒有倒下),因而導致卷宗內顯示汽車車身花損的兩處的高度及位置也與有關電單車的腳踏及邊旁的高度以及在失平衡傾斜後的高度及位置基本吻合。”從物理邏輯角度出發,上訴人電單車腳踏撞到汽車的泵把或車身後,接著電單車失平衡但沒有倒下,即使電單車車速及失平衡的速度緩慢,都難以造成上述兩處花痕。
上述不清晰之處導致交通意外發生經過之事實不清晰,從而影響到最後,特別是上訴人是否明知發生意外之判斷。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交通意外碰撞發生經過之事實時,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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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不這樣認為,原審判決也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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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
被上訴判決在已證事實第3及第4點中認為嫌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自己為事故的肇事者……”,然而,在說明理由中指出“在此情況下,嫌犯不可能不知其所駕駛的電單車曾與被害人所駕駛的輕型汽車發生了碰撞,又或至少很可能發生了碰撞,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被上訴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其電單車與被害人的輕型汽車發生了碰撞”,同時又認為“又或至少很可能發生了碰撞”,這樣,只能認定“上訴人知道很可能發生了碰撞”而不應認定“上訴人明知已發生碰撞”。 這樣,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明知已發生”和“知道很可能發生”,就是否知道這一問題,存在著矛盾,而這一矛盾,表面上是知道的程度不同,但實質上則是知道與不知道的矛盾,而我們也無法做出彌補。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有關的矛盾必須是對立的、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據此,被上訴判決沾上了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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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發回重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面對本案存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所涉及的事實,不能令上訴法院直接作出裁判,故此,裁定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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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無需審理其他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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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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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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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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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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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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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但本人僅認為應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為由把案件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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