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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35/2021
日期: 2022年4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分析判斷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3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2年4月28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0-03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1年6月11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起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7頁至第265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題下,檢察院對嫌犯A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持有不同意見。
  2. 嫌犯出席庭審聽證,否認犯罪事實。
  3. 原審法院未獲證明事實包括:嫌犯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和犯罪主觀要素。
  4.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可確認嫌犯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為名,成功讓被害人三次轉帳至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和微信帳戶令共人民幣45,580元,這項兌換由嫌犯和被害人直接進行;案中,嫌犯既不交付應兌換的等價港幣,又不退還被害人已交付的人民幣;換言之,嫌犯是拒絕交出兌換的金錢。
  5. 為此,我們認為「嫌犯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屬獲證明的事實。
  6. 就原審法院未獲證明的事實,除保持既有尊重,檢察院有不同意見。
  7. 案中,被害人轉帳前,嫌犯為顯示身份和背後團伙兌換港幣實力,嫌犯聲稱是“B”派來的人,同時表示共有5個人從事這兌換業務,並投資了2000多萬元。被害人原本與兌換者互不相識和素未謀面,聽了這番說話而相信了嫌犯有能力兌換港幣,遂透過嫌犯提供的銀行帳戶和微信帳戶進行轉帳,最終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45,580元。
  8. 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的45,580元是一項獲證事實,而這項事實由嫌犯所促成,可見沒有嫌犯誘使被害人進行金錢轉帳,被害人不會損失金錢,嫌犯是一名直接正犯。
  9. 原審法院事實判斷中指出:透過卷宗內嫌犯微信對話紀錄無發現嫌犯與幕後涉嫌人合謀詐騙、2019年10月22日即案發當日晚上7時多嫌犯才入境澳門、入境後才知悉工作是做貨幣兌接工作、嫌犯也是被“D”欺騙來澳門,是被蒙在鼓里從事詐騙被害人金錢行為。
  10.在尊重原審法院前提下,我們並不認同當深入分析卷宗資料、被害人及嫌犯陳述,會發現嫌犯的詐騙事實。
  11.倘若嫌犯入境後才知悉從事貨幣兌換,嫌犯何以如此毫無懸念不加思索立即投進兌換工作、何以能流暢地引導被害人進行銀行和微信轉帳、隨後清晰地帶引被害人往指定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如何懂得向帳房填寫提款單?
  12.為此,嫌犯必然與幕後涉嫌人商議和經過演練才能有那樣一連串熟練流程。卷宗第18頁的出入境紀錄,案發前嫌犯曾頻繁出入澳門,每次時間不過24小時,進一步證明嫌犯是有備進入澳門,時機是接幕後涉案者通知。
  13.另外,卷宗第31和32頁的嫌犯微信通話紀錄,最初是涉嫌人(澳門C)上傳予嫌犯的太陽城帳戶218組XXXXX,當被害人第三次轉帳銀行不成功,涉嫌人(澳門C)上傳嫌犯一個名為農民(**軍)微信帳號,嫌犯立即主動指示被害人對該微信帳號作出轉款。期間,涉嫌人(澳門C)和嫌犯對話寥寥三句,不過12個字,可見二人已存默契,屬事前早已商議好的後備轉帳方案。
  14.原審法院在宣讀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是這樣評價:被害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嫌犯向其表示他是“B”派來的人;其曾問及嫌犯他們有多少人參與此事及投放了多少資金,嫌犯向其表示他們有五個人,投資了2,000多萬元」「當其到達太陽城貴賓會時,嫌犯便填寫了提款單,但嫌犯稱沒有人為其發送帳號,所以未能提款」「其第一次轉帳了人民幣27,348元時,由於未能再轉帳,便向嫌犯表示只需要上述金額相對的港幣,但嫌犯著其分次轉帳,最終其又轉帳了人民幣9,116元,之後,其稱銀行帳戶無法轉帳,嫌犯又向其提議以微信或支付寶轉帳,其就以微信轉帳了人民幣9,116元」「其要求嫌犯出示證件時,嫌犯著其不用焦急,並稱就算提不到款項也有其他人將現金送過來」。
  15.綜觀原審法院的判決,一方面確認被害人全部陳述為真實,另一方面沒有任何質疑。那麼,被害人證言是可以被認定為足可採信。接著,我們來比對嫌犯的陳述。
  16.首先,當被害人轉帳出現障礙,嫌犯引導被害人改用微信帳戶轉帳,嫌犯的熟練行為顯示嫌犯並非首次從事兌換業務。
  17.第二,卷宗第32頁嫌犯微信早已收到提款帳號為太陽城帳戶218組XXXXX,不存在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沒有收到帳號不能提款這回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中也指出「“D”/“澳門C”在指引嫌犯進行是次貨幣交易時已向嫌犯指出了應從貴賓會戶口提款的戶主名字及編號」。
  18.第三,嫌犯交出本人護照,作用在拖延時間讓背後的涉嫌人有充足時間確定取得銀行和微信轉帳而已。可見一切全屬嫌犯與幕後涉嫌人的預早安排,嫌犯是積極參與者。
  19.近期以港幣兌換人民幣的俗稱換錢黨案件中,嫌犯與幕後涉嫌人都是預早進行精心策劃,故意留下一連串微信對話紀錄,以待一旦被警方查獲,嫌犯均會異常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將手機微信不加刪除呈交警方,以作為證明嫌犯為賺取少量報酬的跑腿以及對詐騙全不知情的假象,嫌犯並停留現場任由被害人進行報警,因為一切都為著包裝嫌犯全不知情。
  20.本案中,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 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眾所周知,在貨幣兌換俗稱換錢黨的詐騙活動中,主要環節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確認兌換貨幣,行為人提供銀行或微信轉帳帳戶,被害人透過銀行或微信完成轉帳,行為人拒絕向被害人交出全部或部分應兌換金錢、被害人確實存有金錢損失。在本案,上述所有元素全部獲得實現,嫌犯全部參與其中;嫌犯作為貨幣兌換行為人,以兌換貨幣之詭計使被害人受騙從而導致存有金錢損失,這樣嫌犯已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21.綜上所述,針對嫌犯A,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嫌犯A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2年實際徒刑。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本案發回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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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l.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闡述中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因而指出該被上訴之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因而請求對嫌犯所觸犯之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2年實際徒刑。又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將案件發回重審。
  2. 在予以應有之尊重下,嫌犯對此並不認同。
  3.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範之詐騙罪: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4. 因此,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有否主觀有意圖去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在本案當中是非常重要的。
  5. 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之已證事實中,證明嫌犯是應微信帳戶名為“E”之介紹認識微信帳戶名為“D”(案發後已更改帳戶名為“澳門C”)之人士,並應聘來澳門從事送房卡跑腿工作。
  6. 嫌犯以往在內地都是靠做散工為生,故答應了有關招聘,並由始至終都認為工作內容只是作跑腿送房卡,為此,由經被上訴之合議庭翻閱嫌犯之手提電話的微信資料及對話內容亦顯示,嫌犯並為獲得有關工作而將工作內容、薪酬及福利與其朋友(H)傾談。
  7. 直至嫌犯被“D”拉黑後,嫌犯嘗試自行找“D”,亦嘗試透過介紹人“E”尋找他,唯未見成功。
  8. 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亦證實了“D”是假意聘請嫌犯來澳門工作的。
  9. 因此,結合卷宗之資料、親身出席庭審之嫌犯之聲明、卷宗之書證、翻閱嫌犯手提電話以獲證之資料及尤其結合法庭作出之心證足以證明,嫌犯與被害人接觸以作出兌換行為,是嫌犯被騙以送房卡為名以進行之另一工作,在嫌犯之心素中,只著眼於被安排進行散工工作,並無意亦不知悉進行任何犯罪行為。
  10.可見嫌犯只是一個單純的“打工仔”,並無任何從微信對話當中顯示嫌犯有參與詐騙之策劃及實行行為或嫌犯之主觀認為自己是參與犯罪人,嫌犯亦不知悉有任何不法之事實正在發生。
  11.因此,在案件當中,嫌犯並無詐騙罪應有之犯罪主觀意圖。
  12.而且,嫌犯從來沒有利用任何手段以誘使被害人萌生兌換金錢之想法及主導其作出兌換行為。
  13.同時,結合上述已表明了嫌犯在本案當中所處之沒有犯罪意圖之打工仔角色,即使兌換行為只由被害人與嫌犯進行,這只是一個客觀之身體行為之操作,不可以此認定嫌犯有犯罪意圖。
  14.因此,上訴人於上訴依據第9條指出之“嫌犯是以人民幣兌換港幣為名以使被害人作出轉賬行為,並且在被害人作出轉賬後嫌犯並沒有給予其相關之現金,而整個過程亦只由嫌犯與被害人直接進行。”之事實,亦未能因此而證明嫌犯有作出詐騙之虞。
  15.而且,上訴人於上訴依據第10條指出,其認為「嫌犯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屬獲證明之事實。
  16.然而,相關句子為控訴事實之第九點「實際上,嫌犯並沒有打算向被害人支付有關交易款項,其只是聯同同伙先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繼而拒絕向被害人作出付,意圖並實際地將被害人的匯款據為己有。」之其中一句之節錄。
  17.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當中,結合上述對嫌犯主觀認知之分析,嫌犯從來沒有參與有關犯罪,亦不知悉有關犯罪,更枉論有沒有「支付交易款項之打算」、「聯同同伙先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繼而拒絕向被害人作出付」及「意圖並實際地將被害人的匯款據為己有」這些想法及行為。
  18.而且,在案件當中,嫌犯從來沒有拒絕支付,而是亦是在受騙之情況下未能於“D”所指示之帳戶內取款予被害人。
  19.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是綜合嫌犯之各方面而從主觀及客觀事實分析後得出該控訴事實之第九點為未獲證明的事實,而非單純的只針對「嫌犯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這個客觀狀況得出結論。
  20.因此,結合上文下理,上訴人所提出之「嫌犯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不應列為獲證明之事實。
  21.而且,上訴人在上訴依據之第16條指出“倘若嫌犯入境後才知悉從事貨幣兌換,嫌犯何以如此毫無懸念不加思索立即投進兌換工作、何以能流暢地引導被害人進行銀行和微信轉帳、隨後清晰地帶引被害人往指定的太陽城貴賓會帳房、如何懂得向帳房填寫提款單?為此,嫌犯必然與幕後涉嫌人商議和經過演練才能有那樣一連串熟練流程。卷宗第18頁的出入境紀錄,案發前嫌犯曾頻繁出入澳門,每次時間不過24小時,進一步證明嫌犯是有備進入澳門,時機是接幕後涉案者通知。”
  22.然而,對於正是來澳門做散工之嫌犯來說,只要是工作,可以賺錢,亦是嫌犯力所能及的事情,又並非犯罪,嫌犯才會繼續在“D”的指示下工作。
  23.並且,不論是被害人抑或嫌犯,皆是內地人,有關電子支付之方式於內地已被廣泛使用了一段長時間,而澳門只是近年才推廣,因此,對於其等以銀行和微信轉帳之方式操作金錢之往來,已是一件常事,並且,用電子支付之方式轉賬亦並無任何不妥。
  24.對於上訴人持“案發前嫌犯曾頻繁出入澳門,每次時間不過24小時, 進一步證明嫌犯是有備進入澳門,時機是接幕後涉案者通知。”而認定這一行為是嫌犯犯罪前之準備行為之跡象,嫌犯在此並不同意。
  25.首先,在本案當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有涉及其他的犯罪或是一個經常犯罪之人,而相反,嫌犯有本科學歷,亦為證明自己清白而積極來澳配合調查及庭審之工作。
  26.而且,多次來往澳門而不逗留超過24小時,亦可以有嫌犯之私人原因,如因為住宿費昂貴而沒有留宿,而並非只有一如上訴人所指出之犯罪準備意圖。
  27.因此,在上訴人對嫌犯多次進出澳門之行為為犯案所作出準備之結論,是沒有任何依據予以支持的。
  28.再者,上訴人於上訴依據第20條指“第三,嫌犯交出本人護照,作用在拖延時間讓背後的涉嫌人有充足時間確定取得銀行和微信轉帳而已,可見一切全屬嫌犯與幕後涉嫌人的預早安排,嫌犯是積極參與者。”
  29.而事實上,被害人是在轉帳後未能於貴賓廳收到相關款項後,才要求嫌犯出示證件,然而,轉帳只是一下子的過程,嫌犯根本不用交出其本人護照以保證背後涉嫌人有充足時間確定取得銀行和微信轉帳,何況嫌犯根本沒有參與有關犯罪。
  30.因此,上訴人所認為之嫌犯交出護照之此舉,根本不能用於拖延他人有充足時間確定取得銀行和微信轉帳之用途上。
  31.而且,上訴人於上訴依據第21點當中,更以俗稱“換錢黨”所慣常出現之一般犯罪過程和手法而推斷載於卷宗之微信對話及經被上訴合議庭翻閱之嫌犯手提電話之微信對話亦是出於嫌犯之精心安排,是為犯罪而一早作出之準備之行為。
  32.並不可以因為近期在本澳所出現之“換錢黨”案件,而將當中之事實情節類推適用於嫌犯身上,從而推斷嫌犯之行為符合相關犯罪罪狀。
  33.上訴人若認為此亦為嫌犯預早精心進行之策劃,這完全是單純從有罪推定之角度將嫌犯之所有行為都與犯罪行為進行連結,是違反刑法上對嫌犯予以無罪推定的原則。
  34.因此,上訴人於上訴依據當中提出之所有將嫌犯之行為與犯罪行為相連結之事實,嫌犯都表示不認同。
  35.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因所獲得之證據、聲明及書證等而判斷嫌犯之行為未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未能證實嫌犯之主觀意圖,基於未能毫無合理疑問及充份認定嫌犯實施了一項巨額詐騙罪之事實,從而對嫌犯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之裁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36.因此,嫌犯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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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成立,應判處被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與第3款並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並科處刑罰;或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發回原審法院以作重新審判。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前,A(嫌犯)透過微信帳戶名為“E”的人士認識了微信帳戶名為“D”(案發後已更改帳戶名為“澳門C”)的人士,應聘來澳從事送房卡的跑腿工作。
此前,微信帳戶名為“澳門B ”(案發後已更改帳戶名為“I”)及微信帳戶名為“D”(案發後已更改帳戶名為“澳門C”)的人士決議在澳門各大娛樂場以兌換外幣為由,誘騙欲兌換外幣的客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然後透過他人藉故不向客人交出交易現金,從而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澳門B”及 “D”負責與客人進行聯絡。
為此,“D”假意聘請嫌犯來澳從事送房卡的跑腿工作,並承諾向嫌犯給予報酬。
2.
  2019年10月22日晚上約10時,F(被害人)透過微信聯絡“澳門B”,以便後者協助將人民幣兌換成港幣。二人經商議後,被害人同意以人民幣45,580元兌換成港幣50,000元。“B”要求被害人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與嫌犯進行交易。
3.
  此時,“D”聯絡當日較早時間已來澳待命的嫌犯,要求嫌犯前往新濠天地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與客人(即被害人)進行外幣交收交易工作。
4.
  同日晚上約11時27分,被害人與嫌犯在新濠天地娛樂場會面。
5.
  嫌犯向被害人提供由“D”此前發送過來的一個中國浦發鹽城大豐支行銀行帳戶(戶名:G,帳號:XXXXXXXXXXXXXXX)及一個名為“J”的微信收款二維碼圖案。
6.
  被害人不虞有詐,先後三次將合共人民幣45,580元轉帳至嫌犯所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及微信帳戶。
7.
  待轉帳成功後,嫌犯將轉帳記錄拍下及傳送給“D”,然後帶同被害人前往上述娛樂場太陽城貴賓會帳房提取現金。
8.
  然而,被害人等候多時,嫌犯未能成功提取任何現金,被害人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
9.
  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45,580元。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被新濠天地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11.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存有“澳門C”的帳戶及二人於案發期間的對話記錄,以及“J”的微信二維碼圖案。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工廠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4,000多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本科學歷。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案發前,A(嫌犯)與微信帳戶名為“澳門B及微信帳戶名為“D”的人士決議在澳門各大娛樂場以兌換外幣為由,誘騙欲兌換外幣的客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然後藉故不向客人交出交易現金,從而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嫌犯負責到現場假裝與客人進行外幣交收工作。
  實際上,嫌犯並沒有打算向被害人支付有關交易款項,其只是聯同同伙先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繼而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意圖並實際地將被害人的匯款據為己有。
  該等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聯同他人以可協助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然後不向被害人支付交易款項,令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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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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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A不具備犯罪主觀要素並因此開釋其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在審查證據及事實認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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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規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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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上訴人向被害人提供由“D”先前發送的一個銀行帳戶及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圖案,被害人據此先後三次轉賬人民幣,被上訴人將轉帳記錄拍下並傳送給“D”後,帶同被害人前往相關貴賓會帳房提取現金,但未能成功提取任何現金,被害人懷疑被騙而報警求助,被害人因此損失人民幣45,580元。
上訴人檢察院指出:在貨幣兌換俗稱換錢黨的詐騙活動中,主要環節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確認兌換貨幣,行為人提供銀行或微信轉帳帳戶,被害人透過銀行或微信完成轉帳,行為人拒絕向被害人交出全部或部分應兌換金錢、被害人確實存有金錢損失。在本案,上述所有元素全部獲得實現,嫌犯全部參與其中;嫌犯作為貨幣兌換行為人,以兌換貨幣之詭計使被害人受騙從而導致存有金錢損失,這樣嫌犯已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對此,本合議庭認為,雖然被上訴人是與被害人直接接觸的貨幣兌換行為人,被害人亦因涉案的貨幣兌換行為而遭受巨額財產損失,但是,被上訴人是否構成被指控的詐騙犯罪,除卻犯罪客觀要件之外,仍須依據確實有效的證據分析判定其是否具有“以兌換貨幣之詭計使被害人受騙從而導致其金錢損失”之詐騙故意。
縱觀本案卷宗資料,本合議庭注意到:
1) 被上訴人出席審判聽證,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兩者有關從事貨幣兌換投資多達2,000多萬、被上訴人稱因沒有人為其發送帳號而未能提款的表述存在不一致;
2) 涉案之貨幣兌換事宜,是被害人透過微信與“澳門B”商議決定的,包括兌換的方式或流程,雖然被害人沒有提及被害人先透過網絡支付,然後出兌人士再到貴賓廳的戶口提取款項交給被害人這一方式或流程,但是,從被害人所陳述的事實經過,可以得出被害人已經先與“澳門B”商議好,沒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參與了兌換條件、兌換方式和流程的商談;
3) 被上訴人按照“D”的指示進行貨幣兌換,包括與被害人會面的時間及地點、用於轉賬的銀行帳戶及微信收款二維碼、到相關貴賓會帳房提取現金的賬戶編碼;
4) 載於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的通話記錄及電話簿筆錄及附圖,尤其是被上訴人的微信紀錄所顯示的對話時間、對話內容以及涉及的人物事件,不存在任何顯示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策劃、或明知涉及詐騙行為而仍主動參與其中的證據,也未發現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更早時間曾與涉案其他嫌疑人合謀進行詐騙的記錄;
5) 案發時,被害人按照被上訴人提供的賬號及二維碼進行轉賬,被上訴人被貴賓會賬房職員告知賬戶編碼有誤而無法提取現金,但是,並不能據此認定“嫌犯拒絕向被害人作出支付”,不足以因此而認定被上訴人存有以兌換貨幣為詭計詐騙被害人金錢的犯罪故意;
6) 被上訴人由所謂的應征“跑腿”工作轉而參與貨幣兌換、引導被害人進行銀行和微信轉帳、隨後帶領被害人前往指定的貴賓會帳房辦理提款、向被害人交出本人的護照,凡此,雖可以認為被上訴人與幕後涉嫌人曾就貨幣兌換的操作進行演練,但仍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被上訴人必然參與詐騙合謀、或明知牽涉詭計詐騙而仍積極參與其中。
故此,本合議庭認為,根據上指之證據及卷宗證據所顯示的事實經過,在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存有以兌換貨幣之詭計詐騙被害人金錢之犯罪主觀故意方面,有關的合理懷疑無法依據案中證據而獲得消除。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1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被上訴人、被害人及警員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尤其是被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紀錄)、轉帳資料、翻閱流動電話內通話記錄及電話簿筆錄及附圖、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裁定因未能證實被上訴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故意聯同他人以可協助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作出匯款,然後不向被害人支付交易相應的港幣款項,令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從而開釋被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詐騙罪(巨額)」,符合存疑從無原則之規定,同時,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之情形,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
上訴人檢察院指出:
  近期以港幣兌換人民幣的俗稱換錢黨案件中,嫌犯與幕後涉嫌人都是預早進行精心策劃,故意留下一連串微信對話紀錄,以待一旦被警方查獲,嫌犯均會異常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將手機微信不加刪除呈交警方,以作為證明嫌犯為賺取少量報酬的跑腿以及對詐騙全不知情的假象,嫌犯並停留現場任由被害人進行報警,因為一切都為著包裝嫌犯全不知情。
誠然,為著逃避執法及司法打擊,涉及娛樂場周邊犯罪的手法及形態亦出現快速及多樣性的變化,不排除上訴人所指之犯罪情況或反偵查手段存在的可能性。但是,就個案而言,被上訴人聲稱應聘來澳從事送房卡跑腿工作,卻牽涉本案的貨幣兌換,其行為是否涉及其他違法,並不在本案審理範疇之內。對於犯罪人與幕後涉嫌人預早進行精心策劃而參與詐騙犯罪的認定,仍依賴於充分且確實的證據、所證實的具體的案件情節,方能從程序及實體層面對犯罪人作出認定及處罰,從而維護本澳的城市形象及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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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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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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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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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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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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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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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1 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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