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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14/202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4月28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1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9日以該囚犯仍未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決定(詳見卷宗第261頁至第264頁背面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現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主要實質力指其已完全符合了上指條文的要求(詳見卷宗第301頁至第306頁背面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8至第310頁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後,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17至第318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
今被上訴的法官決定的文本載於卷宗第261頁至第264頁背面,其內容在此被視為完全轉錄。
  上訴人過往曾先後在四個刑事案內被判罪,它們分別是:
  — 第CR1-08-0361-PCS號案(一項少量販毒罪和一項藏毒罪罪成,而相關刑罰早已被宣告消滅);
  — 第CR1-13-0313-PCS號案(一項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罪和一項吸毒罪罪成,被判處原獲暫緩執行的徒刑);
  — 第CR2-13-0240-PSM號案(一項受毒品影響下駕駛罪和一項吸毒罪罪成,被處以徒刑)(而此案的判刑導致上述第CR1-13-0313-PCS號案的緩刑被廢止,上訴人須服回原被判的徒刑);
  — 第CR3-15-0212-PCC號案(一項販毒罪和一項吸毒罪罪成,被處以八年零四個月的單一徒刑)。
  上訴人因上述最後三個案件所最終科處的相關徒刑,而現時仍在獄中合共須服九年零兩個月的徒刑。
  上訴人已於2021年3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4年3月30日。
  上訴人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尤其是於2021年3月11日起獲獄方批准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首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這樣,本院認為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由於正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法庭在決定是否提前釋放囚犯時須考慮這是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每當對假釋事宜作出決定時,仍須衡量在作出決定時的社會罪案發生態勢,如某一罪行在本地的高案發率持續,那麼如囚犯所犯下的罪名屬該種罪行,法庭便得以囚犯如獲假釋將會不利予社會安寧為由、而不批准其假釋。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暫時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從卷宗所示資料,上訴人先後在四個刑事案內被判罪成,並曾被處以緩刑。然而,卻一而再地重新犯罪,在最後的一個刑事案內更尤其是被判一項販毒罪罪成。
  上訴人的服刑表現雖被獄方評為良(並尤其是獲准參與職業培訓),但其上述犯罪前科仍使本院對其如今天獲假釋便會完全洗心革面、不再犯事地生活之能力有所保留。
  再者,他在最後一案內尤其是被判罪成的販毒罪在本澳仍是常見的嚴重罪行,如今天便對其批出假釋令,也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指的要求。
  綜上,上訴人的假釋請求並不成立。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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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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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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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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