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2019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22年3月16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賴健雄
主 題:- 遺漏審理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適當因果關係
摘 要
一、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二、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
三、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四、如果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認定與案中鑒定報告所載的專業判斷並無分歧之處,當然無需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義務,無需說明分歧的理由。
五、《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事實與損害之間適當因果關係的理論,根據該理論,不必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作出賠償,只須賠償那些由適宜產生相關損害的事實所造成的損害。
六、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並未將間接因果關係完全排除在外,關鍵在於結合具體情況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作為原因的具體事實是否“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否該事實的“適當”後果;如果根據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則應該得出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結論。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於CR3-17-0385-PCC號案件中作出的判決,被告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期1年執行。
民事請求人(被害人)甲提出的總金額為670,061.06澳門元的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被裁定部分成立,初級法院判令被告向民事請求人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0,000.00澳門元,附加自初級法院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駁回民事請求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民事請求人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126/2019號案件),該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民事請求人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裁判將本案嫌犯實施的犯罪行為視為過失行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但顯然不是,嫌犯實施的犯罪行為是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 被上訴裁判認同第一審法院認定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的傷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是建基於認定嫌犯是因過失造成交通意外。
3. 《民法典》第557條規定的因果關係不要求必然、直接的,而僅要求“適當的因果關係”。
4. 在判斷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適當因果關係上,過失與故意有不同的看待,判斷的結果也不盡相同。
5. 本案,上訴人的傷害可能由眾多條件引致,但可以肯定嫌犯的襲擊行為是構成導致上訴人傷害的條件之一,且該條件具決定和關鍵性。
6. 或許,嫌犯沒有預見上訴人的傷害,但可以肯定其行為在客觀上構成一項適當原因;在抽象層面,嫌犯的襲擊上訴人的事實是後者受有傷害的適當原因。
7. 遵照Antunes Varela教授的以上學說,嫌犯的故意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的傷害之間即使不存在必然或直接的因果關係,但至少是適當地導致上訴人受到有關傷害。
8. 此外,被上訴法院明顯是遺漏載於卷宗第391頁的合議醫學鑑定證據,但這是上訴人針對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的重要爭議理由。
9. 為何作出上述第四份醫學文件?就是面對第56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醫療報告與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間存在上述分歧而需就相關問題給予補充和澄清,故應上訴人聲請第一審法庭命令作出第四份的醫學文件,即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10. 第一審法庭似乎僅採納第56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及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11. 但上訴人認為第一審裁判過於偏聽和主觀,因而忽略了第151頁的醫療報告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12. 上訴人認為既然第四份的醫學文件是對之前其他醫學文件給予補充和澄清,那麼就存在分歧或不清的事實問題應以該第四份的醫學文件,即最後作出的醫學文件所作的判斷為準。
13. 再說,卷宗第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是在上訴人沒有獲通知出席的情況下僅由丙醫生撰寫作出,而卷宗第151頁的醫療報告是由始至終親身跟進及接觸患者的主診醫生丁臨床作出,按常理及經驗法則,應推定具備適當條件作出準確和客觀的判斷;第391頁醫學鑑證則是由三名鑑定醫生組成的合議機關作出,按常理及經驗法則,由合議機關方式作出的鑑定結論相對於僅由一名醫生作出的鑑定更為準確、客觀和可靠。
14. 關於第一審裁判指醫療報告和法醫學鑑定報告就嫌犯襲擊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是否存在間接關係存開放態度,似乎第一審法庭的理解是指有關答案不置可否或是未有定論。
15. 但上訴人認為這理解是不正確的,因為由三名鑑定醫生撰寫載於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第2點一致結論指出:被鑑定人於醫院就醫期間出現的抽搐伴意識喪失等情況,與頭部被襲受傷存在間接因果關係。
16. 上述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就有關問題的答案是明確且定論的。
17. 上訴人認為對於第391頁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第一審法庭原則上不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的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但倘作出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時,第一審法庭應說明分歧之理由(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規定)。
18. 但第一審裁判忽視甚至曲解第391頁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導致未能作出嫌犯的襲擊行為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的事實認定。
19. 上訴人認為第一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0. 現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未發現第四份證據(醫生鑑定報告)而錯誤地只將有關證據視為三份,是導致被上訴法院作出“第一審法院是認同鑑定報告的內容且沒存有任何分歧的意見”認定的關鍵原因。
21. 這是上訴人針對一審法院而提起的上訴中的重要爭議依據,屬於被上訴法院審理上訴中須予解決的問題,但被上訴裁判遺漏載於卷宗第391頁的合議醫學鑑定證據,也忽略了上訴人針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所提交的相關上訴理由闡述內容。
22. 不論被上訴裁判是否認同上述第四份的醫學鑑定證據內容,也應當審理及說明理由之。
23.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瑕疵—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導致違反《民法典》第557條規定。
24. 在針對第一審裁判提起的上訴中,上訴人還提出一項補充爭議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的爭議。
25. 被上訴裁判駁回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和請求。
26. 可見,被上訴裁判沒有審理該項補充爭議的請求。
27. 即使被上訴法院否定上訴人提出“嫌犯的行為與上訴人的傷害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的爭議,也應審理該項補充爭議的請求,因為兩者之間不存在邏輯上依賴或取決關係。
28.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瑕疵—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
二、事實
初級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了以下的事實,並獲中級法院確認:
- 2016年8月26日早上10時許,甲(被害人)在氹仔北安碼頭二巷北安碼頭地盤工作時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當時被告將手持的一把鐵鎚架在被害人佐側肩膀上,並不時揮動作勢攻擊被害人,期間,被告手持的鐵鎚擊中被害人的胸口、下顎及口部三至四次(該把鐵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53頁)。
- 被告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下頜區、左前胸壁觸壓痛,經法醫鑑定屬普通傷害,傷勢詳見卷宗第56及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 被告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無犯罪記錄。
- 被告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為旅遊巴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兒子。
未獲證明:
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醫院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是被告襲擊行為直接必然造成。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所花費的醫療費用為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上述襲擊直接必然導致的花費。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因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上述襲擊直接必然導致其不能繼續從事當時的工作,只能從事較輕的工作。
三、法律
上訴人甲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以下“不正確之處”:
- 錯誤將本案被告實施的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定性為過失行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
- 錯誤將本案的四份證據(醫生鑑定報告)視為三份,忽略最後的第四份證據,導致認定第一審裁判認同鑑定報告的內容,與之不存有任何分歧的意見;
- 遺漏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的問題。
3.1. 關於上述第一點錯誤,在被上訴裁判中明顯可見。中級法院確實將涉案故意犯罪誤為“由嫌犯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交通意外”。
但該錯誤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屬“定性”的錯誤,顯然僅是一時不慎筆誤所致,因為法院認定的事實根本不涉及任何的交通意外。
此外,上述筆誤並不影響中級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的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的上訴的審理結果。
3.2. 就上述第二點,上訴人指出中級法院明顯遺漏了因載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的醫療報告與第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間存在分歧而應上訴人聲請由三名醫生提供的、並作為上訴人針對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的重要爭議理由的載於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定證據,忽略了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交的相關上訴理由闡述內容,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無效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關於第391頁的醫學鑑證,法院原則上不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如果作出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的判斷時,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2款的規定說明分歧的理由,但法院並未作出說明。
此外,上訴人還質疑中級法院就被告的不法行為與上訴人遭受的傷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的認定,認為違反了《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3.2.1. 首先分析判決無效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的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1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上訴法院有義務審理的是法律要求其必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以及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而且如果是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法院還僅限於審理與裁判的不可上訴性或其他與不審理上訴有關的問題。”
“即便法院沒有審理上訴人在理由陳訴中所提出的全部理由,這也不構成裁判的瑕疵,尤其是不因遺漏審理而構成裁判的瑕疵。因為法院有義務審理的是所提出的問題,而不是為支持這些問題而提出的理據。”2
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現上訴人明確指出第一審法院忽略甚至曲解了第391頁的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49條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中級法院應予審理的問題是第一審法院是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49條的規定,是否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而有關忽略第391頁醫學鑑證的陳述僅僅是為說明上述問題而提出的理據。
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對載於卷宗第56頁、第151頁及第152頁的文件進行了分析,並引用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相關規定,在判斷第一審法院認同有關醫療報告內容的基礎上作出了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判斷(詳見卷宗第482頁及其背頁)。
因此,中級法院雖然沒有提及載於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但並未遺漏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故不能得出被上訴裁判無效的結論。
3.2.2. 上訴人堅稱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3
如其所述,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確實忽略了第391頁的醫學鑑證,僅就第56頁、第151頁及第152頁的報告作出了分析。
案卷資料顯示,在向初級法院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上訴人基於“主診醫生與法醫鑑定醫生的意見存在分歧”為由“請求以合議方式”進行法醫學鑑定,並獲法院批准(卷宗第266頁及第341頁)。其後,三位醫生作出了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上訴人於案發後(2016年8月26日)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法醫隨即對其進行臨床檢查,並繕錄了載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當中明確指出:“此次被鑑定人病發,不能排除自身疾病所致,尤其需進一步了解其既往病史”,“目前,無資料顯示體表的損傷與嚴重病情存在明顯的因果關係”。
仁伯爵綜合醫院主診醫生於2017年1月16日發出載於第151頁的醫療報告,清楚指出:根據病情,上訴人“全身抽搐由外傷引起”。
上述法醫於2017年2月10日提交了載於第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複習卷宗內被鑑定人的相關資料”及“後續補充的偵查資料”後提出了如下法醫學意見:雖然被害人否認既往病史,主診醫生在醫療報告中也認為“根據病情,其全身抽搐由外傷引起”,但綜合多方面因素,尤其是背景資料、被害人的年齡、到診時的高血壓狀態(173/110mmHg)、所有外傷的輕微程度以及攻擊與病發相隔的期間等,其到診醫院後的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應考慮為自身疾病所致,與嫌犯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
第391頁的醫學鑑證顯示,由法院任命的三位醫生於2017年12月18日進行了會診,認為“被鑑定人於醫院就醫期間出現的抽搐伴意識喪失等情況,與頭部被襲受傷存在間接因果關係”。
從上述四份有關上訴人的資料可以看到,雖然主診醫生認為“其全身抽搐由外傷引起”,但並未明確指出外傷是導致上訴人全身抽搐的直接原因還是間接原因(第151頁);此外,無論是法醫認為上訴人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與被告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還是三位醫生判斷上訴人的抽搐伴意識喪失等情況與頭部被襲受傷有間接因果關係(第152頁及第391頁),均不容許得出兩者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結論,而這正是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未予認定的事實。
換言之,第152頁及第391頁的報告在有關上訴人的抽搐伴意識喪失與其被襲受傷之間的因果關係方面所作的判斷是相同的,並無分歧之處。
而未獲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包括:“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在醫院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是被告襲擊行為直接必然造成”。
顯而易見,法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與載於第152頁及第391頁的專業判斷並無二致。
上訴人認為法院未能作出被告的襲擊行為與其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的認定,但這種觀點並無事實依據。
實際上,法院未予認定的是被告的襲擊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上訴人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並未作出兩者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的認定。
眾所周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的規定,鑑定證據固有的技術、科學或藝術上之判斷推定不屬審判者自由評價的範圍;如審判者之心證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的判斷,審判者應說明分歧的理由。
在本案中,顯而易見的是法院沒有對相關鑑定證據作出有別於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的判斷,法院就事實事宜形成的心證並未有悖於鑑定結果。既然不存在分歧,顯然無需說明分歧的理由,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違反第149條規定的問題。
看不到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了經驗或職業準則,故此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3.2.3. 有關因果關係的問題,本終審法院認為: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此可以清楚得出,不法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的其中一個前提是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有關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按照Almeida Costa教授的觀點,“沒必要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其確實造成的損害,即可以被認為是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作出賠償”。
該作者還談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的核心思想在於,“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4
根據Pessoa Jorge教授的觀點,“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從事實之後和一般而言亦為損害之後的實際情況出發,肯定兩者之間的聯繫,前提是按照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以一種並不十分講究的方式加以概括,我們可以說: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儘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
該作者承認葡萄牙《民法典》第563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因為在使用‘可能’一詞時,立法者想要在傷害性事實與損害之間從可能性判斷的角度建立積極聯繫”。5
根據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觀點,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
1) 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而這其實是時有發生的;
2) 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以及
3) 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
同時,“要使一項損害可被事實的行為人彌補,該事實必須曾作為損害的條件。但是僅僅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具體的條件關係是不足夠的。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該事實是該損害的適當原因”。6
Galvão Telles教授認為適當因果關係的最佳表述方式也許是:“原則上,損害的所有及全部條件都應被視為是適當原因。但只要鑑於其性質及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為人所知或有可能被一個正常人知道的情節,該條件根據經驗法則對於損害的產生不具重要性,那麼它便不再是適當原因,進而從法律的角度變得無關緊要。當在此條件下,行為並不能加劇損害發生的風險時,便存在非重要性”。
他還舉例說明:某人打了他人一記耳光。被打者腦部有傷或患有嚴重心臟病。由於這個特殊情節,這記耳光導致被打者死亡。如果打人者並不知道而且也沒有義務知道被打者本身有傷或者患病,那麼毆打便不是死亡的適當原因,因為如果不是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單純一記耳光並不足以威脅被打者的生命,不會使任何人的死亡風險加劇。
“歸根結底,作為某個損害的條件或前提而存在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且僅當除了它之外,還有一個非正常或例外情節,與該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此情節則不會存在一個高於正常的發生損害的風險時,不再是損害的原因”7。」8
在闡述了上述觀點之後,現在回到本案。
第一審法院和中級法院都認為在被告的襲擊行為與上訴人的病情之間不存在(適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則持相反意見。
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在被告的不法行為與上訴人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的嚴重後果之間並不存在作為損害賠償前提的適當因果關係,前者並非後者的適當原因。
根據醫生的專業判斷,兩者之間存在間接因果關係,法院就相關事實所作的認定並未排除這種關係。
適當因果關係理論亦未將間接因果關係完全排除在外,關鍵在於結合具體情況和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來看,作為原因的具體事實是否“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否該事實的“適當”後果;如果根據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則應該得出存在適當因果關係的結論。
本案被害人(上訴人)為內地居民,聲稱“沒有癲痛,高血壓及心臟病等慢性病史”(第391頁)。
從案中醫療報告的內容及法院認定的事實來看,被告的故意犯罪行為並沒有導致上訴人遭受嚴重外傷,僅屬普通傷害(第56頁、第151頁及第152頁)。
上訴人被襲擊後仍意識清醒,並向警方報案,“抵醫院時清醒,血壓173/110mmHg,心率111次/分”,接受醫生檢查時亦“無意識喪失”,但“於急診觀察期間突發胸痛,意識喪失並抽搐”(第8頁的檢查報告及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從常理及一般經驗來看,如果說普通人在遭受案中所述的襲擊後會血壓升高及心跳加快的話,那麼這種程度的襲擊導致“意識喪失並抽搐”則並非正常及合理。或者說,一般情況下,這種傷害不會產生被害人“意識喪失並抽搐”的嚴重後果,可以合理推斷存在一個未能查明的“非正常或特殊的情況”,以致造成如此嚴重的後果。
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被告可能知悉或者有義務知道任何特殊情況的存在。
需要補充的是,即使因受襲而令血壓和心跳發生變化,這種變化在正常情況下都是暫時性的,並非持續存在的狀況,也不會導致上述嚴重後果的發生。載於第56頁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入院當日的血壓及心跳均已恢復正常。
如前所述,要判斷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關鍵在於在具體個案中於事實與後果之間建立適當聯繫,前者是後者的適當原因。
在本案中,無法作出上訴人遭受的嚴重損害是被告實施不法行為的“適當”後果的判斷。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應排除上訴人所主張的適當因果關係。
3.3. 最後,上訴人還指出中級法院遺漏審理了其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的問題。
顯而易見的是,上訴人有道理,中級法院確實沒有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這個問題,該“遺漏審理”的瑕疵在被上訴裁判中清晰可見。
無需贅言,被上訴裁判在這個問題上因遺漏審理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決定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就上訴人提出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低的問題作出審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稅訂為4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岑浩輝
賴健雄
2022年3月16日
1 Viriato de Lima所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
2 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在第29/201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3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4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八版,第545頁及第697頁。
5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1999年,第411頁至第413頁。
6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七版,第一卷,第893頁至第895頁及第898頁至第899頁。
7 Inocênio Galvão Telles所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七版,第404頁及後續頁。
8 終審法院2016年12月15日在第41/2016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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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2019號案 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