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16/2022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未成年人,由其父母代表)
乙(保險公司)
被上訴人:同上
會議日期:2022年3月2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民事損害賠償
    - 遺漏審理

摘 要
  一、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二、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
  三、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四、本院一直認為,如果被上訴法院沒有審理某一(些)問題,但就不審理作出了解釋和說明,則不存在因遺漏審理而導致裁判無效的問題,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五、在現被上訴裁判中,中級法院僅審理了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的問題,並沒有涉及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因此,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19-0003-PCC號案件中,被告丙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配合第138條b項及d項和第14條b項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5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被判1年11個月徒刑,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1款配合第1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遵守停車義務的輕微違反而被判處罰金3,000澳門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徒刑。兩罪並罰,被告合共被判處1年11個月20日徒刑的單一刑罰(若繳付罰金,則維持上述1年11個月徒刑)。被告還被判禁止駕駛1年9個月。
  就被害人(民事請求人)甲(未成年人,由父母丁及戊代表)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第三民事被請求人乙聲請對民事請求人作出第二次法醫學鑒定,但被初級法院法官駁回(詳見卷宗第528頁的批示)。
  乙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中間上訴。
  就民事請求人甲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初級法院決定:
  - 判處第三民事被告乙支付6,605,564.91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 判處第三民事被告乙支付:
  i) 因本案交通意外導致受傷部位將來接受物理治療的費用的財產損害賠償,直至其完全康復或無須再進行物理治療為止,金額待執行時結算(在此種情況下,不裁定將來非財產損失賠償);
  ii) 基於本案交通意外導致因引流管閉塞或因發育致引流長度不足等問題而將來需再次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該手術後相關覆診和治療的財產賠償(不妨礙上指續後的物理治療費用),及因該手術導致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待執行時結算;在有關將來損害賠償倘若超過本案保險限額上限時,則第一民事被告丙及第二民事被告己(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亦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原告甲支付經結算的餘下將來損害賠償金額;
  - 駁回其餘民事請求(尤其但不限於針對第一及第二民事被告的請求涉及本案保險限額內的部份)。
  被告丙、民事請求人甲及民事被請求人乙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案件編號為1007/2020)。經審理,中級法院裁決如下:
  1. 上訴人/被告之上訴理由成立,暫緩執行其被判處的1年11個月的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被告須向特區政府作出10,000澳門元之捐獻。
  2. 裁定民事請求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3. 裁定保險公司之上訴理由成立,將精神賠償金額定為1,500,000澳門元。
  4. 裁定保險公司之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
  5. 關於其他內容,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民事請求人及民事被請求人仍不服,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民事請求人質疑被上訴法院就其長期部分無能力(傷殘率被評定為70%)之財產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所訂定的金額,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充分考慮《民法典》第556條有關損害賠償的一般原則及第558條所擬保護的“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不符合《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及第560條的規定,沒有依據適當衡平原則就其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財產損害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作出正確裁決,要求分別訂定不低於7,896,000澳門元及6,000,000澳門元的金額。
  民事被請求人則認為:
  i) 就上訴人提起的中間上訴,中級法院遺漏審理其應審理的問題,並且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第3 款、第144條第1款b項和第32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的規定以及辯論原則和聽證原則;
  ii) 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或絕對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 款b項及d項);
  iii) 在被告的過錯認定方面,被上訴裁判存有對事實的法律適用錯誤;及
  iv) 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並且不合理,應訂定為不高於1,500,000澳門元的金額。
  民事被請求人就民事請求人提起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主張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案中認定的事實詳載於現被上訴裁判中(卷宗第1003頁至第1007頁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法律
  需要審理民事請求人甲及民事被請求人乙提起的上訴。
  考慮到兩名上訴人在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問題,我們認為首先應分析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上訴。
  
  3.1. 民事被請求人乙首先質疑中級法院裁定其提起的中間上訴不成立的裁決。
  在案卷中可以看到,涉案交通意外的被害人(民事請求人)針對被告丙、己及乙提出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應民事請求人的聲請,初級法院任命了一名醫學鑒定人對其進行了臨床鑒定,該名醫生稍後向初級法院提交了臨床醫學鑒定書(詳見載於卷宗第293頁的聲請、第465頁背頁的批示及第492頁的臨床醫學鑒定書)。
  接獲上述臨床醫學鑒定書的通知後,民事被請求人乙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9條及後續條文,尤其是第1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提出了由不同領域的專科醫生以合議方式對民事請求人進行第二次法醫學鑒定的請求,但被初級法院法官駁回(詳見卷宗第516頁及第517頁的聲請及第528頁的批示)。
  乙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中間上訴。
  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該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一審法院的決定。
  就乙現向本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有關中級法院裁定中間上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需要考慮是否受理上訴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 款d項的規定,對“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宣示之非終止案件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裁定民事被請求人提起的中間上訴不成立。顯而易見,這並非“終止案件”的合議庭裁決。
  因此,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不可針對中級法院就中間上訴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故本院不予受理上訴的該部分內容。
  
  3.2. 民事被請求人乙指稱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或絕對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
  在民事被請求人看來,被上訴法院沒有對其提出的下列四個問題作出審理:1) 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包含結論性事實及法律事宜,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2) 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之間存有不可補救的矛盾;3) 載於民事被請求人提交的答辯狀中第30、32、37、41、43及61點事實應獲得認定;及4) 初級法院裁判認定被告是唯一過錯方故而應對交通意外發生承擔100%的責任是在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被害人至少應承擔30%的過錯責任。這些問題是對案件審理屬重要的真正問題,並非民事被請求人為展示其觀點而提出的單純理由或理據,但中級法院沒有作出應有的審理,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
  民事被請求人還指出,倘認為不存在上述遺漏審理的瑕疵,則中級法院沒有為裁定其就上述問題提出的請求不成立作出任何事實及法律方面的理由說明,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因絕對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
  我們首先分析遺漏審理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及第3款則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的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1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
  民事被請求人針對初級法院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其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可以看到,民事被請求人首先明確指出初級法院的裁判沾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矛盾以及在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審理方面存在錯誤的瑕疵(結論第1點),其後就上訴瑕疵逐一作出陳述(詳見結論第2點至第39點),其內容與民事被請求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的相關內容基本相同。
  換言之,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民事被請求人已經提出了上述四個問題。
  一如民事被請求人所言,這些問題並非單純的理由、依據或論點,而是法院應予審理的問題。
  但在現被上訴裁判中有關民事被請求人上訴部分的內容中明顯可見,中級法院僅審理了上訴人提出的有關損害賠償金額的問題(詳見卷宗第1019頁至第1021頁),並沒有涉及上訴人提出的其他問題。
  當然,我們無意忽略中級法院在審理被告丙提起的上訴時曾就一些與事實相關的問題,尤其是就交通意外發生的不同“版本”及相關責任人作出了分析(詳見卷宗第1017頁背頁至第1018頁背頁)。
  即使認為通過上述分析中級法院已對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有關被告並非交通意外唯一過錯方的問題作出了決定,該院至少沒有對同樣由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上述其餘三個問題表明立場。
  眾所周知,本院一直認為,如果被上訴法院沒有審理某一(些)問題,但就不審理作出了解釋和說明,則不存在因遺漏審理而導致裁判無效的問題,但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
  因此,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
  無需審理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被上訴裁判因絕對欠缺理由說明而無效的問題。
  
  3.3. 考慮到被上訴裁判沾有無效瑕疵,有必要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審理其遺漏審理的問題,而這些問題的審理結果對本院解決民事請求人及被請求人在本上訴中提出的其他問題有重要性,故現時無需審理該等(其他)問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不受理民事被請求人乙針對中級法院就中間上訴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 民事被請求人乙針對中級法院就初級法院裁判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現被上訴裁判,將案件發回中級法院,以便審理其遺漏審理的問題,並因應該審理結果而對民事請求人及被請求人提出的其他問題作出審理和裁決。
  有關不受理上訴的訴訟費用由民事被請求人乙承擔,司法稅訂為3個計算單位。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2022年3月25日
1 Viriato de Lima所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在第29/2013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16/2022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