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98/2022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題﹕
事實問題爭議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一如其他在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上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當事人不公,繼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因此,有必要通過上訴機制,由上訴法院介入糾正錯誤,以恢復和實現公正。
2. 民事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和請求上訴介入審查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98/2022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和B,其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C提起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
I) 敍 言
A,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及妻子B,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聯絡地址為XXX
提起 通常宣告程序 針對
C,女,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居於澳門XXX
原告提交載於第2至7頁之起訴狀,原告請求判處其訴訟請求成立,並要求:
1) 判處被告承認原告A及B為位於澳門河邊新街259號至XXX號C、如意巷1號至23號“XX花園”XX樓XX座居住用途之獨立單位,於物業登記局物業標示編號XXX,之所有權人;
2) 判處被告在無任何人及物的負擔下,騰空後向原告完整地返還上述單位;
3) 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自購入單位起(2016年11月21日)至提起本訴訟之日(2018年2月1日)所遭受的損失合共澳門幣$147,848元;
4) 判處被告向原告賠償自提起本訴訟之日至實際遷出之日之損失,以每月港幣$10,000元計算;以及
5) 判處被告支付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及負擔,包括原告之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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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對被告作出傳喚後,其提交了第38至43頁之答辯狀,抗辯指被告於2015年11月3日因需金錢週轉而找上A欲借貸港幣$3,000,000元,A接受被告的借款請求,條件為被告以D受權人身份與原告訂立澳門河邊新街XXX號XX花園XX樓XX座之預約買賣合同,以及要求作為單位受權人的被告作出一份複授權書予A作為擔保,被告隨後已於2016年1月向原告償還欠款。於2016年12月12日,被告獲通知A已於2016年11月21日由E以受權人身份代表D以價金港幣$3,980,000元購買該單位及被要求遷離單位,但被告又或原業主從沒有收取該筆款項,主張雙方的買賣公證書虛偽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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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反駁中指被告缺乏對買賣合同提出虛偽的正當性,以及反訴人濫用權利的永久抗辯;同時提出補充請求倘反訴請求成立,則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合共港幣$3,980,000元,以及原告已支付的印花稅澳門幣$66,132元及辦理公證書之費用澳門幣$4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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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就原告的答覆及補充請求提交了再答辯(卷宗第98至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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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透過2019年3月18日的批示,駁回了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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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製作了清理批示,並篩選了確定事實以及置於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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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按法定程序由合議庭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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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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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 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定事實:
- 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買家身份簽訂有關位於澳門河邊新街259號至261-C、如意巷1號至23號“XX花園”XX樓XX座居住用途之獨立單位的買賣公證書(其內容見卷宗第57頁至60頁),該單位於物業登記局物業標示編號XXX。(已確定事實A)項)
- 原告因此向澳門財政局繳納了物業移轉印花稅(見卷宗第17頁)。(已確定事實B)項)
-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將上述取得出作登記,上述單位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業權人之登錄編號為302921G。(已確定事實C)項)
- 被告一直佔用着涉案單位。(已確定事實D)項)
- 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透過訴訟代理人以雙掛號信函方式寄往涉案單位住址,要求被告搬離及返還涉案單位(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E)項)
- 被告於2017年12月27日收到上述信函。(已確定事實F)項)
調查基礎內容:
- Após a outorga da escritura pública, os Autores, por carta registada datada de 12 de Dezembro de 2017, notificaram a Ré do facto de aqueles serem proprietários da fracção em causa, exigindo-lhe a desocupação e a restituição da mesma.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 但對方一直拒絕。(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A área bruta da fracção em causa é de 74,67m2, cuja renda mensal do mercado imobiliário ronda entre HKD9.000,00 a HKD11.000,00, em 2019.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於2015年11月3日,原告已向反訴人支付港幣$3,000,000.00圓作為買賣定金。(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的答覆)
- 於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港幣$500,000.00圓作為買賣定金,並將簽署買賣合同的期限延長三個月。(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 於2016年5月6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樓價餘款港幣$480,000.00圓。(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 原告支付了辦理買賣公證書費用,合共澳門幣$46,900.00圓。(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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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法 律 理 據
確定了既證事實,現對事實作出分析及考慮適用的法律問題。
原告提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要求被告返還其擁有所有權、但一直被後者占有的一間房地產,原告同時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因占據其房地產而造成的租金損失。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的成立,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須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對物具有所有權;2)物被他人占有或持有。
關於首項要件,通論一般認為須證明原始取得或移轉取得;倘屬移轉取得的情況,僅證明權利的移轉取得亦不足夠,因為不能保證原告是向正當的所有人取得物權,有必要證明權利的原始取得,原告或之前的所有人的權利的原始取得(如取得時效),然而,如存在所有權的推定便可省略證明權利的原始取得1。
按既證事實,兩名原告為位於澳門河邊新街259號至XXX號C、如意巷1號23號“XX花園”XX樓XX座的獨立單位的登記權利人,彼等在物業登記局的登錄編號為302921G。
《物業登記法典》第七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基於原告享有登記的推定,故此,推定其為案中爭議的房地產的所有權人及屬其所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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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辯指原告用以取得案中不動產的權利的買賣行為屬虛偽行為,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取得不動產的權利。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二、虛偽行為無效。”
被告在答辯時主張其在2015年11月3日因財務問題向原告借款HKD$3,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不動產作擔保,被告遂與原告協議以其獲D授權處分的案中不動產與被告訂立了預約買賣合同,用以擔保被告的借款,同時被告還向原告發出一份複授權書作債務擔保。原告與被告代表D簽訂的預約買賣合同的目的僅為擔保被告的借款,雙方立約並沒有購買及出售單位的任何意圖。於2016年11月2日E(代表業主D)將案中單位簽訂買賣公證書出售予原告被告並不知悉。
首先,按照被告陳述的事實,其簽署的預約買賣合同並不是以自己名義簽署,而是以D的受權人身份簽署,有關合同僅對D產生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一條)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倘有關合同真的存在任何瑕疵,相關立約人方具有利害關係主張虛偽,被告沒有實體正當性主張相關法律行為無效。
此外,根據被告主張的事實,被告僅參與簽訂預約買賣合同,倘若真存在被告主張的虛偽情節,此等情節僅涉及其參與的行為――預約買賣合同;但是,案中的買賣合同是由第三人而非由被告代表D簽署。無論如何,虛偽不是發生在其沒有參與的買賣行為。
當然,倘若預約買賣行為虛偽,相關的買賣行為也受牽連而無效。
但是,經過審判聽證之後,被告主張的所有關乎虛偽的構成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在缺乏任何事實前提之下,被告主張的無論是預約買賣行為因虛偽而無效繼而令買賣行為無效的主張必定不能成立。
基於被告主張的買賣行為無效不成立,無需要審理被告是否濫用權利問題。
由於原告享有的所有權推定沒有被推翻,故此,應視原告為案中不動產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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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當占有
按既證事實,證實該房地產正由被告居住,被告拒絕遷出。
據上列的既證事實,毋容置疑,屬原告們所有的單位是由被告所占據。
換言之,返還所有物的另一項法定要件也存在。
據前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所有權一經承認,占有人必須返還物,僅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拒絕返還。
被告除主張原告並不是物業所有人外,沒有主張任何事實其有正當性占用或占有不動產,因此,被告應將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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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請求
除了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請求,原告還一併提出賠償請求,要求被告返還在占用房地產期間使其不能將之出租的損失。
《民法典》第四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被告在沒有合理理由下使用已屬於原告的房地產,使原告不能將房地產出租,被告的行為有侵害了原告的自由使用屬其所有的房地產或享有房地產的利益,被告確實實施了不法行為。
除了不法行為,損害賠償的成立還必須取決損害的存在。
原告未能將房地產出租,原告會因此而不能獲得出租的租金,抽象而言,原告必會有損失。
但在具體層面上,原告確切地遭受的損失卻不甚明確。
既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指向原告曾有任何明確而未落實的租金建議或協議,即使房地產放租,能否租出是一個問題,何時可以確切出租是另一個問題。
因此,市場的租值只不過是假想的損失而不是實實在在的損失,不動產未能租出而空置便不會有租金也是硬道理。
當然,客觀而言,以目前不動產市場緊張的供求關係,不動產的租出可以預期,視乎租值多少而已。
原告在事實層面上主張以市場上相近似的2019年時物業的租值,而非案中單位當時的具體的租值作為原告的損失。
市場價格瞬息萬變,同區的不同樓宇,甚或同一樓宇的不同單位之間的租值,都會因應單位的大小、新舊程度而有所差別,不同年份的租值也有差別,不能一概而論,近似的租值畢竟不是確切的存在,其只能作為原告未能獲得的損失的參考而不可能是唯一的準繩。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條第六款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故此,按照上列法律的規定,考慮到目前不動產的租值及案中房地產的具體情況(樓宇面積及新舊程度),本院認為將租金損失平均值定為HKD$7,000元符合衡平原則。
雖然原告於2016年11月21日成為案中獨立單位的所有人,但是,既證事實僅證明原告於2017年12月12日以掛號信要求被告遷出單位,而被告於2017年12月27日收到掛號信。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直至此時,被告方構成遲延,因此,損害賠償的責任自2017年12月27日才產生。
因此,被告須向原告賠償占有案中不動產的損失,以每月HKD$7,000元,相等於MOP$7,210元計算,自2017年12月27日開始計算直至交還不動產。
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1日的損失為MOP$7,210 + MOP$7,210 / 30 x 6 = MOP$8,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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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請求及被告的反訴
原告提出三個主張請求:
1) 要求被告承認其為“XX花園”XX樓XX座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2) 判處被告在無任何人及物的負擔下,返還上述單位予原告;3) 判處被告向原告作出自2016年11月21日起以HKD$10,000元計算的損害賠償,直至返還單位。
根據前述的理據,原告提出第1)及2)項請求獲判處成立。
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按照前述,原告可以收取每月MOP$7,210元的損害賠償,直至被告返還單位為止。
因此,被告須向原告賠償澳門幣$8,652元,附加自2018年2月1日起計算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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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反訴
被告提出兩個反訴請求:1) 宣告原告於2016年11月21日訂立的買賣公證書無效;2) 註銷物業登記局的登錄編號302921G之取得登證。
由於法院未能認定被告主張的原告的買賣行為屬虛偽而無效,因此被告的兩個反訴請求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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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但被告的反訴請求不成立,裁決如下:
- 宣告原告A及B為位於澳門河邊新街259號至XXX號C、如意巷1號至23號“XX花園”,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XXX,第B-18號簿冊第163頁背頁“B4”,4樓“B”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所有人;
- 裁定被告C承認原告對上述單位的所有權;
- 命令被告將之返還予原告;
-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8,652元,以及自2018年2月1日起以每月澳門幣$7,210元計算的損害賠償,直至被告實際返還單位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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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定被告/反訴人針對原告/被反訴人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原告/被反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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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的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敗訴比例承擔;反訴的訴訟費用則由被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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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被告就上述一審的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根據上訴狀的結論部份,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和請求:
1. 上訴人即被告C不服上述標題卷宗之判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 原則上,法院審理待證事實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經驗法則和常理在評價依法可受理的證據方法後形成正內心確信以對事實問題作裁決─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
3. 《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若卷宗內存在一審法院賴以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時,上訴法院得在一定條件成立時,且在審查後裁定一審法院在事實問題上犯錯,則可廢止一審法院事實認定犯錯的部份,並繼而取而代之對事實問題作出改判。
4. 上訴人就下列三項被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請求上訴法院在重新審理證據後,將之全部改判為不獲證實。
5. 調查基礎內容(原審判決書第6頁):
於2015年11月3日,原告已向反訴人支付港幣3,000,000.00圓作為買賣定金。(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的答覆)
於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港幣$500,000.00圓作為買賣定金,並將簽署買賣合同的期限延長三個月。(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於2016年5月6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樓價餘款港幣$480,000.00圓。(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6. 根據上述,換言之,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向上訴人購買涉案單位。關於上述調查基礎表疑問點的事實,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作出的自由心證存在明顯的錯誤或違反任何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忽略案中上訴人所載的證據(分別載於卷案第45頁、第51及52頁、第53至56頁,以及第57至60頁),大部分採信了原告提交之證人證言得出判決認定之事實。
8. 上訴人認為提交的文書證據,證據價值比原告證人證言更為採信。
9. 其實,上訴人已在答辯狀陳述,事源於2015年11月3日,被告因財務問題向原告A借款,借款金額為HKD3,000,000港幣三百萬元正(見卷宗第45頁);
10. 在原告A要求下借款前提為須提供不動產作擔保上述貸款。當時由於被告名下並沒有物業,於是原告A要求以被告之住所,即澳門河邊新街XXX號XX花園XX樓XX作為標的物用作擔保,條件為訂立上述不動產之預約買賣合同,原告A為預約買受方,被告以獲授權人的身份代表業權人D作為預約出售方。
11. 2015年11月3日原告A及被告(上訴人)簽訂涉案單位之預約合同(見卷宗第51及52頁),然而,實際上背後真正存在的為一借貸合同的擔保(見卷宗第45頁)。
12. 本案單位買賣公證書中,清楚記載“一份2012年5月31日之授權書”及“一份2015年11月3日之轉授權書”存檔於該私人公證處(見卷宗第57至60頁)。
13. 剛巧“該轉授權書”的簽署日期,與“原告及被告雙方簽訂之預約合同”的簽署日期,都是同一日。
14. 兩份分別於2016年2月29日(上訴人相信是筆誤打印為2015年2月29日)及2016年5月6日《加定金及延期協議》可知,原告都是與被告(即上訴人)簽署(見卷宗第47至50頁)。
15. 最後,從卷宗第53至56頁文件可以知悉,上訴人存款在多個屬於原告名下的博彩貴賓會賬戶內,並不排除之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6. 上訴人認為在有關法律行為中“所有一切都顯示該法律行為從性質上來看具有相對虛偽行為的特點,因為所聲明的是買賣,但想要實現的卻是消費借貸”。
17. 根據《民法典》第334條的規定,“證據具有證明事實真相之功能”。
18. 審判者是在對案卷所載的證據材料作出評價的基礎上形成其對事實事宜的心證。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也有一些例外情況,作為法定證據制度的合理殘留而存在。
19. 一般來講,這些例外突出體現為以自認、書證以及法律推定作為證據的情況。(見 Antunes Varela、J. Miguel Bezerra 及 Sampaio e Nora 合著:《Manual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85年,第2版,第467頁及後續頁。)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證人證言和文書證據。上訴人提交的文書證據,原審法院並沒有明確指出其具體內容採納,故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的事實。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在審理事實事宜時違反任何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的法律明文規定,認為法院是並未按照其自由心證對相關事實作出審理,導致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22. 基於此,請求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請求:
請求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C (即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判決或發還重審。
請予公正!
就被告的上訴,經依法獲通知後兩原告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一審判決。
隨後上訴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在上訴中,不存在任何本上訴法院應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
上訴人在其上訴結論中僅就一審法院就事實認定的事宜提出爭議,認為一審法院不應認定以下三項事實,而應裁定為不獲得證實,繼而撤銷被上訴的判決或發還重審。
於2015年11月3日,原告已向反訴人支付港幣3,000,000.00圓作為買賣定金。(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6條的答覆)
於2016年2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港幣$500,000.00圓作為買賣定金,並將簽署買賣合同的期限延長三個月。(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7條的答覆)
於2016年5月6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樓價餘款港幣$480,000.00圓。(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鑑於上訴的標的由上訴狀的結論所限制,因此,在本上訴中未見有其他應由本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的情況下,本上訴法院先着手審理上訴人就事實問題提出爭議,繼而才就事實部份的爭議的理由成立與否再審視上訴人取決於就事實部份爭議理由成立的請求。
事實事宜的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事實問題時是根據建基於常理和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為之。
然而,這不表示一審法院的事實裁判不受審查。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級法院得變更一審法院就事實作出的裁判,只要符合下列任一前提: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重申其在答辯狀中所主張的事實,即原告所主張和被一審法院認定的買賣行為屬虛偽行為和實質上乃一借貸擔保行為,此外指出一審法院未有考慮載於卷宗第45頁、第51頁至53頁、第56頁至60頁的文件,但一審法院卻僅採信證人的證言而認定事實,主張文件證據較證人證言更為可信,因此結論一審法院在認定待證事實第16、17及18點的內容犯錯誤。
一如其他在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上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當事人不公,繼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見Fernando Amâncio Ferreira in Manual dos 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6.ª Edição, 70頁。
因此,有必要通過上訴機制,由上訴法院介入糾正錯誤,以恢復和實現公正。
民事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和請求上訴介入審查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上訴人主張者乃一審法院未有考慮部份的附卷文件和偏信證人證言而不予認定其主張的事實。
現個案中,作為上訴理據,上訴人未有指出原審法院所犯的錯誤之處,而是僅指出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應以其指出的部份附卷文件證據作出事實認定及結論性地指出一審合議庭就某部份的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然而,上訴人未有履行其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款a項準用的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出一審法院在事實裁判的錯誤之處的責任。
故本上訴應根據上述第五百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予以駁回。
結論:
3. 一如其他在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爭議機制,平常上訴的存在理由是人可能犯錯,而法官是人,也可能犯錯。若法官在審理訴訟犯上程序上或實體問題上的錯誤時,則可能導致對當事人不公,繼而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實質權利。因此,有必要通過上訴機制,由上訴法院介入糾正錯誤,以恢復和實現公正。
4. 民事上訴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由上訴人負責指出原審法院犯錯之處,所違反之法律條文和請求上訴介入審查並須指出上訴法院應如何糾正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基於上述的依據,駁回C的上訴。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
1見Luís Manuel Telles de Menezes Leitão的«物權法»,Almedina出版社,第257頁及葡萄牙最高法院1988年1月6日的司法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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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02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