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230/2022
日期: 2022年4月21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主犯/從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扣押物之沒收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主犯和從犯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欠缺對事實的支配。
2.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其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向他人提供賭博所用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主觀方面,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 這樣,只要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一經向他人提供了將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即告既遂,並不需要實際進行賭博或者收取到財產利益的結果。然而,並非所有的現實只有一次交付,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提供方式。
3. 本案中,上訴人應第二嫌犯要求有償陪被害人賭博;其到場與其他嫌犯回合,在第二和第三嫌犯與被害人商確“配碼”條件時,其亦在場;接著,上訴人將被害人交出的用作“配碼”的港幣30萬元現金拿到帳房兌換成泥碼;之後,在被害人賭博期間,其不僅僅在旁監視賭局,還參與按“配碼”借款條件抽取利息。可見,上訴人的參與並非僅限於單純的在場監視,以此為實現“賭博之高利貸罪”提供幫助或便利,而是實際參與了“配碼”行為,為被害人兌碼及按照協議進行抽水。因此,上訴人的行為,雖然其擔當的角色較其他嫌犯輕,但仍對“配碼”事實做出部分支配行為,當為共同正犯,須承擔所有責任。
4.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以“配碼”方式獲得賭資,條件是,被害人先交出港幣30萬元現金,即可獲面值港幣60萬元的泥碼進行賭博。被害人借入賭資雖然不構成犯罪,然而,其港幣30萬元的資金正是嫌犯等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的條件,沒有其本人的“出資”,不會借來嫌犯等人的賭資,至少,被害人的資金也是被用作犯罪的金錢。
5. 第8/96/M號法律該法律第18條第1款“適用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宣告沒收”。這就是說,只要做出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與賭博有關的金錢和物品,均宣告沒收,該第18條第1款的適用,並沒有將第2款所指的第四章的犯罪排除在外,第1款和第2款的適用也並不相排斥,反而,第2款的規定是第1款的補充。有關第四章的犯罪,存有特別情況,即借來的賭資和自願支付的協議利息尚未被用作賭博或非來自賭博,在此中情況下,借來的資金和履行支付的利息,即使沒有確實用於賭博或來自賭博,亦均宣告沒收。
6. 由於被害人的資金是被用作犯罪的款項,原審法院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0/2022號(刑事上訴案)
第一上訴人:第四嫌犯D (D)
第二上訴人:輔助人E(E)
日期:2022年4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5-20-013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1月13日,第四嫌犯D(即:本案第一上訴人)被裁定:
➢ 第四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四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本案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本案對第四嫌犯D判處的刑罰與第CR3-21-0278-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CR5-20-0329-PCS及CR2-20-0289-PCC的刑罰)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附加刑方面,合共判處第四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兩年,在執行本案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同時,就卷宗扣押的現金,裁定:
➢ 考慮到扣押於本卷宗第276頁的扣押的款項為從事非法借貸活動所取得之利益,故待判決確定後,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規定,宣告將有關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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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80頁至第887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一、原審法院於2022年1月13日作出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共犯),既遂行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二、然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錯誤認定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之方式實施犯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
三、根據卷宗所有證據所示(包括於審判聽證中所宣讀之第一嫌犯聲明、所聽取及宣讀之第二嫌犯及上訴人聲明、所宣讀之被害人及證人之供未來備忘用聲明筆錄、所聽取之其他證人證言及載於卷宗之書證),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作出協助將賭博款項兌換為泥碼及協助將現金籌碼兌換為賭廳籌碼。
四、對於組成犯罪計劃之各行為,包括招倈被害人、與被害人商討借款條件、決定借出賭博款項、監視及保管賭資之行為,均是由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與其他涉嫌人作出,上訴人僅是在知悉有關犯罪計劃之前提下,為該等嫌犯實施本案所涉及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提供便利,而非參與並作出有關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五、另一方面,在被害人賭博期間,除了本案四名嫌犯外,尚有其他涉嫌人在場監視賭博,即使欠缺上訴人之幫助,仍可合理推論出將會由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取代其角色,亦即有關犯罪計劃並不會因欠缺上訴人之不能付諸實行。
六、基於此,上訴人僅為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實施「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提供便利,是以從犯方式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而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上訴人以共犯方式實施被指控之犯罪,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應廢止被上訴裁判,並在考慮卷宗所載之一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根據同條第2款結合同一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6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不高於4個月之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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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E就將扣押的款項宣告歸特區所有之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93頁至第899頁)。
上訴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控訴書部分第1、2及9條),實際上,輔助人於涉案當日(於2018年11月24日)用於賭博的港幣60萬圓正的籌碼中有港幣30萬圓正是屬於輔助人自己的。
2. 並根據起訴書已證事實第3及8條,輔助人將合共港幣112萬的籌碼(屬於自己的港幣30萬圓正及贏款港幣82萬圓正)存入F的兌碼帳戶內(編號:****2),而最後該帳戶僅剩餘港幣791,620圓正。
3. 上述港幣791,620圓正應完全屬於上指輔助人存入的港幣112萬圓正的其中一部分。
4.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文義可見,實際上,立法者特意為該法律第四章的犯罪設定了特別的規定。
5. 因此,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上訴人認為倘涉及該法律第四章所述的犯罪時,在處理扣押物時應僅適用第18條第2款處理。
6. 因為要知道,該法律其餘所訂定的犯罪,即除該法律第四章所規定之犯罪(即指該法律第1至12條的犯罪)全部都是於法律不容許的地方及方式作出的。因此,作出該等犯罪時,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並無不妥之處。
7. 然而,本案實非如此,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本案的賭博是於凱旋門娛樂場內的XX貴賓會內作出的。眾所周知,凱旋門娛樂場是一個合法的娛樂場,而且涉案的賭博方式屬於「百家樂」(見卷宗192至203頁)是一種法律容許的賭博方式(見第16/2001號法律第3條第3款1項)。
8. 因此,單憑本案涉及不法借貸(見各嫌犯的判罪)的情況下,考慮到賭博是於合法的地點及以合法的方式進行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將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反之,由於本案僅涉及該法律第四章第13條所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因此同時考慮到《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僅扣押及充公不法借款及相關之不法利息的做法顯然是更為妥當,因為此一做法可彷彿回復到從沒有實施過此一犯罪行為的情況一樣,令被害人及犯罪行為人不會因不法借貸而獲得任何利益。
9.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法院處理扣押物的決定,並命令將卷宗第276頁全數被扣押的款項返還予輔助人。
10.就算上訴法院認為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可適用於本案時,上訴人仍認為卷宗第276頁的扣押款項內的港幣30萬圓正是不應被宣告歸特區所有,因為該港幣30萬圓正是屬於輔助人自己的,有關款項從來都不是因從事非法借貸活動而借來賭博的款項及因賭博而贏來的金錢及有價值物。
11.如此,該港幣30萬圓正並不屬於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範的範圍。
12.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原審法院處理扣押物的決定,並命令將卷宗第276頁被扣押的款項內的港幣30萬圓正返還予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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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一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910頁至第912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以共犯來判處上訴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共同犯罪”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參與犯罪整體的所有行為,只是要求行為人作出構成犯罪整體的一部分行為即可。
4. “從犯”只是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自己不會參與其中。
5. 在本案中,上訴人知悉借款條件是需要抽取利息,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負責監視,也負責兌換籌碼,可見,上訴人聯同其他嫌犯對被害人實施的非法借貸行為完全是相互配合且各司己職的行為。
6. 上述犯案過程經庭審後獲得證實,我們認為已能證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又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7. 上訴人在本案的犯罪事實的實施過程中,絕對不是僅充當邊緣及輔助的角色,也並非沒有上訴人的幫助,有關犯罪仍可被其他嫌犯或涉嫌人所實施,因為本案的非法借貸活動需要人員進行兌換籌碼及監視賭局,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已遠遠超出了提供物質上之幫助,不單參與犯罪過程,還擔當著很重要的角色。
8. 因此,上訴人所實施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5條規定,應以“共同直接正犯”判處。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
10.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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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第二上訴人/輔助人E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913頁至第91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單憑本案涉及不法借貸的情況下,考慮到賭博是於合法的地點及以合法的方式進行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將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反之,由於本案僅涉及該法律第四章第13條所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此同時考慮到《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僅扣押及充公不法借款及相關之不法利息的做法顯然是更為妥當,因為此一做法可彷彿回復到從沒有實施過此一犯罪行為的情況一樣,令被害人及犯罪行為人不會因不法借貸而獲得任何利益。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處理扣押品的決定上錯誤適用法律。
2. 本院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3.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在娛樂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是取得金錢利益。借款條件是:被害人須先交出港幣30萬元現金,即可獲面值港幣60萬元的籌碼進行賭博;每當被害人贏出賭局,須被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十作為利息。於2018年11月24日早上約7時多,被害人E將較早時賭博所得的款項合共港幣壹佰肆拾貳萬圓(HKDl,420,000.00)籌碼帶到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賬房,經扣減先前向嫌犯等人配碼所得的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後,嫌犯C將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l,120,000.00)籌碼存入嫌犯F之兌碼戶口內。嫌犯C拒絕向被害人返還籌碼,被害人報案後,嫌犯F之兌碼戶口內僅餘下港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圓(HKD791,620.00)。
4.可見,涉案的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l,120,000.00)籌碼是通過不法借貸進行賭博而獲得的,應視為“非法借貸活動所衍生的利益”,因此,本案我們所面對的正是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的不法借貸的情況。
5. 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及第三嫌犯各有份出資的上述合共港幣六十萬元賭博所贏得之款項的處理方式的協議。
6. 想強調一點,我們看不出有任何理由或者立法者有任何意圖想將第8/96/M號法律第四章的犯罪排除在該法律第18條第1款的適用範圍之外,反而,我們認為第18條第1款與第2款所規範的情況不同。
7. 此外,不法借貸活動是否發生在合法的娛樂場內,我們認為也不會影響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的適用。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並沒有違反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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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詳見卷宗第969頁至第971頁背頁),檢察院認為應裁定:
上訴人/第四嫌犯D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為從犯;
上訴人/輔助人E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退還其港幣30萬元被扣押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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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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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按照原審判決序號)
獲查明屬實的事實:
針對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的控訴書部分:
一、2018年11月23日晚上,第一嫌犯A在金沙娛樂場,向被害人E表示,可以“配碼”方式借出港幣30萬元供其賭博。
二、借款條件是:被害人須先交出港幣30萬元現金,即可獲面值港幣60萬元的籌碼進行賭博;每當被害人贏出賭局,須被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十作為利息;被害人賭博的轉碼須達港幣150萬元或以上時,才可停止賭博。被害人表示同意。
三、於是,第一嫌犯向一名不知名人士表示,被害人欲以出資港幣30萬元作為本金的“配碼”方式,借款賭博。
四、翌日(2018年11月24日)凌晨約1時,第二嫌犯B透過一名不知名人士,得知被害人欲以“配碼”方式借款賭博,隨即使用其手提電話號碼63******,致電第一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號碼6******1,告知第一嫌犯前往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與第二嫌犯、被害人等會合。
五、第二嫌犯隨後又聯絡第三嫌犯C,表示被害人欲以“配碼”方式借款賭博。第三嫌犯表示同意借出賭資,並告知第二嫌犯前往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與第三嫌犯、被害人等會合。
六、第二嫌犯其後又聯絡第四嫌犯D,要求第四嫌犯前往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陪同被害人賭博,為此第四嫌犯可獲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七、同日凌晨約1時30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與被害人在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會合。
八、第二、第三嫌犯隨即與被害人商定前述借款條件。
九、被害人於是交出港幣現金30萬元,該筆現金於同日凌晨約2時26分,被存入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的一個兌碼賬戶(編號:****2,戶主:F)。
十、同日凌晨約2時31分,第三嫌犯從上述帳戶內簽出港幣60萬元的籌碼,以供被害人賭博。
十一、被害人隨即獲給予港幣60萬元的籌碼進行賭博。
十二、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及多名不知名人士在旁監視賭局,並按借款條件抽取利息。
十三、同日早上約6時,被害人停止賭博,賭博過程中被抽取的利息約為港幣33萬元。
十四、根據協議,第一、第二嫌犯可取得上述利息的百分之五十五作為報酬,第三嫌犯則可取得上述利息的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
十五、同日早上約7時31分,第三嫌犯將被害人交出的合共港幣60萬元的籌碼,作為返還早前簽出的港幣60萬元的籌碼,存回上指貴賓會帳戶。
十六、同日早上約8時,司警人員在凱旋門娛樂場截獲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
十七、司警人員在第一、第二、第三嫌犯身上,分別檢獲兩部手提電話,該等電話是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十八、2019年1月7日,第四嫌犯被司警人員截獲。
十九、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該電話是第四嫌犯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二十、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在娛樂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目的是取得金錢利益。
二十一、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二十二、四名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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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第三、第五嫌犯的起訴書部分:
1.於2018年11月24日早上約7時多,被害人E將較早時賭博所得的款項合共港幣壹佰肆拾貳萬圓(HKD1,420,000.00)籌碼帶到凱旋門娛樂場XX貴賓會賬房,經扣減先前向A、B、C及D等人“配碼”所得的港幣叁拾萬圓(HKD300,000.00)後,被害人欲將屬於其本人之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1,120,000.00)籌碼兌換成現金,或將之存入以被害人自己名義所開設的貴賓會賬戶中(賬戶號碼:****6)。
2.(未證實)
3.嫌犯C隨即將上述籌碼存入嫌犯F之兌碼戶口內(編號:****2,戶主:F)。
4.(未證實)
5.(未證實)
6.接著,在貴賓會職員將上述籌碼存入嫌犯F之兌碼戶口內後,嫌犯C拒絕向被害人返還籌碼。
7.(未證實)
8.在被害人報案後,嫌犯F之兌碼戶口內(編號:****2)僅餘下港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貮拾圓(HKD791,620.00),現被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276頁)。
9.(未證實)
10.(未證實)
11.(未證實)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均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3年12月19日,於第CR1-13-0168-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21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1,000元,若不繳交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40日徒刑。判決已於2014年01月21日轉為確定。 第二嫌犯已繳交了罰金。
➢ 於2016年05月20日,於第CR2-15-0462-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判決已於2016年06月10日轉為確定。於2017年09月19日,法院將第二嫌犯的緩刑期延長一年。
➢ 於2017年05月31日,於第CR5-16-0414-PCS號卷宗(原卷宗編號為CR4-16-0566-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因觸犯一項誣告罪,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7,000元捐獻。判決已於2017年06月20日轉為確定。第二嫌犯已支付訴了捐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3年02月08日,於第CR1-12-0103-PCC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判決已於2013年02月25日轉為確定。
➢ 於2014年01月20日,於第CR2-13-0240-PCS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另須向受害人支付MOP4,700元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判決已於2014年02月24日轉為確定。在該案的判刑已被競合到第CR2-13-0139-PCC號案件中,故將該案歸檔。
➢ 於2014年12月17日,於第CR5-13-0051-PCC(原編號CR2-13-0139-PCC)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6個月,與第CR2-13-0240-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處以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決已於2015年10月14日轉為確定。
➢ 於2015年03月20日,於第CR4-14-0270-PCC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第四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6年01月25日轉為確定。該案已被競合至CR3-16-0011-PCC號卷宗,將本卷宗歸檔。
➢ 於2016年06月17日,於第CR3-16-0011-PCC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個月徒刑;一項盜竊罪,判處7個月徒刑。嫌犯該案犯罪與CR4-14-027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案之犯罪競合,兩案三罪競合,判處嫌犯合共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已於2016年07月07日轉為確定。
➢ 於2020年12月17日,於第CR2-20-0289-PCC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2年的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1年01月19日轉為確定。該案對第四嫌犯所判處之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5-20-0329-PCS號案的刑罰中。
➢ 於2021年02月05日,於第CR5-20-0329-PCS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對拾得物、發現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2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2-20-0289-PCC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2年1個月實際徒刑。判決已於2021年11月8日轉為確定。
➢ 於2021年09月28日,於第CR4-21-0189-PCS號卷宗內,第四嫌犯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實際徒刑。該嫌犯提出了上訴,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於2021年11月25日,於第CR3-21-0278-PCS號卷宗內,因第四嫌犯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處的刑罰與卷宗CR5-20-0329-PCS(當中已競合CR2-20-0289-PCC刑罰)所判刑,兩案合併,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以連帶方式支付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500元。判決已於2022年1月4日轉為確定。
證實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於2018年11月26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兩萬元,需供養父母。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需供養父親。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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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起訴書第2點:嫌犯C假意答應被害人兌換現金之要求,使被害人將上述全數港幣壹佰肆拾貳萬圓(HKD1,420,000.00)籌碼交付予嫌犯C處理。
起訴書第4點:嫌犯F透過電話向貴賓會職員訛稱同意上述籌碼的存入及取出,使被害人相信可以取回現金而繼續將上述籌碼存入嫌犯F之兌碼戶口內。
起訴書第5點:嫌犯C及F均知悉被存入之籌碼中的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1,120,000.00)並不是屬於其本人所有,而是屬於被害人所有。
起訴書第6點:嫌犯C馬上拒絕向被害人返還籌碼的目的是藉此拖延時間。
起訴書第7點:同時,嫌犯F則馬上利用貴賓會取款需要戶主電話確認之規則,故意不接聽貴賓會職員電話,導致被害人無法取款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1,120,000.00),嫌犯F則趁機於賬戶中自行取走部份屬於被害人的款項。
起訴書第9點:嫌犯C及F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議及分工合作地透過使用上述詭計詐騙被害人向其交付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1,120,000.00)籌碼,目的是將該等屬於被害人之籌碼據為已有。
起訴書第10點:是次事件導致被害人損失的金額是港幣壹佰壹拾貳萬圓(HKD1,120,000.00)。
起訴書第11點:嫌犯C及F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有關透過被害人及第三嫌犯各有份出資的上述合共港幣六十萬元賭博所贏得之款項的處理方式的協議。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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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主犯/從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扣押物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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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四嫌犯D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其並沒有參與計劃和借款,只是在被害人賭博過程中進行監視和協助兑碼,因此,其屬於從犯。
有關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有關從犯,《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共犯或共同犯罪涉及超過一名行為人,各不同人士為某一或多個不法罪狀的既遂而共同努力。
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模式,多數正犯是指某人在實行事實期間,以下列兩種其中一種方式行事:
- 與他人或其他人士合意;
- 與他人或其他人士一起。
以合意方式的共同犯罪是指多名共犯相互之間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做出協調,為任一不法罪狀行事,按照相互之間的協議協議共同實行,即使作部分實行依然。
因此,要求具備以下兩個前提要件:
- 一個是具主觀性質──共同決定;
- 另一個是具客觀性質──共同實行。
默示方式的共同合意或共同決定,可以出現在共犯之間按照經驗法則為實施不法罪狀而存在相互合作的意識及意志的情況,並按照為實行事實屬必不可少的“遊戲規則”行事。
至於客觀性質的前提(共同實行),主要要求行為人必須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剩下的與一般情況無樣,不會妨礙每一共同參與者承擔所有責任……。
與他人或其他人士共同參與犯罪(即簡單的直接共同參與),是指不存在任何預先為達到上述情況所指的目的而做出的協議,而是為實行事實而存在所謂的“相互有意識的合作”…。這種合作可以在實行過程中出現,而提供合作之人可僅限於為“乘順風車”而提供合作,但須獲得其他共犯的接受或至少在知悉情況下不表反對。
……
我們可扼要地總結認為,共同犯罪的情況,要求以下三種主要要素的競合:
協議(明示或默示),並為著共同實施事實(事實的共同計劃);
——在實行階段,共同的直接參與(所謂的事實的共同實行);
——共犯對整個事實的支配,該事實由共同犯罪計劃訂定並包括所有共犯所作的貢獻(事實的功能上的支配)。
這樣,我們可以之處的是——例如2009年04月15日葡萄牙最高法院裁判,卷宗編號:583/09-3a亦持同一見解——共犯或共同犯罪的情況是以“分工行事及分派功能角色原則為基礎”,其中合作參與者是作為“同一權利的合伙,為作出事實及共同實施罪狀的共同決議的權利人,使得個人的貢獻可以在整體上相互填補,而全部結果應歸責於所有參與者”。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出版,第一冊第311至313頁。)
從犯是參與犯罪的一種方式,是指行為人在既不參與決議又不參與不法行為的實施下,為實行犯罪之人提供實質或精神上的幫助。(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出版,第一冊第328頁。)
可見,在有協議共犯中,協議既可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以默示方式的共同合意或共同決定,可以出現在共犯之間按照經驗法則為實施不法罪狀而存在相互合作的意識及意志的情況,並按照為實行事實屬必不可少的“遊戲規則”行事。
主犯和從犯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欠缺對事實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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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向他人提供賭博所用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主觀方面,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
這樣,只要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一經向他人提供了將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即告既遂,並不需要實際進行賭博或者收取到財產利益的結果。然而,並非所有的現實只有一次交付,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提供方式。
本案中,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招攬到被害人並商議好“配碼”借款的條件;第二嫌犯知悉後主動聯絡第一嫌犯接下這單“交易”;第二嫌犯找來第三嫌犯出資,並聯絡第四嫌犯(即:上訴人)有償陪同被害人賭博;四名嫌犯和被害人在娛樂場回合之後,第二、第三嫌犯與被害人商定被害人與第一嫌犯商議的條件;隨後,被害人交出“配碼”的現金港幣30萬元,該金額被存入(第五)嫌犯F的戶口,隨即第三嫌犯從該戶口中提出港幣60萬元籌碼交給被害人賭博;接著,在賭博過程中,第四嫌犯及其他人士在場監視並按借款條件抽取利息。
根據獲證實事實及卷宗資料,雖然上訴人沒有直接與被害人商定“配碼”協議及交付有關籌碼,然而,上訴人的行為亦是直接參與了犯罪:上訴人應第二嫌犯要求有償陪被害人賭博,其到場與其他嫌犯回合,在第二和第三嫌犯與被害人商確“配碼”條件時,其亦在場,接著,其從第三嫌犯手中接收到被害人交出的港幣30萬元現金並拿到帳房兌換成泥碼交給第三嫌犯(根據庭上宣讀的上訴人在檢察院所確認的在警察機關所作之聲明),之後,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嫌犯及多名不知名人士不僅僅在旁監視賭局,還按借款條件抽取利息。可見,上訴人的參與並非僅限於單純的在場監視,以此為實現“賭博之高利貸罪”提供幫助或便利,而是實際參與了“配碼”行為,為被害人兌碼及按照協議進行抽水。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雖然其擔當的角色較其他嫌犯輕,但仍對“配碼”事實做出部分支配行為,當為共同正犯,須承擔所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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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輔助人E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單憑本案涉及不法借貸的情況下,考慮到賭博是於合法的地點及以合法的方式進行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實在沒有任何理由將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適用於本案的情況,反之,由於本案僅涉及該法律第四章第13條所規定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此同時考慮到《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僅扣押及充公不法借款及相關之不法利息的做法顯然是更為妥當,因為此一做法可彷彿回復到從沒有實施過此一犯罪行為的情況一樣,令被害人及犯罪行為人不會因不法借貸而獲得任何利益。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作出處理扣押品的決定上錯誤適用法律。
第8/96/M號法律第18條(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規定: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以“配碼”方式獲得賭資,條件是,被害人先交出港幣30萬元現金,即可獲面值港幣60萬元的泥碼進行賭博。被害人借入賭資雖然不構成犯罪,然而,其港幣30萬元的資金正是嫌犯等人向被害人借出賭資的條件,沒有其本人的“出資”,不會借來嫌犯等人的賭資,至少,被害人的資金也是被用作犯罪的金錢。
第8/96/M號法律該法律第18條第1款“適用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宣告沒收”。這就是說,只要做出該法律規定的犯罪,所有與賭博有關的金錢和物品,均宣告沒收,該第18條第1款的適用,並沒有將第2款所指的第四章的犯罪排除在外,第1款和第2款的適用也並不相排斥,反而,第2款的規定是第1款的補充。有關第四章的犯罪,存有特別情況,即借來的賭資和自願支付的協議利息尚未被用作賭博或非來自賭博,在此中情況下,借來的資金和履行支付的利息,即使沒有確實用於賭博或來自賭博,亦均宣告沒收。
因此,由於被害人的資金是被用作犯罪的款項,原審法院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該等扣押物喪失並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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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1. 上訴人/第四嫌犯D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2. 上訴人/輔助人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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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四嫌犯D須支付其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為四個計算單位,其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上訴人/輔助人E旭支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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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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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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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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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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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