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96/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4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上訴人是次是第三次入獄,須服在八個判刑卷宗因十二項犯罪所受領之徒刑,包括六項盜竊罪及六項違反禁止進入賭場命令之違令罪。
上訴人是次服刑期間雖然遵守獄規,表示感到後悔,但是,遵守獄規是服刑人須遵守的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的表現未能顯示出其從認識上和行為上均已經達至真實悔改的程度。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性質、重複及嚴重程度,特別是六項盜竊罪,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改善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6/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65-19-1-A案審理服刑人A(即: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2月28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64至第168頁背頁)。
服刑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予以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03至第204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特別預防方面,從囚犯在獄中的表現來看,獄方對其是次服刑行為之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因年老及身體狀況欠佳而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講座及其他活動。然而,本案需重點指出的是囚犯是次已屬第三次入獄服刑,囚犯自2000年起多年間不斷重複實施盜竊犯罪及違反禁入賭場命令而觸犯違令罪,並為此於2007年入獄服刑兩年以及於2018年入獄服刑三個月,惟前兩次的囹圄教訓未有對其起著警戒的作用,囚犯前次服刑於2018年4月25日出獄後,於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六度違反禁令進入賭場而觸犯違令罪,因而終在2019年7月11日再次入獄服刑,連同其過往於2016年先後在兩個判刑案件中實施的合共六項盜竊罪,囚犯是次就八個判刑卷宗共十二項犯罪須服刑四年。
從囚犯多次犯罪前科及服刑紀錄,以及所觸犯之犯罪的性質,可見囚犯的反社會性極強,且守法意識極度薄弱,漠視有關當局的禁入場命令,儘管囚犯表示已感到後悔並期望獲准假釋出獄,惟考慮到其上述多次犯案及服刑經歷,現階段實未能使法庭認定其人格已獲得充分糾治,且對於其是否已悔悟以至是現時能否在出獄後循規蹈矩地生活仍存重大保留,故結論是仍需時間對其作進一步觀察。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一而再所實施的違令罪及盜竊罪的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服之刑罰為八個判刑卷宗之競合及連續徒刑刑罰,當中涉及六項「盜竊罪」及六項「違令罪」,針對該六項「盜竊罪」,按照多個判刑卷宗之已證事實,囚犯於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短短半年間多次在本澳社區實施盜竊犯罪,其犯案之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具高度反社會性及社會危害性,囚犯為獲得不法利益,一而再地在社區內實施同類犯罪,其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尤其針對一如本案囚犯那樣之頑固犯案情況,實應予以強烈譴責。至於囚犯尚觸犯之六項「違令罪」,囚犯明知自己被禁止進入賭場且如有違反將以違令罪被究責,但仍一而再地違反有關禁令進入本澳賭場,可見其故意程度十分高,嚴重輕視本澳之刑事法律,甚至是完全漠視有關當局命令之權威,其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條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澳門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部分):
A. 基於上訴人不認同 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一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2月28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請求之批示。因此決定對該批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起上訴;
B. 被上訴之批示中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機會,批示中認為上 訴人非為初犯,守法意識薄弱,未具備有足夠條件重返社會;
C. 根據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指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別,行為評價為“良好”;
D. 根據上訴人之假釋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於服刑至今行為表現良 好,從沒有違反監獄制度;
E.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案件,亦感非常後悔,而且對於家人對其的擔心及奔波,更感到非常慚愧,更因自己年紀老邁及身體狀況欠佳,故欲早日出獄與家人相聚,以度過往後日子,因此,上訴人在獄中積極改善自己的行為;
F. 若上訴人獲釋,定會與家人同住以及不再進入賭場;
G. 事實上,這些足以顯示上訴人一旦獲准假釋,他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H. 被上訴之批示中,其認為上訴人非初犯,守法意識薄弱,未具 備有足夠條件重返社會,因此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假釋條件;
I. 但按此看法認為,是否所有非初犯的囚犯在被定罪時都已注定沒有機會獲得假釋,而不論其入獄後如何積極改過自身及努力重新做人?
J. 顯然,此種觀點並非是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假釋制度是鼓勵囚犯在獄中努力自我改造,正確人生態度,對有傑出表現者有條件地給予提早釋放的機會;
K.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請求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即沒有根據規定,決定提前釋放上訴人,違反了假釋制度的立法原意。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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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見詳見卷宗第206頁至20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指出(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到雖然有可以理解的原因,但確實除單純循規蹈矩之外,沒有任何其它元素,可供我等檢視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狀況。
4. 因此,在累累前科面前,上訴人儘管聲稱已感到後悔,但其自省終歸流於片面。
5. 是故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未能僅靠上述情節來認定上訴人已徹底向善,並沒有任何問題。
6.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觸犯的盜竊罪行,侵犯他人財產,損害社會安寧,加上其違令行為對社會秩序亦帶來挑戰,各罪作案次數之多令人咋舌,過早釋放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對預防犯罪將帶來消極作用。
7.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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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217至第21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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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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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8年5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7-019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6,586元之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3頁至119頁背頁)。
2019年1月3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8-00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四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8個月徒刑,四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300元之賠償,該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4-17-019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六罪合共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1頁至第98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2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之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9頁至第103頁背頁)。
2019年4月1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1-19-0021-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4至127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7月2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之裁決(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8至131頁)。
2019年4月1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5-19-0022-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至9頁)。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9年6月14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背頁)。
2019年6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19-0093-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1頁至第75頁背頁)。
2019年11月7日,第一刑事法庭在第CR1-19-0021-PSM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將該案刑罰與第CR5-19-0022-PSM號卷宗及第CR3-19-009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進行競合,上訴人就三案三罪合共被判處11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2至133頁)。
2019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19-029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5至160頁)。
2020年1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9-0338-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該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1-19-0021-PSM號卷宗、第CR5-19-0022-PSM號卷宗、第CR3-19-0093-PCS號卷宗及第CR5-19-0295-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競合,上訴人就五案五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6至182頁)。
2020年3月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5-20-002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該徒刑刑罰與上述第CR2-19-0338-PCS號卷宗(已競合第CR1-19-0021-PSM號卷宗、第CR5-19-0022-PSM號卷宗、第CR3-19-0093-PCS號卷宗及第CR5-19-0295-PCS號卷宗之刑罰)所判處之徒刑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六案六罪合共被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5至203頁)。
經結合上述八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期,上訴人就八案十二罪合共須服4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3年6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2月2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4至205頁)。
3.上訴人支付上述八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倘有之賠償金之情況如下:
➢ 上訴人已透過被提起執行程序支付了第CR2-19-0338-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87至88頁);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5-19-0022-PSM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5-19-0295-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99頁);
➢ 上訴人已透過被扣押的款項支付了第CR5-18-002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及全數賠償金(見卷宗第92至94頁);
➢ 上訴人已支付第CR4-17-0193-PCC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仍未支付該案所判處之賠償金(見卷宗第98頁);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1-19-0021-PSM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00頁);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3-19-0093-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101頁);及
➢ 上訴人仍未支付第CR5-20-0022-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91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5. 上訴人現年63,澳門居民,已婚,育有兩個女兒。
6. 上訴人完成小學三年級課程便告輟學。
7. 上訴人過往多年從事大廈管理員的工作,本次入獄前無業。
8. 根據懲教管理局的報告顯示,上訴人是次為第三次入獄。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有以下犯罪及服刑前科(見卷宗第103至126頁、第129頁及第131至132頁):
➢ 2003年10月2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3-03-0107-PCC號卷宗(原第PCC-036-03-6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10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隨後於2008年5月28日,法庭判處廢止該緩刑,並著令上訴人須實際執行上述10個月徒刑刑罰;
➢ 2006年7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4-0230-PCC號卷宗(原第PCC-120-04-4號卷宗)內,因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緩刑條件為3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818元之賠償;至2008年9月30日,上訴人上述獲判之緩刑被判處延長2年,即緩刑期合共5年;隨後於2012年4月20日,該案之刑罰獲法庭宣告消滅;
➢ 2007年9月14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3-07-0164-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8年7月1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 2007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7-014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合共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
➢ 2008年11月11日,第三刑事法庭於第CR3-07-0164-PSM號卷宗內作出批示,決定將該案刑罰與上述第CR2-07-0142-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競合,上訴人就兩案四罪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
➢ 2009年11月19日,上訴人因服滿第CR3-03-0107-PCC號卷宗、第CR3-07-0164-PSM號卷宗及第CR2-07-0142-PCC號卷宗三案合共2年之徒刑刑罰而刑滿出獄,此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服刑;
➢ 2013年7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3-019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而被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該刑罰其後於2016年1月22日獲法庭宣告消滅;
➢ 2017年12月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簡易訴訟程序第CR5-17-0102-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10/2012號法律第12條第2項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而被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服刑至2018年4月25日刑滿獲釋,此為上訴人第二次入獄服刑。
10.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是次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服刑期間,上訴人因年老及身體狀況欠佳而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講座及其他活動。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
13.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
14.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希望法庭看在其年老及欠佳的身體狀況,以及入獄後的轉變,准予其假釋出獄,其承諾今後不再進入賭場,並會重新做人。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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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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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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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非為初犯,今次為第三次入獄。
根據監獄紀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服刑期間,上訴人因年老及身體狀況欠佳而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內的講座及其他活動。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沒有具體安排。
上訴人是次是第三次入獄,須服八個判刑卷宗共十二項犯罪所受領之徒刑。上訴人自2000年起多年間,不斷重複實行盜竊犯罪及違反禁止進入賭場命令而觸犯違令罪,並為此先後於2007年和2018年入獄服刑,在第二次服刑於2018年4月25日出獄之後,上訴人沒有汲取教訓,在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之間,六度違反禁止進入賭場命令而觸犯違令罪,因此於2019年7月11日再度(即:本次)入獄服刑,同時執行2016年其在兩個案件中觸犯六項盜竊罪被判之徒刑。
*
在特別預防方面,從上訴人犯罪前科及服刑記錄,可見,上訴人的人格具高度反社會性,守法意識極為薄弱。上訴人在是次服刑期間雖然遵守獄規,表示感到後悔並希望獲得假釋,但是,遵守獄規是服刑人須遵守的最基本的要求,上訴人的表現未能顯示出其從認識上和行為上均已經達至真實悔改的程度。面對上訴人長期的邊緣生活,一而再、再而三實施犯罪行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普通,不足以令法庭相信其人格已經獲得充分糾治、並能以負責人的方式生活、遵紀守法、不再犯罪。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假釋之特別預防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服刑期間雖然沒有違反獄規,但是,其整體表現未見其人格有顯著正面發展。上訴人因觸犯十二項犯罪而服刑,須重點指出,十二項犯罪中的六項盜竊罪是在六個月之內重複作出的,這種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對於社會大眾來講,上訴人的改善仍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令社會大眾感到不公平,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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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在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大衆對打擊犯罪和維護法律秩序的期盼,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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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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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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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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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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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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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96/202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