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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26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CR2-09-017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嫌犯A和其配偶B對該案合議庭於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有關按照《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宣告涉案兩幅土地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以主要請求廢止該司法決定(詳見二人分別於本案卷宗第13542至第13589頁和第13500至第13541頁提交的上訴狀內容)。
  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二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600至第13604頁和第13605至第13609頁的兩份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下列意見書(見卷宗第13630頁至第1363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意見書
  本案嫌犯A及其妻子B(下稱為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宣告將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歸本特區所有的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初級法院合議庭在2022年1月20日所作的裁判中,針對案件的扣押物(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作出處理,原審法院認為第一上訴人所申請返還的上述兩幅土地是其行賄C的工具之一,倘將該兩幅土地返還予第一上訴人,其極可能以該等土地再實施犯罪。因此,按照適度原則及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將上述兩幅土地宣告歸本特區所有(詳見卷宗第13491至13495頁背頁)。
  在所提交的上訴狀中,兩名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認為該裁判屬逾時作出、沒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理由是原審法院是根據另一已轉為確定的刑事案件中被認定的事實作為依據,但第一上訴人在該案並非嫌犯,而且,相關物業的所有權並非本案刑事程序的訴訟標的,該等物業也不是實施犯罪時所使用的標的;還指,相關物業本身不具危險性,且不論終審法院第53/2008號刑事案或是在本案的刑事裁判中均沒有適時宣告上述物業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直至2018年3月原審法院已宣告第一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故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1條,屬無效裁判,並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1條的規定,將案中兩幅土地作出歸還。
  經閱讀被上訴裁判及分析兩名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後,對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我們不能予以認同。
  《刑法典》第101條(物件之喪失)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且只賦予法官或法院許可物件喪失之權。作為一般規則,物件之喪失制度由《刑法典》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3條規範,其中實質性地包括工具與贓物喪失的兩個要件:a)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b)危險性(著眼於預防)。如果沒有顯示任何此等違法行為,且不被認為存在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的危險,則不能宣告此等被扣押物件之喪失。(中級法院第82/2003號上訴案)
  因此,《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適用是要因應有關扣押物的性質及案件情節的考量,只要能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而“極可能......危險”這一短語意味著“強烈可能性”而非“簡單可能性”的(客觀)判斷。(中級法院第119/2003號及第182/2002號上訴案。)
  根據卷宗資料,涉案的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的所有權是以第一上訴人名義登記(其與第二上訴人共同取得);檢察院於2007年3月22日曾去函法務局要求該局採取措施以暫停涉及上述樓宇及兩幅土地的任何公證及登記行為,並對相關的公證及登記申請不予受理(詳見卷宗第1464頁至第1466頁)。第38/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公佈行政長官在2009年5月28日所作的批示,宣告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的交換土地行為無效。其後,原審法院於2011年3月25日裁定第一上訴人因觸犯八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其6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至於其被起訴的四項「濫用職權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831頁至第10921頁)。隨後,檢察院針對本案開釋第一上訴人的決定提出上訴,並就量刑提出爭議,但因第一上訴人一直未到案,有關上訴尚未被中級法院審理(見卷宗第12253頁背頁至第12254頁)。直至2018年3月16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指第一上訴人在缺席的情況下接受審判,且至今下落不明,通知裁判的司法請求書又未能成功執行,本案關於第一上訴人的裁判尚未轉為確定,根據《刑法典》第114第2款的規定,刑罰的時效期間自判決確定後才開始計算,故在判決確定日前,追訴時效的期間仍然進行。因此,即使以最後的實施時間(2006年)計算,自其實施各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的事實至今已逾7年6個月,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的規定,決定宣告第一上訴人於本案被起訴的八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四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來源於四項「濫用職權罪」的變更)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見第12768至12769頁)。後於2020年3月3日,本案宣告第一上訴人被起訴的其餘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見第12821頁)。
  事實方面,本案在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裁判中認定了下列事實:
  「約於2003年,嫌犯A決定用換地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批給一幅鄰近澳門西望洋馬路(即主教山附近)的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一幢別墅。
  A欲用於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交換的土地為:一位於澳門亞婆井斜巷五號樓宇,以及龍頭里三號的土地及樓宇物業。
  嫌犯A決定利用C的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該申請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
  為此,嫌犯A與C商定,由後者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嫌犯A所提出的上述申請和以後提出的其他申請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嫌犯A則將換得的用於興建上述別墅之土地給予C作為回報。(...)
  2006年11月27日,C作出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接受嫌犯A將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5號樓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上述位於主教山的土地(財政局估價27,151,090.00澳門元)是嫌犯A向C承諾提供上述回報並經後者干預相關行政審批程序及作出批准批示後,使自己及C所獲取之不法權益。(…)」(見卷宗第10881頁背頁至第10883頁)
  此外,在終審法院第53/2008號案中(該案被判刑人為C),認定的事實包括:
  「55. 1986年2月27日,A購入一幅位於澳門聖美基街廿一號、面積為107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在1992年8月26日購得全幅建有亞婆井斜巷五號及龍頭里三號樓宇、面積為236平方米的土地。
  56. 2006年9月12日,A獲得另一幅建有亞婆井斜巷二號樓宇、面積為63平方米土地的業主正式授權,全權處理該土地及物業的買賣、轉讓、交換等一切事宜。
  57. 根據第83/92/M號法令,建於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地段上的建築物被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群,不得拆毀。
  58. 自1998年開始,A先後向前澳葡政府提出以澳門聖美基街廿一號、亞婆井斜巷五號及龍頭里三號,以及亞婆井斜巷二號的土地及建築物交換位於澳門東望洋新街二號及加思欄馬路六號的土地,但該請求直至回歸前一直未有任何實質性進展。
  59. 2000年2月20日及2001年6月22日,A及B先後致函嫌犯C,催促跟進及批准上述請求。
  60. 雖然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亦先後於2000年7月17日及2001年8月10日就A所提出的上述請求進行分析及製作建議書,但該等建議書均未獲上級批示及決定。
  61. 約於2003年,A決定改以上述亞婆井斜巷五號及龍頭里三號的土地及樓宇建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以換地方式批給一幅鄰近主教山西望洋馬路的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一幢別墅。
  62. 為達到上述申請順利獲得批准的目的,A決定利用嫌犯C的職權和影響,通過其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項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
  63. 為此,A與嫌犯C商定,倘後者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該申請及其以後提出的其他申請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A則會將該主教山別墅用地給予嫌犯C作為回報,從而達到建立及維持彼此的“良好”關係,以及嫌犯C繼續提供協助使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之目的。
  64. 2003年10月29日,A將申請直接遞交到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提出上述換地請求。
  65. 2003年10月30日,嫌犯C就上述申請作出開立卷宗的批示,內容為“À DSSOPT para abrir o processo e dar seguimento”(交土地工務運輸局開立卷宗並跟進),意圖以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表明,其已同意A提出的申請,從而對下屬部門施加壓力,令下屬部門按其意願提出有利於批准此申請的技術分析報告及建議書。
  66. 在審批過程中,土地工務運輸局曾要求A同時向政府交出其所擁有的位於亞婆井斜巷二號的土地和建築物作交換。
  67. 於是A與嫌犯C進一步商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請求同時批准租用與上述土地相鄰的一幅面積為460.56平方米的土地。
  68. 2004年2月6日,A再次致函嫌犯C,請求同時批准租用上述相鄰土地。
  69. 同日,嫌犯C就上述請求作出內容為“À DSSOPT p/abrir o processo e para dar seguimento”(交土地工務運輸局開立卷宗並跟進)之批示,意圖以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表明,其已同意A提出的申請,從而對下屬部門施加壓力,令下屬部門按其意願提出有利於批准此申請的技術分析報告及建議書。
  70. 上述兩個批示使土地工務運輸局意識到,嫌犯C已同意A提出的申請,並使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審批過程中感到壓力。
  71. 2004年3月17日,澳門文化局在其意見中指出上述地段“……是一塊綠化用地……希望祇有在沒有其他土地代替此地段作為交換對象時……”方考慮A所提出的換地請求。
  72. 2004年6月18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製作第XXX/DPU/2004號內部通訊時指出,西望洋山上述地段屬綠化用途,即非建築地帶,而且當時未能計算出該地之最大許可建築面積。
  73. 2005年1月1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在收集意見之後製作第XXX/DSODEP/2005號報告,將是否批准展開土地交換卷宗一事交由上級考慮及指示。
  74. 2005年1月12日,嫌犯C同意並指示開立土地交換及批給卷宗。
  75. 2005年2月28日,A簽署了一份承諾書,並交給嫌犯C。
  76. A在上述承諾書中表示其正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將其名下位於亞婆井斜巷的兩幅土地換取主教山的一幅別墅土地,有關申請已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並聲明其所換取到的該別墅用地將屬「公司(1)」公司所有,同時承諾該地段建築圖則獲批准並在政府公報刋登之日起計30日內,或於獲「公司(1)」公司通知之適當時機,將屬於「公司(1)」公司擁有的上述別墅用地的權益於登記局登錄。
  77. 上述承諾書中,A承諾給予「公司(1)」公司所擁有的土地權益是因嫌犯C幫助其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其上述換地及興建別墅申請,以及將來其他申請亦能獲批准而承諾給予嫌犯C的利益回報。
  78. 土地委員會於2006年6月15日作出決定,不反對A所提出的上述換地及批地申請。
  79. 2006年7月6日,嫌犯C撰寫意見書,同意上述土地交換及批給,使有關申請最終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
  80. 2006年11月27日,嫌犯C作出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接受A將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面積分別為63平方米及236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81. 由於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地段上的建築物被評定為具有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群,有關土地的業權人亦曾向政府提出換地或賣地請求,但只有A的上述請求因嫌犯C干預而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密切跟進及最終被批准,其他申請則一直未得到當局批准。
  在確定案中兩幅土地是否應被宣告喪失的前提方面:一方面,從本案及終審法院第53/2008號案的已證事實可知,第一上訴人正是利用本案處理的上述兩幅土地來交換另一幅鄰近主教山西望洋馬路的土地,而第一上訴人則會將建於該主教山的別墅用地給予C作為回報,藉此維持兩人的密切關係,以便日後第一上訴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申請時,C會繼續提供協助。毫無疑問,本案處理的上述兩幅土地均是被用作賄賂C的作案工具之一。
  另一方面,的確,本案所處理的上述兩幅土地本身並無任何危險性,然而,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及案件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上訴人在進行商業活動時以上述兩幅土地行賄時任司長C,從而獲C給予的特別照顧及好處,而且,第一上訴人觸犯多項犯罪,所觸犯的犯罪性質和情節嚴重,唯其一直缺席審判,即使原審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其亦從未面對,一直負罪潛逃,而其刑事責任消滅僅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所致,故此,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所作的分析和立場,認為本案事實及情節足以認定,倘將上述兩幅土地歸還第一上訴人,其極有可能以該等土地再次實施犯罪。
  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的物件喪失制度的前提條件,被上訴裁判宣告所涉及的兩幅土地喪失而歸特區所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兩名上訴人尚質疑原審法院不應以另一已轉為確定的案件中的事實作為本案的依據。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上述已證事實可知,兩案均源自前司長C涉貪案,第一上訴人亦參與其中,彼等理應在同案一併受審,然而,根據當時生效的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8項規定,C是在擔任司長職務時犯罪,故其須由終審法院作出審理,從而導致了兩人分別在不同法院進行審判的情況,而上述第53/2008號案已轉為確定。如此,即使第一上訴人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亦不妨礙法院考慮案中不法事實來處理上述兩幅土地,並考慮已成為確定性判決的另案中的已證事實。正如原審法院所指“雖然本案有關A部份的裁判因其一直潛逃而未能轉為確定,但眾所周知,A及其他涉及行賄C的人原應與C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審判,僅因C在履行司長職務時實施相關犯罪而使C單獨在第CR5-09-0026-PCC號案中由終審法院進行審理。因此,即使A在本案的刑事責任因為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但所針對的只是A的刑事責任,並不代表本案的已證事實也被一一的推翻......本案在處理與犯罪有關之物時,還應考慮第CR5-09-0026-PCC號卷宗當中已轉為確定的既證案情。”既然兩案源自同一事件,法院在處理扣押物時更應對兩案的相關事實作出綜合考慮,因此,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處理本案的上述兩幅土地時,以兩個案件中的事實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可指責之處,亦無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兩名上訴人還指被上訴裁判已是逾期作出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規定,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判決的無效):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判決之更正):
  一、如屬下列情況,法院須依職權或應聲請更正判決:
  a)無遵守或無完全遵守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非屬上條所指之各情況;
  b)判決之內容存有錯誤、誤寫、含糊或多義之情況,且消除該等情況不會構成實質變更。
  二、如對判決提起之上訴已上呈,則由有管轄權審理上訴之法院儘可能更正之。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法院之批示。
  從上述規定可知,正常情況下,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應一併對與犯罪有關之物作出決定,然而,我們認為,即使判決中遺漏了對扣押物的處置,也不會構成無效,僅構成單純的不當情事,容許依職權或應聲請通過更正或彌補判決中的不當情事,況且,本案因第一上訴人潛逃而一直未轉為確定,故無理由妨礙法院對本案的扣押物進行處理。因此,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的立場,儘管原審法院於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裁判中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處理本案兩幅土地的歸屬,然而,有關遺漏並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所指的無效,所以,這並不妨礙法院隨後根據同法典第361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有關物品作出決定。
  因此,原審法院針對本案兩幅土地成出處理,並非無效行為,亦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的逾期問題。
  鑑於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原屬第一上訴人的兩幅土地是第一上訴人行賄C的工具之一,倘將之返還,該上訴人其極有可能以該等土地再實施犯罪,因此,按照適度原則及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宣告上述兩幅土地喪失而宣告歸本特區所有,當中並無任何錯誤或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應予維持。
  ......」。
  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二人的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卷宗內容,得知:
  2007年3月22日,檢察院司法官在本案中簽發公函予法務局局長,表示為著偵查需要,請求該局緊急暫停涉及尤其是包括「龍頭里3號、亞婆井斜巷5號」及「亞婆井斜巷2號」的都市用地之若干不動產及公司股份的交易及轉讓之任何公證及登記行為,並且對相關之任何公證和登記申請不予受理(見卷宗第001464至第001466頁的內容)。
  今被上訴的2022年1月20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決定的全文如下(見卷宗第13491頁至第13495頁背面的內容)︰
「裁判
  根據中級法院第1070/2020號裁判的決定,經合議庭商議後,現就上述上訴案件所針對的扣押物的處理事宜(針對亞婆井斜巷2號的樓宇、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作出如下裁判:
  根據卷宗資料,以下為對作出決定有重要性的事實:
1) 本案中,檢察院於2007年3月22日曾去函法務局要求該局採取措施以暫停涉及包括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的任何公證及登記行為,並對相關的公證及登記申請不予受理。(參見第1464至1466頁)
2) 2011年3月25日,A在本案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針對每項犯罪,被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A合共被判處6年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至於A被起訴的《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四項「濫用職權罪」(檢察院在庭審過程中將四項「濫用職權罪」的事實變更為指控該嫌犯實施四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第6/97/M號法律10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則被判處罪名不成立。(參見第10831至10921頁)
3) 其中,獲證明:
「(…)約於2003年,嫌犯A決定用換地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批給一幅鄰近澳門西望洋馬路(即主教山附近)的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一幢別墅。
A欲用於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交換的土地為:
---位於澳門亞婆井斜巷五號樓宇,以及龍頭里三號的土地及樓宇物業。
嫌犯A決定利用C的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該申請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
為此,嫌犯A與C商定,由後者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嫌犯A所提出的上述申請和以後提出的其他申請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嫌犯A則將換得的用於興建上述別墅之土地給予C作為回報。(…)
2006年11月27日,C作出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接受嫌犯A將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5號樓宇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上述位於主教山的土地(財政局估價27,151,090.00澳門元)是嫌犯A向C承諾提供上述回報並經後者干預相關行政審批程序及作出批准批示後,使自己及C所獲取之不法權益。(…)」(參見第10881頁背頁至第10883頁)
4) 然而,A缺席審判,本案有關A部份的裁判一直未能轉為確定。亦因此,檢察院針對裁判中有關A部份所提出的上訴尚未被中級法院審理。(參見第12253頁背頁及12254頁)
5) 2018年3月16日,本案宣告A被起訴的八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四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來源於四項「濫用職權罪」的變更)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見第12768及12769頁)
6) 2020年3月3日,本案宣告A被起訴的其餘一項「清洗黑錢罪」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見第12821頁)
7) 透過第38/2009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所公佈的行政長官在2009年5月28日所作的批示,行政長官宣告上述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內的交換土地行為無效。
8) 現時,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的所有權人是A。
9) 在第CR5-09-0026-PCC號卷宗當中(該案被判刑人為C),獲證明:
「55. 1986年2月27日,A購入一幅位於澳門聖美基街廿一號、面積為107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在1992年8月26日購得全幅建有亞婆井斜巷五號及龍頭里三號樓宇、面積為236平方米的土地。
56. 2006年9月12日,A獲得另一幅建有亞婆井斜巷二號樓宇、面積為63平方米土地的業主正式授權,全權處理該土地及物業的買賣、轉讓、交換等一切事宜。
57. 根據第83/92/M號法令,建於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地段上的建築物被評定為具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群,不得拆毀。
58. 自1998年開始,A先後向前澳葡政府提出以澳門聖美基街廿一號、亞婆井斜巷五號及龍頭里三號,以及亞婆井斜巷二號的土地及建築物交換位於澳門東望洋新街二號及加思欄馬路六號的土地,但該請求直至回歸前一直未有任何實質性進展。
59. 2000年2月20日及2001年6月22日,A及B先後致函嫌犯C,催促跟進及批准上述請求。
60. 雖然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亦先後於2000年7月17日及2001年8月10日就A所提出的上述請求進行分析及製作建議書,但該等建議書均未獲上級批示及決定。
61. 約於2003年,A決定改以上述亞婆井斜巷五號及龍頭里三號的土地及樓宇建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以換地方式批給一幅鄰近主教山西望洋馬路的土地及在其上興建一幢別墅。
62. 為達到上述申請順利獲得批准的目的,A決定利用嫌犯C的職權和影響,通過其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該項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
63. 為此,A與嫌犯C商定,倘後者利用職權和影響干預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上述申請的行政審批程序,使該申請及其以後提出的其他申請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A則會將該主教山別墅用地給予嫌犯C作為回報,從而達到建立及維持彼此的“良好”關係,以及嫌犯C繼續提供協助使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申請獲得批准之目的。
64. 2003年10月29日,A將申請直接遞交到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提出上述換地請求。
65. 2003年10月30日,嫌犯C就上述申請作出開立卷宗的批示,內容為“À DSSOPT para abrir o processo e dar seguimento”(交土地工務運輸局開立卷宗並跟進),意圖以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表明,其已同意A提出的申請,從而對下屬部門施加壓力,令下屬部門按其意願提出有利於批准此申請的技術分析報告及建議書。
66. 在審批過程中,土地工務運輸局曾要求A同時向政府交出其所擁有的位於亞婆井斜巷二號的土地和建築物作交換。
67. 於是A與嫌犯C進一步商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請求同時批准租用與上述土地相鄰的一幅面積為460.56平方米的土地。
68. 2004年2月6日,A再次致函嫌犯C,請求同時批准租用上述相鄰土地。
69. 同日,嫌犯C就上述請求作出內容為“À DSSOPT p/abrir o processo e para dar seguimento”(交土地工務運輸局開立卷宗並跟進)之批示,意圖以此向土地工務運輸局表明,其已同意A提出的申請,從而對下屬部門施加壓力,令下屬部門按其意願提出有利於批准此申請的技術分析報告及建議書。
70. 上述兩個批示使土地工務運輸局意識到,嫌犯C已同意A提出的申請,並使土地工務運輸局在審批過程中感到壓力。
71. 2004年3月17日,澳門文化局在其意見中指出上述地段“……是一塊綠化用地……希望祇有在沒有其他土地代替此地段作為交換對象時……”方考慮A所提出的換地請求。
72. 2004年6月18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城市規劃廳製作第416/DPU/2004號內部通訊時指出,西望洋山上述地段屬綠化用途,即非建築地帶,而且當時未能計算出該地之最大許可建築面積。
73. 2005年1月10日,土地工務運輸局土地管理廳在收集意見之後製作第009/DSODEP/2005號報告,將是否批准展開土地交換卷宗一事交由上級考慮及指示。
74. 2005年1月12日,嫌犯C同意並指示開立土地交換及批給卷宗。
75. 2005年2月28日,A簽署了一份承諾書,並交給嫌犯C。
76. A在上述承諾書中表示其正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申請將其名下位於亞婆井斜巷的兩幅土地換取主教山的一幅別墅土地,有關申請已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批,並聲明其所換取到的該別墅用地將屬「...... Limited」公司所有,同時承諾該地段建築圖則獲批准並在政府公報刋登之日起計30日內,或於獲「...... Limited」公司通知之適當時機,將屬於「...... Limited」公司擁有的上述別墅用地的權益於登記局登錄。
77. 上述承諾書中,A承諾給予「...... Limited」公司所擁有的土地權益是因嫌犯C幫助其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其上述換地及興建別墅申請,以及將來其他申請亦能獲批准而承諾給予嫌犯C的利益回報。
78. 土地委員會於2006年6月15日作出決定,不反對A所提出的上述換地及批地申請。
79. 2006年7月6日,嫌犯C撰寫意見書,同意上述土地交換及批給,使有關申請最終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批准。
80. 2006年11月27日,嫌犯C作出第210/2006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接受A將澳門半島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面積分別為63平方米及236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讓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納入其私產,並以租賃制度批出一幅面積669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鄰近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作為交換,以興建一幢獨立式別墅。
81. 由於亞婆井前地及龍頭里地段上的建築物被評定為具有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群,有關土地的業權人亦曾向政府提出換地或賣地請求,但只有A的上述請求因嫌犯C干預而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密切跟進及最終被批准,其他申請則一直未得到當局批准。
82. 就上述事宜,嫌犯C在《2004友好手冊》中記錄了“a:亞婆井主教山”,在《......2005》記事簿中記錄了“a:亞婆井 主教山”及“a:亞婆井 主教山”,在《2006友好手冊》中作了“a:主教山”之記錄。
83. 對上述位於主教山的土地財政局估價為27,151,090.00澳門元。
84. 2006年12月8日,澳門廉政公署人員在嫌犯C的住所搜獲上述由A簽署的承諾書、多份有關A上述換地申請的資料、平面圖及有關程序卷宗的資料,以及西望洋馬路別墅用地計劃之平面圖、彩色透視圖及彩色設計平面圖、地藉圖及手寫計算溢價金之文件。
85. 2006年12月8日及15日,廉政公署分別在嫌犯C的住所及辦公室搜獲合共14份無署名文件,其中日期為“17/11/04”、“11/07/05”、“22/9/05”、“3/3/06”、“31/3/06”、“10/5/06”的無署名文件均記錄了A上述換地申請之情況。」(參見本案第12978頁背頁至12980頁)
*
  合議庭認為,雖然本案有關A部份的裁判因其一直潛逃而未能轉為確定,但眾所周知,A及其他涉及行賄C的人原應與C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審判,僅因C在履行司長職務時實施相關犯罪而使C單獨在第CR5-09-0026-PCC號案中由終審法院進行審理。因此,即使A在本案的刑事責任因為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但所針對的只是A的刑事責任,並不代表本案的已證事實也被一一的推翻。
  另一方面,本案在處理與犯罪有關之物時,還應考慮第CR5-09-0026-PCC號卷宗當中已轉為確定的既證案情。
  事實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即使無人可受處罰,用於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危險,須宣告用於或準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喪失歸本特區所有。
  根據本案及第CR5-09-0026-PCC號卷宗已獲證明的事實,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就是被A用以交換一幅鄰近主教山西望洋馬路的土地之對價,而A則會將該主教山別墅用地給予嫌犯C作為回報,從而維持二人之間的密切關係,使C在其以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各項申請繼續提供協助。
  換句話說,A現時申請返還的上述兩幅土地是其行賄C的工具之一。因此,上述兩幅土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所規定的物件之喪失制度的形式前提。
  至於實質前提方面,雖然該兩幅土地在本質上並無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該兩幅土地的所有權人A在進行商業活動時曾以土地或其他形式的報酬行賄前司長C以便在處理其各項申請時給予法律所不容許的照顧及好處,法庭認為倘將該兩幅土地返還予A,其極可能以該等土地再實施犯罪。
  因此,經聽取尊敬的主任檢察官及相關人士的意見後,按照適度原則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本合議庭決定將其上建有亞婆井斜巷2號樓宇,以及龍頭里3號及亞婆井斜巷5號樓宇的兩幅土地宣告歸本特區所有。
  本決定轉為確定後,將上述宣告兩幅土地歸本特區所有的決定通知運輸工務司司長、財政局、法務局及文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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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出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雖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c項的規定,「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但倘判決書的正文部分未就與犯罪有關之物的處置作出說明,這亦不會妨礙法庭可以事後就有關事項作出處置或作出決定,原因是同一訴訟法典並沒有因應判決書主文欠缺涉案物之即時處置的說明這一倘有情況,進而明文規定禁止法庭之後就物的處置作出決定。
  此外,司法機關對上訴人A當初被指控的行賄等罪名,即使因刑事追訴時效屆滿的關係,而不能再對之作出刑事追究,但這並不代表法庭已毋須對案件中其他依法仍應處理的事宜作出處理,而其中一項應處理的事宜便是《刑法典》第101條所指的事。
  在本案中,從檢察院司法官於2007年3月22日簽發公函予法務局局長、以請求該局尤其是對涉案的「龍頭里3號、亞婆井斜巷5號」和「亞婆井斜巷2號」的都市用地採取公函內所指的緊急措施的內容所見,有關內容已等同於對上述相關都市用地下令作出司法扣押措施了(縱使在相關的檢察官批示和公函內並沒有用上「扣押」這一詞)。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3款的規定,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是有權去就涉案物命令作出扣押。
  現是時候去處理上訴的核心問題:初級法院合議庭是次被上訴的決定有否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
  首先,《刑法典》第101條當然也可適用於對曾被用作犯罪工具的都市房地產的「充公」,因為在此條文的行文中的「物件」這一詞,應以《民法典》第193條第1款所定的「物」的概念去解讀之(而此條文所屬章節的本身標題已可印證此點)。
  另須知道,由於嫌犯C基於在案發時生效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的原先規定、須由終審法院對其在任職司長期間涉嫌犯下、且被指控的罪行行使審判權,他作為涉嫌受賄者才與被指控對其作出行賄的嫌犯A分開審理,但兩人在各自所屬的卷宗內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其實是互有牽連的,因此,今被上訴的初級法院合議庭當然是可以引用終審法院對C的控罪而作出的、且已轉為確定裁判的有罪判決所依賴的既證事實,去就涉案上述兩幅土地的處理作出決定,即使初級法院當初就嫌犯A而作出的有罪判決從未能轉為確定亦然。
  總言之,嫌犯C之所以與嫌犯A被分開審理,僅是出於法院管轄權的原因,而非因兩人被指控的事實互不相干(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2款d項原所指的案件相牽連情況及同一法典第16條第2款a項所定的限制案件相牽連的原因)。
  如此,初級法院當然是也可以引用終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來作為是次被上訴的決定的決定依據。
  根據終審法院已查明的事實,涉案的上述兩幅土地及其上的樓宇建築的確應被視為C受A賄賂的「賄賂工具」,因為如果沒有這兩幅土地及其上的樓宇建築,是不會致使(透過前司長C第210/2006號批示)「產生」被行賄者A承諾給予受賄者C的「利益」的。
  另根據終審法院已查明之事實,對該兩幅土地有業權的嫌犯A在進行商業活動時正是曾以土地方式行賄前司長C以便該名前司長在處理其各項申請時給予法律所不容許的照顧和好處,而且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嫌犯A「觸犯多項犯罪,所觸犯的犯罪性質和情節嚴重,唯其一直缺席審判,即使原審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其亦從未面對,一直負罪潛逃,而其刑事責任消滅僅因追訴時效期間屆滿所致」,那麼今被上訴的合議庭有關如把該兩幅土地返還予嫌犯A、此名嫌犯極可能以該兩幅土地再實施犯罪之判斷,便無不當之處。
  關於另一上訴人B的情況:
  她在2000年2月20日和2001年6月22日曾與配偶A先後致函前司長C,以催促跟進、批准A自1998年起便開始向前澳葡政府提出的包括用今次涉案的上述兩幅土地交換別的另兩幅土地的申請。由此可見,她也關注A的商業活動的利益。
  按照上訴人A與前司長C之後就今次涉案的有關行賄和受賄情事的商定,事成後,後者繼續提供協助使前者向政府提出的申請也獲得批准,行賄者A這種行賄行徑所帶來的好處(見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的第7頁的第81點既證事實),按常理(見《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作出的推斷),自然也反映在其本人與配偶B之間的共同財產的利益上,儘管配偶B並沒有被指控參與有關行賄行為亦然。
  故此,雖然上訴人B因其婚姻財產制度、對今次涉案的上述兩幅土地原本便已擁有業權權益,但由於她也從其配偶的上述具體行賄前長司C的行徑得益,她這種情況便已符合了《刑法典》第102條第2款首半部分亦有所指的情形。
  綜上,初級法院合議庭有關宣告上述兩幅都市用地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並無違法或不妥之處(由於兩幅土地均是都市用地,該「充公」令當然已包括在土地上已有的樓宇—見《民法典》第195條第2款後半部分關於「都市房地產」的定義),即使上訴人A被初級法院判處罪成的行賄C的罪行嗣後已過了刑事追訴時效亦然(見《刑法典》第101條第2款)。
  基上所述,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因而法庭也毋須再審議兩名上訴人在各自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情事(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四、 裁判
  綜上所述,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二人提出的上訴在此均被駁回。
  每名上訴人須負擔各自的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每人均須支付的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因上訴被駁回而被科處的)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
  澳門,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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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64/2022號上訴案 第19頁/共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