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1/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下列罪名,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刑法典》第15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
- 《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
- 《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恐嚇罪;
- 《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入住所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1-008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裁定:
a.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5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脅迫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b. 嫌犯吳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c.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d.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毀損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e.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恐嚇項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
f.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入住所罪,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
g. 九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以下損害償金;
h. 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17,500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題述卷宗之判決書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中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毀損罪、三項恐嚇罪及五項侵入住所罪,九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及法定利息;
2. 判決中亦提及到須將卷宗內扣押之手提電話連同智能卡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將倘無價值之物銷毀。
3. 原審法院在確定緩刑條件方面,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對此沒有任何異議。
4. 但對於上訴人被扣押之兩部手機,由於手提內存有上訴人有關職業之資訊,尤其存有涉及上訴人於賭廳賬戶中之密碼,以及存有上訴人向賭廳客戶借款之憑證。
5. 而案中上訴人只將上述職業資訊及憑證儲存於被扣押之兩部手機中,並沒有備份。
6. 被扣押之兩部手機為上訴人唯一存有上述資料之工具。
7. 故此,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能還扣押之兩部手提電話給予上訴人。
8. 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此事不妥,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能在司法人員見證下,允許上訴人將上述手機之個人職業資訊以及借款憑證備份,其後再充公有關之手提電話。
檢察院對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上訴前題和必要之法律依據,係指原審法院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規定範圍內事宜,上訴中並無任何述及;再綜合上訴人的上訴內容,一是將扣押手提電話退回上訴人,二是提取被扣押手提電話內資訊。
2. 我們認為,後一項非屬上訴事宜而應屬聲請事項,應該在庭審聽證中提出或隨後以聲請形式提出,在此不作回覆。
3. 就前一項,針對發還被扣押之手提電話,答覆如下。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多次使用被扣押手提電話實施犯罪事實,包括卷宗第64至74頁,第167至169頁被害人接收嫌犯手機發出的多條恐嚇訊息。第196至199頁嫌犯使用被扣押電話聯絡被害人。第369頁至437頁嫌犯利用扣押兩部手提電話向被害人發出多條恐嚇訊息。
5.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101條,基於被扣押兩部手提電話連同智能卡,屬作案工具充公予本特別行政區並無任何不當和違反法律。
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2021年12月3日,初級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判處5個月徒刑;3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恐嚇罪」,每項判處4個月徒刑;5項《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侵入住所罪」,每項判處3個月徒刑。10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2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3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7,500元連法定利息的損害賠償金。
此外,初級法院考慮到已證事實,由於本案所扣押的手提電話連智能卡是作案工具,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決定將扣押於本卷宗的上述物品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參見卷宗第595頁背頁)。
嫌犯A不服上述判決中關於扣押手提電話及智能卡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主張因涉案手機內存有上訴人A有關職業之資訊,且沒有備份。由於該兩部手機是上訴人A唯一存有上述資料之工具,請求返還該兩部手機,或允許將手機內相關資訊備份後再充公有關手機。
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第二項請求,即把相關手機之資訊備份後再充公,我們認為該請求並非屬上訴內容,於此我們不就該請求發表意見。
除此之外,在此必須指出,於上訴人A所提交的上訴狀中,我們只能看見其表達出希望“返還該兩部手機”或“允許將手機內相關資訊備份後再充公有關手機”的意思表示,但在其上訴狀的理由說明及結論中,明顯沒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的規定指出被上訴判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及指出其認為該法律規定應以何意思解釋或適用。
因此,建議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要求上訴人A於10日期間內作出解釋,否則駁回上訴。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我們完全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 閣下在答覆中所述的觀點。
由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中,已證實被上訴扣押物是上訴人A從事非法活動時的犯罪工具,上訴人A透過該等手提電話發出恐嚇的訊息及聯絡被害人,因此,在具體事實及證據的支持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相關扣押物是犯罪工具,並基於《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而將該等已經被扣押之手提電話充公,我們認為該決定完全無違反法律,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最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至少自2008年起,B(被害人)與A(嫌犯)為情侶關係,及後,兩人共同居住於澳門…街…號XX樓…樓…座。
2. 自2020年7月起,兩人結束情侶關係並不再共同居住。被害人自始獨自居住於上述單位內。
3. 隨後,嫌犯不定時前往上述單位及以手提電話發送訊息予被害人要求復合。被害人因此於2020年8月中旬更換上述單位的鐵門門鎖,以防止嫌犯再進入上述單位。
4. 2020年8月下旬未能查明日子的凌晨,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未能查明的方式進入上述單位。在上述單位內的被害人發現嫌犯後,立即著令嫌犯離開,並報警求助。
5. 2020年9月8日,嫌犯因不滿被害人拒絕其當日到上述單位清洗衣服的要求,以手提電話應用程式“微信”向被害人表示“唔好逼我做d我唔想做既野”。
6. 2020年9月9日凌晨約2時,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未能查明的方式擅自進入上述單位。
7. 2020年9月9日凌晨3時45分,被害人返回上述單位,嫌犯突然從後用雙手緊箍被害人頸部,強行將被害人拖到房間的床上,用上身壓著被害人身體及用雙手捉著被害人雙手,期間,曾用手隔著衣物地撫摸被害人的手臂,過程中被害人不斷掙扎,過程持續了約30分鐘。
8. 被害人不斷大叫求救,故嫌犯用牛皮膠紙繞過被害人的後腦將其嘴巴封閉。接著,被害人用手將嘴巴上的膠紙扯下,再衝出客廳,但嫌犯用力將被害人拉回床上,多次大力用手臂緊箍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呼吸困難。
9. 嫌犯緊箍被害人頸部期間,曾經情緒激動地向被害人說“如果你唔同我復合,一係就你死,一係就我死。”被害人聽到嫌犯的上述內容後感到恐懼及不安,擔心其人身安全會遭嫌犯侵害。
10. 經掙扎後,被害人成功擺脫嫌犯並再次衝出客廳,當打算拿起屬於其的手提電話[牌子為SAMSUNG,價值澳門幣七千五百元(MOP$7,500)]報警之際,被嫌犯奪去並用力擲到地上。
11. 隨後,被害人欲離開上述單位,嫌犯卻一直站在門口,不願意被害人離開,雙方一直擾攘約20分鐘。
12. 直至2020年9月9日凌晨約5時,嫌犯稍為冷靜下來後,被害人才成功離開上述單位,並嘗試到附近的便利店借電話求助。
13. 經鑑定證實,在上述單位檢獲一張牛皮膠紙紙面均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嫌犯;被害人上述案發時身穿的連身工人褲於上身的正及背面均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嫌犯;被害人上述案發時身穿胸圍的罩杯外表及內表面均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及嫌犯(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333至342頁的鑑定報告相關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右手臂及右前臂挫傷,共需2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9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15.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屬於被害人的上述手提電話的螢幕及機身部份分離且多處破裂,而且無法啟動。
16. 2020年9月9日早上6時24分,被害人在朋友C協助下,報警求助。
17. 警方於同日(2020年9月9)截獲嫌犯,嫌犯於翌日(2020年9月10日)獲刑事起訴法庭通知,其被採取多項強制措施,當中包括禁止以任何方式接觸被害人。
18. 2020年9月19早上約6時,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未能查明的方式擅自進入上述單位。被害人於同日早上約6時下班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嫌犯身處單位內,立即著令嫌犯離開。
19. 2020年10月28日中午約1時,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未能查明的方式擅自進入上述單位。在上述單位內的被害人發現嫌犯後,立即著令嫌犯離開。
20. 2020年10月31日早上約11時,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微信”收到一則由嫌犯以署名“老公”發送的交友請求訊息,訊息內容為:“老公:我最後問多你一次係唔係就算死都唔肯同返我一齊?我真係無時間再等希望你諗清楚再答我今日內”、“老公:我亦希望你會陪我行埋人生最後一段路,我發覺我真係唔可以無左你,就算死我都要你陪”及“老公:真係唔答?今日內收唔到你答覆就好自為之”。
21.被害人看到嫌犯發送的上述訊息內容後感到恐懼及不安,擔心其人身安全會遭嫌犯侵害。
22. 調查期間,警方從嫌犯搜獲並扣押了:
-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型號:SM-A750,IMEI:…;及
-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x,IMEI:…。
23. 上述兩部扣押手提電話內,發現嫌犯對被害人發出的上述恐嚇性語句,屬嫌犯的作案工具。
24. 2020年12月中旬,被害人於上述單位內安裝監控裝置。
25. 2021年1月9日凌晨約1時,嫌犯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下,以未能查明的方式進入上述單位。當時,被害人不在單位內,並透過監控裝置知悉嫌犯身處單位內,隨後於同日(2021年1月9日)晚上報警求助。
2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作出上述行為,並因此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
27.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毀損他人的財產。
2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三次故意以實施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罪的說話作威嚇,其言行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
2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五次在未經被害人的情況下,故意侵入被害人的住所。
3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嫌犯現為叠碼,每月收入港幣30,000多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嫌犯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侵入犯住所罪」及《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盜竊罪」,而正被第CR1-21-0204-PCC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將於2021年12月13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與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嫌犯不斷用嘴巴強吻被害人臉部及口部,並用手隔著衣物地撫摸被害人的胸部乳房。
- 嫌犯不讓被害人離開單位,被害人因而感到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使用暴力,使之不能反抗,從而對被害人作出持續撫摸胸部乳房的重要性慾行為。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強迫被害人逗留在上述單位內,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主張因涉案手機內存有上訴人A有關職業之資訊,且沒有備份。由於該兩部手機是上訴人A唯一存有上述資料之工具,請求返還該兩部手機,或允許將手機內相關資訊備份後再充公有關手機。
雖然,在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中提請通知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指出原審法院的決定所違反的法律,但是,合議庭認為此舉已經沒有必要了。因為,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來看,其實上訴人的最後意圖是獲得其被扣押的手機裡面的有用資訊,尤其是與其職業有關的信息,造成以上訴的方式向上訴法院提出本來應該向原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這是法律不容許的。我們知道,上訴的目的是請求上訴法院對原審法院的任何可上訴的司法決定進行高一級的法律審查,而不能成為第一審法院決定訴訟事務的機構,或者決定有關判決的執行方面的事宜的機構。
另外,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第二項請求,即把相關手機之資訊備份後再充公的理由也成為提出第一項請求(返還手機)的理由,這也並非上訴人提出上訴應該有的理由,因為,原審法院的決定的理由是:“由於本案所扣押的手提電話連智能卡是作案工具,根據《刑法典》第101條規定,決定將扣押於本卷宗的上述物品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而原審法院並沒有對上訴人所提出的需要備份手機中的“職業資訊及憑證沒有備份”的事宜作出決定。
因此,合議庭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以審理,但不妨礙上訴人逕向原審法院主理法官提出其請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不審理上訴人的上訴和請求。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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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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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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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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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1/2022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