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901/2021
日期: 2022年5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需基於其證言内容的客觀性及是否符合常理,並結合案中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進而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偽。
也就是說,對於證人證言,其採信應基於:
- 其內容是否客觀以及是否符合常理;
- 其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的綜合地反映出欲證事實的真偽。
3. 當證人證言為孤證時,更加要分析其證言的客觀性及是否符合常理,避免陷入主觀判斷。
4. 無論如何,我們採信的是證人客觀和符合常理的證言,不被其他因素所干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17-02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9月1日,法院針對第二嫌犯A(即:上訴人)作出重審判決,裁定:
第二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22頁至第64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被上訴法庭判處“(針對是次重審)第二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5年的實際徒刑。…”
ii.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1款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任何法律規定」的瑕疵。
iii. 首先,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3點指出,“同年2月5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港幣叁仟元(HKD$3,000),並著第一嫌犯往香港尋找一名泰國女子“B”購買毒品“冰”後帶返本澳,以便作為兩名嫌犯吸食之用,第二嫌犯承諾將一半的毒品給予第一嫌犯作報酬,第一嫌犯同意。”
iv. 需要指出的是,不論是經過原審的庭審階段,抑或重審的庭審階段, 除了第一嫌犯外,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上述已證事實,
v. 從司警證人C的證言可以顯示,其無法查證案發前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任何通訊方式,以及通話紀錄,
vi 再者根據海關關員D的證言可以得知,第一嫌犯是以現行犯方式被扣留,隨即其手提電話已被扣押作調查之用,第一嫌犯根本沒有可能將其與第二嫌犯倘有的聯絡方式及通訊紀錄刪除。
vii. 而事實上﹒司警警員針對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作出調查後,總結的是兩名嫌犯之間沒有存在任何通訊紀錄。
viii. 而卷宗第11頁及第77頁的司法警察局報告指出,第一嫌犯在被捕後供稱第二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為...,司法警察局根本無法證實該號碼是由第二嫌犯使用及/或登記。
ix. 因此,對於重審判決中已證事實第3點所指,尤其是描述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購買毒品的資金、購買毒品的途徑、甚至由第二嫌犯指示第一嫌犯到香港購買毒品的事實,證據內並沒有毫無疑問的證據予以支持。
x. 另一方面,正如重審判決指出,“在重審過程中,考慮了原審法院更多方面依據後,…”這些依據主是要第一嫌犯在重審的庭審過程中,陳述了更多在原審的庭審過程中沒有陳述的事實,以及有別於其在原審庭審過程中的陳述。
xi. 需要指出的是,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漸漸減退,或變得不清晰,案發時間為2016年2月,第一次庭審的時間為2019年6月,而重審的庭審時間為2021年7月。
xii. 第一嫌犯可以在事隔5年的重審庭審中陳述的事實,比事隔3年的第一次庭審時陳述的事實還更多,這是違反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
xiii 但是,很奇怪的是,第一嫌犯在被捕後,隨即被問及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時,卻無法提供第二嫌犯使用的電話號碼,亦沒有指出二人曾經使用wechat及facebook 聯絡,
xiv. 綜合上述對第一嫌犯的證言的分析,不感令人懷疑第一嫌犯的證言的可信程度!
xv. 另外,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來看,倘若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是共同計劃並實施本卷宗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二人電話內必然存有一些通訊紀錄,假設是: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告知已經到達香港、第一嫌犯已經在香港取得毒品、或第一嫌犯表示其在回程澳門當中等...
xvi. 然而,卷宗內根本沒有任何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通訊紀錄,那麼,第二嫌犯如何與第一嫌犯共同計劃實施犯罪?第二嫌犯如何指示第一嫌犯往香港尋找泰國女子B?
xvii. 除了第一嫌犯的聲明外﹒卷宗內再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予以支持已讀事實第3點的內容,這樣重審法院在不能釋除全部疑點的前提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理應聞釋第二嫌犯被指控的罪犯。
xviii. 誠然,本卷宗經中級法院第949/2020號案件裁定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將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無參與上訴所針對的合議庭重新審理第二嫌犯被指控的所有事實。
xix.我們都清楚知道,重審的制度在於避免由原來的法官對行為人的個人評價及事實判定作出「先入為主」或出現「既定立場」的情況,
xx. 上訴人亦明白到,由於重審法院沒有介入原審法院的庭審過程,是不可能得知兩次庭審出現矛盾或不相容的情況,但是,我們不能忽略的是,在重審時出現更多的證據時,是否合理及毫無疑問地支持犯罪事實的判定。
xxi. 正如上述所提到,第一嫌犯在重審階段作為證人,在案發後5年可以更清晰地描述案發經過及細節,不感令人對其證言存有疑問,但對比司警警員及海關關員的證言後,其二人與原審時的證言是一致的,
xxii. 任何人在面對第一嫌犯、司警警員及海關關員在兩次庭審的證言時,都不難發現第一嫌犯前後不一致的證言,故此,上訴人不認同重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的證言值得採信的說法。
xxiii. 加上,對於原審法院對已證事實第3點的認定,單純以第一嫌犯的證言予以支持,實在難以說服在毫無疑問的情況下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xxiv. 正如終審法院第16/2000號合議庭判決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xxv. 原審法院基於第一嫌犯以證人身份講述的案發經過,再結合司警警員及海關關員的調查結果及毒品的鑑定報告,認定了第二嫌犯實施控訴書所指的犯罪事實,
xxvi. 正如上述內容,第一嫌犯在重審庭審時描述一些未有在原審庭審的事實,再者,根據司警警員及海關關員的調查結果及毒品的鑑定報告,均不能顯示第二嫌犯有指示第一嫌犯到香港購買毒品的事實,因此,重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第三點時,出現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xxvii. 倘若上訴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為著謹慎辯護起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xxviii. 經過重審的庭審查明了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上訴人現職凍肉送貨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00.其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需要供養母親、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兒子,
xxix. 上訴人的母親自2018年起因腰椎受傷,自此無法獨力工作,需要上訴人照顧及供養其生活所需,
xxx. 上訴人與配偶現時需要共同合力照顧三名未成年兒子,分別為E、F及G,年齡分別為11個月、2歲及12歲,上訴人的配偶在本澳8月份出現新一輪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後,已即時被通知即時停工,
xxxi. 事實上,上訴人每月MOP$20,000.00的收入,按照現在本澳的生活指數,亦難以維持家庭的基本開支。
xxxii. 同時,上訴人還需要負責兒子G的補習費用開支,每月約MOP$2,OOO.OO(見文件1),兒子F的托兒所開支,每月約MOP1,000.00(見文件2及文件3),而上訴人的11個月兒子E在出生後,在出生後需要即時轉入特別護理病區接受治療,自小體弱多病(見文件4),在兒子E四個月起不斷反覆咳嗽氣喘,被診斷患有急性喘息性支氣管炎,到目前為止,仍然需要到鏡湖醫院複診醫療,每次複診均需要上訴人即第二嫌犯帶同該名兒子到鏡潮醫院就醫(見文件5)。
xxxiii. 綜合上述種種情況而言,可以預見的是,上訴人作為其家庭經濟支柱,上訴人必定因其服刑而被解僱,即時失去現有的工作,面對5年刑期將會對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
xxxiv. 加上受到新型冠狀病害疫情反覆,本澳整體經濟前景不明朗,可預見上訴人在服刑後更加難以尋找工作以維持生計,直接影響其母親、配偶及三名未成年的維生,這樣,上訴人作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其入獄後必須令其家庭生活出現重大劇變,
xxxv. 加上,上訴人明白到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時期,沒有得到父親的愛護,必然對未成年子女的童年造成很大程度的影響,
xxxvi. 這些因素都會時常警惕上訴人要循規蹈矩,不能觸犯法律,這樣能回應上述特別預防的要求。
xxxvii. 另一方面﹒上訴人經過多次的判刑後,決心改過自身行為,於2021年4月份向「澳門基督教新生命團契-s.y.部落」申請自願戒毒,經過該機構的跟進社工評價後,認為上訴人在申請自願戒毒後,態度良好且配合度高(見文件6)。
xxxviii. 上述機構在最近一份對上訴人的評估報告中指出,上訴人對待家庭方面,其得知自身的過錯後,現時有著明顯的改變,
xxxix. 再者,上訴人在申請自願戒毒後,除了需要定期與跟進社工面談外,亦需要每週進行尿檢,期間一共進行了16次尿液藥物篩查,各項藥物均呈陰性反應。
xl. 由此可見,自從上訴人接受自願戒毒後,可見其改過自身的決心,且其人格有著正面及積極的改善。
xli.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按照本案的具體實際情況,並考慮人道主義,下調重審法院所科處上訴人的刑罰。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對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而開釋上訴人;如中級法院不予認同,則僅以量刑方面而言,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667頁至第675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1. 對於上訴人(A)就此方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基本予以認同。也就是說,檢察院也認為重審判決在認定控訴書第3條所描述的事實方面,似欠缺具體及充分的證據得以支持。
2. 細閱重審合議庭判決書,並結合庭審聽證及審查所得之證據,不難發現本案除了證人H(原審判決為第一嫌犯)的證言外,没有其他客觀證據,諸如電話通訊記錄、金錢交收記錄、或第三方證人的目睹或證人直接聽到等等,以證實及認定控訴書第3條所描述的事實。
3. 在重審的聽證中,上訴人否認出資予H購買毒品,聲稱可能由於H曾拿取其遊戲卡內的金錢(價值數百元),其要求H賠償,所以H懷恨在心而誣告他。
4. 而證人H則在重審聽證中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堅稱是上訴人出資並著其購買毒品,上訴人給予他港幣3,000元,購買毒品花費用了港幣2,500元,其餘作為交通費,證人確認曾有拿取上訴人的遊戲卡,但上訴人知悉此事,雖然有爭執,但絕對没有因此而誣告上訴人。
5. 綜合重審判決的“判案理由",不難發現,被上訴之判決書認定控訴書第3條所描述的事實為既證事實,並判定上訴人有罪,其關鍵及核心理由,僅僅是證人H(即原審判決的第一嫌犯)的作證態度十分堅定,重審法庭不相信H因數百元的問題而誣告上訴人出資購買毒品,以及實在看不到H有什麼理由需要冒著作假證言或誣告的風險仍要陷害第二嫌犯。
6. 然而,除保持應有的尊重之外,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之“判案理由”雖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並非有十足客觀的合理依據,這是因為我們從上訴人及證人H在重審聽證中所作的聲明及證言足以證實他們倆人在案發前曾因金錢瓜葛發生過爭拗及存有矛盾。
7. 兩名存有明顯矛盾及關係已有明顯裂痕的人,為何突然間會約定合伙去香港購買毒品呢?根據一般經驗,這也是令人存疑的。檢察院認為,不能排除H在被捕時為了自保及為減輕自己的刑事責任而將部分犯罪責任推卸給上訴人的可能性。
8. 值得注意的是,H在重審過程中,其訴訟地位由原來的第一嫌犯轉變為證人,儘管證人需受如實作證的訴訟義務約束,但絕不能僅因其身份的改變就認定其供述內容的可信性必然得以提高。
9. 事實上,從本案的具體情況分析,我們根本難以期待H會因身份的轉變而輕易推翻之前以嫌犯身份所作的聲明。因為,從一般風險角度看,雖然身份有所改變,但作為相同的個人,其只有完全在表面上保持或維持兩份完全相同的口供內容,才能避免被人“質疑",或避免被人追究誣告之刑事責任之可能。
10. 我們認為,審查證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不能單純從證人的語言表達態度或回答問題的方式來判定,而是必須結合同案中其他客觀的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言,並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來綜合判斷。
11. 同時,我們還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雖然法官擁有證據之自由評價權(即“自由心證"),但是,此“自由”並非無具體依據地任意聽信或採信,其採信必須有依據,並需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當存有疑點時必須有其他佐證以排除疑點方可採信。
12. 就本案之庭審聽證所得證據而言,僅能證實證人H之證言與上訴人之聲明內容完全相反。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客觀的證據資料或其他中立的第三方證人能夠印證他們兩人究竟誰人的供述屬實。
13. 也就是說,本案中,我們既不能證實證人H證言內容之真偽,亦不能證實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之真偽。因為兩人的口供皆缺乏其他客觀的證據資料或第三方之中立證人作為輔助的證據予以印證。
14. 此外,已證事實顯示,證人H是以現行犯身份被海關關員拘留的,其手提電話已即時被扣押,因此其不可能亦没有時間和機會刪除其手提電話內之通訊記錄,然而在此情況下,無論是海關關員還是司警偵查員皆没有發現H所持電話內存有與上訴人之間的任何通訊記錄。兩名密切合謀實施共同犯罪的行為人之間為何不存在任何通訊記錄呢?這是否也是違反一般常理呢?
15. 再者,檢察院補充指出,證人H在重審聽證中回覆檢察院的問題時聲稱,其去香港前已與上訴人約定回澳門後將會到上訴人A的住所,與A等人一起分享所購得的毒品。在此很明顯,如果證人H的證言真實可信,則可以肯定,在案發前證人H已知悉上訴人的具體住址,那麼,其為何在被拘捕後及於司警調查期間不向司警招供出上訴人A的具體住址或帶同司警去往有關住址調查呢?反而要一直隱瞞,僅在被捕後向司警提供一個聲稱為上訴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而該電話號碼經司警調查並未查實由上訴人(A)登記或使用(參見卷宗第77頁)。
16. 如此種種的客觀證據顯示,證人H的有關由上訴人出資給他及着他去往香港購買毒品的部分證言之可信度令人質疑,存有明顯的多種疑點。
17. 故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之重審合議庭判決在審查證人H之證言並結合審查其他各種客觀證據時,並没有指出上述合理疑點,亦没有解釋如何排除了上述合理疑點,就單純僅憑“作證態度”而完全採信及完全接納了證人H之證言。很明顯,我們認為,重審合議庭之判決因此而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8. 綜上所述,並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檢察院認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即檢察院亦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及認定判決書第3條所述事實方面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裁定該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
二.關於「違反法律規定」的問題
19. 倘中級法院不予認同重審合議庭之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則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重審合議庭之判決書裁定上訴人是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罪之法定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適用舊法),有關量刑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
20. 考慮到上訴人之前三次被判刑皆與毒品有關(一項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及兩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檢察院認為,重審合議庭對上訴人的量刑應屬適中、適度及適當,無過重之虞。故此,僅以量刑方面之上訴而言,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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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而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84頁至第685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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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2016年1月,第一嫌犯H經朋友I認識第二嫌犯A。
2) 兩名嫌犯均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均清楚知悉毒品的性質及種類。
3) 同年2月5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港幣叁仟元(HKD$3,000),並著第一嫌犯往香港尋找一名泰國女子“B”購買毒品“冰”後帶返本澳,以便作為兩名嫌犯吸食之用,第二嫌犯承諾將一半的毒品給予第一嫌犯作報酬,第一嫌犯同意。
4) 同日晚上約7時,第一嫌犯在香港九龍城啟德道向“B”以港幣貳仟伍佰元(HKD$2,500)購買毒品“冰”。
5) 第一嫌犯將毒品“冰”分別裝入三個透明膠袋內,其中一個透明膠袋用白色紙巾包裹後藏在一個白色移動充電器內,並將該充電器放在其所穿著的灰色運動長褲內,另外兩個透明膠袋用白色紙巾包裹後放進其所穿著的黑色外套左邊暗格內。
6) 同日晚上11時17分,第一嫌犯在香港九龍乘坐噴射飛航回澳,被海關關員D在入口行李檢查台截獲,揭發事件。
7) 關員D在第一嫌犯的身穿的灰色運動長褲左邊褲袋發現一個白色偽裝移動充電器,牌子:BVLTANI內藏有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一個透明膠袋,內藏有白色粒狀晶體,約重10.7克,在其身穿的黑色外套左邊暗格內發現用白色紙巾包裹的兩個透明膠袋,內藏有白色粒狀晶體,分別約重2.3克及1.7克,共約重14.7克。
8)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嫌犯的身上搜出的3包用白色紙巾包裹的一個透明膠袋,內藏的白色粒狀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內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淨重13.459克。經定量分析,該白色晶體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5.8%,即10.2克。
9)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分工合作,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負責出資,第一嫌犯負責運送,在未經許可而攜帶毒品至本澳,以便作為兩名嫌犯吸食之用。
10)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凍肉送貨員,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精神科藥物影響下駕駛罪,於2017年2月14日被第CR2-16-0042-PCC號卷宗判處6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條件,嫌犯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並遵守戒毒的義務,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6個月,判決於2017年3月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 CR2-16-0587-PCS號卷宗所競合。
2)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5月15日被第 CR2-16-0587-PCS號卷宗判處45日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該案與第CR2-16-0042-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禁止駕駛的期限由第CR2-16-0042-PCC號卷宗的判決確定起計算,判決於2017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 經聽取嫌犯的聲明,透過2018年1月8日所作出的決定,該案(當中已競合了第CR2-16-0042-PCC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與第CR1-16-0522-PCS號卷宗對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嫌犯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自判決轉為確定(即2017年10月24日)起計算,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另外,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禁止駕駛的期限由第CR2-16-0042-PCC號卷宗的判決確定起計算,該競合決定於2018年2月1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違反緩刑義務(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經聽取嫌犯的聲明後,該案件透過2019年1月7日所作出的決定,對其作出嚴厲的告誡,並將緩刑期延長1年,維持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及有關的緩刑義務,該決定於2019年1月30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再次違反緩刑義務(沒有配合社工跟進),案件於2021年7月21日成功截獲嫌犯並已聽取其聲明,案件現正等候進一步的決定。
3)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7月25日被第CR1-16-0522-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的10日內支付澳門幣2,000元予澳門明愛作為捐款,判決於2017年9月14日轉為確定;由於嫌犯已經履行支付澳門幣2,000元予澳門明愛作為捐款的緩刑條件,故透過2017年10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宣告徒刑暫緩執行的裁決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及後被第 CR2-16-0587-PCS號卷宗所競合。
4) 第二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共犯)及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7月16日被第CR1-21-0073-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年的徒刑、6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2年執行,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5) 第二嫌犯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觸犯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21年7月30日被第CR3-21-0072-PCC號卷宗各判處5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此外,第二嫌犯也確認其在第CR2-10-0151-PSM號卷宗的判刑記錄;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該項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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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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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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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對於已證事實第3點的認定,單純以第一嫌犯的證言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卷宗內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夠證明上述已證事實;警方證人的證言亦顯示,無法查證案發前後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任何通訊方式以及通話紀錄;第一嫌犯的證言前後不一致,在重審的庭審過程中陳述了更多在原審中沒有陳述的事實,且有別於其在原審庭審中的陳述。
上訴人請求,在不能釋除全部疑點的前提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聞釋其被指控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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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第二嫌犯A承認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其也認識“B”,但否認出資予H購買毒品,可能由於H曾拿取其遊戲卡內的金錢(價值數百元),其要求H賠償,所以H懷恨在心而誣告他。
證人H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堅稱是第二嫌犯出資並著其購買毒品,第二嫌犯給予他港幣3,000元,購買毒品花費用了港幣2,500元,其餘作為交通費,證人確認曾有拿取第二嫌犯的遊戲卡,但第二嫌犯知悉此事,雖然有爭執,但絕對沒有因此而誣告第二嫌犯。
司警證人C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調查H的手提電話記錄,但未找到H與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為H錄取口供期間,未有強烈感覺H在虛構事實。
關員D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截查H。
......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第二嫌犯的聲明,結合證人的證言及卷宗的資料,第二嫌犯否認出資予H以便購買毒品回來一同吸食;證人H則堅稱第二嫌犯出資給他以便到香港購買毒品回來一同吸食。
卷宗第50頁至第57頁、卷宗第318頁至第324頁載有對扣押的藥物製劑所進行的化驗報告,有關的性質、重量及百分比含量與控訴書描述相符。
根據卷宗第77頁的調查結果,第一嫌犯提供了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但該電話號碼在司法警察局中沒有任何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本院認為,雖然第二嫌犯與H就出資購買毒品一事各執一詞;然而,考慮到第二嫌犯指稱H因數百元的問題而誣告其出資購買毒品的說法令人難以信服,事實上,H在作證的過程中多次堅稱是第二嫌犯出資予其前往香港購買毒品回來一同吸食,其作證的態度十分堅定,且未有足以讓本院懷疑其證言可信性的情況。
此外,本院也實在看不到H有什麼理由需要冒著作假證言或誣告的風險仍要陷害第二嫌犯?!
因此,除第二嫌犯及H所分別提及的事實版本外,本院還結合了第二嫌犯作聲明時的態度,以及H作證時的態度;本院認為H的證言值得採信。
基於此,在重審的過程中,考慮了較原審法院更多方面的依據後,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H分工合作,共同協議,由第二嫌犯負責出資,H負責運送,在未經許可而攜帶毒品至本澳,以便作為第二嫌犯及H吸食之用,且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已超出法定的5日用量,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因此,第二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共犯),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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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必不可少的前提是認定其與涉案毒品之間存在適當的關聯性,即:涉案毒品係行為人所持有,或者其他涉案人所持之毒品與行為人之間存在著緊密關聯。
本案,上訴人被認定觸犯相關罪行的基礎事實為已證事實第3點:同年2月5日,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港幣叁仟元(HKD$3,000),並著第一嫌犯往香港尋找一名泰國女子“B”購買毒品“冰”後帶返本澳,以便作為兩名嫌犯吸食之用,第二嫌犯承諾將一半的毒品給予第一嫌犯作報酬,第一嫌犯同意。
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為已證所依據的證據為證人H(原審之第一嫌犯)證言,且是唯一的證據。
本院認為,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需基於其證言内容的客觀性及是否符合常理,並結合案中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進而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偽。
也就是說,對於證人證言,其採信應基於:
- 其內容是否客觀以及是否符合常理;
- 其證言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的綜合地反映出欲證事實的真偽。
當證人證言為孤證時,更加要分析其證言的客觀性及是否符合常理,避免陷入主觀判斷。
無論如何,我們採信的是證人客觀和符合常理的證言,不被其他因素所干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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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根據被上訴人判決,證人H聲明的主要內容為:
證人H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堅稱是第二嫌犯出資並著其購買毒品,第二嫌犯給予他港幣3,000元,購買毒品花費用了港幣2,500元,其餘作為交通費,證人確認曾有拿取第二嫌犯的遊戲卡,但第二嫌犯知悉此事,雖然有爭執,但絕對沒有因此而誣告第二嫌犯。
證人H對於案發的經過的描述,主觀判斷性極強:證人表示第二嫌犯給予他港幣3,000元,然而對於在相關日子(2016年2月5日)的什麼時間、地點、以什麼方式給予等情況,未見說明。
此外,根據司警證人C在庭上的證言,以及卷宗資料,警方調查了H的手提電話記錄,但未找到H與第二嫌犯的通訊記錄。
我們不得不說,H只是簡單斷然地堅稱:在案發當日上訴人給予他港幣3,000元著其去香港購買毒品,其中港幣500元為交通費,購買毒品的費用為港幣2,500元;根據已證事實,該港幣2,500元所購得的毒品供二人共同吸食。其證言仍然是簡單的指控,缺乏客觀經過之描述,難以體現出具體的客觀經過。再者,卷宗中缺乏相關證據顯示證人與上訴人之間有過什麼方式的,直接或間接的接觸或聯絡,而卷宗中其他客觀證據均不能證明其與本案的毒品犯罪具有關聯。
藉此,根據審查證據規則,原審法院僅基於證人的簡單證言認定相關事實,陷入了審查證據有明顯瑕疵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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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案經重審,不存在遺漏審查證據的情況,因此,本院得以直接作出裁判。基於本案之證據不充分,裁定上訴人被控告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故予以開釋被控告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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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上訴人其他的理據已無需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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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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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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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5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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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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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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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不同意大多數意見,本人維持第949/2020號案的表決聲明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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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2021
94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