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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2/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1-022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日罰額定為60澳門元,合共罰金肆仟伍佰澳門元(MOP4,500.00),如不支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需服刑五十日。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規定
1. 在對原審法院的見解保留完全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情況符合了「偽造文件罪」要求的客觀構成要件;
2. 上訴人隨《社會房屋申請表》提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
3. 並非所有文件均是「偽造文件罪」的保護標的,只有那些載有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之「表示」的文件才有意義,而這應以一般社會大眾的標準作為判斷標準;
4. 根據現行本澳較應被採納的司法見解,「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是指那些:「基於表示發出者的身份、表示的內容、其載體的性質、載體功能及目的、社會規則、文化、習慣、是否存在其他更好證明方法等因素,而被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投放予相當程序信任的“表示”。而社會大眾或特定群體認定該“表示”上所反映的特定事實應屬真實的,以及可用以證實特定事宜。」
5. 只有偽造一項在一般人眼中有公信力的「表示」時,才會破壞「偽造文件罪」所擬保護的法益,即大眾對有關文件在證據層面及法律安全層面上的信任;
6. 一般市民,包括房屋局,都不會認為上訴人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填寫的內容,屬可以適當證明上訴人資產狀況的「表示」;
7. 事實上,上訴人被指控所實施的行為,即便屬實,最多只會構成對公共當局作出不實陳述;
8. 可是,本澳並未如葡萄牙一樣,透過在《刑法典》中新增新348A條的罪狀「虛假聲明罪」,將向公共當局作出不實陳述的行為一般性地定罪;
9. 另一方面,同樣關於「文件」的定義,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近日在第61/2021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援引的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的教導,文件應具備適當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即可以創設、變更、消滅法律關係的事實的職能;
10. 雖然涉案的《社會房屋申請表》的確具有一項在上訴人及房屋局之間創設一段行政法律關係法律關係的職能,但並非所有載於該申請表上的聲明亦具該職能;
11. 本案所涉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正正缺少該項職能;無論嫌犯在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內填寫的資產為何,有關行政程序亦因嫌犯遞交了申請表而開展;
12. 根植於我們刑事法律體系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我們以事實作出之時生效的法律去對有關事實作出評價;
13. 尊敬的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對「罪刑法定原則」作出詮釋時,教道:「一切的遺忘、漏洞、規範或行文上的不足只可視為立法者的問題,而不可以有損自由方式對待 - 即使,立法者理應將之包括可處罰的範圍內的意圖是明顯不過亦然。」
14. 因此,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現時單純向公共行政當局作出虛假陳述,雖然在道德上應受責備,但並未被提升至須用刑法相繩的層次。
15. 在這意義上,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刑法典》第243條a)項、第244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文件”。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於2018年2月7日及3月2日向房屋局提交了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根據案發當時適用的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7條的規定 - 「房屋分配的申請,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為之。」,換言之,申請表以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此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該兩項文件同樣地對房屋局評定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獲得社會房屋具有相同的法律意義。
4.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是由房屋局主動開展,而嫌犯提交的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則會展開其個人的部分。這樣, 涉案文件無疑就是一份展開針對嫌犯有關行政程序的文件。
5. 基於上述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7條的明文規定,使「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同時具有創設行政法律關係的職能 - 理由是無論程序的展開(即嫌犯與房屋局創設有關行政法律關係),抑或最終判給社會房屋的結果方面,「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與申請表同等重要,按照法律規定,房屋局不能,亦不會接納僅有申請表之申請[即申請人沒有提交「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或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上沒有申請人的簽名],這使兩項文件均帶來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
6. 我們認為,立法者之所以將「社會房屋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均列入申請的必備文件,是建基於社會的實際需要:倘不存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則意味着所有市民都可以隨意作出虛假申請,且不受任何處罰,事實上政府的資源有限[無論是指社屋資源或支持房屋局的主動調查權背後的人手而言],該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存在意義是:提醒不合資格的市民不應該虛假填報該聲明書及作出社屋申請,這也是該法律第7條第2款的規定 - 「二、房屋局可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申請表時所提供的資料;提供虛假聲明者,將依法予以處罰。」;另一方面,「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存在亦可使市民判斷自己是否符合資格申請社屋[在此需簡介房屋局的操作,房屋局會按申請人所提交的資料(如銀行存摺及車輛登記等)打印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上,經申請人核對後再要求申請人簽名,而銀行存摺及車輛登記的影印本亦會附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之後1,以示公正及將來核對之用,同時,房屋局人員在申請人提交申請表及「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時會再三向申請人重覆其家團的資產淨值的最高金額亦會告誡其要如實申報及倘有的刑事後果],避免市民因各種誤解而錯填申請表使其觸犯刑法。
7. 由此可見,立法者不是隨意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列入法規中作申請時之重要及必需之文件,而是因為該「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已作為刑法之防線,用以懲處故意瞞報或少報的市民。
8. 另一方面,無論行政當局/房屋局有沒有行使法律賦予其主動調查的職權,亦不妨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在法規中之存在價值,因為行政當局的職權與申請人應負的責任是各自獨立,互不影響對方的存在;也不能因為房屋局作出調查後的結果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內容不符,從而否認該聲明書的證明效力,這僅能說明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申請人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亦正正是房屋局的事後調查才能揭發有虛假瞞報的情況,才能推翻上述的聲明書的證明力,使房屋局能以上為由否決其申請。
9. 對房屋局而言,「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的內容等同申請人向房屋局證明其經濟狀況此一重要的法律事實,而其經濟狀況又是房屋局衡量批准社屋的決定性指標/因素,為此,亦符合《刑法典》文件定義中的「具備適當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此一要素。
10. 事實上,澳門特區政府所開展的大部份申請均要求申請者主動申報是否符合某類資格[例如是否曾接受其他資助,資產淨值],所以,如果容許申請者肆意在上述申報文件中虛構或隱瞞內容而不受刑法處罰,即等同廢除了該等申報文件的存在價值及效力,更何況行政當局的調查職權不是萬能,其亦有客觀上調查不能的情況,基於善意原則,申請人也有義務向公共當局申報真實情況,那麼,申請文件至少對公共當局具有一定公信力,亦有利於保證公共當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否則利害關係人可按自己的利益而隨時指出某些申報文件屬虛假而使行政行為無效,但自己又享有不受刑事處罰的結果。
11. 還有,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申請屬於給予資助/援助金額之範圍,不誠實的申請者所使用的方法往往是一隱瞞自己的真實經濟狀況[例如不上報自己的某些銀行帳戶],這種特殊的做法與其他政府申請不一樣[同樣以房屋局的申請地產經紀中介牌照為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12條的規定,“合格完成高中教育”為申請房地產經紀准照的從業要件之一,此時不誠實的申請者使用的方法是偽造不存在的高中教育資格證明或文件,例如中學畢業證書],後者還可因為申請者提交了其他獨立的偽造文件[如中學畢業證書]而處罰之;但正如本案的申請,嫌犯使用的手法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不填寫某些資產內容,亦不提交所有的銀行存摺,則缺乏對虛假「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作出刑法處罰下,再無開展任何罰則的可行性!而且從社會倫理而言,此類虛假申報書之行為更應受譴責,因為倘不誠實申請人的申報成功,亦會「吸引」了其他潛在的不誠實申請人,最後影響到的是真正處於經濟地位弱勢人士,當然行政當局有責任審查之,但是,行為人瞞報後的「無刑事責任」只會更為助長歪風2!可以想像,行政當局為了堵截潛在的不誠實申請人,最後只會選擇將申請手續弄得漸趨嚴格及繁複,那麼,真正有需要的人士將得不到其應有[因手續過於繁複而不願申請]/及時的援助[政府手續越多與時間越多成正比],這無助於社會公益的發展。
12. 換言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此一類申報文件是唯一有效處罰不誠實申請者的機制,根據已證事實,嫌犯在「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隱瞞屬其所有的銀行戶口的行為,乃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文件”及第244條第1款b項的情況。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開釋被控告的罪名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2月7日及2018年3月2日,嫌犯A以“二人家團”形式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要求租住社會房屋,家團成員包括嫌犯的兒子B。當時,嫌犯申報於2017年11月8日在C銀行的存款有73,163澳門元。B申報於2017年11月8日在D銀行存款有1,773澳門元,家團總資產淨值為74,936澳門元。
2. 事實上,截至於2017年11月8日,嫌犯在C銀行的兩個帳戶存款分別有73,162.87澳門元及331,419.23澳門元;在E銀行的兩個帳戶存款分別有231,896.82澳門元及22,031.26澳門元;在D銀行的三個帳戶存款分別有244,732澳門元、港幣105,467.60元及港幣873.85元。B在C銀行的帳戶存款有7.75澳門元;在D銀行的兩個帳戶存款分別為有港幣6.78元及3.83澳門元。
3. 嫌犯與B於2017年11月8日兩人名下持有的家團總資產折合為1,012,792.44澳門元,嫌犯個人實際擁有的總資產淨值為317,894.87澳門元及106,341.45。
4. 兩人實際總資產淨值超過了當時適用的經第368/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17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表二所規定的兩人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即375,000澳門元。
5. 嫌犯清楚知悉應如實填寫上述申請表及聲明書的家團資產資料,否則負上刑事責任。
6. 2020年3月25日,嫌犯與B的家團所遞交的租賃社屋申請被房屋局除名。
7. 嫌犯在申報時,明知其個人的資產淨值超出申請租住社會房屋的上限,仍故意隱瞞真實狀況,透過不實填報將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登載於聲明文件上,意圖誤導澳門特區政府及為自己和家人不正當獲得以較少租金租住政府社會房屋的利益。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刑事答辯狀內已查明以下事實:
5.
  嫌犯在C銀行開設之編號…定期帳戶的存款331,419.23澳門元及E銀行開設之編號…定期存款帳內之存款231,896.82澳門元及編號…活期帳戶的存款22,031.26澳門元是嫌犯女兒F暫存於嫌犯處的工作收入,以作其女兒將來之用。
8.
  嫌犯向房屋局提交資產淨值聲明書時,因認為上述三個帳戶內的存款不是自己的財產,故沒有意識到要申報C銀行及E銀行三個戶口之款項。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 嫌犯學歷為小學二年級,無業,無收入,無家庭負擔。
未獲查明的事實:
- 控訴書及答辯狀內其餘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客觀事實被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 6º是嫌犯妹妹G暫存於嫌犯處的積蓄,以供其妹妹日後營商之用(該等款項存於嫌犯在D銀行開設之帳戶)。
- 7º於2018年,嫌犯已先後將其女兒及妹妹暫存於其處的款項全數歸還。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本案中隨“社會房屋申請表”提交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原因是只有載有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之“表示”的文件才受「偽造文件罪」保護的文件,由於一般市民或房屋局都不會認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填寫的內容屬可適當證明上訴人A資產狀況的“表示”,因此認為上訴人A的行為即使屬實,也只構成對公共當局作出不實陳述,但澳門並未如葡萄牙一樣於《刑法典》新增第348A條的“虛假聲明罪”去處罰上述行為。
- 文件應具適當證明法律上重要事實的職能,但本案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正正是缺少該職能。因此,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單純向公共行政當局作虛假陳述,並未被提升至須用刑法的層次去處罰,所以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違反了《刑法典》第1條的規定。
我們看看。

在本案中,毋庸置疑,上訴人被證實因欲申請社會房屋,向房屋局隨著“社會房屋申請表”提交了存有不實內容之“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其故意實施的虛假聲明行為屬實,因此原審法院在事實事宜上的認定是完全正確,但是,問題在於懲罰虛假聲明的事宜上,上訴人的行為的確不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首先,我們必須強調,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有關的“文件”必須同一法典第243條a項(1)的規定:“(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因此,本案的關鍵就在於上訴人在涉案“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中申報了不實內容,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1)所指的“文件”。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針對「文件」所教導我們的內容:“文件具有三項職能,而這三項職能同時構成文件在刑事法律概念的構成要素:代表性職能,即文件是人類思維的表現;證據職能,即文件能適當地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事實);擔保職能,即文件載有簽發人(自然人或法人)身份資料之聲明。3”
申言之,作為文件的其中一項職能,且亦是刑事法律概念當中的一項構成要素,涉案文件所敘述或記載的是否一項具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表示”,將對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具重要的決定性。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57條規定:“行政程序由行政當局主動開展,或應利害關人之申請而開展。”,又根據卷宗第61頁的資料顯示,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是由房屋局主動開展,而上訴人提交的申請表僅會展開其個人的部分。這樣,對於申請社會房屋的行政程序而言,社會房屋申請表無疑是一份展開針對上訴人進行有關行政程序的文件,為此,該文件的確具有一項創設法律關係的職能,其創設了上訴人與房屋局之間的一般行政法律關係。
然而,值得強調的是,有關申請表內存有多項聲明,但我們並不認為每一項聲明也具有“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的表示這項證據職能,而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就算有關內容屬於上訴人的虛假聲明,亦未能構成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
當中“社會房屋申請表”內的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正正是缺少這項職能的聲明,理由是無論程序的開展(即上訴人A與房屋局創設有關行政法律關係),抑或最終的判給社會房屋的結果方面,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亦未帶來任何創設、變更或消滅有關法律關係的職能,理由是有關創設的效果並非來自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而是單純填寫了“社會房屋申請表”、進行簽署及遞交就已足以表示上訴人的申請意願,從而開展有關程序。
退一步來說,無論上訴人在其家團總資產淨值聲明內填寫的資產為何,有關行政程序亦因上訴人遞交了申請表而開展。
另一方面,在最終是否判給社會房屋予上訴人而言,上述聲明同屬未可適當證明上訴人資產狀況的職能,因上訴人須就行政當局的要求遞交其他文件用以證明其家團的資產淨值,而房屋局亦會行使法律賦予其主動作出調查的權責。為此,對於房屋局而言,有關家團的資產淨值聲明根本就不具備適當的證明能力,其判給社會房屋的行政決定是建基於行政當局的調查及上訴人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證據所帶來的效果。
事實上,中級法院於第61/2021號及第504/2021號刑事上訴卷宗中,亦已就相類似的問題表達了與上述相同立場的見解。
因此,我們認同上訴人對“文件”此一法律概念的理解,不能將涉案的聲明視為一項能適當地用作證明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的“表示”,因我們並未見到有關聲明創設、變更或消滅了任何法律關係。
在此值得再次強調的是,如果該文件不能證明具有法律重要性的事實,我們不應將其因載有虛假聲明或陳述等同其偽造文件而予以刑事處罰。在本案中,資產淨值聲明顯然不構成能夠證明任何事實的文件,特別是:該文件當然不能證明或能夠證明資產之淨值。
這種聲明,我們在此必須重複一遍,它們不構成文件,因為它們不行使法律重要的證明功能,既不證明也不打算證明任何事實,自然不能免除公共當局的主管部門進行旨在確認這種聲明的後續調查活動,一般來說,這是任何行政程序所具有的典型特徵。
要知道,區分受到兩種懲罰或禁止之法律後果很重要,一種是不實申報存在的後果,一旦證實,必須撤銷行政上已批準的行為。另一種是對虛假申報進行的刑事處罰。我們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提供虛假陳述,客觀上,因隱瞞其本身必須受到譴責,最終將導致產生不利於利害關係方的行政程序的結果,甚至可能受到刑事譴責。
但是,目前這種對公共當局作出不實陳述的行為,的確如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所述,面對同樣的問題,葡萄牙立法者通過第19/2013號法律新增了第348條A條,引入「虛假聲明罪」此種新類型犯罪,目的就是為了令此類虛假聲明的行為,除了受到行政上譴責外,亦同時受到刑事譴責。因此,既然澳門《刑法典》既然至今尚未如葡萄牙《刑法典》般新增該項犯罪,基於《刑法典》第1條的合法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只要該行為未被事先書面、嚴格和確定的法律描述和宣佈可懲處(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這種行為的行為人不能根據不懲罰這種行為的另一條規則受到刑事處罰,因為這種轉化干犯了眾所周知的 “刑法嚴格禁止的類推適用”的原則。
亦即是說,本案上訴人向公共當局作出虛假聲明行為,至今還未受到澳門刑事法律明文規定予以處罰,這樣,我們就不能為了懲處該等行為,而類推適用現行刑法典中「偽造文件罪」之規定對其進行懲處。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上訴人沒有觸犯其被定罪的「偽造文件罪」,在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確實存有法律適用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44條1款b項及第243條a項的規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該成立,應將之開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A被指控的罪名。
無需判處本案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的繳付。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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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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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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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1 正如本案第14至29頁,其中第14至21頁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而第22至29頁的銀行存摺影印本則為「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上所列明的銀行戶口的對應記錄,例如第15頁的C銀行戶口的記錄(MOP73,433.00)則對應第22頁之銀行存摺。
2 例如初級法院已審理多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中課程申請人獨自或連同市民詐騙政府資助案件。
3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Universidade Católica Editora,3º edição,第255頁第2點,原文為:“O documento tem três funções, que constituem simultaneamente os elementos consitutivos da noção jurídico-penal de documento: a função representative,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representação de um pensamento humano; a função probatór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apto para a prova de um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isto é, de um facto com o efeito de constituir, modificar ou extinguir uma relação jurídica); e a função de garantia, isto é, o documento é uma declaração com identificação do emitente (pessoa física ou jurídi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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