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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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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2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6-18-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4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5至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6至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9月6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7-02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裁決於2018年9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7年2月3日至4日被拘留2日,並於2018年9月6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3年12月4日屆滿。
3. 上訴人已於2022年3月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而被判處的共同負擔的訴訟費用已由另一被判刑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
7. 上訴人於2018年曾申請獄中的廚房、麵包西餅、水電維修及木工的職訓,但都因其行為有待觀察及違規等原因而被否決。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給予其一定的支持。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其父母一同居住,而其入獄前一直從事廚師的工作,具多年相關工作經驗,因此其相信在工作方面沒有問題。
11. 監獄方面於2022年1月11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3月4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6個月,其服刑期間有五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分別因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兩名囚犯及出手傷害兩名囚犯身體、接受及使用一部由前囚犯給予的CD收音機並將之借予另一囚犯、借用金屬鐵制飯盒連蓋及生火煮食及與一名囚犯協議給予香煙、持有及收藏前囚犯留下兩支自製木筷子及一塊改裝電芯刀片、以及與一名囚犯發生肢體碰撞繼而與該囚犯互相襲擊的違規事件而受到相應的處分,其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差”,反映被判刑人即使在監獄這紀律嚴明的小社會中仍然未能遵守獄方的規則,其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仍極待改善。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本澳一巴士站附近徘徊,突然神色慌張急步行走企圖離開,隨即被尾隨的警員截獲,並在被判刑人身上搜獲毒品“甲基苯丙胺”淨重1.858克,經定量分析為1.05克,此外,被判刑人對毒品檢測呈陽性反應,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審判聽證時保持沉默,在是次假釋聲請時則表示深感懊悔。考慮到被判刑人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在服刑期間有多次違規紀錄,其服刑表現仍有待改善,以及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需要更長時間矯正被判刑人的人格,因此,本案現階段暫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以及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仍有待改善,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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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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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於2018年曾申請獄中的廚房、麵包西餅、水電維修及木工的職訓,但都因其行為有待觀察及違規等原因而被否決。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母親及哥哥為其主要探訪者,給予其一定的支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其父母一同居住,而其入獄前一直從事廚師的工作,具多年相關工作經驗,因此其相信在工作方面沒有問題。

然而,上訴人持有大量毒品而觸犯相關法律。販毒及吸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及吸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五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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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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