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2/05/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15/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20-17-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15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9至24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3月26日,在第CR5-15-0005-PCS號(原卷宗編號CR1-15-0016-PCS)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一年,另判處上訴人向受害人支付澳門幣6,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2頁至第146頁)。
裁決於2015年4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1頁)。
2. 於2017年6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11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
裁決於2017年7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及第25頁)。
3. 於2017年9月1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6-033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1-17-0112-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
裁決於2017年10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於2018年2月1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2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61頁背頁)。
裁決於2018年2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頁及其背頁)。
5. 於2018年2月2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5-0005-PCS號(原卷宗編號CR1-15-0016-PCS)卷宗內,上訴人因在緩刑期間實施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該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須服該案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0頁及第82頁)。
裁決於2018年4月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頁)。
6. 於2018年10月12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7-010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1年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同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1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5-17-0251-PCC號案所判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5頁至第110頁)。
裁決於2018年11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4頁)。
7. 於2018年11月15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12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與第CR5-17-0251-PCC號(原卷宗編號CR2-17-0316-PCC號)及第CR1-17-010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9頁至第177頁)。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8頁至第186頁背頁)。
裁決於2019年2月1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8頁)。
8. 綜上所述,上訴人合共須服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9. 上訴人在各個案卷中的拘留情況如下:
- 在第CR5-18-0127-PCC號案及第CR5-15-0005-PCS號(原卷宗編號CR1-15-0016-PCS)案中沒有被拘留;
- 在第CR1-17-0112-PCS號案中曾被拘留3日;
- 在第CR4-16-0331-PCC號案中於2015年9月19日至9月21日被拘留3日;
- 在第CR1-17-0102-PCC號案中曾於2016年3月31日被拘留1日;
- 在第CR5-17-0251-PCC號案中於2016年11月22日被拘留;
並自2016年11月23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
10. 上訴人刑期將於2023年5月15日屆滿。
11. 上訴人已於2021年3月1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21年3月15日被否決第一次假釋申請。
12. 上訴人並非初犯,首次入獄。
13. 上訴人自2019年至2021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與職訓而暫停學習。
14. 上訴人於2021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維修職訓。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1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經常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維修的工作。
18. 監獄方面於2022年1月20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3月15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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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是次屬首次入獄,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因多宗案件而被判刑,大部分的案件與販賣及吸食毒品有關,當中被判刑人為了獲得不法利益,多次在內地購買毒品並帶返本澳,目的是將當一部作個人吸食,其餘部分用以出售或提供予他人。另外,被判刑人亦因在內地吸毒而被拘捕及受到相應處罰後,認為事件是被害人故意舉向內地公安報所致,以威脅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方式,對被害人進行金錢勒索。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自控能力不足,犯罪情節嚴重,而且被判刑人曾獲緩刑機會,在緩刑期間仍多次犯罪,未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其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行為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17年因對一名囚犯作出毆打行為被處分,自該次違規事件後近五年時間未有再次違規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總評價為“良”,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而且在前一次的假釋聲請被否決後,仍能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沒有表現氣餒,可見其人格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但考慮到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過往曾兩次觸犯與販賣毒品相關的犯罪及曾有多次吸食毒品的習慣,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本案所判處的刑罰、過往曾觸犯多項與毒品相關的犯罪,以及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等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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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充分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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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自2019年至2021年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與職訓而暫停學習。上訴人於2021年6月起參與獄中的水電維修職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經常前來探訪,並表示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維修的工作。
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因多宗案件而被判刑,大部分的案件與販賣及吸食毒品有關,當中上訴人為了獲得不法利益,多次在內地購買毒品並帶返本澳,目的是將當一部作個人吸食,其餘部分用以出售或提供予他人。另外,上訴人亦因在內地吸毒而被拘捕及受到相應處罰後,認為事件是被害人故意舉向內地公安報所致,以威脅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的方式,對被害人進行金錢勒索。上訴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初期,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近年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犯罪前科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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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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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2022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