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1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5月5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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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3/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5-2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6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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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囚犯曾申請報讀獄中回歸教育課程的電腦科,但未獲准參與有關課程,另其於2020年8月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等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除此以外,在兩年多的服刑期間,未見正值青壯年的囚犯利用服刑時間參與獄中的其他活動、工作坊或講座。可以說,僅憑囚犯上述的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十分有限。
此外,本案需特別注重的是囚犯在獄中的紀律表現,其於2021年6月23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7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基於上述服刑表現,獄方對囚犯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囚犯上述違規表現,可見其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抱持疑問,且對其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仍存保留。
另就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經向審判法庭作出查詢並結合裁判書之資料,囚犯僅以案中被扣押之現金1,000澳門元支付部分費用及賠償,之後未有再作分毫支付,且不論是面對社工又或是在就假釋事宜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囚犯對於有關繳付及履行的責任均隻字未提,基於囚犯在訴訟費用及賠償金履行一事上之消極取態,本法庭對於其有否將應承擔之義務記掛在心上實存疑問。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搶劫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搶劫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以旅客身份來澳的囚犯與在逃同伙賭博輸掉賭本後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有預謀在深夜時份瞄準獨行的女子為搶劫目標,合力使用暴力強行搶奪被害女子攜帶在身上的手袋,並在得手後返回內地將贓物瓜分。從犯罪情節足見囚犯之搶劫罪行惡性重大,對於此等具有暴力犯罪和財產犯罪雙重性質的犯罪行為,實應予以強烈譴責。囚犯所為對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極其負面的影響,嚴重危害到公民的安全和社會的安寧。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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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一、形式要件
1. 2020年4月29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0-006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8,000元作為賠償。
2.上訴人針對上述決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29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
3.當上訴人服刑至2022年3月21日時,則其服刑期間已達三分之二。
4.上訴人自2020年1月22日因本案被羈押,持續至相關判決轉為確定,並一直服刑至今,換言之,上訴人已服刑逾2年2個月,故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二、實質要件
A、特別預防
5.上訴人為初犯,並於庭上坦白交代案情,其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持續自我反省,在監獄中屬於「信任類」。
6. - 上訴人約於2020年7月至8月期間申請報讀回歸教育課程電腦科,但沒有獲得批准;
- 為此,上訴人又於2020年8月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等職業培訓,只是有關申請尚在輪候中;
- 儘管如此,上訴人仍於2022年3月繼續申請了參與廚房、消毒及洗車之工作,有關申請亦在輪候階段。
7.從上述可見,上訴人一直是希望善用獄中時間,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包括課程及各類工作,以提升及增值自己,為將來投身社會做準備,故並非如被上訴決定所言之「在兩年多的服刑期間,未見正值青壯年的囚犯利用服刑時間參與獄中的其他活動、工作坊或講座。」
8.只是有關申請被駁回或尚在輪候中,以致上訴人未能如願參與相關活動,但這並不妨礙可客觀地顯示出其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
9.於2021年6月23日,上訴人有一項「持有或販運金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囚犯、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違規紀錄。
10.經向上訴人了解,其指出由於獄中只有風扇,故於夏日睡覺時經常流汗使枕頭濕透,而為著清洗枕頭套需每次把枕頭套內的棉花取出,故當時另一名被判刑人出獄,便把其一個具拉鏈的枕頭套給予了上訴人,如此一來,上訴人只需清洗最外面的枕頭套,而不需要每次取出裡面的棉花了。
11.當時上訴人只是認為這不妨是一個折衷的辦法,並非故意違規,其因此亦已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並已對上述行為進行深切自省。
12.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其他違規紀錄,《路環監獄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及情緒正常。(卷宗第13頁)
13.有關未支付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方面,上訴人是於入境澳門時被警員截獲並隨即對其作出羈押,身上的現金已被全數押扣在案以返還予受害人及支付了部分費用。
14.誠如上述所指,上訴人本次入獄是基於當時來澳門賭博輸光了所有金錢後,方伙同朋友作出有關違法行為。
15.因此,可以想像,其除了被截獲時身上已被扣押之現金外,其本身的經濟條件十分有限,確實難以立即償還案中所判處之澳門幣8,000元賠償金。
16.此外,正如卷宗資料所載,上訴人出身於河南的一個農民家庭,家中經濟拮据,上述之澳門幣8,000元賠償金無疑對上訴人及其家庭而言是一個十分沉重的負擔,且基於刑事責任之個人性及不得轉嫁之基本原則,故上訴人亦無法透過其家人先行向受害人支付有關金額。
17.儘管如此,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判決所言對有關責任隻字未提...
18.事實上,其於2021年初曾向法院解釋基於經濟上之困難,故未能即時履行有關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之責任,待其有能力時便會履行之。
19.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亦於2021年3月3日作出以下批示:「通知上訴人得在有能力時向本案申請發出憑單以繳付/部分的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利息的孳生或倘有提起的執行程序」(見卷宗CR2-20-0068-PCC第340頁背頁)
20.此外,上訴人承諾倘其參與獄中工作/職業培訓之申請一旦獲得批准,將會把所獲得之澳門幣200元/月酬勞立即用來償付上述責任。
21.由於上訴人持有駕駛貨車的牌照(有效期為2019年10月至2025年10月),故其家人已為其安排了出獄後於河南當貨車司機的工作,薪金約為人民幣7,500至9,000/月,在扣除生活的必要開支及供養母親的費用後,其承諾每月會支付和澳門幣4,000元,希望能儘早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及補償受害人。
22.足見,上訴人完全沒有逃避上述責任的意圖,亦須留意,法例未有規定繳交司法費、訴訟費及賠償受害人為假釋的必然要件,因此上訴人仍未支付有關賠償,其悔悟行為及態度不應被否定。
23.與家人關係方面,上訴人自2020年1月入獄至今,由於家人都在河南,並且自獄以來因新冠肺炎疫情,家人未能來澳門作探訪,但上訴人一直有以書信與家人聯絡,家人亦有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卷宗第16頁),上訴人亦有定期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庭維持良好關係。(卷宗第11頁)
24.上訴人出獄後將會回到河南的老家中,與母親同住,努力照顧家庭。
25.綜上,考慮到上訴人在獄中基本服從守紀的表現、且獲得家人的支持及工作保障的前提下,可預期上訴人倘獲假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會恪守己法,不會再次犯罪,因此,應認為已滿足了特別預防之需要。(《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B、一般預防
26. 「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中級法院2017年3月16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47/2017)
27.事實上,每個犯罪必然伴隨著相應的惡性,亦必然會影響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的權威。
28.因此,法院在量刑時需要考慮上述因素,反過來說,被判刑人之刑幅已反映了該一般預防之需求。
29.儘管法律規定法院在考慮給予假釋時,仍需考量一般預防的需要,即釋放被判刑者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但須指出的是,此處所考量之一般預防與上述量刑時應考量者並不全然一致。
30.在裁定嫌犯有作出犯罪行為並訂定相關刑幅時,由於嫌犯此前並未因該犯罪承擔任何刑事責任,尤其沒有服任何實際徒刑,故為著維護大眾對法律秩序之信心及法律之威攝性,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當然較高。
31.然而,當被判刑者已服了大部分的刑期後,大眾知道犯罪者是確實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尤其會在監獄裡渡過一段相當期間被剝奪自由的生活,其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會逐漸重新建立及法律的阻嚇性亦得到維持,因此,此時之一般預防要求應該較上述者低。因此,法院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標準衡量之。
32.此外,亦不應將「罪行之惡性大」與「未能滿足一般預防要求」之間劃上等號,而是應該有一個客觀標準去釐訂有關負面影響是否仍存在;否則,這等同於認為「嚴重罪行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消除」,故「觸犯嚴重罪行者不可能獲得假釋」,這顯然與刑罰之目的背道而馳!
33.本案中,被上訴決定僅限於指出上訴人所觸犯之罪行惡性重大,故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
34.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並未就此部分(充分)說明理由,尤其沒有解釋在上訴人已服大部分刑期的情況下,為何/有何跡象顯示出其對社會之衝擊仍未消散。
35.須留意,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而是“um período de transição entre a prisão e a liberdade, durante o qual o delinquente possa equilibradamente recobrar o sentido de orientação social fatalmente enfraquecido por efeito da condenação.” (《Preâmbulo d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DC n.º 400/82, de 23 de Setembro)
36.上訴人理解其所犯的罪行惡性大,對社會安寧產生了一定的負面影響。
37.但仍需考慮到其為初犯,坦白向法院交代案情,並多次表示感到後悔,而其所犯之罪行已被判處實際徒刑及服刑2年多的時間,故其已受到應有的懲罰。
38.此外,除了一次持有改裝物件外(相關原因已在前文說明),上訴人在獄中服從守己,積極申請參與獄中各種工作及職業培訓。
39.儘管經濟條件十分有限以致未能即時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但其於獄中亦制定了償還計劃。
40.因此,可以看出上訴人願以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及其人格在往良好的方面發展。
41.綜上,應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消除,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懾力,故已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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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背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原審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2.上訴人具備《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但是,還需要符合相關規定的實質要件,方可給予假釋。實質要件就是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對其回歸社會形成有利的判斷,並且其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構成負面影響。換言之,還需要同時符合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3.在本案,囚犯以旅客身份在澳門觸犯搶劫罪,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有待刑罰的有效實際執行,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同時,以上訴人在獄中的整體表現,倘現時提前釋放,無疑對公眾心理造成衝擊。
4.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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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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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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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重要事實依據:
1. 2020年4月29日,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0-006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8,000澳門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9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2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背頁)。
3.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賭敗之後,與同伙尋找目標實施搶劫;在夜晚約11時30分,較僻靜的街道,上訴人與同伙分工合作用暴力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4. 上訴人將於2023年4月21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22年3月2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5. 上訴人以被扣押在案的餘款(經扣除應返還予被害人之部分後)支付了被判處之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127.5澳門元,其仍未支付剩餘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9至30頁)。
6.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7. 上訴人現年32歲,內地居民,未婚,為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
8. 上訴人具初中畢業之學歷程度。
9.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軸承廠磨工、不鏽鋼廠維修工人、電子廠生產工人及服務員的工人。
10.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11.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其於2021年6月23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因而於2021年7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
12.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回歸教育課程的電腦科,但未獲准參與有關課程,另其於2020年8月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等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
13.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疫情關係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14.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表示家人已為其安排工作。
15. 上訴人已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已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深感後悔,且已作出反省,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讓其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新做人(見卷宗第29至30頁)。
16.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不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高級技術員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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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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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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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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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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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差”。上訴人曾有一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其於2021年6月23日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在未獲監獄長許可而與其他上訴人、公務員或監獄外之人士訂立合同」之獄規,於2021年7月14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之處分。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申請報讀獄中回歸教育課程的電腦科,尚未獲准參與有關課程,另其於2020年8月申請參與廚房、麵包西餅及水電等職業培訓,目前仍處輪候中。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路途遙遠及疫情關係而未有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來與家人聯繫。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表示家人已為其安排工作。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賭敗之後,與同伙尋找目標實施搶劫;在夜晚約11時30分,較僻靜的街道,上訴人與同伙分工合作用暴力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因賭敗而有預謀和有準備地實施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差,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其自我約束能力薄弱。上訴人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不能夠說明其在意識上和行為表現上有明顯改善,人格方面的正面發展不足。
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服刑期間人格正向發展不足,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拒絕不法金錢的誘惑、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其實施的暴力搶劫行為對市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侵害和對社會治安的破壞均十分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令公眾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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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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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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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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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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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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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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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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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022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