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4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中斷期間計算方法
摘 要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不可申訴之日就是可提起申訴期間完結的翌日,即是2019年7月5日。
另一方面,按照《民法典》第272條及第289條的條文規定,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
因此,被中斷的期間應由不可申訴之日的翌日,即2019年7月6日開始計算,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至2019年7月25日屆滿。亦即是說上訴人於2019年7月25日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超逾時間,屬於適時。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2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162-PCS-A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19年10月28日作出批示,原告A(被害人)於2019年7月25日提交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早已超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法定期間,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初級法院初端駁回有關民事起訴狀(但不妨礙在被害人不反對及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時,本法院可依職權作出裁定)。
被害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I.關於逾期提交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 除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卷宗第204至205頁被上訴的批示的見解;
2. 被上訴批示將上訴人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視為逾期,繼而初端駁回該請求的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結合卷宗中的資料,可概括如下:
3. - 2019年5月21日,上訴人在CR4-19-0162 -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被原審法院第四刑事法庭通知可以在20日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詳見卷宗第124頁的通知證明書副本,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2)。
4. - 2019年5月29日,上訴人向上指案件卷宗提交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司法援助的憑證-詳見卷宗第125至126頁的上訴人聲請副本,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3)。
5. - 2019年6月20日,司法援助委員會將上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批給決定,向利害關係人以單掛號信的方式作出投遞。
6. - 2019年6月24日,該等利害關係人被推定接獲司法援助批給決定的通知。
7. - 2019年7月5日,司法援助委員會給予上訴人關於在上指案件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
8. - 2019年7月25日,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9.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8條第1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a項的規定,2019年7月4日為提出司法申訴的十日期間的最後一日,有關利害關係人於2019年7月5日(即司法援助批給決定轉為不可申訴日)已不能再提起司法申訴。
10. -原審法院認為,在司法援助批給決定已屬不可申訴的情況下,於2019年7月5日當日上訴人已具備條件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11. -基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必然是接續提起司法申訴的期間屆滿時開始,因而2019年7月5日應該被視為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所述重新開始計算的20日期間的第一日。
12. -否則,2019年7月5日便屬於兩段期間之間的“空窗期”,這顯然不會是有關法律的原意。
13. -因為不存有疑問,故不適用《民法典》第272條b項規定,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的事實的發生日不予計算。
14. -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的該理解亦與該法律的條文設置及內容,和司法援助委員會向有關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時所作的一貫表述相吻合。
15. -因此,在上指案件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於2019年7月24日已屆滿,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於2019年7月25日透過圖文傳真方式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期並被初端駁回。
16. 除“於2019年7月5日當日上訴人已具備條件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外,上訴人針對被上訴批示中的事實部分無任何爭議的地方。
17. 然而,在保留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有關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的法律解釋和適用,有著不同的理解。
18. 是次上訴的關鍵問題只有一個,即對於《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所述中斷期間重新開始的計算方法。
19. 原審法院認為,法律援助批給決定轉為不可申訴日的當日應被視為中斷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第一日。
20. 在不妨礙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相關決定轉為不可申訴日的翌日才應被視為中斷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第一日,具體理由如下:
21. 首先,如果我們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即“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的表述嘗試作出字面上的解釋,在沒有進一步限定字眼的情況下,該表述在中文上確實並不是十分清晰,既可以指轉為不可申訴之日當日開始計算,亦可指翌日開始計算,兩種解釋均是可行的。
22. 但上述條文的葡文文本卻並非如此,“a partir da data em que a decisão sobre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ario se torne inimpugnavel”該條文的葡文文本毫無疑問是指從司法援助決定不可申訴之日的翌日重新開始計算期間。
23. 換言之,該葡文文本必然會令諳葡文或中葡雙語人士產生,期間應在翌日重新開始計算的理解。
24. 再者,將上述第20條第3款對照向法律第32條第5款,即可得知,兩者均適用於被中斷期間之重新計算的情況,而彼等採用的表述均一致為,“因(...)中斷的期間,自(...)日起重新計算”。
25. 對於所有適用上述第32條第5款的情況,按照《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8條第1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a項的規定,新代理人接護委任通知之日,是不會計算在內的。
26. 換言之,上述第32條第5款的被中斷期間重新計算的第一日為翌日。
27. 綜合上述,同法律中的兩條條文有著相同的表述,但倘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作出法律適用時,卻會導致產生完全不同的期間計算結果,即一者為當日,一者為翌日。
28. 該期間計算結果的分歧正好顯示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實際上是希望透過因(...)中斷的期間,自(...)日起重新計算”的表述,將事實發生的翌日視為期間重新計算的第一日。因為,倘若立法者希望在同法律中建立不同的期間計算方式,完全可以採用不同的寫法,而不須採取此種令人混淆的方式。
29. 此外,毫無疑問地,在不妨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對《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期間重新計算方法的理解和適用對所有相關法律使用者的合理期望及其合法制益是有損害的。
30. 因此,按照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系統性的理解,該法律第20條第3款所述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第一日應該為翌日。
31. 第三,必須指出,本案中,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僅在2019年7月8日方接獲司法援助決定轉為不可申訴通知,詳見卷宗第203頁的接收記錄,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4)
32.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提到,2019年7月4日,是利害關係人可提交司法申訴的最後一日。
33. 換言之,在2019年7月5日,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方有可能透過查閱司法援助申請卷宗的方式瞭解是否沒有任何利害關偉人提交司法申訴,繼而知悉司法援助的批給決定已在當日轉為不可申訴。
34. 但可以合理推斷出,查閱卷宗的時間必須在司法援助委員會的辦公時間內,且加上路途上的其他耗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不可能擁有2019年7月5日的全日時間以準備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可以認為,上訴人於2019年7月5日當日並不具備充分條件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35. 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正是出於上述因素,立法者才會在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采用與同法律第32條第5款相同的行文,以便法律從業者或任何人在作出法律適用時,能夠合理期望中斷的訴訟期間重新計算的第一日是司法援助決定轉為不可申訴的翌日而不是當天。
36. 原審法院認為應該按照轉為不可申訴當日重新開始計算期間的理據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必然是接續提起司法申訴的期間屆滿時開始,因為在轉為不可申訴當日已控完全具備足夠條件讓上訴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
37. 但不妨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二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忽略考慮到,正如上文提到,在轉為不可申訴當日,在扣除了上訴人為了核實利害關係人是否有提交司法申訴所須耗費的時間後,上訴人已不可能擁有全日的期間用以準備民事賠償請求。
38. 因此,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批示的該部分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39. 補充一提,在司法援助委員會對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的不可申訴通知中,僅提及到司法援助決定轉為不可申訴的日期為2019年7月5日,並沒有明確指出相關訴訟期間重新計算的第一日是轉為不可申訴日的當日,其內容僅限於將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的條文重新轉錄一次-詳見卷宗第202頁的轉為不可申訴通知副本,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5)。
40. 換言之,原審法院批示中所提到的“結合司法援助委員會向上述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時所作出的(一貫)表述“可以判斷出,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於2019年7月5日即轉為不可申訴當日已重新閉始計算的該部分理據是不能成立的。
41. 最後必須強調的是,除了上訴人有此見解外,在中級法院2015年12月17日的第1000/2015號上訴案合議庭判決書中,針對有關民事損害賠償期間在獲批司法援助申請後的重新計算方法,當時的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以及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均有如下的一致認定:
42. 初級法院:“根據上述規定,被害人提出民事賠償的期間在2015年6月29日起中斷,並於2015年7月28日起重新計算,即本程序內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屆滿。”─詳見中級法院第1000/2015號上訴案合議庭判法書副本之第2版第4段,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6)
43.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8. 上訴人於2015年6月26日被通知可以20日內按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提起民事賠償期間曾出現中斷情況,亦即於2015年6月29日中斷,並在2015年7月28日起重新計算,直至2015年9月17日屆滿20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 ─見文件6第5版第5段。
44. 駐中級法院檢察院:“有關批准司法援助的決定於2015年7月28日已轉為不可申訴(見卷宗第146頁),因司法援助而中斷的期間重新計算20天,有關民事請求的提交期限為2015年9月17日;” ─見文件6第7版第4段。
45. 中級法院:
“-2015年7月28日,司法援助委員會給予被害人關於本案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
(…)
-2015年10月12日,初級法院初端駁回此請求,由因為在本程序內可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已屆滿。”-見文件6第9版最後一段和第10版第2段。
46. 根據該判決書中對相關事實的一致認定,在該案中,於2015年7月28日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屆滿。
47. 由於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為司法假期,相關訴訟期間中止進行。按照彼等理解,倘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的期間於2015年9月17日才屆滿,2015年7月29日,即司法援助決定轉為不可申訴日的翌日,方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第一日。
48. 由此可知,當時的的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以及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的解釋,均為選擇以翌日計算。
49.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以及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對上述法律條文的作出的此種解釋和適用,毫無疑問地確認了上訴人對有關條文的理解,並加強了上訴人和其訴訟代理人以翌日作為該期間計算方法的合理期望。
50. 因此,原審法院錯誤適用了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之規定,此乃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51.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配合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應將司法援助批給決定的翌日視為民事損害賠倩請求的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第一日,故上訴人於2019年7月25日提起的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應被視為適時提起。
II.關於遇有疑問時,計算期間的規則(《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b項)
5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上訴人方面亦必須指出,在存有下述情況的前提下:
i)上述認定以翌日計算期間的判例;
ii)在同法律中的兩條條文有著相同的表述,但倘按照原審法院的理解作出法律適用時,卻會導致產生完全不同的期間計算結果;以及
iii)本案討論條文的中葡文義不一致;
對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被中斷期間的重新計算方式明顯是存有疑問的;
53. 繼而應適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b項的規定;
54.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對期間計算存有疑問的情況下,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即司法援助決定轉為不可申訴當日,不予計算;
55. 綜上所述,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結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b項的規定,應將司法援助批給決定的翌日視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重新開始計算的第一日,故上訴人於2019年7月25日提起的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為適時提起。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決定如下:
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接納上訴人所提交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另外,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條第3款,上訴人在CR4-19-0162-PCS案件已獲的司法援助繼續在本上訴案適用。因此,不須支付是次上訴案的訴訟費用。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上訴僅涉及民事賠償請求的問題,檢察院不具正當性就有關問題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9年5月21日,上訴人在CR4-19-0162 -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被原審法院第四刑事法庭通知可以在20日內,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詳見卷宗第124頁的通知證明書副本,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2)。
2. 2019年5月29日,上訴人向上指案件卷宗提交向司法援助委員會申請司法援助的憑證-詳見卷宗第125至126頁的上訴人聲請副本,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文件3)。
3. 2019年6月20日,司法援助委員會將上訴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批給決定,向利害關係人以單掛號信的方式作出投遞。
4. 2019年6月24日,該等利害關係人被推定接獲司法援助批給決定的通知。
5. 2019年7月4日,是日為利害關係人對司法援助委員會給予上訴人關於在上指案件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決定提出司法申訴的十日期間的最後一日。
6. 2019年7月25日,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7. 於2019年10月28日,刑事法庭法官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被害人A向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以便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該委員會隨後批給其豁免支付預付金、豁免支付訴費用及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該委員會已將有關批給決定通知了應被通知的人士,且按照委員會的來函所指,有關決定自2019年7月5日轉為不可申訴〔第152頁〕。
鑒於被害人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法定期間內提出了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且已獲得批准,故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1至3款的規定,有關期間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中斷,並於對有關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8條第2款的規定,司法援助委員會所作出的通知以單掛號信方式為之,且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包括司法援助申請人、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及他方當事人。
事實上,按照司法援助委員會所提供的通知及郵寄資料,該委員會於2019年6月20日將上述司法援助申請的批給決定,向司法援助申請人A、獲司法援助委員會指派作為被害人在法院的訴訟代理人的B實習律師及他方當事人C(本案嫌犯)以單掛號信方式作出投寄(第197至201頁),則原則上推定該等人士於2019年6月23日接獲通知,但由於該日為週日,因而推定該等人士實際上於2019年6月24日接獲通知。根據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38條第1款結合《行政程序法典》第74條a項的規定,倘若有關利害關係人欲提出司法申訴,其必須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即2019年6月24日當日不計算,有關十日期間為2019年6月25日至7月4日)提出司法申訴,若沒有於此期間的最後一日(即2019年7月4日)提出司法申訴,有關批給決定於便會於翌日確定下來,有關人士自2019年7月5日那日起不能再為之。
在本案中,由於沒有任何相關人士於接獲上述通知之日起的十日法定期間內提出司法申訴,故司法援助委員會認為有關決定自2019年7月5日起轉為不可申訴,並在隨後向上述指派訴訟代理人及本案作出有關通知(分別見第202頁及第152頁)。
其實,從第13/2012說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條文設置及內容,結合司法援助委員會向上述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時所作出的(一貫)表述可以判斷出,司法援助委員會視有關批給決定自2019年7月5日起轉為不可申訴,而按照同法律第20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使自上述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即2019年7月5日當日起已重新開始計算(視為有關期間的第一日)。即使《民法典》第272條b項規定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的事實的發生日不予計算,但這僅適用於遇有疑問的情況,而非本案,因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必然是接續提起司法申訴的期間屆滿時開始,則獲批司法援助的被害人在有關決定已屬不可申訴的情況下,於2019年7月5日當日已具備條件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否則,2019年7月5日便屬於兩段期間之間的“空窗期”,這顯然不會是有關法律的原意。
在本案中,自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於2019年7月5日重新計算起訴,有關期間至2019年7月24日已屆滿,但上述指派訴訟代理人僅於2019年7月25日以圖文傳真方式替原告(被害人)提交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起訴狀及相關文件(第163至177頁),並於翌日即2019年7月26日遞交了相關原件(第178至193頁),而有關起訴狀也沒有適時及主動闡述和舉證之前所接獲的有關通知因存有瑕疵而導致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有關期間仍未屆滿。
因此,原告A(被害人)於2019年7月25日提交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早已超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第2款的法定期間,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d項的規定,本法院初端駁回有關民事起訴狀(但不妨礙在被害人不反對及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時,本法院可依職權作出裁定)。
初端駁回的費用由原告承擔,但不妨礙其已獲批的司法援助。
作出適當通知及必要措施。”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中斷期間計算方法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請求超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請求之批示是錯誤適用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之規定,此乃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本案上訴的關鍵問題是如何理解《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第3款所述的中斷期間重新開始的計算方法。
我們看看相關法律規定。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0條規定:1
“一、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則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申請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起中斷。
二、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提起訴訟程序的期間自提出申請之日起中斷。
三、因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而中斷的期間,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擬透過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而行使的權利的時效自提出申請之日至對該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中止。”
《刑事訴訟法典》第66條規定:
“一、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係由檢察院或輔助人提出,該請求須在控訴中提出或在應提出控訴之期間內提出。
二、如不屬上款所指的情況,而受害人依據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訴訟程序中曾表示其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意圖,則辦事處在將起訴批示通知嫌犯時,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時,亦須通知受害人,以便其在二十日期間內提出該請求。
三、屬其他情況者,在將起訴批示,或如無起訴批示,則在將指定聽證日的批示通知嫌犯後二十日內,受害人可提出該請求。
四、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須在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之聲請書提出,並連同用作交予各被訴人及辦事處之複本。”
《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須初端駁回起訴狀:
a)依據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起訴狀屬不當;
b)依據第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有關訴訟明顯不得向澳門法院提起;
c)原告或被告明顯無當事人能力或不具正當性,又或明顯無訴之利益;
d)訴訟逾期提起,且有關訴權之失效須依職權審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二、不得對起訴狀作部分初端駁回,但部分初端駁回起訴狀導致任一被告退出有關訴訟者除外。
三、如原告選擇之訴訟形式與訴訟之性質或利益值不相對應,則命令採用適當之形式;然而,對於此種訴訟形式如不能採用有關起訴狀者,則駁回該起訴狀。”
《民法典》第272條規定:
“確定期限時,遇有疑問,適用下列規則:
a) 期限以月初、月中或月底訂定時,應分別理解為該月之第一日、第十五日或最後一日;期限定在年初、年中或年底時,應分別理解為該年之第一日、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
b) 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而期間於其末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以時定期間者,對有關事實發生之小時不予計算,而期間於最後之小時之六十分鐘終止;
c) 如由某期日開始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則期間於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中與起算日對應之日之二十四時終止;但於最後之月內無對應之日者,期間於該月之末日終止;
d) 以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指出之期間,分別視為一日或兩日之期間;
e) 於星期日或假日終止之期間,延至續後首個工作日終止;如受期間約束之行為須在法院為之,則司法假期及法院辦事處不辦公之日等同星期日及假日。”
《民法典》第289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之規則適用於法律、法院或任何當局所定之期間及期限,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本上訴的焦點,就是被中斷的民事賠償請求期間,自司法援助申請決定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而這一不可申訴之日,是對決定提起申訴十日期間結束之日,還是這“結束之日”的翌日。
首先,可以明確的是,不可申訴之日就是可提起申訴期間完結的翌日,即是2019年7月5日。
本院同意上訴人在其上訴理據中所提及: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提到,2019年7月4日,是利害關係人可提交司法申訴的最後一日。
換言之,在2019年7月5日,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方有可能透過查閱司法援助申請卷宗的方式瞭解是否沒有任何利害關偉人提交司法申訴,繼而知悉司法援助的批給決定已在當日轉為不可申訴。
但可以合理推斷出,查閱卷宗的時間必須在司法援助委員會的辦公時間內,且加上路途上的其他耗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不可能擁有2019年7月5日的全日時間以準備相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此,可以認為,上訴人於2019年7月5日當日並不具備充分條件提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另一方面,按照《民法典》第272條及第289條的條文規定,在計算期間時,對用以起算期間之事實之發生日不予計算。
因此,被中斷的期間應由不可申訴之日的翌日,即2019年7月6日開始計算,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至2019年7月25日屆滿。亦即是說上訴人於2019年7月25日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超逾時間,屬於適時。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本合議庭廢止原審被上訴批示。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之批示。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2 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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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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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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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有關條文葡文文本如下:
“1.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na modalidade de nomeação de patrono e pagamento de patrocínio judiciário formulado na pendência do processo judicial determina a interrupção do prazo processual que estiver em curso, desde a data em que o requerente junte aos autos documento comprovativo do respectivo pedido.
2.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determina a interrupção do prazo para propositura do processo judicial desde a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o pedido.
3. O prazo interrompido nos termos dos números anteriores inicia a sua nova contagem, a partir da data em que a decisão sobre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se torne inimpugnável.
4. O pedido de apoio judiciário determina a suspensão da prescrição do direito que se pretende exercer mediante processo judicial relativamente ao qual é requerido apoio judiciário, durante o período que medeia entre a data da apresentação do pedido e a data em que a decisão sobre o mesmo se torne inimpugnáv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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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020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