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80/2021
日期: 2022年4月28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犯罪競合的問題,究其基本,首先是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
2.上述問題,有不同的學說和見解,甚至是相反的。
3.根據《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一罪和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犯罪實際競合或表面競合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4.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利益,向政府申請津貼,多次向財政局提交「收入津貼申請表」,當中虛報員工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並為此先行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和相應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為員工進行登記並作出相應供款。這些涉案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騙取政府津貼,政府發放津貼亦是基於這些不可或缺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政府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偽造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5. 換言之,從上訴人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故意是對特區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當偽造文件被認定已經構成偽造文件之犯罪要件,便不能同時成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沒有相關偽造文件,詐騙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的情況下,當以一罪論處,否則,陷入了一個事實二次評價的情況。
6.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是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關係,在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首先是一罪和數罪的認定問題。基於上訴人之犯意、偽造文件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政府發放津貼手續所必須之文件,偽造文件必定成為導致政府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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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0/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A)
日期:2022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0-029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1年1月14日作出判決,裁定:
1. 由於追訴時效已在控訴書作出前屆滿,故已宣告E(原第五嫌犯)在本案當中的刑事追訴權消滅(參見卷宗第1588頁的批示)。
2. 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故意及連續犯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及《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連續犯),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案中的其餘控罪則改判/判處為:
3. 第一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其中七項以共犯方式實施)(連續犯),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其中七項以共犯方式實施)(連續犯),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多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案與第CR2-18-0222-PCC號卷宗對第一嫌犯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4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4. 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每人各判處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連續犯)(該等嫌犯具有作出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每人各判處4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針對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每人各判處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各准予暫緩1年執行。
5. 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F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連續犯),每人各判處6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共犯)(連續犯),每人各判處6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針對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F,每人各判處10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徒刑各准予暫緩1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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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07頁至第1718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在本案實施的所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決意由始至終都是為了騙取澳門特區的金錢,以偽造本案多份文件的方式—不論填寫虛假資料於收入補貼申請表、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及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並分別提交予澳門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使澳門財政局以為申請者符合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法定條件—的情況下而批出澳門特區的金錢予申請人,從而造成澳門特區的金錢造成本案的具體損害,故以將全部作為工具性犯罪的偽造文件罪一併被相應的目的性犯罪—詐騙罪—完全吸收,從而科處上訴人十項詐騙罪(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及第211條第1款規定)。
2.同時,上訴人現年63歲、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有悔意;
3.本案之犯罪事實均是2009年至2013年期間所發生的!
4.上訴人亦在編號為CR2-18-0222-PCC的刑事案內被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18年10月10日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及准予暫緩3年執行,上訴人亦服從判決而隨即支付相應的捐獻;
5.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今,上訴人沒有實施新的犯罪是不容質疑的;
6.值得強調,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透過本判決而結果非價(Handlungsunwert)—否定因上訴人所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而造成澳門特區的財產損害—及行為非價(Erfolgsunswert)—否定上訴人透過偽造文件方式虛假資料以符合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法定條件,故上訴人現已知錯及加深其懺悔之意;
7.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澳門特區的財產法益上,就上訴人之已實施之犯罪行為之量刑及刑罰競合過重,皆因上訴人已真心知錯及社會大眾完全能接受一個真心悔改知錯的上訴人給予一個較輕刑罰。
8.這樣,對被判刑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及刑罰競合量刑而科處一個4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上指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9.對上訴人科處4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的信心,皆因量刑過重使社會成員其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10.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無疑使上訴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11.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2.而且,倘若不給予一個真心知錯及有悔意的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作為已知錯的上訴人亦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13. 無可否認,上訴人已實施之本案之全部犯罪均屬直接故意;
14.必須肯定,上訴人已正視自己所犯下的罪行;
15.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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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741頁至第1743頁背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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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詳見卷宗第1753頁至第1754頁背頁),由於偽造文件是詐騙的手段,故應以詐騙罪處罰,並依此重作適當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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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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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根據第6/2008號行政法規《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規定,財政局以臨時方式向低收入的澳門居民發放工作收入補貼,以紓緩該等人士的經濟壓力,但申請者必須同時符合最低工作時數及工作收入不超過規定金額等條件方能領取有關補貼款項。
2) 上述最低工作時數規定申請者按月累計至少工作152小時。
3) 在上述「臨時措施」初推出時,規定申請者之季度總工作收入須少於澳門幣12,000元。至2011年,有關金額已調升至澳門幣13,200元。至2013年,上述金額再次調升至澳門幣14,100元。其後在2014年,對申請者季度總工作收入之要求已調整為少於澳門幣15,000元。
4) 嫌犯A於2006年7月18日設立“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下稱“XX”),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廈管理及提供清潔服務。嫌犯A自“XX”成立以來至2015年1月14日擔任“XX”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XX”的營運由嫌犯A一人全權負責。
5) 嫌犯A於2010年8月4日與J設立“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YY”),主要業務為經營大廈管理及提供清潔服務。嫌犯A自“YY”成立以來至2015年1月14日擔任“YY”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實際上“YY”的營運由嫌犯A一人全權負責。
6) 自嫌犯A得悉上述「臨時措施」的實施後,為取得財政局發放的工作收入補貼及節省員工工資支出,嫌犯A制定以下計劃︰
以“XX”或“YY”的名義為部分員工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並在「收入補貼申請表」上虛報比實際上更低的總工作收入金額,使該等員工的季度總工作收入不超過法定金額以便符合資格領取補貼又或使該等員工領取更多補貼,以達致該等員工的薪金符合嫌犯A在招聘該等員工時向彼等承諾的薪金或該等員工所要求的薪金;
以“XX”或“YY”的名義為部分員工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並在「收入補貼申請表」上虛報工作時數,使該等員工的每月最低工作時數超過法定時數以便該等員工符合資格領取補貼,嫌犯A更與某些員工平分財政局發放的補貼款項;
為已離職員工或非為“XX”或“YY”的人士向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為“XX”或“YY”的在職員工,並為該等人士向財政局提交「收入補貼申請表」,虛報該等人士的不實在職狀態、工作時數及總工作收入金額以便該等人士符合資格領取補貼,嫌犯A更與該等人士平分財政局發放的補貼款項。
7) (涉及K部分)
2011年7月,嫌犯A以“YY”名義聘請K並派其到......中途倉擔任夜更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每月薪金約澳門幣3,000元,嫌犯A替K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補貼金額約為每月澳門幣1,400元或以上。
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間,嫌犯A向財政局以僱主名義為K提交了十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收入補貼,當中嫌犯A在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的申請表上報稱K的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000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則報稱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3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確認內容後簽署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除2012年第一季度因K有其他工作而未符合申請要求外,基於其他季度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合共十三次向K發放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400元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61,800元。
8) (涉及L部分)
2011年10月,嫌犯A以“XX”名義聘請L並派其到......中途倉擔任早更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每月薪金約澳門幣3,000元,。
嫌犯A替L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補貼金額約為每月澳門幣1,000元或以上。
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間,嫌犯A向財政局以僱主名義為L提交了十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收入補貼,當中嫌犯A在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四季度的申請表上報稱L的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000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則報稱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3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簽署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合共十三次向L發放2011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400元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61,800元。
9) (涉及M部分)
2012年12月,嫌犯A以“YY”名義聘請M並派其到......中途倉擔任夜更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
入職時,嫌犯A與M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嫌犯A向M承諾每月薪金可達約澳門幣6,000元,而有關薪金的構成如下︰基本薪金按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為澳門幣3,000元,但由於有時實際每日需工作12小時,故每月如加班薪金為澳門幣1,000元;嫌犯A有時向M支付的每月薪金達澳門幣4,500元至4,600元,其中,2013年12月嫌犯A向M支付的薪金為5,350澳門元,2014年12月的薪金為4,900澳門元;另外,嫌犯A向M承諾替其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補貼金額約為每月澳門幣1,700元。
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間,嫌犯A向財政局以僱主名義為M提交了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收入補貼,當中嫌犯A在2013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的申請表上曾虛報M的每月總工作收入僅澳門幣3,000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四季度曾虛報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3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簽署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 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合共八次向M發放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4年第四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700元,合共澳門幣40,800元。
嫌犯A清楚知道上述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每月總工作收入有部分是不實的。
10) (涉及N部分)
2014年3月,嫌犯A以“XX”名義聘請N並派其到......廣場擔任清潔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
2014年5月30日,N從“XX”離職。
2014年7月23日,嫌犯A向財政局以僱主名義為N提交了一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4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當中縱使N於2014年6月已不是“XX”的在職員工,嫌犯A仍在2013年第二季度虛報N的每月(包括4月、5月及6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7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確認內容後簽署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向N發放2014年第二季度(包括4月、5月及6月)的收入補貼,每次補貼金額為每月澳門幣2,300元,合共澳門幣6,900元。
2014年10月26日,嫌犯A要求N將所取得的補貼金額中的澳門幣2,200元交出。
同日,N應嫌犯A要求將澳門幣2,200元作出返還,嫌犯A簽立收據以證明已取得上述澳門幣2,200元。
嫌犯A清楚知道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內容,包括N於2014年6月為“XX”的在職員工是不實的。
11) (涉及O部分)
2013年10月,嫌犯A以“XX”名義聘請O並派其到......廣場擔任管理員。
入職時,嫌犯A與O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間,嫌犯A向財政局以僱主名義為O提交了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的收入補貼,當中嫌犯A在2013年第四季度的申請表上報稱O的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400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則報稱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7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簽署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 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向O合共四次發放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2,300元,合共澳門幣27,600元。
12) (涉及P、Q、R、S、T及U部分)
自2013年10月起,嫌犯A開始以“XX”承接了......廣場的大廈管理,並聘請了原有的大廈管理員包括P、Q、R、S、T及U繼續擔任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
嫌犯A與P、Q、R、S、T及U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每月基本月薪為澳門幣3,000元,並承諾為該等管理員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以作為薪酬的一部分。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嫌犯A每月向上述六名管理員支付的薪金金額約為澳門幣3,000元。
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間,嫌犯A向財政局以僱主名義為上述六名管理員提交了二十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的收入補貼,當中嫌犯A在2013年第四季度的申請表上報稱該六名管理員的每月總工作收入僅澳門幣2,400元、在2014年第一季度至第三季度則報稱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7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確認內容後簽署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向上述六名管理員合共各四次發放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的收入補貼,各名管理員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2,300元,每人各自合共領取澳門幣27,600元的補貼。
13) (涉及嫌犯B部分)
2011年年初,嫌犯B向嫌犯A求職,嫌犯A向嫌犯B表示可以“YY”名義聘請嫌犯B擔任兼職清潔員,並表示可替嫌犯B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但要求嫌犯B在取得有關補貼後與嫌犯A平分,嫌犯B同意該要求。
嫌犯A及嫌犯B達成上述協議後,嫌犯B於2012年2月入職“YY”擔任兼職清潔員。
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間,嫌犯B在“YY”擔任兼職清潔員,每月工作時數僅20至30小時。
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在雙方均知悉嫌犯B仍未真正入職“YY”前,已向財政局提交了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虛報嫌犯B於2011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四季度是“YY”的在職員工、職位為清潔員或管理員、每月工作時數為152小時至184小時不等。
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B在雙方均知悉嫌犯B每月的實際工作時數不足法定每月最低工作時數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六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嫌犯B於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為160小時至190小時不等。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嫌犯B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十次向嫌犯B發放2011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400元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42,750元。
每當嫌犯B收到財政局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收入補貼款項後,嫌犯B會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交付補貼款項的一半金額。
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悉後者於2012年2月才入職“YY”,且彼等於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1月10日期間向財政局提交的上述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內容是不實的。
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悉於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彼等向財政局提交的上述六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是不實的。
14) (涉及V部分)
2011年7月,嫌犯A以“YY”名義聘請V擔任兼職清潔員,工作地點為嫌犯A位於......商業中心一樓BM舖的辦公室。
入職時,嫌犯A與V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V的日薪為澳門幣100元,每日工作時數為六小時,嫌犯A建議替V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V接受該建議。
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間,V因身體狀況關係,每月的工作時數約為50小時或以下,每月薪金約為澳門幣2,000元或以下。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間,V每月的工作時數約為120小時或以下,每月薪金約為澳門幣2,000元。
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V在雙方均清楚知悉V每月的實際工作時數不足法定每月最低工作時數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V於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為156小時至180小時不等,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900至3,0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V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八次向V發放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400元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35,700元。
嫌犯A清楚知道上述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每月的實際工作時數是不實的。
15) (涉及嫌犯C部分)
2012年4月,嫌犯A以“YY”名義聘請嫌犯C擔任兼職管理員,負責在其他管理員休假時替更,並向嫌犯C承諾會為其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
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間,嫌犯C在“YY”擔任兼職管理員,每月約四至五次到市政大廈替更。
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間,嫌犯A向財政局提交了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的收入補貼,並報稱嫌犯C於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為153至173小時不等。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嫌犯C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間合共四次向嫌犯C發放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400元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17,900元。
16) (涉及嫌犯D部分)
2010年6月,嫌犯A以“XX”名義聘請嫌犯D並派其到南灣......大廈擔任夜更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
入職時,嫌犯A與嫌犯D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嫌犯A向嫌犯D承諾每月基本薪金約澳門幣3,500元;另外,該兩名嫌犯協議由嫌犯A替嫌犯D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但財政局向嫌犯D發放的補貼款項需由二人平分。
2010年11月,嫌犯D從“XX”離職。
2012年8月,嫌犯D應嫌犯A邀請重新入職“XX”,並獲派到......園擔任夜更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
重新入職時,兩名嫌犯協議嫌犯D的薪金待遇安排和第一次入職時相同。
2013年6月,嫌犯D再次從“XX”離職。
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以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間,嫌犯A每月向嫌犯D支付的薪金均為澳門幣3,500元。
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D在雙方均清楚知悉嫌犯D於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沒有在“XX”工作以及嫌犯D在其餘在職時間的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500元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十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0年6月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嫌犯D於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為“XX”的在職員工、職位為管理員、每月總工作時數為150至188小時不等;並報稱嫌犯D於其餘在職時間的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900至3,000元不等。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嫌犯D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十三次向嫌犯D發放2010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000元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50,900元。
每當嫌犯D收到財政局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收入補貼款項後,嫌犯D會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交付補貼款項的一半金額。
嫌犯A及嫌犯D清楚知道上述十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上述相關內容是不實的。
17) (涉及E部分)
2013年1月1日,嫌犯A以“YY”名義聘請E並派其到一大廈擔任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
入職時,嫌犯A與E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嫌犯A向E承諾每月薪金為澳門幣4,000元;另外,嫌犯A向E承諾替其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
2013年1月12日,E從“YY”離職。
2013年3月,嫌犯A提議E假裝仍然在“YY”擔任管理員,以便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但E需在領取有關補貼後與嫌犯A平分,E接受該提議。
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E在雙方均清楚知悉E於2013年1月下旬至2013年6月沒有在“YY”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二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E於2013年1月下旬至2013年6月為“YY”的在職員工、職位為管理員、每月總工作時數為156小時以及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3,000元。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E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兩次向E發放2013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次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700元,合共澳門幣10,200元。
每當E收到財政局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收入補貼款項後,E會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交付補貼款項的一半金額。
嫌犯A及E清楚知道上述二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上述相關內容是不實的。
18) (涉及嫌犯F部分)
2009年,嫌犯A向嫌犯F提議由嫌犯F假裝在“XX”擔任清潔員或管理員,以便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但嫌犯F需在領取有關補貼後與嫌犯A平分,嫌犯F接受該提議。
事實上,嫌犯F並不是“XX”的清潔員或管理員,亦沒有與嫌犯A或嫌犯A名下的公司建立任何勞動關係。
2009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F在雙方均清楚知悉嫌犯F從未在“XX”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十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09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嫌犯F為“XX”的在職員工、職位為清潔員或管理員以及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800至3,100元不等。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嫌犯F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09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間合共十八次向嫌犯F發放2009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月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700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68,404元。
每當嫌犯F收到財政局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收入補貼款項後,嫌犯F會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交付補貼款項的一半金額。
嫌犯A及嫌犯F清楚知道上述十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上述相關內容是不實的。
19) (涉及嫌犯F部分)
2009年,嫌犯A向嫌犯F提議由嫌犯F假裝在“XX”擔任管理員,以便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但嫌犯F需在領取有關補貼後與嫌犯A平分,嫌犯F接受該提議。
事實上,嫌犯F並不是“XX”的管理員,亦從沒有與嫌犯A或嫌犯A名下的公司建立任何勞動關係。
2010年4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F在雙方均清楚知悉嫌犯F從未在“XX”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十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0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嫌犯F為“XX”的在職員工、職位為管理員以及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900至3,200元不等。
上述「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嫌犯F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十四次向嫌犯F發放2010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次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850至1,7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55,800元。
每當嫌犯F收到財政局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收入補貼款項後,嫌犯F會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交付補貼款項的一半金額。
嫌犯A及嫌犯F清楚知道上述十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上述相關內容是不實的。
20) (涉及嫌犯H及嫌犯I部分)
嫌犯H及嫌犯I為夫妻關係。
2012年下旬,嫌犯A向嫌犯H及嫌犯I提議由嫌犯H假裝在“YY”擔任管理員及由嫌犯I假裝在“XX”擔任清潔員,以便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但嫌犯H及嫌犯I需在領取有關補貼後與嫌犯A平分,嫌犯H及嫌犯I接受該提議。
事實上,嫌犯H並不是“YY”的管理員,嫌犯I亦不是“XX”的清潔員,彼等亦沒有與嫌犯A或嫌犯A名下的公司於2012年或以後建立任何勞動關係。
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H在雙方均清楚知悉嫌犯H從未在“YY”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嫌犯H為“YY”的在職員工、職位為管理員以及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900元。
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I在雙方均清楚知悉嫌犯I從未在“XX”工作的情況下,仍向財政局提交了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以申請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虛報嫌犯I為“XX”的在職員工、職位為清潔員以及每月總工作收入為澳門幣2,900元。
為嫌犯H向財政局提交的「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填寫,再經由嫌犯A及嫌犯H確認申請表上已填寫的內容後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為嫌犯I向財政局提交的「收入補貼申請表」經由嫌犯A確認申請表上的內容後簽署,此外嫌犯H在嫌犯I知悉並同意的情況下假冒嫌犯I在申請表上簽署,最後由嫌犯A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三次向嫌犯H發放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次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500至1,8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15,300元。
基於虛報的資料符合申請要求,財政局於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間合共三次向嫌犯I發放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收入補貼,每次領取的補貼金額為澳門幣1,500至1,800元不等,合共澳門幣15,300元。
每當嫌犯H及嫌犯I收到財政局存入銀行帳戶的收入補貼款項後,嫌犯H會從其銀行帳戶取出收入補貼的全數款項,並以現金方式向嫌犯A交付二人所收取的補貼款項的一半金額。
嫌犯A、嫌犯H及嫌犯I均清楚知道上述六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內容是不實的。
21) (涉及“XX”部分)
2008年4月1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報稱W於2008年1月20日入職“XX”,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8年4月1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報稱AA於2008年1月20日入職“XX”,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8年4月1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報稱Z於2008年2月11日入職“XX”,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8年10月16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虛報嫌犯F於2008年7月4日入職“XX”,並在該表格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間,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三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報稱W、AA、Z及虛報嫌犯F於2009年第一季度至2009年第三季度為“XX”的長工,為W、AA、Z及嫌犯F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等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0年1月5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虛報嫌犯F於2009年12月20日入職“XX”,並報稱W、AA、Z及虛報嫌犯F於2009年第四季度為“XX”的長工,為W、AA、Z及嫌犯F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0年4月23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報稱W及AA於2009年12月31日從“XX”離職,並報稱Z、虛報嫌犯F及嫌犯F於2010年第一季度為“XX”的長工,為Z、嫌犯F及嫌犯F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0年7月21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報稱Z於2010年4月26日從“XX”離職,並虛報嫌犯F及嫌犯F於2010年第二季度為“XX”的長工,為嫌犯F及嫌犯F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0年10月5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虛報嫌犯F及嫌犯F於2010年第三季度為“XX”的長工,為嫌犯F及嫌犯F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間,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五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其中無視嫌犯D已於2010年11月從“XX”離職的事實,虛報嫌犯D於2010年整個第四季度(包括10月、11月及12月)至2011年第四季度為“XX”的長工,以及虛報嫌犯F及嫌犯F於2010年第四季度至2011年第四季度為“XX”的長工,為嫌犯F、嫌犯F及嫌犯D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等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間,嫌犯A繼續為嫌犯F、嫌犯F及嫌犯D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1月22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虛報嫌犯I於2012年10月1日入職“XX”,為嫌犯F、嫌犯F、嫌犯D及嫌犯I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間,嫌犯A繼續為嫌犯F、嫌犯F、嫌犯D及嫌犯I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直至2013年10月28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虛報嫌犯F、嫌犯D及嫌犯I於2013年7月14日從“XX”離職,以及嫌犯F於2013年7月11日從“XX”離職,並在該申報表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4年7月28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聲明N於2014年3月17日入職“XX”,並在該申報表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4年10月31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虛報N於2014年7月14日從“XX”離職,無視N於2014年5月30日已從“XX”離職的事實,虛報N於2014年整個第二季度(包括4月、5月及6月)為“XX”的長工,為N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XX物業管理清潔一人有限公司”的印章。
22) (涉及“YY”部分)
2011年4月26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虛報嫌犯B於2011年3月2日入職“YY”及嫌犯B於2011年第一季度為“YY”的長工,為嫌犯B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26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三份「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虛報嫌犯B於2011年第二季度至2011年第四季度為“YY”的長工,為嫌犯B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等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間,嫌犯A繼續為嫌犯B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1月22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虛報嫌犯H於2012年10月1日入職“YY”及嫌犯H於2012年第四季度為“YY”的長工,為嫌犯H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間,嫌犯A繼續為嫌犯H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4月30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聲明E於2013年1月1日入職“YY”,無視E於2013年1月12日已從“YY”離職的事實,虛報E於2013年整個第一季度(包括1月、2月及3月)為“YY”的長工,為E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該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7月17日,嫌犯A繼續為E向社會保障基金作出季度供款,並在相關供款憑單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直至2013年10月28日,嫌犯A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了一份「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報稱嫌犯B於2013年7月11日、虛報嫌犯H於2013年7月13日及虛報E於2013年7月10日從“YY”離職,並在該申報表上簽署確認及蓋上“YY保安清潔有限公司”的印章。
23) 調查期間,廉政公署調查員扣押了以下與本案有關的物品︰
* 向嫌犯A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腦,經以電腦法證分析復原該手提電腦的文件,發現與“XX”及“YY”合共五十八名員工有關的工作資料;
* 向N扣押了一張手寫簽收單據;
* 由財政局提供的「工作收入補貼申請表」正本共168頁;
* 由財政局提供的「職業稅-第一組 僱員或散工名表」正本共31頁;
* 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正本共18頁;
* 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正本共5頁;
* 由社會保障基金提供的「受益人認別資料表-本地員工」正本共3頁。
24) 上述「工作收入補貼申請表」均已在其開首部分列明“填表前請細閱表後的填表說明”,而該填表說明中亦明確指出“工作收入是指《職業稅章程》第三條第一款的受僱工作收益,即指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佣金、經紀佣、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
25)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在M、N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向財政局虛報M、N在“YY”及“XX”的實際每月總工作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26)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在M、N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財政局虛報M、N在“YY”及“XX”的每月總工作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在相應季度向前述兩名員工發放相應的收入補貼,目的是達致節省員工工資支出的目的,並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27)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B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B於2011年第一季度至2011年第四季度為“YY”的工作時數,以及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B於2012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28)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B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B在“YY”每月的工作時數,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B發放合共澳門幣42,750元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嫌犯B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29)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V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V於2011年第三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總工作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30)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V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V在“YY”的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總工作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V發放合共澳門幣35,700元的收入補貼,使V將該等收入補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並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31)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D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D於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及每月工作時數,以及虛報嫌犯D在其餘在職時間的每月總工作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32)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D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D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及每月工作時數,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D發放相應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嫌犯D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33)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E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E於2013年1月下旬至2013年6月在“YY”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34)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E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E在“YY”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E發放合共澳門幣10,200元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E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35)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F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F於2009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36)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F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F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F發放合共澳門幣68,404元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嫌犯F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37)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F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F於2010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38)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F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F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F發放合共澳門幣55,800元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嫌犯F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39)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H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H於2012年第四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40)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I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I於2010年第一季度至2013年第二季度在“XX”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41) 為著嫌犯I取得不法利益,嫌犯H在嫌犯A為嫌犯I向財政局提交的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假冒嫌犯I的簽名,將虛假的文件提供予財政局。
42)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H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H在“YY”的不實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H發放合共澳門幣15,300元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嫌犯H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43)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I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I在“XX”的不實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I發放合共澳門幣15,300元的收入補貼,此外,嫌犯A與嫌犯I將財政局發放的收入補貼款項對分,將該等收入補貼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44) 嫌犯A還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YY”的名義多次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載有不實的員工資料的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並作出相應供款,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45) 嫌犯A還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以“XX”的名義多次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載有不實的員工資料的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並作出相應供款,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46) 嫌犯A、嫌犯B、嫌犯D、嫌犯F、嫌犯F、嫌犯H、嫌犯I均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第九嫌犯I已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15,300澳門元。
庭審前,第六嫌犯F已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27,900澳門元。
庭審前,第八嫌犯H已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15,300澳門元。
庭審前,第二嫌犯B已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21,375澳門元。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無人需要其供養。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有以下判刑記錄:
1) 第一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共犯),於2018年10月10日被第CR2-18-0222-PCC號卷宗每項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15,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8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支付了有關的捐獻。
第二嫌犯B表示沒有接受教育,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兩名子女(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在職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三嫌犯有以下犯罪前科記錄:
1) 第三嫌犯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第一部分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僱用罪,於2016年3月2日被第CR2-15-0578-PCS號卷宗每項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30日內向國際平安鐘慈善會作出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判決於2016年3月31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該捐獻,刑罰於2018年7月18日所作批示中宣告消滅。
第四嫌犯D表示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管理員,每月收入為6,654澳門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四名子女(已成年)。
第六嫌犯F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
第七嫌犯F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
第八嫌犯H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
第九嫌犯I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與沒有工作的丈夫育有三名子女(已成年)。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A向K承諾每月薪金可達澳門幣6,000元,嫌犯A與K所協議的報酬如下︰基本薪金按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為澳門幣3,000元,但由於實際每日需工作12小時,故每月加班薪金為澳門幣1,000元;K負責清潔場地的額外薪金為澳門幣600元,嫌犯A每月向K支付的薪金達澳門幣4,600元。
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嫌犯A每月向K支付的薪金金額由澳門幣4,700元至5,800元不等。
提交案中所指相關的十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前,嫌犯A先要求K在「收入補貼申請表」(「每月總工作收入」欄位為空白)上簽署,其後由嫌犯A自行填寫該等申請表的其他部分。
入職時,嫌犯A向L承諾每月薪金可達約澳門幣5,000元至5,100元,而有關薪金的構成如下︰基本薪金按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為澳門幣3,000元,但由於實際每日需工作12小時,故每月加班薪金為澳門幣1,000元,嫌犯A每月向L支付的薪金達澳門幣4,000元。
2011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嫌犯A每月向L支付的薪金金額為澳門幣4,000元或以上。
提交案中所指相關的十三份「收入補貼申請表」前,嫌犯A先要求L在「收入補貼申請表」(「每月總工作收入」欄位為空白)上簽署,再由嫌犯A自行填寫該等申請表的其他部分。
提交案中所指相關的八份「收入補貼申請表」前,嫌犯A先要求M在空白的「收入補貼申請表」上簽署,再由嫌犯A自行填寫該等申請表。
入職時,嫌犯A與N協定了薪酬待遇安排,N每月需工作30日,月薪為澳門幣6,000元。
2014年4月,為節省向N支付部分薪金金額,嫌犯A以“XX”出現財政困難為由,自此向N發放每月澳門幣3,650元的薪金,剩餘的薪金金額(即澳門幣2,350元)則透過嫌犯A替N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的方式支付。
2014年4月及5月,嫌犯A向N支付了每月澳門幣3,650元的薪金,即合共欠N澳門幣4,700元的薪金。
提交案中所指相關的「收入補貼申請表」前,嫌犯A先要求N在空白的「收入補貼申請表」上簽署,再由嫌犯A自行填寫該申請表。
入職時,嫌犯A與O所協議的薪酬待遇為:每月基本月薪為澳門幣3,000元,並承諾為其向財政局申請收入補貼以作為薪酬的一部分。
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嫌犯A每月向O支付的薪金金額為澳門幣3,000元或以上。
提交案中所指相關的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前,嫌犯A在沒有向O解釋申請收入補貼條件的情況下,要求O在嫌犯A已自行填寫的「收入補貼申請表」上簽署。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間,嫌犯A將P、Q及R的每月基本月薪調升至澳門幣3,300元。
提交與P、Q、R、S、T及U有關的二十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前,嫌犯A先要求該六名管理員在空白的「收入補貼申請表」或「每月總工作收入」欄位為空白的「收入補貼申請表」上簽署,再由嫌犯A自行填寫該等申請表。
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間,嫌犯A及嫌犯C在雙方均清楚知悉嫌犯C的每月實際工作時數不足法定每月最低工作時數,仍向財政局虛報嫌犯C於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
嫌犯A及嫌犯C清楚知道案中所指相關的四份「收入補貼申請表」上所填寫的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是不實的。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C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嫌犯C於2012年第二季度至2013年第一季度的每月工作時數,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A與嫌犯C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向財政局虛報嫌犯C在“YY”的每月工作時數,使財政局受騙,從而向嫌犯C發放合共澳門幣17,900元的收入補貼,使嫌犯C將該等收入補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並使財政局遭受財產損失。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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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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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上訴人實施的所有「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決意由始至終都是為了騙取澳門特區的金錢,以偽造之文件提交予財政局及社會保障基金,使財政局以為申請者符合工作收入補貼臨時措施的法定條件而批出金錢予申請人,從而造成澳門特區的金錢損害。故此,作為工具性犯罪的「偽造文件罪」應一併被目的性犯罪的「詐騙罪」所吸收,從而科處上訴人十項「詐騙罪」;此外,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相關法益出發,應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之單一刑罰,並給予緩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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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分別與涉案人B、V、D、E、F、F、H、I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向財政局虛報相關人等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在M、N不知情的情況下,多次向財政局虛報二人在“YY”及“XX”的實際每月總工作收入,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以“YY”、“XX”的名義多次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載有不實的員工資料的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並作出相應供款,將屬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上訴人透過上述行為,成功騙取了金額不等的政府津貼,造成澳門特區的財產損害,對社會帶來極大負面影響。
原審法院根據獲證事實,最終判處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以及《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關於辯方所提到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吸收關係,考慮到本澳法院對兩者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均未有一致的司法見解,按照案中的具體犯罪模式,本院考慮到該兩項犯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相異;因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兩者應屬實質的競合關係,故應作獨立的論處。
*
犯罪競合的問題,究其基本,首先是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
上述問題,有不同的學說和見解,甚至是相反的。
我們舉例以下幾個不同的見解: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中級法院第76/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犯罪單數與複數之間的區別,對為著行為人處罰效力而確定事實的法律後果具有決定性作用。
原則上,如違反多項法規,或對同一法規作多次違反,是存在犯罪複數的。
上述犯罪複數的情況只有在下列情況下得以排除:表面競合或行為屬聯合方式的情況,不論是屬於連續犯、唯一犯或持續犯。(2011年7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51/05.4JABRG.G1.S1-3.a)3
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實際競合是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
除了犯罪的實際競合外,還有表面競合,又或刑事法規只在表面上競合,並按特別、候補或吸收規則,相互排除。
類別之間的區別準則在於法益以及每一罪狀所涉及的具體定義。
關於將假貨幣流通或作等同活動的犯罪及詐騙罪共存的保護空間,最高法院曾發表了兩立場:其一是按吸收規則,存在表面競合的情況;其二是兩者刑事不法性之間存在實質競合的情況。
然而,只有上述第一種按吸收規則存在表面競合的情況,才能夠適當地處理將假貨幣流通或作等同活動的犯罪與詐騙罪之間所涉及的法益區別問題以及其相關的意義及範圍。(2004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3210/04-3.a)4
訂定表面競合時,根據大多數的定義規定,是按特別、候補或吸收規則為之。
當中界定吸收關係性質尤為困難:當某一罪狀行為的不公平內容也包括在另一罪狀行為之中,並從法律角度,明確展示出具有行為非價時,即存在吸收關係。
界定被違反之法規或所觸犯之犯罪的目的論原因,只有以實際所侵犯之法益為參考對象。
法益作為存在實際複數違反的參考對象,這是重要的。(2006年9月2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1942/06-3.a)5
……
涉及不同法益時,最重要是要考究究竟在什麼情況下,一個法規的規定已經包含另一法規的規定。這顯然有必要對每一個案件作具體的評估。(2006年12月14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卷宗編號:4344/06-5.a)6
在表面競合中,法規的適用範圍類同兩個同心圓,使所有能夠容納在其中一個圓圈內的要素也能容納在另一圓圈內,而同一事實要素不能夠作兩次評價。
作為例子有:偽造罪與詐騙罪,當中偽造必定包括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由於上述結果是作為該活動所引致的最終後果,所以規範及處罰詐騙的法規亦已經考慮了上述所指的同一活動。(1988年2月24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部簡報》,374-222)7
*
可見,關於罪數認定標準,有:行為標準說、法益標準說、犯意標準說、法條標準說構成要件標準說、個別化說,等等。
每個學說都有充分的理據,但我們認為,在司法實務中應採用個別化說。
個別化說是指:由於犯罪形態十分複雜,對於罪數的認定很難採用絕對同一的標準,故應當根據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採取不同的標準認定一罪和數罪。(徐京辉著《澳門刑法總論》,澳門基金會、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出版 第12章)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我們可以說,一罪和數罪的認定主要以實際實現罪狀為標準,犯罪實際競合或表面競合問題的出現,其基本前提是行為人實際符合二個或以上的罪狀,而非表面上符合。
當我們遇到行為人所作事實,例如,手段犯罪和目的犯罪侵犯了不同法益時,多個犯罪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必須具體且整體分析行為人所做事實,首先考察行為人各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和獨立性,從而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是構成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相對獨立的犯罪;然後,進而判定其是實質競合還是表面競合,並在處罰時確定競合處罰或從一重處罰歸責。
針對「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的判定問題,本院認為,在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情況下,仍應採取個案分析的方法,圍繞案件的具體情形加以區分判斷。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具體到本案,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多次向財政局提交「收入津貼申請表」,當中虛報員工的在職狀態、職位、每月工作時數及每月工作總收入,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載有不實的員工資料的申報表及供款憑單、並作出相應供款,成功騙取了金額不等的政府津貼。上訴人的行為,表面上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財政局發放的工作收入補貼以節省其向員工承諾的工資支出;上訴人以連續犯的方式實施的偽造文件的行為,牽涉的文件包括提供給財政局的「收入補貼申請表」以及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受益人認別資表-辦理登記」、「本地僱員變動情況申報表」及社保款憑單,向財政局提交的是申請書,向社保基金提交的供款登記、變更情況,這些涉案文件,相對於本案的詐騙行為而言,均不具備獨立性,上訴人偽造涉案文件的目的在於騙取政府津貼,政府發放津貼亦是基於這些不可或缺文件內容的評估,而若要實現詐騙政府財產的目的,唯有偽造並提交上述內容不實之文件此唯一手段,也就是說,偽造成為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的詭計,且是唯一詭計,並非可有可無。
換言之,從上訴人行為的關聯性和獨立性來說,上訴人偽造文件的“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犯罪故意是對特區實行詐騙,且偽造文件的結果是得以符合詐騙犯罪罪狀中所要求的唯一且必須之詭計,當偽造文件被認定已經構成偽造文件之犯罪要件,便不能同時成為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當沒有相關偽造文件,詐騙罪便完全不可能成立的情況下,當以一罪論處,否則,陷入了一個事實二次評價的情況。
故此,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是實質競合、抑或表面競合關係,在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首先是一罪和數罪的認定問題。基於上訴人之犯意、偽造文件及施行詐騙行為的密切關聯性,政府發放津貼手續所必須之文件,偽造文件必定成為導致政府受騙的唯一詭計,依照充分評價和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當從一重罪論處。
藉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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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 “量刑”
承上,本合議庭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對於其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予以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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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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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議庭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庭上承認部分控罪,其透過偽造文件的手段而騙取政府津貼,對社會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判處上訴人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選擇剝奪自由之徒刑。
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以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需要,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各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特別是上訴人詐騙公帑的行為嚴重、造成嚴重的負面社會影響,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故不予緩刑。
根據刑事記錄,2018年10月10日於第CR2-18-0222-PCC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每項2年6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的規定,需針對上訴人本案與第CR2-18-022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予以競合。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作之事實後,包括兩案事實所顯現的上訴人的人格、罪過,本合議庭裁定將本案與第CR2-18-0222-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為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綜上,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如下:
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
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各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將本案與第CR2-18-0222-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三)關於“惠及其餘嫌犯”
《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上訴的範圍)規定:
一、對一判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及於該裁判之整體,但不影響下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a)在共同犯罪之情況下,任一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其餘
嫌犯;
b)嫌犯所提起之上訴惠及應負民事責任之人;
c)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所提起之上訴惠及嫌犯,即使在刑事
效力上亦然;
但以純屬個人之理由為依據提起上訴者除外。
根據上指規定,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且上訴人並非以純屬個人的理由為依據而提起上訴,那麼,上訴人所提起的上訴惠及其餘嫌犯。
*
承上,本合議庭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的規定,針對其他涉案嫌犯作出如下改判:
開釋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四名嫌犯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人判處4個月的徒刑,緩期1年執行;
開釋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F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兩名嫌犯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人判處6個月的徒刑,緩期1年執行。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一)針對上訴人A
1. 開釋上訴人A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偽造文件罪」;
2. 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以故意、既遂及連續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各判處9個月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實際的單一刑罰;
4. 將本案與第CR2-18-0222-PCC號卷宗的刑罰合併,判處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二)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的規定,針對其他涉案嫌犯作出如下改判:
1.開釋第二嫌犯B、第六嫌犯F、第八嫌犯H及第九嫌犯I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四名嫌犯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人判處4個月的徒刑,緩期1年執行;
2. 開釋第四嫌犯D及第七嫌犯F各自被判處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兩名嫌犯各自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每人判處6個月的徒刑,緩期1年執行。
(三)被上訴判決有關損害賠償之裁定予以維持。
*
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並支付三分之一的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400元,上訴人支付其中三分之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三分之二。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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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4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同意判決開釋偽造文件罪,但應以有關文件不構成《刑法典》第243條作定義的文件而不構成犯罪的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但本人認為應完全維持原判)。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 Vem o 1.° arguido A invocar, na sua motivação,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interpretaç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1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el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29.°,n.° 1,48.°, n.° 1 e 64.°,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 Relativamente ao argumento de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n.° 1 do artigo 29.°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invoca o 1.° arguido que exist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e de burla e esses tipos de crime encontram-se em relação de consumpção, assim, ele deve apenas ser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burla previstos pelo n.° 1 do artigo 21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absolvido pela prática dos demais crimes.
3 - No caso de concurso aparente, a conduta do agente preenche formalmente vários tipos de crime, mas, por via de interpretação, conclui-se que o conteúdo dessa conduta é exclusiva e totalmente abrangido por um só dos tipos violados, pelo que os outros tipos devem recuar, não sendo aplicados. E esses tipos de crime podem encontrar-se em diversas relações e uma delas é de consumpção.
4 - Face ao caso, efectivamente postos em causa bens jurídicos e documentos distintos, cada documento tem teor distinto e serve para comprovar factos diferentes, pelo que, mesmo que se tratam todos documentos, não se pode chegar a uma conclusão de que o 1.° arguido deve apenas ser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burla previstos pelo n.° 1 do artigo 211.°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absolvido pela prática dos demais crimes.
5 - Por outro lado, manifesta o 1. ° arguido a não concordância com a pena única que lhe foi aplicada, requer assim que seja reduzida a sua pena e que seja concedida a respectiva suspensão de execução.
6 - Nestes termos, tendo em conta os factos que se provou o 1.° arguido ter praticado, os mesmos consubstanciam doze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s na al. b) do n.º 1 do artigo 24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e dez crimes de burla previstos no n.° 1 do artigo 211. °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abendo igualmente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7 - Facto é que a pena única de 3 anos e 3 meses de prisão aplicada ao 1.° arguido é colorário do cúmulo jurídico das penas parcelares aplicadas pela condenação em causa.
8 - Provou-se,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que o 1.° arguido não é primário, foi já condenado, no processo n.° CR2-18-0222-PCC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numa pena única de 3 anos de prisão, suspensa a sua execução por 3 anos com a condição de prestar quinze mil patacas de contribuição pecuniária no prazo de 1 mês contado do trânsito em julgado do acórdão proferido.
9 - Face ao caso e perante os seu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consideramos que já não é adequada a red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do 1.° arguido. Pena essa, cuja execução não pode ser suspensa face ao disposto no n.° 1 do artigo 48.°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or ultrapassar já pena de prisão de 3 anos.
10 - Neste caso, 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foi já ponderada e analisada pelo tribunal, atendendo especialmente aos antecedentes criminais, o valor de prejuízo posto em causa, a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tanto geral como especial, o grau de ilicitude dos factos, o modo de execução destes, a intensidade do dolo, bem como a conduta anterior ao facto e a posterior a este, tal como consta do acórdão recorrido.
11 - Nestes termos, entendemos que o acórdão não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a interpretação de direito previsto no n. ° 1 do artigo 400.°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pela violação dos artigos 29.°, n.° 1, 48.°, n.° 1 e 64.°, todos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2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3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54頁
4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58頁
5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59頁
6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59頁
7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第3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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