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9/04/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59/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1項「加重違令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簡易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在第CR4-21-0031-PSM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判處10個月15日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a. 被上訴判決判處:“嫌犯A(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判處10個月15日實際徒刑。”
b.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c. 上訴人對其被科處需實際執行徒刑的決定表示不認同。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判決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屬不合理,從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d.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法院在訂定被判刑者(即上訴人)的徒刑刑罰時,需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若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可處最高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可見此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不高。
f. 上訴人認為其在法庭上是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承認其觸犯了一項加重違令罪,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良好。
g. 上訴人在法庭上亦聲明其因情急之下犯案,承諾之後不會再犯,並已在先前的案件中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後果,可見其悔過態度良好。
h. 上訴人現依靠散工維生(會展搭建),再加上疫情已持續多時,令上訴人甚少獲得工作安排,收入不穩定。另外,上訴人亦需要供養父親及兩個妹妹。假如上訴人被執行實際徒刑,將失去一切收入,實際上只會令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
i.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判決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而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
j.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10個月15日徒刑為不合理及不適度,上述實際徒刑應給予暫緩執行的機會。
k.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因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之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判處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以及訂定上訴人須在緩刑期間倘有需遵守的義務、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或
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之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判處減輕上訴人相應的實際徒刑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提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應給予緩刑。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事實上,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清楚地列出其量刑依據,全面衡量了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的遺漏。
3.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10個月15日實際徒刑,有關刑罰接近抽象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一半以下,未見有過重之虞。
4. 綜合分析本案的犯罪情節、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行為的不法性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罪狀刑幅,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份量並無不適當之處。
5.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其在本案案發時非為初犯,上訴人雖曾於他案被判處實際徒刑,但其後在短時間內再實施犯罪,顯現刑罰仍未對其起到教育的作用,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其不再犯罪。為此,原審法院認為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及以徒刑作威嚇並不足以及不適當地實現懲罰之目的而不給予緩刑,有關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6.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嫌犯A於2020年6月16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0-0054-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15日的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1年9個月的附加刑,其後嫌犯就判決提出上訴,經中級法院於2020年7月31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判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 嫌犯已獲告誡,如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將構成加重違令罪。
- 嫌犯於2021年4月27日服刑完畢獲得釋放。
- 隨後,嫌犯於2021年7月20日前往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辦理有關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手續,並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參閱卷宗第47頁)且再次獲得提醒相關附加刑的期限。
- 2021年12月5日早上約8時2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目睹嫌犯駕駛重型電單車MF-XX-XX在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往京都酒店方向)近燈柱編號232C06對出越過實線並掉頭往旅遊塔方向行駛。
- 隨後警員立即上前追截,並在何鴻燊博士大馬路近燈柱編號232C05將嫌犯截停。
- 調查期間,由於嫌犯未能出示駕駛執照及車輛文件,其後經證實嫌犯正處於禁止駕駛期間。
- 嫌犯明知在上述禁止駕駛期間不得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其仍在禁止駕駛期間。
-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 嫌犯仍未考獲駕駛執照。
- 嫌犯表示從事會展搭建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未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妹妹。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嫌犯已非初犯。
1) 嫌犯因觸犯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5年3月3日被第CR1-14-0863-PCT號卷宗判處澳門幣18,000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此罰金,須服60日徒刑。判決於2015年4月8日轉為確定。
2) 嫌犯因觸犯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5年7月3日被第CR4-15-0267-PCT號卷宗判處澳門幣28,000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此罰金,須服90日徒刑。判決於2015年7月28日轉為確定。
3) 嫌犯因觸犯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5年11月10日被第CR4-15-0547-PCT號卷宗判處澳門幣30,000元的罰金,如不繳納此罰金,須服90日徒刑。判決於2015年12月7日轉為確定。
4) 嫌犯因觸犯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6年9月13日被第CR3-16-0543-PCT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24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接獲通知起計10日內繳交澳門幣3,000元。判決於2016年10月11日轉為確定。隨後於2020年5月7日被廢止有關緩刑,須實際執行徒刑。隨後嫌犯對廢止緩刑決定提出上訴,於2020年6月18日被中級法院駁回上訴,有關裁判於2020年7月3日轉為確定。
5) 嫌犯因觸犯1項「毀損罪」,於2018年7月6日被第CR3-18-0124-PCS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元的賠償。判決於2018年7月26日轉為確定。隨後於2020年10月8日被廢止有關緩刑,有關廢止緩刑決定於2020年11月3日轉為確定。
6) 嫌犯因觸犯1項輕微違反(無牌駕駛),於2018年10月16日被第CR3-18-0213-PCT號卷宗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8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7) 嫌犯因觸犯1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及1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0年6月16日被第CR4-20-0054-PCS號卷宗合共判處4個月15日實際徒刑,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9個月的附加刑(由刑滿出獄後開始執行附加刑)。隨後嫌犯對判決提出上訴,於2020年7月31日被中級法院駁回上訴,有關裁判於2020年9月10日轉為確定。
此外,嫌犯確定本案中第55至56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在量刑時被上訴法庭未有考慮對上訴人A有利的因素,包括上訴人A觸犯的加重違令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不高,且其已在庭審中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示其是因情急下犯案及承諾不會再犯。此外,上訴人A現依靠散工維生收入不穩定,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妹妹,若被實際執行徒刑會便其陷入更惡劣的處境。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請求改判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或者減少實際徒刑的刑罰的份量。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知道,在考慮是否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雖然,上訴人被判處低於三年的刑罰,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前提。但是,很明顯,上訴人不符合緩刑的實質前提。
所謂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應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已有5次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紀錄。其於第CR4-20-0054-PCS號刑事案件被判實際徒刑後的禁止駕駛1年9個月期間內因駕駛而觸犯本案的犯罪行為,雖然上訴人指出其是因情急之下而實施本案犯罪行為,並且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是上訴人是在因違反交通規則被警察截停當場揭發是在停牌期間駕駛車輛的,其自認行為對刑罰的減輕的考量成分微乎其微。更重要的是,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道路交通法的法律,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吸取教訓。
很顯然,不但上訴人在實施有關犯罪行為時候的故意程度相當高,而且在三翻四次違反交通法規以及觸犯刑法的行為所提出的對犯罪的預防的更高要求,法院無法再次相信其不再實施不法事實或犯罪,尤其是不再重蹈覆轍地作出違反與道路交通法相關的犯罪行為。那麼,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必將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即使已有多次犯罪,仍可以暫緩執行刑罰,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被上訴判決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至於上訴人請求減輕實質徒刑的刑罰的主張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可處最高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原審法院僅判處上訴人10個月15日實際徒刑,有關刑罰在法定刑幅之內,並沒有明顯的超出上訴人的罪過的程度以及罪刑不相適應之處,未見有過重之夷,對於上訴法院來說沒有介入的空間。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TSI-159/2022 P.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