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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950/2021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A),女性,離婚,中國籍,分別持有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編號5******(2)、曾持有澳門居民護照編號M02*****及曾持有中國臺灣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F280******,居住於澳門船澳街...號......花園第...座......閣...樓...座,電話: 63******(以下簡稱“聲請人”,見附件1至附件3);
  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續後條文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4款之規定,提起
  確認澳門以外法院作出判決之特別訴訟程序
針對
  B,男性,離婚,中國籍,於19**年**月22日出生,持有中國臺灣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F123******,居住於中國臺灣新北市林口區......里...鄰......嶺...之...號(以下簡稱“被申請人”)。
其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如下:
第一條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於2011年06月22日在中國臺灣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締結婚姻及辦理結婚登記(附件4)。
第二條
  於2013年12月09日,中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作出一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案件編號:XXX年度婚字第XXX號,當中內容如下(見附件5,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原 告 B 住新北市林口區......嶺...之...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F123******號
    被 告 A 籍設同上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
          居澳門筷子基船澳街...號......花園第...座......閣...
          身份證統一編號: F280******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絡,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三條
  上述民事判決書在2013年12月09日生效,且涉及的民事判決書已在2014年02月12日成為確定判決(見附件5,為著產生相關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四條
  上述載有有關民事判決書之文件的真確性和對其內容的理解不會產生疑問。
第五條
  上述民事判決書涉及的事宜不是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即不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之情況。
第六條
  申請確認的民事判決書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確認。
第七條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經中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法傳喚。
第八條
  從申請確認的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
第九條
  另外,有關民事判決書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之決定,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第十條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之規定,申請確認的民事判決書符合了澳門司法秩序的審查和確認條件。
請求
綜上所述,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
  基於提出聲請審查和確認涉及的民事判決書,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去第1200條之規定,宣告確認該民事判決書,以便在澳門產生效力,並為此聲請傳喚被申請人,以便其欲答辯時在法定期限內答辯,和進行隨後之訴訟程序直至完結為止。

  聲請人提交了五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國台灣地區新北地方法院的民事判決書,編號XXX年度婚字第XXX號。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判決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於中國台灣地區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 中國台灣地區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判決,准予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離婚;
­ 判決於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二日確定生效。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書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民事判決書的標的屬訴訟離婚,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9至11頁的文件內容,相關權限機關已准予離婚。(見載於附件一及附件二)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國台灣地區新北地方法院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編號XXX年度婚字第XXX號,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人)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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