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6/2022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2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19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1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37-PCC號卷宗內
– 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結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加重)」,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被判處四年徒刑;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25至22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4至24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2月24日,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被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內地。當時,上訴人獲告知在5年期間內(即由2019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3日)禁止進入本澳,如有違反可構成非法再入境罪,並因此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見卷宗第28頁)。
2. 2021年6月,兩名內地居民B及C分別透過不知名人士的介紹與從事協助偷渡他人入境本澳的中介人即上訴人A的微信帳號(暱稱:XX,帳號:Q15XXX68)進行聯繫。
3. 其間,B及C各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前者偷渡費用為人民幣16,500元,後者的偷渡費用為人民幣6,500元,且在到達澳門後方需支付。
4. 2021年6月14日下午約2時,B、C分別按上訴人的指示各自到達內地珠海拱北口岸與上訴人會合。之後,三人一起乘搭公共汽車從拱北口岸前往XX。
5. 接著,經約一小時的車程,上述公共汽車抵達XX,隨即,上訴人帶同B及C一起前往碼頭岸邊。當時,已有一艘藍色纖維艇(現扣押於本案)停泊在該岸邊。
6. 同日下午約6時,上訴人著B及C登上該艘藍色纖維艇,隨即上訴人便開動該船艇駛往澳門。
7. 同日晚上約11時45分,澳門特區海關快艇在巡經西灣大橋近氹仔橋頭方向對開海面時將上述藍色纖維艇截停,且在艇上發現上訴人、B及C三人。
8. 關員分別在B及C身上各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
9. 在分別屬B及C的兩部手提電話內的微信通訊錄中,其倆均將上訴人A的微信帳號(暱稱:XX,帳號:Q150XXX68)加為好友(見卷宗第22至23頁及第24至25頁)。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兩人為內地居民且不持有允許其倆合法進入或逗留在本澳的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以水路方式駕船協助他們兩人不經內地及澳門的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有關驅逐令的內容及違令的法律後果,但仍在當局禁止其入境本澳的期間再次進入本澳。
12.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3. 上訴人聲稱從事散工工作,月入人民幣5,000至8,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小學畢業學歷。
14.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於2020/09/22,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案發日為2019/12/22),被初級法院第CR4-20-0189-PCS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20/10/12轉為確定。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1. 出發前,B已將首期偷渡費用即人民幣6,500元交予上訴人。
2. 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協助B及C作出上述行為。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B及C兩人為內地居民且不持有允許其倆合法進入或逗留在本澳的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以水路方式駕船協助他們兩人不經內地及澳門的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
上訴人自願承認部份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了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和協助非法入境罪,其中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約為刑幅三分之一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上訴人的競合刑幅為四年至八年三個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明顯過重。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被異議判決針對異議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及不適度作出的駁回。
2. 在本案中,就上訴人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判處四年徒刑及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3. 根據刑法的一貫理論,刑事制裁的適用是為著預防性的目的,而非作為報復的手段;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亦非隨心所欲,此乃是受法律約束的司法行為。
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
6. 從一般預防作考慮,主要從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7. 從特別預防作考慮,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8.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同時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審判者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9. 上訴人在本案前並不存在任何的犯罪前科。
10. 事實上,上訴人雖然表示其連載兩名證人B及C偷渡來澳的目的與控訴書有所不同,但除此以外,上訴人在被海關發現後一直配合海關的調查工作,對其非法運載兩人的事實供認不諱,並且上訴人在庭審時已表示非常後悔並且承諾不會再作出相同犯罪行為,甚至下跪表示自己認識的錯誤。
11. 再者,雖證人B表示其是在拱北集合時以現金交付部分偷渡費予上訴人,但從船隻以至上訴人身上均沒有查獲任何現金。
12. 證人C亦表示是在給予報酬的前提下,上訴人才協助其偷渡來澳,但其沒有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予以證實。
13. 由此可見,兩名證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存有疑問
14. 事實上,正如上訴人所述,其並非為著謀利的目的協助兩名證人B及C偷渡來澳,上訴人自身亦是想偷渡來澳,才與兩名證人達成協議,是由證人購船上訴人駕船一同偷渡來澳,其與一般為著謀利目的而協助偷渡之犯罪不同。
15. 另外,在本案中並沒有證實當時上訴人駕駛之藍色纖維艇是否位於澳門海域。
16. 上訴人當時正停在海上,想要中止偷渡行為準備離開返回珠海。
17. 另外,針對每項協助偷渡罪的具體量刑方面,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的法定刑幅為二年至八年徒刑,上訴人每項協助偷渡罪均被判處4年徒刑,比法定刑幅下限高出2年。
18. 從庭上的獲證事實考量,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犯罪目的及認罪態度等,以及經比較過往同類案件的法院裁判的量刑後(類似案件在一般情況下僅被判處3年至3年6個月徒刑),本案的量刑顯然過重及不適度。
19. 考慮到上訴人在案中從未針對任何人或人身權利作出任何類型之侵犯,對處上訴人每項協助偷渡罪均被判處4年徒刑實為過重。
20.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在考慮上述的闡述後,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不高於4年的實際徒刑。
21. 故此,異議人請求法官閣下認定被異議判決之駁回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且由評議會繼續進行相關上訴之程序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異議,認定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之被異議判決的駁回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且由評議會繼續進行相關上訴之程序。
   懇請法庭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雖然,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經提出的問亦提及了關於事發時是否位於澳門海域以及上訴人是否具有中止偷渡行為等問題。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尤其是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兩名內地居民且不持有允許其倆合法進入或逗留在本澳的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仍故意以水路方式駕船協助他們兩人不經內地及澳門的出入境檢查站進入本特別行政區,以逃避本澳治安當局的檢查,違反禁止非法逗留法律的規定。可見,聲明異議人已經進入澳門海域,且不存有任何中止的行為。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
– 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判處四年徒刑;
– 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五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256/2022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