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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26/2019號 - II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受害人A對嫌犯提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令民事被告向其支付合共澳門幣670,061.06元財產損害,附加自通知支付起至完全清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7-038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2. 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份訴訟事實成立,部份訴訟請求成立:
- 判令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嫌犯)支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澳門幣壹萬元(MOP10,000.00)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駁回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其他訴訟請求。

民事原告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原審裁判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作出上述裁定是以上述所有相關未獲證明屬實的事實為依據。
2.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作出上述裁定的理由是其未能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與上訴人的相關傷害存在因果關係。
3. 原審裁判指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和法醫學鑑定報告排除了嫌犯襲擊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就是否存在間接關係,存開放態度。
4. 但我們知道,卷宗內先後作出四份相關醫學文件,分別是載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的醫療報告、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5. 卷宗第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其到診醫院後的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應考慮為自身疾病所致,與嫌犯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對此我們須注意,認為與嫌犯的攻擊無直接的因果關係,不等於排除有間接的因果關係。
6. 至於是否為自身疾病所致,上訴人必須指出上述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意思是指應該考慮或不排除為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而不是作出有關傷害為上訴人自身疾病所致的定論。
7. 首先,我們須注意卷宗從沒有足以證明或顯示上訴人自身患有任何疾病的文件、材料或證據。
8. 再者,上訴人確實在入職地盤工作之前曾經醫生檢查身體,血壓為125/80mmHg,屬正常(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的附件1)。
9. 至於上訴人被送抵醫院後,驗測出血壓較高,但這是不難理解的;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告訴我們,普通人遇襲受傷而導致驚慌及情緒變化時,血壓將會難以避免地升高。
10. 因此,原審裁判認定的已證事實第1條的嫌犯施襲行為是致使上訴人受傷及受驚而使到血壓飆升,導致上訴人全身突發抽搐伴意識喪失的原因,而非源於上訴人的自身疾病。
11. 這獲主診醫生作出載於卷宗第151頁的醫療報告予以支持,當中指出:“…根據病情,其全身抽搐由外傷引起。”
12. 面對第56頁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醫療報告與152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之間存在上述分歧而需就相關問題給予補充和澄清,應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庭命令作出第四份的醫學文件,即第391頁的醫學鑑定。
13. 原審裁判忽略了第151頁的醫療報告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14. 上訴人認為既然第四份的醫學文件是對之前其他醫學文件給予補充和澄清,那麼就存在分歧或不清的事實問題應以該第四份的醫學文件,即最後作出的醫學文件所作的判斷為準。
15.原審裁判指醫療報告和法醫學鑑定報告就嫌犯襲擊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是否存在間接關係存開放態度,似乎原審法庭的理解是指有關答案不置可否或是未有定論。
16. 但上訴人認為這理解是不正確的,因為由三名鑑定醫生撰寫載於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中一致指出:被鑑定人於醫院就醫期間出現的抽搐伴意喪失等情況,與頭部被襲受傷存在間接因果關係。
17. 上述卷宗第391頁的醫學鑑證就有關問題的答案是明確且有定論的。
18. 上訴人認為對於第391頁的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原審法庭原則上不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的自由心證原則作出評價,但倘作出有別於鑑定人意見書所載之判斷時,原審法庭應說明分歧之理由。
19. 但本案現時的問題是,原審裁判忽視甚至曲解第391頁醫學鑑證所作的相關判斷,導致未能認定嫌犯的襲擊行為與被害人抽搐伴意識喪失之間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的事實。
2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49條的規定,並沾有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1. 此外,原審裁判似乎認為是否判處給予民事損害賠償須先認定嫌犯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遭受的傷害之間存在直接及必然的因果關係。
22. 按照《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23. 按上述規定理解,當中所指的包含直接和必然,以及間接和或然的因果關係,關鍵在於是否符合適當因果關係的要件。
24. 即使僅存在間接的因果關係,只要該因果關係能支持嫌犯的襲擊行為適當地引發被害人所出現的傷害或患病的結果,行為人也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遵照以上司法見解,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就是: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
26. 另外,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
27. 嫌犯的襲擊行為與上訴人抽搐伴意識喪失等患病損害之間存有適當的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為依據爭議原審裁判對相關法律問題所作的認定和見解。
28. 正因上述認定和見解,原審裁判也認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狀中其他與控訴書的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所有事實未獲證明屬實。
29. 原審裁判違反《民法典》第557條的規定。
30. 倘若不認同如上,上訴人也認為原審裁判判令嫌犯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未體現衡平原則。
31. 因而原審裁判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及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
  基於以上所列的理由(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轉載),尤其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以及違反同一法典第114條和第149條規定,作為支持批准再次調查證據繼而變更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的理由,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規定謹向各位法官閣下指出應再次調查的證據如下:
  一載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第151頁的醫療報告、152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第391頁的醫學鑑證。
  上述各份醫學文件用以澄清及證明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書所載的全部事實,即該聲請書內第1至71條所縷述的事實。
  按照上述理由,以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補充倘適用的法律規定、學理及司法見解,懇請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相關部份的決定,並視乎情況批准以上所列的各項請求。

嫌犯對上訴並沒有提出答覆。檢察院亦基於上訴的標的為民事賠償部分沒有作出答覆以及提出法律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9年3月14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經過審理,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基於本院對上訴所提出的有關精神損害賠償過低的請求沒有作出決定而陷入缺乏審理的無效瑕疵,並發揮本合議庭予以重新審理。
經過尊敬的助理法官的審閱,再次召集評議會,對有關缺乏審理的上訴事宜進行審理,經過表決,決定如下:

二、事實方面
維持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在次不予以重複轉載。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的僅僅涉及上訴人所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決定所確定的賠償金額過低的問題。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判令嫌犯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未體現衡平原則。因而,原審裁判違反《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及第560條第6款的規定。
我們看看。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1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2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2016年8月26日早上10時許,A(被害人)在XX巷XX地盤工作時與嫌犯B發生口角爭執,當時嫌犯將手持的一把鐵鎚架在被害人佐側肩膀上,並不時揮動作勢攻擊被害人,期間,嫌犯手持的鐵鎚擊中被害人的胸口、下顎及口部三至四次(該把鐵鎚現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53頁)。
- 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左下頜區、左前胸壁觸壓痛,經法醫鑑定屬普通傷害。
- 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四年級,為旅遊巴士司機,月收入為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妻子及二名兒子。
基於在本案中沒有得到證實受害人的損害的事實,以及已經決定了其損害事實與因血壓升高而產生抽搐所受損害之間的不存在因果關係,已經得到確定性認定,有關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到行為人的傷害程度,以及行為的經濟和社會條件,基於上訴法院所介入對原審法院的以衡平原則為標準的決定的理由來說,我們不能得出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1萬元的賠償明顯過低的結論,故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餘下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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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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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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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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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6/2019-II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