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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49/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2年5月5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核准的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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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49/2020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2年5月5日
聲請人:深圳巿XX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A、B、
C、D、贛州巿YYY珠寶禮品有限公司
***
一、概述
深圳巿XX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位於中國廣東省深圳巿羅湖區......街道......珠寶大廈...座...層...室,下稱“聲請人”),向中級法院針對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地址為中國廣東省深圳巿羅湖區文錦......大廈...層...)、A(A)(男姓,澳門居民)、其妻子B(B) (女性,澳門居民)、C(男性,中國居民)、D(男性,中國居民)及贛州巿YYY珠寶禮品有限公司(地址為江西省贛州巿章貢區......工業園)(以下統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內容如下:
   - 2020年2月24日,深圳國際仲裁院(以下簡稱“深圳仲裁”),作出裁決判定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A、B、C、D和贛州巿YYY珠寶禮品有限公司,以連帶清償責任向申請人償還支付如下款項:
   * 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0.00元,折合澳門幣為10,300,000.00(壹仟零叁拾萬澳門元);
   * 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幣861,907.30元,折合澳門幣為887,764.19(捌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壹角玖分澳門元);
   * 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幣壹仟萬元為基數並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申請人計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 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人民幣6,527.76元和保全費人民幣5,000.00元,折合澳門幣為6,723.59(陸仟柒佰貳拾叁元伍角玖分澳門元)和5,150.00元(伍仟壹佰伍拾澳門元);及
   * 仲裁費人民幣131,679.00元,折合澳門幣為135,629.37(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叁角柒分澳門元)。(詳見附件二之證明文件經公證之裁決書副本)
   - 就附件二之經公證之裁決書之真確性並無疑義;
   - 裁決書之內容明確;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適用法律該裁決書為終局裁決;(詳見附件二之深圳國際仲裁院裁決書第13頁之末段)
   - 裁決內容並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之事宜,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院就爭議解決具有管轄權;
   - 就本申請審查之裁決所涉及之事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並未有待決或確認之判決;
   - 被申請人已經合法通知傳喚,並且未委任代理人,就深圳國際仲裁院裁決未提出任何反對聲明;
   - 已遵守當事人辯論原則及平等原則;
   - 確認該仲裁裁決並不會違反公共秩序;
   - 待審查及確認之仲裁裁決所針對之被申請人,其中A(A)和B(B),是澳門居民並且在澳門擁有財產,為此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國際仲裁院作出之仲裁裁決作出審查和確認對執行裁決為必須。

根據上述理由,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請求本院認可中國深圳國際仲裁院所作的裁決書。
*
本院依法對第二、第三及第六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但彼等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至於第一、第四及第五被聲請人,因他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對他們作公示傳喚,隨後又為彼等被聲請人指定公設代理人,後者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答辯。
本院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司法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不存在任何對該文件作出認可的法律障礙,建議本院對有關裁判進行審查並予以認可。
已適時將本案卷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2020年2月24日,深圳國際仲裁院,作出裁決如下:
(一) 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0元以及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幣861,907.30元;並自2019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幣10,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聲請人計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 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補償聲請人因本案發生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人民幣6,527.76元和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
(三) 本案仲裁費人民幣131,679元,由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全部承擔,該仲裁費聲請人已預交,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直接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131,679元;
(四) A、B、C、D及贛州巿YYY珠寶禮品有限公司對深圳巿YYY開運金飾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附件2)
該裁決為終局裁決,並自作出日起發生法律效力。(附件2)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或無效之情況。
*
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載有類似的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決書作出認可。
首先,被審查的文件屬於一份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作出的裁決書,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文件之真確性及其內容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裁決書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仲裁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裁決書內容並不涉及澳門法院專屬管轄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裁判已確定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裁決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作成,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認可,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對於有關情況,裁決書涉及債務履行的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制定相關規範,因此即使允許對該裁決書作出認可,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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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准予認可深圳國際仲裁院於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裁決書[(2019)深国仲裁****號]。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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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5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849/2020 第 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