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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2022號
上 訴 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第二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1-016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
- 第二嫌犯須向被害警員B支付澳門幣156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1.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於審查所有證據後對控訴書第5條事實所得出的事實結論,因有關結論是存在不可接受的明顯錯誤。
2. 根據卷宗第14頁所扣押的光碟內容所看,除應有的尊重外,從一般人的角度而言,上訴人實在看不到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5條所認定的「在糾纏期間,嫌犯A不停作出反抗,導致警員B的左手手腕及左手姆指受傷及警員C的右手手腕受傷。」
3. 於影片的第10時31分11秒至10時31分24秒的時段,實際上訴人已經沒有於車內拉著其丈夫防止他被警員帶走,在此時刻上訴人向兩名被害警員說:「請你放手」,之後上訴人突然被被害人警員C從車窗外伸手捉著其衣襟,上訴人立即高聲地向他說:「給我放開,給我放開,捉壞你要給我賠,我的衣服剛買的」。
4. 從上述事實可見,澳門作為一個法治的城市,有女警員在場的情況下,被害警員C怎可能去觸碰上訴人身體從而實施其所謂的「拘捕」呢?
5. 作為女性的上訴人遇到一名男性警員的撲向手抓著其衣襟,在那一刻情緒激動顯然是符合常理的,始終男女是授受不親的。
6. 根據影片的時段第10時31分22秒至10時31分39秒,上訴人是自願離開車廂的,在離開時更對被害警員說:「被你扣我無所謂」(影片第10時31分28秒),出到車廂外上訴人亦有對被害警員說:「你不要弄我,我給你扣」(影片第10時31分33秒)。
7. 從上述事實可見,上訴人其當刻雖然對警員的行為及態度有所不滿,但其仍以克制的態度主動警員為其戴上手鐐。
8. 因此,從上指客觀行為已可反映出上訴人的主觀態度上並沒有打算對警方的行為作出反抗,更遑論使用暴力作反抗。
9. 更甚者,根據答辯狀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是因為擔心受傷及防止被警員使用武力對待而向警員說出「被你扣我無所謂」及「你不要弄我,我給你扣」的,故從該客觀事實亦可反映出上訴人在案發時根本就不想對警方的行為作出反抗,因為其當時亦害怕警員會以武力對待作回應。
10. 除此之外,再根據該影片的後續片段所示(見影片第10時31分36秒至10時31分39秒),實際上,上訴人是毫無反抗地讓兩名警員將其整個身體按伏在涉案警車車身上。
11. 按正常人的反應作平心而論,警員為上訴人反向戴上手鐐的動作絕對是會令上訴人的身體產生不適,被施壓者(即上訴人)當然是會在身體上有郁動,此乃身體的條件反射作用。
12. 再者,根據影片可示,上訴人郁動的次數僅為一次,而且此郁動行為亦可反映出上訴人絕對沒有向警員實施暴力的意圖。
13. 再者,根據被害警員C所在庭上的證言所述,其記不清楚其手部痛楚是因為D或上訴人扣上手銬造成。
14. 根據卷宗內的所有客觀的證據(尤其卷宗第14頁的光碟及被害警員C的證言)所反映下,似乎上訴人在作案時其行為根本不存在對警方的行為實施武力反抗從而導致被害人產生肉體上的受傷。
15. 再三同時考慮被害女警事後的言詞,顯然按正常人的邏輯思維作判斷,均可得出實際上上訴人於案發時根本就沒有對警方的「拘捕」作出任何抵抗,反之有關的指控僅是子虛烏有。
16. 因此,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顯然是與卷宗內的客觀證據相違背及不可接受的,故被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7.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5點所載“在糾纏期間,嫌犯A不停作出反抗,導致警員B的左手手腕及左手姆指受傷及警員C的右手手腕受傷”與卷宗內的客觀證據相違背。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兩名被害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以及觀看錄像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事實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盡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在案發前,上訴人的情緒已經非常高漲,在警車上從後用手拍打腳踢駕駛座位及副駕座位。上訴人的行為影響行車安全,為免發生意外,司機將車停下,警員下車處理。期間,上訴人以粗言穢語辱罵警員B和C。警員要求上訴人停止激烈行為,但其沒有理會。警員打開車門將上訴人拉出車外,以便作出拘捕及上手銬。但是,上訴人並不配合,且在上手銬的進程中不繼掙扎反抗,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兩名被害警員手部拉傷。
4. 實際上,在拘捕及上手銬的過程中,上訴人雖然嘴巴說著無所謂,但是,身體卻作出反抗。正如原審法庭對卷宗內影像的詳盡描述,上訴人在被上手銬時作出掙扎的動作,並與警員角力。錄像後段顯示,被害警員B表示手部有些少痛。
5. 因此,根據兩名被害人的聲明,結合卷宗的書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清楚知道警員要對其作出拘捕及上手銬,仍然作出激烈反抗,直接造成兩名合力上手銬的警員手部受傷。
6.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D與嫌犯A為夫妻關係。
2. 2020年2月21日晚上10時29分,治安警察局警員B(被害人)及C(被害人)在城市日大馬路萬利酒店門外處理一宗傷人案件後,需要將D與嫌犯A帶往警區進行相關程序。
3. 警員B及C使用警車(編號:ME-XX-XX)搭載D與嫌犯A返回警區,警員C負責駕駛警車,警員B坐在駕駛席旁邊的座位,而D與嫌犯A被安排坐在後排座位。
4. 當警員C駕車駛離萬利酒店門外約20米距離時,嫌犯A突然用手拍打駕駛座位及副駕座位後方位置,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C停車,警員B及C下車處理事件,警員E及F亦上前了解情況。
5. 期間,D與嫌犯A在車廂內情緒激動,D舉起其本人之手提電話擺出拍照的動作,並使用普通話向警員B及C說:「我操你媽!」及使用粵語說:「澳門警察大曬啊,我有錢,小心我搵律師告你地!」,警員B見狀立即開啟警方配備的隨身攝錄機,並告知D與嫌犯A正在使用隨身攝錄機進行拍攝,但嫌犯A不予理會,並使用普通話向警員B及C說:「為甚麼捉我,為甚麼捉我,我操你媽!」,警員們要求D與嫌犯A停止有關激烈行為,但D與嫌犯A沒有理會,四名警員見狀打開車門將D與嫌犯A拉出車外,並使用手銬將D與嫌犯A制伏,糾纏期間,嫌犯A不停作出反抗,導致警員B的左手手腕及左手拇指受傷及警員C的右手手腕受傷。
6. 最後四名警員合力將D與嫌犯A制伏。
7. 嫌犯A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B的左手及左腕部軟組織挫傷。
8. 嫌犯A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C的右腕部軟組織挫傷。
9.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兩名被害警員正在執行職務,仍對兩名被害警員使用暴力,反抗兩名被害警員對其所作的執法行為,因而對兩名被害警員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傷害。
10. 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 案發當晚,由於G與他人發生一宗傷人事件爭議,故引致警方的介入。
- G為D的胞妹。
- D與第二嫌犯當時亦在場,故被警方以證人身份一併邀請前往警區協助調查。
- 坐在涉案警車後排的G、D及第二嫌犯因車廂空間狹小而感到不滿。
- 第二嫌犯因此拍打前方座椅的後背,要求前方警員將前方座椅調前。
- 因此,警員C及B便就拍打座椅背(此只是當中其中一項事宜1)向第二嫌犯作出警告及口頭拘留令。
- 此時,G嘗試請警員冷靜處理。
- 期間,警員以食指近距離指向第二嫌犯的面部,對她作出警告,在過程中,第二嫌犯也多次向警員表示“不要指我”。
- 警員B亦令喝令第二嫌犯“shut up”(中文翻譯:閉嘴)。
- 在警員將第一嫌犯拉出車外期間,警員C及B曾拉著第二嫌犯的衣服2。
- 第二嫌犯多次向有關警員說:“請你放開”、“請你給我放開”、“給我放開,捉壞你給我賠,我這衣服剛買的”,示意其不要繼續拉扯第二嫌犯的衣服。
- 期間,警員C向第二嫌犯喝罵:“你唔好再指”。
- 嫌犯A因為擔心受傷而曾向在場警員說出“給你扣,我無謂”、“你不要弄我我給你扣”,以防止被警員使用武力對待。
- 在D及第二嫌犯被拘捕後,當警員B於回到車輛內時仍表示:“就係柒褪,點呀!”(指不調整駕駛座位)。
- 在D及第二嫌犯被送往警區過程中,警員B向第二嫌犯多次說出侮辱性言論,例如:“呀傻閪有錢”、“閪攞”、“有錢的豬”、“我識你老尾阿”、“閪擺,你老母閪話,我好有錢,我靚撚過你,我有錢過你呀,含渠啦!”、“靚,有錢的豬囉,傻閪”,過程中第一及第二嫌犯也有作回應,但應沒有再作出侮辱的言論。
- 期間,警員B曾向第二嫌犯說出“我唔撚做鳩你,我跟你挽鞋呀!”的言論。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被害警員B因上述傷勢而導致需支付醫療費用澳門幣156元。
- 第二嫌犯現為無業,靠公司每月的分佣約港幣50,000元為生。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D突然用手拍打駕駛座位及副駕座位後方位置。
- 在G、D及嫌犯A進入車廂後,警員C及E分別用力關閉車門導致發出巨響,且D的膝蓋更被突然關上的車門撞到,這一舉動致使G與D及嫌犯A感到被威嚇及不禮貌對待。
- 當時涉案警車的前方座椅(尤其副座駕座椅)被調較至會擠壓後排乘客的位置。
- 故此,第二嫌犯便輕拍前方座椅之後背。
- 此時,警員B辱罵第二嫌犯為“豬”,令第二嫌犯感到人格被侮辱。
- 停車後,第二嫌犯仍是冷靜、善意地向在場警員解釋只是欲請求警員協助調整車輛座位。
- 在第一嫌犯已被其他警員帶出警車拘捕及關上車門、第二嫌犯仍是安坐於車廂內,沒有任何逃走或反抗行為的情況下,警員C及B才開始捉扯著第二嫌犯的衣服。
- 警員C繼而動手向第二嫌犯作出攻擊行為。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質疑原審法院就已證事實第5條的認定,認為從影片可見當時上訴人A被一名男警員抓著其依襟,其因男女授受不親而情緒激動是符合常理。從影片可見,上訴人A認雖對警員行為感不滿,但仍以克制態度主動讓警員為其戴上手鐐,反映上訴人A主觀上沒有打算作出反抗。而且,影片亦顯示上訴人A是毫無反抗地讓兩名警員將上訴人A身體按伏於警車車身。依照常人反應,上訴人A被反向戴上手鐐會令上訴人A身體不適,其身體郁動是條件反射,且影片顯示其僅郁動一次,反映上訴人A絕對沒有向警員施以暴力的意圖。因此,上訴人A主張根據卷宗內所有客觀證據,尤其是光碟及被害警員證言,上訴人A的行為根本不存在對警方實施武力反抗而令被警員身體受傷。上訴人A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開釋上訴人。
我們看看。
首先,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5點的事實提出質疑,並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繼而請求開始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對此,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瑕疵倘若得到確認,其結果也是發回重審或者重新進行證據的審查,而並不可能在沒有重審事實的情況下直接作出法律決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本具體個案中,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事實之判斷的總結部份可見,原審法院是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證據,包括上訴人A的聲明、各證人證言、扣押物、光碟片段和照片、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及醫生檢查報告、以及其他證據後,經過綜合分析才形成心證。
就已證事實第5條,原審法院判決書的“事實的判斷”中,已就如可認定控訴書的相關事實作出了詳細說明(卷宗第280頁背頁至第282頁),我們認為該判斷是符合經驗法則。當中,原審法院已對卷宗內光碟片段作出詳細描述及分析,並作出總結:“雖然有關錄影片段沒有持續拍攝著第二嫌犯的手臂,但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這其實反映第二嫌犯當時也有動作正在反抗有關警員的執法或拘捕中,並非真正配合的,她也是不合作及情緒激動的,正因在此過程中反抗和掙札有關警員執法和拘捕的行為,導致兩名被害警員在此糾纏及上手銬期間拉傷手部。…”。我們認為,被上訴合議庭在評價證據方面並未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以致讓一般人一看就可以察覺。
事實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案中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事實上,上訴人A的觀點是主觀的,忽略了對各種證據的評價都屬於自由心證之範圍(除了限定證據)。如果我們根據上訴人A的邏輯,不採納對上訴人A不利的部分而只採納對其有利的部分,唯一的結果就是缺乏證據對上訴人A作出有罪裁判,但這樣的思維並不正確。法院對案中證據的審視與判斷是依據對一般生活經驗的了解,結合對各證據所作出的內心評價,最後結合邏輯形成最終的一個答案。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作出過激反應行為乃因男警員在拘捕過程中對其身體的接觸的問題,這屬於警方執法過程中的程序的合適問題,並非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審理的行為,關鍵是這個情節如果得到證實也不能排除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
因此,上訴人明顯地只是在表示其不同意被上訴的合議庭的心證而已,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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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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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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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按照案中的錄影片段,實際上還涉及至少第二嫌犯向警員講出粗言穢言的事宜。
2 案中錄影片段顯示有關警方的動作是為了防止第二嫌犯在車廂內正在伸手阻止另一方警員將她的丈夫即D因不法拍攝被拉下車以進行拘捕。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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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2022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