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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22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丙、丁(保險公司)和戊(保險公司)
會議日期:2022年4月1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司徒民正和岑浩輝

主 題: - 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
    - 前提
    - 因果關係

摘 要
  一、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包括不法事實、侵害人之過錯、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二、對於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受害人,即追究責任之訴的原告,證明相關責任的所有前提(事實的不法性、過錯、損害以及因果關係),因為這些是創設原告所主張的權利的事實。
  三、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四、在本案中,在欠缺其他要素及證據下,事實上原告及胎兒的身體狀況未有異常紀錄,胎兒未見任何重要或次要畸形(但有自溶及缺氧缺血性損傷),亦未發現原告及其丈夫有任何生育能力問題,無法推斷出胎兒的死亡是原告所進行的理療身體訓練所造成的。
  五、只有一併符合所有法定前提方能訂定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損害賠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和丙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丁和戊獲准以主當事人身份參加該訴訟,各當事人其餘身份資料詳載卷宗,原告請求初級法院判處眾被告向其支付3,003,343.0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包括:
  1. 原告所有之財產損失,金額合共為3,343.00澳門元;
  2. 原告之非財產損失,金額不少於3,000,000.00澳門元;
  3. 原告自提起本訴訟之日起的醫療和藥物費用,自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4. 上述請求金額應加上自作出確定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透過第CV1-17-0036-CAO號案的判決,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了原告針對眾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的各項請求(見載於卷宗第984頁至第991頁背頁的判決)。
  原告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405/2021號案),該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裁判(見載於卷宗第1099頁至第1114頁背頁的合議庭裁判)。
  原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交上訴理由陳述(載於卷宗第1124頁至第1142頁),原告的主要主張依然是其胎兒的死亡及引產與被告為其處方並進行的身體理療訓練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導致兩被告須就其提出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負責,因而其享有獲得損害賠償的權利。
  丁作出上訴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並確認被上訴裁判。
  
  二、事實
  卷宗認定了以下事實:
  a) 第一被告乙(英文名稱為乙一)是一家從事物理治療和康復中心的公司,住所位於[地址(1)],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SO),第二被告是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b) 第一被告乙是一所位於[地址(1)]名為X物理治療中心的診療所的持牌人,該營業場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發出的第AL/XXX/2012號執照和第AL-XXXX號准照適當賦予經營資格,以從事物理治療業務。
  c) 第二被告是理療師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適當登記以便在澳門從事該職業,為此持有由衛生局2012年發出的第T/XXX/2012號准照,並在該局登記,編號T-XXXX。
  d) 第二被告自2012年起在一所名為“X物理治療中心”的營業場所擔任理療師,與第一被告乙之間存有勞動關係。
  e) 第二被告和戊就第二被告所從事的職業活動訂立了一份保險合同,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
  f) 根據保單編號為XXXXXXXXXXXX的保險合同,第二被告將其在從事該職業活動時所提供服務的責任轉移給戊,保險總額為1,000,000.00澳門元。
  g) 第一被告乙和住所位於[地址(2)]的丁就第一被告所開展的活動訂立了一份保險合同,保單編號為LFH/HMM/2017/XXXXXX,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h) 根據保單編號為LFH/HMM/2017/XXXXXX的保險合同,第一被告乙將其營業場所(X物理治療中心)所開展活動的責任轉移給丁。
  i) 保單編號為LFH/HMM/2017/XXXXXX的保險合同涵蓋包括第二被告在內的在X物理治療中心工作之理療師的職業活動。
  j) 2017年3月24日,丁發出第LFH/HMM/2017/XXXXXX號保單,該保單為上述公司和“X物理治療中心”的持牌人之間訂立的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憑證。
  k) 保單編號為LFH/HMM/2017/XXXXXX的保險合同的承保期間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l) 保單編號為LFH/HMM/2017/XXXXXX的保險合同的承保期間追溯至2014年4月1日。
  m) 自2012年6月11日起,原告被[渡假村]聘用為餐廳服務員。
  n) 2014年2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間遭受意外,導致右腳受到損傷。
  o) 2014年2月4日的工作意外發生之後,原告按照[渡假村]和[保險公司]所規定的程序處理了相關工作意外和保險事宜;原告按照僱主公司和保險公司的要求,前往“X物理治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
  p) 第一被告乙安排第二被告作為原告的理療師,為其進行相關治療。
  q) 幾天後,原告求醫,經診斷後證實原告於2014年3月7日懷孕約5週3天,當時原告及胎兒的身體狀況未見異常。
  r) 於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澳門塔石衛生中心接受產檢,當時原告及胎兒的身體狀況未見異常。
  s) 原告在澳門衛生局做了醫學檢查,檢查中未發現胎兒的身體狀況有任何異常。
  t) 2014年6月3日,原告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
  u) 經診斷後,原告腹中的胎兒已經死亡,因此必須進行剖腹手術以取走胎兒。
  v) 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病理解剖科於2014年9月23日就解剖胎兒的結果發出報告,指胎兒無主要或次要的畸型,有嚴重的自溶及存有缺氧缺血性損傷。
  w) 原告的胎兒不存有先天性的缺陷。
  x) 原告或原告的丈夫在身體上不存有任何不適合生育的問題。
  y) 原告於2014年6月3日入院進行剖腹手術以取走胎兒。
  z) 原告於翌日出院,但需要21日時間才康復。
  aa) 原告於2016年第三次懷孕,但在妊娠9個星期時遭遇流產。
  bb) 2014年3月29日,原告前往第一被告的診療所(X物理治療中心),並由第二被告接待以進行第一次的傷害評估和檢查。
  cc) 根據在此類情況下所慣常遵照的程序,第二被告向原告詢問了意外發生的情節、受傷的身體部位、感受到的疼痛以及在走路和行動時的困難程度。
  dd) 第二被告在2014年3月29日也向原告詢問了其近期的診療史。
  ee) 原告回答稱其總體而言是健康的,並指出其已懷孕,妊娠期約為8個星期。
  ff) 接下來,第二被告觀察了原告的右腳和腳踝,認為原告右腳有損傷,詳情見第17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gg) 根據原告對於第二被告所提問題而作出的回答及所作的診斷,第二被告制作了初步評估報告,在報告中指出原告右腳有挫傷。
  hh) 同時,原告填寫了Orebro骨骼肌肉問卷,該問卷旨在評估病人身體無能力和無法重新從事職業活動是由個人因素還是由外部因素所引起。
  ii) 根據原告在填寫上述問卷(120點)時所作出的回答,原告具有無能力及無法重返其工作崗位的中度風險。
  jj) 根據對腳踝的觀察、Orebro骨骼肌肉問卷的結果和原告的妊娠時間(懷孕約8個星期),第二被告制定了原告的治療和康復計劃,在2014年3月29日至4月底期間(大約4個星期)每週治療3次,其中包括以下訓練:
  a) 用一磅重沙包,腳踝在地上外翻及內翻:用一磅重沙包放置於毛巾末端,右腳移動毛巾至末端;
  b) 腳趾抓毛巾:右腳放在毛巾一端,用腳趾慢慢抓毛巾至另一端;
  c) 伸展小腿:弓字步站立,右腳在後面,保持腳跟在地上,向前傾,直至感覺到小腿有拉扯的感覺,維持十秒,重覆十次;
  d) 拉著扶手,腰部向後伸展:抓著扶手,腰部向後伸展,重覆十次;
  e) 身體右側伸展:身體輕輕向左邊側彎,然後回到中間,重覆十次;
  f) 用綠色橡筋帶腳踝外翻:右腳放在綠色橡筋內,右腳踝外翻,次數視乎當天病人情況及能力,病人自由選擇重覆十至卅次;
  g) 坐式固定單車:零阻力,用自己舒服的步伐踏五分鐘單車;
  h) 手握扶手,平衡板訓練(治療師從旁監督):手握扶手,雙腳站在平衝板上,慢慢將平衡板由一邊側向另一邊,重覆卅次,治療師從旁監督。
  i) 靠牆半蹲下:背部靠著牆,慢慢輕微彎膝,然後回到站立,重覆十次。
  kk) 治療因原告未完全康復而延長了一段時間,為使原告康復而自2014年5月28日起增加了以下訓練:
  a) 梨狀肌(臀部肌肉)伸展:坐在椅上,右腳翹起,身體向前傾,直至感到臀部有伸展的感覺,保持十秒,重覆十次;
  b) 泡沫軸按摩梨狀肌:穩固地坐在泡沫軸上,雙手及雙腳在地下,溫柔地向前後移動,按摩梨狀肌,重覆一分鐘。
  ll) 在2014年3月29日至5月30日這段期間,原告因懷孕而進行了各種中等強度的訓練,目的是使自己康復。
  mm) 對原告所採用的理療訓練是考慮到了適合於懷孕病人的身體力量,因其不會給準媽媽及其胎兒帶來任何風險。
  nn)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因本訴訟所導致的保費上漲而分別向丁和戊支付了20,000.00澳門元。
  oo) 保單編號為LFH/HMM/2017/XXXXXX的保險合同的最高保額為1,000,000.00澳門元。
  pp)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衛生局轄下的醫務活動牌照科,針對第二被告提出投訴。
  qq) 2017年2月24日12時38分,第二被告向丁發出一份電子郵件,請其向診療所(“X物理治療中心”)發出報價申請書。
  rr) 同日,2017年2月24日13時08分,丁寄出了報價申請書和一份待填寫的問卷。
  ss) 同日,2017年2月24日,第二被告填寫並寄出了載於第368頁至第370頁的問卷,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tt) 在問卷第6頁,詢問是否存在針對要保人因職務過失而導致的司法爭議或訴訟,或要保人是否知悉可能導致針對自己而提出的投訴或爭議的任何情況,第二被告所標註的回答為“否”。
  uu) 原告在X物理治療中心接受第一階段的理療療程的三個星期前曾接受各種傳統中醫治療,尤其是針灸、艾灸、推拿按摩和電療。
  
  三、法律
  從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可以看到,上訴人主要提出的問題是構成其損害賠償權之依據中的因果關係。
  上訴人認為,她的流產是因兩被告的過錯而造成的,稱兩被告即便知道她懷有身孕,仍繼續為她進行對身體壓力過大的物理治療,最終導致胎兒死亡,因此,上訴人有權根據《民法典》第577條、第477條、第489條第1款、第558條、第556條及第560條的規定獲得損害賠償。
  現被上訴裁判確認了第一審裁判,對其理據表示認同,因為現被上訴裁判認為卷宗內未能證明“相關物理治療禁用於孕婦,或者違反了任何職業義務,並構成胎兒死亡的直接且必要原因”,還認為“同樣地,未能證明胎兒的死亡是相關物理治療的結果”。因此,“在談及因果關係之前,甚至未能證明兩被告的行為屬不法行為,即有關行為違反了職業準則,隨後導致胎兒死亡,侵犯了原告的權利”。
  經閱讀兩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並對本案所涉及的具體情況作出分析後,我們認為現被上訴裁判沒有可指責之處,應予以維持。
  首先要強調的是,正如被上訴法院已注意到的,事實事宜的裁判並未受到質疑,因為從原告向中級法院提交的上訴結論中(甚至在其理由陳述中)未見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就該裁判提出了質疑,因此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沒有被變更。
  甚至在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時,亦未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指明就事實事宜提出質疑,原告/上訴人只是將初級法院2020年10月22日就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所認定的事實以及載於卷宗第495頁背頁至第496頁的事實—已確定事實A項至F6項—視為完全轉錄(見上訴人所提結論第1項)。
  的確,上訴人已聲請將所錄製的審判聽證的全部視聽資料寄送給本終審法院,並在提交上訴理由陳述時指出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13條第6款的規定(卷宗第1123頁及第1124頁),似乎是希望本院重新評價被錄製成視聽資料的證據。
  然而,由於上訴人沒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在第二審就事實事宜提出質疑,也看不出已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及第650條所指的法定前提,而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在事實事宜上的審理權有限,所以顯然無法重新評價有關證據。
  
  下面我們來看損害賠償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因此,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包括不法事實、侵害人之過錯、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對於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受害人,即追究責任之訴的原告,證明相關責任的所有前提(事實的不法性、過錯、損害以及因果關係),因為這些是創設原告所主張的權利的事實。
  《民法典》第480條規定:
  “一、侵害人之過錯由受害人證明,但屬法律推定有過錯之情況除外。
  二、在無其他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過錯須按每一具體情況以對善良家父之注意要求予以認定。”
  有關因果關係,《民法典》第557條規定,“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眾所周知,在確定賠償義務方面,目前所採取的是適當因果關係理論,根據該理論,事實必須適宜造成損害,損害是該事實的適當效果。
  按照Almeida Costa教授的觀點,“沒必要對不法事實發生後的所有損害予以補償,而只須對其確實造成的損害,即可以被認為是該事實所產生的損害作出賠償”。
  該作者還談到,適當因果關係理論的核心思想在於,“當一個條件在抽象意義上顯示適於造成損失時,它被視作造成該損失的原因”。1
  根據Pessoa Jorge教授的觀點,“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從事實之後和一般而言亦為損害之後的實際情況出發,肯定兩者之間的聯繫,前提是按照事物的正常發展,能夠合理斷定後者源於前者。以一種並不十分講究的方式加以概括,我們可以說:損害賠償之債僅因損害而存在,該損害指:在有侵害之結果時,可能(即按照嗣後作出的可能性判斷)由該結果產生損害;或者以否定句表達之:盡管有侵害之結果,但依據可能性之判斷從中不會產生損害,這時不存在損害賠償”。
  該作者承認葡萄牙《民法典》第563條(對應澳門《民法典》第557條)“採納了適當因果關係理論,因為在使用`可能’一詞時,立法者想要在傷害性事實與損害之間從可能性判斷的角度建立積極聯繫”。2
  根據Antunes Varela教授的觀點,從適當因果關係這個概念中,可總結出多個有用的推論:
  1) 要有適當原因的存在,完全不需要該事實在沒有其他事實協助的情況下獨自產生損害。重要的是,該事實是損害的條件,但是不妨礙它僅僅是損害的眾多條件其中之一,而這其實是時有發生的;
  2) 一項損害要被視為某事實的適當效果,該效果無需是事實的行為人可預見的。重要的僅僅是,對於損害而言,相關事實構成一項(客觀上的)適當原因;以及
  3) 適當因果關係所指向的並非孤立地被考慮的事實和損害,而是指向導致損害發生的具體事實過程。對於事實產生損害的一般或抽象能力的判斷所指向的是這一具體過程。
  同時,“要使一項損害可被事實的行為人彌補,該事實必須曾作為損害的條件。但是僅僅在事實與損害之間存在具體的條件關係是不足夠的。還必須在抽象層面上,該事實是該損害的適當原因”。3
  Galvão Telles教授認為適當因果關係的最佳表述方式也許是:“原則上,損害的所有及全部條件都應被視為是適當原因。但只要鑒於其性質及行為人在作出行為時為人所知或有可能被一個正常人知道的情節,該條件根據經驗法則對於損害的產生不具重要性,那麼它便不再是適當原因,進而從法律的角度變得無關緊要。當在此條件下,行為並不能加劇損害發生的風險時,便存在非重要性”。
  “歸根結底,作為某個損害的條件或前提而存在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來看,當且僅當除了它之外,還有一個非正常或例外情節,與該行為共同導致損害的發生,若無此情節則不會存在一個高於正常的發生損害的風險時,不再是損害的原因”4。
  
  在闡述了上述學術觀點之後,現在回到本案。
  不可否認,上訴人遭受了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有爭議的是兩被告是否因過錯而不法侵犯了上訴人的權利。
  必須查明的是,兩被告在知悉原告懷孕的情況下,為其進行相關身體理療的行為是否有過錯,以及該等理療是否在原告/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造成損害。
  已確定事實表明:
  -原告在工作期間遭受意外,導致右腳受到損傷。
  -在發生於2014年2月4日的工作意外之後,原告前往“X物理治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
  -幾天後,原告求醫,經診斷後證實原告於2014年3月7日懷孕約5週3天,當時原告及胎兒的身體狀況未見異常。
  -於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澳門塔石衛生中心接受產檢,當時原告及胎兒的身體狀況未見異常。
  -原告在澳門衛生局做了醫學檢查,檢查中未發現胎兒的身體狀況有任何異常。
  -2014年6月3日,原告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求診。
  -經診斷後,原告腹中的胎兒已經死亡,因此必須進行剖腹手術以取走胎兒。
  -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病理解剖科於2014年9月23日就解剖胎兒的結果發出報告,指胎兒無主要或次要的畸型,有嚴重的自溶及存有缺氧缺血性損傷。
  -原告的胎兒不存有先天性的缺陷。
  -原告或原告的丈夫在身體上不存有任何不適合生育的問題。
  -原告於2016年第三次懷孕,但在妊娠9個星期時遭遇流產。
  -2014年3月29日,原告前往第一被告的診療所(X物理治療中心),並由第二被告接待以進行第一次的傷害評估和檢查。
  -根據在此類情況下所慣常遵照的程序,第二被告向原告詢問了意外發生的情節、受傷的身體部位、感受到的疼痛、在走路和行動時的困難等級以及其近期的診療史。
  -原告回答稱其總體而言是健康的,並指出其已懷孕,妊娠期約為8個星期。
  -在第二被告作出觀察之後,根據原告對於第二被告所提問題而作出的回答及所作的診斷,第二被告制作了初步評估報告,在報告中認為原告右腳遭受挫傷。
  -根據對腳踝的觀察、Orebro骨骼肌肉問卷的結果和原告的妊娠時間(懷孕約8個星期),第二被告制定了原告的治療和康復計劃,在2014年3月29日至4月底期間(大約4個星期)每週治療3次,其中包括已認定事實中所指的訓練。
  -在2014年3月29日至5月30日期間,原告因懷孕而進行了各種中等強度的訓練,目的是使自己康復。
  -對原告所採用的理療訓練考慮到了適合於懷孕病人的身體力量,因其不會給準媽媽及其胎兒帶來任何風險。
  根據上述事實,同時結合其餘已認定的事實,我們認為未能證明兩被告在對原告為孕婦所進行的理療訓練方面有過錯,亦未證明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更遑論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雖然無意忽視原告/現上訴人所援引的本終審法院在2013年11月13日第34/201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見解,即“醫生並不僅僅是必須盡其所能作出診斷或進行適當治療,而且是必須運用其學識及職業技能作出診斷並定出建議的治療方案。雖然醫生不對未能達到某一結果而負責,但卻應就其在診斷或治療中所使用(或應該使用)的方法對病人負責”5,但可以肯定的是,若要訂定一項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必須證明醫生因使用了錯誤及不當的手段而在診斷或治療病患時存在過錯。
  因不屬法律推定有過錯的情況,故應由原告/上訴人負責證明第二被告有過錯,而其未能做到這一點。
  此外,為了能夠得出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僅僅提出原告在進行第二原告所要求的理療身體訓練一段時間後遭受流產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必須證明原告假使未進行有關訓練就很有可能不會流產。
  但這一點未獲證明。
  實際上,從已確定事實中可以看到,第二被告並未忽視原告的臨床情況,知悉其懷孕狀況,而能夠確定的是“原告因懷孕而進行了各種中等強度的訓練,目的是使自己康復”,以及“對原告所採用的理療訓練考慮到了適合於懷孕病人的身體力量,因其不會給準媽媽及其胎兒帶來任何風險”。
  此外,從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可以看到,未能證明“原告胎兒的死亡及引產是第二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的治療所造成的”(見疑問點22,載於卷宗第968頁)。
  誠然,已確定的事實同樣表明,原告及胎兒的身體狀況未有異常紀錄,胎兒未見任何重要或次要畸形(但有自溶及缺氧缺血性損傷),亦未發現原告及其丈夫有任何生育能力問題。
  然而,從上述事實無法推斷出胎兒的死亡是原告所進行的理療身體訓練所造成的。常人皆知,生育是一個包括妊娠階段在內的錯綜複雜的“過程”,在此期間可能發生各種不可預料、不如人意甚至不能理解的狀況,這也解釋了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第35條和第36條中指稱的在孕育第二子和第三胎時發生的不幸遭遇。
  我們十分同情原告因失去胎兒而遭受並持續遭受的痛苦,然而這並非依上訴人請求定出損害賠償的充分理由,一如前述,只有各項法定前提成立方能訂定損害賠償。
  這樣,本院亦贊成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的裁判所闡明的見解,認為未能滿足因不法事實所生之民事責任成立的所有必要前提,因此應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但不影響已獲司法援助委員會批給的司法援助。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岑浩輝

澳門,2022年4月1日
1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八版,第545頁及第697頁。
2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1999年,第411頁至第413頁。
3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七版,第一卷,第893頁至第895頁及第898頁至第899頁。
4 Inocênio Galvão Telles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七版,第404頁及後續頁。
5 M.TEIXEIRA DE SOUSA著:《Sobre o ónus da prova…》,第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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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第10/2022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