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029/2021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上訴人:A(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上訴標的:確認分割之判決
***
一、概述
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B及另一名人士提起執行之訴。
在執行之訴進行期間,法院批准對被執行人B及其妻A(後者為本案之上訴人)的不動產作出查封。
完成查封後,法院按請求執行人的要求向被執行人的配偶A作出傳喚,以便讓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的規定聲請分產。
在財產清冊程序中,A獲委任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
經進行法定程序後,原審法院法官作出判決確認分割表所載之分割。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一、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應將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保留在本案處理,並優先以共同財產對之作出清償。
   二、根據 《民事訴訟法典》第755條第1條a)項後部份之規定,上訴人因其夫妻共有財產被查封而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之規定向本案聲請分產,而按照該條文第3款之解釋,相關執行之訴應中止進行直至分割財產止。完成分割後,視乎情況,倘若被查封之財產不歸屬被執行人,亦即歸屬其配偶,則當然不可以維持對該財產之查封,即必須解除查封。
   三、由此顯示,因分割財產所產生的效果是優於查封所產生之效力的。
   四、根據《民法典》第1559條b)項及第15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是產生於本案刑事卷宗所證實之犯罪行為,該債務屬由被執行人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所以須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其次,亦須以其在共同財產中所占的半數補充清償。
   五、根據上述所援引的學說,在由債務人配偶以個人財產承擔債務的範圍內,由另一配偶管理的債務人配偶的財產應否亦承擔有關債務就提出了疑問,並主張限縮性解釋《葡萄牙民法典》第1696條第1款第1部份(等同於《澳門民法典》第1564條第1款第1部份)的規定。
   六、從這一角度對《民法典》第1564條作出解釋,將得出本案中被上訴人僅可要求以其債務人B的個人財產以及B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所佔的半數補充清償其債權之解讀。
   七、根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第1部份之規定,本分產程序中因有共同財產,所以上訴人直接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債務之總數。
   八、上訴人在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中所主張之債權,是其依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第1部份之規定對共同財產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之債權是針對上訴人丈夫之個人財產之債權,兩者之客觀標的並不一致,所以沒有可對比性,並不是一般債權人競合之情況。
   九、所以,原審判決單純援引《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便認為上訴人只等同於一般債權人的身份的認定便存在錯誤。
   十、財產目錄中第一至三項債務均是由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在執行卷宗所主張的僅屬被執行人之個人債務。
   十一、根據《民法典》第1563條之規定,不論被上訴人作出查封之先後,法律已明文規定,共同財產必須優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繼而支付其他債務。
   十二、此外,《民法典》第1564條第3款之規定明顯是保護非負債一方,以便其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之規定提出分產,並使執行程序中止。
   十三、如同上述所援引的學說,在分割財產後,可執行歸屬於被執行人的已被查封財產或歸屬於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以上述依據提起的特別分割財產程序,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1030條之規定。
   十四、換言之,作為請求執行人之被上訴人必須等待分割財產完成後,才按被執行人所分得到的財產進行查封和執行,而不可以在進行分割的途中便加入及影響分割。
   十五、比對《民事訴訟法典》第711條第1款及第3款b)項所規定的情況,如在針對繼承提起之執行程序中,僅得查封其自被繼承人領受之財產,且如證明係用於支付遺產之負擔的財產,請求執行人亦無權查封。
   十六、同理,在因夫妻分產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上,亦應先經計算夫妻共同財產之負擔及債務,之後再計算請求執行人所追討且屬夫妻其中一方獨自負責之債務。
   十七、亦正如上述所援引的學說對《民法典》第1565條第6款之解讀,非負債一方可要求負債一方須立即清償自己的債權,因為若不這樣做,該非負債一方的利益便會因負債一方的其他債權人先獲清償而受到損害。
   十八、這些規定都是明顯欲保障非負債一方之法益。
   十九、綜上理據,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所指: 《民法典》第1563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本案、該規定並不影響《民法典》第812條中關於查封而生之優先權的適用、依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僅等同於一般債權人等判決理由,違反了上述所援引的《民法典》第1559條b)項、第1563條、第1564條第1款及第3款、第1565條第1款及第6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第3款之法律規定。
   二十、倘不認同上述,如裁定上訴人無權在本案程序中追討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則上訴人仍認為不應在分割表中扣除其向配偶之補償澳門幣5,430.30元,以及在配偶之分配所得金額中加上該金額。
   二十一、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分析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時就認為該項債務可以獨立出來甚至將之排除在本程序中處理,而在分析上述補償金時則認為其性質是財產劃分的一部份,並非單純的一項債務,所以不能用作互相抵銷,這似乎有欠公平。
   二十二、如認為有關補償金的處理方式已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被確立及上訴人已表示同意,那麼對於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的處理方式亦同樣是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被確立,且被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那麼亦同樣不應被原審判決所推翻而不予在本程序的分割表中處理。
   二十三、對於上訴人而言,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所達成的協議內容是一個整體,其同意作出上述補償金的前提是認為基於公平 – 其對於財產目錄第三項債財產所付出的額外銀行借貸供款是得以透過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所彌補 – 所以才同意在財產目錄第一及第二項財產中就其多收取的部份向其配偶作出相應的補償。
   二十四、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即使最終裁定上訴人不能在本程序中追討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仍應讓上訴人對有關債權債務作出抵扣,即不應在分割表中扣除其向配偶之補償金,以及不應在配偶之分配所得金額中加上該金額。
   二十五、最後,上訴人還希望指出,其在本個案中沒有任何過錯,只是由於其丈夫犯下刑事不法行為導致共同財產被查封而被迫分產,在這個過程中,上訴人亦一直如期向銀行償還全數的每月供款,由此顯示其一直以善意方式參與本訴訟。
   二十六、倘若按照現時原審所確認的分割方式進行分割,是對作為非負債一方的上訴人非常不公平的,亦變相鼓勵了所有被第三方追討其配偶債務的非負債一方在提出分產聲請後便不再為共同財產之負擔作出付出,因為其付出的越多,反而在分割行為中獲得的更少,違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則 – 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如下:
   一、將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澳門幣252,052元保留,並在分割表中計算上訴人有權向共同財產取得該項債權金額之全數。
   二、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則請求批准其有權以財產目錄第三項債務所指之債權作出抵扣,因而無須在分割表中計算和扣減澳門幣5,430.30之補償金。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理由說明
被訴裁判的內容如下:
“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3頁:
   本案申請人A對法庭於第245頁至第247頁的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17條提出異議(見卷宗第255頁至第258頁),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對此發表意見(見卷宗第273頁)。現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20條對此作出決定。
   在異議中,主要爭議點是,在變賣案中單位後,所得的款項(在履行向大西洋銀行的債務後)中屬申請人丈夫B的部份,應先用以支付申請人對B所擁有的債權(財產目錄第3項),還是應先支付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的債權。當中,申請人主張應先支付申請人的債權。
   申請人所持的理由大體可歸納為:
(1) 申請人對B所擁有的債權是針對共同財產之債權,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B的財產是對B個人財產之債權,兩個債權的競合並非一般債權人的競合(異議狀第9條至第10條)。
(2) 根據《民法典》第1563條的規定,共同財產先用以支付夫妻共同負責之債務,繼而支付其他債務。因此,即使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在前,共同財產亦要優先支付共同債務,即申請人所擁有的債務(異議狀第11條至第13條)。
(3) 由於倘未向申請人支付其債權,因此分產程序倘未完成。在分產程序完成前,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加入分產程序要求清償債務。(異議第14點及第15點)。
(4) 按《民法典》第1565條第6款之解讀,應理解為非負債一方可要求負債一方立即清償自己的債權,否則非負債一方的利益便會因負債一方的其他債務而受損(異議第19點及第20點)。
   對於上述見解,法庭給予充份尊重,但不予認同,法庭認為應維持卷宗第245頁至第247頁的決定。
   首先要指出,法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民法典》第1563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在本案之中。這是因為在2020年5月26日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中,法庭已就分產作出了決定,將申請人及B的財產進行劃分。從該時起,申請人及B不再擁有共同財產(見卷宗第97頁至第99頁)。而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現時所查封的款項是B的個人財產,並非查封共同財產的情況。因此,不存在應以共同財產優先支付共同債務這一情況,因此,已經不存在共同財產。
   其次,法庭認為《民法典》第1563條的規則,並不影響《民法典》第812條中關於查封而生之優先權的適用(第812條第1款規定:“執行人因查封而取得優先於任何在查封前未有物權擔保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但屬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除外。")。事實上,從《民法典》第1562條至第1565條所規定的內容可以看出,《民法典》第1563條所擬規定的僅是夫妻共同財產及個人財產在面對夫妻共同債務時的支付順序。但第1563條並非用以表明夫妻同共債務人的受償順位必然高於其他債權人。如果立法者是希望給予夫妻共同債務人一個受償的優先性,其應會以更明確的行文進行表述,表示夫妻共同債務人優於其他債務人(例如像《民法典》第682條、第812條一般)。
   再者,《民法典》第1565條第2款明確規定,夫妻中擁有債權之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在《民法典》第1565條第2款作出如此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申請人所擁有的債權與其他人所擁有的債權應按法律的其他規定去認定受償的次序。
   在本案中,案中變賣單位(原屬共同財產)最初是被CR4-18-0167-PCC-S號卷宗請求執行人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為此,申請人提出分產程序,而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加入分產程序。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本分產程序,並在程序中同時獲得清償屬合理。
   在法庭作出決定將申請人及B的共同財產作出劃分並將案中單位變賣後,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亦行使了《民事訴訟法典》第709條第3款之權利對屬B之款項進行查封(見卷宗第234頁及第235頁)。因此,應當認為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因查封而擁有的優先性一直保持着。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在前,申請人對B的債權形成在後(在提出分產程序後才成立的),XX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獲優先滿足屬合理且符合法律規定。
   最後要指出的是,申請人在異議中所提及的補償金澳門幣5,430.3元(異議第21條)的性質。該補償是分產過程中,申請人因全數取得了財產目錄中首兩項原屬共同財產的款項後,而需在後續所收款項中扣減有關金額,以對B沒有取得前述財產目錄中首兩項財產所作的抵償,目的是用以平均申請人及B兩人在共同財產所取得的分額。其性質是財產劃分的一部份,並非單純的一項債務,原則上不適用債務互相抵銷的規則(《民法典》第838條)。再者,其處理方式亦在利害關係人會議中被確立,當時申請人亦表示同意(見卷宗第98頁及第99頁),因此,法庭認為申請人現時不能提出相應抵銷。
綜上所述,法庭對申請人A所提出的觀點給予充份尊重,但法庭認為維持原有觀點較為正確,因此,決定確認原分割表中的內容。
決定:
法庭裁定異議不成立,確認原分割表中的內容。
就確認分割之判決,申請人A得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1020條)。”

經對案中資料及上訴理據作分析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法官在判決中已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進行具體分析及論述,判決中的理據充分,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本院同意引用被訴裁判所持的依據來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
這裡稍作一點補充說明。
事實上,在分產財產清冊程序中,原審法院已透過密封標書之方式將屬於被執行人B及上訴人A共同擁有的不動產作出變賣,而經變賣後每人可取得一半價金。
因B為執行案的被執行人,所以原審法院將屬於B的剩餘款項轉為由執行案的法官支配並無不妥。
事實上,即使夫妻一方為履行雙方共同債務而以其個人財產作支付,該方亦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557及續後條文對夫妻債務制度作出規範。
第1558條指出哪些債務是由夫妻雙方負責,而第1559條則表明哪些債務僅由夫妻其中一方獨自負責。
針對由夫妻雙方負責的債務,《民法典》第1562條規定應以哪些財產(夫妻共同財產或/及個人財產)來承擔,而對於由夫妻其中一方獨自負責的債務,第1564條亦同樣規定應以哪些財產(個人財產或/及夫妻共同財產)來承擔。
《民法典》第1563條又規定,如夫妻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共同財產制,則共同財產須用以支付夫妻的共同債務,隨後才用以支付其他債務,包括個人債務。這裡所指的“優先”,是夫妻的共同債務與其他債務之間的優先,而並非相對其他債權,尤其是與具物權擔保的債權之間的優先。即是說,一旦同時面對夫妻共同債務及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時,有關規定要求先將夫妻的共同財產用作支付夫妻的共同債務,及後才用作支付個人債務。但如果還有其他具優先受償的債權人,則須按一般規定處理,訂定優先受償人,《民法典》第1563條本身沒有賦予夫妻債務優於其他債務。
最後,根據《民法典》第1565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已明確規定如已由夫妻一方之財產支付夫妻雙方負責之債務,則該方即成為共同財產之債權人;然而,該方僅等同於一般債權人。由此可見,即使夫妻一方以其個人財產支付了原來應由夫妻雙方負責的債務,該人亦不享有優先受償,該夫妻一方等同於一般債權人。有關規定是為了保障具優先受償的債權人。
本案已證事實顯示,直至2021年3月1日,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多支付了126,026澳門元,因此按照《民法典》第1565條第1款的規定,其為共同財產的債權人。但按照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僅具有一般債權人身份,所以須考慮是否存在其他具物權擔保的債權人。
案中資料顯示在有關執行程序中,存在透過查封和抵押而具物權擔保的債權人,因此,作為一般債權人的上訴人,相對其他具物權擔保的債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得裁定是次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19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民事上訴卷宗 1029/2021 第 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