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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5/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60/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3-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8至7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7月12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05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被判處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裁決於2019年8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1月2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3年10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2年3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6. 上訴人自2020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麵包西餅、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10月已獲批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表現勤奮積極。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由於家人在泰國加上疫情的影響,未能來澳探訪。平日以書信及致電回家保持聯絡。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泰國生活,並在當地繼續當廚師。
10. 監獄方面於2022年1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2年3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初犯,屬首次入獄,已經過約3年2個月的牢獄生活,尚未繳付案中的訴訟費用及負擔,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對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尚未具備應有的積極性。
回顧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自2020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麵包西餅、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10月已獲批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表現勤奮積極。由此可見,其在入獄後重視善用服刑時間,努力裝備自己,亦熱心於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表現值得肯定。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案發時尾隨被害人前往取車,其後以暴力手段在被害人的車上對之作出性侵的行為。案情中反映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罪過程度更大,為著一己私慾,妄顧法紀,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高。然而,法庭亦考慮到其在庭審時完全承認及坦白其犯罪經過,對自己因酒醉後所作出的罪行流露出及時的悔悟,同時亦對被害人的傷害感到愧疚。另外,正如前述,被判刑人服刑已有3年2個月的時間,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一直申請各類型的職訓,而且在實際參與樓層清潔職訓後亦勤奮地工作,故此,法庭認為刑罰已對其起到教化的作用,被判刑人已深刻記取是次的教訓,不再將一己私慾凌駕於法律誡命之上。
綜合上述因素,被判刑人以良好的實際行為表現出改過的決心,致使法庭可以合理確信其已建立尊重他人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在本澳當外僱期間實施了一項「強姦罪」而被判刑,案件因涉及以暴力方式對他人進行性侵犯,故不法性相當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更大的負面衝擊,其行為已對被害人造成了永久的心理創傷。另外,對於此類犯罪,普遍社會成會難以容忍觸犯此類罪行的行為人獲得提前釋放,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並無任何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尤其是考慮到被判刑人所涉及的是性質相當嚴重的性犯罪,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然會對刑法保障社會安寧及震懾犯罪的功能構成負面影響。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狀況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給予假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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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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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自2020年12月申請參與獄中的廚房、麵包西餅、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10月已獲批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表現勤奮積極。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由於家人在泰國加上疫情的影響,未能來澳探訪。平日以書信及致電回家保持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泰國生活,並在當地繼續當廚師。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清晨時份尾隨被害人前往取車,其後以暴力手段在被害人的車上對之作出性侵的行為。案情中反映其等的犯罪經過預謀,其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具高度社會危害性,情節嚴重,對社會道德倫理構成很大的負面衝擊。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的強姦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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