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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5/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01/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1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1-023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2年3月3日,合議庭作出裁判: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行為方式觸犯了 三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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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21頁至22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有關裁決。
  2. 上訴人直到目前仍未為此而收取過任何報酬的情況,卷宗內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確實已經收取了有關報酬,故上訴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構成要件。
  3. 原審法院未有依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作出裁判,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應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對上訴人作出論處。
  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5. 上訴人為初犯,職業為農民,其教育程度只有小學二年級,上訴人更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尚有一名九十歲的母親、一名失業的弟弟和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供養。
  6. 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坦白地承認大部分的犯罪事實,亦毫無保留地交待案情,認罪態度十分良好,顯示上訴人已存有悔悟的態度。
  7. 原審法院在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和犯罪之情節的情況下作出被上訴裁決,使被上訴裁決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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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答覆載於卷宗第228頁至230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經審判後證實,本案上訴人聯同微信帳號「B」及「C」的持有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協助內地居民D不經邊境口岸乘舢舨偷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2. 當中,上訴人負責帶內地居民D乘的士到登船地點,並駕駛機動木舢舨接載D偷渡進入澳門。
  3. D已支付了偷渡的費用,其中的人民幣9,900元更是上訴人直接收取的。
  4. 至於上訴人具體能收取多少利益及何時收取有關利益,對本案的法律定性並不重要。
  5. 原審法庭在審理案中的證據時,並沒有違反常理和一般經驗法則,而是按照庭上展示的證據,尤其是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錄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得出結論,並不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6. 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協助罪方面亦沒有錯誤。
  7.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份的事實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等的情節,判處其5年3個月徒刑,比最低刑罰僅多了3個月,已屬較輕的刑罰。
8. 因此,原審法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協助罪,並判處 其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合議庭裁判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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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見卷宗第247頁至第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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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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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已查明的事實:
1. 2020年,嫌犯A透過朋友認識一名男子“啊德”。
2. 2021年3月19日,內地居民D為到澳門遊玩,透過其微信帳號,ID:“...”,暱稱:“E”聯絡之前在澳門認識的兩名男子,包括微信帳號,ID:“…”,暱稱:“B”及微信帳號,ID:“…”,暱稱:“C”,協議由對方安排偷渡到澳門,費用為人民幣貳萬貳仟元(CNY$22,000),在上船時轉帳(第17、129至138頁)。
3. 同日晚上約11時,“B”及“C”經不知名途徑聯絡“啊德”, “啊德”致電要求嫌犯駕駛其機動木舢舨,運載D偷渡會前往澳門,承諾事後將給予嫌犯人民幣陸佰元(CNY$600),嫌犯同意。
4. 嫌犯A及該名男子“C”會合,D將隨身行李交給該名男子“C”,由其安排運入澳門,待D到達澳門,再向該名男子“C”支付人民幣伍佰元(CNY$500)才可取回行李(第130頁)。
5. 嫌犯及D一同登上的士,約30分鐘後到達珠海某海邊。
6. 3月20日凌晨約1時,嫌犯駕駛機動木舢舨運載D前往澳門(第13頁)。
7. D在船上透過微信向上述男子“B”轉帳合共人民幣壹萬壹仟伍佰元(CNY$11,500),並將轉帳截圖傳送予該名男子“C”(第16、129至138頁)。
8. 凌晨約2時50分,嫌犯駕駛上述機動木舢舨至新城填海B區近澳門...酒店附近對開石灘附近,D以現金向嫌犯支付偷渡費用餘下的人民幣壹萬元(CNY$10,000)後登岸,之後D向嫌犯借款人民幣壹佰元(CNY$100)作為車資。
9. 此時,海關監控小組關員F發現嫌犯及D,遂通知海關巡邏站。
10. 凌晨約3時01分,海關關員G在澳門旅遊塔對開海面截獲嫌犯駕駛的機動木舢舨。
11. 凌晨約3時27分,海關關員H在新城填海B區近澳門...酒店附近對開截獲D(第1至2、18頁)。
12.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作合作,為獲得金錢利益,於2021年3月20日協助內地居民D,利用機動木舢舨試圖從本澳出入境事務站之外的地方非法進入本特區境內,最終因被執勤關員發現而事敗。
13. 嫌犯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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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需供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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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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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做出裁判
  - 適用法律錯誤/「協助罪」的加重犯罪情節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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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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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以及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判決沒有證明上訴人確實已經收取了報酬,明顯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款規定所指的“已取得”的構成要件。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原審法院在遇到無法查清的事實時,應依照有利於被告的原則做出裁決。原審法院沒有依照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以第6/2004號法律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處罰上訴人,被上訴裁判存有法律適用錯誤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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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疑罪從無原則”,屬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範疇。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即:“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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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上,上訴人的理據並非屬於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和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而是純粹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即,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應被改判第6/2004號法律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也就是說,上訴人不認同原審判決認定其存在「協助罪」的加重犯罪情節。
  上訴人的原審判決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和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的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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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適用法律錯誤/「協助罪」之加重犯罪情節
  上訴人認為,由於沒有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取了酬勞,因此,其行為不存有第6/2004號第14條第2款所指之加重情節。
  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協助)規定:
  一、故意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於第二條所規定的情況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構成該法條第2款的加重犯罪情節,首先,要求行為人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作為實施第1款犯罪的酬勞或報酬的物質利益之動機;其次,其本人或第三人確實收到有關利益;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利益,但由於其他共犯已經收取到利益,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上述這一見解已是本中級法院一致的觀點,參見中級法院2010年7月22日第528/2010號上訴案、2013年2月28日第913/2012號上訴案和2020年5月21日第1266/2019號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
  本案,上訴人參與有關共同犯罪,負責駕駛船隻載證人D偷渡進入澳門,根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7和第8點事實,雖然上訴人尚未收到其個人的具體利益,但其同伙“B”和“C”已經收取到證人D支付的偷渡費用,其中部分偷渡費人民幣9,900元還是證人直接交給上訴人的。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協助罪之加重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並無過錯。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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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要求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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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法院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已確定的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卷宗所確定的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且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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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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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協助罪」是針對澳門出入境安全的犯罪,目前,該類犯罪屢禁不止,並且衍生出非法再入境、非法工作、賭場相關犯罪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多種犯罪。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的同類型犯罪之情勢,對社會生活和安寧造成的不良影響,打擊和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高。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大部分控罪,其個人、家庭和經濟狀況,原審法院在五年至八年的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只是略高於最低刑,沒有刑罰過重之嫌,不存在違反適度原則,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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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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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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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5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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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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