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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035/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5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法律適用
違反防疫措施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和第14條,法律就採用防疫措施之命令,要求十分嚴格,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均作出詳細規定:決定採取防疫措施是衛生局權限,須由衛生局局長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以書面方式作出命令,須指明採取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哪項體察措施,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也就是說,作出命令之人是衛生局長或有權限作出命令的醫生;針對之人須是具體的個體之人,即,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程序是衛生當局根據相關人士的具體健康狀況或具體受感染危險情況,評估其傳染的風險,確定適當且具體的防疫措施;命令的形式須是以書面形式,並說明所採取之具體措施、其理由及預計之時間。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遵守防疫措施時,方構成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防疫措施罪」。
衛生當局須依照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採用防疫措施的命令,單憑由上訴人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不會產生到衛生當局命令之約束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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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5/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4-21-0202-PCS案中,2021年10月26日初級法院獨任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經第8/2013號法律及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條件是嫌犯須於10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3,000澳門元(叁仟澳門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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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7頁至第152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原審法庭根據被上訴判決中已獲證明的事實(此處將被上訴判決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視為全部轉載)認定上訴人觸犯了經第8/2013號法律及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3).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第30條第(二)項、第2條第5款規定,命令對感染、懷疑是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採取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的措施的決定,屬衛生局局長或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行使的職權。
  4).命令採取上述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5).因此,只有衛生局局長或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以具說明理由的書面方式作出行政決定,命令採取第14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醫學觀察措施,而行為人違反該命令時,方構成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6).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行為是指行政當局之機關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以書面作出且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之決定。
  7).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及第2款、第115條第1及第2款以及第121條的規定,行政行為內必須提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所規定的內容,包括行政行為作出該行為之當局、倘有的授權或轉授權、相對人或各相對人之適當認別資料、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或行為、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作出說明理由、決定之內容或含義以及有關標的、作出該行為之日期、作出該行為者之簽名,並對相對人作出通知後方產生效力。
  8).本案中,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違反「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內容(參見卷宗第30頁,此處視為全部轉載,以下簡稱為“聲明書”),從而構成「違反防疫措施罪」。
  9).經仔細閱讀上述聲明書,該聲明書的內容只是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指定時間(2020年9月9日早上11時33分至2020年9月10日早上11時33分期間)及指定地點(澳門馬交石街XXXXXXX22樓A室)接受醫學觀察的聲明,且只有上訴人及一名見證人之簽署,但當中欠缺指出該名見證人的身份。
  10).上述聲明書中,並不存在衛生局局長或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以具說明理由的書面方式,針對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作出命令採取第14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醫學觀察措施的行政決定,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2條第5款及第14條第2款規定的命令採取醫學觀察措施決定的要件。
  11).該聲明書的內容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及第112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的概念及方式,並沒有任何一個行政當局之機關針對上訴人的個別具體情況,以書面方式作出且依據公法之規定產生法律效果之決定。
  12).該聲明書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及第2款、第115條第1及第2款以及第121條所規定行政行為的要件,包括沒有指出行政行為作出該行為之當局、倘有的授權或轉授權、相對人或各相對人之適當認別資料、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或行為、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作出說明理由、決定之內容或含義以及有關標的、作出該行為之日期、作出該行為者之簽名、沒有對相對人作出通知。
  13).再者,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的措施,僅取決於衛生當局的行政決定,並不要求相對人的同意。
  14).即使上訴人同意聲明書的內容後,不遵守該措施,亦沒有違反任何衛生當局的命令,並不會構成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規定的「違反防疫措施罪」。
  15).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第1128/2020號上訴案的簡要裁判中所述“單憑本案的嫌犯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不會產生到要求嫌犯進行醫學觀察措施的約束力。”
  16).綜上所述,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並沒有觸犯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被上訴判決在適用法律上存有錯誤,違反第2/2004號法律第2條第5款、第14條第1款第(一)項及第2款、第30條第(二)項、《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第112條第1款、第113條第1及第2款、第115條第1及第2款、第121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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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155頁至15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回覆如下(答覆狀之結論部分):
  1.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承認曾簽署卷宗第30頁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清楚知悉衛生局要求其接受24小時醫學觀察的命令(由2020年9月9日11時33分至2002年9月10日11時33分止),並同意在其填報的地址內接受醫學觀察。
  2. 上訴人從無質疑衛生局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尤其是命令的形式要件,並一直承認清楚知悉衛生局要求其接受24小時醫學觀察的命令。
  3. 因此,衛生局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的事實從來不屬本案的訴訟標的。
  4. 在庭審結束時,上訴人的辯護人在陳述時亦指上訴人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只提出衛生當局的人員從沒向上訴人解釋短期醫學觀察須知的內容的問題,以及指出上訴人認罪,知道錯,並解釋是上訴人的妻子患病,一時情急下離開接受醫學觀察地址的事實予法庭判決時予以考慮。
  5. 原審法庭並非單憑上訴人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認定其實施犯罪。
  6. 被上訴的判決是基於上訴人毫無保留的自認、證人的證言以及其他卷宗內的證據作出合理的邏輯分析後對事實作出認定,且對上訴人適用的刑法規定是有依據及合理的,不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亦不存在任何可開釋上訴人的理由。
  7. 根據庭審的結果,上訴人的行為,很明顯已觸犯了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結合第14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8. 基於此,被上訴的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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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控之犯罪。(詳見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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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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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於案發期間,由於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症」影響,所有由中國內地返回澳門的澳門居民必須持有有效的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報告。
2.嫌犯A是澳門居民。
3.2020年9月9日早上約10時57分,嫌犯由中國內地入境澳門,然而,嫌犯未持有有效的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報告,因此,嫌犯須即時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且嫌犯必須在指定地點接受24小時的短期醫學觀察,以等候核酸檢測結果。
4.在接受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後,嫌犯按照規定填寫「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其同意於2020年9月9日早上11時33分至2020年9月10日早上11時33分期間在澳門馬交石街XXXXXXXX22樓A室內接受醫學觀察,嫌犯在有關聲明書上簽署確認(參閱卷宗第30頁)。
5.同時,嫌犯獲發一份「預防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短期醫學觀察須知」,有關「短期醫學觀察須知」明確指出接受短期醫學觀察的人士必須按照「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所指的時間留在指定地點,否則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參閱卷宗第32頁)。
6.然而,於2020年9月9日中午,嫌犯離開澳門馬交石街XXXXXXX22樓A室,並於同日中午約1時17分經關閘邊境站前往中國內地(參閱卷宗第27頁的出入境紀錄)。
7. 2020年9月10日早上約8時08分,嫌犯在關閘邊境站嘗試入境澳門,其在辦理入境手續時被警員發現沒有按照上述「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在澳門馬交石街XXXXXXX22樓A室內接受醫學觀察。
8.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嫌犯清楚知悉「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核酸檢測措施)」的內容,並清楚知悉違反有關聲明書內容的刑事法律後果,但仍在無足夠理由的情況下,沒有按聲明書的內容在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從而違反了防疫之控制措施。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具體如下:
1)因觸犯一項「盜竊罪」,於2017年1月23日被第CR2-16-0405-PCS號案判處45日罰金,以每日60澳門元計算,合共為2,700澳門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執行30日徒刑。判決於2017年3月2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7年05月26日已繳付被判處的罰款及有關訴訟費用。(已歸檔)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無業,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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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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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法律適用——「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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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
  第二條職權
  ……
  五、本法律賦予衛生局的職權,可由衛生局局長行使,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局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行使;但另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第十四條控制措施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可見,上述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就採用防疫措施之命令,要求十分嚴格,在形式上和內容上,均作出詳細規定:決定採取防疫措施是衛生局權限,須由衛生局局長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以書面方式作出命令,須指明採取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的哪項體察措施,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也就是說,作出命令之人是衛生局長或有權限作出命令的醫生;針對之人須是具體的個體之人,即,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程序是衛生當局根據相關人士的具體健康狀況或具體受感染危險情況,評估其傳染的風險,確定適當且具體的防疫措施;命令的形式須是以書面形式,並說明所採取之具體措施、其理由及預計之時間。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遵守防疫措施時,方構成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防疫措施罪」。
本案,控訴和已證事實中均沒有相關的書面命令,不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單憑由上訴人所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並不會產生到要求上訴人進行醫學觀察措施的約束力。
此外,相關事實沒有在控訴書中出現,也沒有透過《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更正控訴書,將相關的事實納入訴訟標的,那麼,基於不足之犯罪構成事實所作的判決,也就導致了適用法律上出現了瑕疵。

基於此,由於上訴人被控告的「違反防疫措施罪」之事實不足,且在審判聽證程序中沒有在相應的階段做出補正,不能發回重審,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控之觸犯經第8/2013號法律及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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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觸犯經第8/2013號法律及第1/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二)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防疫措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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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程序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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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5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應裁定嫌犯就初級法院的有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之理由並不成立,因為當初由他簽署的「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的內容,其實已包含了衛生局基於他「本人所持的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採樣證明並未達生效時間,根據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基於(他)本人有可能受到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而「要求(他)本人接受醫學觀察(自……年……月……日……時至……年……月……日……時為止)」(詳見卷宗第30和第31頁的兩份「聲明書」內容),因此相關「聲明書」的上述內容已符合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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