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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292/2022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2年5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2/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2-000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2年3月2日合議庭作出判決如下: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判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
  ......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合共港幣80,000元(港幣八萬元)、人民幣15,000元(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及23,000澳門元(兩萬三千澳門元),作為本案不法事實對其所引致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以及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94頁至第32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在被上訴裁判定罪方面,載明“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強行取走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動產,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判處罪名成立。”
2.在被上訴之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載明 “嫌犯A表示對被歸責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證人B(被害人)講述了與控訴書基本描述相符的案發經過,案發房間是嫌犯的,確認審判庭上的嫌犯為作案人,也確認其損失與控訴書描述相符,被害人承認當時在本澳從事兌換金錢的活動,並對案中的一些細節作出澄清,包括:其不肯定嫌犯用刀還是叉指著她的頸部、之前是嫌犯搭訕她換錢、其與嫌犯當時協議以人民幣10萬元兌換港幣12萬元;被害人未能明確肯定其中港幣10萬元現金是否放在袋內,但肯定港幣現金的損失合共為20萬元,被搶去的手提電話在案發時使用了約1年,購買時的價值為人民幣6,000至7,000元;此外,被害人要求嫌犯就案中對其所造成的損失作出賠償,也要求嫌犯賠償其精神損失。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後來D向其表示房間已轉售給A。
司警證人E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司警證人F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
3.在被上訴之判決中事實之分析判斷:載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被害人未有就其損失的金額提交書面的證據,但考慮到其由始至終均報稱同一損失金額,且被害人當時並未知悉嫌犯的具體身份資料,再者,案中也未見被害人存在誣告嫌犯或虛構損失的情況。
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調查結果與被害人所指的事發經過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然而,針對控訴書當中的一些細節,鑑於被害人有所澄清,也基於有部分事實欠缺足夠的佐證,故此,應作出相應的調整。”
A. 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4.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
  5.根據卷宗之所有CCTV中均沒有拍攝到涉案的房間內的犯罪行為。
  6.根據證人C之口供證明聲稱上訴人從C朋友中,用自己的證件買房間,可見本案中上訴人應無計劃犯罪之嫌。(參見卷宗P.95頁)
  7.從一開始,在案發當天,由治安警察局作成之通知編號18299/2018/CJ中所顯示,“被害人(B)講述: ...得悉放置在手袋內之現金港幣貳拾萬圓… 已被相關男子搶去。”(參見卷宗P.118及其背頁)
  8.之後,被害人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時聲稱其中港幣100,000元款項放在身上、港幣100,000元款項放在隨身啡色手袋內。(參見卷宗P.25頁)
  9.其後,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確認上述被害人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所提供的詢問筆錄內容。(參見卷宗P.69頁)
  10.於審判聽證當日所作之詢問時改變口供,聲稱全部金錢款項都放在袋內。(庭審錄音13分37秒及14分36秒)
  11.另外,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時聲明提供有關上述金額的資金證明,稱上述款項是由其胞姐打過來的,而有關轉帳憑證可於日後向本案提供,但至今並未有提供任何資金證明。(參見卷宗P.69頁)
  12.而被害人於審判聽證當日所作之詢問又再次改變口供,聲稱沒有任何借據證明,亦沒有在刑事起訴法庭聲明有關轉帳憑證可於日後向本案提供。(庭審錄音13分05秒及13分30秒以及14分00秒及14分20秒)
  13.本案除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外,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被盜取之金額。
  14.根據被害人庭上詢問時所作之口供,被害人從未看見涉案之刀(或叉)。(庭審錄音12分36秒)
  15.本案亦從未找到涉案之刀(或叉)。
  16.根據治安警察局作成之通知編號18299/2018/CT中所顯示,“在現場,被害人(B)… 講述: …因此立即前往酒店大堂向上述花紅更警員報警求助”。(參見卷宗P.118及其背頁)
  17.於審判聽證當日所作之詢問時聲稱案發後立即報案,並沒有離開酒店,之後改稱離開了酒店後才返回案發酒店大堂報案。(庭審錄音15分30秒及16分36秒)
  18.而被害人於上訴人離開房間後,經過約半個多小時才離開房間,被害人獨自一人於房間內時發生甚麼事,案中亦無任何客觀事實證據。(庭審錄音14分50秒)
  19.事實上,被害人離開房間後,並未立即報案,是先離開酒店約20分鐘後,再次回到酒店大堂進行報案,在被害人離開酒店的途中,被害人對其涉案之金額及手機作出任何的處理,案中亦無從考證。(參見卷第128-144頁之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庭審錄音16分15秒)
  20.故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之第8點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害人並非立即透過酒店職員報警。
  21.本案中被害人並無任何驗傷報告,根據司警所作之報案記錄第418/2018號中,只顯示出被害人其頸部的受傷位置,並未看見有任何受傷的跡象。(參見卷宗P.29頁)
  22.更重要的是,在案發當天,由治安警察局作成之通知編號18299/2018/CT中所顯示,“在現場,被害人(B)… 講述: …事件中,其聲稱沒有任何受傷,無需送往醫院接受治療” (參見卷宗P.118及其背頁)
  23.再加上,被害人身上的衣服、手袋並無被告之DNA,身體手腳上亦無傷痕,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的任何接觸,以及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
  24.故上訴人認為被害人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以及於審判聽證當日所作之詢問均不一致,可見其證言之可信度一般。
  25.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了相當巨額的搶劫行為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罪立不成立。
  26.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染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之瑕疵。
B.違反罪疑從輕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二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27.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並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所涉案之行為沒有牽涉《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加重情節。
  28.本案除被害人所作之聲明外,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被盜取之金額。
  29.從一開始,在案發當天,由治安警察局作成之通知編號18299/2018/CT中所顯示,“在現場,被害人(B)…講述: …得悉放置在手袋內之現金港幣貳拾萬圓… 已被相關男子搶去。”(參見卷宗P.118及其背頁)
  30.其後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時聲稱其中港幣100,000元款項放在身上、港幣100,000元款項放在隨身啡色手袋內。(參見卷宗.P25頁)
  31. 之後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確認上述被害人於司警所作之詢問筆錄所提供的詢問筆錄內容。(參見卷宗P.69頁)
  32.最後,於審判聽證當日所作之詢問時改變口供,聲稱全部金錢款項都放在袋內。(庭審錄音13分37秒及14分36秒)
  33.另外,被害人於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時聲明提供有關上述金額的資金證明,稱上述款項是由其胞姐打過來的,而有關轉帳憑證可於日後向本案提供,但至今並未有提供任何資金證明。(參見卷宗P.69頁)
  34.而被害人於審判聽證當日所作之詢問又再次改變口供,聲稱沒有任何借據證明,亦沒有在刑事起訴法庭聲明有關轉帳憑證可於日後向本案提供。(庭審錄音13分05秒及13分30秒以及14分00秒及14分20秒)
  35.事實上,被害人並非於被搶劫後,逗留於案發現場立即報案,而是像正常人一樣離開酒店約20分鐘後,才再次回到酒店大堂進行報案。
  36.在被害人離開酒店的途中,被害人可能對其聲稱涉案之金額及手機作出處理。(參見卷第128-144頁之翻閱監察錄影筆錄)及(庭審錄音16分15秒)
  37.就上訴人有否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方面。
  38.根據被害人庭上詢問時所作之口供,被害人從未看見涉案之刀(或叉)。(庭審錄音12分36秒)
  39.本案亦從未找到涉案之刀(或叉)。
  40.正如上所述,被害人並非於被搶劫後,逗留於案發現場立即報案並等待保安或警察到房間,而是像正常人一樣離開酒店約20分鐘後,才再次回到酒店大堂進行報案。
  41.根據司警所作之報案記錄第4518/2018號中,只顯示出被害人其頸部的受傷位置,並未看見有任何受傷的跡象。(參見卷宗P.29頁)
  42.更重要的是,在案發當天,由治安警察局作成之通知編號18299/2018/CT中所顯示,“在現場,被害人(B)… 講述: …事件中,其聲稱沒有任何受傷,無需送往醫院接受治療。”(參見卷宗P.118及其背頁)
  43.本案中被害人並無任何驗傷報告。
  44.再加上,被害人身上的衣服、手袋並無被告之DNA,身體手腳上亦無傷痕,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的任何接觸,以及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
  45.在沒有任何其它更有力之客觀或輔助證據支持下,根據罪疑從輕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了相當巨額的搶劫行為,以及被害人被盜取之金額的情況下,應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而非同一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
  46.因此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染違反罪疑從輕原則之瑕疵。
  47.故應改判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判處不多於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C.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48.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均沒有沾上以上的瑕疵,上訴人亦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之4年6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49.上訴人被拘留後,由始至終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上訴人被羈押後正努力適應獄中生活,到現在暫沒有任何違規的記錄。
  50.根據上訴人於路環監獄之“社會報告”,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上訴人成長於貧窮的家庭環境,自幼外出工作幫補家計,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中有年邁且殘疾的父母以及沒有工作的妻子和兩名幼小的子女需要其照顧,今次來澳是希望於澳門找合適的工作,提高家人生活水平;此外,上訴人於2018年來澳旅遊後便回家鄉工作,當時前來澳門遇人不淑,對於涉案深感疑惑,故希望法官還其清白。(參見卷宗P.268頁)
  51.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52.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53.基於上述理由,針對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在特別減輕之法定刑幅間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應不高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66條的規定。
  5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與認同,純粹假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55.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56.另外證明上訴人羈押前為外賣員,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具有小學畢業學歷,需供養年邁且身體殘疾的父母以及沒有工作的妻子和二名子女。
  57.此外,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58.故此,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已達至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59.為著決定是否准予緩刑,除需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訂定之前提要件中的形式要件,還需符合實質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
  60.另外,倘對上訴人以監禁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可視為符合實質要件,便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61.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現有需要供養年邁且殘疾的父母以及沒有工作妻子和幼小的子女,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並且案發到現在已經超過四年,案發後到現在再未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各項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積極重新適應社會之好徵兆的具體表現等。
  62.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一直是正面的。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63.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64.有關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案發到現在已經超過四年,沒有從事犯罪活動,亦不會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65.為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有利推斷。
  66.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67.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及使未成年子女失去爸爸的照顧,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
  68.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69.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 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70.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本案中,事實不法性較低、主觀惡意不大、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現有需要供養年邁且殘疾的父親以及沒有工作的妻子和幼小的子女,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71.由此可見,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而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時,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72.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對上訴人科處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以一按照《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並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科處接近該等罪狀的最低刑幅。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322頁至第328頁)。1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7頁至第338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 2018年12月25日晚上約19時44分,嫌犯A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
2) 2018年12月28日中午約12時44分,C與朋友“D”從中國內地來澳,兩人隨即前往X中心X酒店以C的賭場會員卡免費換取四晚的X酒店房間。其後,“D”將上述酒店XX樓1012號房間使用權轉售予嫌犯。
3) 同日晚上約21時,被害人B在XXXX角子機區與嫌犯談及兌換貨幣的問題,雙方為此互加對方為“微信”好友,以便日後有需要兌換貨幣時聯絡。
4) 嫌犯之後萌起作案意圖,計劃以兌換貨幣為由,誘騙從事兌換貨幣的被害人進入上述酒店房間,再對其進行襲擊,以及強行奪走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
5) 同日晚上約22時26分,被害人收到嫌犯的“微信”訊息,要求以人民幣100,000元兌換成120,000港幣,被害人隨即表示同意,雙方相約在XXXX大門會面,再由嫌犯帶被害人到X中心X酒店XX樓1012號房間進行兌換貨幣交易。
6) 當進入房間進行貨幣交易期間,嫌犯一直以手機網上銀行帳號系統維護為由,表示暫無法透過手機網上銀行進行轉帳,要被害人耐心等候。被害人在等候過程中,嫌犯伺機從後以雙手緊箍被害人頸部,並要求被害人不可反抗,否則會拿刀(或叉)襲擊被害人。被害人感到非常害怕,不敢作出反抗。然後嫌犯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上,以及利用早已擺放在床邊的酒店浴袍腰帶之一端綑綁被害人雙手,另一端則綑綁被害人雙腳。嫌犯隨即對被害人搜身,拿走被害人所㩦帶的現金港幣200,000元與現金人民幣15,000元,以及一部手機。
7) 為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嫌犯將被害人拖行到房間的寫字檯旁,再利用上述已綑綁住被害人雙腳的腰帶一端在該寫字檯檯腳上打結,讓被害人無法即時鬆綁逃走。嫌犯接著帶同款項及該手機急步離開酒店,並乘坐的士到路氹城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
8) 2018年12月29日凌晨約零時52分,被害人成功自行鬆綁,並立即透過酒店職員報警。
9)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現金港幣200,000元、人民幣15,000元及一部價值約人民幣6,000元的IPHONE 7 plus手機。
10) 直至2021年12月10日,嫌犯在青茂口岸再次入境本澳時被澳門警方截獲。
11) 嫌犯與被害人進出酒店,以及嫌犯離開酒店乘坐的士到路氹出入境事務站之經過被X酒店、路氹城出入境事務站及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的監控系統拍攝及記錄下來(卷宗第128頁連背頁的翻閱監察錄影筆錄,以及第129至144頁的影像截圖,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經司法警察局進行鑑定後,在上述酒店房間內所發現的兩條綁在一起的浴袍腰帶、一個透明膠樽及七個煙蒂上的痕跡均檢出屬於嫌犯的DNA(卷宗第200至第201頁的緊急鑑定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經司法警察局對X酒店監控錄像內截圖所述的作案人與司法警察局對嫌犯拍照之圖片進行對比後,發現其外貌特徵、身型、髮型及衣著特徵極為吻合,兩者為同一人(卷宗第198頁的影像對比及分析報告,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嫌犯為了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強行取走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動產。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外賣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三名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量刑/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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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案中的所有CCTV中均沒有拍攝到涉案房間內的犯罪行為,本案亦從未找到涉案之刀(或叉);關於被害人被盜取之金額、涉案之刀(或叉)、被害人的報警時間等,除被害人的聲明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而被害人證言之可信度一般;案中被害人並無任何驗傷報告,被害人的衣服、手袋上沒有上訴人之DNA,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有身體上的任何接觸,以及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故此,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了相當巨額的搶劫行為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罪立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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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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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認為,歸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其實質均屬於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自由心證之質疑。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欲以兌換貨幣為藉口,誘騙被害人進入涉案酒店房間,繼而以手機網上銀行帳號系統維護為由,要求被害人耐心等候。其間,上訴人突然襲擊被害人,並威脅被害人不可反抗,隨後利用早已準備的酒店浴袍腰帶綑綁被害人雙手及雙腳。隨即對被害人搜身,拿走被害人所㩦帶的財物,急步離開酒店並乘坐的士到路氹城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上訴人與被害人進出酒店、上訴人離開酒店乘坐的士到路氹出入境事務站的經過,被各相關電子監察系統的監控系統拍攝及記錄下來;在涉案房間內發現的浴袍腰帶、透明膠樽及煙蒂上均檢出屬於上訴人的DNA;經對酒店監控錄像內截圖所述的作案人與上訴人之圖片對比,警方發現其外貌特徵、身型、髮型及衣著特徵極為吻合,證實兩者為同一人。
  儘管,涉案房間內沒有CCTV監控裝置記錄案發時的具體情形,以及上訴人在一審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事實行使沉默權,但並不能藉此妨礙法院在案中其他證據的基礎上,透過邏輯分析及一般經驗法則而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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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細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於“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被害人未有就其損失的金額提交書面的證據,但考慮到其由始至終均報稱同一損失金額,且被害人當時並未知悉嫌犯的具體身份資料,再者,案中也未見被害人存在誣告嫌犯或虛構損失的情況。
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調查結果與被害人所指的事發經過相脗合,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然而,針對控訴書當中的一些細節,鑑於被害人有所澄清,也基於有部分事實欠缺足夠的佐證,故此,應作出相應的調整。
綜上,控訴書大部分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強行取走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動產,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a項及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判處罪名成立。
  顯見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為了將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強行取走屬於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動產,並非僅僅以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作為判定依據,而是在被害人及各證人之聲明的基礎上,結合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依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進行綜合邏輯分析之後而形成心證,其中尤其包括:在涉案房間拍攝的相片、現場的偵查報告、被害人所展示的傷勢、被害人辨認相片的筆錄、上訴人案發前後進出涉案酒店房間的情況、DNA鑑定報告、影像比對報告。原審法院結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對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相當巨額搶劫罪」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其間,不存在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形,更未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上訴人試圖指出被害人之聲明屬於“孤證”、原審法院單純採信被害人的聲明,即構成對於疑罪從無原則之違反。上訴人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綜上,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之情形。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且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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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罪疑從輕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其行為沒有涉及《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加重情節,根據罪疑從輕原則,在無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了相當巨額的搶劫行為,以及被害人被盜取之金額的情況下,應改判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判處不多於一年六個月徒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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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上訴人指稱的“疑罪從輕原則”,實際上仍是上面我們已經提及的“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之概念之內。
  原審法院對本案之事實經過作出認定,清楚且毫無疑問,包括上訴人取走被害人的金額、使用的暴力,並不存在任何疑問,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疑罪從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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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對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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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上,上訴人仍在重複強調前一部分的主張,認為在涉案之刀(或叉)、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害人之傷勢等方面,除被害人的聲明外,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能夠予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暴力,即:本案沒有足夠證據證實上訴人對被害人進行了相當巨額的搶劫行為。
顯然地,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而是對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有錯誤的懷疑。有關此點,前面已有論及,無需贅述。
  藉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罪疑從輕原則或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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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屬於量刑過重。上訴人為初犯,被拘留後始終與警方充分合作,態度良好。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請求依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改判為不高於三年的徒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或准予緩期執行的同時設定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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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不屬於罪狀的所有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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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
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第23/2019號)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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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將被害人的財產不當據為己有,謊稱兌換貨幣而誘使被害人進入涉案酒店房間,繼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並強行取走屬被害人所有的相當巨額財產,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犯罪所涉及的財產金額屬相當巨額;上訴人為初犯;在一審審判聽證中對於被指控的事實行使沉默權。
上訴人在犯罪事實作出前、後或實施過程中,沒有任何特別減輕其事實不法性和罪過的情節,也沒有可特別減輕處罰必要的情節,完全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一般預防方面,與賭博、貨幣兌換相關的犯罪行為在本澳時有發生,伴隨疫情導致的景氣下滑,搶劫等暴力犯罪更有多發之勢,嚴重損害本澳的城市形象,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性衝擊,有必要予以大力打擊及防範。
仔細研讀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的罪過,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量刑,在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之間,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不存在量刑過重,沒有減刑的空間。
原審法院並不存在欠缺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65條及66條規定的情形,完全不存在失衡的情況,沒有違反刑罰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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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相應的,上訴人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徒刑之暫緩執行的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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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本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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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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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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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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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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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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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Exist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quando se retira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tarifada, ou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ou as legis artis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e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Ac. do TUI de 28/11/2018, proc. no. 54/2018);
  2. ln casu, a vítima declarou após juramento todos os pormenores do ocorrido, tendo verificado ainda vestígios do ADN no local da ocorrência do crime, as imagens de videovigilância demonstram que o Recorrente regressou imediatamente à RPC após a ocorrência, tudo leva o douto Tribunal a quo para chegar uma conclusão lógica e aceitável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3. Efectivamente, o que o Recorrente discorda é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que é insindicável nos termos do art. 114º do CPPM;
  4. A jurisprudência entende que "Só existe o vício de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aludido na alínea a) do no 2 do art.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quando tiver havido alguma lacuna ou omissão, por parte do tribunal sentenciador, no apuramento da veracidade de algum ponto do tema probando." (Ac. do TSI de 17/05/2018, proc. no. 817/2014);
  5. ln casu, não houve qualquer lacuna ou omissão no apuramento da veracidade de algum ponto do tema probando, antes, o que o Recorrente está inconformado é pura e simplesmente a convicç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6. Que é insindicável por força do art. 114º do CPPM;
  7. Vigora na nossa Lei em matéria de determinação da pena a Teoria da Margem de Liberdade, atribuindo uma certa liberdade ao Julgador na escolha da pena bastando situar dentro da moldura penal que é o caso;
  8. ln casu, a moldura penal do crime é de 3 a 15 anos pelo que a pena concreta de 4 anos e 6 meses é muito próximo do mínimo representando uma grande benevolência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9. Diz outro acórdão do TSI num caso similar que "Na medida da pena do crime de roubo em valor elevado feita nos termos do art.º 65.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é de atender às prementes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deste tipo de crime, especialmente quando praticado por pessoa vinda do exterior de Macau." (Ac. Do TSI de 13/12/2018, proc. no. 764/2018);
  10. Se não se verificar o pressuposto formal exigido na parte inicial do n.º 1 do art.º 48.º do Código Penal, é inviável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11. ln casu, a pena concreta é de 4 anos e 6 meses, não ficou preenchido o requisito formal.
  Ness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é manifestamente improcedente o recurso devendo ser rejeitado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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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2022 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