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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41/202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22年5月1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41/2021號
   上訴人: 檢察院
被上訴人: 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立庭
案件在原審時的編號: CR5-20-0362-PCS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5-20-0362-PCS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嫌犯A原被控訴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詳見本案卷宗第117頁至第121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就該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陳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實質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以聲請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本案卷宗第128頁至第132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這上訴,嫌犯的辯護人並沒有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答覆權。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認為應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在意見書內,尤其是指出如下:
「......
  卷宗資料顯示,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b項的規定,宣讀被害人在治安警察局所作的聲明,當中,被害人明確指出案發當日曾與證人B一同前往嫌犯的酒店房間,期間被害人與嫌犯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嫌犯曾用右手向其額頭及左邊面部襲擊數下。
  此外,庭上亦播放了酒店錄影光碟,顯示被害人、證人及嫌犯曾進入上述案發的酒店房間。
  而且,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亦指出,被害人的左側面部挫傷,左側鼓膜穿孔,與被害人的陳述相符。
  雖然,上述意見書指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但實質上,耳膜穿孔並不必然導致完全失去聽力或即時失去聽力,因此,酒店錄影片段顯示被害人走出酒店房間時用左耳接聽電話,並不等於被害人當時的左耳沒有受傷。
  值得提出的一點是,原審法院在判決中質疑被害人在事發9個小時後才到醫院就診,然而,正如嫌犯曾在訊問中稱,被害人為其前女朋友,且警員證人亦表示曾就上述問題詢問被害人,當時被害人表示是想給予嫌犯機會。而且,案發時為凌晨時份,被害人在受傷後翌日感到患處不適求診也實屬正常。
  至於證人B的證言可信程度方面,的確,其證言的部份內容存有疑問,但並非毫無根據,因為,其不但明確表示案發時其身處現場,還能對案發經過作出描述。而且,即使不考慮該證人的證言,卷宗尚有其他證據及資料,足以證實案發的事件經過。
  相反,在庭審中宣讀的嫌犯於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所作之聲明,其先是表示曾與被害人爭執期間推開被害人,後又表示是被害人自己後退時不慎跌倒。可見,嫌犯講述案發的經過時前後不一,目的就是想與被害人的傷勢撇清關係。
  其實,根據卷宗的相關錄像資料,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並綜合分析嫌犯、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言,我們認為,應足以認定“在房間內商談期間,嫌犯突然使用其右手向被害人的額頭及左邊面部襲擊數下,導致被害人額頭、左邊面部及左邊耳朵受傷”、“被害人之傷勢是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所導致的”、“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傷害”為獲證事實。
  故此,除了對不同立場的應有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有關事實的判斷及邏輯推定確實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被上訴判決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刑事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上訴庭通過審查卷宗的內容,得知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6至第8版(亦即卷宗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對事實審的判案依據說明:
「......
  本院根據嫌犯的訊問筆錄、證人的證言、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經宣讀嫌犯的訊問筆錄及被害人C載於卷宗內之詢問筆錄、聽取了案發時身處於涉案房間內的證人B的證言,三人對於本案事發經過提供了四個不同的事實版本:
  嫌犯表示C於房內用衣架襲擊其本人,並拉扯其頭髮;嫌犯於治安警察局時聲稱曾以手擋住C,並因痛楚而推開對方,C後退時不慎跌倒並撞向電視機櫃;嫌犯隨後於檢察院卻表示其以手擋住C,對方後退時不慎跌倒並撞向電視機櫃。但嫌犯表示其時不覺得C有受傷。
  被害人C則聲稱嫌犯突然使用右手向其額頭及左邊面都襲擊數下;嫌犯對其襲擊期間,其曾使用雙手扯嫌犯的頭髮作出反抗;被害人聲稱此事引致額頭、左邊面部及左邊耳朵出現疼痛。
  證人B卻聲稱事發時見到嫌犯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雙方就打起來;其記得第一眼看到嫌犯和被害入時,被害人手持衣架狀似威嚇嫌犯,之後又拉扯嫌犯的手臂,嫌犯繼而以手掌摑被害人右邊臉頰,將被害人摔向牆上。證人稱在房間內沒有見到被害人有表面傷痕,但被害人當時向其稱因右後腦被撞向牆壁而感到痛楚;證人指該部位被被害人之頭髮所遮蓋,其沒有見到被害人後腦是否有傷痕,但其肯定被害人後腦沒有流血。
  經分析,三人對於事發經過、被害人是否有受傷及倘有的受傷位置均為完全不同之描述。
  經播放錄影片段,雖然證人B指因鏡頭只拍攝到背面,未能指認出各人,而被害人於報案時亦已更換衣服( 見卷宗第8頁報告5段描述),但法庭結合第10頁被害人之證件相片、第42頁嫌犯之證件相片,並觀看了各人於2019年1月4日凌晨約12時45分進入房間之片段,認為第29頁至第31頁的觀看筆錄中對各人之指認仍屬正確。從片段顯示之l時8分左右,嫌犯偕同一名男子以一般、正常步速離開涉案房間;約2至3分鐘後,方見身穿淺色連身裙的被害人及證人B離開房間,其時被害人的左手疑似一直手持手提電話並作傾談;二人離開房間時,包括步速、所見到被害人之表情等並無異常。錄影顯示的情況首先已反映出被害人於詢問筆錄中提及事發後嫌犯起初聲稱帶其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隨後在酒店大堂才不知所蹤這一點為不準確。其次,卷宗第33頁之法醫學鑑定書中對被害人的臨床診斷為左側面部挫傷、左側鼓膜穿孔,但上述已提到從錄影所見,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時疑似左手手持手提電話,將之放於左邊耳朵作傾談。
  除此之外,被害人離開房間後沒有立即求診,而是到早上約10時許才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求診,其向警員證人D聲稱是欲給予嫌犯時間,但嫌犯並沒有珍惜,故其於早上到醫院求診並決定報警求助;雖然未能查證中間是否還發生了其他事情,但事實是,被害人確於接近9個小時後才到醫院求診。經翻閱卷宗第7頁至第8頁治安警察局的報告,證人B明明是有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求診的,且於醫院時向警員聲稱目睹嫌犯用右手打向被害人的額頭及左邊面部數下,引致被害人額頭、左邊面部及左邊耳朵出現疼痛(尤其見第7頁最下部分被害人所述之經過結合第7頁背頁第2段載明B講述之內容為相同的部分),那麼為何在庭審中經法庭針對案發經過及事後是否曾陪同被害人到醫院求醫兩方面多次重複作出詢問,證人B所述之內容會完全不同,甚至指出自己肯定沒有陪同被害人到醫院求診?法庭一方面認為B的證言為十分不可信,亦對於事發經過是否如被害人及證人B所述般發生存有很大的疑問。
  雖然嫌犯曾表示事件中被害人後退時不慎跌倒撞向電視櫃,但對於當時嫌犯是否曾故意推向被害人、倘有推向被害人之力度、被害人是否因跌倒而直接導致左側面部挫傷和左側鼓膜穿孔,法庭認為經過庭審後均未能獲得證實。基於此,法庭認定了控訴書內所載的部分事實,但不足以對嫌犯判罪。」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上訴人認為原審的刑事開釋判決患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事實審瑕疵。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情況,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本案中,本院經分析原審庭的事實審判案依據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輕易察覺到下列各點:雖然嫌犯A在案中就案發經過說出不同的版本,但從他所説的不同版本中,均可知他與案中被害人C曾同時身處在案發的房間內。而從證人B的證言內容,也可知其在事發時亦身處該房間內,並目睹「嫌犯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雙方就打起來」。至於被害人她自己則聲稱被嫌犯襲擊,致使她額頭、左邊面部和左邊耳朵出現疼痛。此外,案中有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對被害人的檢查報告,指她左邊面頰輕微腫脹、左邊耳鼓膜穿孔(見卷宗第12頁的內容)。
  由此可見,被害人的事實版本並非完全沒有事實根據。
  此外,本院認為,原審庭不能以被害人「接近9個小時後才到醫院求診」為由,去質疑她的事實版本的可信性,這是因為她已曾就沒有立即求診一事向警員作出了解釋,而有關解釋亦合符情理。
  原審庭又提到,在監控錄像內看到被害人「離開酒店房間時疑似左手手持手提電話,將之放於左邊耳朵作傾談」。但這一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並不足以推翻上述醫學檢查結果的內容。
  綜上,原審庭的刑事開釋判決實在沾上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情況,而這瑕疵亦直接影響了原審庭對整個案件標的之審理結果,上訴庭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得命令把整個案件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合議庭重審。
四、 判決
基於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就一審刑事開釋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因此命令把整個案件標的發回初級法院重審。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
  澳門,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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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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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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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341/2021號上訴案 第1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