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05/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84/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2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2年4月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1-0278-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第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加重)」,改變法律定性,改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由第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加重)」,改變法律定性,改為被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1至21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9至22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B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37至240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A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41至24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與嫌犯B是朋友和同鄉關係,二人均是中國內地居民。
2. 嫌犯A懂得駕駛船隻。
3. 兩名嫌犯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作出了下述連串行為。
4. 2021年8月6日晚上,在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民眾鎮附近的岸邊,兩名嫌犯安排中國內地居民C和D坐上了一隻藍色纖維艇。嫌犯B指示嫌犯A駕駛該艇駛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便C和D可以非法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5. 兩名嫌犯安排C和D坐在該纖維艇的船倉,而嫌犯A則坐在駕駛座,嫌犯B坐在嫌犯A的身旁。
6. 然後,由嫌犯A駕艇該艇,嫌犯B在旁協助及指示方向,並負責替該艇加油,駛往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的 水域,目的為繞開中國內地和澳門的出入境檢查站,將C和D送至澳門上岸。
7. 在接載C和D前往澳門的過程中,兩名嫌犯清楚知道該二人是擬非法入境澳門的偷渡者。
8. 同日晚上約10時52分,兩名嫌犯成功駕駛上述纖維艇,C和D,到達了路環九澳深水港對開的澳門管轄之海域。
9. 此時在附近巡邏的澳門海關快艇發現了兩名嫌犯駕駛的上述船隻,將該船隻和兩名嫌犯C和D截停。
10. 嫌犯A、嫌犯B、D未能出示任何合法進入或逗留澳門的證件,C身上雖攜帶有一張編號為CXXXXXXXXX的往來港澳通行證,但並沒有有效簽注。
11. 兩名嫌犯駕駛的上述藍色纖維艇沒有船舶登記文件,船上也沒有任何捕魚工具。該艇現被海關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26頁之扣押筆錄)。
12. 兩名嫌犯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分工合作,協助二名偷渡者不經官方出入境事務站非法地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13. 嫌犯A、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4. 第一嫌犯聲稱為司機,月入人民幣5,000至6,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中一學歷。
15. 第二嫌犯聲稱為漁民,月入人民幣4,000至6,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初三學歷。
1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二名嫌犯均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1. 倘若兩名嫌犯成功將C和D送至澳門上岸,兩名嫌犯可獲報酬,其中C已承諾在成功上岸後透過手機轉帳之方式支付人民幣叁萬伍仟元(RMB$35,000)之偷渡費。
2. 兩名嫌犯意圖從中為自己獲取財產利益,作為運載該等人士的報酬。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兩名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判處每項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不高於三年徒刑,而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兩名上訴人觸犯的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兩上訴人均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大部分被控事實。

兩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兩名上訴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分工合作,協助二名偷渡者不經官方出入境事務站非法地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A和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兩上訴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兩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兩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兩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偷渡罪」,各人每項判處三年徒刑,只較兩年的最低刑幅略高,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兩上訴人的競合刑幅為三至六年,原審法院對兩上訴人判處四年徒刑的單一刑罰,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並沒有明顯過重。

在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下,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

因此,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B(第二嫌犯)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兩上訴人須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3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見終審法院在2011年9月28日第36/2011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

------------------------------------------------------------

---------------

------------------------------------------------------------

1


384/2022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