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11/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5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含糊”是指判決中含有令人不可理解或難以理解的內容。
對於因含糊而須對判決進行更正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上之“漏洞”,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1/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被上訴人/輔助人:B
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1-001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於2021年7月28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如下: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和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
b) 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
c) 第一嫌犯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
d)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e) 第二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和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f)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g)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
第一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34頁至第946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在一審程序中,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至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2. 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故提出上訴;
3. 首先,被訴判決中有關“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就供養兩名未成年人的之部分;在庭審過程前,即在上訴人提供其個人資料時,尊敬的合議庭主席 閣下要求上訴人在提供供養人仕的資料時,上訴人表示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人,其中明確指出一名未成年女兒年約十多歲,並為上訴人與其前夫D所出,而另一名未成年兒子,屬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所出;
4. 有必要特別指出正因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共同子女,這也是涉及到第二嫌犯沒有任何利益為前提下,為著上訴人(說白一點為其等共同子女)之利益,在上訴人不知悉的情況下作出上述犯罪事實的根本性原因;
5. 因此,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有關“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就供養兩名未成年人的描述之部分存在含糊的情況,故上訴人認為理應由現時“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中之另外證明以下事實的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更正為“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女兒年約十多歲,並為第一嫌犯與其前夫D所出,而另一名未成年兒子,屬第一嫌犯與本案第二嫌犯所出)”
6. 另一方面,被訴判決就上訴人所觸犯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皆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7. 根據被訴判決,在上述“事實判斷”中主要認定存在作出上指的控訴事實主要如下內容(見被訴判決書第10頁及其後續內容,其餘未載入之部分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當中包括涉案持證人為“D”的身份證中的照片與真正的D不同、證件副本的相片與第二嫌犯一致、加上當時兩名嫌犯的關係、真正的“D”不在澳門,而第二嫌犯身在本澳;以及考慮到第一嫌犯(即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的原因;
8. 對於認定上訴人存在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事實判斷,被訴判決主要見本卷宗判決書第13頁,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其餘沒有列出來的部份在此視為全部轉錄,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
9.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針對上訴人指控存在叁條「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判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所指之瑕疵;
10.總括而言,上述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合共存在三個行為;
﹒第一條被指控的事實涉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偽造“D”的澳門身份證,有關內容見於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5點及第13點前段;
﹒第二條被指控的事實涉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作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有關內容見於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6點、第7點及第13點後段;
﹒第三條被指控的事實涉及的就是上訴人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的行為,有關內容見於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9點、第10點及第15點;
11.現在討論本案的重點就是被訴判決必須要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故意合謀偽造“D”的澳門身份證,以及被訴判決必須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或策劃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
12.有必要指出,被訴判決主要依據屬集中證明第二嫌犯以“D”名義簽署的複授權書,從而推斷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是存在合謀作出現時被指控的三個犯罪行為;但被訴判決的陳述理據對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部分並沒有詳細論述;
13.的而且確,不能否認上訴人(可能)是本案的最大得益者,但不代表上訴人必定是促成本案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4.被訴判決得悉真正的“D”不在澳門的“之結論性事實是通過去函澳門治安警察局提取出入境資料(本卷宗第5至8頁),以及通過輔助人B作出聲明來予以證實及得悉,但上述文件皆未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真的“D”不在澳門的時間;
15.再者,第二嫌犯亦從來未被查獲及參與本案的任何程序,而控方未能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及將有關由第二嫌犯使用的、被指為假的“D”澳門身份證並載予本卷宗;
16.同樣地,本卷宗亦未有任何資料足以反映及存在任何證據顯示該證件是在何地偽造出來—因為,按一般認知,即使事後證明有關證件屬於偽造,偽造文件的發生地多集中於中國內地,而非澳門特別行政區;
17.既然未能證實製造假的“D”澳門身份證的地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又何來證實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即上述被指控的行為涉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偽造“D”的澳門身份證?
18.與此同時,即使客觀上通過澳門身份證明局證明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以 “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所用的“D”澳門身份證屬於偽造,但不代表通過上述事實足以證明偽造“D”之澳門身份證之人就是上訴人,又或由上訴人指示第二嫌犯偽造上述證件;
19.本卷宗得出的事實充其量只能反映出第二嫌犯(有機會)曾經使用過假的“D”之澳門身份證;
20.最後,尤需指出,正如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4點的內容,證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共同子女;
21.正因為有共同子女,才可說明第二嫌犯表面上沒有任何(實際)利益為前提下,無故作出上述被指控犯罪事實,以及不能排除第二嫌犯為著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共同的子女的利益下而挺而走險;
22.既是如此,被訴判決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作出判決書現時指控上訴人觸犯第一條被指出的事實,即指控涉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製作“D”的澳門身份證;
23.綜合上述,由於被訴判決欠缺直接證據證明反映上訴人的行為已獲證實第一條被指控的事實,即指控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此舉無疑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情況,故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即對上述指控之罪名判處不成立,理應開釋上訴人;
24.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為著謹慎的辯護,上訴人亦認為維持上述陳述的依據(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本部分所陳述的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認為被訴判決亦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指之瑕疵,故針對被訴判決的上述指控之罪名判處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25.針對被訴判決第二條指控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為指控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l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上述被指控的行為涉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作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有關內容見於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6點、第7點及第13點後段)的陳述事實被予以證實,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及反對;
26.根據被訴判決,在上述“事實判斷” (見被訴判決書第10頁及其後續內容,而上訴人現時列出下列重要的且涉及到上訴人被判罪之結果,其餘未載入之部分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及證人X的證言為基礎來證明來認定存在第二條指控的犯罪;
27.再次強調,按照本卷宗資料,被訴判決得悉真正的“D”不在澳門的之結論性事實是通過去函澳門治安警察局提取出入境資料(本卷宗第5至8頁),以及通過輔助人B作出聲明來予以證實,但上述文件皆未能證實上訴人是知悉真的“D”不在澳門的時間;
28.再者,第二嫌犯亦從來未被查獲及參與本案的任何程序,控方未能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及將有關由第二嫌犯使用的、被指為假的“D”澳門身份證並載予本卷宗,同時亦未有任何資料足以反映及存在任何證據顯示該證件是在何地偽造出來,因為,按一般認知,即使事後證明有關證件屬於偽造,偽造文件的發生地多集中於中國內地,而非澳門地區;
29.即使客觀上通過澳門身份證明局證明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所用的“D”澳門身份證屬於偽造,但不代表通過證明存在上述事實足以認定上訴人指使第二嫌犯簽署於2017年7月5日使用前述之假的“D”澳門身份證來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
30.上述事實充其量只能證明第二嫌犯(有機會)製作及偽造 “D”之澳門身份證及由第二嫌犯簽署於2017年7月5日以使用上述證件前述之假“D”澳門身份證來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
31.此外,針對被訴判決載有證人X的證言內容指出(見被訴判決第11頁, 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當時兩名授權書內的人士(A及“ D")必須出示身份證來行有關公證行為……”的陳述表示不同意及反對;
32.本條指控的核心,理應集中討論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程序中有否出現在現場;
33.首先,理應審視證人X的證言(見被訴判決第11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 在此視為全部轉錄),我們可以提取以下重要事實,當中包括但不限於:
2017年7月5日發生的涉案公證情況沒有太大印象;
I.有對本卷宗第380頁至第386頁的公證文件作出公證;
II. 當時兩名授權書內的人士(A及“D”)必須出示身份證來進行有關公證行為......
III.證人一般會核對持證人身份及樣貌;
IV.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後者不一定要出席於現場) ,若出示了證件,其同事就會將之複印及將副本存於檔案內;
V. 未有明確指引必須讀取身份證上的智能卡內的身份資料;
VI.確認當初在司警局時所作的認人或認相筆錄;
34.不論屬公共公證員或私人公證員製作的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授權一方需要授權予第三人或授權人的配偶時,法律上只需要授權人出席簽署行為;
35.任何公共或私人公證員來說,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只需要授權人出席及簽署根本上是一個常識,只有極少數的情況下才需要授權人配偶共同參與,如授權人及其配偶授權予第三人;
36.要特別指出,應該出席簽署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之人而沒有在前述公證書簽署將會導致前述公證書無效,也會導致作出公證行為的(公共或私人)公證員存在現有或將會出現的法律責任;因為在此情況下,(倘若)屬無效行為為前提下,任何公證員理應拒絕作出公證行為,未有拒絕而作出行為者將要負起(倘有)民事、刑事及紀律責任;(相關條文見於第62/99/M在號法令所核准的《公證法典》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及經第7/2016號法律重新公布之現行第66/99/M號法令第18條第1款a)項)
37.本案之證人X是從1995年至今一直無間斷從事私人公證員,肯定經常從事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之公證程序,即使證人X已對2017年7月5日發生的涉案公證情況沒有太大印象,但對一名專業私人公證員而言,被授權人(如屬配偶)有沒有需要法律強制參與簽署公證授權書的程序足以通過本卷宗第380頁至第386頁的文件得到答案;
38.於2017年7月5日簽署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本卷宗第380頁至第386頁)的文件中只載有2個簽名,一個是“D”,另一個簽名應該為證人X,上述情況足以可合理推斷當時證人X是沒有要求被授權人(即上訴人)出席上述文件的公證程序;
39.由始至終,證人X的證言,以及結合本案之書證,根本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有共同出席簽署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程序;
40.同時,輔助人律師亦曾多番追問證人X的證件複印本呈交問題,證人X承認其提交上訴人及假的“D”身份證副本,但證人X的證言中並沒有指出是由其本人親自複印案中上訴人及假的“D”身份證,其只是表示已沒有印象,並指出上訴人及假的“D”身份證是由職員交付予他後才附入予本卷宗內;
41.上述陳述根本不可能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共同出席簽署樓宇買賣授權公證書之公證程序;
42.尤需指出,正如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4點的內容,證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發展成為情侶關係,對情侶要在對方不知情的前提下,提走他方的身份證是何其簡單的事;
43.證人X的證言只是表明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後者不一定要出席於現場),若出示了證件其同事就會將之複印及將副本存於檔案內,但不代表證人X證明上訴人有出現在現場;
44.綜合上述,被訴判決同時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指示第二嫌犯於2017年7 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
45.由於被訴判決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指示第二嫌犯使用案中由第二嫌犯使用的、被指為假的“D”澳門身份證來簽署,此舉無疑“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情況,故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指控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至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理應不成立,理應開釋上訴人;
46.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為著謹慎的辯護,上訴人亦認為維持上述陳述的依據(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本部分所陳述的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認為被訴判決亦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指之瑕疵,故針對被訴判決的上述指控之罪名判處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47.針對第三條被指控的事實,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至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上述行為涉及的就是上訴人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的行為,有關內容見於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9點、第10點及第15點的陳述事實被證實,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及反對;
48.上述指控上訴人於2017年7月14日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建基於前兩項被指控的事實;
49.簡言之,倘若未能證明存在前兩項指控的事實,那麼按照一般邏輯推理,第三條指控的犯罪行為,即上訴人於2017年7月14日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的行為必定不能成立;
50.因此,倘若最終上級法院能證明存在前兩項指控的事實不成立時,指控上述上訴人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公證書於2017年7月14日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的行為亦應不成立,此舉無疑“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情況,故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故指控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壹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至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理應不成立,理應開釋上訴人;
51.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時,為著謹慎的辯護,上訴人亦認為維持上述陳述的依據(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本部分所陳述的內容視為全部轉錄).同樣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並認為被訴判決亦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事實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所指之瑕疵,故針對被訴判決的上述指控之罪名判處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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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判決(詳見卷宗第953頁至第958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提出,關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偽造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事實,欠缺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又或存在《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上訴人欲出售其與D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涉案單位。一般人的做法必然是嘗試聯繫當事人,相信上訴人也不例外。但是,D自2014年5月19日已離開澳門,且D的身份證的有效期於2016年8月4日已屆滿。因而,遁正常途徑,根本不能由D向上訴人簽出授權書。這一狀況,上訴人亦清楚瞭解。因此,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提供D的身份資料及證件號碼,由第二嫌犯提供第二嫌犯本人的照片,兩人合力制作出“涉案身份證”。之後,由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使用該“涉案身份證”,以D的身份來簽署授權書,向上訴人授予處分涉案單位的權力。
3.D離境澳門前的生活軌跡,只與上訴人相關,相反,與第二嫌犯毫無交集。那麼,第二嫌犯如何得知D的資料,包括涉案單位是上訴人與D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物業、D的身份資料、D持有的是澳門居民身份證及證件編號等資料。顯然,這些資料必然是由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提供。實際上,第二嫌犯所使用的“涉案身份證”就載有D的身份資料及證件編號。隨後,警方亦在上訴人家中搜獲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4.更重要的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制造“涉案身份證”的目的,就是為了實現上訴人的欲望,由上訴人出售上訴人與D所共同擁有的涉案單位,並取得屬於D份額的價金。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先制造“涉案身份證”,接著,於2017年7月5日由第二嫌犯冒充D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授權書,授權予上訴人全權處分D與上訴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的上述涉案單位,所得收益全數歸上訴人所有。最後,上訴人持上述授權書,於2017年7月14日與E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授權書及複授權書,授權予E全權處分涉案單位,並收取了由E所給付、涉案單位的全部價金港幣三佰萬元。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獲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偽造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完全正確。
5.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6.此外,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7.基此,上訴人所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無出現。
8.上訴人又提出,關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作出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授權書的事實,欠缺證據支持認定上訴人指使第二嫌犯作出上述行為。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又或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9.正如前面所述,由第二嫌犯冒充D在律師事務所簽署2017年7月5日的授權書,是上訴人整個出售計劃的必要組成部份。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獲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作出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授權書,完全正確。
10.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1.此外,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12.基此,上訴人所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無出現。
13.上訴人又提出,關於上訴人使用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授權書,於2017年7月14日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的事實,是建基於前兩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倘若未能證明存在前兩項犯罪事實,則上述事實必定不能成立。因此,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又或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4.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合謀制作“涉案身份證”及簽署2017年7月5日的授權書,兩項犯罪均證據充份。最後,上訴人持上述授權書,於2017年7月14日與E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授權書及複授權書,授權予E全權處分涉案單位,並收取了由E所給付、涉案單位的全部價金港幣三佰萬元。同樣證據充份。
15.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6.此外,根據原審判決,控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17.基此,上訴人所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並無出現。
*
輔助人B針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994頁至第1005頁)。
輔助人B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二、理由說明中已獲證明的事實”就上訴人供養兩名未成年人的描述部分存在含糊,需以兩名子女之生父作出適當之區分,並要求更正有關內容。
2.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就上訴人供養兩名未成年人的描述部分並不含糊,且上訴人提出之區分不具特別意義,其更正理由更不成立。
3.上訴人指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偽造所指之“D”的澳門身份證,輔助人並不認同。
4.上訴人與D婚姻財產制為一般共同財產制,涉案物業屬兩人之共同財產。
5.D於2014年5月19日離開澳門,之後再沒有進入澳門之紀錄。
6.第二嫌犯在簽署公證授權書時所提供的“D”之澳門身份證是偽造的,且該證件上的相片與第二嫌犯的樣貌一致,但身份資料卻是D的。
7.上訴人為整個行為唯一受益人之外,偽造D的澳門身份證,是其處理物業的必不可少的重要一個環節。
8.司警在上訴人家中搜出2017年7月5日簽署之涉案授權書之複印本以及D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當中顯示D居民身份證之有效期僅至2016年8月4日。
9.上訴人與D曾為夫妻,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當時為情侶關係,第二嫌犯與D毫無交集,這必然有作為業權人之一的上訴人提供資料與第二嫌犯共同合力參與才能成事。
10.原審法院再根據卷宗其他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輔助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
11.根據已證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共同參與偽造“D”之身份證,由上訴人提供“D”的身份資料及證件號碼,第二嫌犯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以製作偽證。
12.在刑事訴訟程序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染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無可避免地導致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3.上訴人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書,對此,輔助人並不認同。
14.證人X向警方提供了一張2017年7月5日上訴人及由第二嫌犯所冒充之“D”在其事務所簽署授權書時所持的證件副本;
15.值得留意的是,上述證件副本上註明的電話號碼正正是上訴人的個人手提電話號碼。
16.另外,第二嫌犯於2017年7月5日簽署授權書同日離開澳門,之後再沒有進入澳門的紀錄;而在上訴人家中搜獲的2017年7月5日之涉案授權書之複印本,該授權書存檔於X私人公證署並透過證明書而發出,發出日期是2017年7月7日,而該日第二嫌犯已不在澳門。
17.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尤其是相片及人之辨認筆錄、以及證人X的證言和兩名司警偵查員之證言,可知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有出席於2017年7月5日簽署授權書之公證程序。
18.結合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被視為獲證的事實,考慮到已足以支持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共同合謀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X所製作之授權書。
19.故此,關於第二項犯罪所作之裁判並沒有沾染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0.上訴人指出指控上訴人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之授權書,而隨後於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行為,是建基於前兩項被指控的事實,倘若未能證明前兩項事實,則第三條指控之犯罪行為亦應不成立。
21.正如前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被視為獲證的事實已足以支持前兩項的指控事實。
22.本案中,原審法庭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從而作出針對第一條犯罪事實之裁判。只是原審法庭按照法律規定及一般經驗法則,所作出有別於上訴人對於審查證據方面的理解、推論及判斷,是沒有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亦沒有任何可被爭議的地方。
23.本案全部事實獲得證實,且在事實認定上不存在矛盾,證據充份,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
24.因此,就第三項犯罪所提出之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23頁至第1025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已獲證明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男子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18頁及219頁)於2008年2月18日締結婚姻,兩人之財產制度為一般共同財產制;該段婚姻持續至2016年9月7日,經確定之離婚判決而解銷。
2.
2010年12月30日,A與D以港幣壹佰伍拾貳萬元(HK$1,520,000)買入位於澳門XX街XX號XXXX1樓A座之涉案單位,有關物業標示編號為...。根據兩人之婚姻財產制度,該物業屬兩人之共同財產。
3.
D於2014年5月19日離開澳門,之後再沒有進入澳門之紀錄。
4.
第一嫌犯A一直居於上述涉案單位,且從未能查明的日期起,其與第二嫌犯C發展為情侶關係。
5.
2017年7月,第一嫌犯A為取得上述渉案單位的全份額處分權,與第二嫌犯C合謀合力,由第一嫌犯提供身份資料和證件號碼,由第二嫌犯提供照片,透過不知名途徑製造了一張編號為...之澳門居民身份證,該證件上之署名是D,但照片卻屬第二嫌犯C,是一偽造之身份證。
6.
兩名嫌犯A及C在取得上述偽造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之後,持該證件前往私人公證員...大律師事務所,訛稱第二嫌犯C是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持有人“D”,要求製作並公證一份授權書。
7.
2017年7月5日,第二嫌犯C使用上述偽造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冒充“D”的身份,在私人公證員...大律師親身公證之情況下簽署一份授權書,授權第一嫌犯A全權處分“D”與嫌犯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之上述共同物業(包括出售或出租),所得的收益全數歸第一嫌犯A所有。
8.
同日,第二嫌犯C離開澳門,之後再沒有進入澳門之紀錄。
9.
2017年7月14日,第一嫌犯A於私人公證員...大律師事務所內出示第七點所述之授權書,以第一嫌犯本人名義,同時以被授權人之效力代表其前夫“D”,在上述私人公證員親身公證之情況下,簽署了上述涉案物業的預約買賣合同,承諾將該物業以港幣叄佰萬元(HK$3,000,000)售予E(身份資料載於第106頁)。
10.
同日,第一嫌犯A以其本人及“D”被授權人的身份在私人公證員...大律師親身公證之情況下,將該涉案物業的所有權以授權及複授權的形式授權予E,即E在取得相關授權後,可以全權出售或出租上述涉案物業,所得的收益全數歸E所有。
1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2.
兩名嫌犯明知涉案物業之一半業權屬D所有,仍合謀合力,分別提供身份資料和照片以製作偽證,以便由第二嫌犯C冒認為D,處分D之上述物業所有權。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第五點所述的是偽造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仍合謀合力,由第二嫌犯C冒充“D”的身份在上述私人公證員親身公證之情況下簽署第七點所指之授權書,授權第一嫌犯A全權處分第一嫌犯與其前夫D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之上述涉案物業。
14.
兩名嫌犯之行為促使上述授權書之製成,使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該公文書上。
15.
第一嫌犯A明知上述授權書之內容不實,其前夫D從來沒有授權第一嫌犯處分上述涉案物業之意願,仍使用該授權書,與E簽署關於上述涉案物業的預約買賣合同,承諾將該物業以港幣叄佰萬元(HK$3,000,000)售予E;又再次使用該授權書,將其與前夫D之共同物業全額授權及複授權予E,使E可以全權出售或出租上述涉案物業,所得的收益亦全數歸E所有,對D造成財產損失。
16.
第一嫌犯A之行為促使上述預約買賣合同和授權書之製成,使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該等公文書上。
17.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和處罰。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現為秘書,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度。
*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條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條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而於2021年7月7日被第CR2-21-0046-PCC號卷宗分別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及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案裁判因嫌犯提出上訴而尚未轉為確定。
~
第二嫌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被上訴判決的“事實的判斷”部分內容如下: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該嫌犯僅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X(私人公證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對本案的有關文件進行公證的情況,主要指出其對2017年7月5日發生的涉案公證情況沒有太大印象,但按照卷宗第380至386頁的公證文件內容,其當時應曾對有關授權書作出公證,當時兩名授權書內的人士(A及“D”)必須出示身份證來進行有關公證行為,其一般會核對持證人身份及樣貌,全部記錄在授權書內或之後的行為中,授權人及被授權人(即使後者不一定要出席於現場)若出示了證件,其同事就會將之複印及將副本存於檔案中;當時未有明確指引必須讀取身份證上的智能卡內的身份資料;其確認當初在司警局時所作的認人或認相筆錄。
輔助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揭發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與第一嫌犯及D於另一宗案件有訴訟,該案判了D須對其作出賠償,之後卻發現D將涉案單位的一半出售予他人,但D是在逃人士,故其透過律師查清情況,及後發現有關出售單位情況有異,因為按照單位出售的日期,以其所知D當時的身份證有效期已過,他沒有回澳門換證,正常是根本出售不到有關單位的。
證人E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本案的具體情況,主要指出其透過地產中介購買涉案單位,購買價為300萬元,沒有見過賣家D,只見過第一嫌犯,她拿著“D”的授權,跟其簽了預約買賣合同及大授權,當時其將一張110萬元的中國銀行本票交予第一嫌犯,並透過向貸款銀行支付以贖回貸款餘,其自己開票;第一嫌犯當日指出因為小孩關係,問其可否讓她多住數日,其同意並要求地產中介替自己之後取回鎖匙;其後,地產中介卻說未能收回單位,他說第一嫌犯叫其自己去收回單位,但其到達該單位有其他人正在居住,未能收回。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懷疑第一嫌犯在進行涉案單位的交易期間,曾使用假身份證,資料顯示真正的D在有關授權書作成之時早已離開了澳門,沒有再入境澳門的記錄,當中的授權文件不是D於事前簽署的;在調查過程中,金融情報辦公室提供資料,得悉兩名嫌犯之間有可疑的金錢轉帳及交易記錄,因而得悉第二嫌犯的個人身份資料及照片(第二嫌犯曾為第一嫌犯作貸款擔保),兩名嫌犯為男女朋友關係,第一嫌犯也認出第二嫌犯的照片,本案的私人公證員認出第二嫌犯照片就是簽署授權書之人,且按照授權書及相關證件資料,授權當日授權人及作為被授權人的第一嫌犯都有出現;第二嫌犯的照片也出現在偽造的涉案身份證之上;第一嫌犯的銀行帳戶記錄顯示E的數筆大額兌現記錄。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晰及客觀講述調查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其問回涉案私人公證員拿回簽署授權書者及倘有被授權人的證件副本,亦調查了第一嫌犯與D的婚姻財產制,D本人在簽署涉案授權書當日不在澳門,反而當日第二嫌犯身處澳門境內;司警局的經濟調查部門問了金融情報辦公室拿取相關嫌犯的有關資料。
載於卷宗第500頁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
載於卷宗第504頁的扣押授權書及身份證複印本。
載於卷宗第678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的所有書面文件資料,尤其但不限於:卷宗第61頁、第30頁及第256至第258頁、第57及第58頁、第35、36、69、70頁、第380至第386頁、第426至第427頁及第488至第489頁、第180頁、第283及第284頁、第375至第379頁等等。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僅指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的部份)、輔助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考慮到本案輔助人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客觀及清晰,基本清楚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及警方在調查過程中所獲得的證據資料,結合卷宗內的所有書證資料,當中清楚顯示涉案持證人為“D”的身份證中的照片與真正的D不同,反而是第二嫌犯的樣貌一致,且以該偽證後續製作了相關的授權書、第一嫌犯使用了該授權書並在私人公證員親身公證的情況下再簽署預約買賣合同及複授權書,將涉案單位全權出售或授權予他人出售,加上當時兩名嫌犯之間的關係,真正的D於涉案第一份授權書簽署之時早已離開澳門很久,反而當日第二嫌犯身在本澳,也考慮到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作出有關行為的原因,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一)、關於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解釋或糾正
上訴人認為,就供養兩名未成年人的描述部分,被上訴判決存在含糊情況,要求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規定,將被上訴判決“另外證明以下事實”中的婚姻家庭事實更正為:“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未成年女兒年約十多歲,並為第一嫌犯與其前夫D所出,而另一名未成年兒子,屬第一嫌犯與本案第二嫌犯所出)”。
上訴人指出,正是因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共同子女,所以第二嫌犯會在沒有任何自身利益的前提下,為著上訴人(或他們的共同子女)的利益而在上訴人不知悉的情況下作出本案之犯罪事實。
*
對於因含糊而須對判決進行更正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上之“漏洞”,不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之規定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的規定。
“含糊”是指判決中含有令人不可理解或難以理解的內容。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的婚姻家庭狀況證實為“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完全不存在任何的含糊的情況。
上訴人以此理據,意圖證明第二嫌犯是為著上訴人及兩人的共同子女的利益單獨犯案,從而排除上訴人參與犯罪之事實,實際上,是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擴大理解“含糊”的概念,其理據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藉此,上訴人的理據及請求不成立。
*
(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的三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均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或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改判其無罪。
*
對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對於“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相關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法庭的客觀的自由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1) 首先,針對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偽造涉案之“D”澳門居民身份證之事實,上訴人認為案中欠缺證據以支持認定其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合謀。故而,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或“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出:“D”的出入境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真的“D”不在澳門的時間;第二嫌犯未被本案查獲及接受調查;被指偽造的“D”的證件並未載入卷宗;卷宗也無資料顯示相關證件在何時、何地偽造,無法證明偽造事實發生在澳門;即使第二嫌犯簽署授權書時所使用的“D”的身份證是偽造的,但並不代表是上訴人指使其偽造證件;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為情侶關係並有共同子女,不能排除第二嫌犯為著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共同的子女的利益下而鋌而走險。
*
本案,由輔助人B揭發,涉及物業買賣過程中出現犯罪。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與D於2008年2月18日締結婚姻,採用一般共同財產制度。涉案物業於2010年12月30日購入,屬於上訴人與D的共同財產。D於2014年5月19日離開澳門,之後再沒有進入澳門的紀錄,其身份證的有效期於2016年8月4日屆滿。於2016年9月7日,上訴人與D的婚姻關係經確定之離婚判決而解除;涉案之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於2017年7月透過不知名途徑而製成,該證件上的署名是D,但照片卻屬第二嫌犯,係一偽造之身份證。當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為情侶關係。上訴人若欲出售涉案物業,需取得該物業之全份額處分權,但按當時實際情況,上訴人無法取得由D簽發的授權書。
本院認同駐初級法院和本法院的兩級檢察院代表的意見,D離境澳門前的生活軌跡,只與上訴人相關,而與第二嫌犯並無交集,如果沒有上訴人的知情並協助,第二嫌犯無法輕易獲得D的身份資料,尤其是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證件編號。結合上訴人出售涉案物業的動機、物業交易所必需的手續和文件要求、上訴人處置相關物業的經過,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在涉案之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偽造方面,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使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上。
原審法院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輔助人及各證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作出《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結合第245條和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事實。其間,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的情形。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已對控訴書、答辯狀所載內容逐一認證,並無任何遺漏,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未見不足或不完整。
藉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2) 其次,針對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合謀以“D”名義簽署、由私人公證員所製作的授權公證書,上訴人認為案中欠缺證據證明其出現在簽署授權公證書的現場,亦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指示第二嫌犯簽署相關授權公證書,故而,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或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重申上述三個理由之外(“D”的出入境紀錄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真的“D”不在澳門的時間;第二嫌犯未被本案查獲及接受調查;被指偽造的“D”的證件並未載入卷宗;卷宗也無資料顯示相關證件在何時、何地偽造,無法證明偽造事實發生在澳門),還指出:即使第二嫌犯簽署授權書時所使用的“D”的身份證是偽造的,但並不代表是上訴人指使其利用之前的偽造證件簽署涉案授權書;根據私人公證員X的證言,夫妻之間的授權書,被授權人並不一定要出席於現場,若出示了證件,同時就會將之複印為副本存檔;此外,涉案授權書只有“D”和公證員X兩人的簽名;再者,上訴人和第二嫌犯為情侶關係,提走他方的身份證是何其簡單的事實。
*
根據卷宗資料,私人公證員證人根據照片認出第二嫌犯就是簽署授權書之人,根據證人證言及相關檔案中存有的授權人和被授權人身份證件資料,可以合理得出當日授權人及作為被授權人的上訴人都有出現在現場。第二嫌犯於簽署授權書時,在授權人所持的證件副本上,註明的電話號碼是上訴人的個人手提電話號碼。第二嫌犯於簽署授權書當日即離開澳門,之後再沒有進入澳門的紀錄。由上訴人家中搜獲的涉案經公證之授權書的發出日期是2017年7月7日,其時,第二嫌犯已不在澳門。此外,警方證實,根據金融情報辦公室提供的資料,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存在可疑的金錢轉帳及交易記錄。
根據卷宗的所有證據,結合考量上訴人出售涉案物業的因素,第二嫌犯假冒“D”名義簽署的授權書在售賣涉案物業所必不可少的重要作用,兩名嫌犯之間的關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在使用偽造身份證而以“D”之名冒簽授權書、獲得私人公證員製作的授權公證書方面,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存在合謀,使在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上。
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答辯狀所載內容作出逐一認證,不存在任何遺漏,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未見不足或不完整。同時,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的情形。
藉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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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後,上訴人認為,如果對其指控的前述兩項罪名不能成立,則其於2017年7月14日使用於2017年7月5日以“D”名義簽署的、由私人公證員所製作的授權公證書作出複授權及簽署預約買賣合同,亦應罪名不成立,應予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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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欲處分與他人之共有物業時,需提前獲得他人的合法授權,這是現實社會生活的基本常識。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如欲售賣其與前夫D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涉案物業,亦需取得D的授權;而相關授權文件需由授權人D持有效身份證件於公證員處簽署並辦理公證認定。
根據獲證事實,上訴人收取到經公證的授權書時,完全知悉相關的授權書並非D本人作出,係第二嫌犯冒名簽署的偽造文件,上訴人於2017年7月14日,使用上述授權書與買方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授權書及複授權書,授權予買方全權處分涉案物業,並收取了買家交付的全部價金港幣三佰萬元。這些事實已經獲得證明,且根據這些已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罪名成立,並無錯誤。
因此,被上訴人裁判並無沾有上訴人所述“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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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被上訴判決之整體內容,在被上訴判決第16頁第3段及第19頁倒數第3段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c項結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判處兩年徒刑”,原文之“……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多出“共同”二字,明顯屬於筆誤,本院作出更正,將兩處的“共同”二字刪除,更正為“……被指控以直接正犯……”、“……改判為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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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就上述筆誤作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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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八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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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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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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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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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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