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976/2021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公開詆毀或誹謗罪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規定
判決書內容摘要
1.《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a)項和b)項之規定,須在同時滿足的情況下方可對行為人免除處罰。
2.《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3.《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僅指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中“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這一方式,不包括其他方式,特別是,以侮辱人格的言語辱罵他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7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被上訴人/輔助人:C
日期:2022年5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0-028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於2021年7月23日,合議庭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結合同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七項「公開及詆毀罪」,每項判處90日的罰金,七罪競合,合共判處3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36,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240日徒刑。
嫌犯B,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結合同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公開及詆毀罪」,每項判處90日的罰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21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1,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40日徒刑。
嫌犯D,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結合同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9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60日徒刑。
嫌犯E,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結合同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9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5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5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60日徒刑。
判處四名被告A、B、D及E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C賠償澳門幣50,000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81頁至第713頁).
上訴人A、B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刑事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
2.上訴人承認不滿上述大廈更換大門門鎖系統以及大廈儲備金等問題。
3.但每當與輔助人相遇,均不會攔下輔助人及對其謾罵以表抗議,亦沒有無間斷滋擾輔助人以及以言語辱罵輔助人。
4.事實上,輔助人以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從來沒有向大廈各業主解釋清楚大廈採用新大門門鎖系統的原因以及大廈備用金的去向問題,且相關問題,不應亦不可能單純由輔助人或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以口頭作出解釋去解決。
5.上訴人出於對自己及大廈其它業主們的正當權利的關心及關切,多次發現大廈維修基金的使用及操作存在不符規定及不合理,所以,近年來多次向輔助人及大廈管委會口頭上或書面上要求公佈帳目,這是業主們正當的合理要求。
6.但是輔助人作為大廈管委會主席,從來沒有公佈管委會使用維修基金(也稱共同儲備金,或儲備基金)的詳細帳目。
7.物業管理公司每月從管理費收入中定額撥給管委會之行政運作款項和物業管理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費的10%的維修儲備基金款項,以及其它管委會應收款項等。管委會從來沒有公布過有關款項的詳細收支情況。
8.另外,有關大廈採用新大門門鎖系統,按照於2016年10月29日所通過之XX大廈住宅第XX座分層所有人大會會議紀錄第6點:“討論並決議本座之大廈閉門使用IC卡系統取代現有之密碼鎖系統,並授權“管委會”就安裝該系統進行招標。待收集標書後,再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供業主決議還取供應商及費用支付方式。"(參見文件1)
9.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於2016年10月29日業主大會通過的決議,以公開方式招標和召開業主大會讓業主選擇(討論和表決)承造商(中標公司)。
10.而且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在招標完成後,沒有再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的情況下,擅自作出更換。完全沒有遵守法律法規。
11.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亦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向大廈業主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包括及不限於上述“再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供業主決議選取供應商及費用支付方式”的召集書、關於選取“大廈閘門使用IC卡統取代現有之密碼鎖系統”供應商及費用支付方式之所有人大會會議紀錄的決議、在實施工程之前張貼通告知悉業主關於工程項目、日期、種類、工程總費用以及承包工程報價單及明細項目等。
12.在完成派發門禁拍卡及實施門禁拍卡進入大廈各層後的2020年1月初,業主在大堂告示板看到一張由F有限公司於2019年10月12日發出的第12985號發票,總金額澳門元的92,440.00。該發票是關於管委會擅自開展的拍卡系統工程,其內容是,圍繞“門禁拍卡系統及其配套延伸項目”的安裝、測試及拍卡收費項目,其目的是:無論由大廈閘門或地下停車場,進入大堂及承搭電梯,都要透過拍卡系統進入或到達預設的樓層。(參見文件2)
13.而且,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沒有按相關法律規定,在開展工程前張貼通告,通知業主知悉,通告內應詳列工程的項目、日期、種類、工程總費用及需張貼負責該工程的公司報價單及明細項目等。同時,工程須符合本澳相關法例規定執行。
14.門禁拍卡系統工程的供應商,最先是“G”、繼而“H”,最後“F有限公司”,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沒有按相關法律規定通告知悉業主有關供應商的轉換原因,包括新供應商,工程造價、門禁拍卡收費、款項支付方式等情況。
15.2018年中由供應商“G”張貼通告,為申請門禁系統的業戶登記資料開通電手機軟件,供住戶免費使用。(參見卷宗31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沒有解釋為何最後更換了門禁拍卡供應商,且相關系統與上一間供應商完全不同、相關拍卡可輕易被複製,但最後的價格依然定為80元一張。
17.上述事實,輔助人作為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其有義務提供相關文件,但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亦沒有提供任何相關會議紀錄或文件作證明。
18.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完全不履行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管理機關的職務,尤其第十八、十九及二十項之規定:
一、除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決議、分層建築物的規章或法律賦予的職務外,管理機關的職務尚包括:……
(十八)應任何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要求,讓其查閱有關分層建築物的文件資料:
(十九)提供有關分層建築物的文件資料副本,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二十)不斷更新分層建築物的檔案庫,該檔案庫須存有管理機關所接收的所有文件資料,包括所訂立的合同、共同開支的支付證明及所收款項的資料;
19.上訴人認為,多年來,XX大廈住宅第XX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的管理賬目欠缺透明度,並涉嫌繞過業主大會的討論及表決,擅自動用大廈儲備基金,進行了數項大廈工程項目,有關工程亦沒有向小業主公佈任何費用單據及資料,故其及部份小業主懷疑輔助人涉及貪污或虧空大廈儲備基金公款、不當使用大廈公帑。
20.輔助人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更應遵守大廈之相關法律法規,但其擅自挖鑿走廊,嚴重影響大廈結構安全以及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生活。並第二嫌犯於檢察院另外立案處理當中(偵查編號:12392/2019)(參見卷宗第227-23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因此,上訴人以及眾小業主自發組織了大廈業主權益關注組,為維護眾多業主的合法權益而發聲,多次要求輔助人作為管委會主席,提供管委會管理的銀行賬戶的交易記錄、以及各項重大工程的報價單等資料,以便釐清管委會的管理賬目、工程造價、收費定價等是否恰當、是否涉嫌貪污或利益輸送問題。
22.自2017年以來,上訴人一直嘗試以和平之方式,要求輔助人作為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履行其應有之義務,公布大廈的儲備基金的餘額,各年度帳目的報告以及各年度預算的草案,以維護各小業主之權益。然而卻沒有得到輔助人任何回覆,甚至遭受其冷眼相對和諷刺。
23.輔助人亦沒有履行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管理機關成員的義務:
一、管理機關成員應謹慎及善意地執行職務,而其所作出的行為應符合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利益。
二、除法律或分層建築物的規章規定的義務外,管理機關成員必須:
(一)創設條件使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在有需要時能與其聯絡;
(二)平等及公平對待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24.更甚者,上訴人等業主組成的大廈業主權益關注組貼在告示板的收集業主簽名表被惡意撕走後,無法取回已收集到的簽名結果,上訴人深感氣憤。
25.一時的氣憤以及在沒有得到輔助人之合理回覆的情況下,發表了一些批評前管委會主席C的字句。
26.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亦沒有遵守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十條第五及六款以及第二十二條第八點所規定之共同儲備基金使用規則:
五、共同儲備基金的管理規則及可由該基金支付的開支,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通過。
六、必須為共同儲備基金開立專門的銀行帳戶。
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尤其具職權就以下事宜作出決議:(八)通過以共同儲備基金支付的開支;
27.根據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及二點所規定: 一、如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的議程包括通過下列事宜,管理機關應自張貼召集書之日起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提供以下文件:
(一)上年度帳目的報告;
(二)本年度預算的草案;
28.根據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點所規定:
二、就以下事宜的決議,須經出席會議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過半數票通過,且其份額至少須在分層建築物總值中占百分之二十五:
(二)通過由共同儲備基金支付的開支;
29.輔助人以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在沒有得到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授權下動用共同儲備基金(參見文件3大廈管委開設之支票簿賬戶交易記錄;文件4 - 共同儲備基金賬戶交易記錄)。
30.輔助人於2020年8月之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召集書訂明討論並決議通過使用門禁系統...免費問卡將按相應戶型派發。
31.但是終於2020年9月2日召開之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中,上述由輔助人提出之議案未被通過。(參見文件5)
32.會議上,房屋局就議程欠缺承攬的工程公司、工程項目明細、工程開支及如何支付等內容,要求推行門禁系統的時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業主清晰交待詳情,但會議中時任管理委員會成員沒有補充請情。(參見文件5)
33.更甚者,相關門禁系統工程費用(含門卡費用共$92,440)在上述會議之前七個月( 2020年1月7日)秘密地以大廈管委開設之支票簿賬戶中支付。(參見文件3及 5 )
34.更令人質疑的是,輔助人作為上屆管委會主席時與I公司於2017年4月25簽署之全面物管理服務合約訂明,I公司有義務為XX第XX座加裝門禁系統。(參見文件6)
35.該物管理服務合約有效期為叁年。(參見文件6 )
36.但上訴人發現,於2017年3月18日分層所有人平常大會召集書中,僅授權管委會代表全體分層所有人與獲選之管理公司簽訂管理會同(由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參見文件7)
37.上述再次證明輔助人完全不按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利益代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作出決定。
38.輔助人不但沒有按物管理服務合約要求I公司安裝門禁系統。
39.更沒有要求I公司支付安裝門禁系統費用。
40.而輔助人及上屆管委會亦在沒有得到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授權下以共同基金支付全部門禁系統費用。
41.輔助人在2020年8月21日召開的業主大會仍然沒有如實公布2019年度共同儲備基金結餘。(參見文件5)
42.試問,倘若沒有上訴人在內的業主權益關注組一直以來的監督、批評聲音,包括2017年向房屋局的書面投訴,2019年張貼大字報等,共同儲備基金還會有多少結餘?
43.上訴人不論在張貼大字報事件之前或之後,均以維護所有業主的合法權益做了很多工作,從而令其在2020年8月21日大廈管理機關換屆選舉中,以高票當選。(參見文件5)
44.根據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管理機關應在終止職務後應將下列文件交予在任或接替其職務的成員:
(一)其所管領的所有文件、設備及其他屬分層建築物的財產;
(二)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或第三人對分層建築物的債務清單;
(三)服務提供者的資料及該服務提供者所持有的相關文件清單;
(四)涉及共同部分的保險合同的相關資料;
(五)截至職務終止日的帳目報告。
45.上訴人作為新一屆管委會委員,多次要求上屆管委會委員作出換屆之財貨文件資料交接安排。(參見文件13)
46.上屆管委會成員J僅於2020年10月26日將共同儲備金之銀行存摺,支票簿及其他銀行賬戶存摺移交給新管委會,餘下所有其曾管領文件資料至今仍未移交。(參見文件8)
47.於2020年10月26日當日,在新管委會追問下,上屆管委會代表J作出相關資料移交程序時,透露文件存放在大廈大堂內的文件櫃中,其已經將鑰匙交給上層,即輔助人。
48.隨即於2020年10月27日約23時30分,新管委會發現位於大廈大堂的兩個文件櫃,包括櫃中的文件全部遺失,經錄像監控資料顯示,有人搬走文件櫃。
49.由於事件發生在上屆管委會代表透露文件在文件櫃中的第二天發生,難免讓人懷疑該事件的目的是為了銷毀文件,而這些文件可能記錄了上屆管委會財政混亂的證據。
50.儘管上訴人迅速報案,但至今也未能尋回遺失的文件。(參見文件9)
51.房屋局曾於2020年9月23日及12月16日致函上屆管委會,包括輔肋人,要求相關前任管理委員會成員作出交接安排。(參見文件10)
52.但相關前任管理委員會成員至今亦未有作出。
53.房屋局曾於2021年1月26日致函給管委會,要求其提交2019年的賬目細則及銀行月結單,但由於上屆管委會沒有作出任何交接,新管委會沒有相關文件,新管委會無法回覆。(參見文件11)
54.上屆管委會成員陳伯良於2021年3月12日再資進行移交程序,但僅給予新管委會一個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參見文件12 )
55.以上進一步印證,輔助人以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從來沒有向大廈各業主解釋清楚大廈採用新大門門鎖系統的原因以及大廈備用金的去向問題。
56. 輔助人在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期間的2018年、2019年的共同儲備基金管理帳目,至今尚未通過。而2020年1至8月的共同儲備基金管理帳目,輔助人既不按法例規定作報告,也未提供資料給業主大會表決。
57.於2021年3月29日召開的業主大會再次討論並決議要求前任管理機關成員提供以下文件資料,並在本次會議向業主說明詳細情況。(參見文件14)
58.於2021年5月29日召開的業主大會再次討論並決議2018及2019年年度之共同儲備基金帳目,但均擱置討論及表決,因未收到時任管理委員會提交的相關基金帳目。(參見文件15 )
59.新任之管理委員會至今未有提供任何相關文件。
60.就新任之管理機關於2020年11月18日發出之關於共同儲備基金存款結餘的通告顯示,XX另外三座之共同儲備基金存款結餘均多於澳門幣40萬元,但本案之XX第XX座之共同儲備基金存款結餘僅為澳門幣148,004.20元。(參見文件16)
61.就新任之管理機關於2020年11月18日發出之關於XX大廈第XX座共同儲備基金歷年累計及存款結餘資料簡報表顯示,XX第XX座歷年累計已收到的共同儲備基金總金額為澳門幣445,433.00元,歷年累計已動用的共同儲備基金總金額為澳門幣297,438.80元。(參見文件16背頁)
62.在過去召開的多次業主大會,輔助人均出席,但輔助人在會上並未就有關問題向業主解釋,或對業主提出的問題作出回應。這樣正規的場合均沒有作出解釋,難以相信其在庭上的陳述。
63.更甚者,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在其存有法定義務之情況下,在其終止職務後應將上述法律規定之文件交予在任或接替其職務的成員時,但其完全沒有提交任何上述相關文件。
64.輔助人完全無視法律付予之義務,沒有讓分層建築物所有人查閱有關分層建築物的文件資料;沒有提供有關分層建築物的文件資料副本;沒有更新分層建築物的檔案庫,該檔案庫須存有管理機關所接收的所有文件資料,包括所訂立的合同、共同開支的支付證明及所收款項的資料;沒有謹慎及善意地執行職務,而且其所作出的行為沒有符合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利益。
65.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對大廈採用新大門門鎖系統的原因以及大廈備用金的去向問題,完全沒有向業主作合理說明或解釋,亦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資料支持其決定。
66.至於輔助人涉賭之事,上訴人承認不宜公開批評她爛賭。
67.但第二上訴人及D可以證實輔助人有賭錢的愛好。
68.D多次見輔助人持籌碼在XX賭錢。
69.第二上訴人原與輔助人同屬K娛樂場員工,不少同事對輔助人都慣稱“L”。
70.還有,第二上訴人與輔助人是鄰居,輔助人的年幼兒子,有時因放學後無人看管,時常到第二嫌犯家中,出於對幼弱的怜愛,第二上訴人經常照顧輔助人兒子的膳食,有時問起輔助人兒子:輔助人甚麼時候回家?輔助人兒子多次說過:輔助人在XX。
71.另外,大廈住戶曾多次見輔助人兒子托管在管理處,由管理員代為看管,有時還見其兒子坐在管理員的位置,自管理員在旁看著其做功課(參見卷宗第232-23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非常懷疑輔助人為了賭錢疏於照顧其年幼的兒子。
72.澳門有賭博自由,雖然輔助人涉賭表面上是其私人的事,但是輔助人身為大廈管委會主席並掌管大廈業主的共同儲備基金,任內曾擅自開展多項工程,而且帳目不清,開支不明,未按法律規定公布張貼通告知悉業主有關工程項目、日期、費用、報價、以及大廈管委會的帳目收支詳情等,時至今日為止,仍然不予公示,就連2018年度及2019年度之管理帳目及共同儲備基金帳目,至今仍未召開業主大會討論和表決。
73.上述情況引起業主們產生種種質疑,擔心業主間接供款的同共儲備基金的財產安全。而輔助人對於業主的質疑和擔心不但沒有作出善意的回應,而且往往作出一些敵意或極端的做法,包括及不限於報警處理、到檢察院控訴等。不能解決問題,又極大地浪費行政資源及時間。
74.上訴人發表言論的主要目的,不是有意抵毀輔助人,而是提醒其他業主警惕共同儲備金可能潛在被不當使用、挪用甚至被虧空的風險,籍以向輔助人及管委會施加壓力,回應業主的合理訴求和站在維護廣大業主權益的立場上依法辦事。
75.從案中可看到,上訴人一直關注參與維護爭取大廈業主合法權益之事件,了解其背景,多次發現大廈維修基金的使用及操作存在不符規定及不合理的情況。
76.而且輔助人及相關上屆管委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時,不但不夠公開和透明,還不按法律規定,未得到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授權下擅自更換門禁系統,亦未得到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授權下使用共同基金,同時亦沒有適時公佈大廈基金之的狀況。
77.上訴人及眾業主對輔助人等人不公開透明更換門禁系統,而且在收集標書後,沒有再召集分層所有人大會供業主決議選取供應商及費用支付方式之情況下,輔助人及相關上屆管委會成員強行更換門禁系統,並以共同基金支付,因而認定輔助人等“凌駕”分層所有人大會,“扼殺業主血汗錢”,認為“管委亂搞門禁,貪污業主血汗錢,亂開工程帳目”
78.這確實是上訴人對於輔助人及相關上屆管委會成員缺乏公司透明行為的解讀和感受,並非上訴人等無中生有、完全沒有事實作依據的判斷。
79.根據第14/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十一項之規定,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作為決議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作為執行機關。
80.此外,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聲稱多次向大廈各業主,尤其是上訴人解釋大廈採用新大門門鎖系統的原因,以及大廈共同儲備基金的使用情況及去向等問題。
81.但相關解釋完全沒有得到分層所有人大會之通過,亦不能要求上訴人等一定要接受解釋。
82.另外,在分析有關的言論是否構成誹謗時,應整體看待有關的言論,而不能將其中的一些詞彙作孤立分析。
83.本案中上訴人於公告欄上的涉嫌字句較多,在讀過這些公告內容後,生活在該大廈之業主們,一般人便能明白事情的原委。
84.上訴人等不滿輔助人等作為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在沒有向各業主公開透明地了解的情況下,與F有限公司訂立合同更換門禁系統,亂搞工程,以及沒有公佈大廈共同儲備基金的使用情況及去向等問題。
85.可見,一般人都會明白,尤其該大廈之業主,這時該大廈之內部問題,由於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工作不公開和透明而導致的糾紛。
86.雖然公告文字有些字句較尖銳,而且案中上訴人與輔助人對於一系列過程的定性或要求有明顯落差。但這並不是貼標籤式的主觀臆斷,一般讀者並不會因此而對輔助人有負面的觀感。
87.基於此,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沒有將完全虛假的事實歸責輔助人,故意對輔助人進行誹謗。
88.上訴人認為這並非屬於《刑法典》第174條所指將事實歸責於他人,而是上訴人對於輔助人的行為作出觀感上的判斷。該觀感判斷並非單純出於想羞辱或貶低輔助人的人格,而是在先前所述的一定背景之下評價輔助人的行為。
89.雖然上訴人等人的評價用詞相對偏激,不一定公正客觀,但有關言論背後的主要初衷,是提醒其他業主知悉,由業主間接供款的共同儲備金可能潛在被不當使用、挪用甚至被虧空的風險,籍以向輔助人及管委會施加壓力,回應業主的合理訴求和站在維護廣大業主權益的立場上依法辦事。
90.因此,基於彼等係論斷事件,而且亦不致於在完全無任何前提下作無端謾罵的程度,上訴人等人認為不致於構成涉案所指的犯罪。
91.根據上述相關事實,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經完全履行了《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規定的“了解義務”。因此,既然上訴人已遵守了法定之“了解義務”,便不能排除整個批評背後的“善意”,同時,更明顯地可排除了上訴人在作出整個行為中的主觀故意的意圖。
92.因此,被上訴法院在認定上訴人觸犯相關罪行時患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93.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7條1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抵毀罪」罪狀的主觀要素,基於案中欠缺充分跡象顯示上訴人作出所述犯罪行為,判定相關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對上訴人作出無罪決定。
94.本案中,由於未能認定輔助人之上指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建立了恰當因果關係,而且,亦未能證明本案之侵權事實之存在,故不符合《民法典》第477條之「因不法事實而生之責任」的前提要件,因此本案無須裁定民事賠償事宜。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794頁至第800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綜觀兩名上訴人的上訴書,雖然篇幅很長及觀點繁多,但兩人並没有否認她們確實實施了原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在涉案住宅大廈的大堂以張貼文字“公告"方式對本案輔助人(C)進行“公開及詆毀"的客觀事實,尤其是對原審判決書第六至第十二條所認定的誹謗事實並没有提出任何質疑,兩名上訴人所強調的重點乃是堅持認為輔助人(C)和當時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違反了「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及對涉案大廈的管理不善,同時兩名上訴人不滿輔助人及管委會成員對大廈更換門鎖系統及懷疑使用大廈儲備金可能存在問題,所以才實施原審判決書所證實及認定的涉及誹謗的事實。也就是說,兩名上訴人僅僅在實施犯罪的動機方面作出多方面的解釋及辯解,反而對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究竟存有甚麼具體的錯誤根本没有提及。
2. 經庭審聽證而獲證實之事實,即由兩名上訴人所張貼的“公告”所展示的字句,乃是實際對輔助人造成實質誹謗及公開詆毀的事實,如果兩名上訴人不承認以上被定性為誹謗及公開詆毀輔助人的“公告”是由她們兩人張貼,或質疑證實兩名上訴人張貼了以上“公告”的證據不足,或據以證實及認定兩名上訴人參與張貼以上“公告”事實的客觀證據存有缺陷或證人證言出現矛盾,才會產生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然而,兩名上訴人並没有指出庭審聽證或審查證據方面存在以上問題,而是多次及反覆強調,她們兩人之所以實施上述以張貼文字“公告”方式指責或譴責輔助人,乃是堅定的認為輔助人(被害人C)及當時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違反大廈管理法律規章及管理不善或不透明,並懷疑輔助人不當使用大廈儲備金,從而懷疑輔助人貪污,所以兩名上訴人連同本案其他嫌犯才共同實施了在涉案大廈公告欄張貼有關文字“公告”的行為。
4. 由此可見,兩名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所反覆強調及解釋的理由及理據只是自我表白及充分展現她們兩人的作案動機(或犯罪動機),實際上並無提出質疑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什麼的具體的錯誤。
5. 檢察院認為,本案的事實及邏輯很清楚,如果兩名上訴人真的懷疑輔助人虧空公款、爛賭及故意鑿爛公共走廊引水入XX樓XX座,等等,她們兩人真正應該做的正當行為應該是向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提出申訴,若申訴不成功,則應該向負有監管責任的澳門政府房屋局投訴或直接向廉政公署提出檢舉。由擁有權限的公共當局或廉政公署經過法定的調查或偵查程序以查清輔助人究竟有否實施了兩名上訴人所懷疑的貪污行為。
6. 然而很明顯,兩名上訴人並無選擇合情、合理及合法的正當處理方法以解決她們兩人與輔助人及前管理委員會成員就大廈管理事宜而產生的矛盾或糾紛,而是純粹出於兩人自己的主觀懷疑及主觀判斷,就擅自認定輔助人在管委會工作期間涉貪,並在尚未了解該等懷疑輔助人貪污的主觀判斷之真實性及亦未向有權限當局作出檢舉的情況下,擅自及貿然在涉案大廈公告欄上張貼明顯帶有譴責性、侮辱性及詆毀性的言詞辱罵輔助人,此等行為顯然不符合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載於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之“了解義務”。
7. 檢察院認為,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所規定之對“歸責事實"之真實性之“了解義務”,當所指向之“歸責事實"涉及到違法或犯罪時,行為人不能亦不應只局限於自己的私自了解,更不能當自己私自了解不成,並由此產生爭拗或糾紛時就擅自斷定他人實施了違法或犯罪行為。而是應該在對“歸責事實"了解不成及產生糾紛並仍然懷疑他人實施了違法或犯罪行為時,依法向有權限當局作出申訴或檢舉,並訴諸法律以解決爭議,此乃法治社會的一般原則。對此常識性的一般原則,相信兩名上訴人亦不可能不知。
8. 檢察院認為,本案的已證事實很清楚,按照一般經驗,如果說涉案“公告"字句中指責輔助人(C)是“垃圾”、“亂搞門禁”、“爛賭”、“縮頭烏龜"、“過街老鼠"及“餓鬼”等等僅屬一般性的誹謗或侮辱的話,那麼該等“公告”字句中的指責輔助人“貪污”、“貪污業主血汗錢"、“亂開工程帳目"、“貪污公款”及“開大數搵著數”等等字句則明顯是指控輔助人涉嫌貪污了。
9. 眾所周知,在本澳擁有調查公共機構及私人部門的人員涉嫌貪污的權限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若懷疑他人貪污,本案兩名上訴人唯一所應該作出的正當行為,應該是向廉政公署作出有依據的檢舉,顯然兩名上訴人並無選擇對本案輔助人作出相關的檢舉,而是擅自在涉案大廈大堂的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公告",即故意在大廈大堂張貼明顯帶有譴責性、侮辱性及誹謗性言詞的“公告”,該等行為明顯是為了羞辱、詆毀及貶低輔助人。另一方面,兩名上訴人並無選擇向有權限當局進行申訴或檢舉的合法正當方式以實現她們兩人所認為的正當利益。
10. 因此,檢察院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並非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亦非出於“善意"而實施,即兩名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 條第2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不予處罰的情況:“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11. 由此可見,經審判聽證,被證實及認定的兩名上訴人在涉案住宅大廈大堂以張貼文字“公告”方式對本案輔助人進行公開及詆毀的事實,無論在主觀及客觀方面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公開及詆毀罪」。
12. 綜上所述,經分析本案在審判聽證中調查及審查所得的證據,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並没有違反必須遵守的證據規則及一般的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之判決没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應駁回兩名上訴人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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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C(即:被上訴人)作出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767頁至第778頁)。
輔助人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A 兩名上訴人主要針對原審裁判裁定其二人分別觸犯七項及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77條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抵毀罪」的事實認定部分不服,因而認為該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從而提起本上訴。
B. 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一切理據均無法予以認同。
C.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並沒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D. 司法裁判一直認為,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得上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就出現審查方面的明顯錯誤。當違反了關於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或專業準則時同樣出現這個錯誤。這個錯誤必須是明顯的,連一個普通的觀察者也不會察覺不到。(見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10年8月16日在第44/2010號刑事上訴卷宗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
E. 此外,從原審裁判中第11至13頁的事實判斷部分可見,原審法院經嚴謹、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兩名上訴人、其餘兩名嫌犯、被上訴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作出了認定和不認定某些事實的裁定。
F. 兩名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已經完全承認曾於涉案大廈公告欄作出張貼或以手寫方式發布公告的行為,配合卷宗的錄像片段及圖片書證,控訴批示第1至第12條事實可毫無疑問獲得證實。
G. 而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與庭審所作的聲明內容基本一致,只是再三強調自己具有合理理由懷疑被上訴人曾作出涉及貪污及虧空大廈管理金的行為,從而作出本案所指控的行為,並希望籍此能迫使被上訴人向業主交代大廈管理情況。
H. 但被上訴人必須要強調,本案案發期間為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0日,但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所陳述的內容以及附具的文件,絕大部分都是在2019年9月之後才發生。
I.兩名上訴人絕不能強行把案發後才出現的事件及相關文件當作合理理由來解釋自己作出犯罪行為的動機。
J. 顯然地,兩名上訴人不斷強調案發後才出現的事件及相關文件的原因只是為了混淆法庭視聽,掩飾二人作出犯罪行為的主觀因素。
K. 另一方面,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之規定:“一、文件應於偵查或預審進行期間附於卷宗;如此為不可能,應在聽證終結前附同。”
L.兩名上訴人附於上訴理由陳述中的文件根本未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之規定至少於聽證終結前附入卷宗,因此,在本上訴中根本不應被考慮,更遑論以此為由指出原審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疪。
M. 與此同時,亦正如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作出的聲明中,亦曾明確指出於作出本案被控訴的行為前根本沒有確實證據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作出過任何涉及貪污及虧空大廈管理金的行為,作出行為前只是對被上訴人有所懷疑。
N. 被上訴人再次強調曾於庭審中所作之聲明,其並沒有作出過任何涉及貪污及虧空大廈管理金的行為。
O. 無論如何,直至兩名上訴人提起上訴當刻,仍然只能夠繼續單方面懷疑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提供任何實質證據輔以證實。
P. 因為事實上根本未曾發生過任何貪污及虧空大廈管理金的行為。
Q. 正如證人M證言所述,其曾於案發前親眼目睹第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涉案大廈大堂因單位漏水問題爭吵,卻未聽過兩名上訴人及其他業主與被上訴人於案發前有為大廈款項問題爭吵。
R. 正如M、N等證人所作出的證言,被上訴人從未拒絕向任何業主,包括兩名上訴人及其餘兩名嫌犯討論大廈管理及帳目問題,而且事實是,每逢大廈有業主上前詢問有關於大廈管理及帳目等問題時,被上訴人必然會向其耐心解答。
S. 同時正如上述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於任職涉案大廈主席期間,每年召開大廈業主會前都會把大廈帳目提前交至房屋局審查,待審批完成後再依照法定期間提前張貼大廈帳目於大廈公告欄。
T. 被上訴人作出的聲明內容可透過房屋局證人關志榮、鍾達敏所作出的證言確認,按照此兩名證人證言指出,房屋局審查員曾對分析大廈帳目作出審查,認為帳目明細並無可疑之處。
U. 因此,根本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帳目不清或者被上訴人拒絕交待帳目的情況。
V. 而按照涉案公告(詳請參見卷宗第159頁至第167頁)的內容,被上訴人認為即使是第三人看到也會感到難堪,更遑論是公告內容所直接針對的被上訴人本人。
W. 因此,被上訴人實在難以認同兩名上訴人張貼公告的目的是提出訴求或者是為了解決大廈管理混亂的問題。
X. 顯然地,兩名上訴人作出犯罪行為明顯只係基於二人與被上訴人因居所漏水問題而長期交惡,從而透過辱罵以及詆毀被上訴人的方式去發洩二人對被上訴人的不滿。
Y. 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至177條及澳門《民法典》第73條規定,兩名上訴人所張貼的公告內容已侵犯了被上訴人的人格權中最為重要之一的名譽權,除了被上訴人的個人名譽,亦包括其當時作為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公正形象與良好聲譽造成了破壞,更造成對被上訴人精神上嚴重的負面影響。
Z. 事實上,兩名上訴人在庭審當中曾多次向法庭承認她們在作出犯罪行為前,僅僅是對被上訴人存有懷疑,且不論在庭審終結前抑或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理據及文件,兩名上訴人根本就無法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有作出過任何涉及貪污及虧空大廈管理金的行為。
AA.而僅僅是被上訴人存有懷疑,是完全無法成為兩名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的開釋控罪理由。
BB.因此,兩名上訴人所作之行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7條1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公開及抵毀罪」罪狀主客觀構成要件。
CC.顯然地,原審法院透過在審判聽證中所獲取的證據作出審查及批判,並結合卷宗所載的一切資料以及一般經驗法則對案中之事實得出及形成了心證,而從中得出的結論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的罪名。
DD.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案理由合理且充分,並沒有出現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E.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是其從個人主觀角度出發對證據所作的理解或判斷,以及認為仍存在的事實疑點,但以此不能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或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
FF.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法院自由審理證據以及自由形成心證,除非有明顯的錯誤,否則我們不能質疑,這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的權利。
GG.而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只是重複在庭審中曾作出的從二人的主觀角度出發得出的理解或判斷,以及單方面堅持仍存在的事實疑點,但未有明確指出當中不完整、不充份或遺漏的部分,亦未能提交相對應的證據。
HH 因此,絕不能以此質疑法院對證據所作的自由心證,或指控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
II.再加上,兩名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才添加的新事實及書證實不應被考慮。
JJ.被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中對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以及相關法律的理解完全符合澳門社會一般人的認知和經驗法則,當中並無存在明顯錯誤致使一般人只要一經閱讀都可以發現該錯誤。
KK.顯然,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完全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LL.因此,原審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
MM.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因而應駁回兩名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
NN.且考慮到兩名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明顯欠缺事實或法律依據,在此建議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請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閣下以簡要裁判處理。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26頁至第827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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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以下事實獲證明屬實:(按原審判決之序號)
經查明屬實的事實:
一、
輔助人C(下稱“輔助人”)居於澳門XX街XX號XX大廈第XX座XX樓XX座,其在案發前的一段時間一直擔任XX大廈第XX座管理委員會主席一職。
二、
四名嫌犯A、B、D及E同樣居於上述大廈。
三、
約自2019年7月上旬開始,由於嫌犯A及嫌犯B不滿上指管理委員會在更換上述大廈大門門鎖系統時的處理手法,以及質疑大廈共同儲備基金有否被妥善使用等問題,故每當嫌犯A及嫌犯B與輔助人相遇時,都會攔下輔助人並對其謾罵,以表抗議。
四、
輔助人及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多次向大廈各業主,尤其是嫌犯A及嫌犯B解釋大廈採用新大門門鎖系統的原因,以及大廈共同儲備基金的使用情況及去向等問題,但嫌犯A及嫌犯B皆沒有理會輔助人所作的解釋,期間更以言語辱罵輔助人。
五、
直至2019年8月31日,連同另外兩名嫌犯D及E在內的上述一眾嫌犯開始將反對行動升級,在沒有實質證據的情況下,多度將以手寫方式製作載有指控作為上指管委會主席的輔助人貪污及侵吞共同儲備基金等內容之字報張貼於上指大廈的公告欄,又或直接將該等文字寫在公告欄上。
六、
2019年8月31日13時左右,嫌犯A及嫌犯E一起步入上指大廈大堂,並於大廈公告欄張貼三張“公告”,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59頁的照片,以及第35至51頁所載的視像筆錄的圖6至圖11):
- “堅決反對垃圾管委貪污”;
- “扼殺業主血汗錢”;
- “管委亂搞門禁,貪污業主血汗錢,亂開工程帳目”。
七、
2019年8月31日約19時,嫌犯A獨自從電梯步入上指大廈大堂,並再次在大廈公告欄張貼若干“公告”,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60頁的照片,以及第35至51頁所載的視像筆錄的圖12至圖15):
- “堅決反對垃圾管委貪污……否則作貪污公款……不讓管委在儲備會開大數搵著數”;
- “C(主席)隻手遮天當我們小業主是水魚,食人唔吐骨,狼過華秀隻狗…我們不要讓啲無人性的豺狼吃光光我們的血汗錢”;
- “強烈譴責C主席的所作所為”。
八、
2019年9月2日20時17分左右,嫌犯A及嫌犯D共同步出上指大廈的電梯,並於大廈公告欄張貼“公告”,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61至162頁的照片,以及第35至51頁所載的視像筆錄的圖23至圖28):
- “爛賭管委主席XX樓XX C私自將XX樓公共走廊嚴重破壞,影響本大廈結構,罔顧所有人性命危險”;
- “這班垃圾管委……”;
- “爛賭管委主席C帶領管委吞食業主血汗錢”。
九、
2019年9月3日,嫌犯A及嫌犯B於上指大廈公告欄張貼若干“公告”,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63頁的照片):
- “這班垃圾管委有種企出來,無做縮頭烏龜,歸還業主血汗錢”;
- “C(主席)隻手摭天當我們小業主是水魚,食人唔吐骨,狼過華秀隻狗…我們不要讓啲無人性的射狼吃光光我們的血汗錢”;
- “強烈譴責C主席的所作所為……”。
十、
2019年9月5日,嫌犯A及嫌犯B共同於上指大廈公告欄上寫上若干字句,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64至165頁的照片):
- “C是個過街老鼠”。
十一、
2019年9月6日,嫌犯A及嫌犯B再次共同於上指大廈公告欄上寫上若干字句,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66頁的照片):
- “餓鬼管委……”;
- “敢吞吾敢忍(做縮頭烏龜)”;
- “爛賭管委主席C鑿爛公共走廊引水入XX樓XX座……”。
十二、
2019年9月10日22時11分左右,嫌犯A獨自步出電梯,再次於大廈公告欄上寫上若干字句,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其中包括以下字句(可參見卷宗第167頁的照片):
- “這班餓狼管委吞款手段超班……”;
- “爛賭管委主席C鑿爛公共走廊引水入XX樓XX座……”。
十三、
自上述字報及文字分別被張貼和寫於大廈公告欄後,日常進出大廈的人士尤其是業主及住客均對有關輔助人貪污及侵吞基金公款之事議論紛紛,從而致使輔助人的名譽受損,且亦不免損害到別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十四、
四名嫌犯A、B、D及E在毫毋事實根據的情況下,分別七度、三度、一次及一次分別透過張貼載有詆毀內容的字報及寫上有關文字於住客們進出大廈時均能看見之大堂當眼公佈欄上,彼等目的就是要損害輔助人之名譽以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十五、
四名嫌犯A、B、D及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便利其散佈的大廈大堂公佈欄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彼等清楚知道有關行為屬於違法,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原告對四名被告的誹謗及詆毁言論感到十分震驚及心情低落,原告處事待人一向和善,從不與人交惡,即使在大廈管理問題上與某部分住戶出現分歧,仍逐一向其耐心解釋。
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困擾,經常回憶起此事而感到心情低落,經常痛哭及心悸,承受很大精神壓力。
原告因受到不實言論的公開詆毁及謾罵,感到非常擔憂,一方面害怕與四名被告尤其是第一被告接觸,因擔心其會當面向原告作出侮辱謾罵的行為。
另一方面,原告認為自己作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公信力及名譽受到嚴重破壞,因為有部分大廈住戶在看到“公告”内容後誤信為真,向原告提出質疑及指罵。
為此,原告只能不斷向外澄清以保障自身的權利,有關事件令到原告身心疲憊。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嫌犯A―莊荷,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需供養父母、奶奶、一名成年女兒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B―賭場主任,月入澳門幣28,000元至29,000元。
―需供養母親、奶奶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畢業。
嫌犯D―扎鐵,月入平均澳門幣28,000元。
―需供養媳婦、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名孫兒。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嫌犯E―現為無業。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初中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載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及刑事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案涉及的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法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除非法律另有其他規定。
法庭客觀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上訴人B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74條第1款及第176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
兩名上訴人於上訴理據中並未針對原審法院認定之獲證事實的第5條至第12條提出任何質疑,而是列舉輔助人和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違反“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及管理不善的現象,乃至輔助人涉嫌癡迷賭博,引發其等認為輔助人及管委會成員在大廈更換門鎖系統及使用大廈儲備金方面可能存在問題,且其等的懷疑始終不獲輔助人的合理解釋,才會做出本案被指控的公開及誹謗行為。
概括而言,兩名上訴人認為其等已完全履行《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規定的“了解義務”,故應排除其等在實施涉案行為時具有公開及誹謗他人的主觀故意。原審法院沒有全面分析案中的相關證據,裁定其等「公開及抵毀罪」罪名成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兩名上訴人請求改判其等無罪,同時,裁定其等無需向輔助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根據上指法律規定,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向第三人散佈一歸責於他人之事實(即使是以懷疑的方式作出該歸責亦然),而該事實是侵犯到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又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影響別人對他人的觀感的判斷,又或傳述以上所指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的行為。
在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下列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不予處罰:作出相關歸責係為了實現正當利益,以及行為人證明相關歸責的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而認為相關歸責之事實為真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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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兩名上訴人及其他嫌犯對於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滿,涉及大廈的大門門鎖系統之更換、分層建築物共同部分的管理法律制度之履行、大廈儲備金的合理使用等問題,在認為未獲得對方的滿意回覆的情況下,多次將手寫的字報張貼於相關大廈的公告欄,又或直接將文字寫在公告欄上。
上訴人等指責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亂開工程,甚至懷疑其等涉嫌貪污公款,但是,上訴人等並未針對此類懷疑向有權限部門作出合法檢舉,亦未透過召開業主大會的方式予以澄清解決,而是選擇了在相關樓宇的公告欄中張貼、書寫字報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意見,且使用了“堅決反對垃圾管委貪污”、“扼殺業主血汗錢”、“管委亂搞門禁,貪污業主血汗錢,亂開工程帳目”、“堅決反對垃圾管委貪污……否則作貪污公款……不讓管委在儲備會開大數搵著數”等激烈且負面標籤式的表述字句,向不特定之第三人將相關事實歸責於輔助人及前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侵犯輔助人的名譽,造成他人對輔助人的不良觀感。更為嚴重者,上訴人等於公告欄中使用“C(主席)隻手遮天當我們小業主是水魚,食人唔吐骨,狼過華秀隻狗…我們不要讓啲無人性的豺狼吃光光我們的血汗錢”、“敢吞吾敢忍(做縮頭烏龜)”、“爛賭管委主席XX樓XX C私自將XX樓公共走廊嚴重破壞,影響本大廈結構,罔顧所有人性命危險”、“這班垃圾管委……”、“餓鬼管委……”、“這班垃圾管委有種企出來,無做縮頭烏龜,歸還業主血汗錢”、“爛賭管委主席C帶領管委吞食業主血汗錢”、“C是個過街老鼠”、“爛賭管委主席C鑿爛公共走廊引水入XX樓XX座……”、“強烈譴責C主席的所作所為”等侮辱性字句,直接及必然地侵犯到輔助人的名譽及影響他人觀感。
上訴人等在其等在公告欄中張貼、書寫的大字報中,不但將“貪污”的事實歸責於被上訴人,更是使用了帶侮辱人格性質的言詞辱罵輔助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顯見存有侵犯輔助人名譽之不正當意圖,且該等行為直接侵犯輔助人的榮譽,亦必然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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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要求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僅指第1款所規定的方式中“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這一方式,不包括其他方式,特別是以侮辱人格的言語辱罵他人。
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b項及第4款所規定的對“歸責事實”真實性之“了解義務”及“出於善意歸責”,當指在歸責一事實之前,為了解事實的真相,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從各個方面做出努力,而不是單純的引起其認定或懷疑該事實的原因。
本案,兩名上訴人並沒有具體提出其等對了解事實的真相所作的具體努力,只是列舉了引起其等懷疑的輔助人的行為及不獲輔助人解釋的經過,這顯然不能符合“盡了了解義務”、“出於善意歸責”。此外,上訴人等以帶侮辱人格性質的言詞辱罵輔助人,該等事實已經足以證明其等存在侮辱他人的主觀故意,不存在“盡了了解義務”和“出於善意歸責”阻卻犯罪主觀故意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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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根據四名嫌犯的聲明及輔助人的證言,再配合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及圖片書證,足以證實起訴書內的客觀事實。
針對四名嫌犯的主觀意圖,經分析公告欄上的涉案字句,不難發現嫌犯使用帶有譴責性及侮辱性的言詞辱罵輔助人(其中2019年8月31日兩次的“公告”內容足以使人理解是針對輔助人的),一般人都不會使用這樣的語言表達向他人提出訴求,本院不能認同如嫌犯A及B所言希望藉着涉案字句迫使輔助人向業主交代大廈管理情況的說法。
因此,起訴書內的主觀事實亦應予以認定。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及輔助人所作出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縱觀被上訴判決,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限定證據價值的規則的情形。本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藉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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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兩名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公開及抵毀罪」的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並且不適用《刑法典》第174條第2款之不予處罰的規定,兩名上訴人被控告的各項犯罪,罪名成立。
由此,無需審理兩名上訴人要求廢止民事損害賠償決定之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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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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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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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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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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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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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附投票聲明)
就澳門中級法院第976/2021號上訴案
2022年5月19日合議庭裁判書的
投 票 聲 明
本人作為案件的第二助審法官,認為嫌犯們應被判「公開及詆毀」罪成,僅是因為彼等在透過公開張貼的貼文去就大廈管理事宜作出評論、議論時,用了「爛賭管委主席」、「餓鬼管委」、「過街老鼠」等明顯踰越評論權的帶羞辱或矮化被害人的人身之字眼。
而就評論權的範圍,可詳細參考葡國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學教授MANUEL DA COSTA ANDRADE先生在其名為「LIBERDADE DE IMPRENSA E INVIOLABILIDADE PESSOAL」(意即新聞自由與人的不可被侵犯性)的學術專著(葡國科英布拉出版社、1996年)一書內的第232、233、236和299頁所發表的以下見解:
評論權,在行使時會與名譽權的法益有潛在衝突情況。然而,根據主流見解,此等衝突在法律上可以是毫無意義的,祇要評論權在行使時並沒有踰越客觀評論的範圍便可。
那麼何謂客觀評論的範圍?
答案是:凡是純粹就某人的作品、作業而作出的評論、而不是祇為羞辱或矮化作者或創作人的人身而作出的批評、或不是與正所評論的作品、作業並無任何關聯的批評,便不屬誹謗的範疇,而是仍屬客觀評論的範圍。
凡屬上述客觀評論範疇的評論,本身已不是違法行為。
而客觀評論的不違法性並不取決於所作評論的實質準確性、恰當性或「真確性」,即使所作的評論的內容並非有理、並非貼切,祇要並無踰越上述客觀評論的範圍,評論仍不屬違法。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上訴案、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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