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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916/2021
日期: 2022年5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一事不兩審原則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犯罪競合的問題,究其基本,首先是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
2. 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競合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
3.「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4. 本案,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財產,為了實現這一詐騙目的,並非唯有透過偽造員工合約、簽發收據的手段方得實現。偽造員工合約和偽造收據,均是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而不被他人發現,並同時將前一個行為作為下一個欺騙行為的詭計之一。換言之,上訴人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對於實現其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具有獨立性。
6. 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相關行為均具備各自的獨立性,而非同一行為,判定兩罪之競合屬於實質競合,並未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7.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除了符合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的形式要件之外,還須符合的實質要件,即:須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6/2021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6-051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18年1月9日作出判決,裁定:
  - 改判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月的徒刑;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3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依職權裁定嫌犯A須向B支付合共人民幣2,4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便B在取得賠償後可將金錢返還予C及D(倘若B仍未向兩人墊支有關賠償),嫌犯所支付的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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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5頁至第265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初級法院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及第356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a)改判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的徒刑。
  b)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c)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A認為有罪判決違反「一事不兩理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3)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其行為主觀和客觀要件均只是想詐騙被害人的金錢從而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其所偽造簽名蓋章的文件和收據都只是其詐騙的必要手段。
  4) 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偽造的員工合約及收取被害人款項後的收據(分別見卷宗第46頁和第7頁) ,該份合約及收據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亦只能針對該被害人進行詐騙。因此,上述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
  5) 上訴人偽造文件罪的行為是整個“詐騙罪”的一個不可分割部份,其偽造文件罪的行為應被詐騙罪所“吸收”,因而應以“詐騙罪”一罪論處。
  6) 此外,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徒刑暫緩執行之規定。
  7) 至於適用緩刑方面,無論以兩項「偽造文件罪」及一項「詐騙罪」,還是以一項「詐騙罪」論處;上訴人AA認為考慮其所有有利的條件而判處上述徒刑暫緩執行。
  8)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初犯,本澳居民,在收到判決後,上訴人聲稱對其行為表示後悔,現已無業,但承諾按照法院判處的民事賠償予被害人。
  9) 處罰的目的不僅關聯嫌犯的“個人計劃”,尤其嫌犯重新融入社會,還旨在保護“法益”(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念)。
  10)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雖然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考慮其行為的可譴責性以及處罰的要求,但是,上訴人在收到判決後,上訴人聲稱對其行為表示後悔,現已無業,但承諾按照法院判處的民事賠償予被害人。
  1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上訴人認為顯示聲請將判處之徒刑的暫緩執行,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期望中級法院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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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份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之定罪決定,但不反對予以暫緩執行所判之徒刑(詳見卷宗第267頁至第270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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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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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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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查明屬實之事實:
1) 嫌犯A於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7日受僱於E有限公司(下稱E或公司),任送貨員一職(見第10頁)。
2) 2016年1月10日,嫌犯以E代表的名義,將一份「員工合約」交予被害人B簽署。當時合約上已載有分別自稱為公司代表和律師的簽名,以及寫有公司名稱的印章,其內容為將運輸工作交予B負責。
3) 事實上,上述合約是嫌犯未經E同意製作而成,尤其當中的印章是嫌犯透過印章公司私下刻製並蓋上的;而合約上律師及公司代表簽名亦是由嫌犯簽署的(見第46頁)。
4) 同時,嫌犯以E招工為名,要求B介紹內地工人,條件是每名工人得繳付人民幣一千二百元,作為引薦工作的按金,並承諾兩個月內退還按金。
5) 為此,B於2016年2月29日向嫌犯繳付了人民幣二千四百元,作為介紹C及替其支付的工作按金,以及代D轉交的介紹工作按金,並收到兩張蓋有「E有限公司E LIMITED」印章和署有自稱為公司代表之簽名的收據(見第7頁),代表E已收取上述款項。
6) 事實上,上述收據是嫌犯自行製作的,而印章和簽名與前述合同的情況一樣,是嫌犯私下蓋上和簽署的。E從未要求嫌犯以公司名義招聘人手,嫌犯也從未打算、實際上亦沒有能力協助C等人入職E,其取得上述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上述利益,以E的名義,製作上述員工合約和簽發上述收據;同時以招工為名,令B向其支付上述款項,從而令相關人士遭受財產損失。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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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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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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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
  - 一事不兩審原則
  - 疑罪從無原則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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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於「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一事不兩審原則”、“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主觀和客觀要件均只是想詐騙被害人的金錢,所偽造簽名蓋章的文件和收據只是其詐騙的必要手段。「偽造文件罪」是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吸收,而以「詐騙罪」一罪論處,否則違反了“一事不兩審原則”、“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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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的判定問題,存在不同的見解: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符合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罪狀要素,就具備犯罪的真實或確實競合,因為處罰這些不法行為的規範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中級法院第76/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當行為人實施的眾多行為獨立地符合眾多犯罪或多次符合同一犯罪(行為複數時),犯罪的實際競合是屬於實質競合。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2
針對「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之間的競合關係的判定問題,在不具備統一司法見解的情況下,仍應採取個案分析的方法,圍繞案件的具體情形加以區分判斷。
犯罪競合的問題,究其基本,首先是犯罪罪數形態的問題,即行為人所犯之罪是一罪抑或數罪,在認定為數罪的基礎上,方涉及競合的性質和處罰的方式。
「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無論是犯罪性質抑或侵害之法益均有所區別,前者面向的是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後者關注於財產的安全性。
當透過同一行為侵犯眾多刑事法規或多次侵犯同一法規(行為單一)時,存在想象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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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欺騙被害人B被相關公司錄用於內地工作,並假冒公司名義,偽造了該公司與B的員工合約;接著,上訴人向B訛稱公司仍需招聘員工在內地工作,讓B介紹內地其他人士應聘,公司會收取引薦工作的按金,按金將在兩個月內退還;B及另外兩名人士C和D信以為真,向上訴人支付了C和D二人應聘的按金,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發了收據,使相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上訴人的行為,既符合「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構成,同時亦符合「詐騙罪」的主觀、客觀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實施犯罪的最終目的是騙取被害人的財產,為了實現這一詐騙目的,並非唯有透過偽造員工合約、簽發收據的手段方得實現。偽造員工合約和偽造收據,均是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而不被他人發現,並同時將前一個行為作為下一個欺騙行為的詭計之一。換言之,上訴人偽造文件的犯罪行為,對於實現其詐騙被害人財產的犯罪目的而言,並非唯一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具有獨立性。
故此,上訴人所觸犯的「偽造文件罪」與「詐騙罪」的行為並非為同一行為,而是分別具有各自獨立性的兩個行為,兩個行為所保障的法益不同,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應屬實質競合關係,並予以獨立論處。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及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均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並未違反一事不兩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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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理據。故此,本院無需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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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8條關於徒刑暫緩執行的規定,請求考慮所有對其有利的情節,改判緩期執行所判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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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其適用須取決於是否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即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的要求。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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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偽造相關公司的員工合約、簽發收據,以招工為名,令被害人向其支付款項,使被害人遭受人民幣2,400元的財產損失。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在充分審視卷宗資料的基礎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為初犯,所犯罪行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一般,綜合考察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等多種因素,可以得出暫緩執行刑罰所需的有利預測,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同時,基於一般預防的目的,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須依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的規定,在決定緩刑時要求上訴人履行一定的義務。
基於此,經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前後之行為,結合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改判:
給予上訴人A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捌仟元之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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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1.對被上訴決定作出部分改判:
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以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作為緩刑條件,上訴人須於判決確定之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支付澳門幣捌仟元之捐獻。
2.原審法院的其他裁定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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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敗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和負擔減半。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之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一半由上訴人支付,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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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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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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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同意偽造文件的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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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基於法益保護的需要,偽造文件罪永應被獨立判處)。
1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A jurisprudência é pacífica que "No que toca aos crimes de "burla" e de "falslficação", importa considerar que são distintos (e autónomos entre si)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do art. 211° e 244°, visando proteger aquele o "património" e, este, a “fé pública do documento" ou a "verdade intrínseca do documento enquanto tal", pelo que, 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rguido os elementos típicos de ambos os crimes, deve o mesmo ser condenado pela sua prática em concurso (real) de crimes." (Ac. de 30/5/2019, proc. no. 453/2019)
  2- Quanto ao fundamento d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que é do domínio d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o Recorrente nada argumentou, mas simplesmente relacionou com a questão do concurso do crime, pelo que nada tem de acrescentar;
  3- Sendo o Recorrente primário, o valor burlado foi apenas de RMB2.400,00 e é residente de Macau, não nos opomos que seja aplicada 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2 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第358頁,Manuel Leal-Henriques 著,盧映霞 陳曉疇 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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