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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05/2022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176/2022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3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3-21-0300-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3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上訴人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法庭裁定控訴書內容不成立,判處如下: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312條第1款b)項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1,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關於判決書所載以下「未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認同。
4. “嫌犯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的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仍故意違反該命令。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6.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獲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發出通知書,通知其必須依通知書上的指定日期到該廳報到,以便處理驅逐出境之手續。若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為此,自2021年1月起嫌犯一直依通知書上所載日期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直至2021年7月9日,嫌犯到出入境管制廳報到時,再獲該廳通知須於2021年7月16日報到。但是,2021年7月16日嫌犯沒有報到,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且一直在澳門非法逗留。
7. 由此可見,嫌犯清楚知悉其必須依獲通知的報到日期進行報到,而嫌犯也一直依時報到。但是,於2021年7月16日嫌犯沒有依獲通知的日期進行報到,也沒有合理解釋。明顯地,嫌犯是在清楚明白其須報到的情況下,不依時報到;亦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報到。因此,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該次不依時報到是故意作出。
8. 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作判斷時闡述:“嫌犯表示自己忘記了報到,考慮到嫌犯於原定日期兩日後(2021年7月18日)主動報到,並沒有具體證據顯示嫌犯是故意在原定日期不報到,基於存疑無罪,未能確切證實嫌犯之故意。”
9. 事實上,自首次報到(2021年1月12日)至案發日(2021年7月16日),嫌犯被安排的報到頻率,基本上是每星期一次,嫌犯亦一直依時報到。在案發日前的一段時間,嫌犯仍然被安排每星期報到一次,並固定在星期五進行,而嫌犯均有在2021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及7月9日作出報到,但是,在2021年7月16日(星期五)就缺席報到,直至兩日後(7月18日星期日)才主動報到。按照報到日期的頻率及編排,可見其密集程度及規律性。一般人面對這樣的安排,必然由於重複性而不易遺漏。但是,嫌犯卻聲稱忘記了。顯然,嫌犯的解釋並不符合一般人的行為表現。原審法庭卻以嫌犯於原定日期兩日後主動報到為由,認定未能證實嫌犯是故意在原定日期不報到。
10. 嫌犯在其應報到而沒有作出報到的那一天(2021年7月16日),已經違令及行為既遂,即使其於兩日後(2021年7月18日)主動作出報到,亦無法改變既遂的事實。
11. 另外,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清楚知悉其必須依獲通知的報到日期進行報到,並已獲告知,若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嫌犯一直依時報到,但是,於2021年7月16日嫌犯沒有依時報到,也沒有合理解釋。由此可見,嫌犯清楚知悉其不依時報到的行為是違反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12. 基此,原審法庭作出相反認定,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再次調查證據,根據嫌犯犯罪行為的客觀表現作判斷,重新認定未獲證明的主觀要素獲證明;
二、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嫌犯A觸犯1項「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21年1月11日,委內瑞拉籍人士A(嫌犯)處於非法狀態而被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發出編號0045/2021/CIR之通知書,當中要求嫌犯必須在該通知書上的指定日期前往該廳報到,以便處理驅逐出境之有關手續,若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到該廳報到者,將按澳門《刑法典》第312條,構成違令罪。同日,經治安警察員透過翻譯人員作出解釋後,嫌犯獲悉上述命令,並在該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0頁,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一直按通知書上的日期到出入境管制廳進行報到。直至2021年7月9日,嫌犯到出入境管制廳進行報到,再獲該廳通知須於2021年7月16日前往報到,而所要求之報到日期已列印在編號0045/2021/CIR(3 VIA)的通知書上,嫌犯在該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參見卷宗第12頁背頁,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嫌犯於2021年7月16日並沒有按照上述通知書的內容到該廳報到,亦沒有作出任何解釋,且一直在澳門非法逗留。
- 直至2021年7月18日,嫌犯自行前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進行報到。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必須在出入境管制廳指定的日期(即2021年7月16日)內前往該廳報到,且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的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沒有在指定日期內前往出入境管制廳報到,違反了上述由有權限當局依法作出及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
-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狀態。
- 嫌犯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
- 嫌犯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的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仍故意違反該命令。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嫌犯A自2021年1月12日至7月16日案發日,基本上是被安排每星期報到一次而其亦一直依時報到。在案發日期前的一段時間,其報到固定在星期五進行。因此,按報到日期的密集程度和規律性,一般人必然不易遺漏,但嫌犯A卻聲稱忘記及於2日後才主動報到。顯然,其解釋不符合一般人行為表現。因此,根據已證事實,嫌犯A該次不依時報到是故意作出。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有關事實,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法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我們也知道,此項事實的瑕疵屬於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並非屬於法律適用方面的瑕疵,尤其是對事實的解釋或者依照客觀事實進行合理的推論而得出的結論的錯誤。而依照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所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乃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未證事實,即屬於可以得出嫌犯具有犯罪的故意的結論性事實。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即使法院沒有認定結論性的事實,也可以通過對客觀的事實進行推論,然後得出結論,尤其是得出嫌犯具有犯罪故意的事實。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嫌犯A於2021年1月11日已獲悉須於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發出的通知書上的指定日期前往該廳報到,若無足夠理由而不依時報到,會構成澳門《刑法典》第312條規定的違令罪。嫌犯A是透過翻譯人員獲悉上述命令,其亦有在該通知書上簽署確認。因此我們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A是知悉需依時報到以及不報到的後果。
從本案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可見自2021年1月13日起,嫌犯A已有超過20次遵守出入境管制廳的命令依時報到。但是,嫌犯A於2021年7月9日接收通知後,卻沒有於2021年7月16日依時報到,卻僅是於兩日後才去報到及聲稱是一時忘記。
這正是事實的關鍵。檢察院就此解釋作為認定未證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卻作出了與原審法院的結論相反的理解:按照被安排的報到日期的頻密程度及規律性編排,對一般人來說,必然不易遺漏。但嫌犯A沒有於被指定的日期2021年7月16日報到,此解釋並非合理及足夠的理由。明顯地,嫌犯A是存有故意,不遵守有關的命令,亦知悉違反該命令的後果。
問題正在於接不接受嫌犯所為的“忘記”的解釋。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尤其是在口頭以及直接的原則之下進行的庭審,對作為證據的一部分的嫌犯的聲明的衡量,認定已證或者未證事實,接受或者不接受其為真,乃屬於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在沒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或者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下,不應該受到質疑。
那麼,很顯然,檢察院也僅僅是以上訴的方式單純表達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所得出的結論的不同意建而已,這是法律所不容許的。
所以,除了對不同立場的應有尊重,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控訴書中“(嫌犯A)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的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仍故意違反該命令”和“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是受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為未證事實,不存在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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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應為違令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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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76/2022 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