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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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62/202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31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2月5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83-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與CR3-17-0333-PCS及CR1-17-0425-PCS號卷宗作刑罰競合,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外,第二嫌犯A在卷宗內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38至24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3至2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相關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月3日,A(第二嫌犯)將“冰毒”帶到第一嫌犯位於石排灣圓形馬路和諧廣場XX樓第X座X樓X的家中吸食。之後,有關吸食工具便棄置在第一嫌犯家中。
2. 2018年1月4日上午約11時,司警人員接報有一名本澳男子在位於石排灣圓形馬路和諧廣場XX樓第X座X樓X的家中吸食毒品,遂派員前往調查。
3. 同日早上約11時25分,司警人員在上址接觸第一嫌犯,在取得其同意下進入該單位。
4. 司警人員在該單位的一房間內發現一個紙箱,其內有如下物品:
1. 三支長短不一的吸管,其中一支吸管的一端接有錫紙;
2. 兩張大小不一、沾有燃燒痕跡的錫紙。
5. 經化驗證實,該三支長短不一的吸管(其中一支吸管的一端接有錫紙)皆沾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痕跡。
6. 行動後,警員安排第一嫌犯接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嫌犯的結果呈陰性,未顯示第一嫌犯曾吸食受法律所管制的藥物。
7. 經進行對兩名嫌犯的DNA進行檢驗,發現上述三支長短不一的吸管上的DNA均來自第二嫌犯。
8. 第二嫌犯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和持有該等毒品同時藏有吸毒工具,目的為供他們個人吸食。
9.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經查明且具重要性之事實:
11. 第一嫌犯B並沒有與第二嫌犯A合資購買或共同吸食本案所涉之毒品 (“冰毒”)。
12. 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之間為朋友關係。
13. 第一嫌犯B隨即獨自返回該卧室,第一嫌犯沒有吸食任何毒品。
14. 載於卷宗第10頁的檢驗報告顯示,第一嫌犯B當日已接受警員安排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一嫌犯B尿液驗出對本澳現行第17/2009號法律所管制之物質呈陰性反應。
15. 載於卷宗第49至56頁的鑑定報告顯示,在第一嫌犯B家中發現的三支長短不一的吸管,該等吸管上檢出的DNA均來自第二嫌犯A,當中並未發現第一嫌犯B的DNA。
16. 根據上述兩份化驗報告,未能證明第一嫌犯B曾吸食任何受法律所管制之藥物,只可證明第二嫌犯A使用該等工具吸食“冰毒”。
17. 故此,第一嫌犯B的行為並未符合第17/2009號法律14條所規定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構成要件。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18. 2018年1月3日,A(第二嫌犯)將“冰毒”帶到第一嫌犯位於石排灣圓形馬路和諧廣場XX樓第X座X樓X的家中吸食。之後,有關吸食工具便棄置在第一嫌犯家中。
19. 第一嫌犯B聲稱具小學一年級的學歷程度,任職電工及兼職代客入咪錶,由於電工以日薪計且開工不足(每月只有幾天開工),故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澳門元,需供養兩名子女。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非為初犯。
21. 有關第一嫌犯B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CR2-11-0015-PCC卷宗內,第一嫌犯B因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於2011年10月7日被判處兩年兩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前向澳門特區政府作捐獻。有關判決於2011年10月17日轉為確定。該案已因緩刑期滿而作歸檔處理。
➢在CR5-18-0317-PCC卷宗內,第一嫌犯B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於2019年6月27日各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緩刑期間須遵守:1)附隨考驗制度;2)接受戒毒治療及3)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有關判決於2019年7月17日轉為確定。
22. 有關第二嫌犯A的刑事紀錄如下:
➢在CR2-11-0149-PCS卷宗內,第二嫌犯A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1年7月19日被判處9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50澳門元,合共4,5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可易科為60日的徒刑。有關判決於2011年7月29日轉為確定。嫌犯已繳納被判處的罰金及訴訟費用。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在CR5-15-0083-PCC(原CR2-15-0136-PCC)卷宗內,第二嫌犯A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5年10月23日被判處兩個月實際徒刑。有關判決於2015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嫌犯已服畢刑期。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在CR3-17-0333-PCS卷宗內,第二嫌犯A因於2016年8月22日觸犯三項「加重侮辱罪」而於2017年9月28日各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有關判決於2018年9月13日轉為確定。
➢在CR1-17-0425-PCS卷宗內,第二嫌犯A因於2017年4月27日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8年10月11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有關判決於2018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
控訴書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1. 控訴書第1條事實:2017年年中某天,B(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及一不知名朋友合資從不知名人士購買一定數量的“冰毒”,並將之帶返第一嫌犯位於石排灣圓形馬路和諧廣場XX樓第X座X樓X的家中一起吸食。之後,有關吸食工具便棄置在第一嫌犯家中。
2. 控訴書第8條事實:第一嫌犯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和持有該等毒品同時藏有吸毒工具,目的為供其個人吸食。第二嫌犯藏有吸毒工具。
3. 控訴書第9條事實: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 控訴書第10條事實: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未經查明之事實:
答辯狀中除上述已證事實外的其餘事實,因屬與已證事實不符、屬單純表達對控訴事實的不同意、不重要、結論性或法律性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其對未來曾抱有放棄態度、不停在監獄內服下短期徒刑、心志仍未成熟、現時已規劃出獄後的工作、對未來開始抱有希望、不再吸食毒品而麻醉自己的無學識及被他人歧視的異視目光及亦身處於一個單親家庭下長大的情況下,給予一個較輕的刑罰及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以便其能在「一國兩制」下所確立其享有的人格權所衍生的生命權和身心完整權得到有利發揮,成就自己的工作和為其年老的母親進行照顧。因此,原審法院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2018年1月3日,A(第二嫌犯)將“冰毒”帶到第一嫌犯位於石排灣圓形馬路和諧廣場XX樓第X座X樓X的家中吸食。之後,有關吸食工具便棄置在第一嫌犯家中。
…
第二嫌犯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仍取得和持有該等毒品同時藏有吸毒工具,目的為供他們個人吸食。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構成犯罪,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考慮上訴人的情況,量刑接近最低刑幅,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本案與CR3-17-0333-PCS(因觸犯三項加重侮辱罪,每項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及CR1-17-0425-PCS(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號卷宗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出的判決,是正確和平衡的,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應對本案適用“治療勝於監禁”的金科玉律,而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經考慮第二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是第二嫌犯非為初犯,且曾多次觸犯同類的非法毒品犯罪,因而,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有必要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刑罰,方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
上訴人在觸犯本次犯罪行為時已具有同類犯罪的前科(尤其是因吸毒罪而服刑兩個月)。然而,在經過實際服刑後,上訴人仍然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
因此,從上述狀況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的表現,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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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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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2022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