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09/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1-030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首先,被上訴判決指出:「綜合嫌犯開船的時間及地點、嫌犯在事件中的表現…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為取得不法報酬而與他人共謀合作。」;
2.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解釋其從未收取或協商報酬金額;
3. 卷宗所載的資料亦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或間接顯示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
4. 上訴人認為憑卷宗所載資料不能認定上訴人具收取報酬的目的。
5.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6.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三項項「協助罪」;
7. 不論運載人數多少,上訴人也是會在同一空間、時間及地點駕駛船隻,因此上訴人只存有一個犯罪意圖;
8. 上訴人認為僅管其行為損害了多次法益,但在只存有一犯罪意圖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只構成一項協助罪,而非三項協助罪;
9. 正如中級法院第195/200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指出:「協助偷渡中出現了單一犯罪意圖,與所運送的人數無關的,事實顯示兩名偷渡者被運送時處於同一的時間、方式及地點等情況……因此只存在單一犯罪而非兩項協助罪。」;
1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亦違反了《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
綜上理據及有賴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及決定如下:
- 裁定上述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相關部份的決定,繼而對嫌犯所作的行為重新作出量刑,並科處較輕之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I.關於疑罪從無原則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 上訴人指出其在審判聽證中解釋從未收取或協商報酬金額,而卷宗所載的資料亦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或間接顯示上訴人收取任何報酬。因此,上訴人認為,憑卷宗所載資料不能認定上訴人具收取報酬的目的。
2. 檢察院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的以上理由,這是因為從上訴人在庭審聽證所作的聲明可以得知,其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到珠海找工作,經他人介紹下獲不知名人士指派其從事開船(即涉案的機動木舢舨)的工作,對方沒有說明具體報酬是多少,其亦沒有向對方要求具體報酬,對方指使其開船經過三道橋到一個沙灘後讓乘船的人上岸(即澳門氹仔新城填海C區工地附近)。
3. 按照一般經驗,上訴人正是因為經濟困難而從中國湖南省到珠海市找工作,其透過不知名人士找到了駕駛船隻的工作,而且實際上是駕船運載偷渡人士進入澳門的所謂“工作”,這樣的所謂“工作”,怎麼可能不談論報酬?也就是說,上訴人的所謂不計報酬之辯解顯然違反一般經驗及常理。
4. 再者,從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看出,證明實施協助(偷渡)罪的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行為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實施犯罪之報酬固然符合上述罪狀;此外,證明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作為實施犯罪之報酬亦同樣符合上述犯罪之罪狀。
5. 由於各種原因,作為共犯的居中人及第三人可能在逃及尚未被捕獲,但只要證明這些居中人及第三人獲得了財產利益,行為人即可構成收取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之加重協助罪。
6. 本案庭審聽證中,依法被宣讀的三名證人(即三名非法入境的中國內地居民)B、C及D的備忘聲明中分別確認及澄清了他們在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詢問筆錄(參見卷宗第52至57頁),並講述了偷渡進入澳門的經過及支付了偷渡費用,足以證明有關偷渡活動的居中人或第三人已收取了財產利益(即偷渡費用)
7. 由此可見,即使上訴人尚未收取報酬,但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已為其他共同參與協助他人偷渡的居中人或第三人獲取了財產利益,已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的協助罪之構成要件。
8. 因此,原審法院合議庭根據聽證所得證據及審查卷宗內之所有證據而形成的心證屬有據可依,並不存在任何違反法律規定的審查證據規則方面的明顯錯誤,更遑論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9. 因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欠缺理據,被上訴之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亦未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II.關於違反《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存有適用法律之瑕疵
10. 上訴人認為,關於其被判處觸犯的三項「協助罪」,不論運載人數多少,其也是會在同一空間、時間及地點駕駛船隻,因此上訴人只存有一個犯罪意圖。上訴人還認為,儘管其行為損害了多次法益,但在只存有一犯罪意圖的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只構成一項協助罪,而非三項協助罪。檢察院對以上主張及上訴理由不予認同。
11.應該肯定,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擬保護的法益是本澳出入境管理秩序、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至於在相同時間使用交通運輸工具(如船隻等)一次性協助多名人士偷渡進入澳門的“協助罪”,如何確定罪數問題,應該承認在本澳法院對此問題存在不同見解,有的意見認為,如果嫌犯在同一個犯意之下,無論協助多少人非法入境,僅是侵犯了一次法益(出入境秩序)應以一項犯罪予以處罰;另一種意見認為,一次性協助多人偷渡入境實際上存在多項犯意及多項行為,應該以實際協助的人數計算所侵犯之法益(出入境管理秩序)及確定罪數。
12. 我們傾向於後一種見解,我們認為第6/2004號法律所確立的澳門打擊非法移民制度法律的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設定該罪狀旨在保護的法益在於澳門特區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及內部安全,雖然不存在保護人身法益,但是,我們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就是對立法者擬保護的澳門出入境管理秩序的有效監控的公共法益造成了一次侵害。
13.在本具體個案中,既然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協助了三名中國內地居民(B、C及D)非法進入澳門,那麼其主觀上就存在三項故意及實際上三次侵害了法律擬保護之公共法益(出入境管理秩序),故原審法院以三項「協助罪」對上訴人作出處罰並無不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律”之瑕疵。
14.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駐本院的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1年11月1日或之前,嫌犯A與一些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共同分工合作,決定以船隻運載他人偷渡進入澳門,嫌犯負責駕駛載有偷渡人士的船隻由中國內地偷渡前往澳門,而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則負責在中國內地招徠欲偷渡來澳之人士,從而嫌犯與前述不知名涉嫌人可從中獲取金錢利益作為報酬。
2. B、C及D均是中國內地居民,彼等均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及逗留澳門。
3. 2021年10月31日,B及C在珠海分別與一名不知名涉嫌人達成協議,協定由該名涉嫌人及其同伙協助B及C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分別為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00)及人民幣伍人千元(RMB¥5,000.00)。
4. 同日,D在珠海接到網友XX通知其於2021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在珠海拱北來魅力酒店門口等候,並會由不知名涉嫌人協助其從珠海乘船偷渡進入澳門,偷渡費用為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00)。
5. 2021年11月1日凌晨2時30分,B、C及D分別按照上述不知名涉嫌人及XX的指示先後到達珠海拱北來魅力酒店門口。不久,彼等乘坐由不知名涉嫌人駕駛的私家車到達珠海某海邊與嫌犯及另一名不知名涉嫌人會合。期間,B向上述不知名涉嫌人支付偷渡費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00),C支付偷渡費人民幣壹仟元(RMB¥1,000.00)(成功偷渡後才支付餘款),D支付偷渡費人民幣叁萬元(RMB¥30,000.00),而嫌犯較後時間亦會從上述不知名涉嫌人處取得一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報酬。
6. 隨後,B、C及D在嫌犯的帶領下登上一艘停泊在海邊的機動木舢舨。
7. 同日約凌晨4時,嫌犯駕駛上述機動木舢舨,並搭載着B、C及D出發偷渡前往澳門。
8. 約1小時後,上述由嫌犯駕駛的機動木舢舨載着B、C及D到達氹仔新城填海C區工地附近(西灣大橋近氹仔橋頭海濱休憩區對開海面)時,被海關關員截獲。
9.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0. 嫌犯與他人共同分工合作,以船隻運載三名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由他人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從中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作為報酬。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臨時散工,月入人民幣1,700元至1,800元。
- 需供養父母、一名未成年兒子及一名成年女兒。
-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在審判聽證中已解釋從未收取或協商過報酬金額,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證據直接或間接顯示上訴人A收取任何報酬,因此指責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為取得不法報酬而與他人共謀合作”存有審查證據的錯誤的瑕疵。
-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是於同一空間、時間及地點駕駛船隻,認為其在本案當中僅存在單一犯罪意圖,只構成1項協助罪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並請求改判較輕刑罰。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雖然,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1點、第5點及10點,可以看到沒有顯示上訴人A已收取了報酬,但是,我們知道,在審理這類協助偷渡的案件中,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或將會收取報酬時,由於所有參與的行為人都是以共同正犯的身份被控訴及被定罪,即使一名嫌犯本人沒有收取金錢,其行為已經完全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罪狀要件。
那麼,我們看看本案,雖然上訴人在庭上解釋其獲不知名人士指派開船工作,但對方沒有說明具體報酬,其亦沒有向對方要求具體報酬,但根據3名偷渡人士B、C及D的證言,彼等分別在內地登船前已向協助偷渡的內地同伙協商並支付了部份的偷渡費。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的判案理由部分已清楚說明是依據哪些具體證據來認定上訴人A的行為的,當中包括三名非法偷渡人士的證言,表明了偷渡的過程及費用;警方證人述說了截獲上訴人A及三名偷渡人士的過程;原審法庭亦審查了案中書證及被扣押物證,從而認定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A與他人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法報酬以船隻運載案中三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澳門特區。這種認定,通過其理由說明部分的支持,並不存在違反常理、經驗法則或行為邏輯之處。
明顯地,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中的分析並不能成立,其上訴理由更多的只是其個人意見和認定,或者單純對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表達不同意見而已。對於我們來說,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在審查證據的時候有違反證據規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因而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存有錯誤的瑕疵。
鑒於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協助偷渡的罪數的認定
在此必須強調,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罪」,所處罰的是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因此,我們認為每協助一個非法入境者就對立法者擬保護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受到一次侵害。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協議聯同一些不知名涉嫌人共同合作從事協助偷渡活動以謀取不法利益。案發當日,三名偷渡人士透過嫌犯A的同黨在不同的情況下安排於同一時間乘坐上訴人A駕駛的機動本舢舨從珠海出發前往澳門,在到達氹仔新城填海C區工地附近時被海關關員截獲。
因此,必須認為上訴人向上述3名偷渡人士提供協助,就是對立法者擬保護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造成了3次侵害,因此,必須對上訴A以獨立的3項「協助罪」論處。
事實上,中級法院於2018年2月8日作出的第791/2017號刑事上訴案件中關於「協助罪」的認定罪數持有相同的司法見解。
基於此,不能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的錯誤,上訴人此部份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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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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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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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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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09/2022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