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99/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依據《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請判處中止嫌犯駕駛執照之效力。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1-0069-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B,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結合第138條d項及《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4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2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28,8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60日徒刑。
- 另外,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且嫌犯須於判決確定日起計的五日內將其駕駛執照交予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該禁止駕駛的決定。
- 本合議庭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判決如下:
- 判處第一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須向原告A賠償澳門幣567,169.96元;該賠償須連同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另判處第一被告XX保險有限公司尚須按上述比例向原告A賠償因將來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而產生之費用直至達到承保限額澳門幣1,500,000.00元為止,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並判處第二被告B須按上述比例承擔超出該承保限額後的其他倘有之待執行判決時之賠償。
民事原告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I.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
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中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為MOP$500,000.00之裁判。
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適用衡平原則,在訂出上述金額時,除了為補償上訴人基於是次交通意外所受的具大痛楚外,亦應當考慮例如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原來的經濟、生活條件及其在受害後對健康及身心傷害將困擾上訴人的餘生等。
3. 根據本案中民事部分的獲證事實,上訴人於1970年4月9日出生,在YY投資有限公司任職雜工,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限制,閑暇時喜歡打籃球及乒乓球。
4. 交通事故當時,上訴人被MK-**-**重型電單車車頭從後撞及沖前3米後倒地,頭部受創曾意識喪失,清醒後感到頭部、左腳疼痛,以及頭部、左耳滲血,全身多處挫傷。
5. 經醫院診斷上訴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 血腫伴擦傷,有近事遺忘,左耳道陳舊血跡,左膝挫傷,左膝關節痛,頭右面部擦傷,嗅覺喪失,味覺喪失。
6. 根據於2020年8月11日為上訴人作出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載於卷宗第47頁),當時其拿東西時左手抖動,行路時稍為左偏,不能沿一直線行,並自訴傷後嗅覺喪失,每天感到頭暈,每次持續約30至60分鐘,左膝常有痠痛。評定本案交通意外導致的傷勢(頭部腦出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使其生命有危險。
7. 在觀察腦部血塊會否消散或會否再度出血的二十日期間,上訴人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及不能郁動。
8. 本案交通意外導致上訴人住院21天(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病假休養389天(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8月9日),不能上班的日數多達410天。
9. 在住院期間,上訴人因頭、左腳疼痛、頭暈而無法下床及入眠、嗅覺減退,沒有食慾,無法回憶起近期發生的事,只能在床上接受藥物治療及休息,並需要護士及家人定期照顧,令其感到疲憊及難受。
10. 出院後至今,上訴人仍常有頭痛、頭暈、失眠,尤其站立超過十分時感到頭暈的情況更為嚴重,走路有時偏左、有時偏右,不能沿一直線行,亦不能如往常一樣打籃球及乒乓球,對此感到沮喪及失落。
11. 是次交通事故後更導致上訴人嗅覺、味覺均喪失,對於上述身體兩大感官機能喪失,上訴人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感到痛苦及失去人生樂趣。
12. 尤其,上述的障礙令上訴人不知道自己身體有異味或口臭,不能享受食物和飲品的味道,無法如常烹調食物,每日三餐均需經家人安排下進食,對其個人生活、待人接物帶來不便及尷尬,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品質。
13. 此外,這些障礙也會干擾上訴人識別潛在危險的氣味,以致無法感知周遭環境的危險,例如食物腐爛的氣味,火災時的燒焦味,瓦斯外洩的氣味、清潔用品釋出危險化學物質氣體味等。
14. 根據於2018年6月10日及8月26日為上訴人作出的兩份臨床醫學鑑定書(分別載於卷宗第196頁、第259-260頁),指出其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康復期為365天(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有需要時可以接止暈等對症治療,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其傷殘率評定為10%。
15. 以上所見,上訴人事故當時僅50歲,受傷前無身體殘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生活環境較為安穩。
16. 但事故導致上訴人須忍受痛楚接受長時間的治療,並遺留後遺症及傷殘率,其中就頭暈後遺症仍有需要接受止暈對症治療,而嗅覺、味覺喪失則再也無法恢復,餘生生活再無法當正常人一樣聞到香、臭味,嚐到甜、酸、苦、鹹味。
17. 漫長治療期及身體機能缺失對上訴人造成具大的痛楚,嚴重影響上訴人原有的日常生活、工作及情緒,為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焦慮。
18. 尤其,嗅覺與味覺存有障礙嚴重影響著上訴人的生活品質,讓上訴人無法享受愉快氣味、品嚐食物鮮味及口感,不可刺激胃腸分泌幫助消化,不能在早期察覺出腐爛食物、火災、瓦斯及毒物的存在並及時逃離危險,也可能因此而導致情緒低落、食慾不振、營養不良,甚至衍生出額外的健康問題,但嗅覺、味覺喪失又會妨礙醫護人員判斷病情,這些均為上訴人帶來很大的困擾。
19. 澳門居民男性預期壽命80.3歲,預計未來二十年更將輕微增加2.2歲(見附件1)。
20. 上訴人本可以無任何傷患地繼續生活長達30年或以上,即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繼續生活多達30年或以上的問題。
21. 但上訴人因是次交通意外受傷後其餘生根本沒法像過往般生活,使其生活質素不斷下降,這些損害及痛苦對上訴人原本生活帶來長遠且消極的影響,全都是今次交通意外所引致的。
22.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的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必須與損害嚴重性相適應,上述種種事實正完全體現到上訴人所遭受損害的嚴重性。
而參考中級法院在第225/2020號刑事上訴案針對傷者留有相似後遺症所作出的裁判,當中證實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嗅覺喪失,味覺減退(本案上訴人更是味覺喪失),故認同原審法院裁定MOP$700,000.00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23. 事實也必須理解,一個健康的人永久失去了嗅覺與味覺兩項重要的感官,對其健康以及身心的傷害有多大,故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判為上訴人判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比上述參考的裁判所判定的更為低。
24. 此外,討論原審法院所作對上訴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裁判是否合適,上訴人認為還需要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澳門居民的收入水平,物價的不斷通脹等因素。
25. 澳門2021年第三季就業人口總體按月工作收入中位數為MOP$16,000.00(見附件2)。
26. 而原審法院所裁判之MOP$500,000.00僅為上述就業人口月工作收入中位數金額之約31.25倍,相比一般就業者2年的工作收入還少,根本不能與上訴人承受上述如此長年期的傷患與痛苦困擾相對稱。
27.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澳門地區通脹不斷,直接導致貨幣購買力下降。這一因素亦是在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所應考慮之列。
28. 在本案中,支付上訴人非財產損害賠償其中一個目的正正是補償上訴人,以及使上訴人盡可能忘卻基於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嚴重傷害。
29. 因此,考慮到上訴人所受的傷害及痛楚程度的嚴重性,交通意外之後其身體及精神狀況,接受各項治療的時間、過程,對其生活、與家人相處、社會交際、工作的影響程度,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釐定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500,000.00明顯是不適當的,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第487條以及第560之衡平原則之規定。
30. 尤其考慮到意外後遺症及傷殘率為上訴人往後餘生所帶來的負面影響(肉體及心理上的傷害和折磨)以及即將面對的通脹率,請求中級法院應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1,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至為合適。
II.關於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
31.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載於原審法院判決書中關於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喪失工作能力的財產損害賠償為MOP$200,000.00之裁判。
32. 即使上訴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報酬,長期部分 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
33. 因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損害是對身體功能不可逆轉的損害,且該損害肯定對上訴人後半生的工作有負面影響。
34. 在計算該賠償時,除應當考慮《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衡平原則外,亦應當考慮上訴人的年齡、受傷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及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期許。
35. 根據本案中民事部分的獲證事實,上訴人受傷前在YY投資有限公司任職雜工,月薪為MOP$6,000.00,並於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MO$P6,700.00。
36. 在治療期間,上訴人期望受傷的身體完全復原後再次重投原本的工作崗位。
37. 其後,上訴人自2021年8月10日起恢復其原來的清潔工作。
38. 然而,載於卷宗第196頁、第259-260頁的兩份臨床醫學鑑定書(分別載於卷宗第196頁、第259-260頁),指出上訴人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的後遺症,評定其傷殘率為10%。
39. 尤其,該起事故導致上訴人至今,仍常有頭暈,影響其不能長時間站立、走路不平穩有偏差,故仍有需要接受止暈等對症治療,即意味著其將來仍有可能因接受治療以致病假缺勤無法工作。
40. 此外,該起事故更導致原告嗅覺、味覺均喪失,導致上訴人根本無法如發生事故前一般勝任清潔雜工的工作。
41. 因為清潔的工作除需要用眼睛看清潔是否清潔乾淨外(見卷宗260頁臨床醫學鑑定書所述),嗅覺及味覺喪失對擔任清潔工作亦會帶來負面影響。
42. 這些障礙會干擾上訴人識別潛在危險的氣味及味道,以致無法感知周遭環境的危險。
43. 上述身體活動能力的缺失大大降低了上訴人的工作表現。
44. 頭暈使上訴人覺得容疲勞,效率低下及不能持續。
45. 嗅覺喪失使上訴人無法識別臭味及清潔用品釋出危險化學物質氣體味,令其無法及時找到暗藏的垃圾及吸入過量的有毒氣體以致危害身體。
46. 味覺喪失使上訴人有可能誤食或飲入對人體有害的清潔用的化學品。
47. 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其他不須用體力工作之技能。
48. 這亦意味著在未來,上訴人在對職位晉升、提高薪酬方面的期許,或尋找其他薪金較為優厚的工作,均因為這些後遺症而受到影響及限制其選擇。
49. 對事故發生時年僅50歲的以上訴人於而言,其本可工作至65歲方退休,還不排除上訴人可以有更長的工作年期。
50. 但是次交通意外使上訴人自2020年6月26日(交通意外發生之日)至2035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之日)(共14年9個月20日,即5400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工作,期間均因工作能力受損而有所損失。
51. 上訴人本可以無任何傷患地至少繼續工作接近15年,但是次交通意外使上訴人此後至退休之日均減少了10%的工作能力且是無法復原,即本案所導致的傷患將伴隨及困擾著上訴人至少繼續工作接近15年的日子。
52. 故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為其定出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金僅為MOP$200.000.00是不適當的,違反了衡平原則。
53. 相反,上訴人認為其理應獲得一項不少於MOP$300.000.00的賠償金。
54. 基於以上所述,考慮到事故令上訴人身體出現傷殘率10%以及對其工作能力的影響至少長達接近15年之多,請求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獲得一項金額不低於MOP$300.000.00的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喪失工作能力的民事損害賠償。
III.關於在本次交通意外中的過錯程度
5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次交通意外過錯程度的判定為第二被告及上訴人各應佔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
56. 根據原審法院在本案刑事部分的獲證事實,參見交通意外現場示意圖(載於卷宗第10-12頁),以及觀看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片錄(相關的錄像截圖已載於卷宗第38-42頁),上訴人並非突發性以奔跑的方式通過車行道。上訴人是隨一大群人步出車行道至少至1.9米的距離,當時不存在任何障礙物阻擋第二被告的視線,且其已見有其他通過馬路的行人,故第二被告是能夠預見並有足夠時間距離採取措施避免本案意外發生,第二被告理應留意到上訴人已開始並正在通過車行道,如果其隨即剎車停下,本案交通意外是不會發生。
57. 並且,上訴人認為第二被告是對自己的駕駛技術過度自信,否則不會在繞過5名行人後依然選擇不減速繼續行車前進,並最終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也因其高速行車加劇了是次意外的後果。
58. 因此,即使上訴人橫越馬路時沒有使用人行橫道,但上訴人橫過馬路之處完全在第二被告視線範圍內,而第二被告駕車駛至橫過馬路之處因其沒有預先適當地調節車速而沒有煞車,造成了本次的交通事故。
59. 上訴人的行為與事故結果極其量只是必要的因果關係(sine qua non),而非適當的因果關係,上訴人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是不應該承擔民事的過錯責任。
60. 所以,請求中級法院改判第二被告為本次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方,在過錯程度上第二被告應佔百分之一百的過錯責任,而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透過第一被告去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賠償責任則由第一被告承擔。同時請求改判上訴人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2,210,242.80;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以及請求改判上訴人獲得將來與止暈相關的治療費用賠償,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61. 倘若中級法院並不認同,根據獲證事實以及上述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是有必要更改過錯責任的比例。
62.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完全是因為第二被告未能因應路面情況而適當調節車速,以致未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的空間停下。
63. 因此,即使上訴人在發生交通意外時並沒有使用人行橫道橫過馬路,第二被告亦應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絕大部分責任。
64. 在《民法典》第480條第2款所定準則下,按照案中的現象環境情況、第二被告與上訴人行進速度的比例、第二被告行車駕駛的危險性,尤其是現場錄影影像所反映的意外經過,上訴人認為應裁定第二被告為本案民事部分的主要過錯方,並將第二被告的過錯比例訂為95%較為合理適當,而上訴人的過錯比例則為5%。
65. 所以,請求中級法院改判第二被告為本次交通意外的主要過錯方,在過錯程度上第二被告應佔百分之九十五的過錯責任,上訴人則佔百分之五的過錯責任,而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透過第一被告去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賠償責任則由第一被告承擔。同時請求改判上訴人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2,099,730.66(=MOP$2,210,242.80*95%);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以及請求改判上訴人獲得將來與止暈相關的治療費用95%的賠償,具體金額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請求,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訴理由成立,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繼以判定:
1) 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1,800,000.00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及,
2) 上訴人獲得一項不低於MOP$3,000,000.00的因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及,
3) 改判第二被告在本次交通意外為唯一過錯方,在過錯程度上第二被告應佔百分之一百,而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透過第一被告去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賠償責任則由第一被告承擔;上訴人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2,210,242.80;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的法定利息;上訴人獲得將來與止暈相關的治療費用賠償,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或,
4) 改判第二被告在本次交通意外為主要過錯方,而在過錯程度上第二被告應佔百分之九十五,而上訴人應佔百分之五,而相關的非合同民事賠償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透過第一被告去承擔,超出承保限額後的賠償責任則由第一被告承擔;第一被上訴人XX保險有限公司須賠償上訴人C的金額為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百分之九十,即MOP$751,582.80(=MOP$835,092.00*90%);上訴人獲得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為MOP$2,099,730.66(=MOP$2,210,242.80*95%);該賠償須附加自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上訴人獲得將來與止暈相關的治療費用95%的賠償,具體金額則留待執行判決時方作結算。
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保險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的上訴提出答覆。1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基於僅涉及民事請求而無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6月26日上午11時52分,嫌犯B駕駛其重型電單車MK-**-**從氹仔新城大馬路駛入威尼斯人西翼候車區旁邊的道路,方向由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往路氹城大馬路(第10、14及38至39頁)。
2. 與其同時,被害人A以正常步速,隨同多名行人步出車行道(第38至39頁)。
3. 嫌犯沒有停下或減速讓行人通過,繼續駕駛,期間至少繞過5名行人(第38及40至41頁)。
4. 被害人繼續橫過車行道,背向嫌犯,嫌犯沒有停車,其重型電單車MK-**-**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與嫌犯碰撞後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第38及42頁)。
5. 根據被害人A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被害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及左膝挫傷,頭面部擦傷,嗅覺喪失,共需6個月康復,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7頁)。
6. 意外發生於日間,晴天,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7. 交通事故現場五十公尺距離內,設有行人橫道(第10頁)。
8. 嫌犯B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路面狀況,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最終導致事故發生,並對被害人A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9. 嫌犯深知上述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交通意外發生後(即2020年6月26日),原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其無意識喪失,後枕頭皮血腫、裂傷、右臉、人中位、左肘、右手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耳滲血(見卷宗第24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意外頭部外傷經腦部CT檢查顯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無昏迷史但有近事遺忘。左耳道陳舊血跡,聽力無下降。嗅覺減退。枕頭皮血腫伴擦傷,右側面部擦傷(見卷宗第45頁、第50頁及附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住院21日期間,經保守治療逐漸隱定,曾出現左膝關節腫痛,治療後緩解,自訴嗅覺喪失(見卷宗第45頁、第50頁及附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7月15日,經腦部CT復查顯示:腦內散在出血灶吸收,雙額葉腦挫傷部份吸收。
- 2020年7月16日,出院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需門診跟進。
- 其後直至2020年12月1日,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診斷原告:雙側額葉腦挫傷伴灶性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目前還需在門診跟進治療中(見卷宗第45頁、第50頁及附件3,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2020年7月29日,門診覆診時自訴嗅覺喪失。
- 2020年9月4日,在耳鼻喉科做纖維內窺鏡檢查,診斷確認其為嗅覺喪失。
- 2020年9月11日,再次門診覆診時自訴嗅覺及味覺均喪失。
- 2020年9月16日,在神經外科門診做味覺檢查,診斷確認其為味覺喪失。
- 2020年8月11日,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偵查警司處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醫生D為原告進行醫學鑑定指出,“被鑑定人自訴於2020年6月25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清創及保守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後在該院門診隨診訪至今;臨床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及左膝挫傷,頭右面部擦傷;嗅覺喪失。臨床法醫學檢查:神清,對答切題,拿東西時左手抖動,下蹲可,檢見行路時稍為左偏,不能沿一直線行;被鑑定人自訴傷後嗅覺喪失,每天感到頭暈,每次持續約30至60分鐘,左膝常有痠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使其生命有危險,而被鑑定人亦將留有嗅覺喪失的後遺症”(見卷宗第47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到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引起的住院及治療事項,截至提交本民事請求聲請書之日(即2021年3月8日),原告花費的醫療和藥物費用合共為MOP$17,310.40(見附件4及附件4)。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在YY投資有限公司任職,職位為雜工,月薪為MOP$6,000.00,並於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MOP$6,700.00(見附件6)。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告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在門診跟進治療,導致原告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失去原本應有的每月薪金(見卷宗第45頁、第47頁、第50頁及附件3、附件7):
- 在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住院,時間共21日;
- 在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2月28日病假休養,時間共227日。
- 原告於1970年4月9日出生(見附件1),在交通意外發生(2020年6月26日)時年齡為50歲,YY投資有限公司任職雜工,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閑暇時喜歡打籃球及乒乓球。
- 事故當時,原告被第二被告駕駛MK-**-**重型電單車車頭從後撞及沖前3米後倒地,頭部受創無意識喪失,清醒後感到頭部、左腳疼痛,以及頭部、左耳滲血,隨即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見卷宗第24頁、第45頁、第50頁、卷宗第38至第4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成轉錄)。
- 原告其中最嚴重的傷勢是頭部腦出血,在其受傷二十日後腦部血塊才逐漸消散,但在觀察腦部血塊會否消散或會否再度出血期間,經醫生建議下不能郁動,使其一直害怕頭部傷勢會危及生命。
- 在住院21日期間,原告因頭、左腳疼痛、頭暈而無法下床及入眠、嗅覺減退,沒有食慾,無法回憶起近期發生的事,只能在床上接受藥物治療及休息,並需要護士及家人定期照顧,令其感到疲憊及難受。
- 自出院後至今,原告仍常有頭痛、頭暈、失眠,尤其站立超過十分鐘時感到頭暈的情況更為嚴重,走路有時偏左、有時偏右,不能沿一直線行,亦不能如往常一樣打籃球及乒乓球,對此感到沮喪及失落。
- 是次交通事故後更導致原告嗅覺、味覺均喪失,其再無法聞到香、嗅味,亦再無法分辨甜、酸、苦、鹹味。
- 對於上述身體兩大感官機能喪失,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感到痛苦及失去人生樂趣。
- 尤其,上述的障礙令原告不知道自己身體有異味或口臭,不能享受食物和飲品的味道,無法如常烹調食物,每日三餐均需經家人安排下進食,對其個人生活、待人接物帶來不便及尷尬,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品質。
- 此外,這些障礙也會干擾原告識別潛在危險的氣味,以致無法感知周遭環境的危險,例如食物腐爛的氣味、火災時的燒焦味、瓦斯外洩的氣味、清潔用品釋出危險化學物質氣體味等。
- 自2021年3月3日後,原告還在仁伯爵綜合醫院門診接受跟進治療中,引致其須支付醫療和藥物費合共MOP$5,622.40(見附件1及附件2)。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告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在門診跟進治療,導致原告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9日不能上班,失去了合共162日的薪金MOP$36,180.00(=6,700.00/30*162)(見附件1)。
- 原告現已達至醫學上治癒,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ária, Absoluta I.T.A)(康復期)期間為365天(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不能透過進一步治療而令傷害減低,因此,其後不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有需要時可以接止暈等對症治療。原告符合為因2020年6月26日的交通事故導致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第一被告的民事答辯狀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 Em 26 de Junho de 2020 a responsabilidade cível perante terceiros, emergente da circulação da motorizada de matrículoa MK-**-**, havia sido transferida para a R., por B, através do contrato de seguro titulado pela apólice nº 0015****, do ramo automóvel, até ao limite de MOP$1.500.000,00. (cfr,. doc. nº 1)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為公司員工,月入平均澳門幣19,000元。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大學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載於刑事答辯狀、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答辯狀內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僅需審理民事請求人就原審法院的附帶民事請求部分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確定的50萬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過低,要求改判180萬澳門元的賠償;
- 原審法院所確定了20萬元賠償其因遭受10%的IPP損害的金額明顯過低,理應獲得一項不少於MOP$300.000.00的賠償金;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按比例承擔部分民事責任的決定,適用法律不當,應該予以廢止,改判由嫌犯承擔100%的責任,至少也應該承擔95%的責任。
我們看看。
(一) 關於民事原告遭受10%傷殘率的賠償的認定
關於確定了人體的部分永久傷殘率(IPP)之後,這種被稱之為“生物實質損害”可以獨立得到賠償,甚至從精神損害的賠償法律依據得到賠償的肯定後,放進物質損害賠償一類計算之。這種主張在2007年2月8日在第9/2006號上訴案作出了裁判。而終審法院在因此案而對上訴作出審理的時候維持了這種理解,並確認了:“因長期部分或全部無能力而喪失收入能力是可賠償的,即使受害人仍保持受傷前所獲取的薪酬亦然”的司法見解。
本案中,明顯是不可能恢復原貌,受害人處於8%長期無能力狀態且不可能恢復,考慮這種損害的賠償當然是以其收入能力的降低來衡量的,一如《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所規定的,對其的賠償應以金錢訂定。
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6款規定:
“5、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6、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適用衡平原則所要考慮的事實因素一般有,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的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害前後職業上的希望值等。
那麼,既然是已經發生的損失並且容許依照衡平原則定出賠償金額的司法決定,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只有在原審法院的決定明顯不合適以及明顯不公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就本案而言,在考慮到這部分損害雖然為現有的損害,但始終並非可以簡單物質化的損害,而仍然具有單純給予受害人“安慰”的功能,尤其是應該對人的身體完整性的價值予以重要性的考慮,根據原審法院所依據的決定理由以及所依據的證據,尤其考慮到民事原告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受到現在的傷殘的影響的深度和廣度,對遭受10%的傷殘率的賠償澳門幣20萬元的決定,我們認為這個賠償金額明顯地偏低,相反上訴人所提出的30萬元的請求一點也不為過,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改判,判處民事被告應該支付的這部分損失賠償由原來的20萬升至30萬澳門元。
(二) 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的確定
《民法典》第489條規定了非財產的損害的制度: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也就是說,本案所涉及的是對過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2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3
我們要理解,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的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我們也不能不考慮這些年來澳門社會經濟所發生的變化,物質價值的不斷增長,我們應該讓人的身心健康、精神健康的損害的“安慰價值”得到相應的體現。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不支持民事原告所提出的180萬澳門元的賠償金額,而判處50萬澳門元的賠償。
從上述的民事請求所載已證事實中顯示:
- 交通意外發生後(即2020年6月26日),原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進行救治,其無意識喪失,後枕頭皮血腫、裂傷、右臉、人中位、左肘、右手多處表淺性擦傷,左耳滲血。
- 2020年6月26日,原告因交通意外頭部外傷經腦部CT檢查顯示: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無昏迷史但有近事遺忘。左耳道陳舊血跡,聽力無下降。嗅覺減退。枕頭皮血腫伴擦傷,右側面部擦傷。
- 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原告住院21日期間,經保守治療逐漸隱定,曾出現左膝關節腫痛,治療後緩解,自訴嗅覺喪失:
- 2020年7月15日,經腦部CT復查顯示:腦內散在出血灶吸收,雙額葉腦挫傷部份吸收。
- 2020年7月16日,出院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性腦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需門診跟進。
- 其後直至2020年12月1日,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檢查診斷原告:雙側額葉腦挫傷伴灶性出血,左膝關節痛,枕部頭皮血腫,頭皮及右面部皮膚擦傷;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目前還需在門診跟進治療中:
- 2020年7月29日,門診覆診時自訴嗅覺喪失。
- 2020年9月4日,在耳鼻喉科做纖維內窺鏡檢查,診斷確認其為嗅覺喪失。
- 2020年9月11日,再次門診覆診時自訴嗅覺及味覺均喪失。
- 2020年9月16日,在神經外科門診做味覺檢查,診斷確認其為味覺喪失。
- 2020年8月11日,於治安警察局交通偵查警司處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專科醫生D為原告進行醫學鑑定指出,“被鑑定人自訴於2020年6月25日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曾先在仁伯爵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清創及保守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後在該院門診隨診訪至今;臨床診斷:雙側額葉腦挫傷伴散在腦出血,枕部頭皮及左膝挫傷,頭右面部擦傷;嗅覺喪失。臨床法醫學檢查:神清,對答切題,拿東西時左手抖動,下蹲可,檢見行路時稍為左偏,不能沿一直線行;被鑑定人自訴傷後嗅覺喪失,每天感到頭暈,每次持續約30至60分鐘,左膝常有痠痛。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交通意外)所致,若無合併症的話,估計共需6個月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而僅以傷勢而言,實已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符合澳門現行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指—使其生命有危險,而被鑑定人亦將留有嗅覺喪失的後遺症”。
- 是次交通意外發生前,原告在YY投資有限公司任職,職位為雜工,月薪為MOP$6,000.00,並於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薪金調升為MOP$6,700.00。
- 是次交通意外的發生,原告被醫生建議病假休養,以及仍需在門診跟進治療,導致原告在下列日子不能上班,……
- 原告於1970年4月9日出生,……,YY投資有限公司任職雜工,有穩定收入,身體健康,活動能力不受任何限制,閑暇時喜歡打籃球及乒乓球。
- 在住院21日期間,原告因頭、左腳疼痛、頭暈而無法下床及入眠、嗅覺減退,沒有食慾,無法回憶起近期發生的事,只能在床上接受藥物治療及休息,並需要護士及家人定期照顧,令其感到疲憊及難受。
- 自出院後至今,原告仍常有頭痛、頭暈、失眠,尤其站立超過十分鐘時感到頭暈的情況更為嚴重,走路有時偏左、有時偏右,不能沿一直線行,亦不能如往常一樣打籃球及乒乓球,對此感到沮喪及失落。
- 是次交通事故後更導致原告嗅覺、味覺均喪失,其再無法聞到香、嗅味,亦再無法分辨甜、酸、苦、鹹味。
- 對於上述身體兩大感官機能喪失,原告精神上受到很大打擊,感到痛苦及失去人生樂趣。
- 尤其,上述的障礙令原告不知道自己身體有異味或口臭,不能享受食物和飲品的味道,無法如常烹調食物,每日三餐均需經家人安排下進食,對其個人生活、待人接物帶來不便及尷尬,嚴重影響其原有的生活品質。
- 此外,這些障礙也會干擾原告識別潛在危險的氣味,以致無法感知周遭環境的危險,例如食物腐爛的氣味、火災時的燒焦味、瓦斯外洩的氣味、清潔用品釋出危險化學物質氣體味等。
- 原告原告符合為因2020年6月26日的交通事故導致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其“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評定為10%。
從這些事實可以看見,就受害人的身體肢體的受傷程度,接受治療的時間、過程,傷殘率(10%)及其對其生活、工作的影響程度,當然還包括因過失而引起的民事責任的相對減輕賠償責任的情況,尤其是因意外而導致留有頭暈、嗅覺及味覺喪失等的後遺症對受害人將來漫長的生活的困擾和影響程度來說,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賠償澳門幣50萬元的賠償,明顯偏低,應該予以適當調高。
根據以上所述情況,我們認為將賠償金額確定在80萬澳門元比較合適。
因此,兩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三) 受害人對交通事故的責任分擔的確定
關於都比較同意外的責任承擔問題,上訴人提出了一個主要理由,另一個補充性理由。對原審法院確定上訴人承擔30%的過失責任的決定,先主張改判由民事第二被告承擔100%的責任,如果不獲得接受,則請求改判民事第二被告承擔至少95%的過失責任。
我們知道,確定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對意外的發生存在過失的競合問題,必須考慮具體的事實情節,從雙方各自的行為所遵守法律要求的謹慎義務的遵守情況而定。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這樣的:
- 嫌犯駕駛其重型電單車從氹仔新城大馬路駛入威尼斯人西翼候車區旁邊的道路,方向由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往路氹城大馬路。
2. 與其同時,被害人A以正常步速,隨同多名行人步出車行道。
3. 嫌犯沒有停下或減速讓行人通過,繼續駕駛,期間至少繞過5名行人。
4. 被害人繼續橫過車行道,背向嫌犯,嫌犯沒有停車,其重型電單車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與嫌犯碰撞後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傷。
……
7. 交通事故現場五十公尺距離內,設有行人橫道。
原審法院最後認定嫌犯因沒有因應行車道出現行人的具體情況調整車速的謹慎義務(《道路交通法》第30條)而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而作為行人的上訴人因違反《道路交通法》第70條第(五)項的規定而承擔30%的責任。
《道路交通法》第30條就“車速”訂立了一般原則,其第一款要求“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
有關行人的通行,該法第70條有如下規定:
“第七十條 橫過車行道
一、行人擬橫過車行道時,應注意來車的距離及車速,並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儘快橫過。
二、行人應在有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上橫過車行道,且不影響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裝有交通燈的人行橫道上,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號的指示。
四、當交通燈或執法人員僅指揮車輛通行時,行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過車行道。
五、在50公尺距離內沒有經適當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行人在不影響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方可在人行橫道以外的地方橫過車行道,且應依循最短路線儘快橫過。
六、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
從表面上看,由於行人沒有遵守上述的條文第(五)項的橫過車行道的規則,而成為嫌犯行車過程中的障礙,而產生調節車速的義務,卻沒有遵守,構成了對意外的責任的競合的情況。
但是,我們不能忘記了以下的特別規定,就是駕駛員遇到行人的處理方法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37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駕駛員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
一、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二、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非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駕駛員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
三、駕駛員轉向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由此可見,一般來說,車輛駕駛者為避免交通意外的發生,應根據包括路況、車輛的規格和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等在內的各種情況調節車速,使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而具體來說,在“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而本案所涉及的情況正是在嫌犯遇見一群人橫過車行道時,不但沒有讓行人通過,而且至少繞過了五個行人,明顯違反了第37條第3款所規定的“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的特別義務,他這個違反行車的特別謹慎義務的過失,甚至,從其繞過至少五人的情節,可以得出其行為臨近放任損害結果的發生的或然故意的邊緣結論,不能與受害人的違反行人橫過車行道的一般義務的過失進行競合。
因此,嫌犯所應承擔的必須是100%的過失責任。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決定將所有損害賠償的金額,包括將來的損失的決定部分的金額,作出30%的扣除的決定予以廢止。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按落敗的比例分別予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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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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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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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douto colectivo atribuiu ao recorrente uma compensação a título de danos morais no montante de MOP$500.000,00.
2. O ofendido, or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este montante é insuficiente face aos danos por ele sofridos e volta a peticionar o valor de MOP$1.800.000,00 requerido na petição inical, alegando, em síntese que tem uma IPP de 10% e pretendendo fazer uma scomparação com o rendimento mediano da população de Macau.
3. Ora, salvo o devido respeito, não se vislumbra o porquê do aumento agora peticionado nem da comparação do montante atríbuido pelo acórdão a esse título com o rendimento mediano da população de Macau.
4. Trata-se de uma confusão do recorrente relativamente aos critérios que o douto colectivo deve utilizar para calcular o valor a atribuir pelos danos morais.
5. Atente-se, ainda, que não tem razão de ser utilizar, na sua argumentação, a percentagem de desvalorização atribuída ao recorrente pela sua IPP, pois esta já foi separada e devidamente compensada.
6. Aliás, todos os demais danos sofridos pelo recorrente foram já ressarcidos através dos outros componentes da indemnizaçãoagora atribuída pelo douto Tribunal.
7. Nas suas alegações, e no intuito de aumentar a quantia atribuída por danos morais, o recorrente mistura alguns aspectos, isto é, o recorrente menciona por exemplo a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olvidando o facto desta já ter sido devida e independentemente ressarcidada.
8. Esgrime, ainda, com o valor mediano do rendimento mensal da população de Macau, como se os danos morais fossem de alguma forma balizados ou influenciados por esse valor.
9. Na realidade, nenhum desses argumentos colhe pois a verdade é que os princípios básicos para obtenção do valor a ressarcir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foram devidamente respeitados e o valor obtido foi alcançado com base em equidade e no respeito por situações semelhantes.
10. E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o recorrente nas suas alegações, o tribunal atentou e ponderou no grau de dores sofridas pelo recorrente, na sua condição física e mental e nos tratamentos que realizou após o acidente e na taxa de impacto que o aciente teve na sua vida.
11. O douto acórdão não atentou, nem tinha que atentar, à taxa de inflacção de Macau dado que a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morais é um valor pecuniário a ser atribuído ao lesado pra lhe “fazer esquecer” os padecimentos sofridos ou “atenuar com algum bem material o sofrimento tido”, como bem explica a doutina.
12. Esta indemnização não é um “investimento” como parece entender o recorrente, ou seja, o valor agora atríbuido não sofre qualquer inflacção porque ele é para ser gasto pelo recorrente para o compensar das suas dores.
13. Não se trata de nenhuma pareca salarial ou até perca biológica pois, para sesse efeito, ele já foi compensado pela indemnização atribuída a título de IPP e percas salariais.
14. Face a todo o acima exposto a recorrente considera que deve ser mantido o valor da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ao recorrente.
15. O acórdão recorrido, atribuiu são ofendido, uma indemnização no montante de MOP$200.000,00 a título de compensação pela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de 10%, derivada deste acidnete de viação.
16. Ora, no caso dos presentes autos o douto colectivo atendeu aos critérios estabelecidos na lei e usou de equidade na atribuição desta compensação do demandante cível.
17. Atentou adequadamente ao facto de o salário mensal do recorrido ser de apenas MOP$6.700,00 e ao facto de o autor ter já 50 anos na data do acidente e ainda da sua incapacidade parcial permanente ser de apenas 10%.
18. Face às situações acima referidas considera-se que o valor de MOP$200.000,00 é um valor totalmente correcto para compensar a IPP de 10%.
19. Por último, o recorrente não concorda com a atribuição de 70% de responsabilidade ao arguido, condutor do motociclo pesado e 30% ao recorrente e considera que a responsabilidade deveria ter sido atribuída em 100% ao condutor do motociclo pesado, ou seja pretende, com a sua análise, desresponsabilizar de todo a sua conduta, o que não faz qualquer sentido.
20. Ora,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o recorrente, a douta sentença, ora recorrida, considerou, e muito bem, que a culpa pertenceu aos dois interventes na proporção de 70% para o arguido e 30% para o peão, pois TANTO o arguido sabia perfeitamente que quando conduzia um veículo na via pública, devia prestar atenção à situação do pavimento e dos peões COMO o peão sabia que havia uma passagem para peões próxima do local do acidente e, ainda assim, violou a obrigação de usar a passagem para peões para atravessar a estrada com segurança o que fez com que fosse atropelado.
21. Ou, seja, não obstante se poder assacar alguma responsabilidade ao condutor do motociclo pesado, a verdade é que é do senso comum que um condutor não pode razoavelmente prever que surja um peão a atravessar a faixa de rodagem quando, a poucos metros de distância, existe uma passagem para peões.
22. Motivo porque em nada se deverá alterar o acordão recorrido.
Nestes termos,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e sempre com o Mui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celências, deve, pelas apontadas razões,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a esperada e sã Justiça!
2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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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99/2022 P.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