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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9/2022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條b項之規定,構成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受害人A針對第一民事被請求人B(嫌犯)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98頁至第200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求第一民事被請求人賠償港幣100,000元及請求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以連帶方式賠償港幣100,000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1-0151-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指控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結合第4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嫌犯具有全數1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2. 裁定被害人A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其對兩名民事被請求人B及C的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根據獲查明的事實,C將25,000元港幣現金和尚未兌換的75,000元港幣籌碼交予嫌犯,要求嫌犯將籌碼繼續兌換為現金及將已兌換的上述現金轉交予上訴人。
2. 即便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中認定“被害人當時清楚知道嫌犯及C需要將籌碼用作賭博,待有賭博記錄後,才可以將籌碼換回現金”,但對於C交予嫌犯的“75,000元港幣籌碼”,則屬C要求嫌犯繼續兌換現金。
3. 對於“75,000元港幣籌碼”的部分,嫌犯之所以用作賭博,因其接受了C要求繼續兌換現金,並非應上訴人的要求。
4. 而且,上訴人並沒有預先知悉或同意C將“75,000元港幣籌碼”交予嫌犯,此事實並沒有獲得查明。
5. 對於C交予嫌犯“75,000元港幣籌碼”的部分,原審法庭一方面認為,“C要求嫌犯將75,000元港幣籌碼兌換成現金”,但另一方面則認為“嫌犯在被害人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將175,000元的港幣籌碼用作賭博,試圖利用賭博的記錄將籌碼換回現金”,明顯錯誤認定此 “75,000元港幣籌碼”部分屬上訴人要求嫌犯換取的籌碼部分。
6. 由於原審法庭未能查明上訴人當時或預先知悉或同意C將其“75,000元港幣籌碼”交予嫌犯,所以,“嫌犯在被害人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將175,000元的港幣籌碼用作賭博,試圖利用賭博的記錄將籌碼換回現金”此獲證事實存在明顯錯誤。
7. 此外,根據原審法庭查明的事實,C最後成功在“永利娛樂場”中場帳房將25,000元港幣籌碼兌換成現金後因有急事離開,但原審法庭並沒有查明有關25,000元港幣籌碼是C透過賭博方式換取。
8.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甚至導致查明的事實當中存有明顯的矛盾,且獲查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的決定,繼而導致被上訴判決當中沾有瑕疵。
9. 綜觀上訴人交予C10萬元港元籌碼的部分,原審法庭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認定上述款項屬“賭博欠債”,且不應屬自然之債。
10. 故此,有關上訴人交予C10萬元港元籌碼的部分,嫌犯B及C應負有連帶責任向上訴人作出返還,上訴人就此部分的民事請求應獲得支持。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謹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且違反了《刑法典》第39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應予廢止;及改判:B及C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支付港幣100,000.00元(折算為澳門元103,000.00)作為上訴人所遭受財產性損害之賠償,連同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計以法定利率所計算的遲延利息(根據終審法院在第69/2010號上訴案中所訂定的統一司法見解)。

兩名民事被請求人並沒有對上訴提出答覆。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基於上訴僅屬民事性質而沒有發表意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0年9月7日下午2時左右A(被害人)在「凱旋門酒店」門口將10個面額均為港幣10,000元的永利現金籌碼(合共港幣100,000元籌碼)交予嫌犯B以便由嫌犯協助將之兌換成現金。約1小時後在同一地點被害人再將10個面額均為港幣10,000元的永利現金籌碼(合共港幣100,000元籌碼)交予C以便由其協助兌換成現金。
2. 被害人向嫌犯和C二人承諾每成功將10,000元籌碼兌換成現金將向他們支付150港元的報酬。
3. C最後成功在「永利娛樂場」中場帳房將25,000元港幣籌碼兌換成現金後因有急事離開,所以在「永利娛樂場」內將25,000元港幣現金和尚未兌換的75,000元港幣籌碼交予嫌犯,要求嫌犯將籌碼繼續兌換為現金及將已兌換的上述現金轉交予被害人。
4. 但嫌犯之後未按C要求將上述現金交還給被害人。嫌犯在被害人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將175,000元的港幣籌碼用作賭博,試圖利用賭博的記錄將籌碼換回現金,但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情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的25,000元的港幣現金據為己有並用作賭博,最後,嫌犯在賭博中輸掉上述全部籌碼和現金款項。
5. 嫌犯在明知的情況下,有意識地自願將他人基於信任而由他保管的現金非法據為己有。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在庭審前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港幣6萬元。
-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五年級的學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0,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兒子跟隨嫌犯生活。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
- 根據法院的電腦系統顯示,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嫌犯也確認):
(1) 嫌犯現被第CR1-21-0284-PCS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案件訂於2021年11月25日進行審判聽證。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及民事請求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首先認為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一方面,由於原審法庭未能查明上訴人當時或預先知悉或同意C將其“75,000元港幣籌碼”交予嫌犯,所以,在認定“嫌犯在被害人知悉及同意的情況下,將175,000元的港幣籌碼用作賭博,試圖利用賭博的記錄將籌碼換回現金”此獲證事實存在明顯錯誤。另一方面,根據原審法庭查明的事實,C最後成功在“永利娛樂場”中場帳房將25,000元港幣籌碼兌換成現金後因有急事離開,但原審法庭並沒有查明有關25,000元港幣籌碼是C透過賭博方式換取。其次,認為上訴人交予C10萬元港元籌碼的部分,原審法庭的獲證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認定上述款項屬“賭博欠債”,且不應屬自然之債。因此,有關上訴人交予C10萬元港元籌碼的部分,嫌犯B及C應負有連帶責任向上訴人作出返還,上訴人就此部分的民事請求應獲得支持。
  我們看看。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裁判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2
按照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爭論的焦點在於原審法院不應該認定上訴人交與嫌犯以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的用於兌換現金的現金籌碼不應該被視為賭博欠債,不屬於《民法典》第396條及397條所指的自然之債,應該得到全額賠償。
那麼,按照上訴人所主張的理由,上訴人所爭議的事實上就成了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因為,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客觀事實基本沒有異議,而只是不同意原審法院都事實的解釋而得出的結論以及進行法律的適用結果而已。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這樣的:
- 由於賭場因應疫情的影響賭客的減少而改變了現金籌碼兌換現金的限制,要求必須有賭博記錄,方可酌情予以兌換。因此,沒有賭博記錄的上訴人分別將10萬港幣的現金籌碼交與嫌犯和證人C,請求他們為其在賭場中兌換成現金,並承諾以每萬元150元的報酬。
- 其中證人C成功為上訴人兌換了25000元現金,但由於急事必須離開而將兌換完的25000元現金和75000圓的現金籌碼交與嫌犯,請其繼續為上訴人兌換現金,然後交還上訴人。
- 嫌犯沒有將現金和現金籌碼交還,而適用於賭博,並輸光全部。
- 上訴人知悉嫌犯以賭博而獲得賭博記錄的方式進行兌換現金。
- 不幸的是,嫌犯將所有現金籌碼輸光而不能兌換現金。甚至將之前C兌換的現金用於賭博並輸光。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認定由於上訴人與嫌犯的關係乃賭博欠債的關係,故屬於自然之債,不能提出賠償請求,而駁回民事原告即上訴人的賠償請求。
從這些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與嫌犯和證人C之間的請求兌換現金籌碼,上訴人在願意給予嫌犯和證人C每兌換一萬元150元的報酬,至於嫌犯和證人C用甚麼方法兌換,上訴人無需擔心,而即使知道當時一定要有投注記錄才可以將籌碼換成現金,也不能認為有關的賭博屬於上訴人的賭博或者上訴人與嫌犯和證人C之間的賭博關係。
那麼, 很顯然,上訴人的債權並不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民法典》第396條所規定的,不能透過司法途徑請求履行的自然之債,因為,嫌犯和證人C為了取得150元作為兌換每萬元現金籌碼的報酬以及在賭場新的兌換現金籌碼的政策下以賭博換取投註記錄而進行兌換,包括在贏錢的時候獲取更多的利益的情況,這是他們自己的決定,贏錢與否與上訴人無關,這也就顯示已證事實所述的“上訴人知悉嫌犯透過賭博換區投註記錄”沒有任何的意義,更不能因此斷定有關的債權屬於賭博欠債。
而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在成功換取25000元現金之後,將現金和籌碼交與嫌犯,著嫌犯將這些本來應該由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本人交還的現金和應該繼續兌換現金的籌碼,在成功兌換現金之後交還上訴人,而嫌犯並沒有履行交還的義務,很自然就與第二民事被請求人C對有關的現金和擬兌換的現金籌碼的金額按《民法典》第505條的規定承擔連帶責任。
無需更多的贅述,合議庭以不同的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就民事請求部分的決定,改判上訴人的民事請求成立,判處第一民事被請求人(嫌犯)賠償港幣100,000元及請求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嫌犯和證人C)以連帶方式賠償港幣100,000元。當然這部分必須扣除兩名民事被請求人有權獲得的每萬元150元的報酬的金額(共3000元=200000 x 150/10000)。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上述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第一審的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兩名民事被請求人共同支付,並分別在本程序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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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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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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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指的是構成犯罪的金額,即港幣25,000元。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9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19日在第116/2012號及第65/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6月5日在第623/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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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2022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