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82/2022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及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另建議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嫌犯駕駛執照。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獨任庭在普通訴訟第CR4-21-0289-PCS號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裁定: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 二罪競合為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 另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被上訴判決判處:“(1)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配合《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2)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判處九個月徒刑。(3)二罪競合為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4)另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之規定,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
2. 上訴人對其被科處之徒刑以及准予徒刑之暫緩執行表示不反對。然而,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的決定表示不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4.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判決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的決定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刑罰應予暫緩執行。
5. 上述法律第109條第1款規定法院須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情況,無法任意地作出是否給予暫緩執行的決定。
6. 在本案,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違令罪”及一項“加重違令罪”,刑幅為相對較低,可見此犯罪的嚴重性較低。
7. 根據案中已證事實可以得出,上訴人的行為並沒有對法律上受保護的法益造成的嚴重惡害。
8. 上訴人為初犯,先前從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9. 上訴人在法庭上是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毫無保留地承認其觸犯了一項“違令罪”及“加重違令罪”。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認罪態度良好。上訴人在法庭上聲明,承認是自己的一時疏忽,承諾之後不會再犯,並已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可見其悔過態度良好。
10. 上訴人也願意為其所犯下的罪行作出彌補。
11. 上訴人剛離婚(2021年中),現需單獨供養及照顧其仍在讀書的女兒,同時,上訴人僅靠全職駕駛的士作為其唯一的收入來源和維生技能。上訴人近三年來為全職的職業的士司機,每天工作至少10至12小時。
12. 眾所周知,新冠疫情已持續數年,導致社會經濟環境轉差,上訴人難以在被實際吊銷駕駛執照後馬上能成功找到其他工作,上訴人也沒有其他特別技能可勝任其他工作。
13. 若上訴人被實際吊銷駕駛執照,將導致其經濟收入大幅下降,實際上只會令上訴人及其家庭陷入經濟上的困境,對其家庭狀況的影響十分嚴重。
14. 顯然地,這是立法者不希望遇見的情況。
15.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法官的判決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訴人於前述所提及關於上訴人之實際工作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家庭狀況,而對上訴人判處需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令其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及供養家庭。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被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為不合理及不適度。
17. 因此,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接納上訴人提出之理由,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
18. 最後,因被上訴判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1. 廢止初級法院之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暫緩執行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並訂定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間倘有需履行的義務;或
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請求廢止初級法院之判決,取代原審法院之判決,改為暫緩執行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並限制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間僅獲准許駕駛營業車輛(的士)作職業用途。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提出答覆:
1. 上訴人對其被科處之徒刑及准予徒刑之暫緩執行之決定表示不反對,本上訴僅針對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了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 109條第1款之規定。
2. 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承認犯罪,同時,考慮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對現時澳門經濟的影響,很多人因而停薪留職,甚至失業,而上訴人為職業司機,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將會迫使上訴人即時失業,且難以再覓另一工作,此舉必然地令到上訴人及其需扶養之女兒的生活造成莫大的影響,為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應給予上訴人被判處的吊銷駕駛執照的附加刑予以暫緩執行。
3. 此外,我們認為給予1年3個月的緩期比較合適。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不給予附加緩刑的部份,改判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3個月。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不妨給與上訴人A一次機會,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暫緩吊銷上訴人A的駕駛執照。然而,考慮到上訴人A所實施行為後果的嚴重程度,我們認為暫緩吊銷駕駛執照的期限應不短於1年3個月最為適宜。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嫌犯A在刑事案件CR2-21-0057-PCT中,被澳門初級法院判處禁止駕駛為期2個月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但條件是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若嫌犯未能支付有關捐獻,則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辦理禁止駕駛手續,否則將構成違令罪;嫌犯若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參閱卷宗第10至14頁的判決書,並視為完全轉錄)。嫌犯依法獲通知判決內容。
2. 上述判決於2021年5月6日轉為確定,(參閱卷宗第9頁,並視為完全轉錄),但嫌犯並未在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3,000澳門元的捐獻,因此,嫌犯被判的附加刑不獲暫緩執行(參閱卷宗第16至17頁,並視為完全轉錄)。
3. 嫌犯清楚知悉判決書的內容,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沒有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辦理禁止駕駛手續。
4. 嫌犯清楚知悉判決書的內容及知悉自己處於禁止駕駛的狀況,但仍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在禁止駕駛期間(2021年5月7日至7月6日)共60次駕駛的士營運(參閱卷宗第18頁及背頁的考勤記錄,並視為完全轉錄)。
5. 嫌犯清楚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證實:
6. 嫌犯稱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
未獲證明事實:
- 案件中未有其他控訴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部份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其觸犯的「違令罪」及「加重違令罪」的犯罪嚴重性較低,沒有對受保護法益造成嚴重惡害。此外,上訴人A在庭上毫無保留承認其犯罪並有悔意,其為初犯及願意為其罪行作彌補。另一方面,上訴人A剛離婚,需單獨供養及照顧在學女兒,近三年來僅靠全職駕駛的士作為唯一收入來源。而且新冠疫情使社會經濟環境轉差,若上訴人A被實際吊銷駕駛執照將難以馬上找到其他工作,導致上訴人A及其家庭陷入經濟困境。因此,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的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決定為不合理及不適度,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應暫緩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
本上訴唯一的爭議問題,是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實際執行吊銷駕駛執照的決定是否合理和適度。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規定:
“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
就這個問題,原審法院在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嫌犯完全無視法庭判決內容,為此,即便嫌犯為職業司機,但仍不足以構成緩刑的理由,故吊銷駕駛執照的刑罰需實際執行。”。
首先,我們應該明白,對於像本案那樣的附加刑,法院在決定時候所考慮的完全不是基於行為人的罪過程度,而是基於犯罪的預防以及交通安全的考慮。
其次,法律規定在考慮到“可接納的理由”的基礎上容許法院決定給予行為人禁止駕駛或者吊銷駕照的附加刑時候,予以緩期執行,在這裡所考慮的不但有以上的行為人的罪過之外的包括犯罪預防以及交通安全的因素外,還需要考慮行為人本身的狀況,包括其職業,等的因素。
可見,在這裡,不能在此考量行為人包括主觀罪過這個構成犯罪要素的因素,如原審法院所強調的“考慮到嫌犯完全無視法庭判決內容”,正是在此衡量了構成犯罪主觀要素的因素,明顯不妥,應該予以糾正。
所謂的 “可接納的理由”,是讓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考慮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尤其是涉及嫌犯的罪過的事實和犯罪情節等因素的衡量,透過經驗法則和客觀標準來把“可接納的理由”此一不確定概念來加以具體化。
在本案中,上訴人A為初犯,為職業出租車司機,需供養一名女兒。身為職業司機的上訴人A若被實際吊銷駕駛執照,會令其即時失業及難以即時再找到另一份工作,使上訴人A及其扶養的在學女兒的生活構成莫大影響,可能帶來難以承受的後果。誠然,我們在其他案件也經常強調,即使以司機作為職業或以駕駛機動車輛賴以維生的情況是一個主要考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中所指的“可接納的理由”,也不能令澳門的法律秩序為其的違法行為付出代價,但是,我們也不能不考慮到,近來新冠疫情對現時澳門經濟的重大影響,居民的就業情況已經開始每況愈下,更重要的是,雖然本案中,上訴人在禁止駕駛期間共60次駕駛的士營運,但是這些已經體現在原審法院判處其加重違令罪的量刑之中,而其在庭審中承認控罪以及至今亦沒有違反強制措施的紀錄,社會大眾仍可接受透過刑罰及附加刑的威嚇方式應可足夠達成刑罰的目的,我們認為不妨給與上訴人一次機會,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接納其作為職業司機的理由為“可接納的理由”,暫緩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
在暫緩執行的期限方面,考慮到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而經常駕駛的事實而顯示對交通安全的充分保障,我們認為暫緩吊銷駕駛執照的期限定於1年6個月為適宜。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處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部分,改判處暫緩執行吊銷上訴人的駕駛執照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
無需判處本程序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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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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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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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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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82/2022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