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328/2022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2年5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裁判書內容摘要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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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8/2022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2年5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36-21-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2年3月1日作出決定,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6至第5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81至第9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定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屬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案件情節,被判刑人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向被害人以兌換貨幣為藉口,在經過兩次成功兌換貨幣並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次表示欲與被害人進行貨幣兌換,在被害人將有關款項存入至指定賬戶後,並沒有交出有關的港幣現金,從而令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物損失,其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表示並沒有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合謀詐騙被害人,根據假釋報告的資料顯示,獄方技術員表示被判刑人承認自己的過錯及甘願承擔後果。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希望法庭能夠給予其去彌補和補償的機會,但未有提出任何彌補及補償的方案,故未能反映出被判刑人欲彌補過錯的決心。因此,法庭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澳門居民,其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以兌換金錢方式令被害人對被判刑人產生信任而受騙,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有關犯罪的不法性甚高,且相關犯罪與非法兌換有關,有關行為在本澳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而且此類犯罪正在急速增長。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不低。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尤其本案所造成的損害仍未獲完全的彌補,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本案尚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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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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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2年3月1日所作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除了表示應有及必要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中,可得悉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例如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卷宗編號1019/2010、319/2010、665/2014所作之裁決)。
3.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0年10月23日在第CR1-20-0196-PCC號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被判處三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4.經計算後有關刑罰將於2023年4月1日結束;而刑罰之三分之二已於2022年3月1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實質要件方面,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對其有利的判斷,而各國的法律學者及本澳之司法見解均認為,現今刑罰之目的有兩者:第一是一般預防,第二是特別預防(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1019/2010、319/2010、665/2014合議庭裁判)。
6. 對於特別預防方面,從下述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已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在本案發生後沒有再因涉及其他犯罪而被調查、起訴及判罪。上訴人於其後於獄中已向技術人員指出表示承認自己的過錯,及甘願承擔後果。(參見卷宗第15頁)
8.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屬於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獄中有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證明其準備熱心服務社會。
9.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亦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其在監獄內亦有積極閱讀與佛學相關的書籍,明白到“恩果循環”、“種善恩,得善果”等道理,讓其價值觀產生了改變,同時間其亦在監中申請只吃素食,俗稱“食齋”。
10.從上訴人家人及朋友對其之支持、上訴人承諾在出獄後將在內地的“黃石市XX服裝有限公司”從事銷售主管,據其入獄前在內地經營的網路營銷經驗其必定能勝任此工作,並獲得更多的成就。(參見卷宗第20頁)
11.上訴人此後不再犯罪是屬有依據的,因應其所有金錢已被第一嫌犯取去,以及現時釋放後難以合法途徑入境澳門,故此不可能再進行犯罪。
12.是次澳門監獄獄長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之所有條件而建議給予其假釋。(卷宗第7頁)
13.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被判刑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希法庭能夠給予其去彌補和補償的機會,但未有提出任何彌補及補償的方案,故未能反映出判刑人欲彌補過錯的決心;以及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等理據。
14.上訴人對上批示表示尊重但並不認同,並需指出原審法院並未考慮上訴人之“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從庭審不承認犯罪之態度,至時現如同假釋報告之資料顯示,其已表示其承認自己的過錯,並為此事承擔責任,可以看出其已發生很大的變化。(參見卷宗第7頁及第15頁)
15.故此,原審法院不應僅關注於其以往的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而是應該同時關注其他要件,如同上點的人格轉變狀況、以及上述第10點其準備有一份正當及適合其人設的工作、以及第11點提到其不可能再犯罪等依據,而給予其假釋的機會。
16.關於另一點,“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及“未有提出任何彌補及補償的方案”;需指出上訴人現時被監禁在獄中,而其亦不是任何企業的僱主,其只能透過工作才能獲得薪金以償還予被害人。同時亦指出所有現金現時在另一嫌犯那裡,若不給予上訴人在此假釋期間(過渡期)回內地找尋另一嫌犯,在一年後釋放嫌犯其可能就更難找尋另一嫌犯。
17.再者在假釋期間,亦可以根據《刑法典》第58條適用的第50條及51條等規定為其制度相應的“行為規則”及“考驗制度”,從而讓其在此段期間內找尋另一嫌犯,以及讓其使用薪金還款予被害人,好讓法院在此期間觀察嫌犯是否改過。而且上訴人表示亦願意在內地簽署一份債務確認文件予被害人,以便增加對被害人之擔保。最後更需要指出,若果批准上訴人假釋,上訴人更早在外工作亦能讓其更早履行賠償義務。
18.因此,可以說,上訴人被釋放後必定會為著其家人、被害人的賠償以及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9.一般預防方面,誠然上訴人所犯之罪行雖然與非法兌換相關,但上訴人並非從事非法兌換活動之主體,故不應將此類“換錢黨”案件之數目增長套入上訴人之案件情節內,故此其行為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亦沒有造成重大衝擊。
20.尤如原審法院指出其犯案的被害人為從事非法兌換之人,而市民大眾為奉公守法之人,故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會對大眾造成損害。
21.同時,需考慮上訴人並非策劃案件的主謀,其一直也只是聽從第一嫌犯之指示作出行為,上訴人之陳述有依據亦是在於犯罪時為他第一次進入澳門,其不可能在一個人生路不熟的地方向如此熟悉環境的不法分子進行詐騙,故此亦不會影響澳門社會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2. 再者,即使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亦不會讓他人產生犯罪的想法,原因是若果其再犯法或違反假釋之規則成考驗,法院亦可以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9條之規定將假釋廢止。
23.最後,若要以一般預防作為出發點去考量,需要預防的應為背後的主導本案的第一嫌犯,是其迫使囚犯前來澳門犯案,上訴人只為他進行犯罪的工具。
24.因此,在表示應有的尊重下,若如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言,則會令被判刑者及公眾錯以認為犯人在觸犯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後,在服刑期間如何再努力改善自己、返回正途,也不會獲得假釋的機會,甚至是難以重新被納入社會,此舉將對本澳刑罰制度造成負面的沖擊,更令公眾產生刑罰制度、監獄的作用只是為了懲罰犯罪者的負面想法,而非教化及協助其重返社會的正面想法。
25.關於一些公眾對於本澳現行假釋制度的意見,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會刊》,第四屆立法會,第二立法會期(2010-2011),第二組,第IV-17期中指出:“特區成立後有多個個案顯示,不少服刑人士雖然服刑已達2/3,且獲得社工、獄長及檢察官對其在獄中行為的肯定,但最終卻不獲法官的批准,因而令服刑都未能獲得假釋、令彼等深感沮喪,亦令假釋制度所發揮的鼓勵和積極作用大打折扣”
26.再者,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以及學說均認為刑罰最重要的功能並非報復或彰顯法律的威懾力,最重要的是教化使人不再犯罪及重新融入社會,故此案已符合並達到了假釋所要求的一般預防應有之效用。
27.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的平衡點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8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否則即使刑期屆滿後,被判刑者未能悔改,重蹈覆轍,同樣是損害了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亦同樣對法律秩序帶來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29.上訴人從被囚禁於監獄後的2年3個月裡洗心革面,在獄中積極閱讀及協助處理獄中雜務,並已作好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家庭方面的準備,這正是上訴人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進展、返回正途之演變。到現時仍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是極其苛刻地適用法律,且錯誤理解立法者有關假釋制度的原意。
30.且應好好利用假釋機制的優勢—在假釋期間此一過渡期間內,可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53條a)項、b)項及c)項之規定,給予被判刑人相應的義務及行為規則,一方面能協助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及適應出獄後的新生活,另一方面可利用該等義務約束及警剔被判刑人在離開監獄後不可再觸犯法律,以作出良好監察,為被判刑人真正回歸社會創造有利條件。
31.從上訴人的信函及澳門監獄的假釋報告,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更好的轉變,亦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32.上訴人被判刑3年3個月徒刑,絕非一段短時間,且至今已服刑超過2年3個月之久,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改過自新,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33.加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65/2014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34.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35.綜上所述,上訴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以上訴人的表現仍未獲確信一旦獲釋後不再犯罪及若給予上訴人假釋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由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並未有在預防的兩個方面達致一個平衡點,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2年3月1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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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0頁至第102頁)。
檢察院在結論中指出:綜上所述,檢察院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判刑卷宗內的犯罪情節、服刑後在獄中的表現、有關犯罪行為對社會秩序帶來的影響等方面後,認為上訴人的現況仍未符合假釋制度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條件。總結認為被上訴法院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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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決(詳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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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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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0年10月2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0-019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須與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94,50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背頁)。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至第23頁背頁)。裁決於2021年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A於2020年1月1日被截獲,並於同日16時45分被司法警察局以嫌犯身份協助調查,翌日(2020年1月2日)被正式拘留後釋放,隨後於2020年1月3日再次被拘留,並於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3年4月1日屆滿,並於2022年3月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
3.上訴人曾透過法庭將扣押於判刑卷宗的金錢作支付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另外,判刑卷宗沒有任何被判刑人繳付賠償的證明文件(見卷宗第40頁至第42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
5.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6.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上訴人現年28歲,湖北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的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名哥哥,被判刑人的父親已於2008年去世,在外時,被判刑人與其母親同住。
8.上訴人自幼在湖北讀書,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因其父親離世而未有繼續升學。被判刑人自15歲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地盤扎鐵工人,其後轉為經營網上銷售直至入獄前。
9.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及親友均有前來探訪,給予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此外,被判刑人亦有以書信和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被判刑人於2021年5月至7月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7月起獲批正式參與該職訓,及後於2021年8月因被判刑人涉及違規案件而被暫停職訓,直至2021年11月案件完成調查後獲恢復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至今。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母親同住,並在家人的安排下找到一份服裝銷售主管的工作。此外,被判刑人亦計劃在生活安頓後,會再考慮尋找地盤扎鐵的工作。
12. 上訴人透過信函作出聲明,表示其在獄中的情況已通過假釋報告送呈法庭,在此不再作過多的陳述。懇請法官 閣下給予重返社會及與家人團聚的機會,也給其一個早日去彌補和補償的機會(見卷宗第46頁至第47頁)。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及獄長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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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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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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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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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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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
上訴人現年28歲,非為澳門居民,是次是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沒有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上訴人自幼在湖北讀書,讀至初中二年級便因其父親離世而未有繼續升學。被判刑人自15歲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地盤扎鐵工人,其後轉為經營網上銷售直至入獄前。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及親友均有前來探訪,給予精神和物質上的支持。此外,被判刑人亦有以書信和申請致電與家人保持聯繫。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21年5月至7月以暫代形式參與樓層清潔職訓,於2021年7月起獲批正式參與該職訓,及後於2021年8月因涉及違規案件而被暫停職訓,直至2021年11月案件完成調查後獲恢復參與樓層清潔職訓至今。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家鄉與母親同住,並在家人的安排下找到一份服裝銷售主管的工作。此外,被判刑人亦計劃在生活安頓後,會再考慮尋找地盤扎鐵的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任何賠償金。
根據上訴人所作之事實情節,上訴人從外地入境,與他人合伙有預謀、有計劃實施犯罪,在三次兌換款項過程中, 首二次進行了真實的兌換, 上訴人親自操作其本人的銀行戶口進行, 而被控告詐騙的第三次兌換,根據獲證的案發事實經過,上訴人並非只是被利用者,而是實際參與有關事實。上訴人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及守法意識和自我約束管理能力相當薄弱。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嚴重程度、過往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人格演變情況,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正向發展,遵守獄規,然而,卷宗資料未能顯示上訴人在案發之後曾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作出實際努力,因此,未能顯示出上訴人發自真實內心且深刻的悔改。上訴人人格演變至今的情況仍不足夠和穩定,未能讓法院相信其已有能力抵抗犯罪所帶來的金錢利益誘惑並遵紀守法地生活。因此,被上訴裁決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件,沒有錯誤。
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程度及後果嚴重,目前,該類及相似的詐騙行為猖獗,本澳打擊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需求高,上訴人的人格演變雖有正向發展,但並不足夠,其迄今為止的表現,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大眾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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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讀被上訴裁決,被上訴裁定並沒有忽略上訴人的表現和努力,也沒有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也沒偏重於後者。
被上訴裁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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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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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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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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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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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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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328/2022 19